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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确权案件中被诉主体资格的研究——政府是否是唯一的适格被告

对土地确权案件中被诉主体资格的研究——政府是否是唯一的适格被告
对土地确权案件中被诉主体资格的研究——政府是否是唯一的适格被告

对土地确权案件中被诉主体资格的研究——政府是否是唯一的适格

被告

近年来,我院行政案件呈上升趋势,案件增长的主要类型集中在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案件上,其中又以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居多。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双重原因,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多规定得较为原则和笼统,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又颁行得较早,难以将现实的种种情况都预见到,造成审判实践中一些具体问题难以掌握,适用法律存在分歧,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本文将从服务于实践的角度,对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案件中,政府是否是唯一适格的被诉主体的问题进行一些深入的研究,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修订定的《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证书须盖市、县人民政府证明专用章才能生效,受法律保护”。在我省大多数地区的审判实践中,一向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推出凡是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案件,一律以政府为唯一适格被告的原则,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各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若原告坚持起诉,则按裁定驳回。

坚持政府在这一类案件中是唯一适格被告的主要理由是:法律上已经明确规定土地是政府的职责,而不是其它任何一个行政主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是政府所辖的一个职能部门,承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后责任者是政府,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确权颁证是政府的法定职责,即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一些确权工作,也是受政府委托,以政府的名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负责对土地的监督和管理,因此确权和颁证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不能作为责任主体;土地使用权证只有经过政府盖章才能对外生效。

这一普遍的主流做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要明确的是,《土法管理法》对于土地管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界定,这一点是豪无疑问的,然而,政府作为一个综合性的行政主体,其各项法定职责的履行必须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来完成,离开了各个具体的职能部门,作为政府本身无法完成任何一项职责。因此,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对政府职责范围的原则性规定,不是一项

具体的授权,也不是一条具体规则,另一方面,如果将该条规定视为明确、具体的授权规则,政府必然是行使这一职责唯一合法的行政主体,那么政府对于这一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就不能再委托他人进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接受确权申报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而这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内容相反,所以该条规定不能也不可能包含在执行土地确权管理这一职责上,政府具有排他地位,是唯一行政主体的内容。实际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进行土地确权管理的行政权力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不难看出,在有关土地使确权的问题上,法律上给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定独立的行政权力,实践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是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土地确权颁证的具体工作。《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还在有关土地管理的其它事项上,赋予了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相当多的独立行政权力,且并不要求以政府的名义进行。大多数的省份也制定了土地确权和其它土地管理的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规定,如:海南、黑龙江、河南、云南、广东、广西、湖南、宁夏等省的规定,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没有一条法律或地方性法规规定,土地确权申报及其它一些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政府”而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但无论是法律还是地方性法规,对于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与政府之间在土地管理,尤其是土地确权颁证方面的关系和地位都是笼统和不够明确的,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即便如此,在现有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政府是否是行使土地确权颁证的唯一、排他的行政主体,也未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进行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作出禁止性规定,反而还从立法的角度肯定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确权的独立性的情况下,贸然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进行限制性解释,排除其它行政主体在土地确权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必然导致法律上的矛盾,在实践中也会出现混乱因为既然确权颁证的唯一法定主体是政府,那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什么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这项工作﹖。相反,如果不对第十一条进行限制性解释和适用,不否认其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主体地位,那么这一矛盾就可以避免。

此外,在海南省的审判实践中,对土地确权颁证和土地权属争议采了两种不同的标准确认被诉主体,对于前者,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政府是唯一行政生体,故而是唯一适格被告,而对于后者,是认为政府已经将该项权利授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独立的行政处罚

权,是适格被告。这是对同一法律规定的同样性质、同样明确的事项的两种不同的适用标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条规定与第十一条规定的性质和明确程度是一样的,却将十一条视为具体授权,而十六条却作为原则性授权,理由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将有关土地监管的权力明确授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该部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所以可以作为被告,而土地的确权颁证,国务院没有明确地授予权力,所以政府是实施确权颁证的唯一主体,对此适用法律的逻辑,笔者持怀疑态度,能否以国务院条件的“不明确”规定,推理得出法律条文的含义﹖也就是能否以下位法不明确的规定去界定和限制上位法的概念﹖国务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虽然没有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确权颁证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却规定了申报确权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立法的角度赋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定的独立行政权力,而在各省市的实践中,土地的确权颁证大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操作,政府的政府核发土地证书,至多是形式上的一道手续,没有参与实质性的工作。在立法和实践都没有否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进行确权颁证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得出该部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结论,无论如何是说不通的。

对于第二个理由,同样存在理论上的瑕疵。行政主体之所以能够独立参加行政诉讼是由于行政主体能代表国家独立行使行政权力,因而也能够独立地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的行政主体是管理主体,是形式上的责任主体,不是实质上的责任主体,其责任实质上归属于所代表的国家,因而其参加诉讼也只是从形式上代表国家,诉讼的结果最终由国家承担。此外,根据《宪法》第85条、第89条、第105条和第107条的规定,我国的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列入国务院编制序列的各部门。换言之,政府的职能部门可以成为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部门,因而也可以成为被诉主体,这种诉讼地位与政府作为被诉主体的性质是一样的,无论是职能部门作为被告,还是政府作为被告,其最后的诉讼结果总是由国家承担。区分职能部门承担责任还是政府承担责任,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在实质上任何没有意义。从法律技术上看,之所以确认行政主体的诉讼地位是由于确认行政主体较为便捷,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是由于哪一个行政主体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以责任最终由哪一个行政主体承担来作为是否可以成为被诉主体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上述的理由之二难以成为证明政府是唯一适格被告的好理由。

对于第三个理由,笔者认为,根据《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

施办法》的规定,对于土地确权,一律由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直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是以自己的名义接受申请和登记,没有以政府的名义接受申报登记,土地确权从申报到颁证的整个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始终在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工作,申报人也自始至终地在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局或国土资源局进行,而不是抽象的“政府”。实际上,就是整个确权程序过程中所使用的必要表格包括土地权证都由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而不是“政府包括中央、地方政府的名义规定格式,总之,在确权颁证的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直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确权,这是现有的法律,大多数省市的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内容,实践中也确实是这样操作的。从没有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土地确权管理是政府而不是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相反,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甚至是政府规章,在有关土地确权问题上,都无一例外地赋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相当大的独立行政权力,所以,土地确权是政府的法定职责,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一说是无法成立的。倘坚持这一观点,只会造成实际上的混乱,土地确权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那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接受土地确权申请的权力就是错误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就是“非法”的,更不用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要就土地确权进行独立调查和测量了,这岂非荒唐﹖以土地确权究竟是政府还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作为确定被诉主体资格的标准,恐怕很难成立。

对于第四点理由,笔者认为,首先,土地权证只有加盖政府公章才能生效的规定,仅见于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其它法律及省市法规没有(下转第16页)(上接第12页)如此明确的规定。政府的规章在行政审判中一直都处于一种“参照适用”的地位,所以能否直接将该条作为判断政府是唯一被诉主体的法律依据还值得考虑。其次,《土地管理法》已经明确地规定了政府应当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那么,政府如果不在该证书上盖章,不履行核发的义务,该证书是当然无效的。另一方面,海南省的任何一张土地权证,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并加盖该部门公章,而这种填写必须是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独立地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申报,或者不作调查核实,这种证书上的填写是不能进行的,也就是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土地权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行政确权的行为,只不过这一行为的最后生效有待于政府从形式上加以认可。而政府要核发土地权证,加盖公章的基础只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在该证上加盖公章,即只能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前提下才能作出,也就是说,在颁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过程中,没有哪一个行政主体能够单独地让这种证书生效,只有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的共同行为才能完成整个颁证程序,政府加盖公章是颁证过程中的最后一道程序,政府本身无法单独地完成确权颁证这一法定职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权调查是确权颁证过程的一个方面,政府城土地确权证书上盖章,是确权颁证的另一个方面,确权颁证的行政行为,需要由两个行政主体共同完成,任何一个主体都不能单独地作出颁发土地权证的行为。因此,以政府在土地权证上盖章才能使之生效为由,得出只有政府才是唯一适格被告的结论恐怕有些失之偏颇,毕竟,确认一个行政主体是不是合格的被告,关键在于这一主体能否独立地进行行政行为。至于说到土地权证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只对内生效而不对外生效,政府的公章才对外生效,所以政府才是唯一适格被告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只要政府不在其上加盖公章,土地权证根本就没有任何“对内”或“对外”的效力,反过来也一样,只有政府的公章,没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这种证书是不是合法有效的,恐怕也是个问题。非要坚持对“内”对“外”的效力,本身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试问,在土地权证不对“外”有效即政府尚未盖章的情况下,该证对什么“内”有效﹖恐怕在这种情形下,反而是对“外”有效了,颁证程序走到这一步,土地行政生管部门就不能随便将地再确权给其它主体了,而其它主体也不能申请该地的权利了。

综上所述,坚持土地确权颁证案件中,政府是唯一适格被告的做法,只会造

成立法上矛盾,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在实践中也起不到什么实际的社会效果无论是政府当被告还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被告,出庭的被告实际上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除了增加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成本,降低审判效率外,恐怕也难以达到司法公正目的。如果改变这种做法,不否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主体地位和被诉地位,那么不仅可以避免法律上的矛盾,理论上也可以成立,而且实践中也更便于操作,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农民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争议的确权研究

农民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争议的确权研究 作者:秦永雄发布时间:2010-10-18 18:15:38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归属,目前仍然呈现出“三级所有,队为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以看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可以归属于村民委员会,可以归属于村民小组,也可以归属于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弄清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可以归谁所有,政府才能进行正确的确权。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农村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坚持的原则 建国后,我国的土地权属经历了土地改革、互助组、合作化、人民公社等演变过程,在土地私有制转变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过程中,土地权属出现了混乱。我国土地制度经过了土改、四固定、合作化以及以后的权属变化,土地权属不明确,长时间存在争议,大多数缺乏有效证据,给土地确权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彻底,以及在其后一系列政治运动中土地林地权属发生多次变更,历史遗留问题多,且缺少书面形式的文字记载,时间长,地形地貌已变,难于认定。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多发生在农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土地林地作为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与农民关系非常之大,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土地利用价值不断提高,发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由于存在以上诸多原因,政府在处理土地确权案件,要遵重历史,面对现实,要从有利于农民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来处理争议。 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纠纷的法律程序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农民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争议时应严格按程序进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土地行政部门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遵循的程序: 1、调查证据 2、审查证据 3、先行调解 4、进行确权 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所有权争议的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规定: 1、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见18条 2、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19条 3、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20条 4、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5、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

房屋漏水诉讼答辩状

房屋漏水诉讼答辩状 以下是小编要和大家分享的是关于房屋漏水诉讼答辩状,欢迎阅读。 房屋漏水诉讼答辩状【1】 答辩人:xxx ,女,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址:XXXX组。 被答辩人:天津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XXXX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受损房屋的业主是适格的当事人,被答辩人是否与此财产损害纠纷有利害关系,我方持有异议。 2、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即涉诉房屋的承租方,而非涉诉房屋业主。 被答辩人以常年不在本市居住的业主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3、我们先假设本案财产损害存在,那么赔偿责任也应就各方在损害事件中的过错来合理分担。 而被答辩人将受损财物“长时间浸泡”或“长时间在潮湿的空气里”,没有合理有效的阻止损失的扩大,在此财产损害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如今,答辩人已经积极了“采取真正有效地施工”等补救措施,及时停止侵害,排除了妨碍,并且修理、重作、更换了吊顶,恢复了屋顶的原状,并不像被答辩人所称未积极的履行以上义务。 那么在答辩人就此损害承担完毕大部分民事责任前提下,剩下的责任理应由被答辩人独自承担。 房屋漏水诉讼答辩状【2】 房屋漏水赔偿协议书 甲方:观山悦5号楼2单元202业主乙方:陕西日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由于乙方机器管路漏水,将甲方入户花园处壁纸、窗套、木地板等被泡。

为解决漏水后的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乙方一次性赔付甲方所有损失费用,人民币合计:陆仟元整(¥6000),并 解决漏水问题。 二、上述费用支付给甲方后,由甲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后果与乙方 无关。 三、乙方履行义务后,甲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赔偿 要求。

(完整版)三元桥村农村土地确权会议记录

高石乡三元桥村第组关于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和换证工作的会议记录 时间:地点: 主持人:记录人: 参加人员: 内容: 一、主持人发言 1、开展土地确权的必要性 由于一轮、二轮土地承包均是责任承包制,客观上淡化了对空间信息的管理需求。农村土地权属关系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明确,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流转、征地占用等行为,使政府掌握的权属资料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误差。凡此种种原因造成了目前我国农村承包地地籍管理混乱的现状:(1)没有一个清晰的登记农村土地的账目,和一个有效的、图账对应的农村地籍信息管理系统,政府无法清楚的掌握农村用地的空间信息;(2)村民之间,集体与个人之间不少遗留问题关系错综复杂,造成权属信息不明确;(3)农村居民对其土地的产权没有证书依据。【2015】1号文件明确提出:“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这意味着:土地确权后,可以进入市场交易,这就为土地入市埋下了重大商机。因此,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势在必行。 2、本次确权换证内容:所有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耕地、自留地等。确权换证的目标是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做到农户承包地面积坐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管理台帐“四相符”和承包地分配到户、承包地边界四至登记到户、承包合同签订到户、承包经营权证书填发到户。 3、对土地指界员的要求

(1)、指界员人数:3—5人,(2)、年龄较大熟悉本组土地情况,(3)、民主推荐 二、村民发言 三、民主推荐指界员 经大家一致同意,推荐为本组指界员。 四、形成决议 1.同意在我组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换证工作。以为工作小组 组长建立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和换证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组成。 2.同意本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换证工作采用的方法是以第二轮承包为依 据。 3.对外出打工或举家外出的,应尽力通知承包户主或代表返乡,无法返回的, 可由承包户寄回书面委托书,无法寄书面委托书的,由组长打电话给对方,社员代表在场,把相关谈话内容记录在笔记本上,组长和社员代表都在上面签字证明。 4.一致同意本组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和换证工作的实施方案。 五、参加会议人员签名:

本诉答辩状

(本诉)答辩状 答辩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杨绍清董事长 一、原告作为侵权案件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并非诉讼所涉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和使用人。 (一)、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于1997年从宁武县外贸局受让行为不真实、不合法。 1、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的受让违规、违法,且因存在多处疑点而不具真实性。 原告的证据显示:包括铁路专用线在内的“出售协定书”签约时间为1997年4月1日,“请示报告”的时间为1997年8月10日,宁武县财政局“批准立项”的时间为1997年7月29日,“评估通知”的时间为1997年8月13日,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1997年4月1日实际受让价为10万元。从时间上看,明显是先“出售”后批准。 鉴于1997年8月13日的评估报告20万元,而“出售协定书”签约时间为1997年4月1日却为10万元,故存在事后虚报转让款为25万元。现10万元的转让协议存放于宁武县国土资源局原告的房产资料内,这证明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的受让在程序上和价款上均违

规、违法。 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支付对价及相应税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已经实际发生。 2、宁武县外贸公司及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均不享有铁路专用线的土地所有权。 根据1965年《土地清查协议书》,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及其前手宁武县外贸公司均没有该铁路专用线的土地所有权,而该铁路专用线的土地所有权2005年已由大秦公司依法享有。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对没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即铁路专用线)对外协议交易,明显无法可依。 (二)、原告与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具法律效力。 1、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与原告协议时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早已于2001年就被宁武县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营业执照及法人资格,其备案公章也被工商部门依法收缴。也就是说,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就已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该公司违反《民法通则》第36条、《合同法》第9条的法律规定,却于2006年以私刻的未经备案的公司公章与原告相互通谋、签订协议,是明显因主体不合法而无效的协议。 2、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王明义无权处分该企业财产。 原、被告的证据均证明,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是由全民所有制

租赁合同主体不适格

租赁合同主体不适格 篇一:关于签合同中几种不合格的签约主体 略谈几种不合格的签约主体 在建筑单位中,常常会发生单位与某公司分公司、某公司项目部、外包队、公司门市部、没有法人资格的联营等特殊主体发生洽商签约的情况,合同提交法务部门审核时,法务部门都会要求尽量不签订这种合同,即使签订也要提供担保或者抵押。对此,有关部门经办人员常常感到疑惑,希望法律顾问说明缘由。 说明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了解什么是民事主体。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机关、其他经济组织等。建筑法律主体,则比民事主体的标准等严格,主要指参加或管理、监督建设活动的受建设工程法律规范调整、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就要求签约主体不但要有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要有一定的资质。通常来讲,具备法人的资质是必须的。而签订其他类型的合同,除了个别情况外,也需要签约主体是法人,因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有限,且法院也很难执行。 除了法人之外,还有第一段所说的类似法人或者附属于法人的主体,但都一般不能独立签订合同,也不能独立承担合同义务。

例如公司的分公司,注册都是靠总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有的有营业执照,有的则没有,这样一旦违约,法人又没有授权或者事后追认,提起诉讼时则不能向总公司追究责任。 再说一下和分公司名称有类似的另一种实体,公司子公司,这种合同主体与分公司不同,是独立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与其他公司不同的仅仅是经过总公司同意,使用总公司名称而已。子公司有的情况下是母公司投资,但并不意味着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连带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资信不好的子公司,也要慎重签约,不能仅看重母公司的名望)。对于子公司的签约主体,在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后,可以放心签约。 公司项目部,一般拥有一定的财权,可直接拨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款,但这也不代表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旦提起诉讼,公司项目部肯定是不适格的,法院也不会执行公司项目部的财产。向公司本部提起诉讼,如果公司不承认项目部签约,也存在很大诉讼风险。 外包队是建筑企业常常打交道的,但一般要求其挂靠劳务公司或者其他公司,因为外包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发生劳务纠纷时劳动部门或者法院会直接追究借用外包队公司的责任,如果外包队工头将劳务费挪作他用,工人申请劳动仲裁的对象肯定是使用外包队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要冒着重复支付劳务费的风险。而且,外包队往往也是租赁建筑器材、设备的主体,如果没有挂靠劳务公司,其拒付租赁费或者将设备变卖,租赁企业想找都找不到。 再拿劳务公司资信情况来分析,虽然具有法人资质,但由于劳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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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 XX区村无形改造工作已完成。按《关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土地确权操作程序的通知》(市政办发[2008]185号),经X年X月X日公司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现申请办理将原西安市区村民委员会在区的X宗,共亩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亩为建设用地,亩为农用地,亩为未利用地)依法确定为国家所有。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同意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特此申请 公司年月日 土地确权纠纷申请书【篇二】 申请人刘明山,男,汉族,生于 1933 年 11 月 6 日,贵州习水县人,住本县官店镇先丰村湾头组。农民。被申请人刘天万,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第三人刘天树,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先丰村湾头组组长。请求事项请

求镇人民政府依法将棕树丘耕地(田)的使用权确定给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将该耕地归还给申人。 事实与理由 1983 年 8 月,申请人从同居一排房子的陆昌友手中以 350 月的转让金转得土地一块,地名为棕树丘,当时在场人有刘明万、刘光龙、刘应云等人,被申请人使用该土地至今。 1987、 1988 年曾有人无理争夺,当时乡领导陆久堰、陆远州先后来了解情况后宣布该土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仍由申请人管理使用,同时还给申请人增加公粮 200 斤。申请人在管理使用期间,一直按国家规定上缴农业税和各项提留,直到国家免收农业税为止。2010 年 9 月被申请人刘天万以该地为本组组长(第三人)以现金 5300 元卖给他为由,强行进行耕种,遂发生权属争议。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制止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望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为盼!

农村土地确权的几种基本形式

农村土地确权的几种基本形式 马敬桂 土地确权是对农户土地承包权的法律认定。当前我国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正在各地逐步展开,确权的具体做法各地尽管不尽相同,但根据我们的调查和分析农民承包地确权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是“就地确权确界形式”,即按农户分的承包地的数量和地块位置确权确界。这是现在一种普遍的做法,也是最简便的形式。但这其中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到底是以第一轮承包还是第二轮延包地的基数为准。由于第二轮延包时当时农业税费比较高,种田的收益比较低,有时一年的收入甚至还没有要交的税费多,所以有的农户对当时第二轮延包及承包地面积要不要调整并没有给予特别的关注和在意,总觉得多一点少一点无所谓,反正现在种田又没有什么收益,再说第二轮延包后还可能有第三轮第四轮延包什么的,到时看情况再说。但现在情况不一样了,不仅种田收益明显上升,而且现在普遍的提法是要坚持农村土地承包期“长久不变”,这种“长久”到底是多久,以后是否还有土地第三轮延包谁也说不清楚。所以有的农户对第二轮延包的承包地面积提出疑议,有的要求按第一轮承包时对自己有利的面积进行确认,有的则提出第二轮延包时自己的权益没有完全得到保护,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后再确权。由于现在少数要求调整者与大多数不同意调整者意见不统一,坚持按第二轮延包地的基数为准进行确权还是为大家所接受。 另一种情况是当时村里为了完成税费任务,把一些抛荒的农户的田地转包给其他农户了,也有的是个别农户自己把人家一些抛荒几年不种的田地种起来了。这些抛荒的田地被人使用后现在有的已经改变了原来承包人田地的用途和地界,比如有的原来是耕地现在变成了鱼塘,有的已被他人使用多年并进行了一些投资改良。现在原来土地承包人回来要进行自己的承包地确权,有的原来承包地的地貌都发生了改变,有的转包人或使用人当时都交了税费甚至进行了较大的投资。这样如何处理?有的由于当时是村里转包的需要村里出面来进行协商,有的则由农户之间自己进行协商。但不管如何协商处理首要的是不能侵占原来承包人的权利,当然也要照顾转包人或使用人的利益。目前各地在处理这方面问题都坚持维护原来承包人的权益,同时在利益上也考虑了现实。 “就地确权形式”虽然简便易行,农户普遍都容易认同,但也有一些缺陷,就是土地分散和细碎化的问题不能有效解决,从长远看农业规模经营和规模效益可能受到制约。 二是“换地确权确界形式”,即农户将分散的地块土地与本村本组的农户通过相互换地集中在一起后确权确界。这有几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这次确权前,村里为了集中成片进行耕种或养殖,已经对部分农户的承包地进行了置换,农户双方都接受同意了,这次按双方换了的田地进行确权确界没有什么问题。另一种情况是有的农户自己之间进行协商把原来承包的三五块地换在一起便于集中经营,而且对于好地和差地、近地和远地还进行了适当的面积补偿,双方都同意确认了。这次按双方换了的田地进行确权确界也没有什么问题。再一种情况就是现在有些村农户的承包地还是很分散,随着农业规模经营效益的不断显现和有些农业项目的实施,有的村委会还有一些农户提出从长远利益着想,可以对一些农户承包地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进行换地后确权确界。 “换地确权形式”把农户分散的土地连片和集中在一起,这有利于成片耕种和机械化生产。但前提是要尊重农户的愿望,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当然也需要进行一些引导。 三是“确权不确界形式”,即集体集中整治和管理土地,农户拥有各自原来承包地面积的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农户的承包地不确定具体的位置地界。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村集体集中管理和经营村里的土地,每个农户就像村土地股份公司的一个股东,按农户各自拥

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答辩状

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朱某,男,住东台市某某镇(下称被告)。被答辩人:张某,男,住东台市某某镇(下称原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答辩,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本系兴化人,招婿到陈某家与被告成为邻居,原、被告两家的房屋东西毗邻,中间仅有60公分至1米左右的夹巷。原告妻妹曾深夜从自家房屋翻越到被告房屋上闹事,原、被告房屋门前有一条集体所有的公共巷道也是事实,但是2014年被告建房时根本没有损坏公共巷道,巷道现状系历史形成,到目前为止巷道仍然可以畅通无阻供任何人通行,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致使原告出路不便”。原告诉称“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用水泥浇筑巷道,被告竟以允许建阳光房为要挟,阻止原告浇筑巷道”,该诉称也不是事实。原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主动与被告协商一次,事实上,原告曾先后四次主动找人和本人找原告协商,但其不予理睬。原、被告双方虽然因相邻排污、安全防护及相邻通行等关系产生一系列矛盾纠纷,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两家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朱某其相邻的二楼平台上制设玻璃防护设施,由被告负责修建原告家化粪池下水管道和水泥混凝土巷道,但是在被告下水道施工结束、路基铺设完毕时,原告突然反悔协议,不同意被告修缮防护玻璃墙,导致双方协议履行中止,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阻止原告浇筑巷道的说法。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是事实,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00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次起诉,其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也无权修筑水泥路道。案涉巷道系集体公巷,其土地所有权属为村集体所有,建设路道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政府交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及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由相关有路道建设质证的建设公司来承包建设,而不是原告想浇筑就浇筑,想建设就建设,原告根本不能保证建设质量,如果原告擅自盲目建设,甚至可能影响并侵害到被告的物权。另外,根据2015年6月13日东台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予被告的批示及出具“关于我村公共巷道建设有关情况说明”,原告没有取得修路权利,也无权剥夺被告的修路资格,原告目前也不具备修路的条件,同时也没有征得同排及前排有利害关系居民的同意,故无权修筑案涉水泥巷道,即使要修该巷道按照村委会规定也应当由被告浇筑道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在原告上不准水泥路浇筑的妨碍,保障原告出路畅通”。事实上,原告没有实际开始浇筑,没有堵塞巷道,阻止原告通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7至103条中规定了五种相邻关系:“包括相邻截水、排水、用水、流

农村土地侵权案件的执行

农村土地侵权案件的执行 近年来,由于国家出台一系列鼓励农民种地的优惠政策,使广大农民更加珍惜土地。随之而来,法院受理土地侵权案件大量增加。土地侵权案件执行阻力大,回弹性强。处理不好,极易造成暴力抗法,加深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一、农村土地侵权案件的类型 一是相邻关系纠纷,退出土地的执行。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农民赖依生存的基本保障,农民不仅靠它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而且靠它承担教育子女等费用,土地经营权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由于相邻土地之间因土地边界变化引起的侵权纠纷,法院判令侵权一方退出土地,侵权人或其他人拒绝退出的。 二是判令侵权人停止对宅基地的侵权。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这类案件大多涉及宅基排水、房屋遮光、退出土地。 二、执行土地侵权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一是坚持说服教育,促其自动履行。由于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法规理解不透,认准一个理。家庭势力观念强,顾及面子,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抵触情绪较大。总是想方设法不履行判决。对于此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考虑执行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尽管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未达成协议,但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必须耐心做好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坚持以说服教育为主,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愿。调阅诉讼卷宗,找准争议的焦点,查清事实,审查判决是否存在问题。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存在问题,应及时按法定程序暂缓或者中止执行。对于判决事实清楚被执行人必须退出土地的,执行人员仍要坚持做好和解工作。执行员应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在村屯有威望的人员进行调解、说和。 二是依靠有关部门协助执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判决退出土地案件若需要强制执行,法院必须按法定程序执行。制定周密的执行方案,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退出的,应发出强制退出土地公告,退出的时间应选择在庄稼收获之后播种之前完成。在强制过程中应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当地派出所公安人员及村委会领导到场协助,执行人员应严格控制事态的发展。对拒不配合、妨害执行的人员要果断采取措施,及时带离执行现场。法院按照判决的内容,经专

最新答辩状范本精选

最新答辩状范本精选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下面是整理的最新答辩状范本精选,仅供参考。 最新答辩状范本精选【1】 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代表何,公关部经理。 案由:上诉人张因房屋拆迁一案,不服市区民字第19号的判决,提出上诉。 现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为了适应本市商业进展的需要,我公司于20年12月向市城建规划局提出申请报告,要求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场地150平方米。 市城建局于12月25日以市城建字71号批文同意该项工程。 同年在拓宽场地过程中,需要拆迁租住户张一户约18平方米的住房,但张提出的要求过于苛刻。 几经协商,不能解决。 答辩人不得已于20年1月日投诉于市区人民法院。 市区人民法院于20年2月以民字第19号判决书判处张必须于20年3月底前搬迁该屋,并由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非常多于原居住面积的房屋租给张居住,但张仍无理取闹。 据此,答辩人认为张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张讲我们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的场地是未经批准的。 这是没有依照的。 一审法庭曾审查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要求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场地的报告和市城建局城建字71号的批文,并当庭概述了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报告内容,还全文宣读了市城建局的批文。 这些均有案可查。 张不能因为要求查阅市城建局的批文,未获准许,而否认拓宽工程的合法性。

二、张讲我们未征得她本人同意,与房主订立房屋拆迁协议是非法的。 这更无道理。 张租住此屋,只有租住权,并无房屋所有权。 所有权理当归属房主。 我们拓宽场地,拆毁有碍交通和营业的房屋,理当寻产权人处理,张无权干涉和过咨询。 应当指出,关于张搬迁房屋一事,我们已作了非常大的让步和照顾。 我们承诺她在搬迁房屋时提供离现居住房屋500米的新建宿舍大楼底层朝南房间一间,计20平方米,租给她居住。 而张还纠缠不清,漫天要价。 扬言不达目的,决不搬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市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决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代表何 二零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新答辩状范本精选【2】 答辩人名称:甲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2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XXXX 职务:XXXX 答辩人因乙运输有限公司诉甲有限公司及其济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国土资源部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年统一制定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不再使用。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 交件人收件人 申请人地址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电 话 委托代理人电 话 序号申请文件名称页数备注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名 称) 地址 法定 代表 人 职务 及电话 委托 代理 人 地址 被申请人姓名 (名 称) 地址 法定 代表 人 职务 及电话 请 求 事 项 事 实 及 理 由 (本栏写不下可另附页) 附证据材料份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 _____________(委托人)因与__________________土地权属争议一案,委托_____________(受委托人)代理。委托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附件4: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文号)(申请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经审查,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厅)已受理,特此通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章) 年月日

关于土地确权实施方案(最新版)

关于土地确权实施方案 关于土地确权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发〔201X〕1号文件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加快推进吉林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意义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201X年基本完成覆盖农为贯彻落实中发〔201X〕1号文件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加快推进吉林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意义 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201X年基本完成覆盖农村集体各类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推进包括农户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中发〔201X〕1号文件的明确要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关系到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的顺利推进,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关系到农村社会基础的稳定,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 二、任务目标 主要任务 1.全面铺开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对农村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全面开展土地总登记。其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集体土地。要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草原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等工作统筹协调,应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的农用地,不再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保不重不漏。以

符合发证条件的总宗地数为基数计算应发证率。 扎实开展地籍调查。地籍调查是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基础性工作。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标准,在第二次土地调查的基础上,充分利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等成果,深入开展地籍调查,查清农村每一宗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基本情况,形成地籍档案资料,为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调查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 组织。 3.强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建立健全土地权属纠纷调处机制,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生态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积极化解农村土地权属争议,明晰农村土地产权。 4.加强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信息化建设。把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同金土工程建设结合起来,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确权登记发证的同时,以县为单位,完善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及其管理系统,建设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数据库和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实现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成果的信息化管理。 5.建立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成果动态更新机制。以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为切入点,建立政府主导、国土资源部门为主、有关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实时更新地籍调查成果资料,维护土地调查数据库成果的现势性,确保土地登记结果的准确性;逐步建立地籍档案统一管理机制,实现部门间资源共享,全面提高地籍管理的社会化服务程度。 主要目标 以县为单位,201X年底,基本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建制镇地籍调查完成个数达到80%以上,村庄地籍调查完成自然屯个数达到20个以上;201X年底,建制镇地籍调查全面完成,村庄

非法经营罪民事赔偿答辩状

非法经营罪民事赔偿答辩状 答辩人:云河 被答辩人:马仙子 答辩与被答辩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014年2月14日,深蔓矿产资源区块链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与深蔓宇宙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协议书。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深蔓宇宙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作为深蔓市矿产资源区块链平台(以下简称“区块链平台”)的注册会员与深蔓宇宙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就区块链平台平台交易产品现货交易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事项达成共识,并自愿签订协议,交易标的物为深蔓市矿产资源区块链平台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由此证实合同的相对方为深蔓矿产资源区块链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与深蔓宇宙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原告与深蔓西御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自行投资于深蔓区块链所进行交易、并没有将投资投给被告操作使用,被告仅为深蔓西御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前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总公司从事推荐业务服务。另前海分公司并不是云河开设的,分公司仅是推介作用,被告资金系他本人注册区块链所后将资金直接投资于天区块链所平,由平台划拨,总公司其是也是居间商,既未参与买也未参与卖,不构成对被告的侵权。本案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非法经营罪,那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受到被告欺诈和虚假宣传,其主张的赔偿不能成立。原告损失如果有赔偿主体,那么实际的侵权人应为该名为“深蔓区块链所”,退一步讲,被告系深蔓西御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前海分公司负责人,在分公司从事的推荐服务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仅是受总公司委派,在前海分公司从事仅是服务总公司的业务安排,不是个人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投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主体错误。 二、原告系自愿注册于深蔓矿产资源区块链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农村土地纠纷确权申请书

农村土地纠纷确权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请求确认位于的土地为所有。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情况 请求确权地块名称:,位置:,面积:未定。 二主要事实 一九七九年农村土地分包到户时,当时XX镇压八甲村第一小组将笼古了口分包给高XX一家三口作为其承包地。由于当时此地块位于牛路边,来往牛马糟蹋严重,生产队队委决定不丈量该土地,只是明确四至线为东至二队水沟边,南至牛路边,西至林跃能开慌处老地埂为界,北至山脚老路边。1999年,发包方XX镇压XX小组民村委(合作社)和承包方高XX一家根据云法发(1997)43号文件规定及我国农村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协商,从新签订了《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笼古了口为高XX家的承包土地,同时载明该宗地的四至和面积,对该宗地未进行认真丈量,将该宗地块面积写

明了1.2亩,但该宗地至原牛路实际面积比合同书上所约定的面积稍大。高XX死后,2009年月,高XX妻子黄XX由于没有劳力,决定将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组成员黄ZZ。在2010年4月,为方便交通,XX镇压八甲一村民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将经过高XX家承包地的笼古了口的南边牛路改告成简易公路,因简易公路比以前牛路稍窄,并且因为牛路改造使争议地块发生变形,从而模糊了本属于XX小组集体土地牛咱与高XX承包土地的界线。2011年3月,八甲二组村民吕XX无视XX小组和高XX属于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事实,以无端理由强占XX小组和高XX的土地,将碎石等杂物堆放在申请人的集体土地和高XX家承包地上,妨碍了XX小组和高XX家对该宗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害了XX小组和高XX家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行为。XX小组村民和高XX一家为此多次与侵权人吕XX交涉,但无任何结果,并说那里是他慌的土地,无奈只好向人民政府反映,望人民政府为我们XX小组全体村民作主,排除吕XX的侵占行为。同时,为我们XX小组与高XX家的土地界线确权,明确双方的界线。 上述事实有书证文山州农村农村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以及当时分包承包土地的村干部证明可以证实。事实证明:该争议的土地及简易公路边土地属于XX小组村民所有,吕XX在上面堆放碎石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例仅供参考,需依照当事人实际情况来填写,如有必要可以让律师代笔)

对土地确权行政案件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土地确权行政案件几个问题的思考 土地是人类最为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涉及土地的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案情复杂,政策性强,历史遗留问题多,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的难点之一。本文所称土地确权案件指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确权案件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两类典型的土地确权案件。笔者试图以土地确权案件的审判实践对现行行政诉讼存在的三个问题进行检讨思考,并提出予以完善的粗浅建议。 一、行政诉讼在土地确权案件中的作用与立法预求相去甚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提供保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渠道,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就是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立法预求。就土地确权案件而言,行政诉讼的立法预求难以实现。理由如下:一、土地确权案件不仅涉及土地行政管理关系,同时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单纯的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制度,很难触及查清行政争议的本质,使行政审判的审查停留在行政行为的是否合法的表层的问题上,当然这对于行政审判而言是核心问题,而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角度讲,这里的审查显然属于表层次的问题,这是行政诉讼审查制度与立法目的在土地确权案件中暴露出的矛盾。二、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得不到人民法院的审查角度、范围完整的呼应。行政相对人之诉愿在于实现其对土地的使用权,实现其民法上的物权,希望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从而实现其根本的请求,但行政诉讼的审查角度虽然立足于相对人的民法上的权利即土地使用权而赋予其起诉的资格,但审查的靶子是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只要存在五种违法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应判决撤销。相对人民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以得以实现,并不是行政判决关注的焦点,其裁判的结果也往往不能满足相对人的根本的诉讼请求。三、撤销判决对相对人的土地使用权保护只能是宣告式的,宣告被诉确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真正使其权利的内容明朗化、确定化。因此,即使判决撤销确权文件,决定也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第四、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政机关败诉后不再作作为,拖延

被告不适格的答辩状

被告不适格的答辩状 被告不适格的答辩状【1】 答辩人名称:甲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2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XXXX 职务:XXXX 答辩人因乙运输有限公司诉甲有限公司及其济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甲有限公司承担。 因此,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227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1040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与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币计算。 原告为乙方共输送砼2887方,合计人民币57740元。 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支付给乙运输有限公司3万元租赁费。

2006年12月8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混凝土输送泵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死一伤,事后经有关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根据原告与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因乙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 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XXX的损失应由原告乙运输有限公司负责。 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替原告支付给被害人XXX5000元补偿费,此费用应由原告负责。 因此,扣除之前所付的运输费和补偿费,事实上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22740元(57740元-30000元-5000元=22740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滞纳金305200元,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 根据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答辩人付款金额仅为22740元,而原告却请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达305200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

农村土地确权具体细则

农村土地确权具体细则 对于农村土地确权,农民反映较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地块权属、地块面积等方面,国家在土地确权方面采取了以下政策措施: 地块权属方面 1、代耕代种 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承包农户承担相应的农业生产成本,享受相应的农业生产收入,同时自己承担农业税费或享受粮食补贴;一种是承包农户将生产权、收益权进行转移,不承担农业生产成本,也不享受农业生产收入,即不拥有经营权,只是保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权利——承包权,因此也保留了承包权附带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农业税费或享受粮食补贴。 对于上述情况,农村一般有较为一致的认识,无论是重新分田、年终流转分配等,还是收取农业水电费、筹资筹劳等,均视同农户常年在家,由原户主享受或承担。 因此,在确权过程中,代耕代种地块的权属应归原承包户所有,代为耕种农户仍按照自己本身的承包地确权,即“各确各的权”。确权过程中之所以产生纠纷,主要牵涉代耕代种期间,部分代耕户为原户主承担了一定的农业税费、水电费、筹资筹劳等,他们不愿意无偿返还权属。 2、互相调田 在农户自己看来,这种调田方式已经完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但在法律和政策上,有的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程序。因此,在确权过程中,既要妥善照顾到农户的感情和利益,又要切实合乎法律、符合政策,把两者兼顾好。对于二轮承包之后农户私下调田的,原则上应返还权属,即“先归还、再确权”。 3、弃耕后要田 这些弃耕又要田的农户一般都是经济状况较好、较早迁往城镇的家庭,群众和确权的村组干部在感情上难以接受返还其承包权的要求。但根据确权要“长期化”、“固化”的政策,不

能因为其曾经抛荒弃种的短期行为,而使其失去这份长久的、要固化的财产权。因此,对于弃田后再要田的农户,应分情况进行处置:曾经明确放弃责任田,村委会有申请书、承认书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确权;对举家迁入设区以上城市的,可动员其放弃要地诉求,收归集体;对举家迁入小城镇的,尊重其意愿,动员其与现耕种农户协商解决,同时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 4、承包地被部分征用 确权中会遇到的矛盾是:有的村组认为承包耕地是集体所有,因此将部分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在全组农户中按照人口、承包地面积等进行分配,没有和被征承包地绝对挂钩。现在被部分征地的农户对确权工作提出要求:要么重新分地,要么重新分钱。承包地部分征收可以这样处理: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农户享受的,已征面积不确权,其他未征收面积确权;由其他农户共享的,可以根据农户要求,按照现有人口重新分配未征地面积后再确权,即“先调田、再固化”。 5、集中居住 集中居住是指在新农村建设中,少数农户响应政府号召,拆除过去住在村组内的散居房屋,搬进统一规划建设的集中居住点。集中居住只是改变了农户的宅基地,没有改变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地。但对于规划建设集中居住点的村组来说,其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地已经改变了。目前集中居住的试点中,一般有两种用地模式:一是征收,二是临时用地,即视同流转,每年支付流转费。对于临时用地模式,原则上要尊重农民意愿确权确地到户,如果群众有要求,也可以“确股确利”。 地块面积方面 1、承包面积 承包面积的确定是确权工作的核心。承包面积主要是根据二轮承包资料确定的。对于二轮承包资料完善的村组,先按照二轮承包资料确定合同面积;在此基础上,再与计税面积(或粮食补贴面积,下同)核对,合同面积一般应等于计税面积。如果不等,需寻找原因,剔除不合理部分或增加面积。当合同面积大于计税面积,分为实际减少和藏田两种情况,实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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