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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2010年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授权规定制定、颁布了《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主要解决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明确了逾期贷款应计未计利息的税务处理等相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第一条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如何确认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依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三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第二层含义,若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打破了“应付的原则”而实际实行了纯粹的“实收实付制原则”,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此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立法精神,即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属于其中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

第三层含义,在第二层含义的基础上加以延伸。根据《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等规定,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确认收入的实现,即: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此规定也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立法精神,即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属于其中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第二条规定,贯穿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规定精神即“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因此,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即“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发放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非银行金融企业除贷款以外的融出资金,其计提的利息按上述原则处理”,国家

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规定了“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即“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等有关规定,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和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的范畴,已经失效或废止。但为了解决逾期贷款相关的税收政策,并保持与会计规定相协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重新对逾期贷款的税收政策加以规定即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第二条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第四条规定精神,从2010年12月5日实施该文件,对新法实施后产生的包括新法生效之前尚未处理的应收未收利息问题,只要符合本公告规定“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第三条规定,体现了《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精神即“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属于应税收入,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第四条规定了本文件生效日期,2010年11月15日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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