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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民行诉讼监督职能保护平等市场经济主体

如何运用民行诉讼监督职能保护平等市场经济主体
如何运用民行诉讼监督职能保护平等市场经济主体

入世后,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理论发展中的基本观念问题将受到间接的影响而发生变化。过去所存在的"国家本位观念占主导地位,对个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的思想,将受到世界法治观念的挑战。社会对检察机关民行监督工作将提出更高的要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受国外法制观念的不断影响,人们将更加注重个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对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法律监督工作将寄予更高的期望。鉴于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对依法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独特的保障、服务、促进、规范的作用,因而研究如何运用民行诉讼监督职能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途径和措施就有其现实意义。我们认为,其途径和措施主要有:一、转变执法观念,树立平等保护的法律观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中,国家本位的价值观根深蒂固。但入世后,受国外法制观念的影响,人们将更加注重个人权益的保护和实现。一切不利于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规范和制度都将予以修订或废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中,将国有企业和垄断企业相提并论,并对其进行严格约束。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外企业也与国内企业同样享有国民待遇,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特殊保护逐步减少并最终取消。WTO基本原则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保证了各成员国间经贸往来的非歧视性待遇,要求平等地对待各国经贸伙伴,平等地对待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入世以后,各个成员国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将按照国际规则享有国民待遇,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因此,民行检察官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一切从有利于加强和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经济贸易关系、促进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观点出发,从根本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树立对不同市场经济主体予以平等保护和服务的执法观念,只要是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经济贸易活动,均应给予同等的保护和服务。二、正确运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能,全面行使监督权力一是要充分运用民行抗诉职能。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施监督。通过对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使法院对原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进行再审,可以使被错误裁判所扭曲的经济、行政法律关系依法矫正过来,促进依法行政,在市场主体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建立公正、合理、合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为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一条法律渠道,有利于维护各种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二是运用检察建议方式。检察建议是民事行政检察比较有效的方式,既体现了监督的原则性,也体现了方式的灵活性,适用于尚达不到抗诉标准,但裁判中确有一般违法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的案件。对与"审判活动"有关的情况,也可以运用监督权力,从检察的角度做协调、沟通等工作,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提出方式上,对判决中的错误一般可用口头形式,亦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先口头后书面的形式。三是耐心做服判息诉工作。民行检察干部在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为市场经济主体服务过程中,要端正对保护对象和保护方式的认识。保护对象的外延既包括申诉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包括被申诉人及诉讼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片面地理解只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保护方式上,有通过纠正错误裁判,保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的方式,也有通过维护公正裁判保护被申诉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对经查证原裁判公正无误的申诉案件,答复时不宜仅用一纸公文驳回,而要运用法律与证据,耐心细致地向申诉人讲明道理和不支持其申诉的理由,使当事人切实了解不抗诉的法律依据,维护公正判决的既判力,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予以保护。三、配合自侦部门,做好枉法裁判案件的初查工作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要配合其他自侦部门查处枉法裁判案件,不但要保护国家、集体利益的安全,还要保护个体利益不受侵犯;不但要保护本国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还要保护外国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还应强化对庭审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程序合法,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司法环境作为经济建设的整个社会环境的一部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检察机关通过加强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加大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在一定程度上

净化司法环境,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保护平等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四、深化改革,积极开展民事、行政检察提起公诉、支持起诉工作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复杂化,不少利益主体不择手段地追求利益最大化,无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使其遭受侵害。如:环境污染问题、垄断、限制竞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做人民满意的教师 埠前小学刘成海 千秋大业,教育为本;教育成败,系于教师。人们都说“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教师是太阳底下最光辉的职业!”。这些头衔确实很好听,但要做一名让人民满意的教师就不那么简单了!这是对教师的一种严格要求,也是对教师的一种充分信任与社会认可,更是教师的一个终身奋斗目标。那么,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做一位人民满意的教师呢?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点去思考: 一、思想上 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始终牢记人民教师的神圣职责,爱祖国、爱人民,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把个人的成长进步同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同祖国的繁荣富强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在社会变革和丰富的教育实践中履行好自己的光荣职责,与时俱进,做一名人民群众信得过的教师。 二、教学上 1、热爱孩子,诲人不倦 高尔基说过:“谁不爱孩子,孩子就不爱他,只有爱孩子的人,才能教育孩子”。爱孩子是教师应具备的美德,也是教师的天职。前苏联著名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曾说过“教育者最可贵的品质之一是人性,是对学生深沉的爱。”付孩子以爱心,是师生心灵沟通的桥梁,是解决教育上疑难病症的万能钥匙。作为老师,在课堂上,要耐心引导孩子;在日常的生活中,除了对孩子要有慈母般的关爱之外,更应

该成为孩子所信任的朋友,喜孩子所喜,忧孩子所忧。根据儿童心理学,大部份孩子都有害怕老师的倾向,对老师的防御心理也十分强,但一但消除其防御心理,其内心就会犹如“广阔的草原”一样,没有任何屏障。 2、为自己充电,树立终身学习观 以前我常会这么想:我工作已有十多年了,凭我的经验,教这些孩子是绰绰有余了。然而,现在的我在工作之余常会这样感慨:怎么越教越不会教了。有句古话说:教,然后知不足。“知不足”,那就要学。 现有这么一句被更改的名言:要给学生一滴水,教师要有常流水。可见时代在前进,孩子在发展,在知识更新日新月异,网络通讯技术迅速发展的社会中,教师要拥有燃不尽的能量,用不完的知识。作为今天的教师,应成为“终身学习的楷模”,重视加强继续教育。首先,在新形势下,教师要自觉学习教育理论,学习现代化的教育方法和教育手段,只有像蜜蜂采蜜那样,不断吸取新鲜的养料,才能提高教书育人的本领,适应新课程的需要。其次,要加强信息交流,与时惧进,教育动态是瞬息万变的,稍不留意,就会与当前社会教育趋势发生错位,所以只有不断提高自身的学习水平,不断为自己充电,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教师只有站在时代的前列,充分掌握和运用好新时代的新科学文化知识,才能引导孩子到日新月异的新时代科学阵地,才能闯出自己的一片新天地。没有渊博的知识,没有新鲜的血液,教师就不可能教育好孩子。因为渊博知识的获得,崭新理论的掌握,娴熟技能的练就,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职能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职能 规定了政府的含义,我们再来分析政府应该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担负什么样的职责。历史上很多思想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自由放任主义者认为政府应该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也就是说,市场的自发运行会给社会带来高效率,政府的过多干预只会起到反作用,政府需要作的只是提供安全和秩序。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对政府的职责作了如下的规定:“第一,保护社会,使其不受其他独立社会的侵犯。第二,尽可能保护社会各个人,使其不受社会上任何其他人的侵害和压迫,这就是说要建立严正的司法机关,第三,建设并维持某些公共事业及某些公共设施(其建设与维持绝不是为着任何个人或任何少数人的利益),这种事业与设施在由大社会经营时,其利润经常补偿费用而有余,但若由个人或者少数人经营,就决不能补偿所费。”④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国家积极干预经济生活,庇古认为国家应该积极采取措施来消除客观上存在的边际私人纯产值和边际社会纯产值之间的背离。凯恩斯认为政府应该积极的采取措施刺激有效需求来克服经济危机。萨缪尔森认为政府应该采取矫正垄断,收入政策等方法来实现社会的效率、平等和稳定。70年代后兴起的新自由主义者又重新鼓吹市场的效率,举起了反对国家干预经济的大旗。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使得政府在管理经济过程中有时容易超出宏观调控的范围,直接干涉参与经济活动,这样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因为从政府的内在特征来看,政府和市场在某些方面是相互排斥的,所以政府不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否则就容易起到反作用。 第一,政府具有公共性的特征。政府是公共权力的执掌者,公共权力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政府的公共性决定了政府的一般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解决社会的公共问题。社会公共权力是出于缓和利益矛盾需要才产生的,公共权力的执掌者——政府会必须以成员的根本利益作为其活动的宗旨,这就要求政府和社会相对脱离,凌驾于社会之上才能真正的履行其公共管理的职能。因此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应该作为市场的管理者、监督者出现,而不能作为市场的参与者。因为市场参与者本身必须是代表不同利益并且占有不同资源的市场行为主体。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如果直接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就违反了自身公共性的特征,也就很难提供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规则。作为计划经济的产物,我国长期来存在着各种挂靠政府机关的各种企业,国家机关成了市场的直接参与者。这样这些机关在制定或者执行政策的时候就会有意无意的向自己下属的企业倾斜,这样就违反了政府公共性的要求,扰乱了市场的公平和效率。自九十年代后期以来,我国不断要求各种挂靠机关的企业必须和政府机关脱轨,就是为了保证政府的公共性。 第二,政府具有普遍性的特征。作为公共权力的主体,政府的功能涉及到社会的所有领域和所有个体,从而具有普遍性的特征。一定地域内的各个个体只能在同一个政府下生息,享有一定的权利履行一定的义务,接受公共权力的管辖。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政府尽管事实上划分为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层级,但是这些部门和层级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一定国土范围内的政府只能有一个。因此政府一般应该有大局观念,整体观念,这和市场经济的理念是不符和的。市场经济活动主体一般都是单一的、具体的。经济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尽最大可能的增加自己的利益,核心的理念是利己。因此市场是一种“个体理性”,会造成利益差别和利益分化。而政府行为则是一种“整体理性”,关注社会的公平。我国政府推行的收入再分配政策,如下岗补助、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以及开发大西北,对西部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小企业要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要强化自身内部管理,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纳税筹划(Taxplaning)是指纳税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事先进行筹划和安排,最大限度地利用税收优惠条件,选择最优的纳税方案,以达到税负最小化目标的纳税规划。纳税筹划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部分,其实质是依法合理纳税,最大程度地降低纳税风险,以求企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筹划性、目的性等特征。纳税筹划不同于偷税、漏税、逃税或抗税,它是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进行的。中小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它贯穿于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整个过程。现对中小企业在筹资、投资、经营三大方面的纳税筹划略陈管见。 一、筹资过程中的纳税筹划 筹集资金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先决条件,企业可以从多种渠道以不同方式筹集所需的资金。一般来说,从纳税筹划的角度分析,可将企业的筹资方式分为(1)负债性筹资(包括:向银行及非金融机构的贷款或企业借款、企业内部筹资、发行债券等)(2)权益性筹资(包括企业自我积累、发行股票等)(3)其他筹资(租赁、赊购等)三种形式。[1](P44)从纳税角度看,这些筹资方式产生的税收后果有很大的差异,这就需要进行筹资决策。在筹资决策中进行纳税筹划,有助于企业降低资金成本,优化资金结构,增加所有者收益。通常情况下,企业内部集资和企业之间拆借方式效果最好,金融机构贷款次之,自我积累效果最差。其原因在于内部集资和企业之间的拆借最容易使纳税利润规模分散而降低。就企业发行股票和债券筹资而论,发行债券比发行股票更为有利。这是因为,发行债券所发生的手续费及利息支出,依照财务制度规定可以计入企业的在建工程或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作为抵税项目可在税前列支,企业也就可以少纳所得税。而发行股票支付给股东的股利却是由税后利润支付的,比发行债券要多纳所得税。另外,租赁已成为中小企业实现节税筹划的重要手段。对承租人来说,租赁既可避免因长期拥有机器设备而承担资金占用和经营风险,又可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冲减企业的应税所得额,减轻所得税税负。对出租人来说,出租既可免去为使用和管理及其所需的投入,又可以获得租金收入,此外租金收入按5%缴纳营业税,其税收负担比产品销售收入缴纳的增值税低得多。因此,企业筹资时在不违反国家经济政策的前提下,可通过税收筹划实现资金的筹措却又节税增资的目的。当然,应该注意到,在筹资决策的税收筹划中,有时税收负担的减少并不一定等于所有者收益的增加。因此,不能只关注筹资中的所得税,而必须以企业是否能获得税后最大收益作为选择筹资方案的标准。[2](P121) 二、投资过程中的纳税筹划 税负轻重,将对企业投资决策产生极为重大的影响。在投资决策中的税收筹划,主要从投资方向、投资地点、投资方式及投资伙伴的选择等方面综合考虑,进行优化选择。(1)就投资方向而言,国家为了优化产业结构,在立法时对鼓励类和限制类行业制定了不同的税收政策。可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借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减轻税负。(2)从投资地点来看,国家为了支持某些区域的发展,一定时期内对其实行政策倾斜,如对经济特区及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根据不同)从投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发表时间:2007-8-11 16:12:00 阅读次数:656 所属分类:保险合同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一、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19950807 【实施日期】19950807 【章名】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 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 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 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 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 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 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 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 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 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 ,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 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88)保研字第02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答复如下: 1987年6月,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对我国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这个《说明》中提到: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类专业银行及

市场经济条件下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党支部书记如何做好 思想政治工作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极大地冲击着人的思想观念与价值取向,基层思想政治工作难做已经成了不争的事实。实实在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是摆在每一名基层党务工作者面前不容回避的问题。作为一个党支部书记,在基层工作中可以说是千头万绪,他肩负着党的方针政策在基层的贯彻落实,是党的路线的执行者、落实者和宣传者。因此,党支部书记的作用在基层党的工作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不但要做好党务工作,宣传党的知识、号召,落实党的方针政策,还要宣传落实企业的目标任务;不但要抓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还要作好“四个文明”建设;不但要千方百计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还要帮助解决职工的实际困难;不但要做好解惑释疑、化解矛盾、说服教育工作,还要作好 单位方方面面的稳定工作。 一、什么是思想政治工作? 思想政治教育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首要内容,也是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主要途径之一。从实质上看,思想政治工作,就是为了实现政治任务、政治目标而去做人的工作,做人的思想教育、转化、引导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的价值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四个文明”建设的根本保证。

(二)、塑造人格、价值观的主导力量。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手段。 (四)、服务于经济发展的主要手段。 一切工作都要靠人来完成,而人是有思想的。一个人如果不能认识到自己所从事工作的意义,不能把工作同党和人民的事业联系起来,他是做不好工作的。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我国的思想政治工作存在着相对疲软的状况,很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要求。造成思想政治工作不力的原因很多,但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是长期以来我们忽略了人格教育及培养。给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带来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思想政治工作不能带来人民币,不起什么作用,存在动力不足等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党支部书记进一步把职工的思想统一起来,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进一步振奋精神,团结拼搏,艰苦创业;进一步坚定信念,理顺情绪,抵制消极倾向的影响;进一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所有这些,表明企业改革发展每一步都离不开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 二、开展好日常思想政治工作 就是我们应该做那些思想工作,重点做好三方面工作。(一)密切联系群众。 1、每个党支部都要建立职工家庭档案; 2、本单位职工的生日,党支部要登记造册;

司法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

司法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 司法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 从哲学角度看,诉讼活动也是一种认识活动,是诉讼主体对诉讼客体(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一种追溯性认识活动。但是,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并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认识活动,而是有着诸多独特性的一面。这一点在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中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许多教科书型著作简单的将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中的认识论套用到诉讼认识活动中,导致了一些理论误区。事实上,充分考量诉讼认识活动的独特性对形成科学、合理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具有相当重要之意义。 首先,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具有突出的相对性。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早就精辟的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是无至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是也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的目的来说,是至上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1列宁也指出:"认识是思维对客体的永远的、没有止境的接近"。2同样,在诉讼进展中,受制于特定的诉讼规律、条件,如诉讼期限、证据收集的不完全性、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以及认识手段的有限性等,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具有突出的相对性,属于典型的"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 其次,诉讼认识目的多元化。认识目的指导和制约着认识活动,司法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其目的除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外,更重要的是为解决主体之间的冲突或纠纷奠定基础(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法主体间的纠纷,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是解决国家与公民个人或法人之间的纠纷)。可以说,在相当程度上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是为解决纠纷服务的。贝勒斯指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3实际上,依据现代社会中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使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没有发现,法院也必须依据相应的证据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对相应性质的纠纷做出一个最终的权威性裁决。一般而言,当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受败诉风险。当然,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对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最大限度的发现、逼近案件客观事实真相有助于提高判决的正当性和当事人、社会公众对判决的认可度。 第三,诉讼认识主体的职能分化。与一般的人类认识活动相区别,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是由特定的诸多诉讼主体按照现代诉讼职能分工的一般原理分工进行的。也就是说,在司法认识活动中,不同的诉讼主体承担的职能各不相同。就刑事诉讼而言,侦查机关(部门)承担着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职能;公诉机关和被告方承担着向第三者--审判机关证明的诉讼职能;审判机关承担着判明职能;其他诉讼参与人服务于这三个基本职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由于纠纷性质的差异而没有侦查机关的查明职能。 基本职能的差异使不同认识主体的认识活动各具特色。查明职能是为了让自己知道案件事实并为证明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职能是为了使他人(审判机关)相

公立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主体【分享】

公立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主体 一、绪论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 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 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的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如具体行政行为、国防行为等。《行政诉讼法》多次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 的概念,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 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起诉的 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 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 不能诉。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能 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认为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主要包括两类: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目前我国体制K,像学校,基金会等等一些不具有“官”的身份的组织,却常常以“官”的姿态行使管理权。从法律角度我们该如何看待类似组织呢?显然,他们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以学校为例来看,《教育法》25条明确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范,并举办学校等教育机构”;该法21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许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类似授权学校的法律依据还有《学历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显而易见,学校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它是否是行政诉讼法视野内的授权组织呢?换句话说,法律,法规授的这个“权”是否是“行政管理权”呢?从我国现行办学机构及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关系来看,在所有制上,公立学校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在管理内容上,学籍,学位是其严格管理的内容,学校向学生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代表国家而非学校自主行为。由此分析,类似如学籍,学位管理,教师职称评定等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职权行使就是法律法规对学校的授权。学校在行使该授权时,如果侵犯了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他们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学校此时理应成为被告。但从长远来看,用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来界定行政诉讼被告必然行之不远。因为从行政法发展方向来看,其介入的广度日益扩张。社会各行业都需要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以法律规定某一组织的权力就认定其为授权组织的现行做法将越来越行不通。所以,找到一条既能规范类似授权组织,又能保护被管理者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来才是当务之急。我们知道,法律之所以授权给该组织,被授权的权力之所以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关键是此类组织本身就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国外的“公务法人”引入,笔者认为这未尝不是一个好的途径。我们考察国外公务法人的出现可以发现它是公务分权的结果。因为社会越发展,行政事务就越纷繁多样,且专业性就越强。行政机关不可能全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 竞争就是优势劣汰,适者生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无处不在,无所不包,是任何人都不能回避而必须面对的。 标签:竞争;市场经济;价值规律 1 市场经济是价值规律发生作用的经济,而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离不开竞争 价值规律告诉我们,商品生产者为了使自己的个别价值低于社会价值就要进行竞争。商品的价值是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而不是由个别劳动时间决定的,在许许多多生产同种商品的生产者中,谁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谁的商品的价值就低于社会价值,那么在等价交换的过程中就能够获得更多的盈利,否则就可能发生亏损,这就必然使商品生产者之间展开激烈的竞争。 2 市场经济也是供求规律发生作用的经济,供求规律发挥作用同样离不开竞争 供求规律是指在价值规律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商品市场供给同有支付能力需求之间所具有的内在联系和趋于平衡的客观必然性。商品交换是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但事实上等价交换只是一种趋势,是从一个较长的时期的社会商品总体来看商品的价格和价值相等。在实际生活中,商品的价格和价值经常相背离,不相一致,价格时而高于价值时而低于价值,这是供求变化造成的。当某种商品供过于求时,商品生产者就会竟相降价出售,以此来实现其价值,这样商品的价格逐渐接近其价值,商品生产者看到无利可图甚至亏本,就会转而生产其他商品,这种商品的生产量就会不断减少,又会出现供小于求,商品价格又会高于其价值,商品生产者又都来生产这种商品。所以,就其竟相抬价或降价,为自己争取有利的生产和销售条件从而争取最大的利润来说,只要市场经济存在,供求规律就发挥作用,竞争也就必然存在。 3 市场经济还是竞争规律发生作用的经济 竞争是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特性,哪里有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哪里就有竞争,就有竞争规律发生作用。首先,因为只有通过竞争,才能把商品内在属性表现出来,也就是生产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才能形成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生产同种商品的各个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由于其生产、技术条件,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不同,个别劳动时间是不同的,只有通过内部竞争才能确定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从而才能确定商品的价值,可见,价值规律的作用必须借助于竞争才能实现。没有竞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会失去外在压力,经济发展就会受到影响。其次,供求规律与竞争规律也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竞争可以是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竞争,也可以是商品生产者与购买者之间的竞争。就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来说,竞争压力会使企业把社会所需要的商品提供给市场,竞争的压力也会使消费者把提供给市场的

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结构图

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结构图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基本理念: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诉讼效率概说诉讼职能:控诉、辩护、审判职能 基本原则: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等 诉讼主体: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人民检察院(4类) 立案管辖人民法院(纯自诉,可公诉可自诉,公诉转自诉) 管辖公安机关 总论审判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一般、特殊);特殊情况管辖 回避:适用人员;理由和种类;程序等 诉讼制度辩护与代理:辩护人;辩护的种类;刑事代理 证据制度:法定种类;证据分类;证据规则;证明对象、责任、标准 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其他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赔偿范围;成立条件;当事人;审理程序 期间、送达 1、立案程序:材料来源;立案条件;立案程序;立案监督(控告人,检察院) 2、侦查程序:基本原则;侦查行为(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 鉴定;技术侦查;辨认;通缉);侦查终结;补充侦查;侦查羁押期限 3、起诉程序:对案件的受理;审查起诉;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3种) 概述:审判原则;审级制度;审判组织 (1)第一审程序: a.种类:普通程序(包括被告人认罪程序)+简易程序 分论 b.进程:庭前审查;开庭前准备;法庭审判(5环节) 4、审判程序 c.辅助制度: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终止审理;法庭秩序 (2)第二审程序: 上诉、抗诉主体;理由与途径;审判原则;审理方式;审判结果 (3)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权;报请程序;复核结果;全面审查 (4)审判监督程序:提起主体;申诉与受理;审判程序; 5、执行程序:执行主体;各种判决的执行;执行变更程序; 6、其他程序: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和解程序;没收违法所得程序; 强制医疗程序;涉外诉讼程序 by导学狮小武

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发展

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发展1.如今现状 近年来,随着中国人口红利的日渐消失,外来制造业正逐步转移到东南亚以及印度、巴西、墨西哥等劳动力成本较低的国家。正如美国提出制造业回归概念,中国制造业的未来应该考虑如何能够长远提升中国创造的能力以及产业投资、经营环境,而不应该仅仅停留在早期代工阶段。 目前,中国制造业生产技术特别是关键技术主要依靠国外的状况仍未从根本上改变,部分行业劳动密集型为主,附加值不高。目前,尽管我国制造业的技术创新有所提高,但在自主开发能力仍较薄弱,研发投入总体不足,缺少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缺乏世界一流的研发资源和技术知识,对国外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不足,基本上没有掌握新产品开发的主动权。 更为关键的是,大部分企业和政府部门基于中国市场的薪资水平,来为是否选用机器人做成本核算,却根本没有考虑到周边国家及地 区“竞争对手”的人力成本。其实,大规模使用机器人升级制造业,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减少流水线管理成本以及提高企业的管理和生产效率。因为除了精准、高效、可适应恶劣生产环境等优势,机器人可以给制造业带来“高水平制造工艺”和“制造高水平产品”。 观察人士认为,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各国更加重视以科技创新拉动经济发展,国际分工体系开始出现生产布局多元化、设计研发全球化等趋势,全球价值链的重塑日见端倪,与之相伴的是制造业从新兴经济体回流发达国家。 一些迹象表明,美国一些大企业如通用电气、卡特彼勒、福特正在觉醒,开始在本土大规模投资先进制造业,而中国等新兴经济体制造业的增长势头在2012年已显露疲态。 对于中国来说,开展国际投资是参与全球价值链重塑、实现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的重要途径,因为在全球价值链重塑过程中,智能类新型制造业兴起,其特点是个性化“按需定制”,生产地点必须靠近使用地点。这样一来,原来从发达国家转移到新兴国家的制造业将“回流”。一旦“智能制造”开始普及,加上美国能源成本持续降低,那么中国的劳动力成本优势就不再像从前那样具有竞争力。 10余年时间中国制造已闻名全球。特别是金融危机后,中国制造逆市向上。2010年制造业产值的全球份额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正是在这两年,“盛世”景象之下,中国制造内部开始经历脱胎换骨式的蜕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

公路象一条银色的彩带,连接着祖国的锦锈河山和千家万户,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涉及到千家万户、各行各业、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是通过公路路政管理来实现,公路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下,没有公路路政管理就没有完好的交通基础设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为搞好公路路政管理提供了良好的政治和经济条件,同时也给公路路政管理带来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市场经济对公路路政管理影响有促进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公路路政管理促进的一面 (一)、市场经济为社会服务,也为公路路政管理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引入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使我国生产力获得了极大的发展,综合国力得到增强,社会财富迅速增加,人民生活水平大大提高,社会经济充满了生机和活力,这一切为现实的公路路政管理防范减少破坏公路,损坏公路行为的发生,维护公路完好提供了充分的物质基础,这主要表现在: 1、物质财富的增加,为路政管理机构完善物质技术装备提供了条件,比如路政巡车装备上有了技术性能更好,安全系数更高,综合功能更全面的巡查车,为路政管理人员在巡查中和接到路政案件时能在最短的时间安全快速地到达案件发生第一现场,为了解、调查取证赢得了宝贵的时间,使那些破坏、损坏公路的违法犯罪当事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预防 、侦破违法犯罪的能力和效率不断增强。 2、市场经济的推行,经济发展的多样化 ,为公众提供了广泛的择业机会和发展条件,没有必要去触犯法律,遭受法律的制裁,同时通过对一切占用、损坏公路违法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追究和制裁,发挥《公路法》的威慑和惩罚作用,对社会成员、车辆承运人的行为加以引导、教育,可

论刑事诉讼主体(一)

论刑事诉讼主体(一) 内容摘要:我国的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其他参与者,都与一定的诉讼职能相联系,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尽相应的诉讼义务.在诉讼中,它们之间形成了复杂的关系,即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活动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它们活动的结果.由于它们的诉讼法律关系、诉讼职能的关系不同,因而形成其诉讼地位和作用也不同:有的对诉讼的进程起主导作用,成为诉讼的主体;而其他的只是辅佐一定的主体执行诉讼职能,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正确地认识诉讼主体,明确主体与非主体的根本区别,不但对于充分发挥诉讼主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对于弄清司法机关和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好了解各个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加深理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准确贯彻刑事诉讼法,正确实现诉讼任务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其他参与者,都与一定的诉讼职能相联系,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尽相应的诉讼义务.在诉讼中,它们之间形成了复杂的关系,即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活动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它们活动的结果.由于它们的诉讼法律关系、诉讼职能的关系不同,因而形成其诉讼地位和作用也不同:有的对诉讼的进程起主导作用,成为诉讼的主体;而其他的只是辅佐一定的主体执行诉讼职能,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正确地认识诉讼主体,明确主体与非主体的根本区别,不但对于充分发挥诉讼主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对于弄清司法机关和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好了解各个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加深理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准确贯彻刑事诉讼法,正确实现诉讼任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诉讼主体的概念及条件 凡是在刑事诉讼中是一定诉讼职能的主要执行者,可以影响一定人的诉讼关系,对一不定式诉讼程序的产生、发展和结局能起决定性的影响或作用的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是诉讼主体。换句话说,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是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辩证统一过程。控诉职能,就是负有收集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揭发、指控被告人有罪,旨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机关或一定人的功能。辩护职能,就是被指控的人针对指控内容进行反驳和申辩的功能。审辩职能,就是国家审判机关用特定的方式审查、核实案件案件的事实,并依法用出裁判的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是,当犯罪事件发生后,首先由控诉职能的担负者进行诉讼活动。在揭露并指控被告人后,被指控者可以进行反驳和申辩,于是出现了辩护职能。在侦查和提起公诉阶段,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矛盾和斗争,规定和影响了诉讼的向前发展。公诉案件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案件经自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后,审判职能就产生了。法庭审理把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职能的诉讼活动交织在一起,在法庭审理中,担负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一方面自己积极主动审查、核实案件事实;另一方面组织并主持控诉和辩护双方进行发问、质证和辩论,让双方充分提供材料,发表意见。在这个基础上确认案件的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任何一个诉讼职能的执行,都由一定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承担,并在其中起主导作用。任何一个诉讼参与者都是为实现一定诉讼职能,为一定诉讼职能服务的。因此,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首先是对一定诉讼职能的执行能起主导作用。这是刑事诉讼主体的基本条件。如果不具备这个条件,就没有资格成为诉讼主体。 第二,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主要诉讼权利。凡参与诉讼活动和机关和个人都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关尽相应的义务。但是,由于它们在诉讼中地位不一样,法律赋予其享有的权利也不同。作为诉讼的主体,应享有主要权利。主要诉讼权利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具有影响一不定式人诉讼关系的权利。作为诉讼主体,根据执行某种诉讼职能的需要,依法台以指定或要求一定的人执行一定的职能,成为诉讼参与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可以更换(或者要求更换)、终止有关人员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做人民满意的教师 埠前小学刘成海 千秋大业,教育为本;教育成败,系于教师。人们都说“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教师是太阳底下最光辉的职业!”。这些头衔确实很好听,但要做一名让人民满意的教师就不那么简单了!这是对教师的一种严格要求,也是对教师的一种充分信任与社会认可,更是教师的一个终身奋斗目标。那么,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做一位人民满意的教师呢?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点去思考:一、思想上 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始终牢记人民教师的神圣职责,爱祖国、爱人民,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把个人的成长进步同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同祖国的繁荣富强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在社会变革和丰富的教育实践中履行好自己的光荣职责,与时俱进,做一名人民群众信得过的教师。 二、教学上 1、热爱孩子,诲人不倦 高尔基说过:“谁不爱孩子,孩子就不爱他,只有爱孩子的人,才能教育孩子”。爱孩子是教师应具备的美德,也是教师的天职。前苏联著名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曾说过“教育者最可贵的品质之一是人性,是对学生深沉的爱。”付孩子以爱心,是师生心灵沟通的桥梁,是解决教育上疑难病症的万能钥匙。作为老师,在课堂上,要耐心引导孩子;在日常的生活中,除了对孩子要有慈母般的关爱之外,更应

完全是靠教师自身的不断努力,只有勤奋刻苦地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专业理论知识,才能完善自我,达到教书育人的目的。 3、让家长和社会满意 从理论上说,社会是由一个个家庭小细胞构成的,只要我们的每一个家长对我们教师满意了,那么社会也就对我们从事的教育事业满意了!但事实上,要做到让每个家长都满意又是何其之难。 心与心之间是需要沟通的。人们常说:“将心比心!”只要我们敞开心扉,象对待家人、对待朋友那样对待我们的家长,只要我们态度诚恳,方法得当,就一定能赢得广大家长的拥护、支持,同时也会使自己交到更多的朋友。 “学无止境、教海无涯”,我觉得自己离一名人民满意的教师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不过,我会以此鞭策自己,勉励自己吧。

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职能

3.2 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职能 【学习目标】 通过本节的学习,了解刑事诉讼主体的概念、范围和条件,以及确立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意义;刑事诉讼职能的分类,各职能的概念、承担的主体及各职能的作用等。 本节知识点: 3.2.1 刑事诉讼主体 3.2.2 刑事诉讼职能 3.2.3 刑事诉讼主体与职能承担 【阅读案例】 陈某故意伤害案 某年3月下午,陈某驾一小货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恰遇胡某驾一摩托车同向行驶。陈述驾车追上胡某,然后减速贴着胡的摩托车行使。当行使到某一路段时,陈某突然向右偏驶,导致胡某的摩托车前轮撞到小货车厢尾部倾倒,胡某右臂粉碎性骨折。陈某从车镜中看到胡某倒地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陈提起公诉,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认为二人系邻居,关系一直不甚和睦,事发前两天刚发生过口角,此次陈某路遇胡某产生伤害念头,并导致胡某重伤。因此,认定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胡某经济损失。 [问题] 被害人胡某是否有权提起上诉?如何认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评析] 被害人胡某无权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胡某的上诉是错误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权主体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只有被告方才有上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其请求后5日内决定并答复。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因公诉和自诉而有所差别。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具有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有独立的上诉权,对案件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每个公诉案件的必备成员,也不是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承担者,不具备刑事诉讼主体的条件,不是诉讼主体,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从发展趋势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作为证人对待,而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与竞争的辩证统一论文竞争与合作并不是一对“敌对兄弟”,竞争离不开合作。因为有合作才能优势互补、取长补短、收拢五指、攥紧拳头、形成合力。既竞争又合作,才能突破孤军奋战的局限,实现双赢或多赢。 在常人看来,竞争与合作是一对“敌对兄弟”,“一山不容二虎”嘛!这一点被眼下我国葡萄酒市场异常激烈的竞争所印证。从市场之争到标准之争,从品牌之争到原产地命名之争,在葡萄酒这个不大的领地王国里,刀光剑影,杀声阵阵,正演绎着一场场悲壮的战争。 固然,市场经济条件下,同行竞争在所难免。有不少人认为,“同行是冤家”,竞争双方似乎注定是利益截然对立的“冤家”对头。竞争就是不能有合作,不是你死,就是我活。同行之间,难道非得势不两立、拼个你死我活不可吗? 其实,树有长短,人分高低,水有清浊,面分丑俊,芸芸众生忙碌在大千世界,他们都离不开竞争与合作。竞争与合作永远是紧密相连的一对联体兄弟,是两种不同的人际互动关系。 我们通常说的竞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或群体,在某项活动中力争胜过对方的行为。即双方争夺一个目标,且只有一方得胜,一方失败。合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或群体,为实现共同目标在某项活动中联合协作的行为。双方有一致的目标,而且双方共享结果。对于企业也是如此。物竞天择,优胜劣汰不仅是自然界的法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竞争才能激发动力、增强活力,促使企业不敢稍许懈怠,不断推进科技进步,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增加效益。竞争是企业成长壮大的根本途径,也是一个行业能够健康发展的前提,搞市场经济不能没有竞争。 然而,竞争离不开合作。参与合作的企业将比那些独行侠式的企业占有更大的优势。因为有合作才能优势互补、取长补短、收拢五指、攥紧拳头、形成合力。马克思说得好,协作不仅可提高个人的生产力,并且是“创造一种生产力”,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神奇效果。美国可口可乐公司与百事可乐公司曾为了争市场而展开了半个世纪的激烈竞争。可它们的竞争是“未必要打倒敌人”。当大家对百事可乐—可口可乐之战兴趣盎然时,双方都是赢家,因为饮料大战引起了全球消费者对可乐的关注,大家都来喝可乐。可乐大战给我们的启迪是,并非只有“消灭”对手,才是促进自身发展的惟一途径。在有些情况下,接受对手的存在并善待竞争对手,也同样能够促进自身的发展。 目前,我国葡萄酒业东西地区的竞争逐渐加剧。西部企业利用价格作为竞争手段以低价进攻市场;而东部老品牌企业利用品牌优势不甘示弱、积极迎战。在你来我往的激烈市场竞争中出现了“煮酒论英雄”等不和谐的音符,有的企业使用造谣、诽谤等违法手段去中伤对方,有的不惜付出巨大的代价,“舍命”相拼。同室操戈,相煎何急?在这种残酷的竞争中肯定没有赢家。河蚌相争,渔翁得利,在“东西对抗”的阴影下,洋酒露出了微笑。

对土地确权案件中被诉主体资格的研究——政府是否是唯一的适格被告

对土地确权案件中被诉主体资格的研究——政府是否是唯一的适格 被告 近年来,我院行政案件呈上升趋势,案件增长的主要类型集中在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案件上,其中又以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居多。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双重原因,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多规定得较为原则和笼统,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又颁行得较早,难以将现实的种种情况都预见到,造成审判实践中一些具体问题难以掌握,适用法律存在分歧,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本文将从服务于实践的角度,对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案件中,政府是否是唯一适格的被诉主体的问题进行一些深入的研究,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修订定的《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证书须盖市、县人民政府证明专用章才能生效,受法律保护”。在我省大多数地区的审判实践中,一向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推出凡是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案件,一律以政府为唯一适格被告的原则,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各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若原告坚持起诉,则按裁定驳回。 坚持政府在这一类案件中是唯一适格被告的主要理由是:法律上已经明确规定土地是政府的职责,而不是其它任何一个行政主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是政府所辖的一个职能部门,承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后责任者是政府,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确权颁证是政府的法定职责,即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一些确权工作,也是受政府委托,以政府的名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负责对土地的监督和管理,因此确权和颁证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不能作为责任主体;土地使用权证只有经过政府盖章才能对外生效。 这一普遍的主流做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要明确的是,《土法管理法》对于土地管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界定,这一点是豪无疑问的,然而,政府作为一个综合性的行政主体,其各项法定职责的履行必须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来完成,离开了各个具体的职能部门,作为政府本身无法完成任何一项职责。因此,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对政府职责范围的原则性规定,不是一项

破产企业清算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之分析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31581639.html, 破产企业清算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之分析 想到企业破产程序,大家很自然就想到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成立和作用问题。这是因为,对企业破产而言,关于其债权或债务的破产清算无疑是最重要的程序,而完成这一切,又不能不依靠一个组织机构来组织实施。考虑到企业破产的原因(主要是经营管理不善)和企业宣告破产后企业股东、内部管理机构、企业职工、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等相互间利益冲突问题,成立一个代表各方利益的清算机构自然而然就被推到了首要位置。按照我国1986年生效实施的《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然而,我们在参与具体的企业破产清算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现:正是由于类似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得过于原则或模糊,导致社会公众(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和分歧,尤其是在与破产财产相关的一些诉讼中存在滥用破产企业清算组之诉讼主体资格情形。 本文试图从法理和实证角度,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特做些简要分析,希望能引起企业破产事务参与者们和立法部

门的必要重视,以便及早对破产企业清算组之法律地位和功能明确进行定位,避免大家因认识不统一而产生更多的司法裁判上的混乱不统一状况。 一、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法律地位分析 若要对破产企业清算组准确进行法律定位,必须对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特殊时间和条件、特殊职责或功能、特殊人员组成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分析。下面就从破产企业清算组这几方面的特殊性分别展开叙述。 (一)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具有特殊性。按照我国目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严重资不抵债后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偿债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便可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可见,与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不同的是,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具有如下特殊性:1、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是在企业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且在企业资产足以偿还其债务的前提下成立的。当然,若通过清算程序,发现企业已实际资不抵债时,企业可宣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重新成立清算组织。2、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企业进入破产宣告阶段后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则由企业根据其具体情况可随时成立。 3、破产企业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来组织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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