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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P专享】犯罪故意过失习题

【VIP专享】犯罪故意过失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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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过失习题

ID(1824): 朱某因婚外恋产生杀害妻子李某之念。某日晨,朱在给李某炸油饼时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鼠强”。朱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吃饼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不料李某当日提前

下班后将其子接回,并与其子一起吃油饼。朱某得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子已中毒身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朱某对其妻、子的死亡具有直接故意

B.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

C.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过失

D.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正确答案:C

评析:考察知识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主观形态解析: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这种情形就称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注意不能把作为和不作为的划分与故意和过失的划分相混淆。作为和不作为是危害行为在客观上的两种基本形式,而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心理态度的两种基本形式。决不能认为作为都是故意,不作为都是过失。实际上,作为和不作为都是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例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可以由作为方式实现,也都可以由不作为方式实现。

ID(1825): 请问下列关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说法正确的是

A. 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即放火致使值班室烧毁,其结果却是将代

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黄某对李某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为直接故意

B. 丈夫和太太吵架,丈夫一气之下,就往太太的被窝里放一眼镜毒蛇,孩子睡在旁边距离较远的一张床”,结果毒蛇不仅咬死了太太,还咬死了孩子,问丈夫对孩子的死亡所持态度是直接故意

C. 贾某持枪要射杀尹某的贵狗,尹某不让,而且用自己的身体加以遮挡,贾某非常生气,喝令尹某躲开,尹某就是不让开。贾某就朝狗射击,击中了尹某,尹某受了重伤。贾某对尹某的重伤后果的犯罪态度是直接故意

D. 两个蜘蛛人(高楼清洁工)拴在一根缆绳上,在20层高楼搽玻璃,一罪犯只仇恨其中一人甲而已,另一个蜘蛛人乙罪犯从来没见过,但他砍断了缆绳、导致两个蜘蛛人甲乙都摔死,罪犯对另一个蜘蛛人乙的摔死所持态度是直接故意

正确答案:A,C,D

评析:考察知识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解析:如何判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标准,有一个简单扼要的公式:第一步顺序:看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假如是,就直接定直接故意)第二步顺序:再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持何种态度,是期盼还是放任。(假如是期盼就定直接故意,是放任就定间接

故意。注意:假如按照第一步,你已经判断出——“行为人肯定能意识到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就不要

再走第二步啦,直接定直接故意就可以啦。本例里,黄某是知道“单位值班室必然有人值班的,而且放火绝对能致使值班室内的人烧死!”这就足够了,不要走第二步了,定直接故意。再如“丈夫往太太的被窝里放一眼镜毒蛇,孩子睡在旁边较远的一张床”,结果毒蛇不仅咬死了太太,还咬死了孩子,问丈夫对孩

子的死亡持何种态度?分析:第一步顺序:看行为人是否意识到——“毒蛇能咬死孩子的危害结果是否必然会发生?”(这里看来未必会发生)那么再走第二步顺序:再看丈夫对咬死的孩子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何

种态度,是期盼还是放任。(假如是放任就定间接故意。)根据题意大致可以判断定间接故意,“一罪犯砍

断两个蜘蛛人的一根缆绳”、“贾某持枪要射杀尹某的贵狗”也是类似的问题,定直接故意。综上,只有“被窝里放毒蛇“这个案例定间接故意,其他都是直接故意。

ID(1829): 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正确答案:B

评析:答案及解析:B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但直接故意是行为人希望发生危害结果,危害结果不发生就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本题中李某明知私拉电网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在自己的花房周围拉电网,并且未采取任何防止结果出现的措施,对出现电人的结果是一种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所以是间接故意。故选B.

ID(1834): 李某为灌溉麦田,用潜水泵从麦田南侧的沙河引水。为避免大堤上过往车辆和行人碾压电线,李某将电线分别挂在大堤两侧距地面约2米高的树上。一日晚,由于风吹树摆,电线从树上逐渐下垂。恰逢村民张某驾驶无灯光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中速经过此地,行驶中张某被垂下的电线挂住脖子,导致翻车事故,张某当场死亡。李某的主观心理态度是()

A.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属意外事件

B.间接故意

C.疏忽大意的过失

D.过于自信的过失

正确答案:C

评析:答案:C解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犯罪过失。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前半段在理论上称之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后半段在理论上称之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李某将电线挂在行人通行的大堤两旁的树上。他应当预见该电线可能被风刮下或者自行松动下垂,影响行人通行。特别是在晚间没有灯光的情况下,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但是,李某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ID(1844): 夏某在封闭的高速公路行使时,突然一行人横穿马路,夏某刹车不及,将该行人撞死。夏某的心理态度属于:

A.过于自信的过失

B.疏忽大意的过失

C.间接故意

D.没有任何过失

正确答案:D

评析:[参考答案] D[测试点] 有关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界定。[解析]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夏某不可能知道会突然有行人横穿马路,所以C不对。应当说,夏某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行使,是可以合理信赖不会有人横穿马路的,这时不能将遵循交通规则的行为认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本题答案为D

ID(1877): 甲贩运鸦片,驾车路过一检查站时,被工商部门拦住检查。检查人员朱某正登车检查时,甲突然发动汽车夺路而逃,朱抓住汽车的把手不放,甲为摆脱朱某,在疾驶后突然急刹车,朱某被摔在地,头部着地死亡。甲对朱某死亡的心理态度是: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疏忽大意的过失

D.过于自信的过失

正确答案:B

评析:【答案】B【考点】间接故意【解析】朱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放任

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属于间接故意。

甲为上厕所,将不满1岁的女儿放在外边靠着篱笆站立,刚进入厕所,就听到女儿的哭声,急忙出来,发现女儿倒地,疑是站在女儿身边的4岁男孩乙所为。甲一手扶起自己的女儿,一手用力推乙,导致乙倒地,头部刚好碰在一块石头上,流出鲜血,并一动不动。甲认为乙可能死了,就将其抱进一个山洞,用稻草盖好,正要出山洞,发现稻草动了一下,以为乙没死,于是拾起一块石头猛砸乙的头部,之后用一块磨盘压在乙的身上后离去。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甲在用石头砸乙之前,乙已经死亡。依此情况,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A.过失致人死亡罪

B.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既遂)数罪

C.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

D.故意杀人罪

正确答案:C

评析:犯罪构成的认定本题首先分析甲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是一个还是两个。甲将乙推倒的行为和用

石头砸乙的行为是在两个犯意的支配下分别实行的行为,显然在刑法意义上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前一行为已符合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后一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经法医鉴定甲在砸乙时乙己死亡,故甲的行为在当时情况下无论如何也无法达到既遂,属对象不能犯未遂。本题中甲的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应数罪并罚。

1998年,甲购买高压汽枪一支,改制成能发射小口径子弹的枪支后,与50发子弹一起藏匿家中。2002

年5月,甲怀疑其妻与单位负责人乙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打电话将乙叫到家中质问。因乙否认有此事,甲取出私藏的改制枪支和子弹,返回客厅向乙的头部开枪射击,致乙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甲见乙死在自己家中,心中害怕。甲妻回家后,甲打电话给自己的朋友和乙妻打电话,谎称来家中借枪,自己摆弄枪支时走火受伤。甲的朋友和乙妻来到甲家后,甲与他们一起将乙送往医院抢救。之后,甲与其他人一起来到公安机关报称,乙在自己家中摆弄枪支走火致死。在公安机关做了枪痕、枪支鉴定,证明乙的枪弹伤不能自己形成后,甲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根据案情回答:

下列关于甲致乙死亡行为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甲的行为系直接故意杀人

B.甲的行为系间接故意杀人

C.甲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致死

D.甲的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

正确答案:A

评析:答案:A解析:本题考点是犯罪主观方面。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

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故意伤害致死场合,伤害他人是出于故意,而造成他人死亡,则属于过失。本案中,甲明知开枪向人的头部会造成死亡的结果而决意为之,对甲的死亡显然不属于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故CD两项首先被排除。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

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抱有什么样的心理态度。从本案来看,甲系在室内近距离向被害人头部开枪射击。他明知在这样近的距离向人头部开枪射击,会击中人的要害部位并致人死亡,仍决意为之。这反映出甲主观上是追求、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并非是对可能发生的致人死亡后果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这种主观意志的确定性与客观行为和行为结果的一致性,充分说明甲的行为构成直接故意杀人。故选A。

下列关于甲的定罪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B.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

C.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

D.对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

正确答案:D

评析:答案:D解析:本题考点是一罪与数罪。区分一罪与数罪,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人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具备一种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实施两个以上行为,具备两种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甲的枪支弹药犯罪和故意杀人犯罪,是出于两种故意,实施两种行为,具备两种犯罪构成,因而属于数罪。且该数罪不属于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因而A应当首先排除。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属于选择性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持有,是储存的方式,没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一罪。故选D。

A.间接故意

B.直接故意

C.疏忽大意的过失

D.过于自信的过失

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即放火将值班室烧毁,其结果却是将顶替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下列哪些判断不符合黄某对李某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

A.间接故意

B.过于自信的过失

C.疏忽大意的过失

D.意外事件

正确答案:A,B,C,D

评析:犯罪的主观方面,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本题中黄某意图杀张某.却把替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这

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即误把甲对象当成乙对象加以侵害。如果甲对象和乙对象都体现了相同的社会关系,则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即推定为人对错误的对象也成立直接故意。如行为人本欲杀甲,在黑夜里却误将乙当做甲予以杀害,这种认识错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因此也并不能改变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如果认为罪过形式改变了,即不成立原来犯罪的既遂,这显然是和前述刑法理论通说矛盾的。本题中黄某对张某的死亡是直接故意,那么就可以推定其对李某的死亡也是直接故意。因此四个选项都不正确。本题难度较大,应注意不能以日常经验来代替刑法的推定

甲贩运假烟,驾车路过某检查站时,被工商执法部门拦住检查。检查人员乙正登车检查时,甲突然发动汽车夺路而逃。乙抓住汽车车门的把手不放,甲为摆脱乙,在疾驶时突然急刹车,导致乙头部着地身亡。甲对乙死亡的心理态度属于下列哪一选项?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正确答案:B

评析:此题中甲为摆脱乙,在疾驶时突然急刹车,甲应该明知这一行为会造成乙死亡的严重后果,同时为了摆脱乙的检查,并没有顾及到乙的生命安全,从而对这一结果持放任的主观态度,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B正确

论共同犯罪(一)

论共同犯罪(一) 论文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形式。 1、犯罪能否由一个人能够单独实施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

论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论犯罪故意的要素 杨松明 摘要:犯罪故意属犯罪构成部分,是主观心态的一方面。一般而言,各国刑法均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包含两个方面,一为认识因素,一为意志因素。根据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组合,理论上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直接故意的组合形式包含可能性认识与希望态度、必然性认识与希望态度;间接故意的组合模式包含可能性认识与放任态度、必然性认识与放任态度。学界关于故意的构成要素,存在着认识说、希望说与容认说的三种区分。通过对犯罪故意构成要素的阐述,能够得出清晰界定犯罪主体主观心态的重要性的目的。充分合理解释犯罪故意,有利于完善犯罪构成理论;有利于司法实务解决如何定罪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故意,构成要素,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1、引言 人的行为被评价为危害行为,其现实依据便是造成了损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也就是我们理论意义上所涉及的法益。然而,并非所有的危害人行为都会受到惩罚,那么在何种程度上,危害行为要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呢?那么让我们来看首要的根据就是实施这一危害行为时的主观罪过。换句话来说,没有主观罪过的危害行为成立罪的问题是不合理的。正是基于这一点,精神病患者在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不论其行为造成多大客观危害,追究其刑事责任都是荒谬的。一个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与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必须要达到国家的认可程度,才能认定其已经具备主观罪过的可能性。故意是犯罪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追究主观故意的心态有助于避免客观归罪的可能性,实现归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局面。如此来看,有必要对犯罪故意进行充分完整地阐释。 2、国内外相关研究

刑法 第九章 共同犯罪2

刑法 主讲老师:陈永生 二、不构成共犯的几种情形: (一)过失不构成共犯,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例外: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二)过限行为不是共犯。即计划之外的行为,由行为人自担责任。 比较复杂的有两种情况: 1.转化型抢劫罪,个别犯罪人实施暴力是否及于其他人?一般只是实施暴力者转化,其他人不定抢劫罪。 丁某教唆17岁的肖某抢夺他人手机,肖某在抢夺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将追赶来的被害人打成重伤。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7/二/60) A.丁某构成抢夺罪的教唆既遂 B.肖某构成转化型抢劫 C.对丁某教唆肖某犯罪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D.丁某与肖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答案】ABC 2.在伤害过程中杀人。 (三)事先没有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成立共犯。常见的事后帮助行为: (1)窝藏、包庇罪;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洗钱罪; (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5)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关于共同犯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2/二/10) B.乙明知黄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仍按黄某要求为其收取毒品原植物的种子。2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 C.丙明知李某低价销售的汽车系盗窃所得,仍向李某购买该汽车。2人之间存在共犯关系【答案】B (2010/二/6)B.甲明知乙犯故意杀人罪而为乙提供隐藏处和财物。甲、乙构成共同犯罪(错误) (2010/二/6)D.公安人员甲向犯罪分子乙通风报信助其逃避处罚。甲、乙成立共同犯罪(错误,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四)间接实行犯不构成共犯。间接实行犯又称间接正犯,是指利用别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的人。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1.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精神病人)实施犯罪。 2.利用他人不知情的或过失行为实施犯罪。譬如,在毒品犯罪中,给别人一个皮箱,而里面装着毒品。再如,利用邮局寄毒品、炸弹;利用护士疏忽大意给病人打毒针,等等。 在间接正犯中,被利用者即使存在一定的过错,可能成立过失犯罪,但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海洛因”,然后二人均分所得款项。乙出卖后获款4000元,但在未来得及分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2002/二/38) A.甲与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定义 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传统刑法理论: ○行为人为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指各行为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2)①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有作为与不作为。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共同的行为;二是共同的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②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③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的行为,即有人实 施实行行为,有人实施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这些都是共同犯罪。 ★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 (3)★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和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1)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2)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 (3)在共同犯罪故意要件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因果性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两个以上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单独犯罪中一个人的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 由于共同犯罪行为方式不同,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还有各自的特点: 第一,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共同作用于同一危害结果,因 而共同犯罪行为作为统一整体来看确定因果关系。 第二,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场合,即在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的组织犯罪,有的教唆犯罪,有的实现犯 罪,有的帮助犯罪。从犯并未参与实施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过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双方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要求的有机整体性,也缺乏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必要 ○二人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承认片面的帮助犯 评价1)不区分不法与责任,混合认定共同犯罪;

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关系新解

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关系新解 从主观方面来说,共同犯罪的构成形态从古至今应该是: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混合共同犯罪。至于单位与个人构成的混合型共同犯罪,除了犯罪主体是混合的以外,同时,必然涉及到更为复杂、深层的单位中“责任人员”的主观心态与单位外自然人主观心态的混合问题。此外,笔者认为,这种新型共同犯罪中所展示出来的混合罪过,才是实实在在的混合罪过。 笔者认为抢劫罪属于复合的结果加重犯,其构造模式=想象竞合犯+结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基本犯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而结合犯则指的是基本犯与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传统刑法立法秉承的基本理念是“以故意犯罪为原则,以过失犯罪为例外”,但现代刑事立法中,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关系密切、互为依存,既有交叉关系,也有并存关系,还有竞合关系。本文以单位犯罪、渎职型犯罪以及结果加重犯等为例,分别阐述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特殊关系,以期在一个新的视野下科学地把握过失犯罪内部构造及其地位、作用,对进一步完善刑法立法、丰富刑法理论有所裨益。 一、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交叉关系—以单位犯罪为视角 (一)单位犯罪是整体犯罪与个体犯罪的有机统一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首要特征当属有机整体的单位犯罪与参与人员个体犯罪所形成的双层犯罪构造的有机统一体。正因为如此,当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时才有理由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笔者前些年曾撰文论述单位犯罪的整体性问题,后来,逐步认识到单位犯罪具有双重性特征。也就是说,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单位犯罪首先是整体性的“单位犯罪”,因此,以前对单位犯罪整体性所作的论证仍然成立。同时,在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以故意犯罪为例,下同)各自又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其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大目标与前提之下有意(少数为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可责难性,只不过这种可责难性与单位整体犯罪之间是一种竞合关系而已。事实上,单位犯罪中的整体犯罪与个别犯罪的辩证统一关系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且是现实而具体的。质言之,单位犯罪具体表征为单一犯罪与共同犯罪的辩证统一。一方面,就单位犯罪本身来看,是一个整体犯罪,一个由各个要素所构成的单一的犯罪实在,或曰一个单纯之罪;另一方面,就叠加为犯罪单位幕后的自然人而言,其各自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其实施单位犯罪整体行为时的心态,不外乎现行法律规定的且早已成为通说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有识过失、无识过失的四种罪过心态及无罪过心态。据此,加工于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自然人就可以分成三类:其一是故意犯罪者,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内;其二是“过失犯罪”者;其三是不为犯罪者。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责任人员的主观心态无论是故意抑或是过失,均无不可。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原则上把持过失心态的“责任人员”排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射程之外。这样,对于绝大多数故意的单位犯罪来说,至少从司法实践的结果来看,其责任人员自身的犯罪也属于故意犯罪,且与单位犯罪的罪名是相同的,因此,从相对独立性层面来审视单位故意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不难看出,这是一种新型共犯关系。其实,从共同犯罪发展的路径与逻辑来看,单位犯罪中出现的故意与过失同时存在的现象,是合乎事物发展规律的。只不过,理论的归纳与提升往往滞后于现实。翻开立法史观之,就会发现犯罪化走过了这样一组路径:A.故意犯罪结果犯→故意犯罪危险犯→故意犯罪行为犯→故意犯罪举动犯;B.过失犯罪结果犯→过失犯罪危险犯;C.故意犯罪共同犯→?→??。从以上路径可以看出,这个“?”就是共同过失犯罪,换言之,犯罪化的下一个目标将是共同过失犯罪。而“??”就是“混合的共同犯罪”,即“故意+过失”的新型共同犯罪。 (二)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之间的新型共犯关系 根据单位犯罪的特征与内部构造模式,单位故意犯罪中的自然人责任人员之间实质上属

过失共同犯罪_716202969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 摘要:关于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旧中国刑法与刑法理论采取了以下定式:新派——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旧——客观主义——犯罪共同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新中国刑法及理论通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但理论上的论证存在疑问;审判实践上已悄悄地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对共同过失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在现行刑法之下,难以从解释论上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作为立法论,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文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上述定式,在行为人共同引起了法益侵害,并且对法益侵害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理当对共同引起的法益侵害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过失犯罪”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复杂问题。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将共同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以及汉语的语义,“共同”不只是相同的含义,似乎还具有犯意联络(犯意的共通)的含义;但过失犯的特点,决定了二人以上过失犯罪时缺乏犯意的联络,而实务中又存在需要以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可是,由于种种原因,中国刑法理论对共同过失犯罪还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本文主要介绍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史与学说史、现行法的解释与判例,以及立法论,并发表个人浅见。1 一、史论 (一)早在20世纪20年代,中国刑法理论关于是否存在过失的共同犯罪,便存在不同学说。 第一种学说为肯定说或积极说。当时主张行为共同说的学者认为,所谓共犯,是指犯罪的成立乃由数人共同加担;至于其加担,则不问其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不问其为故意之罪还是过失之罪。凡一犯罪成立,有数人共同行为时,便成立共犯。惟出于故意者为故意共犯,出于过失者为过失共犯。并且认为,这样处理在学理上与立法上皆无障碍。第二种学说为否定说或消极说。当时主张犯罪共同说的学者认为,共同正犯以双方具有故意的共通为必要,因此,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共同正犯;过失教唆、帮助他人的行为时,即使他人具有故意之行为的,也不成立过失之教唆犯与帮助犯;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也不成立共犯。第三种观点为折中说,认为共犯者,乃数人参与犯罪,不问其意思为故意或过失,因此,以过失行为参与一罪之成立者,应认定为过失的共同正犯;但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体样,以因果关系的中断而存在,而他人过失行为的介入,其因果关系便不为之中断。在这种场合,虽然产生间接正犯的体样,却不产生共犯关系。由此可见,折中说认为,存在过失共同正犯,但不存在过失教唆犯与过失帮助犯。2 (二)旧中国刑法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经历了由全面肯定→部分肯定→全面否定的过程。 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全面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其第29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第35条规定:“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第36条规定:“值人故意犯罪之际,因过失而助成其结果者,准过失共同正犯论,但以其罪应论过失者为限。”虽然从第29条还不能得出《暂行新刑律》承

浅论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浅论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我国刑法没有直接使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但在对故意犯罪的规定中,对这两种心理差别是作出规定的。区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决定量刑,具有一定意义。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犯罪的情况最容易判断,在此不举例说明。用公式表明即为“必然发生+希望发生”。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人这种结果的发生。用公式表明即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有三: (1)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犯罪的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犯罪的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顽强地实现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结果。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不发生结果他不懊悔,发生结果也不违背它的本意。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积极追求或是努力阻止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3)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是不同的。对直接故意来说,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同一的,其结果也是特定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特定的故意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而只是在那些以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是区分既遂于未遂形态的标志。对间接故意而言,特定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一直,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有行文而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包括其未遂形态),只有发生了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即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简洁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 结合案例分析: 案例一:氧化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即为:间接故意。 首先,李某的私拉电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他为防止人偷花而这样做,主观上并不是要致白某于死地。主观上并不希望白某死亡,这就不构成直接故意。 其次,李某抱着要是有人偷花就会触电,没有人来偷花就不会造成任何人伤亡的心态。对白某的触电是放任的态度。放任一旦有人偷花,便会触电的情形发生。因此,李某的心态是间接故意。 案例二:甲于某日晚酒后无照驾驶一辆面的在三门峡市拉客。当行至黄河路中段时,他发现车前方一人因醉酒躺在路边。当时黄河路这在整修,路面较窄,甲为省事,认为车底盘较高,轮距宽度也够,便驾车从醉酒者脚部向头部跨过。

共同犯罪习题

【未完成犯罪】 1.甲与一女子有染,其妻乙生怨。某日,乙将毒药拌入菜中意图杀甲。因久等未归且又惧怕法律制裁,乙遂打消杀人恶念,将菜倒掉。关于乙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10-05) A.犯罪预备 B.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C.犯罪未遂 D.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2.关于犯罪中止,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10-57) A.甲欲杀乙,埋伏在路旁开枪射击但未打中乙。甲枪内尚有子弹,但担心杀人后被判处死刑,遂停止射击。甲成立犯罪中止 B.甲入户抢劫时,看到客厅电视正在播放庭审纪实片,意识到犯罪要受刑罚处罚,于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后离开。甲成立犯罪中止 C.甲潜入乙家原打算盗窃巨额现金,入室后发现大量珠宝,便放弃盗窃现金的意思,仅窃取了珠宝。对于盗窃现金,甲成立犯罪中止 D.甲向乙的饮食投放毒药后,乙呕吐不止,甲顿生悔意急忙开车送乙去医院,但由于交通事故耽误一小时,乙被送往医院时死亡。医生证明,早半小时送到医院乙就不会死亡。甲的行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3.甲因父仇欲重伤乙,将乙推倒在地举刀便砍,乙慌忙抵挡喊着说:"是丙逼我把你家老汉推下粪池的,不信去问丁。"甲信以为真,遂松开乙,乙趁机逃走。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9-5)A.甲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B.甲成立故意伤害罪中止 C.甲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D.甲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不能犯)

4.甲欲枪杀仇人乙,但早有防备的乙当天穿着防弹背心,甲的子弹刚好打在防弹背心上,乙毫发无损。甲见状一边逃离现场,一边气呼呼地大声说:"我就不信你天天穿防弹背心,看我改天不收拾你!"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09-52) A.甲构成故意杀人中止 B.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C.甲的行为具有导致乙死亡的危险,应当成立犯罪 D.甲不构成犯罪 5.甲将自己的汽车藏匿,以汽车被盗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案存有疑点,随即报警。在掌握充分证据后,侦查机关安排保险公司向甲"理赔"。甲到保险公司二楼财务室领取20万元赔偿金后,刚走到一楼即被守候的多名侦查人员抓获。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9-15) A.保险诈骗罪未遂 B.保险诈骗罪既遂 C.保险诈骗罪预备 D.合同诈骗罪 6.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06-54) A.甲、乙二人合谋抢劫出租车,准备凶器和绳索后拦住一辆出租车,谎称去郊区某地。出租车行驶到检查站,检查人员见甲、乙二人神色慌张便进一步检查,在检查时甲、乙意图逃离出租车被抓获。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未遂)罪 B.甲深夜潜入某银行储蓄所行窃,正在撬保险柜时,听到窗外有响动,以为有人来了,因害怕被抓就悄悄逃离。甲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罪 C.甲意图杀害乙,经过跟踪,掌握了乙每天上下班的路线。某日,甲准备了凶器,来到乙必经的路口等候。在乙经过的时间快要到时,甲因口渴到旁边的小卖部买饮料,待甲返回时,乙因提前下班已经过了路口。甲等了一阵儿不见乙经过,就准备回家,在回家路上因凶器暴露被抓获。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D.甲意图陷害乙,遂捏造了乙受贿10万元并与他人通奸的所谓犯罪事实,写了一封匿名信给检察院反贪局。

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责任的类型化分析_基于对过限类型的精细化.

2011年 12月海峡法学 Dec.2011 第 4期(总第 50期 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No.4 (Sum NO.50 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对过限类型的精细化区分薛进展 1 ,蔡正华 2 (1,2.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中国上海 200062 摘要:在结果犯场合,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可以划分为量的过限、质的过限、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以及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四种类型。其中质的过限和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都属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实行过限范畴,实行过限共犯自己承担过限责任。量的过限则不属于实行过限的范畴,适用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则需要在区别犯罪行为是否存在量的过限的基础上,再根据相关标准确定过限责任承担。 关键词:共同犯罪;过限;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104-0077-07 一、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类型的重新区分 传统的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区分为质的过限和量的过限。应该说, 这种对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所进行的分类, 是基于确认实行过限概念的需要。在此种二分法下, 质的过限被认为是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相等同的概念。个别人量的过限则被认为是与实行过限相区别的概念,是不适用过限人自担其责的归责原则的,应当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①然而, 共同犯罪中出现个别人过限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 此时准确确定过限责任的承担就显得极其重要。对个别人过限的传统分类, 着重关注的是实行过限等典型情况下共犯人责任的承担。对于过限这一用语可能出现的实践情形却缺乏周到的考虑, 导致了仅仅依靠实行过限理论难以解决出现的全部问题。实际上, 从实行过限概念产生的

犯罪故意和过失13个疑难问题

(干货)关于犯罪故意和过失的13个疑难问题 刑法第14条、15条、16条规定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故意和过失,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此,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但希望发生。 如,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第746号案例) 其中,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是认识因素,希望发生是意志因素。意志因素的判断在实践中问题不是太大,主要是认识因素,表现在: 1.对行为手段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如,甲雇佣乙伤害丙,明确告知乙,只要使丙受伤住院即可。后,乙驾车在人员众多的公共场所,横冲直撞,致丙重伤。此时,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甲构成何罪? 甲追求丙受伤住院,对乙的行为手段并无限制。因此,乙采取的手段在甲的容许之内。甲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对行为程度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如,甲雇佣乙殴打丙,只是说“去把丙打一顿”。结果,乙用力过猛,把丙打死了。此时,乙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那甲构成何罪? 甲雇佣乙殴打丙,构成故意伤害罪没问题。问题是,甲是否要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由于甲并未明确“别把人给打死了”,丙的死亡在甲的容许之内。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换言之,雇凶伤害案件中,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他一顿”等模糊授意语言,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这种概括性的授意,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因此,除非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雇

共同犯罪案例

共同犯罪:定罪 (一)案例 案例一1998年8月6日,某市博物馆因面临洪水威胁,将部分馆藏文物转移至安全地点。博物馆工作人员成某和范某等人负责运送,文物搬卸至新地点后,因一时来不及配备安全保管设施,当晚由成某、范某等人负责看守。当天夜里,成某悄悄潜入一文物临时堆放房间,窃取了一件馆藏画卷。不料走出房间时,正碰上范某从另一存放文物的房间出来,并手持一青铜器,二人均吃一惊,十分尴尬,但立刻明白对方也是来盗窃文物,于是都未出声,相视一笑后各自离开。以后二人均未再提起此事。司法机关对文物失窃进行调查,在询问他们时,二人均称不知情,后经侦查,案件告破。经有关部门鉴定,青铜器和画卷各估价约10万余元。 案例二1984年8月26日晚,吴平骑自行车窜至他所在的六车间,盗得紫铜240斤,放在自行车的后架上。此时,王文从四车间偷出黄铜60斤,刚出车间门口,见吴平推自行车过来,就喊住吴平,把自己偷的铜放在吴平的自行车后架上,二人一起往外运。走出不远,发现执勤人员,二人将所盗之物抛弃并逃逸。

(二)共同犯罪的概念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要有共同犯罪行为。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轧左右腿)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可以区分为正犯与共犯,正犯是指实行犯,其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已有规定。共犯是指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其行为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共犯的定罪提供了法律根据。 1.正犯的定罪(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单独正犯与共同正犯) 2.组织犯(犯罪集团) 3.教唆犯 4.帮助犯(四)案例分析案例一被告人成某与范某互相之间不存共同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是一种同时犯,应当分别定罪。 案例二被告人吴平与王文虽然开始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但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意并有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量刑 (一)案例被告人王某对甲有仇,遂出资5万元雇使张某去除掉甲,张同意,并将欲杀甲的情况告诉其妻陈某,陈某不仅不加制止,而且积极为其出谋划策,帮张买来一把尖刀用于杀甲。在陈

故意犯罪的分类有哪些

故意犯罪的分类有哪些 摘要:故意犯罪的分类有哪些?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本文介绍故意犯罪的两种基本分类以及其特征。 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其中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道行为会危害社会并希望这种行为发生;而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道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但是放任这种行为,不采取措施制止。 一、故意犯罪的分类 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 (一)直接故意犯罪 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构成的犯罪。 其中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成立故意犯罪的前提。首先,此处的“会发生”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况。其次,这里的危害结果是相对确定的结果。再次,某些直接故意犯罪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一些特定事实。 2、行为人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希望其发生的态度,是成立直接故意犯罪的关键。即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直接追求的目的。希望发生的危害结果与其明知会发生的结果须同一。 3、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想通过自己的行为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愿望。这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一致的。 4、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倾向是单向的。即要危害结果发生,一旦危害结果没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心愿的。 (二)间接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构成的犯罪。 其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共同犯罪真题.

某甲和某乙合谋盗窃一电器仓库,由某乙先配制一把“万能钥匙”,数日后,某乙将配制的钥匙交给某甲,二人约定当晚12点在仓库门口见面后行窃。晚上,某乙因害怕案发后受惩,未到现场。而某甲如约到现场后,因未等到某乙,便用“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二部,价值人民币2万元,销赃后得赃款13000元。事后,某甲分300元给某乙,某乙推脱后分文未取。某乙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个选项? 1999年21. A.不构成犯罪 B.构成盗窃罪,但属于犯罪中止 C.构成盗窃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D.与某甲一起构成盗窃罪既遂 答案:D.与某甲一起构成盗窃罪既遂 解析:共谋共同正犯的在预备阶段中止,需要消除对实行犯的心理上、物理上帮助的因果性。要回自己所提供的钥匙。明确告知对方自己不干了,让对方意识到自己是单打独斗。帮助犯的中止。 甲、乙共谋伤害丙,进而共同对丙实施伤害行为,导致丙身受一处重伤,但不能查明该重伤由谁的行为引起。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2002年32. A.由于证据不足,甲、乙均无罪 B.由于证据不足,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的共犯,但都不对丙的重伤负责 C.由于证据不足,认定甲、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较为合适 D.甲、乙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共犯 答案: ABC 解析:D.甲、乙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共犯。正确。共同犯罪,无法查明,无需查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不当选。 甲与乙共谋次日共同杀丙,但次日甲因腹泻未能前往犯罪地点,乙独自一人杀死丙。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2002年35. A.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B.甲与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C.甲承担故意杀人预备的刑事责任,乙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D.甲与乙均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答案:A.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D.甲与乙均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解析:甲乙为共谋共同正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甲预备阶段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犯罪既遂,构成犯罪预备?不是,要结合乙的情形分析,乙既遂,甲也既遂。 下列有关主犯、从犯、胁从犯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2002年 37. A.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B.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

实行过限之构成及其判定标准(一)

实行过限之构成及其判定标准(一) 关键词:实行过限/构成要件/判定标准/犯意超出/实质改变 内容提要:在实行过限状态下,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基本行为和过限行为。基本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共犯关系、实行行为、实行故意;过限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主体的同一性、时空场域的密接性、主观犯意的超出性。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应当有不同的等级层次。在立法领域,应当坚持超出共同故意说,此为一般判定标准;在司法领域,应当坚持实质改变说,此为具体判定标准。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一种犯罪形态①。我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实行过限,理论界也鲜有论及,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却迫切需要解决②,因而有必要予以研讨。 一、实行过限之本质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体。体现事物的质和量的对立统一的是“度”。度是一事物保持自己的质和量的稳定性的数量界限。在这一界限内,量的增减不会改变事物的质;超出这一界限,量的积累就会发生质变,破坏原来的度而建立新的度,一事物就转化为他事物。1]217-226实行过限,是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这一限度之外的行为,具有一种新质,因而它不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而是一种独特的单独犯罪形态。 在数人共同谋议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各行为人都按照事先谋议的内容

不折不扣、不偏不倚地实施犯罪,则将在共同谋议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谋议内容的范围,则无论其行为手段、犯罪情节如何变化,均是在同一限度内的量变,并不能引起质变。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超出共同谋议内容的范围,故意地实施了另一种犯罪或者故意地实施性质、手段、对象等与谋议内容不同的犯罪或者过失地导致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其行为已发生质变,具有了一种新的“度”。此即所谓的“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单独犯罪的一种,但又有别于纯粹的单独犯罪形态,而有着特殊的行为特征。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行为的依附性上,即实行过限必须依附于共同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是实行过限的存在前提。在纯粹的单独犯罪形态下,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是以其实际实施的行为为评判对象的,根本无需考虑行为人意图实施但未实施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最初精心筹划意图实施A罪,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实际实施的是B罪,则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应以B 罪为准,而无需考虑A罪。又如行为人实施C罪后,又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D罪。在这种情况下,对C、D两罪应当分别独立评价,彼此并不互相倚赖、参照(二者构成牵连关系、吸收关系或连续关系除外)。但对实行过限的评价,却完全不同,必须参照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以共同谋议内容作为评价基准。亦即必须将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与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从而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过限及其责任归属的正确结论。如果不借助共同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之区分

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之间的判断往往容易产生分歧,要从认识因素、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多方面出发,全面分析被告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 【案情】 曾龙祥聘请了被告人梁贵芳、李朝会做保姆,梁贵芳负责照顾被害人曾令浩(曾龙祥之子,案发时2岁),李朝会主要负责家务。 2009年1月3日17时,梁贵芳到厨房做饭,让李朝会临时照看曾令浩。李朝会在照看曾令浩时,曾令浩伸手欲拿一个桂圆(有核)吃,李朝会顺手将桂圆剥皮后喂给曾令浩,曾令浩吃下桂圆后,痛苦难耐,李朝会见状,立即告知梁贵芳,并问梁贵芳桂圆是否有核,梁贵芳告诉李朝会桂圆有核,李朝会惊慌失措。二人见曾令浩脸色不对,立即将曾令浩送往小区附近的药房求助。在去药房的途中,李朝会害怕承担责任,遂提议让梁贵芳一起隐瞒小孩被带核桂圆卡住咽喉的真相,梁贵芳听后默然不答。曾令浩被带到药房后,药房工作人员帮助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候过程中,药房工作人员和周围群众询问曾令浩病因,李朝会、梁贵芳隐瞒了曾令浩被带核桂圆卡住咽喉的事实。梁贵芳随后返回曾令浩家中查找曾令浩父母电话,李朝会陪同120急救人员送曾令浩前往医院,120急救医护人员向李朝会询问曾令浩是否吃过什么东西时,李朝会继续隐瞒曾令浩被带核桂圆卡住咽喉的事实。医护人员遂采取了心肺复苏术、面部给氧等急救措施,并将曾令浩立即送往医院。医院对曾令浩实施了3小时急救,期间多次询问李朝会,儿童可曾吃过什么东西,李朝会均回答没有。直到晚21时,医生发现曾令浩咽喉中有异物,将其取出,22点30分,曾令浩因异物吸入、窒息、脑疝、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朝会、梁贵芳身为看护幼儿曾令浩的保姆,在预见到曾令浩被带核的桂圆卡住咽喉可能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将其送往医院,但因错误判断医疗救护效果,轻信可以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并在此主观过错支配下,向相关救护人员隐瞒曾令浩被带核的桂圆卡住咽喉的真相,延误治疗时机,以致发生曾令浩死亡的后果。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朝会、梁贵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会向梁贵芳提议隐瞒真相,且在群众和医护人员先后询问曾令浩是否进食异物时,多次予以否认;被告人梁贵芳在群众询问时,附和李朝会隐瞒真相,其主观恶性及行为危害性小于李朝会,在对梁贵芳量刑时可相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朝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梁贵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服判息诉。 【评析】 本案系因一颗桂圆引发的纠纷,对于李朝会和梁贵芳犯罪的主观状态,合议庭存在较大的争议。 有意见认为,李朝会为犯罪故意。李朝会向曾令浩喂食带核的桂圆,导致曾令浩被桂圆核卡住咽喉,因此,李朝会负有尽全力对曾令浩进行救助的义务,如果李朝会尽全力施救后仍然造成曾令浩救助无效导致死亡的后果,则可以考虑曾令浩之死为意外事件。而事实上,李朝会在药店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多次询问之下,隐瞒曾令浩被桂圆核卡住咽喉的真实情况。甚至于在医院救护过程中,曾令浩被卡三个小时以后,李

论过失共犯的共同犯罪化处理

摘要:共同过失是否能构成共犯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过失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如果分析共同犯罪的处罚依据和前后因果关系,共同承担一定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可以构成共同过失正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但是在理论上,并不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 关键词:过失共犯;共同犯罪;比较法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28-02 作者简介:潘海涛(1993-),男,安徽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 一、国内有关过失共犯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的争论 目前我国学界刑法理论的通说对过失共同犯罪持否定态度,无论是过失教唆犯与过失帮助犯,还是过失正犯以及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都不能得到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承认。这种学说认为:第一,共同犯罪行为是有机统一的。然而共同过失犯罪因为相互之间缺乏行为和犯意上的联系,不能称之为统一体。第二,过失共同犯罪之中,各个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分工以及对犯罪结果作用的大小之分。 刘朝阳[1]在反驳通说时认为,从共同犯罪的处罚根据、犯意联络和行为的有机整体以及定罪处罚上这四个方面对共同过失能够满足共同犯罪的论述。 张明楷[2]同样不支持通说,他认为:第一,通说没有对共同犯罪的本质进行科学的阐述。实际上,即使没有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他们的行为也很大程度上会对法益造成侵害后果,而且并非出于故意。第二,一般的犯罪事实之中,共同过失的行为人对于法益侵害后果的作用是存在明显的不同的。第三,同说不赞同对过失共同犯罪安共同犯罪处罚,而是要对各行为人以其各自行为分别定罪量刑,但是实际操作并不是这样。因为按照通说观点对过失共同犯罪分别定罪量刑,还是要分析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各行为人的过错,这样还是在很大程度上会进入不可得的死角。 二、国外关于共同过失能否成为共同犯罪的争论 (一)否定说 否定说不仅否认过失共犯,也否认故意犯和过失犯能构成共同犯罪。这种学说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无论从行为还是心理上都存在一种相互作用、促进的联系。第二,过失犯本质是出于过失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这也就没有所谓犯罪意思的交流和意图的共谋。[3] (二)肯定说 肯定说承认过失共犯,该观点主要理由有:第一是行为共同说看来,共同犯罪就是各行为人在犯罪构成要件都满足之前的存在共同行为,只要求各行为人行为是具有共同的意思。第二是站在目的行为论的立场上,认为不注意的目的行为,也是意思行为的一种,两人以上完全可以一同实行过失行为。过失犯中的实行行为只是没有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两人及以上完全可能共同实施这种行为,所以承认过失共犯的存在。 三、从犯罪构成上看待共同犯罪 (一)国内学者观点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我们在进行犯罪判断和证成时应采用的思维模式,是刑法学的基础核心,在近代刑事法治文明中起着中流砥柱的作用。因而我们在分析共同过失犯罪时,即确定共同过失能否成立共同犯罪,需要从犯罪论的最基本成立要件来加以思索,不能抽离的分析共同过失的具体变现能否表现为共同犯罪。 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影响最为深远的犯罪构成理论便是从前苏联学习的“四要件说”,也就是将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最为犯罪构成要件,首先阐释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再继续分析可以出罪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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