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专利合作条约的实施细则

专利合作条约的实施细则

专利合作条约的实施细则
专利合作条约的实施细则

专利合作条约的实施细则

第1条联盟的建立

(1)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下称各缔约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2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

(i)“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

(ii)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vi)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ix) 述及“本国法”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xi)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

(a)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b)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c)国际申请中不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指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xii)“国家局”是指缔约国授权发给专利的政府机关;凡提及“国家局”时,应解释为也是指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但这些国家中至少应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机关承担本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该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权力。

(xiii)“指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I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iv)“选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I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v)“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本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大会”是指本联盟的大会;

(xviii)“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国际局”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 “总干事”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该局存在期间)的局长。

第I章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3条国际申请

(1)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本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出。

(2)按照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几幅附图(需要时)和摘要。

(3)摘要仅作为技术信息之用,不能考虑作为任何其他用途,特别是不能用来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国际申请应该:

(i)使用规定的语言;

(ii)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iii)符合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iv)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4条请求书

(1)请求书应该包括:

(i) 请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

(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 要求这些国家在国际申请的基础上对发明给予保护(“指定国”); 如果, 对于任何指定国可以获得地区专利,并且申请人希望获得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的,应在请求书中说明;如果按照地区专利条约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的,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并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认为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指定国的本国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地区专利的效力的,对该国的指定应认为声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的话)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

(iv)发明的名称;

(v)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如果指定国中至少有一国的本国法规定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该提供这些事项的话。在其他情况下,上述这些事项可以在请求书中提供,也可以在写给每一个指定国的通知中提供,如果该国本国法要求提供这些事项,但是允许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这些事项的话。

(2)每一个指定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3)除申请人要求第43条所述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外,指定国家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是由指定国授予专利或者代表指定国授予专利。为本款的目的,不适用第2条(ii)的规定。

(4)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的,请求书中没有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指定国的本国法不要求提供这些事项的,没有另行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也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第5条说明书

说明书应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项发明。

第6条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清楚和简明,并应以说明书作为充分依据。

第7条附图

(1)除本条(2)(ii)另有规定外,对理解发明有必要时,应有附图。

(2)对理解发明虽无必要,但发明的性质容许用附图说明的:

(i)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以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第8条要求优先权

(1)国际申请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包含一项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2)(a) 除(b)另有规定外,按(1)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

(b)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可以包含对该国的指定。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指定国提出或对该指定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或者要求仅指定一个国家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的,在该国要求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该国本国法的规定。

第9条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居所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在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并不相同的情形的适用,由细则规定。

第10条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该受理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11条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但以该局在收到申请时认定该申请符合下列要求为限:

(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所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该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言撰写;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说明是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

(b)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按规定方式写明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d)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说明书;

(e)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2)(a)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时认定该申请不符合(1)列举的要求,该局应按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改正。

(b)如果申请人按细则的规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应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

(3)除第64条(4)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符合(1)(i) 至(iii)列举的要求并已被给予国际申请日的,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应认为是在每一指定国的实际申请日。

(4)国际申请符合(1)(i)至(iii)列举的要求的,即相当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称的正规国家申请。

第12条将国际申请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1)按照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一份由受理局保存(“受理本”),一份送交国际局(“登记本”),另一份送交第16条所述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检索本”)。

(2)登记本应认为是国际申请的正本。

(3)如果国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登记本,国际申请即被认为撤回。

第13条向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

(1)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国际局在按第20条规定送达之前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局,国际局应在从优先权日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2)(a) 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

(b)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尽快将该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说明不愿接受(b)规定的副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该局。

第14条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有下列缺陷,即:

(i)国际申请没有按细则的规定签字;

(ii)国际申请没有按规定载明申请人的情况;

(iii)国际申请没有发明名称;

(iv)国际申请没有摘要;

(v)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b)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缺陷,应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该国际申请,期满不改正的,该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2)如果国际申请提及附图,而实际上该申请并没有附图,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的,应以受理局收到附图之日为国际申请日。否则,应认为该申请没有提及附图。

(3)(a)如果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期限内第3条(4)(iv)所规定的费用没有缴纳,或者对于任何一个指定国都没有缴纳第4条(2)规定的费用,国际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b)如果受理局发现,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一个或几个指定国家(但不是全部国家)缴清第4条(2)规定的费用,对其余指定国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清该项费用的,其指定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4)如果在国际申请被给予国际申请日之后,受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现,第11条(1)(i)至(iii)列举的任何一项要求在该日没有履行,上述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第15条国际检索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观有关的现有技术。

(3)国际检索应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的话)。

(4)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现有技术,但无论如何应当查阅细则规定的文献。

(5)(a)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该本国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该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可以将向其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这个国际检索单位也就是假设国家申请是向(a)和(b)所述的专利局提出的国际申请时有权对之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自己没有人能处理的语言撰写的,该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的语言应该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同意接受的国际申请的语言。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要求,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形式递交。

第16条国际检索单位

(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局,或者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机构,其任务包括对作为申请主题的发明提出现有技术的文献检索报告。

(2)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如果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每一受理局应按照

(3)(b)所述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

(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指定。符合(c)要求的国家局和政府间组织均可以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

(b)前项指定以取得将被指定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签订协议为条件,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该协议应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正式承诺执行和遵守国际检索的所有各项共同规则。

(c) 细则应规定,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必须满足,而且在其被指定期间必须继续满足的最低要求,尤其是关于人员和文献的要求。

(d)指定应有一定的期限,期满可以延长。

(e)在大会对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指定或对其指定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听任此种指定终止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一旦第56条所述的技术合作委员会成立之后,并应征求该委员会的意见。

第17条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1)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依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的规定,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内容按细则的规定不要求国际检索单位检索,而且该单位对该特定案件决定不作检索,或者

(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至于不能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上述检索单位应作相应的宣布,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b)如果(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仅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国际检索报告中应对这些权利要求加以相应的说明,而对其他权利要求则应按第18条的规定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3)(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中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该检索单位应要求申请人缴纳附加费。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要求的附加费后,再对国际申请中已经缴纳该项费用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b)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a)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而申请人并未付清所有应缴纳的附加费,国际申请中因此而未经检索的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费用,即被认为撤回。

第19条国际检索报告

(1)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格式作出。

(2)国际检索单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后,应尽快将报告送交申请人和国际局。

(3)国际检索报告或依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翻译。译文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

第19条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向国际局提出修改。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同时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影响。

(2)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3)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准许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不遵守(2)的规定在该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第2 0条向指定局的送达

(1)(a)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包括按第17条)(2)(b)所作的任何说明)或者按第17条(2)(a)所作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送达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或部分放弃这种要求。

(b)送达的材料应包括上述报告或宣布的(按规定的)译文。

(2)如果根据第19条(1)对权利要求作出了修改,送达的材料应包括原提出的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全文并具体说明修改的各点,并且还应包括第19条(1)所述的声明,如果有的话。

(3)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细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副本分别送达上述指定局或申请人。

第21条国际公布

(1)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a)除(b)和第64条(3)规定的例外以外,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应在自该申请的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迅速予以办理。

(b)申请人可以要求国际局在(a)所述的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照细则的规定予以办理。

(3)国际检索报告或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公布。

(4)国际公布所用的语言和格式以及其他细节,应按照细则的规定。

(5)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以前被撤回或被认为撤回,即不进行国际公布。

(6)如果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细则所规定的贬低性陈述,国际局在公布时可以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的文字或附图的位置和字数或号数。根据请求,国际局提供删去部分的副本。

第22条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1)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除非已按第20条的规定送达)及其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如果有这种费用的话)。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的,除请求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外,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供上述说明。

(2)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照第17条(2)(a)的规定,宣布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则完成(1)所述各项行为的期限与(1)所规定的期限相同。

(3)为完成(1)或(2)所述的行为,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该期限可以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

第23条国家程序的推迟

(1)在按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2)尽管有(1)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加快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第24条在指定国的效力可能丧失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在下列(ii)的情况下第25条另有规定外,第11条(3)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在任何指定国家中应即终止,其后果和该国的任何国家申请的撤回相同:

(i)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撤回对该国的指定;

(ii)如果根据第12条(3)、第14条(1)(b)、第14条(3)(a)或第14条(4),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14条(3)(b),对该国的指定被认为撤回;

(iii)如果申请人没有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第22条所述的行为。

(2)尽管有(1)的规定,任何指定局仍可以保持第11条(3)所规定的效力,甚至这种效力根据第25条(2)并不需要保持,也一样。

第25条指定局的复查

(1)(a)如果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已经按第12条(3)作出认定,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请人指明的任何指定局。

(b)如果受理局宣布对某一国家的指定已被认为撤回,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按照(a)或(b)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2)(a)除(b)另有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家费用已经缴纳(如需缴费的话),并且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已经提交,每一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决定(1)所述的拒绝、宣布或认定是否正当;如果指定局认为拒绝或宣布是由于受理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或者认定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就国际申请在指定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该局应和未发生这种错误或疏忽一样对待该国际申请。

(b)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本到达国际局是在第12条(3)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a)的规定只有第48条(2)所述的情况下才应适用。

第26条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机会

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对国家申请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允许改正的范围和程序,给予申请人以改正国际申请的机会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要求为理由驳回国际申请。

第27条国家的要求

(1)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

(2)指定局一旦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后,(1)的规定既不影响第7条(2)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下列各项:

(i)申请人是法人时,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职员的姓名;

(ii) 并非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构成该申请中提出的主张或声明的证明的文件,包括该国际申请提出时是由申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签署,申请人以签字表示对该申请认可的文件。

(3)就指定国而言,如果申请人依该国本国法因为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指定局可以驳回国际申请。

(4)如果本国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所规定的要求,从申请人的观点看来比本条约和细则对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指定国或代表指定国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机关,除申请人坚持对其国际申请适用本条约和细则规定的要求外,对于该国际申请可以适用前一种要求而不适用后一种要求。

(5)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实质条件的自由。特别是,本条约和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条件时,可以

专利合作条约(PCT)实施细则的修订

专利合作条约(PCT)实施细则的修订 国际专利合作联盟(PCT联盟)大会第40次(第17次常规)会议(2009年9月22日至10月1日)2009年10月1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生效。

修订目录1 细则15.2 细则15.3 细则15.4 细则16.1 细则16条之二.1 细则19.4 细则45条之二.1 细则45条之二.2 细则45条之二.3 细则45条之二.4 细则45条之二.5 细则45条之二.6 细则45条之二.9 细则46.5 细则57.2 细则57.4 细则66.8 细则70.2 细则96.1 1 2010年7月1日当天或之后根据细则45条之二.1(a)对国际申请(不论其国际申请日)提出补充检索请求的,适用修改后的细则45条之二及细则96条。 2010年7月1日当天或之后对国际申请(不论其国际申请日)的权利要求、说明书或者附图进行修改的,适用修改后的细则46条、66条和70条。 细则15条、16条、16条之二、19条以及57条的修订: (a)根据2010年7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汇率确定等值数额,适用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和PCT联盟关于建立某些费用的等值数额的大会指示; (b)根据2010年7月1日之前的汇率确定等值数额,不适用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和PCT联盟关于建立某些费用的等值数额的大会指示,2010年7月1日之前实施的细则及大会指示继续适用,至新的等值数额能够确定为止。

修订2 第15条 国际申请费 15.1 [无变化] 15.2 数额 (a)[无变化] (b)国际申请费应以受理局规定的货币或其中的一种缴纳(“规定货币”)。 (c)当规定货币是瑞士法郎时,受理局应当迅速将上述费用以瑞士法郎汇交国际局。 (d)当规定货币不是瑞士法郎,且该货币: (i)能够自由兑换成瑞士法郎的,对于每一个规定以此种货币缴纳国际申请费的受理局,总干事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之确定以该种规定货币缴纳所述费用的 等值数额,受理局应当按该数额将规定货币迅速汇交国际局; (ii)不能自由兑换成瑞士法郎的,受理局应负责将国际申请费从规定货币转换成瑞士法郎,并迅速按费用表列出的数额以瑞士法郎汇交国际局。或者,如 果受理局愿意,可以将国际申请费从规定货币转换成欧元或美元,并迅速按 (i)中所述由总干事根据大会指示确定的等值数额、以欧元或者美元汇交 国际局。 15.3 缴费期限;缴费数额 国际申请费应当自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向受理局缴纳。缴费数额应当是收到日所适用的数额。 15.4 退款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受理局应将国际申请费退还给申请人: (i)如果根据条约第11条(1)所作的决定是否定的; (ii)如果在将登记本送交国际局之前,该国际申请已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或者(iii)如果根据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该国际申请未作为国际申请处理的。 2以下为经修改的细则条款的内容。若细则某条中的某一款或者某一项未被修改,则以[无变化]标示。

专利合作条约的实施细则

专利合作条约的实施细则 第1条联盟的建立 (1)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下称各缔约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2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 (i)“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 (ii)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vi)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ix) 述及“本国法”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xi)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 (a)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b)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PCT概述及国际申请的主要程序

PCT概述及国际申请的主要程序 一、PCT体系概述 PCT体系概述 PCT的含义:PCT 《专利合作条约》 建立PCT体系的目的和目标 PCT法律规范简介: 《专利合作条约》、《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专利合作条约行政规程》?《PCT受理局指南》、 《PCT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指南》、《PCT申请人指南》 PCT国际申请的职能机构: 受理局(RO)、国际检索单位(ISA)、国际初步审查单位(IPEA)、国际局(IB)、指定局(DO)、选定局(EO) 二、PCT申请的主要程序 (一)国际阶段 1、提出国际申请 (1)国际申请的申请人PCT缔约国国民或居民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单位,可以就不同国家指定不同的申请人如美国,必须指明发明人为申请人;多个申请人的情况,其中必须有一人是PCT缔约国国民或居民。 (2)文件及费用的提交方式 文件提交方式:面交、传真、邮寄、PCT-SAFE(电子申请) 费用提交方式:面缴、银行汇款、缴费公司 (3)国际申请的语言 受理语言: 目前可以使用14种语言提出国际申请,英、法、德、俄、西班牙、丹麦、芬兰、挪威、瑞典、 中、日、韩、阿拉伯、葡萄牙,中国专利局允许使用中文和英文提出申请。 (4)申请文件的标准化 A、请求书PCT/RO/101表;PCT-SAFE格式 B、申请文件的主体 说明书(细则第5条) 权利要求书(细则第6条) 摘要(细则第8条) 附图 序列表(文件的形式要求由细则第11条规定) (5)国际申请的费用 A、提出申请时应缴纳的费用

国际申请费:CHF1330(附加费CHF15/页) USD1300(附加费USD15/页) 传送费:CNY500 检索费:CNY2100 B、要求国际初步审查时应缴纳的费用 国际初审费:CNY1500 手续费:CHF200(USD195) 进入国家阶段的费用 2、受理局程序 (1)查是否符合确定国际申请日的条件 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为国际申请日,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申请人具有提出国际申请的资格 使用规定语言 提出国际申请的意图 写明申请人姓名 一份说明书 一份权利要求书 (2)形式审查 PCT/RO/101表、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改正形式缺陷导致申请日的延迟,检查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或附图是否提交,对缺少的文件的处理(细则20.3),及时通知申请人在受理局发出通 知之日起两个月内补交,以收到补交文件之日为国际申请日,申请人可以主动补交,以收到补交文 件之日为国际申请日。 (3)优先权要求的审查 A、通知改正优先权声明中不符合细则4.10要求的缺陷(细则第26条之二.2) B、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满足细则4.10要求的处理 不符合巴黎公约优先权原则,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国际申请没有在优先权日起12个月内提出,而是在14个月内提出 (4)检查费用、向国际局传送费用 对未及时缴费的申请,通知申请人在滞纳期内补缴(细则第16条之二) 对未在滞纳期内补缴费的申请宣布视为撤回 (5)传送登记本及检索本,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传送 3、国际检索 (1)国际检索单位的任务 努力发现相关的现有技术,在原始申请文件基础上提供关于专利性的初步意见。 (2)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确定 由受理局确定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并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受理的国际申请按照申请人的国籍或居所 确定相应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受理局指定了多个国际检索单位的,申请人可以作出选择,

PCT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绪则 第1条省略词 1.1 省略词的含义 (a)在本细则中,“条约”一词指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细则中,“章”和“条”指条约的特定的“章”或者“条”。(译者注:在本译文中均加“条约”二字) 第2条对某些词的释义 2.1 “申请人” 凡使用“申请人”一词时,也应解释为是指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除非从规定的措辞或者性质,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例如特别是在述及申请人的居所或者国籍的规定中。 2.2 “代理人” 凡使用“代理人”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90.1指定的代理人,除非从规定的措辞或者性质,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 2.2之二“共同代表” 凡使用“共同代表”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90.2被指定为或者被认为共同代表的申请人。 2.3 “签字” 凡使用“签字”一词时,如果受理局或者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适用的本国法要求用盖章代替签字,则为该局或者该单位目的,该词即指盖章。 2.4 “优先权的期限” (a)凡涉及优先权要求使用“优先权的期限”一词时,这个期限应当被解释为自所要求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当天不包括在这个期限中。 (b)优先权的期限应当比照适用本细则80.5的规定。 第二部分有关条约第I章的细则 第3条请求书(格式) 3.1 请求书的格式 请求书应填写在印就的表格上或者用计算机打印出来。 3.2 表格的提供印就的表格应由受理局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如果受理局希望的话,也可由国际局提供。 3.3 清单 (a)请求书应包括一份清单,注明: (i) 国际申请文件的总页数和国际申请每一部分的页数:请求书、说明书(分别注明说明书中序列表部分的页数)、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 (ii) 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交的国际申请附有委托书(即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文件)、总委托书的副本、优先权文件、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关于缴费的文件或(清单中写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iii) 当摘要公布时,申请人建议连同摘要一起公布的附图中的那幅图的号码;在例外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建议一幅以上的图。 (b)清单应由申请人填写。如果申请人漏填,则由受理局作必要的注明,但(a)(iii)中所述的号码不应由受理局指定。 3.4 细节 除本细则3.3另有规定以外,印就的请求书表格的细节和用计算机打印的请求书的细节应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第4条请求书(内容) 4.1 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a)请求书应包括: (i) 请求;

PCT简介

PCT简介 1、什么是PCT? 从名称上可以看出,专利合作条约是专利领域的一项国际合作条约。自采用巴黎公约以来,它被认为是该领域进行国际合作最具有意义的进步标志。但是,它主要涉及专利申请的提交,检索及审查以及其中包括的技术信息的传播的合作性和合理性的一个条约。 PCT不对“国际专利授权”:授予专利的任务和责任仍然只能由寻求专利保护的各个国家的专利局或行使其职权的机构掌握(指定局)。PCT并非与巴黎公约竞争,事实上是其补充。的确,它是在巴黎公约下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的一个特殊协议。 2、PCT的历史: 为了克服传统体系中出现的问题,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于1966年9月邀请BIRPI(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立即研究一个解决办法以减少申请人和专利局所作的重复工作。1967年国际条约草案由BIRPI起草并提交专家委员会。此后几年一些旨在修改草案的会议如期举行,并于1970年6月在华盛顿举行了外交会议,此次会议制定了专利合作条约。专利合作条约或称PCT于1978年1月24日生效,并于1978年6月1日在最初的18个缔约国开始实施。截止至2009年11月,该条约已拥有142个成员国。此增长表明各国对实施该条约的浓厚兴趣。另据WIPO的PCT年报统计,2008年国际局共收到163,600件国际申请,比前一年增长了2.3%。 对PCT的进展所给出的上述简介说明,在今后将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发展中或发达国家成为PCT的成员国,同时,申请数量已表明,PCT的应用将继续不断地增加。 PCT对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规定 1、缴纳国家费用: 申请人履行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之一是缴纳国家费用,主要是指申请费,有些国家称为基本国家费。 2、提交国际申请译文: 如果国际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或者国际公布时使用的语言不是指定局的官方语言,则为进入该国国家阶段需要提交国际申请译成指定局所要求语言的译文。 3、提供国际申请副本和发明人信息: 如果指定局尚未收到国际局向该局传送的国际申请,则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

专利合作条约(PCT)实施细则的修订讲解

专利合作条约(PCT实施细则的修订 国际专利合作联盟(PCT 联盟大会第 41次(第 24次特别会议(2010年 9月 20日至 29日 2010年 9月 29日通过, 2011年 7月 1日起生效。 修订目录 1 细则 12.2 细则 48.2 细则 49.5 细则 53.9 细则 55.3 细则 62.1 细则 62.2 细则 66.9 细则 70.2 细则 70.16 细则 92.2 1修改后的本细则 12.2、 48.2、 53.9、 55.3、 62.1、 62.2、 66.9、 70.2和 92.2适用于 2011年 7月 1日当天或之后提出的国际申请。 修改后的本细则 49.5适用于申请人于 2011年 7月 1日当天或之后进行条约第22条或第 39条所述行为的国际申请,和在 2009年 7月 1日当天或之后提交根据条约第 19条或 34条修改的国际申请。

修改后的本细则 70.16适用于 2011年 7月 1日当天或之后根据本细则 70.4完成的所有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不论所涉及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修订 2 第 12条 国际申请的语言和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12.1至 12.1之三 [无变化 ] 12.2 国际申请变动时的语言 (a 除本细则 46.3和 55.3另有规定之外 , 国际申请的任何修改都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 (b 和(c [无变化 ] 12.3 和 12.4 [无变化 ] 第 48条 国际公布 48.1 [无变化 ] 48.2 内容 (a 至(h [无变化 ] (i 在国际公布技术准备完成之后,如果国际局收到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局根据本细则 91.1对国际申请中明显错误更正的许可,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国际局作出对国际申请中明显错误更正的许可, 则根据具体情况, 所有与更正有关的声明、包含更正的页、替换页、以及根据本细则 91.2提交的信函应当一同公布,扉页也应重新公布。

PCT国际审查实务手册

第二章PCT体系职能机构和国际申请文件简介 第一节职能机构 国际申请程序由多个职能机构参与完成,其中主要职能机构的名称和相应职责如下。 1.1国际局(IB) 国际局是指WIPO国际局。国际局对PCT的实施承担中心管理的任务。 国际局的职责ii:负责保存全部依据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文件正本;负责国际申请的公布出版;负责在申请人、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及指定局(或选定局)之间传递国际申请和与国际申请有关的各种文件;此外,国际局还可以作为受理局接受任何PCT 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提交的国际申请。同时,国际局还负责整个PCT系统的国际协调;负责向成员国及其国家局/地区局提供帮助、传播有关PCT系统的信息;负责PCT会议及培训课程等。 1. 2受理局(RO) 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被称为受理局。其中,国家局是指缔约国授权颁发专利的政府机关,政府间组织是指地区PCT的成员国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条约第2条) 国际局和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受理中国国民,或者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提出的国际申请。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的主要职责是:受理中国国民,或者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提出的国际申请,遵守《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并按照条约、细则和规程的有关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根据中国与其他的条约缔约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我局也可以受理该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提出的国际申请。(《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 1. 3国际检索单位(ISA)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IPEA ) 负责对国际申请进行国际检索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被称为国际检索单位。国际检索单位由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指定。(条约第16条) 负责对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被称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条约第32条) 现在共有17个国际检索单位,分别是奥地利(AT)专利局、澳大利亚(AU)知识产权局、巴西(BR)国家工业产权局、加拿大(CA)专利局、中国(CN)国家知识产权局、埃及(EC)专 利局、欧洲(EP)利局、西班牙(ES)利与商标局、芬铸(EI)国家专利和注册委员会、印度(IN )专利局、以色列(IL )专利局、日本(JP)特许厅、韩国(KR)知识产权局、俄罗斯(RU )利局、瑞典(SE) }-利局、美国(U S)专利与商标局、北欧专利协作组织(XN)。这些国际检索单位也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职责是遵守协议和《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按照条约、细则、规程的相关规定对国际申请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我局可以作为中国、肯尼亚、利比里亚、土耳其、加纳、津巴布韦、安哥拉、泰国和印度受理的国际申请的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我局接受的语言是中文和英文。(协议) 1. 4指定局(DO)和选定局(EO) 申请人在国际申请中指定的、要求对其发明给予保护的那些缔约国称为指定国,被指定国家的国家局或加人条约的地区性专利组织的政府机关即为指定局。(条约第2条) 2004年1月1日起,国际申请一经提出,申请人自动指定在国际申请日时受条约约束的所有成员国。自动指定不仅包括缔约国,而且还包括地区专利组织。(细则49 ) 申请人选择了国际初步审查程序,在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中所指明的预定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结果的缔约国被称为选定国,选定国的国家局即为选定局。加人条约的地区性专利组织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