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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国际清算银行的留置权宣誓书

起诉国际清算银行的留置权宣誓书
起诉国际清算银行的留置权宣誓书

Jaimie Caruana—总经理公开发布:2012.04.26

国际清算银行(BIS)

Centralbahnplatz 2

CH-4002巴塞尔,瑞士

直接送达:2012.05.15

责任宣誓书

经国际海事法和普通法生效的商业留置权

留置索赔人(Lien Claimants):

Neil Keenan:作为全球账户托管财产者的留置索赔人

Keith Scott:作为全球账户托管财产者的留置索赔人

经公证承兑人:Len Kaine,黄金法则会社公司(Golden Rule Society)

邮箱711,科罗纳多,加利福尼亚,92178-0711

美利坚合众国

留置债务人(Lien Debtors):

Jaimie Caruana:留置债务人

担任(DBA):

“国际清算银行总经理”

Centralbahnplatz 2,CH-4002 巴塞尔,瑞士

Hervé Hannoun:留置债务人

担任(DBA):

“国际清算银行副总经理”

Centralbahnplatz 2,CH-4002 巴塞尔,瑞士

“张三”一伙:(“John Doe” Parties)留置债务人

1-1000人待定(T.B.D.)

总账和正式起诉书(Ledgering and True Bill):

此正式起诉书中的总账是基于由中央银行发行的票据和/或债券,并被留置索赔人真心实意地接受为具有合法对价。留置索赔人要求它们以合法对价偿还。

国际清算银行的责任是确保它们的成员中央银行对留置索赔人做出正当的偿付。

然而,自从1930年起,所有承诺的租金偿付都变成了纸质形式的银行票据和债券,而从1930年以来,留置索赔人一直不能兑现。

进一步而言,此正式起诉书中的总账是基于留置索赔人的损失和对其造成的损害,包括因国际清算银行的合谋和阴谋造成的惩罚性损害——它和其他留置债务人一起串通合谋。

现对造成的损害和损失索赔,以实质性价值应付:

50万亿美元($50,000,000,000,000 USD)

要求现已提出,不会因留置索赔人的成见有今后和进一步的索赔,留置债务人,共同地和各自地,应以实质性价值对留置索赔人做出全额偿付。

应收担保以满足索赔:

任何和所有由国际清算银行在任何地方拥有/管理的,和/或在日本银行控制下的任何银行中的账户、债券、证券、盈利、收益、定存、资产。

基本原则中的背景和基础:

(这是基本事实的一个已经验证的简单声明)

众所周知,法律和商业的基础在于讲求事实,完全事实,并只有事实。

事实,作为对现实的有效阐述,在商业中至高无上。

一份无可辩驳的宣誓书在商业中如同事实。

一份无可辩驳的宣誓书在商业中可充当裁判。

经保证——所有人根据法律的合法程序都应有一个补救措施。如果补救措施不存在,或假如现有的补救措施已被推翻,那么一个人可以为自己创造一个补救措施——并通过在他们的宣誓书中阐明它来赋予其确实性。

(对法律的无知可能成其为一个借口,但这并不是犯罪的一个正当理由,当法律对任何只要做出适当努力去学习法律的人而言方便并轻易可得。)

所有的法人管理都是基于商业宣誓书,商业合同,商业留置权和商业亏损(Commercial Distresses)。因此,政府不能运用权力去取消商业程序。

一个法人实体的合法政治权力完全取决于它所拥有的对抗公害的商业担保(Commercial Bonds against Public Hazard)。

(译注:bond这个词含义广泛,意思有:债券、契约、结合、协定、联系、以…作保、以…作抵押、使结合,总的来说是通过缔结契约的方式将人事物联系起来以作保证,译者为了行文一贯统一将其译作“担保”。)

没有担保(Bond)意味着没有责任,意味着没有正式签署的权力,意味着没有真正的法人政治权力,并且意味着没有特权去运作法规来作为法人的载体(corporate vehicle)。

法人的法定权力要次于商业担保人。判例法(Case law)并不能有效替代担保(Bond)。

市政法人,其中包括市、县、州和国家政府,在没有这个实体,它的载体(法规),和它的效力(对它规定的执行)的担保(bonding)情况下,没有商业实质。

在商业中,担任政务/公职的官员不去接收和向它的担保公司(Bonding Company)报告一项索赔是一项重罪——而担保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偿付索赔也是一项重罪。

如果一家担保公司没有在60天之内因不法犯罪行为起诉不法官员,那么它必须偿付违约的留置权处置的全额面值(在90天后)。

除了陪审团外,对任何人,甚至是法官而言,在没有反宣誓书(Counter-Affidavit)的情况下破坏或取消任何宣誓书或任何基于宣誓书的商业程序也是一种严重侵犯。

法庭的没有陪审团的商业审判和裁决源于一个叫市政法人(municipal corporation)的有限责任实体——因此必须要通过一份商业宣誓书和商业责任担保(Commercial Liability Bond)来巩固。

没有商业担保而通过即决审判(summary judgment)(没有陪审团)裁定的对抵押品赎回权的取消违反了商法。

政府不能制定非担保性的(unbonded)管理商业,自由经营者,或独资企业的规定或法规,而不去经由全面宣布戒严来停止商业。

本可以在庭外或不经法庭和解,却利用法庭来解决争端/争议,这是一种税收欺诈。

一个官员(法院执达员,警察等等)为了行使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ss),必须要证明他/她个人的权责联系(individually bonded)。

破坏、辱没、取消或限制合约义务,或商业留置权效力而没有正当理由的官员,会成为一个留置债务人——而他/她的财产会被没收作为保证留置权的抵押。破坏和解除扣押(pound breach and rescue)(对扣押的破坏)是一项重罪。

法官即决地移除、驳回、解除或削减商业留置权是违法的。只有留置索赔人或陪审员能解除一项商业留置权。

通知代理人即是通知委托人(principal);通知委托人即是通知代理人。

法人代理人的公害担保(Public Hazard bonding):联邦、州,和市法律要求所有的官员提供他们的公害和渎职的担保公司名字、地址和电话号码,契约的保单号,以及,如果有要求的话,描述他们特定工作执行的担保范围(bonding coverage)的保单副本。

不能提供这些信息则构成法人和有限责任保险金欺诈(如《美国法典》第15篇商业和贸易),并且这是表面上确凿的证据和根据来给此官员个人施加留置权以确保他们的公开宣誓和履行职务。

具法律效力的申述和证据:

通过私人签名和经验证的书面回复针对每一点,特别说明描述和可核实的事实相反,如果发生回应失败/拒绝,经由国际海事法和普通法,下列申述则已被确认并因此证实。这样的正确回复要在15个历法日内交给这份宣誓书的宣誓人,否则下列申述则已经证实并产生立即强制执行的义务:

1.通过国际清算银行在租赁合约下租给联邦储备系统的黄金金额为2,420,937,400千克。

2.这笔黄金的租金按每年4%的利率支付。从1961年起到2012年,欠债总额为4,638,791,996千克纯金。

3.联邦储备债务的证据是以联邦储备券1928年期和1934年期的形式存在,其在1934和2012年间曾多次发行。

4.利息债务的证据由国际货币的发行进一步说明,它们被发行给黄金账户的持有者,但与联邦储备券相对。

这些国际货币,由于国际清算银行的成员中央银行计划的一起犯罪阴谋,已经被阻碍以防止留置索赔人追讨由黄金产生的租金,这笔黄金被它们非法押往国际清算银行——它是中央银行系统的中央银行。

5.这笔黄金是在一段时间被取得,当时私人不能拥有金币和金块,并且必须上交到国家(State)。

各国(The States)然后把黄金集中到一个国际黄金池中,将由每个国家的财政部在一个公平的基础上使用——因此确保一个更大可能的世界和平与安全,以及更好的经济稳定。

然而,这笔黄金并没有在国家间依照协定被使用,国际清算银行与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一起串通在法定职权外使用这些资产——而且是非法使用。

6.世界各国(The World States)(按照下面的第8点)把金块集中到一个单一中央户头,借此所有的国家都可通过它们的财政部公平地使用,而不是它们的中央银行。

7.登记在国际清算银行中的黄金实际上是由政府所有,由守约成员(Amanah members)[领命者(The Mandates)]代表联合财政部寄存,但出于承保的目的对中央银行可用,这要通过留置索赔人经所有者的同意批准。

8.1948年,在联合国决议案MISA 81704(UN Resolution MISA 81704),沉重自由行动(Operation Heavy Freedom)下,苏加诺总统(President Soekarno)被任命为M1,(货币控制者),整个集中化系统都由他作为受托人来支配。

9.金块由一组苏加诺任命的受托人寄存到集中化系统。这些受托人组成一个受托人协会,现在被称为守约(Amanah),也被称作领命(Mandates)。

10.领命者已经将他们对账户的职权让渡给了尼尔·F·基南(Neil F. keenan)和基思·F·斯科特(Keith F. Scott)。

11.以每年4%的租费在1928和1968年间租给联邦储备系统/中央银行的黄金和其他资产的所有者从1928至今从未收到过实质性的支付。

他们经常遭到中央银行戏弄和欺骗,这些中央银行有义务经由守约者支付黄金租金给财政部。

12.来自数个自认为他们是全球精英的私人组织的所有人都非法动用了这些资产,为他们自己创造财富或从非法使用这些账户中牟利。

对黄金的非法使用已经相当广泛,并对留置索赔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这损害由留置债务人造成,他们参与了多起阴谋纵容并且甚至协助欺诈留置索赔人。

13.联邦储备系统/国际清算银行是私有中央银行系统的一部分。那个私人银行系统的所有债务,超出黄金持有的价值的部分,是并且仅是那个中央银行系统的债责——而不是美国人民的债务义务。

14.英格兰银行/伦敦金融城/罗斯柴尔德家族是联邦储备系统的主要所有者和控制者,它充当拥有国际清算银行的数个银行的实际首脑。

15.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就其所有的现实目的而言,是核心关键,通过它英格兰银行和它的同伙——伦敦和柏林的罗斯柴尔德银行;巴黎的拉扎德兄弟银行;意大利的以色列摩西自助银行;汉堡和阿姆斯特丹的沃伯格银行;纽约的库恩雷波银行;大通曼哈顿银行;和纽约的高盛银行——提供了一套国际机制使国际银行家得以执行他们的全球统治计划。

国际清算银行是构成这个阴谋的必要部分。

16.国际清算银行的所有者、股东、主管/执行总裁和担保公司被视为留置债务人,集体地和各别地。

17.国际清算银行已经容忍、允许并参与了对留置索赔人的不法行为和侵害,造成了留置索赔人超过50年的累计损失。

18.对于通过国际清算银行租出的黄金,中央银行因此印刷和发行银行票据和债券,它们是这些银行债务义务的证据。这些票据和债券被留置索赔人真心实意地接受为具有合法对价,并将交还给发行银行以清算和结账。

19.国际清算银行的成员中央银行没能以合法对价兑现任何这些到期并应以呈现的实物付兑的银行票据和/或债券。

20.留置索赔人要求赔偿和支付由国际清算银行造成的损失,它帮助策划并参与了针对留置索赔人账户的为数众多的侵害行径。

亲笔与印章签署的宣誓证明:

l,Neil Francis Keenan,以我自己无限的商务责任为证,我已阅读以上责任宣誓书并确知上述内容真实、正确、完整且没有误导,其为事实,完全事实并只有事实,而且确信以上描述的行为与法律相违(如《美国法典》第18篇罪行和刑事诉讼第4章包庇重罪)。

Neil Keenan

作为托管者的留置索赔人:

Neil Francis Keenan

在这一天,2012年4月26日,我们,签署人,亲眼见证了Neil Francis Keenan 本人署上以上签名,并且他证明了这份宣誓书上的事实。(签于普罗夫迪夫,保加利亚)

Amadeo Stanley Hoop 1号证人:2号证人:

Frank F. Amadeo Stanley Hoop

护照号:096682217 护照号:NPK2J66P0

l,Keith Francis Scott,以我自己完全的商务责任为证,我已阅读以上责任宣誓书并确知上述内容真实、正确、完整且没有误导,其为事实,完全事实并只有事实,而且确信以上描述的行为与法律相违(如《美国法典》第18篇罪行和刑事诉讼第4章包庇重罪)。

Keith Scott

作为托管者的留置索赔人:

Keith Francis Scott

在这一天,2012年4月17日,我们,签署人,亲眼见证了Keith Francis Scott 本人署上以上签名——并且他证明了这份宣誓书上的事实。(签于雅加达,印度尼西亚)

Wibawa Mulyadl

1号证人:2号证人:

Martha Wibawa Rachmat Mulyadl

护照号:A 1059331 护照号:NPK2J66P0

原文网址: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b2818865.html,/fullscreen/93544415/LIEN-Affidavit-Against-Bank-of-Interna tional-Settlements-BIS-05-14-12

译者:小鸡飞

2017年贵州税务师《涉税服务法律》:留置权考试题

2017年贵州税务师《涉税服务法律》:留置权考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销售税金及附加__万元。 A.1551 B.1041.18 C.1041 D.900 2、下列关于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的说法正确的是__。A.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义务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 B.所有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建立账簿 C.禁止拆本使用发票 D.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应按统一软件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 3、2004年应纳的营业税__万元。 A.9.5 B.14 C.7.5 D.13.25 4、甲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币业务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按月结算汇兑损益。2009年3月20日,该公司自银行购入240万美元,银行当日的美元卖出价为1美元=8.25元人民币,当日市场汇率为1美元=8.21元人民币。2009年3月31日的市场汇率为1美元=8.22元人民币。甲股份有限公司购入的该240万美元于2009年3月所产生的汇兑损失为__万元人民币。 A.2.40 B.4.80 C.7.20 D.9.60 5、相对于借款购置设备而言,融资租赁设备的主要缺点是__。 A.筹资速度较慢 B.融资成本较高 C.到期还本负担重 D.设备淘汰风险大 6、2008年7月,某汽车生产企业进口内燃发动机(1升﹤排量≦15升)的小汽车成套配件一批,境外成交价格68万美元,运抵中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费5万美元、保险费1万美元。小汽车成套配件进口关税税率为25%,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85元。该汽车生产企业进口小汽车成套配件应纳增值税__万元。 A.86.17 B.106.26 C.107.72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一项为各国普遍确认的保险法制度,理论界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这种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获得不当得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其次防止第三人逃脱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造成的责任,起到惩罚手段的作用,最后通过设立代位求偿权 制度使得保险人获得维持其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持保险公司资金链的安全和正常运作。但关于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和实务领域在一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人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属于请求权,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属于形 成权范围。 第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代位法定主义,另外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同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该注意符合一定的要件。第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目前争议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传统上只有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这是由于财产的物质可评价性质决定的,但 目前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人身保险的个别险种也应存在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 能和必要性,并且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笔者也做了相应的阐述。 第四,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在适用对象上,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有除外情形,但没有具体规定,对此也存在争议,而且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也将在文中进行分析。第五,在阐述上述问题的

起诉国际清算银行的留置权宣誓书

Jaimie Caruana—总经理公开发布:2012.04.26 国际清算银行(BIS) Centralbahnplatz 2 CH-4002巴塞尔,瑞士 直接送达:2012.05.15 责任宣誓书 经国际海事法和普通法生效的商业留置权 留置索赔人(Lien Claimants): Neil Keenan:作为全球账户托管财产者的留置索赔人 Keith Scott:作为全球账户托管财产者的留置索赔人 经公证承兑人:Len Kaine,黄金法则会社公司(Golden Rule Society) 邮箱711,科罗纳多,加利福尼亚,92178-0711 美利坚合众国 留置债务人(Lien Debtors): Jaimie Caruana:留置债务人 担任(DBA): “国际清算银行总经理” Centralbahnplatz 2,CH-4002 巴塞尔,瑞士 Hervé Hannoun:留置债务人 担任(DBA): “国际清算银行副总经理” Centralbahnplatz 2,CH-4002 巴塞尔,瑞士 “张三”一伙:(“John Doe” Parties)留置债务人 1-1000人待定(T.B.D.) 总账和正式起诉书(Ledgering and True Bill): 此正式起诉书中的总账是基于由中央银行发行的票据和/或债券,并被留置索赔人真心实意地接受为具有合法对价。留置索赔人要求它们以合法对价偿还。 国际清算银行的责任是确保它们的成员中央银行对留置索赔人做出正当的偿付。 然而,自从1930年起,所有承诺的租金偿付都变成了纸质形式的银行票据和债券,而从1930年以来,留置索赔人一直不能兑现。

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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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运货超高连环撞多因一果连环赔 人民法院报记者 超高冷却炉运输中接连被撞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获赔168万 本报讯一个超高的冷却炉,运输时,拖车撞上了电缆线杆;交警指派来转移事故车的另一位司机同样粗心,又撞上了厦门海沧大桥引桥。这起“连环撞”事故引发了一笔涉及168万元的“连环赔”。 2006年4月1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承保紫金铜业公司进口的连续带材退火线等物品的运输。 两天后,紫金铜业公司委托星联通运公司用集装箱拖车把上述货物中的冷却炉运往福建上杭县。货运公司看冷却炉超高,就安排吉顺通公司用集装箱拖车将冷却炉从厦门海沧码头运往裕雄堆场,换装低底盘车辆。 但是,这两家货运公司虽明知货物超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超限申请手续,但他们都没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的超限申请。于是,拖车从码头出发,没有报批超高也没有悬挂超高警示标志,集装箱拖车碰到货物上方的电线,拉倒电缆线杆。 交警厦门海沧大队作出了扣车决定,同时指派荣阳物流公司将扣留的拖车转移到指定的停车场。但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同样没有报批超高也没有悬挂警示标志,在转移车辆过程途经海沧区马青路石塘引桥时,因对货物高度估计不足,不当驾驶,撞上海沧大桥引桥,造成冷却炉严重损坏,导致货物损坏。 事故发生后,厦门平保进行查勘并委托广州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公估,由此支付公估费用计9万余元,公估结果确认该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68万元。在事故损失确定后,厦门平保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和2007年10月11日向紫金铜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计168万元。紫金铜业公司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后,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和2007年9月20日出具两份《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厦门平保由此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因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厦门平保遂将三家运输公司告上海沧区法院,要求连带赔偿168万元保险金及9万余元公估费。

保险公司赔偿后被保险人又从第三方得到补偿 保险公司如何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

保险公司赔偿后被保险人又从第三方得到补偿 保险公司如何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发布时间:2014-11-04 09:27:53 作者:周小强万暄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甲某就其轿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该车2013年7月31日晚被丙公司项目工地的吊塔砸中受损。乙保险公司和甲某签订车辆定损协议,对于受损车辆做推定全损处理。后双方以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确定定损金额为59280元,残值2000元。2013年11月25日,乙保险公司将赔款57280元支付给甲某。2013年12月21日,丙公司和甲某签订车辆损坏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丙公司一次性补偿甲某人民币31500元,支付补偿金后,丙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甲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丙公司主张权利。乙保险公司后向丙公司提出代位追偿,丙公司提出:自己已经向甲某支付31500元,且补偿协议写明甲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自己主张权利,所以乙保险公司不能向自己追偿。保险公司向甲某提出将31500元赔偿金退还保险公司,甲某提出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在前,丙公司和自己签订补偿协议在后,丙公司给自己的补偿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退还赔偿金。

王梓/制图 问题 1.保险公司是向丙公司追偿,还是要求甲某退还赔偿金? 2.保险公司应当如何防范此类风险? 分析 一、保险公司是向丙公司追偿,还是向甲某要求退还赔偿金,并非二择其一的单选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保险公司有权向丙公司追偿,丙公司不能以补偿协议内容对抗 1.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被保险车辆已推定全损,且保险公司已依约赔付了保险金,那么,在已赔付保险金额范围内向有责任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归属保险人。因此,保险人首先可依法在已赔付保险金范围内向丙公司追偿。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用)

申请书 申请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写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性质、数量、数额、所在地等),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写明金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 ……(写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说明】 1. 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七条 制定,供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用。 2.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4.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5.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车险法务追偿案件的实务分析及对策

车险法务追偿案件的实务分析及对策 (2012-09-25 15:11:09) 转载▼ 分类:杂谈 标签: 保险管理 车险 追偿 保险公司 杂谈 [摘要]:随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平台追偿机制的不断试点与推广,条款改革的有序推进,立法调整及广大消费者对车险理赔服务提出的更高的期盼,对于广大保险公司法务工作者而言,日益增加的各类法务追偿案件将是今后不可回避的发展趋势。本文旨在顺应这一车险行业追偿发展趋势,结合当前追偿案件实务现状,以法务追偿为主要着眼点,简单阐述个人观点,以供同业者共勉之。 □张隽 随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推动的行业车险信息共享平台理赔全流程下代位求偿项目(下称平台追偿)在全国各地的试点与推广,广受争议的车险行业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无责不赔”、“先三者后车损”的理赔潜规则即将被打破。平台追偿机制的建设,旨在各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一个良好、顺畅的追偿沟通平台,并借助此平台进一步提高全行业的理赔效率与服务品质。但不可否认的是,鉴于广大客户购买险种不一(特指各类附加险)、保险限额不一、各家保险公司条款不一(特指A、B、C条款)、机动车辆定损标准不一等情形,今后追偿平台正式实施后,代位保险公司先期赔偿金额大于后期追回金额的现象,必然会在理赔实务中大量出现。巨额的理赔亏损,对于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包袱,尤其是在当前车险行业竞争日趋激烈,利润率逐步下滑的市场背景下。为此,对于广大保险公司法务工作者而言,日益增加的各类法务追偿案件将是今后不可回避的发展趋势。本文旨在顺应这一车险行业追偿发展趋势,结合当前追偿案件实务现状,以法务追偿为主要着眼点,简单阐述个人观点,以供同业者共勉之。 一、当前车险追偿案件的发展背景 民事追偿简单来说,就是法律对于付出一定义务的民事主体赋予的一种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它是一种基于一定法律关系之上的,专属于某一特定民事主体的,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请求权。所谓不确定,则是指对于追偿权利的行使与否,是全额追偿还是部分追偿,完全取决于享有追偿权的特定民事主体。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行使,才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有关追偿权的规定很多。比如担保人在承担完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的追偿权;合伙经营者偿还的合伙经营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后向其他合伙人行使的追偿权;连带责任义务人在向他人承担全部偿付责任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义务人行

起诉欧洲央行的留置权宣誓书

Mario Draghi—行长公开发布:2012.04.25 欧洲中央银行(ECB) 直接送达:2012.05.15 欧元塔,Kaiserstrasse 29, 60311 法兰克福,德国 责任宣誓书 经国际海事法和普通法生效的商业留置权 留置索赔人: Neil Keenan:作为全球账户托管财产者的留置索赔人 Keith Scott:作为全球账户托管财产者的留置索赔人 经公证承兑人:Len Kaine,黄金法则会社公司(Golden Rule Society) PO Box 711,科罗纳多,加利福尼亚,92178-0711 美利坚合众国 留置债务人: Mario Draghi:留置债务人 担任(DBA): “欧洲中央银行行长” 欧元塔,Kaiserstrasse 29, 60311 法兰克福,德国 Herman van Rompuy:留置债务人 担任(DBA): “欧洲理事会主席” Rue de la Loi 175,B-1048,布鲁塞尔,比利时 Luc Coene:留置债务人 担任(DBA): “比利时国家银行行长” Boulevard de Berlaimont 14,1000布鲁塞尔,比利时 Klaas Knot:留置债务人 担任(DBA): “荷兰中央银行行长” Postbus 98,1000AB阿姆斯特丹Westeinde 1, 1017 ZN,荷兰

Ignacio Visco:留置债务人 担任(DBA): “意大利中央银行行长” Via Nazionale,91,00184 罗马,意大利 Jens W eidmann:留置债务人 担任(DBA): “德意志联邦银行行长” Wilhelm-Epstein-Strasse 14, 60431 法兰克福,德国 Christian Noyer:留置债务人 担任(DBA): “法兰西银行行长” 31 rue Croix des Petit Champs,75001 巴黎,法国 “张三”一伙:(“John Doe” Parties)留置债务人 1-20人待定(T.B.D.)总账和正式起诉书: 此正式起诉书中的总账是基于留置索赔人现在持有的欧元票据和/或欧元债券的面值。上述的欧元票据和/或欧元债券是由欧洲中央银行发行并被留置索赔人真心实意地接受为具有合法对价。 留置索赔人以此要求它们以合法对价偿还。 为清算和结账要以合法对价偿还的票据和或债券为: 5万亿欧元(5,000,000,000,000 EUR) 要求现已提出,不会因留置索赔人的成见有今后和进一步的索赔,留置债务人,共同地和各自地,应以实质性价值对留置索赔人做出全额偿付。 应收担保以满足索赔: 任何和所有由欧洲委员会,和/或欧洲理事会,和/或欧洲中央银行,和/或欧洲中央银行系统在任何地方拥有/管理的,和/或在欧洲委员会,和/或欧洲理事会,和/或欧洲中央银行,和/或欧洲中央银行系统控制下的任何银行中的账户、债券、证券、盈利、收益、定存、动产和资产。 基本原则中的背景和基础: (这是基本事实的一个已经验证的简单声明)

保险公司如何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

保险公司如何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甲某就其轿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该车2013年7月31日晚被丙公司项目工地的吊塔砸中受损。乙保险公司和甲某签订车辆定损协议,对于受损车辆做推定全损处理。后双方以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确定定损金额为59280元,残值2000元。2013年11月25日,乙保险公司将赔款57280元支付给甲某。2013年12月21日,丙公司和甲某签订车辆损坏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丙公司一次性补偿甲某人民币31500元,支付补偿金后,丙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甲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丙公司主张权利。乙保险公司后向丙公司提出代位追偿,丙公司提出:自己已经向甲某支付31500元,且补偿协议写明甲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自己主张权利,所以乙保险公司不能向自己追偿。保险公司向甲某提出将31500元赔偿金退还保险公司,甲某提出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在前,丙公司和自己签订补偿协议在后,丙公司给自己的补偿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退还赔偿金。 一、保险公司是向丙公司追偿,还是向甲某要求退还赔偿金,并非二择其一的单选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保险公司有权向丙公司追偿,丙公司不能以补偿协议内容对抗1.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

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被保险车辆已推定全损,且保险公司已依约赔付了保险金,那么,在已赔付保险金额范围内向有责任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归属保险人。因此,保险人首先可依法在已赔付保险金范围内向丙公司追偿。 2.补偿协议中“甲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丙公司主张权利”的约定,不能成为丙公司对抗乙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的有效抗辩理由已获保险赔付的被保险人,虽然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三款“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可以就保险赔偿金未能弥补部分的损失继续向有责任第三人请求赔偿,并在赔偿过程中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但是,不能超出其权利范围进行权利处置,其对超出部分的处置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第二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本案中,甲某获得保险赔偿后,有权就其车辆损失中保险赔偿金未能弥补部分向丙公司要求赔偿,甲某和丙公司达成由丙公司补偿其31500元的协议,该部分是有效的。但丙公司和甲某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支付补偿金后,丙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甲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丙公司主张权利”,是无效的。丙公司不能基于协议中的无效约定来对抗乙保险公司依法获得的代位追偿权。

湖南省2017年上半年税务师《涉税服务法律》:留置权模拟试题

湖南省2017年上半年税务师《涉税服务法律》:留置权模 拟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某公司代雇员负担20%的个人所得税,2002年3月支付给雇员王某的不含税工资为5000元。王某3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__元。 A.475 B.520.62 C.594.12 D.625 2、根据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下列各项目中,不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是__。 A.纳税人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 B.纳税人发生非货币资产交换 C.纳税人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资金占用费 D.纳税人将自产的钢材用于本企业厂房建设 3、纳税人有以下情形时,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是__。 A.甲企业为降低劳动成本,将企业整体从北京迁至河南 B.乙企业开设分公司 C.丙企业的股东追加投资2000万元 D.丁企业延长生产经营期限 4、对同一类应税凭证需要频繁贴花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__。 A.半个月 B.1个月 C.1个季度 D.半年 5、在纳税人发生了税务登记变更事项后,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__日之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A.90 B.60 C.30 D.15 6、该产品的盈亏临界点销量为__件。 A.5000 B.4250 C.5500 D.4000 7、根据规定,下列事实中,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是__。

A.侵害行为所引起的损失 B.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 C.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D.当事人主张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 8、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1年。在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时,人民法院已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下列有关该笔借款的说法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__。 A.未到期的借款应视为到期,但不支付利息 B.未到期的借款应视为到期,但自提出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息 C.未到期的借款应视为到期,但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D.未到期的借款应视为到期,但自宣告破产时起停止计息 9、下列有关增值税和营业税征税范围划分的规定中,不正确的是__。 A.基本建设单位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建筑工程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B.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C.代购代销货物本身属于代理服务,应征收营业税 D.饮食行业在提供饮食服务的同时,附带提供烟酒等货物,按饮食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10、甲省A市一公司,其下属的某企业所在地为乙省的B市,目前该企业正在乙省C市开采铁矿,然后将铁矿销往丙省D市,则该企业资源税纳税地点是__。A.A市 B.B市 C.C市 D.D市 11、下列情形中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是__。 A.某国家元首来华访问,外交照会后由外交部工作人员陪同到八达岭长城参观。沿途八达岭高速公路戒严2小时,某快运公司因此耽误业务,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 B.某市是重要的苹果生产基地,该市林业局为了方便果农,公布参考价格,但由于市场预测出现较大误差导致定价偏低,消息闭塞的果农们因此遭受了一定损失 C.某县人民政府就本县两个重要国有企业的合并问题制定了一份规划,同时出台了一个红头文件,但该文件规定的某些合并条件使其中一个企业遭受丁重大的利益损失 D.某市纪检委接到群众举报该市财政局综合处李某在某中学改建过程中未实行公开招标,暗箱操作,在群众中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遂给予李某留职查看的行政处分 12、下列关于在中国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说法不正确的是__。 A.股息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B.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扣除税费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C.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D.租金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13、下列项目中,属于进口完税价格组成部分的有__。

保险追偿制度

保险追偿制度 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客户服务部法律事务室郑维炀 【摘要】 保险,其宗旨在于弥补被保险人所希望弥补的人身、财产所受到的损失,是当下一种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险分为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本文将探讨的是商业保险中的相关问题。基于保险本身的作用,社会对于保险的认识大多停在我购买了保险就应当得到赔付的层面,对于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宗旨的认识尚待深入。“买保险就应全部赔付”的强烈社会需求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之间产生冲突之后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也即是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行向第三者代位求偿、保险人如何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等是本文将要论述的重点。 【关键字】 保险财产保险代位求偿现状措施 保险制度作为当前社会一个重要的风险损失弥补的金融制度,其本身的发展愈来愈完善。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新的制度经过实践的磨砺逐渐成为一项项完善的制度。对于保险本身的认识也因立场的不同而不同,特别在关乎切身利益时更加明显。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范围的界定、免责范围的界定等成为各方当事人角逐的重中之重。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旦对其不利则是“霸王条款”,不应当生效。保险人则基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专业的不熟悉而随意欺瞒。在保险监管制度愈发完善、公民法律意识逐步提高的当前,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更加的专业、更加的深入,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相关问题则是其中一系列较为重要的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的含义 代位求偿权来源于债法中的债的保全制度,也即是债权人所享有的代位权。在债法中,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该项制度直接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在将来能够得以顺利实施,属于一项具有保全性质的制度。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留置权)【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 第二十八章留置权 一、概念题 留置权(江西师范大学2014年研;北航2011年研;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5年研;人大2010年研;浙大2004年研;上海海事大学2007年研;北科2008年研)答: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作用,在于担保债权受偿,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收益,因此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依法律的规定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定的。另外,留置权也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担保物权的共同属性。 二、简答题 1.留置权有何特征?其行使规则如何?(南京师大2008年研) 相关试题: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即成立留置权。(辨析题,首都师范大学2013年研)(2)简述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北科2009年研;中财2008年研) 答:(1)留置权的特征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特征是: ①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②留置权与原始债权具有牵连性; ③留置权以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要件; ④留置权的效力具有双重性。 (2)留置权的行使规则包括: ①实现留置权的条件 a.债权人持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e.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 c.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情形。 ②实现留置权的程序 a.留置权人应对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在当事人间已约定有宽限期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无须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当事人间没有约定宽限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发出通知,通知其在宽限期(不少于2个月)内履行债务。 b.折价或变卖、拍卖留置财产必须经过一定期间。 ③实现留置权的方法 a.以留置财产折价; b.拍卖留置财产; c.变卖留置财产。 2.简述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上海海事大学2009年研) 相关试题:分析质权与留置权的区别。(山西大学2015年研) 答: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

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

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 起实施后,国务院据此于2006年3月1日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两部法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该项保险制度从出台伊 始,就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直至其实施几年后的今天,围绕该项制度相关问题的 争论仍在延续。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这一突出问题,试图展开 讨论,并求教于方家,以期厘清思路,统一认识。 首先、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 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 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赔偿责任”。 这里明确了在四种致害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抢 救费用只承担垫付的责任,并有权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众所周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 为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里似乎出现了一个立法上的空白,进而引起 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在司法实践中,每每遇到上述情形之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总是以 只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 责任等事由进行抗辩,甚至还要搬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 认为不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 笔者以为,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在这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死亡伤 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其一,从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可以看 出,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迅速填补损害。《交强险条例》的第一立法目的就

试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试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浅议船舶留置权 摘要:我国民法上对留置权的规定较为详细,但在船舶留置权方面,由于《海商法》自身的特殊性,使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存在一定差异。本文就船舶留置权在救助方的行使、留置权的取得以及光船租赁下的船舶留置权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救助光船租赁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规定甚少,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仅对一般意义上的留置权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适用于船舶留置权,理论上尚有论证。且现有《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仅限定于造船人、修船人享有的留置权,而《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只要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就可成为留置权的行使主体。因此在实践中就可能产生争议。为此,笔者想针对有关船舶留置权的一些敏感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和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救助方的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

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根据该规定,被救助人要就救助款项向救助人提供担保。被救助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满意”,往往取决于接受该担保的担保请求人或者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① 其次,船方在此是没有权利自行决定将船舶从救助后的港口开走的,能否开走须由救助方同意。《海商法》第188条“不得……移走”的规定,其性质上就是救助人对船舶的留置权。对救助人这一权利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扣留权。该观点基于以下理由:留置权有两层效力,一旦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到期债务,即发生第一层效力,就是债权人有权继续占有标的物。债权人依第一层效力继续占有标的物经过一定期限而对方仍未偿付款项时,即可依第二层效力将留置权的标的物折价变卖优先受偿。②而根据《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救助方的权利仅能达到第一层次效力,因而不是船舶留置权。笔者对该观点持保留意见。第188条虽然没有涉及留置权的第二层效力,但是在第190条中,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达到留置权的第二层效力:“对于获救满

保险人追偿权利浅析

保险人追偿权利浅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键字]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权,债权转让,保证人追偿权,交强险追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上一个重要的制度,自1995年《保险法》颁布至2013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历经多次修改完善,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还很多。另外,交强险实施以来,对于特殊情况下保险人赔偿第三者之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争议也从未停止。本文分析了实践中常见的几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旨在为进一步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追偿权制度提供参考意见。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代位权、债权转让、保证人追偿权的比较与辨析 1、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代位权指的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指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保险代为求偿权具备“代位”的属性,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上的债权代位权却有着本质的不同。 首先,设立的目的不同。保险代位求偿权基于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而产生,其设立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重复获利,另一方面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而债权代位权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产生,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 其次,构成要件不同。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保险人已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债权代位权则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第三,行使权利的对象范围不同。在对行使权利的对象的描述上,《保险法》与《合同法》分别将之称为“第三人”、“次债务人”。基于保险合同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基本功能,“第三人”的范围排除了非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及近亲属;而“次债务人”包括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所有人,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除非该次债务人所负债务专属于债务人。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

摘要: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是两个具有相似性的权利,但它们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追偿权一般是对之前损失的挽回,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它们在保险人行使权力的对象、理论基础和程序方面都有不同。如果不将这两种权力区分清楚,容易造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难以顺利实现。 关键词:保险;追偿权;代位求偿权 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理论和实务中经常被人们混淆,它们有共同地方,即在保险人挽回经济损失方面具有共同性,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在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取得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获得赔偿。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这种索赔权利的转移,从被保险人处转移到保险公司,追偿权则不同,追偿权是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对于保险公司的这种损失,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是对自己损失的补偿。如果把这两种权利混同的话,对保险人的追偿会产生不利影响,容易产生纠纷。 一、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性质 追偿和代位求偿在英语中分别用“recovery”和“subrogation”表示,追偿表示收回失去的财产或权益,代位求偿表示权利的转移。 追偿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请求代偿发生的损失,经常出现在保证保险中。在保证保险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在履行了财产保险的赔付责任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保险赔款义务或者部分的保险赔款义务。除了保证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第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但该追偿权的性质在学界广为争议。 代位求偿权是指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该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可以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请求损失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简而言之,代位求偿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行使的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的区别 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在保险理论和实务中经常出现,也经常被人们混淆,下面讨论一下它们之间的区别。 (一)保险人行使权力的对象不同 保险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最大的区别的就是保险人行使权利的对象不同。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第三人,该第三人就是前面提到的对保险事故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不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还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为了防止骗保的情况,若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该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可向其代位求偿。而在保险追偿中,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如在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即贷款合同中的债务人,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向被保证人即保险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二)保险人行使权力的理论基础不同

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

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引起案件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那么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含义是什么呢?两者如何实现呢?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应地,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分析,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

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 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 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循序带来负面影响。也正因如此,学者们 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合同解除权有法定解 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对不同的解除权其行使条件和要求是不一样 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比约定解除权的条件较为严格。 基于对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的认识,那么保证保险人承担保证保 险责任后有无追偿权,以及保证保险人是否享有保证保险合同的 解除权,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因为投保人即是债 务人,其是否还款,是否按约定还款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的是否 发生,这一般是由投保人主观决定的,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 因此在保证保险中一般不存在第三人过错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当然也不存在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讨论稿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 同予以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本条解释显然超出了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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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运货超高连环撞多因一果连环赔 人民法院报记者 超高冷却炉运输中接连被撞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获赔168万 本报讯一个超高的冷却炉,运输时,拖车撞上了电缆线杆;交警指派来转移事故车的另一位司机同样粗心,又撞上了厦门海沧大桥引桥。这起“连环撞”事故引发了一笔涉及168万元的“连环赔”。 2006年4月1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承保紫金铜业公司进口的连续带材退火线等物品的运输。 两天后,紫金铜业公司委托星联通运公司用集装箱拖车把上述货物中的冷却炉运往福建上杭县。货运公司看冷却炉超高,就安排吉顺通公司用集装箱拖车将冷却炉从厦门海沧码头运往裕雄堆场,换装低底盘车辆。 但是,这两家货运公司虽明知货物超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超限申请手续,但他们都没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的超限申请。于是,拖车从码头出发,没有报批超高也没有悬挂超高警示标志,集装箱拖车碰到货物上方的电线,拉倒电缆线杆。 交警厦门海沧大队作出了扣车决定,同时指派荣阳物流公司将扣留的拖车转移到指定的停车场。但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同样没有报批超高也没有悬挂警示标志,在转移车辆过程途经海沧区马青路石塘引桥时,因对货物高度估计不足,不当驾驶,撞上海沧大桥引桥,造成冷却炉严重损坏,导致货物损坏。 事故发生后,厦门平保进行查勘并委托广州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公估,由此支付公估费用计9万余元,公估结果确认该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68万元。在事故损失确定后,厦门平保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和2007年10月11日向紫金铜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计168万元。紫金铜业公司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后,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和2007年9月20日出具两份《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厦门平保由此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因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厦门平保遂将三家运输公司告上海沧区法院,要求连带赔偿168万元保险金及9万余元公估费。 一审法院判令三家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厦门平保理赔给货主的168万元保险费,其中星联通运公司、吉顺通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荣阳物流公司承担80%的责任。至于9万余元的公估费,一审法院认为这笔钱是厦门平保履行保险合同和自身正常业务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货主的损失,因此三家运输公司无需赔偿公估费。

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解析(doc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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