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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综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综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综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来源:作者:日期:07-03-22

第一节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其他代位权的比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中的普通的债权让予/转移,即债的保全制度的代位、连带债务的代位、担保中的保证人代位和继承

法上的代位继承等一样具有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法理上

称之为债的对外效力),以法律的形式调整和限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

更。然而,他们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笔者先就保险代位与普通的债权让予等代位

制度进行比较,以突现出保险代位的特点:(1)他们的目的不同。保险代位求偿

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1]。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

得利”,而并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2]。损害填补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构成保

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普通的债权让予是传统民法中有关债权的转移,代位履行,

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如合同之债转让,受让人可以取得原债权人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连带债务中,偿还了全部债务的人可以代位向其他债务人

追偿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4];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清偿债务后,相应取得债权人向

债务人的请求权[5]。债的保全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之一,是关于债权人为保证和实

现其债权的规定[6]。代位继承则更具有特殊性,其目的在于实现财产的合法继承

[7]。(2)从权利的形成来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

商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后自动取得代位权。而普通的债

权让予则充分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合意,不

能受让普通债权。(3)从代位权的来源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之间的约因,即双务保险合同。受让的普通债权不强调原债权的来源,具有

无因性,不强调权利义务或者合同的对价,即受让的普通债权可以来自于合约,也

可来自于侵权,甚至可以来源于原权利人的赠予。(4)从权利的行使范围来看,

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不得超过其应予赔付并已实际所为的给付。而普通债

权的受让人即使取得债权的对价低于原债权额,甚至无偿受让,仍可以以原债权的

全额追诉债务人。(5)从权利行使的形式要件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以

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一旦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就取得代位权,并可以行使之。普

通债权的转让则必须遵守通知原则,只有在通知了债务人后才有可能发生效力。[8] 第二节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但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原因造成被保险

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如房屋被纵火,房屋

所有人对纵火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承运人承运之货物短少或损坏,提单持有人享

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甲船碰撞乙船,乙船对甲船侵权的索赔权。只要是承保范围

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作出理赔后,依法取得可以替代原房屋所有人、提单持有人

和乙船的地位,代位行使向纵火者、承运人和甲船的索赔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

有三个方面的作用:首先,按照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如果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付后,就不应该就已获得的赔付部分再从责任方获得赔偿,否则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其次,通过代位追偿,赋予了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追究责任方的权利,保证了责任方不能逃脱其应负的责任。其三,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可以部分甚至全部弥补他对被保险人所作的赔偿。这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可能间接地影响保费的降低,从而使被保险人受益。所以代位求偿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同时有保证了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保险代位求偿权体现了下面三方面的性质,笔者现就此进行详述。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法律明确地、直接地规定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各国的法律均有规定。如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第79条规定:保险人在赔付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已获全部赔偿、或已获部分赔偿为限。

[9]日本保险编第662条(对第三人的权利的代位)第一项规定:在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损害的情况下,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其负担的金额时,在其已经支付的金额范围内,取得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有的权利。台湾保险法第53条(保险人之当然代位权)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请求金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10]在我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最先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11]其后,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只要保险人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实际赔付,便当然地取得该权利,保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诉讼。被保险人在接受保险赔偿后,不得拒绝转让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该应保险人的要求及时签署(Subrogation Form)。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如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响应扣减保险赔偿。[12]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负有责任的第三方不得以其与保险人无实体上的合约或者侵权法律关系为由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Right by Statutes),其包含四个层面的含义:即权利形成和取得法定的行使条件法定、权利行使名义法定以及行使范围法定。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形成和取得的法定性、行使条件的法定性和行使范围的法定性本文将在下文祥述。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实施前,由于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权利转移的形式,直接导致了是以保险人名义还是仍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代位求偿的问题。由于名义之争除了事关涉讼之商业信誉,更关系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和权利范围,使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问题不仅在实务界而且在理论界曾被广泛深入的讨论过,曾经出现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因为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就特定的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且英国普通法的做法也如此;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因为保险人是以支付保险赔偿为代价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他有权利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体现自身经济权益的一系列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名义,也可以以保险人名义向第三人求偿,因为向第三人追偿的目的是一致的,实践中也已得到各保险公司的普遍接受。[13] 在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在《海诉法》实施前,对于被保险人在诉讼期间已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况,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或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与诉讼我国法律均没有规定。因此,在处理保险代位求偿案件时,当事人对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争执不休,法院也深感棘手。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原告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公司海难救助费用纠纷中[14],原告与其保险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称“中保公司”)于1998年5月19日以被保险人已取得保险赔偿,保险人已受让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共同申请将原告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以下称“中饲公司”)变更为中保公司。被告抗辩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获赔偿,法院应当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还认为,《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是一种义务性法律规范,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才是合法的,法院或当事人进行任何法律没有明确规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就此,宁波海事法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专门请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就诉讼过程中变更当事人的问题可以参照尚未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的精神。2000年4月28日,宁波海事法院准许中保公司以原告身份进入诉讼,并通知中饲公司退出诉讼程序。这是一起典型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之争的案例,充分体现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和不同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反映了我国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上空白。2000年7月1日,《海诉法》正式实施,不仅完善了海事诉讼程序法律,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缺漏和不足,更使我国的诉讼程序法律从整体上充实起来,形成与其他审判相适应的更加完备的程序法。该法对海事诉讼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作出了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认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显然,从《海诉法》立法的篇章结构来看,是以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作为标准,分析不同情况,划分法律条文的。原则上,如被保险人未提起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诉讼,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这是一条强制性规范,权利和义务十分清楚,保险人享有代位请求权,但必须遵守以自己名义起诉的程序性义务。这也符合我国保险行业惯例。而第九十五条则

规定,在保险人已经提起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诉讼后,保险人如作了保险赔付,保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请求,代位行使求偿权。“可以”意味着这是一条任意性法律规范。任意性法律规范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不作具体规定,允许法律关系的参与者自行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即权利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问题在于,《海诉法》第九十五条虽然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选择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但是,保险人相对应的有权选择的行为是什么呢?是有权选择不变更当事人而坚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还是保险人可以选择坚持或者放弃向第三人追偿?显而易见,这里容易产生歧义。《海诉法》确实填补了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立法上的空白。但他也带来了新的问题,这是立法的粗疏。那么,如何正确理解这一任意性法律规范?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语法和文义最能表达当事人的意图,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语法和文义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语法和文义解释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基本方法。从根据上述规定的语法和字面意义,“可以”的宾语是“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作为代位求偿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可以自行确定和选择的行为是:(1)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或(2)不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如保险人选择(2)行为,坚持不变更当事人,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应当认为保险人的行为仍在法律规范之内,应当被允许。但是,如此理解或解释却是背离了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保险追偿之诉,这一强制性原则。很明显,这不是立法的原有之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关于保险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的问题,看一看保险业相对发达国家的保险立法是否有可以借鉴之处。英国保险法律规定,保险人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即所谓的“穿着被保险人的鞋”(stand in the shoes of the assured),被保险人也必须提供自己的名义。[15]但如被保险人将有关的诉讼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则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16]在美国,保险人可以选择以自己或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日本商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务中多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17] 显然,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也与我国的保险实务明显区别,特别是与我国的《海诉法》已经确立的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的基本原则不同。他山之石无可借鉴。既然语法解释不通,我们再从上述规定的立法意图,结合逻辑解释和系统解释的方法来理解《海诉法》第九十五条中“可以”的准确内涵。我国的保险实践是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在遵循历史和实践的前提下,《海诉法》确立了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保护保险人。因为在保险人赔付后,在其与第三人的诉讼中,诉讼的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益,如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诉讼,实质上保险人因程序规定而只能置身于诉讼主体之外,行使权利往往受到程序的阻碍和手续的麻烦,特别是当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达成任何和解或调解协议时,保险人有可能无法正常行使权利,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立法首先确立了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代位之诉的原则,即强制性规定在保险人参与诉讼,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都必须持自己的名义,包括《海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在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人提起

诉讼的情况,和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在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起赔偿之诉的情况。所以,虽然乍看之下,会认为第九十五条是任意性规范,但从立法本意和法条的逻辑结构来看,第九十五条实质上是一条强制性规范。“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本义应为“保险人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但是,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又剥夺了保险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权利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海诉法》第九十五条之所以规定“可以”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目的也在于保护保险人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权利,保险人有权基于商业目的等等原因而放弃参加诉讼。基于以上的论述,针对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获赔,保险人如何参与诉讼的问题,可以看出《海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可以”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应有之义为:保险人在履行了保险赔付后,可以选择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放弃对第三人的追偿,也可以选择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如选定后者,则应当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在被保险人已经先行提起诉讼后,保险人予以了保险赔偿,如保险人因地域管辖等原因选择重新提起诉讼,是否可以被保险人名义提起诉讼?《海诉法》未作规定。按该法确立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原则,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特别是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诉讼期间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保险人应该以何名义如何参与诉讼问题尚无规定,确实是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一大缺憾。 [NextPage]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是债权转移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的代位,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 1)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关系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为债权的法定转移[18]。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究竟是什么关系,这涉及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属性问题。当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即有权向其提出赔偿的请求。此时,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具有新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保险人既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同时也是保险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双重权利人的地位和身份,既可以凭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向第三人直接求偿,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人提起保险赔偿。为避免被保险人行使两种请求权从而获得两倍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使其原有的对第三人债权的请求权因损失已经获偿而归于消灭,不得再向第三人请求行使直接求偿权,而应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原有的请求权虽然消灭,但被保险人原有的债权,即债的内容仍然存在,并不因被保险人丧失债权的请求权而消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原有的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商业联合保险(泰国)有限公司诉贝尼迪特II K/S公司、天津远洋运输公司货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原告依保险合同向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越南畜牧公司作了赔偿,取得了赔付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有权就涉案的货物损害向负有责任的有关责任方索赔。[19]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而言,保险人的代位权属于派生权利,而被保险人的债

权是原始权利,派生的权利依附于原始权利,没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便不会有保险人的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讲,应当仍然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受让的这种权利并不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变化的仅仅是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主体的地位被其保险人所替代,保险人受让的是被保险人原有的债权,包括原债权的请求权。所以,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的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的属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是以某种责任或义务的存在为基础。我们再从单一的责任或义务角度考察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某种民事责任的产生,即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侵权)或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违约),同时也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变化和保险赔偿责任的产生。也就是说,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本无实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产生了第三人对保险标的债的赔偿责任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获得了对第三者的债权和对保险人的索赔权。而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保险补偿得以实现,但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内容并非因此而消灭,仅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保险人即取得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这权利实质上是被保险人转移和让与的债权,债的内容和客体未发生变更,即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变。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其承担了违约或者侵权的赔偿责任后,虽然面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债权的转让的变化过程,但其赔负的责任或义务却相对稳定不变,而且应该是恒量不变,不应该承担超出责任范围的赔负。从这里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责任和民事责任融合的产物,是民法债权转移制度在保险领域的体现。 2)保险代位求偿权区别于物上代位权。如保险标的完全损失,则物权已不存在;如发生部分损失,则损失部分无物权,尚存部分仍归属被保险人,不发生物上代位权的问题。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在保险人依法承担了保险标的完全价值的赔偿责任后,对保险标的残余物应当已作价在保险赔款中予以扣减,否则其所有权归属保险人。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还应当包括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上的代位权。所谓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保险人自赔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之日起,直接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保险物上代位权主要产生在保险委付、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各国立法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日本《商法典》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标的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后,应当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残余物的一切权利。[20]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也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后,取得被保险人对其给付赔偿的保险标的剩存利益。[21]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对物上代位权作了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22]比较之下,物上代位权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享有的物上权利。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仅仅是向第三人求偿权利的代位,也称请求权的代位,即保险人获得的是被保险人转让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而且,该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保险人实际赔付金额的限制[23]。当保险人享有了对保险标的的物上代位权时,其必然也享有对保险标的物的债权,即代位求偿权。三保险代

位求偿权体现了保险补偿性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填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权利,是保险合同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Compensation)的体现。人类自有史以来,就一直与各种危险和风险作斗争,方法主要有事前预防、临事抢救、和事后补救,其中补救的方法主要有自保、社会救助和转移危险,而保险就是转移危险的最主要方式。保险产生的最根本原因在于在保险事故发生之际能够得到迅速的损害赔偿,这是任何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所在。[2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所以投保,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能够分解风险,转嫁危险,从而增强抵抗危险事故的能力。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固定的微小的保险费支出,换取遭受巨大损失时的及时补偿,可以享有向保险事故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向保险人的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通常被保险人可以顺利、迅速的得到保险赔偿,以补偿损失。保险人之所以愿意承保,是因为有保险费的存在,将分散的保险费集中起来累积成巨大的保险基金,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向被保险人赔偿,以稳定社会经济生活。保险人在赔付后,依法可以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越过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以弥补损失,即本文所讨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从一定意义上讲,被保险人转让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是其享受转移危险权利的随附义务,保险代位制度是从保险补偿制度派生出来的。这也是保险代位求偿的法理基础。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适用补偿原则;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不适用补偿原则。这在各国保险立法和保险惯例中已经得到确认”。“由于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代位原则、分摊原则同样不适用人身保险。”[25]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26] 要正确、全面理解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补偿性质,除了应清楚其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外,他还应当明了其受到严格限制,即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通常情况下,因第三人行为所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既可以向其提出赔偿,同时又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金,这样,被保险人可获得双倍于损失的补偿,构成不当得利,这种结果与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相背离。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且其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财产实际价值的赔偿。被保险人如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后,就应将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27]如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请求并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有权免除或相应降低其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可就未受偿部分继续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因此,如果说“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债权转移”,体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权利性质上的规定性,那么,本条则体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数量上的规定性。总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补偿性质体现在二方面:1,保险代位求偿权填补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并对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2,防止和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价值的不当利益。

--------------------------------------------------------------------------------[1]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216页,邹海林文《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2]《法令月刊》(台)第46卷第9期,杨仁寿文《从财产保险契

约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保险》。 [3] 参见我国《合同法》第5 章,《合同的变更

和转让》。 [4]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 [5] 参见我国《担保法》第31条。 [6] 参见我国《合同法》第73条。 [7] 参见我国《继承法》第11条。 [8] 普通的债权转让是否以通知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合约的生效要件,在理论界尚无定论。但我国《合同法》第80条则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9] E.R HARDY IVAMY, MARINE INSURANCE, Butterworth &. Co(Publishers)Ltd.1969,P471.79(1) of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provide:“ Where the insurance 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79(2) of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provide:“ Subject to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where the insurer pay for a partial loss,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but he 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according to this Act,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在赔付全损或部分全损以后享有两种权利:第一,仍然存在于保险标的上的所有权;第二,对第三者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保险人赔付损失以后,整个保险标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保险人,保险人依然拥有两种权利:第一,对于部分损失残余价值的主张权利;第二,对第三者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0] 参见《各国和地区海商法比较》1994年6月第1版第300—301页,人民交通出版社,张忠晔主编,朱曾杰审校。 [11] 参见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5条,该法现已被废止。 [12] 参见《我国海商法》第253条。 [13] 《海事审判》1997年第2期(总第32期)第22页,《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李唯军文。 [14]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1996)甬海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 [15] J.KENNETH GOODACRE,A.C.I.I.(London),MARINE INSURANCE CLAIMS,基隆图书公司1978版第587页。Under the doctrine of subrogation, Underwriters are left with very useful rights and remedies which entitle them, in the name of the assured, to endeavour to minimize or extinguish the claim they have settled. They are said to “stand in the shoes” of the assured on payment of any claim, whe ther total or partial, in order to pursue the pursue the possibility of obtaining a recovery from a third party.[16] E.R HARDY IVAMY, MARINE INSURANCE, Butterworth &.Co(Publishers)Ltd.1969,P473—P474.It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octrine of subrogation that upon indemnifying against costs the insurer

may sue in the assured’s name any person through whose default or wrongdoing the loss may have occurred.This rule will apply whether the loss be a total or a partial one. Accordingly, where damage is done by a third party to the thing insured, he may be sued by the insurer in the name of the assured.But the insurer is entitled to sue in his own name where the assured has assigned to the insurer his right of action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17] 参见《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1997年第一版,第180页,汪淮江著,人民交通出版社。

[18]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1991年版,第77页,法律出版社。 [19] 金正佳主编《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0),第434—第439页,人民交通出版社。

[20] 参见日本《商法典》第661条。 [21] 参见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第79条第1款。 [22] 参见我国《保险法》第43条、《海商法》第256条。 [23]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范围可以超过保险人实际赔偿的金额。而对除海上保险以外的财产保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一般严格限制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内。祥见下文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24] 参见《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实务》(日)1995年10月,第17页,加藤修编著,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5] 参见《涉外保险法》1994版,第60页,李嘉华主编,法律出版社。 [26] 参见《保险法论》(台)1981年版,第326页,桂裕编著。 [27] 参见《保险法教程》1991

版,第88页,庄咏文主编,法律出版社。

论债权人之代位权

论债权人之代位权 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无疑,债权人之代位权制度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有助于交易的安全与建立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然而,其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探索余地。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一分析: 一、债权人之代位权的概念 本文开头阐明了债权人代位权之概念,与《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有所不同。《合同法》规定可代位的仅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本文认为,不要把可代位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对象定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更为适宜。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民法典》423条规定:“(一)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二)债权人于债权期限未届至前,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与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虽是确认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实践中承认债权人的代位权。 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本文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包括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权、侵权行为产生之债权等; 2、物权: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3、形成权: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低销权等; 4、代位权:如果债务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两种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最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管理办法(试点地区试行版)资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管理办法 (试点地区试行版) 为配合行业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改革,加强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理赔案件的管理,依据《保险法》及行业《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操作实务》等文件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代位求偿案件的范围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代位求偿(以下简称“代位求偿”)案件是指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被保险人向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代位保险公司”)先行索赔,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代位保险公司的案件。 车损险代位求偿适用条件: (一)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且发生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事故责任明确,未得到责任对方的赔偿,而且按照《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放弃对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代位求偿索赔方式

先行赔付车辆损失。 二、代位求偿工作职责分工 (一)总分联动,多部门配合 代位求偿工作涉及车险理赔业务流程的各环节,需要各部门明确责任,形成各职能部门协同配合,总、省、地(市)三级机构联动的工作格局。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1.理赔事业部负责代位求偿工作的牵头、组织和落实。 2.客户服务管理部协助理赔事业部做好接报案和客户服务工作。 3.人力资源部负责代位求偿相关岗位人员的配置工作。 4.财务会计部负责代位求偿案件的行业结算和资金划转。 5.信息技术部负责为代位求偿案件的实施做好系统技术支持。 (二)理赔各岗位间分工协作 各级理赔管理部门为本辖区代位求偿案件的主管部门,理赔追偿(管理)岗负责代位求偿案件的沟通、协调和结算,车险理赔岗位人员负责代位求偿案件实务操作及争议案件的协调处理。追偿岗人员与车险理赔岗人员要密切沟通,确保案件的及时处理。 省、地(市)两级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应在现有理赔追偿(管理)岗位职责基础上增加相关工作职责,负责所有代位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 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 p://https://www.wendangku.net/doc/469396389.html,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文/王卓卓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成为保险法理论的热点问题。学者们对保险权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日益重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然而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却不尽完善,即使立法上明文规定的,也有许多疏陋之处。本文针对理论界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详细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适用限制问题。【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限制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损失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来填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领域无损害即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应无问题。有问题者,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权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外,随着社会保障问题日益被重视,社会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也亟待深入探讨。本文将从这三个领域研究保险到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问题。 补性。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健康保险中不适用。 (三)从保险标的来看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因此,人身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自然无法用金钱来准确衡量,所获得的保险金只能算是对直接损失的弥补,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保险事故只是保险金给付的条件而并不能决定保险赔付的额度。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通常,财产保险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种。对财产损失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当不存疑议,争议较大的是在责任保险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辨析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因此,责任保险适用“无损失既无保险”原则,同时它又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的差异性,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二)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 责任保险既为财产保险,同样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则无疑应适用保险代位权。只不过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笔者认为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一项为各国普遍确认的保险法制度,理论界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这种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获得不当得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其次防止第三人逃脱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造成的责任,起到惩罚手段的作用,最后通过设立代位求偿权 制度使得保险人获得维持其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持保险公司资金链的安全和正常运作。但关于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和实务领域在一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人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属于请求权,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属于形 成权范围。 第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代位法定主义,另外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同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该注意符合一定的要件。第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目前争议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传统上只有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这是由于财产的物质可评价性质决定的,但 目前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人身保险的个别险种也应存在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 能和必要性,并且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笔者也做了相应的阐述。 第四,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在适用对象上,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有除外情形,但没有具体规定,对此也存在争议,而且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也将在文中进行分析。第五,在阐述上述问题的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 摘要本文结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就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意义作简要概括,进一步对代位权的性质及其与代理权的区别加以分析,更加明确代位权的含义,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代位权保全法律制度的确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了深远而现实的意义,加强了债权人满足债权的力度,拓宽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可操作范围,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界和司法界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可操作的法律手段,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指明了便利的途径。重点对代位权的特性、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作重要研究,认真分析,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问题,以此引出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制度规定,了解代位权制度价值存在的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内容,进而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价值之利弊进行分析,扬优补缺,从而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提出建议。归纳总结,最后,就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几点建议,代位权作为我国民法中的一项新的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后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对社会现实加强对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确立。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及意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权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对保全对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40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我国原有的民事立法无代位权制度,随着我国机关年纪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对社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 沪高法民五〔2010〕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二) 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无效,第三者要求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放弃的赔偿权利部分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继续承保或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 答:《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全部放弃、部分放弃、以物抵债等。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额。因被保险人隐瞒上述情况,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归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该协议无效。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债权人代位权文献综述

债权人代位权文献综述 摘要:债权人代位权是,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起源于法国习惯法《法国民法典》设有规定(第1166条)称之为“间接诉权”或“代位诉权”,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一制度的确立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合同法体系,填补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空白,但是我国法律是首次对代位权制度作出规定,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作为依托,而且学者们对于代位权制度仍存在许多分歧,所以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上还有很多问题不足需要探索和解决。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合同保全 1,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法律渊源及我国相关法律上的演变。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各个国家对这一制度做了很多相关的研究和探索,对代位权制度的起源、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探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但我国司法实践适用这项制度仍需借鉴外国立法实践经验及相关理论,对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出相应对策及完善。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起源有一些学者认为这一制度起源于罗马,但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这一制度起源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依据通说,这是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最早规定。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ll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中华民国民法》第242条等均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有明文,这么说来各个国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深受法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影响,但是《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法典》都没有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这是因为德,瑞两国关于强制执行法的规定颇为完备,没有必要特别承认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而我国则不同,从1992开始,我国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做了一些规定,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能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到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六十四条就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得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正因为如此,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和便利债权人考虑,我国民法仍应设立代位权制度。《合同法》顺应这一需要,73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

民事经典案例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孙书同律师民诉经典案例 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一、案件介绍 2013年3月某特殊材料公司石蜡原料堆垛发生火灾,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特殊材料公司进行了2000多万元的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2015年7月该保险公司起诉华某某、王某某,要求其承担5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孙书同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本案。 二、孙书同律师主要观点 1、事故责任人华某在特殊材料公司进行的维修焊接作业属于个人行为。工程部(我方当事人华某某曾为该工程部经营人)与特殊材料公司的施工工程已过保质期,其引发火灾属于个人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与工程部无任何关系(华某询问笔录、谈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 2、华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华某已于2008年离开工程部,且工程部在火灾发生前早已注销,主体不存在。且华某所带的三名施工工人也系其个人召集,并非工程部员工或由工程部召集。 3、另根据刑事判决书重大责任事故案华某为责任主体,工程部负责人华某某并非责任主体。如果判决我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之前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由华某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二审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必须由原告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已生效并执

行的二审判决书,明确刑事责任后,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是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人员和直接指挥人员,我方当事人不属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我方当事人不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不要说让我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最后,法院作出了被告华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孙律师在本案中运用了灵活多变的辩护方法,切实的维护了当事人华某某的最大权益!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讲解

A保险公司诉B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险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点 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而公路使用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亦负有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对机动车碰撞路面障碍物而引致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C公司为自有的粤AG2**F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2012年5月3 日,驾驶员尹某驾驶该车辆在B高速公路公司所辖的北环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底盘碰撞路面轮胎残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尹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和采取措施不当,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C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1300元、路产赔偿费1600元。随后C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C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2792元(包括交强险赔付路产损失16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付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290元)。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以B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方,应保证高速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B高速公路公司管辖路段出现轮胎残余,说明B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履行保障安全通畅运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A保险公司支付已赔偿的保险赔偿款12792元及相应利息。B高速公路公司则主张,《路政巡查记录表》反映B高速公路公司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驾驶员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且轮胎应是其他车辆遗落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B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一、B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12792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 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高速公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其本质 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均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不甚明确,例如,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否直接请求保险方补偿,还是必须先向第三人索赔?亦或有自由选择权?保险代位权如何移转于保险人?何时移转于保险人?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利益是否应当首先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权?对这些问题,无论是立法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模糊认识,保险合同的规定也不尽协调。可以说,这一问题是我国保险法所存在的最大问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略陈管见,以求教大方。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 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

我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解.

我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解 专业:法学本科 姓名:杨小滨 学号: 021160132 指导老师:

目录 摘要…………………………………………1页 一、代位权作用及法律特征……………………………3页 二、代位权的几种性质…………………………………3页 三、代位权所构成要件…………………………………5页 四、代位权对债权人的行使……………………………6页 五、代位权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效力………7页 参考文献………………………………………… 8页

摘要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债务人实施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且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的,第三人也明知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有损害债权人的故意,则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消债务人的该侵害债权的行为。我国新《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得合同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全面和多样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连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及其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制度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第三人)。

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义务主体的帮助。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债的效力除及于债的关系的所具有内部效力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明确确认债权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即债权的对外效力。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制度上即合同保全上。 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债权。 债的保全制度发韧于罗马法。当时称为废罢诉权。根据废罢诉权,如果债务人实施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且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的,第三人也明知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有损害债权人的故意,则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消债务人的该侵害债权的行为。这种债的制度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法国民法典》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废罢诉权制度并创设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从而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完善和周密。以至后来的西班牙、意大利、日本民法及台湾民法都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两种债的保全方法。我国原有的合同立法及《民法通则》对债的保全问题均未作任何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 我国新《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得合同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全面和多样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连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及其债权的实现。具体而言,合同保全措施的功能主要体现在:1、体现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对抗第三人。2、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不正当的行为避免债务;3、在实践中,债务人逃避债务通常是不是采取隐匿财产、与第三人通谋转移财产给第三人等办法。而合同保全制度恰好能够预防和减少上述各种逃避债务的行为。3、进一步丰富了债权的保护方法。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在这里我们所说的债的保全是二者中的之一:代位权。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 关键词: 保险代位权/功能/性质/适用范围 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权具有三项相互联系的本体性功能,分别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应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而非程序代位理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分而划定,《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但目前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扩展适用应当缓行。 2009年《保险法》经历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规范保险代位权的条文几乎只字未改。这可能反映了立法者的三个意向,一则该部分立法大体上是成功的,无需改动;二则保险代位权在我国实务中应用较少,不像理赔难等问题矛盾突出,社会关注多,亟待解决,因而暂时可以抓大放小;三则国内对此问题的学术积淀少,观点千篇一律,对国外的研究状况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理论的不足使得立法者不敢妄动。然而,应该看到的是,保险代位权由于所涉三人关系的复杂性和制度应用的广泛性,在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研究和实务中都是极为重要的问题。面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徒具空架的现状,本文不拟局限于对制度机体细枝末节的推敲,而欲在对两大法系的制度原理梳理和整合的基础上,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性质及适用范围的问题,

以期构筑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根基。 一、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 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权功能的学说梳理 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1]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ubrogation )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在Castellain v. Preston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2]保险代位权,是指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之外,同时也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在保险人先为保险给付之后,于给付的范围内,使保险人取得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3]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功能,两大法系的通说意见较为一致,基本都认为是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表述,即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又从损害赔偿责任人处获得给付,从而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逃脱责任。[4]有的还认为其可使保险人减少损失从而可以降低未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5] 对于通说的功能定位,持异议的学者分别触及两个层次的问题,设

保险的基本原则:代位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代位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代位原则保险的基本原则:代位原则代位原则包括两个部分,即代位求偿和物上代位。(一)代位求偿代位求偿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损失而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 代位求偿的实现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 第二,保险事故由第三方的责任引起; 第三,保险人必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1、保险双方在代位求偿中的权利义务 (1)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保险人的权利是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应当与他的赔偿义务等价,如果追得的款项超过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归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在保险赔偿前,被保险人需保持对过失方起诉的权利; 第二,不能放弃对第三者责任方的索赔权; 第三,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

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责任方追偿; 第五,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代位求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是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二,代位求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按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物上代位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发生实际全损后尚有残留物,保险人全额赔付后,残留物归保险人;二是发生推定全损。 代位求偿与物上代位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代位求偿的保险标的损失是由第三者责任引起的;第二,代位求偿取得的是追偿权,而物上代位取得的是所有权。在物上代位中,保险人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益和义务? 保险的基本原则:代位原则相关内容:

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限制

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限制 案情 原告:某保险企业 被告1:某航运企业天津分公司 被告2:某航运企业 2012年6月,原告的被保险人委托被告1运输一套粒子回旋加速器自中国天津港至加拿大蒙特利尔。同年6月24日,装载有设备主机的框架集装箱装车后,因卡车转弯时拖车翻倒,导致一台加速器总成(粒子回旋加速器主要部件)受损。经检验,由于涉案倾覆设备主机受损严重,无法再行修复,保险公估企业建议本次损失准备金为332656.96欧元。 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有海事承保保单,经原保单缔约各方协商一致,被保险人被确定为共同被保险人(共保人)之一。该保单的保险企业系原告以及其他三家保险企业,原告所占保险份额为50%,其他三家保险企业所占保险份额合计50%。保单主要保险人(主保人)条款记载,共保人承诺遵守由主保人作出的任何决定,一致同意“主要保险人”一词不仅适用主保人也适用其代理企业或代表。主保人作出任何决定对共保人具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共保人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作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保单还约定,每

种交通手段的最高保额为750万欧元;发生货损的免赔额为 损失金额的5%,最高为1.25万欧元。 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保险公估企业报告建议的损失准备金数额扣除保险免赔额以及保险经纪费用后,作出了保险赔偿。被保险人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书,确认保险人已经对涉案设备的损失进行了赔付,金额为332656.96欧元。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代位行使其所有权利及救济方法。 2012年7月8日,被保险人又通过被告1出口一套型号为C18-9粒子回旋加速器,报关金额为415847.07欧元,提单记载目的地蒙特利尔。被保险人确认因涉案货物损坏,故补发了一套相同型号的粒子回旋加速器。 2013年5月10日、13日,原被告代理人往来邮件中记载,两被告认为,涉案损坏的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6860公斤,按照责任限制赔偿金额为81212.82美元;原告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29500公斤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确认可以按照两被告提出的单只集装箱货物重量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81212.82美元(26860公斤×2个SDR×1.51178美元/SDR)。 原告诉请两被告赔付全部货物损失332656.96欧元。 两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2.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货物的实际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若干法律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若干法律问题一、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究竟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理论界历来对此存有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的,保险人本身与损害赔偿事实并无利害关系,他只是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的权利是法定受让的债权,其实质与被保险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二致,因此代位求偿权并没有赋予保险人新的独立的权利,只是允许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权利的利益,所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此观点得到英国大量判例的佐证。这种代位权的行使方法,被有些学者形象地称为保险人仅仅是“踏进了被保险人的鞋里”(stepsintotheshoe)。2、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这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其行使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条件,只要具备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即可径行以自己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这一观点在台湾和澳大利亚较为普遍。3、以所谓“真正利益当事人”名义行使。此说为美国司法界所独采,其判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不拘一格,往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未作具体规定,已在实践中造成一定的困扰。综合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要素考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就理论角度而言,一方面,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经“法定受让”取得的法定权利,虽在权利内容上雷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但终归为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无须被保险人的同意、转让或协助,完全是一项自足的权利,保险人自当以自己名义为之;另一方面,债权移转后,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自已丧失,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利,这在法理和逻辑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其次,从保险实务角度考察,由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若硬性要求保险人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则保险人将减损其独立的请求权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处处受制于被保险人,没有独立意思表示的能力与机会,实无异于降格为被保险人的索赔“代理人”。这不仅增加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难度,而且与保险人受让代位权的本意相悖。有鉴于此,尽管我国立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实务界却不约而同地采取了由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做法。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诉银皇号轮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案、香港民安保险公司诉巴拿马公司案等,均系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empirenews.page--]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于第44条第1款:“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我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均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索。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之前,仍据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主要有两点考虑:第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索赔权移转,而将来因故未获保险金赔偿,将面临未得先失、两俱落空的尴尬局面。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代位求偿权。3、代位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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