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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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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看“追诉时效”在一起盗窃案中的适用

——兼谈97刑法的一处疏漏

案情简介:1988年秋到1989年冬,被告人刘勤先后入室盗窃多家,价值约计1000元,1990年7月30日后他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趁工作人员不备逃跑,到2001年4月被抓获。

问题:该刘是否在追诉期限内?

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之一,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社会效果的积极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求刑权的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88年、1995年8月8日、1996年8月31日、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2月17日、1997年3月1日7次修改稿都作了同样规定,但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部分修正,在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因此依刑法规定,如果犯罪人在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已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条规定加以分析,此种因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导致的无限期受追诉,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

一、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

从追诉机关来讲,必须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公诉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中的任一机关立案侦查,自诉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于法条所称的法院“受理”,在理解上较为简单和统一,通过是指在刑事庭接受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或自诉人的刑事诉状,并决定进行审理的活动。只有在经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并决定审理后,一审程序才算正式开始。但是对于法条所称的“立案侦查”,究竟是指何意,我国刑法理论界就存在不同意见。通常情况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犯罪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决定作为刑事案件实施侦查和提交审判的诉讼活动。所谓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但是关键在于,对于法条中所提及的“立案侦查”的“立案”与“侦查”应当如何理解?

刑法理论界的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立案侦查,应当理解为立案并且侦查。如果只是立案但是还没有开始侦查的,就不符合上述立法原意(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但是有的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其一,司法机关立案后,行为人就可能逃避侦查或审判,并不是要待侦查后,才能逃避侦查或审判。其二,由于立案后就开始侦查,所以“立案侦查”有时就是立案决定侦查之意,或者说就是立案的意思。例如,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的标题为“立案”,第二章的标题为“侦查”,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案与侦查似乎具有明确界限。但是该法在第一章“立案”的头条即第83条即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此处的“立案侦查”就显然具有立案决定侦查的含义,但确实是指立案。基于此该学者认为,案件从司法机关立案后,就进入到了刑事诉讼程序,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即使还没有开始具体的侦查活动,犯罪人也已处于受无限期追诉的境地(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因此只要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无论是否进行侦查,均可能对犯罪人适用追诉时效终止制度而无限期

进行追诉。

就立法原意来分析,应当说前一种理解更为恰当,对于司法实施中的具体操作也更为便捷。而后一种理解则是对法条的误解。因为法条的“立案侦查”应当是指立案后进行侦查,而不是立案。否则法条使用“立案以后”将就更为简单明了。

二、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从犯罪人来讲,出现了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何谓逃避侦查和审判,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的准确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由于1979刑法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前提条件限制为必须发生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些强制措施都是对现行犯、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暂时加以限制的方法,其目的在于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既然是为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而限制了其人身自由,那么行为人要逃避侦查和审判,就必然要挣脱限制,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逃跑并隐藏起来,也即摆脱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理论界通常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理解为犯罪人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逃跑并隐藏起来。

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将这一前提条件修改为发生于“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从诉讼程序上讲把犯罪分子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提前了两个阶段,即由采取强制措施提前到立案,因而上述“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新刑法中就有了全新的含义。由于对犯罪人立案时通常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而此时犯罪分子即使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也不可能是采取挣脱人身限制的方法,不可能是从限制人身自由场所逃避的方法。因此,如果犯罪人在司法机关立案后仍然不归案自首的,都可能被认为是逃避侦查与审判,这就极可能导致对大部分犯罪都适用无限期追诉的时效制度,是与法学发展方向相悖的。

综上,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笔者认为刘勤应受追诉时效限制,可不负刑事责任。

此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一、案情介绍

1997年1月13日吴某等人与赵某等人因为看不顺眼发生吵架。1月14日晚上吃过晚饭,犯罪嫌疑人吴某、张某、朱某、陈某聚在一起称赵某等人老X,昨天跟我们吵架,如果今晚来我们就打他们。7时30分左右,吴某等上述4人碰到边走边唱到村东边看船的赵某、余某、马某、李某等人,双方语言不合进而发生厮打,过程中吴某从身上掏出尖刀先对赵某腹部刺了一刀。赵某和余某被刺后就往后跑,马某和李某也跑。吴某一方4人跟后追了一段路程,听对方讲肠子出来了,就没有追。后经鉴定:赵某被他人刺伤腹部,致大网膜及胃破裂,构成重伤;余某被他人用刀捅伤腹部致肠穿孔、肝破裂、右肾蒂破裂、右肾切除、腹腔积血,构成重伤。

吴某案发后一直外逃,2010年3月10日因形迹可疑被贵阳铁路公安处凯里车站派出所盘问后抓获。

张某在事发后及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并且在家学木匠手艺,在家从事了较长时间木工工作,后到外面打工,并每年过春节回家过年,期间结婚生子,自己在派出所办理了二代身份证。

此案是刊登在《安徽检察》2010年第五期《此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一文中的。对此案中张某追诉时效的认定,笔者与文中作者的观点持不同意见。故而撰写此文,以期共同商榷。

二、原文作者观点

文中作者认为此案应根据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条款认定,对张某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并据此认为应对张某追诉。

原文作者认为本案属于“情节恶劣”范畴。并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了理由,一是以此案是共同犯罪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但笔者认为需要明确的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是需要区别对待的。有时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犯罪嫌疑人还应做主犯与从犯的区分。此案张某虽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显而易见,张某和吴某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在这起故意伤害案中,吴某在殴打的过程中从身上掏出尖刀刺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犯罪后果,因而,吴某的主观恶性甚于张某;二是以导致两被害人重伤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笔者认为,这一点就更站不住脚,根据案情,很显然,两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吴某一人所为。三是以悔罪表现差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笔者认为这一点很牵强附会,根据案情介绍,我们推断不出张某悔罪表现差,相反的是,笔者认为,张某的悔罪表现不错,在案发后,张某及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在张某被执行刑事拘留不久,主动与对方协商赔偿2万元。因而,笔者认为,不能认定此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此案中,对张某的追诉时效已过。要得出以上结论就需要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追诉期限的起算问题

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各国立法不尽相同。理论上也有较大争议,有主张应自犯罪发生时开始计算,也有主张应自犯罪结果发生时开始计算等。我国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八十九条。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一,一般情况下,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算。但对何谓“犯罪之日”,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学理界也是众说纷纭。一说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二说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三说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四说是犯罪成立之日,五说是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等。还有学者综合这几种观点,认为“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行为停止或结果发生之日”,“停止”包括被迫停止、自动停止和完成。笔者认为,“犯罪之日”之所以会有如此之多的学理解释,根源就在于法条本身就有缺陷,过于原则,定义不明。因为,犯罪行为由于其复杂性而具有不同状态,除了通常所说的连续犯或继续犯外,还有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举止犯、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牵连犯、共同犯罪等。对于不同的犯罪形态,其“犯罪之日”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对何谓“犯罪之日”不能一言以蔽之,以防遗漏内涵,造成执法困难,应根据具体的犯罪形态分别确定“犯罪之日”的含义。此案犯罪嫌疑人触犯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而故意伤害行为应是一个一次性终了的行为,而行为终了之时就是犯罪结果发生之时。因而,此案中,对张某的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为1997年1月14日。

2、张某的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

因为在此案追诉时效进行中,刑法对该犯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而当新旧刑法对同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作出不同规定时,就应注意适用追诉期限。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该适用对犯罪人较为有利的法律规定。由于旧法对该罪追诉期限的规定较新法为轻,更有利于犯罪人,因而应该适用旧法,此案发生在1997年,因而应适用1979年《刑

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判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而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对张某的追诉时效为十年。

3、对追诉的理解

对“追诉”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开始追诉”。即只要在时效内启动了追诉程序,追诉期限就无限顺延,案件就不受时效的限制。这种理解与我国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相悖的。追诉时效制度的意义一方面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另一方面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如果一经立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司法机关将要花费大量司法资源去处理陈年旧案,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极大地削弱了及时打击现行犯罪的力量。同时,将司法机关的追诉权无限放大,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应当说,法律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及最高司法机关,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是逐渐深化的。如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中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这说明,在当时对“追诉”的理解仅仅局限于“开始追诉”。在当时“严打”形势下,刑罚的目的侧重于特殊预防,追求从重从快打击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观念也随之演进,刑罚的目的更侧重于一般预防,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重。97刑法颁布后,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将此司法解释予以废止。这“一立一废”反映出司法界对“追诉”理解的不断深化的过程,也是法治观念与时俱进的过程。追诉不只是“开始追诉”,而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行使职权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全部诉讼活动。追究刑事责任表现为给予刑罚处罚、非刑罚处罚等,而这些都要经过审判才能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一规定充分说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当其诉讼程序进行到哪个诉讼阶段,就在哪个阶段终止;而不是在立案时尚未过追诉期,仅因侦查机关立案了,就可以无限延长其追诉期。刑法典的这种明确规定,从法理上明析了“开始追诉”仅是个时点概念,而“追诉”既是个时点概

念也是个时间概念,它不仅要求“开始追诉”的时点行为在时效内,也要求后续的所有“追诉”行为都在时效内,一旦超过时效,则应终止。

诚然,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并不是对犯罪的放纵。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其目的在于有效地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对犯罪人及时处罚可以震慑社会上的其他可能犯罪的人,从而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但对已过法定追诉时效犯罪的追诉,则难以达到及时震慑的一般预防效果。行为人犯罪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再犯罪,在相当层面上说明行为人已认识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改恶从善,已无再进行处以刑罚的必要。如果此时再对其追诉,同样达不到特殊预防的效果。由此可见,追诉时效制度不仅不是故意放纵犯罪,反而是为了更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虽然在追诉期限内对张某立案侦查了,但张某没有外逃、隐瞒自己的身份等逃避侦查的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且笔者认为,此案中公安机关对张某执行刑事拘留是错误的,虽然2001年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但对张某执行刑事拘留时已过追诉期限,因而,不应对张某执行刑事拘留。

2019年新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一览表(详解)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一览表 办案机关诉讼 阶段 法律 条款 主要内容 立案后决定逮捕的期限 检察公安侦查规则80、 195条; 公安76 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 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两次拘传(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 相拘禁(传唤)犯罪嫌疑人。 拘传(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公安 拘留89 被拘留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提请检察院批捕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检察165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做出决定。 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三日 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 检察审查 批捕 89检察院对于提请批捕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规则316、 329、343 条 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 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公安检察侦查 154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办案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 月 156 交通十分不便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犯 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直检)可延长二个月157 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156条仍不能侦结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经 省、自、直检) 162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适用本章规定(2、1、2、2)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姜某辩称沈某某眼部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即应考察是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果不符合该种情形,则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一直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更加谈不上逃避侦查和审判,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审理结果】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本案中,被告人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994年8月,被害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就姜某故意伤害一事提出控告,后因有关鉴定机构对沈某某的伤情一直没有作出损伤程度鉴定,公安机关未对行为人姜某立案侦查。但被害人沈某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苏高法医函字(2000)第58号法医学鉴定函,分析认为沈某某伤情已达《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围。此时,由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应予立案,侦查有无再次外伤史。但在被害人一直控告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未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释义】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立案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所违法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本罪的量刑】 犯本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何处理已立案的案件起诉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应当如

已立案的案件起诉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应当如何处理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男,49岁,某镇企业办公室主任兼某厂厂长。 1995年11月,陈某某主持会议,召集同厂李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等人研究:由于该厂面临倒闭,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冲抵成本后变现以奖金形式分发给职工。李、黎、林均表示同意。同年12月3日,陈某某安排李某某,通过刘某某、肖某某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5万元,其中税款2万余元。随后,加上该厂时有现金以奖金形式分发到人(由于当时现金不够、多数分发的是欠条。2000年该厂转制便卖后才兑现)。2000年11月,因刘某某、肖某某在外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刘某某、肖某某交待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陈某某所在地公安机关于2000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12月5日对陈某某等人留置盘问,12月7日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01年3月5 日,移送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是五年。虽然公安机关立案在追诉期限内,但在起诉环节已超过追诉期限,应作不起诉或中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期限计算,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该案就应当追诉。至于立案以后的诉讼环节,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因此,应追究陈某某等人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这个期限,就不应再追究。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表明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开始追究。此时,犯罪时效已停

追诉时效案例

且看“追诉时效”在一起盗窃案中的适用 ——兼谈97刑法的一处疏漏 案情简介:1988年秋到1989年冬,被告人刘勤先后入室盗窃多家,价值约计1000元,1990年7月30日后他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趁工作人员不备逃跑,到2001年4月被抓获。 问题:该刘是否在追诉期限内? 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之一,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社会效果的积极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求刑权的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88年、1995年8月8日、1996年8月31日、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2月17日、1997年3月1日7次修改稿都作了同样规定,但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部分修正,在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因此依刑法规定,如果犯罪人在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已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条规定加以分析,此种因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导致的无限期受追诉,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 一、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 从追诉机关来讲,必须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公诉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中的任一机关立案侦查,自诉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于法条所称的法院“受理”,在理解上较为简单和统一,通过是指在刑事庭接受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或自诉人的刑事诉状,并决定进行审理的活动。只有在经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并决定审理后,一审程序才算正式开始。但是对于法条所称的“立案侦查”,究竟是指何意,我国刑法理论界就存在不同意见。通常情况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犯罪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决定作为刑事案件实施侦查和提交审判的诉讼活

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 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据此,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理解适用时需要注意: 第一,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包括上诉和抗 诉案件,但不包括再审案件。第二,对于继续犯,即犯罪 行为由新法生效前持续到新法生效后的,适用行为终了时的 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条若干问题的 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例如,玩忽职守犯罪,作为不作为犯,在犯罪成立之前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玩忽职守行为其实是 直处于持续状态的。因此,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适用行为时法是一致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6 号案例)第三,对于连续犯,即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连续到新法生效后的,或者新法实施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

类数罪,无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有无变化,只要新法旧法都认为犯罪,适用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 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 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四, 对于适用禁止令、限制减刑等相对从重处理规定的,即使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也适用新法。(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对于累犯的刑法适用,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的,除未成年人外,适用旧法;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后的,适用新法。 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对于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适用,适用新法。但是,新法实施前自首又立功的,适用旧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对于缓刑、假释的撤销,只要新犯罪、发现漏罪、违规是在新法实施以后的缓刑、假 释考验期间,就适应新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 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关于假释的特殊情况。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 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高法 核准。(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 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

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 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

论刑法的追诉时效规章制度相关资料

追诉时效的概念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差不多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假如差不多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 追诉时效期限 追诉时效的期限是依照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不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假如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能够追诉。 追诉时效法定情况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法定刑的规定包括几种不同的情况:

在一种犯罪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即犯罪符合哪一个量刑幅度,就应当以那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躲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然而,假如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接着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一、时效的概念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这些权力即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时效完成是刑罚消灭的重要制度之一。 一个人犯罪后,通过一定期限虽未被追诉或未被执行刑罚,但没有再犯新罪,据此可推断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失去追诉或行刑的意义。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最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最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诈骗、就是指用虚假的手段、和不正当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交诈骗。下面就有云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最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既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最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一般诈骗罪与盗窃罪相同,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张东超 郑琳娅)

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张东超郑琳娅 上传时间:2004-4-26 案情简介:杨某于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在原籍河南省某市伙同他人盗窃3次,价值4700元,随后外逃。当地司法机关在办理其同伙盗窃案过程中,于1995年6月17日以盗窃罪对杨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杨某依然外逃)。1995年11月至12月杨某在浙江省某市又实施盗窃,其隐瞒了在原籍的盗窃事实,1996年10月被当地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杨某返回原籍,2002年10月24日被原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以原盗窃行为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为由进行辩护。 (本案例原载于《公民与法》审判版2003年9 月号) 结论:已超过追诉时效。 分析论证: 一、本案不属于无限期追诉案件。 杨某的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在79年《刑法》施行期间,依照该法等77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民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为杨某一作完案就外逃,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批捕决定只是司法机关内部的决定,只要没有执行,就不算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故杨某的涉嫌犯罪行为只能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追诉,否则,就不能追诉。 若依照现行《刑法》第88条的规定(该规定较长,在此略),因为侦查机关已立案、被害人也已报案(这可由本案的批捕决定和犯罪数额证实),则该案就属于无限期追诉案件,即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 两相比较,按现行《刑法》处理的结果要比按79年《刑法》处理的结果重,不利于被告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也就是说按照“从旧兼从轻”这一原则(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本案在这里应“从旧”,即本案不属于无限期追诉的案件,应在法定的追诉期内追诉。 二、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依照79年《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为杨某的盗窃数额至少已属较大,故该案的追诉期限至少应为10年。 依照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为杨某的盗窃数额仅为较大,故该案的追诉期限应为5年。 两相比较,按现行《刑法》处理的结果要比按79年《刑法》处理的的结果轻。同上一样,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在这里应“从轻”,即本案的追诉期限为5年。 依照现行《刑法》第89条的规定(与79年《刑法》第78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在追诉期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追诉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为

最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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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诉讼时效与期限习题

第十章诉讼时效与期限 一、单项选择题 1、甲向乙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为1年。半年后,乙出国深造,3年后回来,向甲要求还款,甲还款了。后甲听朋友说,该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遂要求乙返还。乙不返还,甲诉至法院,对甲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 A、不予支持 B、予以支持 C、不予受理 D、支持一半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丧失()。 : A、实体权利 B、胜诉权 C、起诉权 D、起诉权和实体权利 3、甲于1995年5月12日将小件包裹寄存乙保管处。5月14日,该包裹被盗。5月25日,甲提货时得知货物被盗。甲请求乙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何时届满() A、1996年5月14日 B、1996年5月25日 C、1997年5月14日 D、1997年5月25日 4、诉讼时效中止后,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 。 A、重新计算 B、不再计算 C、继续计算 D、届满 5、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同意延期履行拖欠的债务,这将在法律上引起()。 A、诉讼时效的中止 B、诉讼时效的中断 C、诉讼时效的延长 D、诉讼时效的改变 6、甲租用乙的房屋,半年后甲拒付租金,乙请求甲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 : A、1年 B、2年 C、6个月 D、9个月 7、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1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一个月后向甲付款。一个月后,乙没有付款,而甲也忙于其他事务无暇顾及。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年8月4日才确定了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2002年2月3日丙清理甲的财产时,发现尚有乙的欠款没有追回,遂向乙主张权利,因乙认为该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愿偿还发生纠纷。则依法,甲向乙请求偿还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何日届满()

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之思考(一)

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之思考(一) 【摘要】 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我国刑法在最诉时效的规定上“失之于严”,不利于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和教育改造。因而追诉时效的确定及其延期适用、无限延长等规定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在时效的中断上亦应对“又犯罪”的过错和内容进行一定限制,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点。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时效制度的一种。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或者说是一种刑事责任消灭制度。它要求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及时行使刑罚请求权,否则将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这两类权力。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八十八条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综合分析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商榷的。 一、追诉时效的延长 (一)追诉期限中的“法定最高刑”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的,而刑罚标准本质上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强弱。那么对上述“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呢?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对某种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似乎认可了上述第三种意见。然而,根据此解释,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确定是否对犯罪追诉时,应依据已有的案卷证据材料推断案情,估量追诉后对犯罪人可能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然后再计算追诉期限,并决定是否追诉。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据以计算追诉期限的证据材料都是未经法庭质证的,不可排除某些案件立案时认定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仅被法院部分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甚至追诉期限。因此,极有可能出现根据司法机关在立案时估量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计算,犯罪人当时尚在追诉期限内,但根据法院审判过程中的量刑,犯罪人已经超出了追诉期限,依法对其不应追诉。从而迫使法院“不得以”对犯罪人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使其“符合”追诉条件。笔者认为,为避免出现此种矛盾情形,宜将“法定最高刑”修改为“法定最低刑”,即:司法机关在立案前根据已有的案卷材料和初步核实的案情,估量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可能会使一部分按现有规定本应追诉的犯罪人免于追诉,但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的适用法律,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 (二)追诉时效的延期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时效的延长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主要是防止犯罪人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但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并非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起诉

2015最新诈骗罪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2015最新诈骗罪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一、2015最新诈骗罪立案标准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既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

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 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贪贿新解释后,案件的 数额标准提高了辣么多,很多办案人员自己都懵了,手里的案子还能追诉吗?会不会被判无罪?鉴于这个问题关系到 很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我们还是要严肃认真对待一下。先举几个例子:案例1:甲2001年之2015年每年受贿1万元,甲于2016年1月立案,对甲应如何认定?案例2:乙2001年至2003年每年受贿1万元,于2006年至2008年 每年受贿2万元,乙2015年受贿10万元,2016年1月立案,对乙该如何认定?案例3:丙于2006年贪污11万元,2013年贪污1万元,2016年1月立案,对丙应如何认定?这三个问题都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新司法解释发布后,追诉时效应该如何适用?追诉时效是适用行为时的数额标准,还是适用现在的数额标准?经过讨论,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先按照现在的数额标准确定时效的期间,然后考察立案之时,按照现在的标准是否过了时效,再决定是否追究。第二种观点是先看按照行为时的数额标准确定当时诉讼时效的期间,然后考察是否过了当时的诉讼时效,再结合现在的数额标准认定相应的刑期。如果按照第一种标准,三个问题的答案分别是:(1)从2003年开始,甲的受贿数额达到3万,达到立案标准,甲的追诉时效是5年,之后每年

犯新罪,诉讼时效每年都重新计算为5年。故甲15年15万元,从2015年起算5年追诉期,2016年未过追诉期。(2)乙2001年至2003年受贿3万元,追诉期5年,至2006年犯新罪,追诉时效重新计算。至2008年犯罪数额达9万元,追诉期从2008年计算,仍为5年。2013年,其追诉期过5年。2015年再犯新罪,但是追诉期已无法连续。故2016年立案,2001年至2008年的9万元不能认定,只能认定2015年的10万元。(3)丙2006年贪污11万元,追诉期5年,2013年犯新罪,已过前罪追诉期,故不能追诉,也不能与2013年贪污1万元累计。2013年1万元未达到立案标准,故丙恐怕会被判无罪。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贪污、受贿条文的追诉期限相当长,故三个问题的答案当然是均可以全部认定数额。针对上述两种观点,我们也咨询了权威人士,回答是“按照现在的数额标准确定追诉时效,然后考察立案之时有没有过这个时效。如果过了则不宜追究。”显然,相关人士还是支持了第一种观点,体现了从轻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那么,有一大批已经立案的案件要面临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的命运了。同时,针对第一个问题,有一种观点还认为,直接适用“多次未处理,累计计算”这一条文。那么新的问题又产生了,多次未经处理的行为,如果累计计算的话,是否有追诉期间的限制?本文所举三个例子,显然就是为了区别上述不同。如果在前罪的追诉

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思考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期限限制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做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 ①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但出于长远计,在以后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说,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

最新】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管辖分工、报案指南

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使社会经济活动从追求短期逐利型向做大做强型发展,由此伴生的经济犯罪发案率也逐年上升,目前已超过其他刑事犯罪。虽然经侦部门不断加强宣传和防范力度,还是有不少企业或者个人受到不法侵害。那么,不小心“中招了”,到哪里报案?如何报案? Economic Crime Investigation Department 一案件种类 首先我们要了解经济犯罪有哪些:所谓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类罪名的总称。目前,根据最新《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2020.9.1),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目前管辖的案件已由89种变为77种案件,其中,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挪用特定款物案变更为监察委管辖;假冒注册商标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侵犯商业秘密案变更为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逃避商检案变更为海关总署缉私局管辖。此外,增加了一种案件管辖虚假诉讼案。 77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01.帮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论追诉时效的终点

论追诉时效的终点 所谓追诉时效制度,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追诉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期限以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了这个期限,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规定了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是根据不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将不同犯罪的追诉期限划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的四档;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两种情形,理论界一般将之称之为追诉时效的延长;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及中断制度。 追诉时效的计算起点,刑法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计算。此处的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日。具体来说,结果犯的成立之日为犯罪结果出现之日,行为犯的成立之日为实施行为之日。 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产生认识差异的关键在于对“追诉”的含义的认定。有人认为追诉的含义是“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①也有人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

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②根据第一种观点,只要案件开始进入刑事程序,即公诉案件从立案开始,自诉案件从自诉人提起自诉开始,追诉权视为已行使,其后的程序中便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实务界也是这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82〕高检经函字第5号,1982年8月19日印发)中提到“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1981年11月印发)中也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按第二种观点,整个诉讼过程都处于追诉时效的约束之下。 前述两种观点从不同的侧重点得出了不同的结论,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持第一种观点,则似乎与第八十八第一款规定相冲突。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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