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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制定中的主要问题(李永军)

破产法制定中的主要问题(李永军)
破产法制定中的主要问题(李永军)

破产法制定中的主要问题

李永军

主讲人: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破产法主要起草人)

主持人:今天我们有幸请到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李老师是《破产法》主要起草人之一。今天他为我们演讲的题目是《破产法制定中的主要问题》,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李教授开始他的演讲。

李教授:很高兴与大家会面,探讨破产法的几个问题。

破产法从93年开始计划,94年正式开始起草,至今天已有七年的时间了。在这段时间内,在破产法起草中,就理论和草案来说,问题不是太大,但是这里面存在中国的一些现实问题,包括政治因素和社会因素。关于破产法是否出来,如何出来方面存在很多问题,那么这些问题在这七年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变化以及人们对经济体制改革的认识,特别是社会深层变化,已经有所改变,但是总的问题依然没有改变,所以在这儿给大家主要介绍破产法的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86年已有一个破产法,为什么要重新起草一部新的破产法,而不是修改,就像我们的合同法进行修改?这是一个问题,也就是说要反思一下86年破产法起草时的一些问题。第二个问题讲一下破产起草过程中大家关心的、也就是有争议的十个问题。

一、重新起草破产法的原因

那么我来介绍第一个问题。至于破产法为什么是重新起草一部法律而不是修改破产法。所以在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人说叫破产法的修改,我说,不是,它是新的起草。为什么?因为86年的破产法不论是从内容、体系还是指导思想以及理念方面,跟现在再起草《破产法》时是完全不一样的。有一个前提,就是86年的破产法到今天为止,它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以及它的体系框架完全不能适应今天的市场经济的要求,但是我们要反思86年的破产法。86年的破产法,从我个人角度来看,我总结了三句话:第一句话,破产法在反对声中产生;第二句话,破产法在困难中生存中;第三句话,破产法在破产中破产。

那么这三句话,我来解释一下,为什么说破产法在反对声中产生,在困难中生存,在新中国也就是中国共产党的立法史上,86年的破产法是最难产的一部法律。为什么呢?因为立法在我国有一个特点,越是不懂的法律,人们越是容易通过,比如像海商法,它都很容易通过的,很多人不懂这个,甚至有一些人大代表在通过这部法律时,他连什么叫“提单”都不知道,也就是他对这个问题根本不懂。那么越是那些比较看似容易的法律,看似人人都懂的法律,人人都想说,所以,这样的法律,问题就大了。像婚姻家庭法,你说他懂法律,他不懂法律,你说他不懂吧,他也结过婚,他知道什么叫婚姻,所以婚姻法下岗职工街道老太太等讨论得比较多,几乎成了全国妇联的一部法律。她懂法律吗?她不懂,但是像婚姻家庭法,在中国涉及的问题面很大,破产法也是这样。破产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功能基本制度,他是不懂的,但破产法的直接结果是什么,他很清楚。特别是86年破产法,破产法的对象是针对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破产,这东西从开始就有障碍,当时破产法通过的时候,两次讨论没通过。两度讨论没通过,在这在共和国的立法史上是比较少的。在通过的过程中很多人痛哭流涕,捶胸顿足,似乎破产法一实施中国的社会主义就倒退了。破产法在通过时是非常

困难的,但当年某位中央领导同志的力量起了很大的作用,所以这部法律如果不是由这么一个人来支持的话,很难出台,它在产生时就是一个难产儿。这有历史记载。

第二句话在困难中生存:从它产生之日起就这么困难。当时很多高层人士对这个问题理解不了,真要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相关的法律意识情况之下,恐怕就更困难了,所以在困难中生存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个原因,就这个法律,它的制度层面存在缺陷。一个制度要想运行得好,必须这个制度本身很完善。特别是像大陆法系这样一个制度体系框架,它不象英美法律,英美法律很简单,但法官本身就有造法的功能,它能完善这个法律,它本身就是立法,但大陆法系尤其是中国,用解释弹性条款的方式来补充法律是不法的。更通俗地说一点我们的法官也没能力通过解释法律来完善法律。如果一个法律不健全,那么你希望这种法律很完善地执行,这种设想恐怕是很奢侈的。所以第一个原因是制度上的原因。造成这种制度失无不足的原因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个原因,当时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当时制定破产法时,没有一篇象样的文章,没有一部专著,没有一个人懂得破产法。那就是说借鉴一个制度,你不了解这个制度,大家没有这种知识,什知叫破产都不清楚,这部破产法,86年通过,那时什么叫破产法确实不太清楚,在那种情况下,你想通过一部象样法律是很难的。就象今天一样,我们要借鉴很多西方的法律制度,但这种制度本身是什么,这种制度生存的环境和土壤到底是什么东西,在不了解的情况下借鉴过来之后,反而很难实行,很难完整。比如象今天的合同法一样,21世纪制定的合同法应该是不错的,可是到今天为止,什么叫预期违约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辨?这两个制度如何运用?到现在也不清楚。为什么呢?这些制度在制定时,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之间的生存土壤协调还是了解得不够。那么这个破产法当然不能跟合同法相比,但是没有人懂这个,我们的经济体制改革需要这么一个东西,就拿过来了。所以,在理论研究不充分的情况下,希望制定一个好的法律是一个幻想。起草《破产法》的曹思源,大家都知道,他不是学法律的,是学经济的,我们有很多法律问题、制度问题,都让经济学家来解决,这是不保险的,就像我们的国有企业一样,在国务院的组织之下,制造了一批皮包公司。很多经济学家提出来,国有企业缺乏动力,为什么呢?老是拨款,现在不要拨款而用贷款。但拨改贷,这个法人就是皮包公司,没有财产,它的钱本身就是贷来的,这不是国务院鼓励创造皮包公司吗?后来李鹏上来说这样做不行,又贷改投,这才是对的,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学家仅从效率方面来考虑问题。但法律跟效率,这两个是完全不一致的,所以说,经济学家制定制度时一定要从法律层面来思考,否则法律夫去了安全和公平之外,法律就不再是法律了,所以法律经济分析象波斯那一个派系,只能看作是对法律功能分析的一个新的试验和方法,是一个因素,而不是法律的全部,否则经济和法律就混淆起来了,这个原因导致了制度失天不足。第二个原因是单一目标的追求。一部私法不是把它当作私法来起草,也就是把法律不当成法律来起草,而把它当成政治目标的追求。一旦法律搭上政治目的的时候,这种法律就完全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到今天为止,我们的法律仍然有这种倾向,我参加起草破产法已经很长时间了,对这个法律,不象拿破仑把它造成一部私法来起草,而把它当成政治目标,自己的任务来完成。今天我们有多少法律是当成法律来起草的,这仍然是个疑问。比如贵校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对此我是不赞成的。所有权就是所有权,哪有什么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的,

用所有制划分所有权用不同的方式来保护,这本身就是违反私法的。这样怎么能制定一部好的法律呢?法律就是法律,它不应掺杂政治目的。一旦一部法律涉及到政治目的之后,这部法律的生命力是很难保障的。像《德国民法典》1900年制定,到现在仍然适用;《法国民法典》制定于1804年到现在仍然适用,我们哪一部法律能够坚持哪怕是30年?为什么?一部法律不把它当成法律而是当成政治目的来追求,就只能象昙花一现一样,象很多政治人物的大起大落。法律不应该涉及政治,不应有政治目的。破产法就是当时的某种政治上的追求,因此它就失去了私法的作用。另一个导致制度先天不足的原因是舆论宣传的偏离。我们的舆论宣传很难客观地评价或宣传一样东西。对破产法作了一些夸大宣传,把它的积极意义宣传过多,目的是促使其顺利通过。就象现在我们的报纸等到处都在宣传加入WTO的好处,国外人觉得中国加入WTO有利可图,于是它老要条件。它既有有利的一方面也有不利的一方面。破产法当时通过时,为了说服那些反对的人,结果动用了媒体力量来宣传破产法的积极意义,而消极意义讲得不多。但破产法一旦实行起来,首要结果是工厂要关门的,工人是要失业的,而这个接受不了。所以对一个制度的积极、消极意义应有所考虑,要客观地考虑。就好比一个生病到医院看病,可能治好,也可能治不好。一个企业经营不善,有病了,你可能通过破产程中的很多制度来保护自己,给你四十天的保护期,美国最多给九十天的保护期,在这个时间里不能融资就破产了,如能融资,就可以再生。它有可能生了,也有可能死了,当然破产法不像医院,进去死的多,生的少。这种消极意义,我们对它的估计不足。所以当这样一些东西出来之后,人们就受不了。这三个方面导致了制先天不足。这是第一个原因。

第二原因,就是意识上的矛盾、冲突。我们民族意识,很多东西对法律影响相当大。在我们的民族传统中,大团圆的结局,我们很希望有一个团圆的结局,很少有悲剧素材的文学作品,老是期望一个圆满的结局。破产与我们民族意识正好相矛盾,所以一部法律如果置民族中传统意识不予考虑,那么将导致一个很大问题,不只是破产法,立法中的法律意识中的二元化现象是相当严重的。法律意识是一回事,传统意识又是另外一回事,这种传统意识,特别是民商法的传统意识跟我们的差别是很大的。在我们民族的传统中以刑为主体的观念时间是很长的,所以引导民商法这种观念发生出来,就非常困难。那我们的道德,我们的传统很难接受这些。比如合同法,我们一旦要订立合同,即使你是学法律的,你是法律院校毕业的硕士生,博士生,逻辑学得很好,意识也很清楚,我要订合同,但往往一应用实际操作中,遇到一个协作伙伴,往往这个意识就让步于传统意识“是不是要这么做?”就像写《契约法的再生》的日本内田贵教授所说,日本也是存在这个问题。别人借你钱,你不写个借条?法律本身很简单,但你不愿意这么做,为什么呢?从传统的感受来说,这样做可能影响了感情。很多情况,法律意识屈服于传统意识。这种意识对民法冲击是相当大的。确实,分析一下中国法律执行中的二元化意识是很重要的。这种意识对中国影响太大。那么破产法的理念与传统意识不相符,实行起来是很困难的。

那么第三个方面就是中国特殊的国情。我国没有公私法划分的传统,没有私人支配的领域,什么是政治国家,什么是市民社会,到今天为止我们仍不清楚。如国有企业到底是私法主体还是公法主体?这个问题不应该始终弄不清楚的,《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民事主体一律平等,这是基本的原则,是私法的出发点,私法的基本基础,如果没有平等就没有私法。在私法构架下的制度下的国有企业,在我看来,也是私法主体,只是出资人不一样,但即使

在今天,这样的观念仍然不能接受。我们今天起草的《物权法》不是还照样把国家所有权放在显赫的位置吗?你看王利明老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国家所有权规定了几十条,私人所有权规定了四条,所有权就是所有权,与所有制没有关系,直到今天我们仍没把国有企业放到同私人企业同等位置来看待。何况在86年呢?所以当时,破产法的矛头指向国有企业这本身就注定了它无法生存。如果把对象限制在集体企业,破产法的命运就不会如此了。后来修订《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扩大到了集体企业,在各级法院的审理实践中,集体企业的破产要比国有企业顺利得多。虽然在保护集体企业和私人企业方面,我们的法律不够有力,但在消灭它们方面,我们的法律是非常快的,美国《破产法》第九章是关于市政破产的,这个观点我们始终接不了。一个市政府破产了,它的破产不是政治上破产而是财政上破产。有两个案例,有两个县,财政收入不足以支付财政支出,修马路,财政根本支负不出了,这时一样清偿。资产不够、与债权人达不成协议,那我只好宣布你破产。这样一种破产是从公平清偿的角度来看待问题。这件事我觉得,挺有意义的,直到今天这个问题始终接受不了,所以对于中国国情的特殊,我们必须考虑因为我们的国有企业跟国外的国有企业不一样,我们的国有企业是政权统治的基础,所以我们的很多国有企业不但掌握了国有企业又掌握了经济命脉。与国外不一样,美国飞机大炮都是私人制造出来的,如战斗机,通过招标投标由如波音、麦道等企业制造出来。我们这个国家,把这些东西交给私人的话,他总觉得不放心。另外,我国的国有企业与国外比起来还有很大区别。国外如英国、日本也有国有企业,我们去考察,到美国时觉得我们的国有企业亏损,你们的国有企业也亏损吗?但国外的国有企业不亏损就不正常了。国外的国有企业是在这些行业,这些领域,私人来经营是要亏本的,怎么办?国家拿出纳税人的钱来投资,如铁路,为了体现福利国家的色彩、铁路运价不能太高,一般商人是不愿将资金投到这里来,只能把纳税人的钱拿来建立国有企业,为老百姓得利益。你不了解人家国有企业产生的背景,你要觉得人家亏损,你也亏损,好象就觉得心安理得,这完全是两个概念。你的国有企业是什么概念呢?把纳税人的钱拿来在商海中捞取利益,导致各种寻租行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不应该的。如果赢了还好说,亏了怎么办?怎么交代?交待不了!所以,我们今天也意识到这个问题了,准备从一些竞争领域中退出,这是对的。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与国库的钱在捆一起,这叫国家所有权,到商海中捞取利益,私人企业、集体企业、谁敢跟你比,再加上垄断支持,象中国航空、铁路、电信、石化很多行业都是国家出钱,然后用政权特许来搞垄断。在这方面国家不应介入,一旦介入很难说是个市场经济的国家,所以在加入WTO时,国外指责中国:你所有的好的行业都没有开放,这些行业都是靠政府垄断经营,很难说是一个真正开放的国家。在这样一种特殊国情之下,《破产法》本身就有很大问题。这是第二句话,在困难中生存。

第三句,在破产中破产,即破产法的破产。这也有三个问题。第一,统一的《破产法》已被各种各样的地方法规所代替。从现在的法律没有一部法律象国有企业破产法这样,每一省、市、几乎每一角落都有自己的“破产条例”,而这个“破产条例”还比《破产法》更加优先。什么是法律,什么叫法规?地方制定的法规效力能优于法律吗?这是不符合宪法的。我们经常出现一些东西代替法律。在我国,违反《宪法》的规定来立法的情景,已经普遍存在了。象最高法院经常出个解释来改变法律,如关于《担保法》的规定、《票据法》的规定的解释不都改变立法了吗?这种东西不管实际效果如何,都应按应有的法律程序来办。《民

法通则》出来了,就有一个民法通则解释,谁授予你的解释权,不但解释还改变法律。在这样情况下,没有人遵守法律。这样的立法再多也没用,违法的情形也太多。最高法院作为最高权力的司法机构,自己都违反法律,关于《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你不就改变了吗?关于《担保法》的规定,如司法解释你不就改变《担保法》了吗?关于《合同法》的规定你也改变了,一部《破产法》出台后,各地有各地的“破产条例”,深圳有深圳的“破产案例”,哈尔滨有哈尔滨的,黑龙江还有黑龙江的。一部统一的法律已被地方法规所代替,这比美国各州的立法权力还大。这样这个法律显然很难实现,破产法已破产。第二方面,职工安置问题。职工安置问题已经摆在了头等位置。在这种情况下,政治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政治要让位于法律,但在中国不行。稳定是政治大局、是政治局所关怀的,力量比法律的力量大得多。在这种情况下,《破产法》确实很难实行。第三个方面的表现是《破产法》已经失去了作为独立法律程序的作用。在目前很多地方法院敢不敢受理破产案件,受理时要与政府商量,说:“我能受理这个案件吗?”政府说“你可以受理”他才敢办受理。为什么还要跟政府商量呢?很多地方政府不同意,你敢受理案件?职工安置的问题找法院,你法院能解决吗?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敢受理,问这个案件你能不能安置职工,能安置,才能受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受理案件要问政府,这种法律程序就完全失去了作为司法独立程序作用,所以,这三个方面的理由,说《破产法》确已破产,根本不存在了。人们不仅认为它不存在,还把它当成挡箭牌,很多地方政府跟国有企业联起来坑害债权人,我觉得这很不正常。把好的厂房、车间独立出来新建企业,把烂摊子留给债权人,你要破产吗?就这些东西。很多地方还介绍经验叫“拣苹果理论”,大船搁浅,帆船逃生,“拣苹果理论”把好的拣出来给自己。谁给你这个权力叫你违法的。很多地方政府有破产办,国有企业破产办公室,这个办公室就干这个事情的,把好的拣了,把坏的留给债权人。介绍经验,到处宣传这种理论,这非常不正常,从这种的反思中,我们确实得到一个教训,法律和法律秩序确实是两个概念,万万不能把中国的法律建立在乌托邦基础去引进国外的制度。就今天来说,我们的立法确实不完善,但这个法律执行得如何,是否适合中国的土壤,很少有人研究。国外有这种制度,我们也得有,但这种制度如何产生的?国外运行环境如何?你去考察过没有?这种制度与中国的传统国民习惯是否符合?我们的立法是关起门来造车。过去在起草法律时,有清末习惯调查,把清末习惯调查得很详细,今天在我们图书馆里还有这东西,“清末习惯调查史”。调查这个制度、人文、地理情况传统残留到底到了什么地步,我们49年以后哪一部法律有资料有记载这条是怎么来的?我们所以起草法律是因为美国的、日本的怎么样,这些你考察过没有,它有历史的变迁。我们所起草法律合理性在于国外有就有。法律只能是从本民族中产生的。不象引进汽车,国外的可以。法律这东西与传统关系太密切,所以对破产立法,我们对这个问题有充分的考虑,我们对很多问题的考虑跟其它立法有所区别。当然我们也没有力量去真正调查,但也调查了一些像海南、东北等地的情况,但是这在我看来是非常不够的,我们确实不管是在立法上、司法上都有一种非常浮躁的感觉,这种浮躁燥影响了中国人的品格,态度不端正。有很多东西值得我们去考虑,所以说这部破产法到今天为止,还没出来。经历这么长时间,我并不觉得是件坏事,与其说让它作为政治的目标、产物出来之后,不如等它作为法律出来。国有企业破产问题,我们始终拒绝写这一章。国有企业破产不能象物权法一样非把国家主权写上,我们始终坚持国企破产与银行破产、一般企业破产始终是一致的,这一章始终不能写

上,到现在为止,没有国有企业破产这一章,取消了。与其让这样一种不伦不类的东西出来,还不如不出来。我们对86年破产法的积极意义予以肯定,86年破产法是以一种立法的方式把大家一些不太接受的观念弄到破产法中来,给我们研究破产法铺垫了基础,那时候,人们接受不了破产法的通过。所以今天我们通过破产法没有人会捶胸顿足,痛哭流涕了,这就是个进步,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破产是很正常的。我们原来的国有企业只有进入市场通道没有退出通道,但今天不是这样了,有生有死才是正常的,我们的破产法就是给企业一个负责任的退出方式。这是第一个问题。

二、关于破产法起草过程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在适用范围方面,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破产法适用于所有主体,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和自然人的集合体如非法人组织。理由是经营的企业、自然人、组织有破产的要求,非经营的自然人也有这种要求,特别是消费品的价值很大的时候。例如消费者购买商品房,他支付不起了,消费不起了,作为出卖者的债权人,也有公平受偿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把自然人消费破产排除在破产法的大门之外确是没有道理的,另外一个理由,从世界范围来看,没有一个国家把自然人消费品的破产排除在外在适用范围上很多国外专家提出我们的破产法适用范围太窄。有很多意见我们不能接受,但这个问题值得考虑。我们要不要这种意见?是否应扩大破产范围,特别是消费破产,比如你借了七个人的钱买电脑,原值7000元现只值2000元,如不破产,你把这2000元都还给一个人怎么办?破产不仅在经营领域中存在,消费领域也是大量存在的。即使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也不把消费破产排除在外,这是一种意见。第二种意见,只适用于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包括集体企业、国有企业、私营企业法人,但不包括自然人,这种理由有两点。(1)自然人破产首要要求其债权债务清楚,财产也是清楚的,而目前我国对个人财产缺乏完整的申报、监管机制。所以很难控制他的财产。(2)每个自然人破产生活必需品需要个别鉴定。我国各地生活水平相差太大,没法规范,也不好规范,这两个理由不太成立。确实一部破产法要很好施行要有基础,个人财产要清楚,有监管机制,但不要忘了,英国在1614年就实行了破产法,我们今天很难说比16世纪的英国的个人财产监管更好一些,是等这种秩序好一些再规范,还是先制定规则去规范?当人们不遵守交通秩序时不去制定交通规则,那当人们都遵守交通秩序时,制定交通规则还有什么意义?没有意义。我们制定规则的目的让人们遵守这些规则,然后形成秩序,在没有秩序时,我们才需要规则。第二个理由也不存在。《民事诉讼法》上不是讲得很清楚吗?这么说《民事诉讼法》这么多年就不执行了,《民事诉讼法》执行得不一直很好吗?关于《民事诉讼法》中有哪个能执行哪个不能执行的规定吗?没有。当然我们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但从保护人的生存来说,必须把人的生存需要理解为物质和精神的双重需要。例如一个工程师的电脑算不算生活必需品?对他来说,是生活必需品。今天对城市居民来说,电视是生活必需的吗?应该说是。这就是说关于生存的需要不仅物质是需要还有精神需要,但不等于没法执行。第三种意见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和依法获准登记的非法人企2怠O匀晃颐堑钠撇 ú扇≌壑缘囊饧 F撇 ǚò甘钦庋 娑ǖ摹F撇 ㄊ视孟铝兄魈澹海?)企业法人(2)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3)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4)依法设立的其他经济组织(5)因解散尚未清算完毕的企业法人,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适用程序。这就是适用第三种意见的结果。我们的在破产法

连“商人破产主义”这个古老的破产法原则也没达到。商人破产主义与一般破产主义是适合破产法的一个区分原则。民商法典中破产的规定适用于商人阶层,我们连商人阶层也没达到,如个体户,就不适用这东西。这与我们49年我们的法律、生活等各方面强调团体主义,而对于个人、私人我们确实很忽视有关。例如,要结婚了,要单位开介绍信;没有单位,要居委会开介绍信,总之,你必须有组织给你开介绍信。这不是相信团体不相信个人吗?有很多这方面的情形。例如我在课堂上常说有些机关虽然写着“为人民服务”,但就不为人服务。因为人民是个团体概念,个人要去了,就不为你服务了。我想,首先应为人,为个人服务,才能谈得上是为人民服务。破产法也是团体概念。过去,我们就是团体主义,消灭个人、消灭自由。破产法是这样,物权法是这样。这种观念与私法观念不一样的,我们连商人都不适用为什么先适用法人呢?国外的私法出发点,首先是个人,然后才有团体的,首先是个人的,然后才是团体的。用团体来消灭个人,这就是我们的很大问题了。民法、民商法干什么的,要体现对人的、自然人的关怀,绝对不只是对法人的关怀。我们的这种观念存,在适用主体上这种观念也存在着。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破产原因的问题。

一个民事主体具备了什么样的原因才能破产?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对一般人和法人共同适用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到期债务的概念,有两种衡量的方式,一种是现金标准,你的现金流量不够清偿债务,可能你的财产多于债务,例如开发房地产,你的楼盘值60亿但卖不出去,你欠债30亿,归还不了,债权人可以申请您破产。为什么呢?破产这东西跟资不抵债绝不是一个概念。现金流量标准就是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你让债权人等你卖房之后再还,债权人没这个义务。各种破产适用这个标准。另一个是资产负债表的标准,资产少于负债,债务超过负债,这叫资不抵债。一般来说,对自然人的衡量标准和法人的不同。同是不能清偿债务,对法人来说就是资不抵债,但自然人不一样,因为自然人来说除了财产之外还有技能。例如比尔·盖茨这样的人,他的技能可能超过其财产价值,今天一分钱没有明天就可有几十亿美元出来。但对法人来说,它的清偿的基础就是财产,这是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信誉基础。所以许多国家对破产原因都有两方面。对法人来说,除不能清偿外,还有资不抵债。我国在破产法草案中没有把第二种原因作为破产原因。对于私营企业,集体企业这个原因没问题,对国有企业不能容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样一个标准,如果使用这样一个标准的话,经贸委就有意见了,我们的很多国有企业是不是在这样一个衡量标准之下就破产了?建议是否在国有企业破产方面附加原因比如资产负债率,还有关于不得清偿的原因像86年破产法那样“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不能清偿债务”导致国企破产,稍微注意一下,免得很麻烦。附加原因的目的就是为国有企业破产设置这样一种障碍,是否对其有好处?从法理上来讲,违反法律。一个债务人,他不能清偿债务还要看一下他是否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如果我这么多年的亏损不是由经营不善造成的,是政策性破产,这有什么道理?债权人只关心你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至于是什么原因有什么关系。这种意见基本上被否定。外国的一种意见是国有企业在破产的时候国家如果觉得该企业有拯救的必要,通过注资的方式来替国有企业偿还债务。例如电力公司、煤气公司、自来水公司等事关人民生活、国计民生的企业出现破产的时候,国家可以采取措施帮助其度过难关。如果这种企业确实没有发展前途,也可以通过破产这种程序来淘汰,这符合经济体制改革的需求,也是淘汰企业的方式。

我国的破产法采取破产原因一致的方式,不再给国有企业,以特殊的出路,不要让国有企业老学不会游泳。关于银行这种企业倒要注意,从国外的立法来看,银行有特别清算规则。我们之所以没把银行写进破产法,是因为我国的《商业银法》规定了适用破产法。另一个呢,也可用特别的规则,银行不适用破产法。为什么国外的银行法可以适用破产法而我国的银行不行?很多人认为中国的银行是不会破产的,这是很多人的一厢情愿,很难说中国的银行将来不破产,银行肯定有一天会象国有企业职工下岗一样破产的,中国的商业银行适用《破产法》是对老百姓的迫害,为什么?你不要看美国、英国、香港、新加坡等很多国家的银行都可以用特别清算来清算它,但别忘了,在这些国家,银行有一个法定的义务必须为储户保险,在美国十万美元,如果银行宣布破产了,你可以拿着银行的宣布破产的判决裁定再加上你的存款单列保险公司去领十万美元以下保险金,如果你的存款在十万美元以下,银行再破产对你的利益没有任何损失,很多国家都是这样,中国的银行没有给储户保险,一旦破产之后,中国的储户损失谁款付,你老是看国外怎样,你了不了解国外生存的环境呢?所以我们没把银行破产写进去。

第三个问题,破产申请人。

一般来说谁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授予的职务,谁来申请,这是没问题的特别是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从民事主体角度来说没问题。在国有企业的情况下,它的破产谁来申请?有三种观点:(1)国有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债权人都不提出时,出资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破产。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减少损失,另一方面,对企业是一种约束机制;(2)国有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债仅人都没提出申请,国有企业的主管机关或出资人可以强迫命令国有企业提出破产申请,这样可以减少损失;(3)债务人和出资人的关系是内部关系,破产法还是应实行不告不理原则。破产法基本采用这种方式,是否申请破产要看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国有企业的盖章,对外的意思表示机关的意思表示要件决定申请是否生效。对于破产会导致国资产流失的问题就不要再讲了。一个企业破产了所有财产分出来拿给债权人都不够,哪还有财产可供流失?国家没有利益了。此时,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是不存在的,所以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时,还用国企财产流失的招牌来阻止是没有用的。

第四个问题,破产财产。

主要是国有企业的问题,有三个方面。(1)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列为破产财产来分配。这个问题很敏感。一个企业即使破产如果所处地段很好,则土地是否属破产财产对债权人至关重要。有几种意见:①不算;②看是有偿出让的还是无偿划拨,有偿出让算,无偿划拨由国家收回;整体出后售、价钱分割,来安置职工。这是两种意见。有很多人包括我自己认为这样做是没有道理的。国有企业在其创设之时就很畸形。为什么厂房是划拨来的就算企业财产,土地拨来的就不算。很简单,企业设备运行得差不多了不值钱,分就分吧。土地越来越值钱,说到一点就是对债权人的利益置于不顾。这一点是和86年破产法一样的。破产法应当是这样吗?破产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是第一位的。现在的观点还不是这样,而是保护职工,保护什么什么的目的。这和破产法的基本功能是相悖的。这就如房地产案件为什么民庭审,因其收费高,为了平衡利益,与此如出一折。企业通过自身的经营,企业的级差地租增长了,这到底算不算企业财产,到今天为止,这个问题还没弄清。(2)关

于企业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福利设施。我国完全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经济模式,包括北京也这样,政法大学、人民大学都一样,什么都有,有食堂、车队、医院、幼儿园、附中,还有什么公安局、保卫科,一些大的企业也是这样。这些财产到底算不算破产财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不算:它们是作为公益性设施而存在的;第二种意见,算用企业的财产建立的,应该算。总的说来,这个问题还没有定论,尤其涉及一些大型企业,很麻烦,也很现实,例如学校一旦破产了,谁来出资,支持这个学校?第三个问题,职工集资问题。在我国职工集资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强迫集资,企业在存活不了的情况下,要你拿钱,否则休息。第二种情况为职工谋取利益。企业经营得很好,资工集资支持生产,给职工很多的分红。第三种,企业出现困难,职工自愿拿出钱来与企业共渡难关,支持企业。从企业的民事权利分类来看,这些都是债权,都应列入破产债权按破产程序来分配。有人认为,强迫集资应首先偿还。这从法理来看是违悖法理的,所有债权人平等。但从保护职利益来说这一点可以理解。

第五个问题,破产犯罪问题。

很多情况下,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前,转移财产、或以各种名义疏散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在破产程序中不如实陈述、回答,导致破产程序难以进行等各种情况,所以很主张制定破产犯罪这一章。但根据我国的立法体系,刑事责任由刑法来规定,故这一章取消了。但如没有破产犯罪的规定,则会出现很多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很普遍,难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六个问题,职工安置问题。

这是我国非常普遍的问题。对职工这一弱势群体的问题应该考虑,但如何考虑?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破产法》应对职工安置作出详细的规定,所有问题都作出规定;另一种意见,《破产法》不是职工安置法,职工安置问题是计划经济的遗留问题,不能规定在破产法中。实事求是地说,后一种意见占主导地位,职工要不要安置,让我来回答,的确需要安置,当然要安置。谁来安置?工会回答当然是破产财产了,我的回答,你是作为工会代表,你肯定读过《资本论》,资本家拿走了职工的剩余价值,但为职工买保险。企业不安置职工,这个问题由社会来解决。而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剩余价值哪去了,谁拿去了,谁应拿出剩余价值来安置职工。要安置,但安置要搞清楚谁安置。拿债权人的钱来安置职工,是在逃避责任,是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职工应由国家来安置。国家没钱?这个好办,西部开发先缓一缓,先发行2000个亿的职工安置债券,这不就好办了,这又不违反宪法,这样做,问题不就解了。西部开发与职工安置相比,差远了,首先要解决生存的问题。职工安置仅限于国有企业的安置,我认为这是违宪的,因为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都是纳税人,纳税之后,为什么有些国有企业连年亏损,连税金都没有,我们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每年纳这么多税,而我们的职工不安置,而老安置那些没有税金的企业的职工。当然有些人体会不到什么是违宪,没有这概念。所有权分不同类别,对其国有财产权进行特殊保护,这就是违宪的。所以职工安置问题,应提高到一定高度,而不是将破产财产拿出来安置就完了,这么简单。实际中可以违法操作,但立法上不能这样做。

第七个问题,关于破产程序问题。

破产法有三种程序(1)清算程序(2)和解程序(3)重组(整)程序。基本上,世界各国的重整程序都是根据美国破产法来的,这是一部很好的法。在美国这个判例法国家,破

产法是很独特,它是全美统一法典化法律,各州对破产法没有立法权,所有破产法都由联邦法院来管辖。很多国家如日、德都愿借鉴这样一部法律。现在,重组是假的,要么是兼并、合并、购并,如郑百文事件要重组,实际上,根本不是重组,假借重组的名义来削弱股东的权利。新的法律把这删除了。至于这三种是程序的具体内容在这就不介绍了。

第八个问题:涉外破产。

很多人鼓吹涉外破产如何好,这涉及到民族利益。例如美国法院宣布的破产,就美国人在中国的财产发生不发生效力?假如发生效力的话,美国法院就要来执行美国人在中国的投资;中国按对等原则,中国人在美国的投资也可拿回来。国民待遇也好,涉外破产也好,这里涉及到国家民族利益。不论日本、美国、英国也好,我们在这些国家的究竟投资有多少,这些国家在我们国家有多少投资。所以表面上看来是平等的,其实是不平等。这个问题不能用形式平等掩盖实质不平等。包括德国在内,它也提国家主权问题。美国的判决为什么在中国境内当然生效?这是一个司法独立的问题。我们有司法协助制度,把外国法院的判决作为事实审查,然后我们赋予其效力。我们的法律坚持“属地原则”,美国宣布的破产在中国没有效力。可是,我们来一个补充,我国宣布破产,外国要予以承认,我们也不反对。

第九个问题,国有企业破产的问题。

原来作为独立的一章,现在持反对意见的人很多。国有企业破产单写出来是很荒唐的,没人愿意写,要写他自己写就行了。立法是需要技术的,所以他每次写起来,都象报告,不像法律。这是个很坏的东西。这一章到去年讨论,很多主张去掉这一章,所以在新法律中,这一章就不再存在了。至于法院在《破产法》出台后再出台一个什么样的解释对《破产法》予以改变,那就管不了。

最后一个问题:简易程序。

很多国家如日本有小额破产简易程序,争议数额很小,财产数额不大,债权债务关清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与民诉简易程序相似。破产程序时间很长耗资很大,在这种情况下,简易程序确有必要存在。但在这种制度在设计上真要落实到法律中还很难,因破产程序与民诉程序不一样。一个企业一旦破产之后就不复存在了,这个时候适用简易程序,很多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简易程序并不简易,如深圳49天处理完一个破产案件,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经验时,我就提出异议,说,你这个时间变短了,有些债权没来得及申报,你如何保护他们的权益?你怎么知道企业的债权债务就是清楚的?债权人如何在短时间内必然知道这个企业要破产了呢?这实际上是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什么国内的一些工程的经常提前完工?本来要六天的工程,你二天、三天完了。这说明了一点:偷工减料,质量不过关。六天就得六天,工程师已算好了,三天水泥不够坚固,质量不行,必须返工。为什么我们的很多工程经常返工?因为程序不合格、程序就是程序。这个简易程序其实并不简易。在一般程序中债权申报期90天,它是60天这个争议不大。除差个几天好像没别的。这样一个破产程序与民诉程序还是有差异的。简易程序是否有必要存在,这还是有商讨的必要。

关于破产法的一般问题就讲到这儿。大家有什么问题可以提问。

问1:86年破产法破产的原因是政府部门对国有企业的特殊保护阻碍破产进行,国有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没有很好解决,在政府没有采措施解决这个问题之前,这个压力仍是存在的,新的破产法对这个问题是不能不考虑的,对吗?

答:法律一个稳定、长期的东西。如果将来这个问题解决了,修改法律又很困难。如果不通过,那是他们的问题,但法律不能写这个东西。我们的法律之所以生命太短,就是因为其中的权宜之计太多。破产法起草小组,没有打算把职工安置这一章写进去因为法律是稳定的长期的。把权宜的东西写进去不符合法律的性质。新破产法实行后将按新的程序来执行,否则为侵权。

问2:债权人会议与清算组的关系,清算组的组成的问题?

答:破产程序是在法院监督下的自治性程序,自治性很强。债权人会议是决策机构,重大问题必须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清算组必须服从债权人会议的决定,但我们的清算组是一个很畸型的组织,由法院来指定,由什么政府机构等来构成。指定的清算组不是个责权利相结合的组织,它不拿报酬的,它不代表他自己,它是被单位派来的。这个组织只有权利没有任何义务。这个组织是非司法的组织。它应在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执行债权人会议的决定。所以新的破产法不再设立清算组,它叫清算人,管理人,它是私人,律师也好会计师也好,是个体,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也有相应的义务,它严格执行债权人会议的决定。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债权人会议选一个监督人,在其监督下工作,是这么一个执业机构。

问3:86年《破产法》比《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还先制定,这反映了我的立法的什么背景问题?

答:破产法是在企业法生效之后三个月之后才生效。破产法在当时的制定是有其政治目的,这些背景刚才不是已讲了吗?

问4:从破产法适用范围上,破产适用于个人破产,而关于个人所保留的生活必需品问题,一个人的身份、地位越高,他的必需品就越多,这不是有违平等原则吗?

答:是的,是应这样的。日本、德国等包括英国也是这样,英前首相梅杰的父亲是个企业家,曾经破产过,法院判决,对他父亲这样的人来说电脑是生活必需品。现代的法律应用实质平等来代替形式平等。所有自然人在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但还是应考虑实质平等。如果一个法律适用形式平等,但却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就必须纠正。我们虽然没有衡平法,但也应有衡平的观念。如一个规模巨大的企业与一个自然人是平等的吗?所以才有无过错责任,才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个东西确实不一样,现代法律已不能于忽略实质平等。这是因为人的身份的不同,而来对其生活必需品来作出不同规定,我觉得是平等的体现。

问5:适用范围上,适用于合伙人,对合伙人破产原因如何认定?

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要查各个合伙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清偿,所以在界定破产原因时与其他企业不一样,在法国也是不一样,合伙人的破产与合伙企业没关系。

问6:股东权是否是债权?

答:股东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它是管理权兼受益权的权利,是社员权,传统权利中的社员权。

问7: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要求,其后果是合同不成立还是合同不生效?

答:还是这个问题争议很多。我个人认为,这要看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合同的形式赋予什么样的效力。例如关于不动产的买卖没有登记,实行得很好,不妨碍国家利益,也不妨碍第三人利益,你为什么让它无效。我们说无效是指国家站在社会利、公共利益上对某种私人行

为的否定,所以现在很多人提出来,形式不是绝对无效的问题、不能成立的问题,应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但现在不论是立法上还是适用上,对形式问题是很值得检讨的。《合同法》第36条也有规定。合同是否生效除了形式之外,还有其他要件。很多合同要求形式,其实是为交易安全而设的,所以形式问题是就是形式问题,只是公示的方式。我认为用对抗的方式比用无效的方式更合理,比如买卖房屋我交钱了,你交房了。并住了很长时间,但没有登记,这应该是生效的,没有损害第三人。如果房主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并且登记了,这时你买房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应该是这样的。凡是要求形式的都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问8:我认为不单纯是交易安全的问题,例如旅游公司必须与游客签订合同,这里涉及到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单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恐怕是不够全面?

答:这实际上只是举证的责任的问题,与消费者权利保护没有任何关系。传统民法认为,法律对任何形式的要求都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反,是用公法手段干预私法。这形式的问题与权利的保护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个举证责任问题,没有必然的联系。

更新日期:200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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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案例分析分析

案例1:A公司是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有意向法院申请破产。聘请你为律师,代理破产中的法律事务。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你掌握了以下情况: 1、A公司系在A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 2、A公司欠当地工商银行货款2200万元,贷款时曾提供A 公司一套进口生产流水线作抵押,该套设备现值1500万元。 3、A公司的债权人之一B公司因追索250万元货款而在一个月前起诉A公司,此案尚在审理中。 4、A公司曾为甲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现甲公司对该笔贷款未予偿还。 5、A公司欠C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万元,C有限责任公司欠A公司100万元。 6、A公司资不抵债已达4500万元。 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如申请破产,应由谁受理? 2、工商银行的22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3、B公司与A公司之间尚未审结的追索货款之诉应如何处理? 4、建设银行能否参加破产程序、申报破产债权?理由是什么? 5、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需要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6、应从企业财产中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包括哪些?

7、A公司与C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是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有意向法院申请破产。聘请你为律师,代理破产中的法律事务。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你掌握了以下情况: 1、斯凯布鲁服装公司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 2、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欠当地工商银行货款2200万元,贷款时曾提供斯凯布鲁服装公司一套进口生产流水线作抵押,该套设备现值1500万元。 3、斯凯布鲁服装公司的债权人之一甲公司因追索250万元货款而在一个月前起诉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此案尚在审理中。 4、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曾为乙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现乙公司对该笔贷款未予偿还。 5、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欠江阴市宏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万元,江阴市宏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斯凯布鲁服装公司100万元。 6、斯凯布鲁服装公司资不抵债已达4500万元。 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斯凯布鲁服装公司如申请破产,应由谁受理? 2、工商银行的22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商法(一)复习题

商法(一)复习题 【注意:红色为重点,兰色为次重点】 一、问答题 ●主观主义商法与客观主义商法的区别是什么?导致此种区别的根源何在? ●实行民商合一的主要立法依据是什么? ●民商分立的立法理由是什么? ●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有哪些区别? ●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有什么区别? ●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 ●《个人独资企业法》不规定企业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金的理由是什么?●商法的特征有哪些? ●选用商号的原则有哪些? ●特殊的普通合伙及规定的理由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有哪些?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作了哪些法律设计? ●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与特征? ●论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有哪些区别? ●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模式 ●国外公司的设立原则(我国) ●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我国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理由是什么?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是什么? ●论公司债券与股票的区别。 ●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是什么? ●破产法的立法发展趋势是什么? 二、论述题(15)

●评析在商号权的性质(即商号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问题上的三种不同观点。 ●论我国《合伙企业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论商法的调整对象。 ●论商法与民法的区别。 ●论相同或近似商号的登记原则及其纠纷的解决。 ●论在股权性质与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上的几种主要学说。(新旧公司法在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上的不同规定) ●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新《破产法》的创新与突破有哪些? ●论破产法的立法体例。

破产法练习题及答案范文

一、选择题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的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些行为包括()。 A.有偿转让财产 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C.放弃债权 D.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当事人有()。 A.债务人 B.债权人 C.人民法院 D.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申请的当事人。债务人和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下列属于破产费用的是()。 A.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B.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C.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D.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费用的界定。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是()。 A.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B.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C.设定财产担保的事项 D.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许可才能实施的行为。以上四项均属于。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形有()。 A.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B.管理人提议召开时 C.债权人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D.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情形。根据规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6.下列有关债权申报的表述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 A.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企业破产清算会计处理试题及答案

企业破产清算会计处理 一、单选题 1、“应付破产费用”科目,本科目核算()。 A、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类破产费用 B、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类共益债务 C、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类破产收益 D、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类破产损失 【正确答案】A 【您的答案】 2、“应付共益债务”科目,本科目核算()。 A、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类破产费用 B、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类共益债务 C、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类破产收益 D、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类破产损失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3、下列有关《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A、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B、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C、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D、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定时清偿 【正确答案】D 【您的答案】 4、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应当根据破产企业移交的科目余额表,将部分会计科目的相关余额转入以下新科目,并编制新的科目余额表。原“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中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的余额,转入()。 A、资本公积 B、其他综合收益 C、应付破产费用 D、其他业务收入 【正确答案】C 【您的答案】 5、原“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中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共益债务的余额,转入()。 A、应付共益债务 B、应付破产费用

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它较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旧破产法)不仅在篇幅上增设了大量的条款(旧破产法仅43条条款,而新破产法则有136条条款),而且在立法理念与制度设置方面有诸多的创新与突破,笔者认为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依据统一 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86年颁布“试行”的20年来,我国诞生了数以百万计的个私企业,它们都没有破产的规则可循,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另外,旧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操作,往往产生非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其严重亏损的原因造成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可以申请破产的争议。另外,在以往的破产法相关规定中,其适用依据是不统一的,在民事诉讼法出台前,旧破产法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集体企业、私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破产首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适用的又是《股份制有限公司的规范意见》。 新破产法扩大了破产的适用范围,且在立法上统一了破产程序等的法律适用依据。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注册的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于金融机构。同时,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更易于法院的审查和操作。另外新破产法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可见,破产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专利”,国有企业的破产从以往的行政破产走向市场化的破产;政府由过去全面主导国企破产,走向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除部分国企和金融机构破产事务外),这意味着所有企业将受到同一的“优胜劣汰”市场规律的约束,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市场投资、交易将更趋公平,市场竞争法则将得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市场中的利益格局和利益预期也将随之发生重大的变化。 二、引入管理人制度并确立可由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经人民法院指定,依法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调查、清理债务人财产,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以及实施其它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务等的专门机构或特定的个人。它是破产法设立的重要机构,自破产宣告开始到破产程序的终止,所有有关破产的管理和处分都要经过破产管理人。它是为了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有效的管理,避免债务人对破产财产的恶意处分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学习资料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 例分析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财务管理0901班课程设计论文 刘水源 U200916652 陈岩 U200916646 周雪 U200916620 张文敏 U200916612 陈楚茵 U200916634 2012年6月22日

目录 引言 (4) 1.案例背景 (4) 2.案例回顾 (7) 3.案例分析 (9) 3.1浙江海纳因何走向破产? (9) 3.2清算或者重整,浙江海纳何去何从? (15) 3.3 重整制度有哪些理论根据呢? (20) 3.4 如何从浙江海纳案例中吸取教训规避风险呢? (28) 3.5 浙江海纳给了我们哪些有益的经验呢? (30) 3.6 我国目前的破产重整制度还有哪些问题呢? (31) 4.尾声 (34) 【参考文献】 (34)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摘要:众合机电的前身浙大海纳,曾是浙江大学控制的“小盘高校概念”“硅”股。在浙江大学的技术依托下,曾经的浙大海纳业绩斐然。2009年4月20日, S*ST海纳在之前连续9个涨停板后突然停牌,此后再无消息。同年11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浙江海纳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浙江海纳案也成了新《破产法》实施后,第一个由债权人申请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此后,人们对于浙江海纳的破产重整一事议论纷纷。本文从公司财务的视角,介绍了浙江海纳破产重整的背景、经过,探讨该公司走向破产的原因,进一步分析当浙江海纳面临清算或者重整的时候,公司为何选择了破产重整,讨论这一案例给我们的经验教训,进而指出我国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退市制度方面还存在哪些问题。 关键词:浙江海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企业破产法律规章制度练习题库

第五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答案解 打印本页 析)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依照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破产有管辖权的是()。 A.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B.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B.破产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C.债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 2.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 A.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 B.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 C.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

D.裁定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 3.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有权提出上诉的是()。 A.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B.破产宣告的裁定 C.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裁定 D.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除了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以外,一律不准上诉。 4.依照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通知债权人和公布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破产

程序中不再予以清偿。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法定期限为()。 A.收到通知后的1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 B.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 C.收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 D.收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依照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通知债权人和公布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再予以清偿。 5.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 A.中止执行 B.接着执行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 (2009-05-01 15:46:18) 【案例1】(2007年CPA) 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专利转让费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新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万元。甲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仅剩余价值1500万元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被甲公司抵押给B银行,用于担保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 要求: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11个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 【案例1】1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专利转让费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新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万元。甲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仅剩余价值1500万元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被甲公司抵押给B银行,用于担保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将厂房抵押给乙公司的行为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2)A银行能否将尚未得到清偿的20万元欠款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由甲公司继续偿还?并说明理由。(3)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广告代理合同,并由此给丁公司造成实际损失5万元,则丁公司可以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应为多少?并说明理由。 (4)戊公司向管理人提出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甲公司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共计37.9万元应当如何受偿? 【案例2】2 2007年8月20日,甲公司就自己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日裁定受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对甲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了清理,有关清理情况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甲公司的资产总额为5600万元(全部财产的变现价值)。其中,全部厂房变现价值520万元,办公楼变现价值为650万元;全部机器设备变现价值480万元。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负债总额为11000万元。其中,流动负债的情况为: ①应付职工工资180万元,未交税金220万元;

经济法中破产法练习题及答案重点

一、单项选择题1. 破产界限的实质是( A、经营管理不善 B、造成严重亏损 C、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D、资不抵债 2.关于破产抵销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双方的债务属同一种类的给付,方可抵销 B.双方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方可抵销 C.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人所欠的债务也可抵销 D.破产受理前时,债权人对破产人同时负有债务的,不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是否已到清偿期,债权人均有权在破产清算分配前先行抵销 3.下列属于共益债务的是( A.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分配而发生的费用 B.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做人聘请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而支付的劳动费用 C.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自己的仓库保管时发生火灾,殃及了近邻,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害,为此,债务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费用 D.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依照职权发生的债务人负担的调查费用、公告费用,文件送达费

4.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有权提出上诉的是 A、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裁定 B、宣告破产的裁定 C、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D、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应当由(。 A、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2/3以上 B、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2/3以上 C、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D、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6.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下列表述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 A.由债权人会议成员选举产生 B.由债权人会议成员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选举产生 C.由管理人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D.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破产法案例分析.d

破产法案例分析 2000年5月6日由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国有企业——甲市机械设备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设备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召集并主持了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乙市的贸易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 试问: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答:丙担任债权主席不合法,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制定,而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生受偿权在债权人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法院的裁定是不合法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分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民所有制的甲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依法被宣告破产。经查,甲企业财产状况如下:现有现金、实物共100万元;房地产500万元,其中,有一处房地产以200万元抵押给A银行贷款150万元;另一处房地产以100万元抵押给B银行贷款130万元。另有两企业分别欠该企业70万元、30万元。负债情况:除上述两笔贷款外,尚分别欠乙、丙、丁企业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欠国家税款250万元;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50万元。破产费用共记20万元。试进行破产清偿。

答:破产财产:100+500-150-100+70+30=450万元 破产债权:(130-100)+100+200+300=630万元 用于偿还破产债权的财产为:450-20-50-250=130万元比例:130/630 还B银行:30*130/630=6.2万元 还乙企业:100*130/630=20.6万元 还丙企业:200*130/630=41.3万元 还丁企业:300*130/630=61.9万元

最新07司考大纲新旧对比-商法彩色完整版

07司考大纲新旧对比-商法彩色完整版

(蓝色删减棕色改变红色新增) 2007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商法 2006年大纲基本要求:全面掌握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各项基本制度,重点掌握商事法中的重要要领和原理,能够准确运用基本概念、原理和现行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解决商事活动中的具体案例、实例,做到融会贯通。 第一章公司法 第一节公司法概述 基本要求:了解公司、公司法的基本概念、特征以及公司的种类、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概念、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理解公司的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及其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区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非代表行为、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关系及其立法体现。 熟悉公司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公司行为能力限制、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本公司与分公司关系的原理和法律规定,分析和解决公司实务中的具体问题。 考试内容: 公司的概念和特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概念公司的营利性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的独立责任及例外情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权利能力的概念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行为能力的概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与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与非代表行为公司行为能力的实现方式)公司的种类(公司的不同分类标准及其意义人合公司与资合

公司本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公司法的概念和性质(公司法的概念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公司法的基本原则(鼓励投资公司自治公司及利益相关者保护股东平等权利制衡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社会责任) 第二节公司的设立 基本要求:了解公司设立的几种立法主义、公司设立的方式与设立登记的一般要求、公司名称与住所的法律意义、公司章程的性质和特点、效力、制定与修改、公司资本原则和资本形成制度的基本内容。 理解区别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法律意义、公司设立登记的效力、公司资本及与其相近概念的联系与区别、不同资本缴纳制度的意义、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 熟悉公司资本、资产及净资产的相互关系、股东出资责任、股东出资形式、股东出资的法律要求等原理和制度,并能具体分析和解决公司实务中的具体问题。 考试内容: 公司设立的概念(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区别)公司设立的立法例(准则主义核准主义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立法例)公司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募集设立)公司设立的登记(公司登记与营业登记登记机关登记的程序登记的效力登记文件的提交登记的意义)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对公司名称的要求公司名称的预登记公司的住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概念和性质公司章程的特点公司章程的意义公司章程的订立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的资本(公司资本、资产及净资产的概念及相互关系公司资本原

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管辖问题初论

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管辖问题初论――解读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 【内容提要】新破产法力图重塑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处理规则。其中,管辖规则如何安排,关系到各种争议处理程序的协调。从新破产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其过于原则的措辞将导致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阐释。本文通过对新破产法相关条文的解读,就新破产法实施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权利争议管辖问题进行初步探究。 【关键词】新破产法争议处理诉讼管辖 破产程序作为公平清偿破产企业所有对外债务的司法程序,势必会与大量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产生联系。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债权债务的具体构成等,在破产程序参与各方之间发生分歧是十分正常的情况。对此,需要设定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相应的争议,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中,管辖的确定是首要的问题。而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管辖规则,也是此次新破产法修订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试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相关条文入手,解读新破产法中争议管辖规则的内涵,并探讨相关管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新、旧破产法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 在旧的破产法律 1[1] 框架下,破产程序具有优先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效力,对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未决争议,均纳入破产程序一并解决。有论者将此种争议解决模式称为“吸收合并审判主义”。 2[2] 旧破产法下破产程序相对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破产程序的强势表现在它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进行但未终结诉讼程序的合并上。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中,除破产企业为原告且已进入二审程序的诉讼案件以及破产企业为次债务人的被告案件外,相关争 1[1]以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新旧破产法的划分界线。 2[2] 刘子平著:《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执行程序的协调》,参见民商法律网。

商法学试题及答案

2012年第一学期10级法学专业商法学试题 一、名词解释(20分) 1、商法人: 2、公司法: 3、股份发行 4、破产管理人 二、填空题(10分) 1、票据行为的特征有要式性、、无因性、、连带性。 2、商个人的类型在我国表现为三种、个人独资企业、。 3、公司的设立类型有和。 4、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有、准确性、及时性。 5、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和。 三、选择题(20分) 1、甲向某合伙企业购买货物一批,应付价款1万元,该企业的合伙人乙欠 甲1万元,甲的这付款义务,不可消灭的原因是( )。 A. 甲向该企业支付l万元 B.甲以对该企业的1万元债务与乙的债权相抵销 C. 乙向该企业支付l万元,同时了结乙对甲的债务 D. 甲以对乙的债权与该付款义务相抵销 2.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权任免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的是( )。 A. 证券业协会 B.证监会 C. 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 D.证券交易所理事会 3.某合伙企业办理设立登记,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了以下文件,其中不是《合伙企业法》规定必须提交的文件是( )。 A. 合伙申请书 B.合伙协议书 C. 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D.合伙人的财产状况证明 4.破产费用不包括( )。 A. 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B.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C. 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D. 权人交通费 5.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如下顺序清偿( )。 A.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 B.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C.破产债权,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D. 破产债权,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 险费用 6.民法上的非票据的资金关系不包括( )。 A. 付款人处有出票人可支配的资金。这种资金关系在支票中最为常见 B.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所有信用合同,付款人允诺出票人垫付资金 C. 付款人对出票人欠有债务 D.汇票的誉本持有人请求汇票原本接受人返还原本的关系 7.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不包括( )。 A. 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B,拟定破产变价和分配方案 C.对外签订合同 D. 接受债权申报 8.保险欺诈不包括( )。 A.投保人故意虚报损失,骗取保险金 B.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C. 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D.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 9.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不应执行以下事务( )。 A.清理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B.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C. 缔结新的合同 D.清缴所欠税款 10.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不包括( )。 A. 企业经营不善 B.严重亏损 C.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D.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四、简答题(30分) 1、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有哪些? 2、证券承销商的特殊义务有哪些? 3、保险的构成要件如何?

光明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光明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光明破产重整 基本案情: 光明家具原本是黑龙江省的知名品牌,由于经营不善、业绩下滑,公司陷入暂停上市的境地。债权人伊春市华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破产重整,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公司重整,并指定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SST光明称,由于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第13.2.1条的规定,公司股票交易将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司股票将于2009年11月10日停牌一天,自2009年11月11日开盘起复牌;自复牌之日起二十个交易日后,公司股票将停牌;至法院就重整计划做出裁决后,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复牌。管理人提醒投资者,公司股票停牌期间,公司存在因《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年修订)》规定的原因被暂停上市,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原因被宣告破产清算的风险;若公司被宣告破产清算,公司股票将面临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此后,光明家具开始了漫长的破产重整道路。在光明被申请破产重整的同一天,上海鸿扬浮出水面:公司控股股东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鸿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光明集团将其持有的5961万股中的1500万股股份转让给鸿扬公司,转让价格为6(93元,股,考虑非流通股股权股改时须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转让方与受让方同意各承担一半,按190万股作为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合理剔除,转让总价款为9078(3万元。 2010年8月5日,伊春市中院作出裁定,批准公司的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公司全部财产将按照有利重整计划执行的方式进行变现处置。根据伊春市中级

[财经类试卷]企业破产法练习试卷3及答案与解析(精品文档)

企业破产法练习试卷3及答案与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请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你认为最正确的答案,在答题卡相应位置上用2B铅笔填涂相应的答案代码。答案写在试题卷上无效。 1 根据规定,企业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是( )。 (A)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B)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C)企业严重亏损 (D)企业经营管理不善 2 甲公司长期不能清偿乙银行的到期贷款,被乙银行申请破产。甲公司注册地为A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B市;乙银行注册地为C市。对该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是( )。 (A)C市人民法院 (B)市人民法院 (C)A市或B市人民法院 (D)A市或B市或C市人民法院 3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 )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 )裁定是否受理。 (A)3日内;10日内 (B)5日内;15日内 (C)7日内;10日内

(D)7日内;15日内 4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 )。 (A)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 (B)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 (C)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 (D)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 5 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可以上诉的是( )。 (A)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B)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 (C)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D)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 6 甲公司被其债权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案件后发生的下列行为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乙企业担任董事 (B)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甲公司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继续履行 (C)人民法院中止了破产申请受理前有关甲公司一宗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 (D)银行解除了破产申请受理前甲公司被冻结的账户

合同法破产法案例分析

法学专业《商法》案例分析报告 “张军与安徽国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班级:法学122班姓名:徐强学号:51 成绩: 案件来源 1、案由:张军与安徽国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2、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5/27访问(案号:(2012)滁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要旨 1、张军和国贸置业公司签订的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 2、《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成立破产清算组接管被清算公司的全部财产,并代表该公司参与诉讼等事务; 3、破产清算组可以决定被清算公司在被法院受理破产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 4、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国贸置业公司显失公平,因此破产清算组可以解除合同; 5、破产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的,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对方可以按照一般债权申报;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军,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安徽国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受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1月12日,张军与国茂置业公司签订了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国茂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长市冶山路东、千秋大道北侧上城风景3幢104、105、106、107号,5幢112、113、114、115号,6幢118、

119、120、121、122、123、124号商品房,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229元,并于同日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涉案共计15套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张军则于2012年1月13日、1月16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国茂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10052135元,国茂置业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张军开具了三张收款收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国茂置业公司未按期交付,张军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在本案审理中,国茂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共计1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包括本案的3份)并被受理。2013年4月2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根据国茂置业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国茂置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国茂置业公司资产清算小组为国茂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2013年6月22日,国茂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张军邮寄送达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告知张军如合同解除产生损失的,可依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3年6月24日,张军就涉案标的向国茂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书面提出情况反映,认为其所购房屋为物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要求交付涉案房屋。2013年8月21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民一初字第02170-3号民事裁定,准许国茂置业公司撤回对张军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共计1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起诉。本院在庭审中向张军释明如国茂置业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张军未予变更。 国茂置业公司在同一小区开发销售的商业门面房在同期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16000元至26000元不等。 二、审判情况

破产法制定中的主要问题(李永军)

破产法制定中的主要问题 李永军 主讲人: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破产法主要起草人) 主持人:今天我们有幸请到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李老师是《破产法》主要起草人之一。今天他为我们演讲的题目是《破产法制定中的主要问题》,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李教授开始他的演讲。 李教授:很高兴与大家会面,探讨破产法的几个问题。 破产法从93年开始计划,94年正式开始起草,至今天已有七年的时间了。在这段时间内,在破产法起草中,就理论和草案来说,问题不是太大,但是这里面存在中国的一些现实问题,包括政治因素和社会因素。关于破产法是否出来,如何出来方面存在很多问题,那么这些问题在这七年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变化以及人们对经济体制改革的认识,特别是社会深层变化,已经有所改变,但是总的问题依然没有改变,所以在这儿给大家主要介绍破产法的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86年已有一个破产法,为什么要重新起草一部新的破产法,而不是修改,就像我们的合同法进行修改?这是一个问题,也就是说要反思一下86年破产法起草时的一些问题。第二个问题讲一下破产起草过程中大家关心的、也就是有争议的十个问题。 一、重新起草破产法的原因 那么我来介绍第一个问题。至于破产法为什么是重新起草一部法律而不是修改破产法。所以在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人说叫破产法的修改,我说,不是,它是新的起草。为什么?因为86年的破产法不论是从内容、体系还是指导思想以及理念方面,跟现在再起草《破产法》时是完全不一样的。有一个前提,就是86年的破产法到今天为止,它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以及它的体系框架完全不能适应今天的市场经济的要求,但是我们要反思86年的破产法。86年的破产法,从我个人角度来看,我总结了三句话:第一句话,破产法在反对声中产生;第二句话,破产法在困难中生存中;第三句话,破产法在破产中破产。 那么这三句话,我来解释一下,为什么说破产法在反对声中产生,在困难中生存,在新中国也就是中国共产党的立法史上,86年的破产法是最难产的一部法律。为什么呢?因为立法在我国有一个特点,越是不懂的法律,人们越是容易通过,比如像海商法,它都很容易通过的,很多人不懂这个,甚至有一些人大代表在通过这部法律时,他连什么叫“提单”都不知道,也就是他对这个问题根本不懂。那么越是那些比较看似容易的法律,看似人人都懂的法律,人人都想说,所以,这样的法律,问题就大了。像婚姻家庭法,你说他懂法律,他不懂法律,你说他不懂吧,他也结过婚,他知道什么叫婚姻,所以婚姻法下岗职工街道老太太等讨论得比较多,几乎成了全国妇联的一部法律。她懂法律吗?她不懂,但是像婚姻家庭法,在中国涉及的问题面很大,破产法也是这样。破产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功能基本制度,他是不懂的,但破产法的直接结果是什么,他很清楚。特别是86年破产法,破产法的对象是针对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破产,这东西从开始就有障碍,当时破产法通过的时候,两次讨论没通过。两度讨论没通过,在这在共和国的立法史上是比较少的。在通过的过程中很多人痛哭流涕,捶胸顿足,似乎破产法一实施中国的社会主义就倒退了。破产法在通过时是非常

破产法案例分析习题

【案例1】 2014年8月20日,甲公司就自己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裁定受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对甲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了清理,有关清理情况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甲公司的资产总额为5600万元(全部财产的变现价值)。其中,全部厂房变现价值520万元,办公楼变现价值为650万元;全部机器设备变现价值480万元。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负债总额为11000万元。其中,流动负债的情况为: ①应付职工工资180万元,未交税金220万元; ②短期借款900万元。其中,2014年3月5日,以甲公司全部厂房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500万元;2014年6月1日,以全部机器设备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400万元。 ③应付账款640万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A)应付乙公司到期货款380万元。乙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0日,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共计400万元。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办公楼予以查封。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时,此判决尚未

执行。 (B)应付丙公司2012年9月18日到期货款180万元,2013年8月18日应丙公司的要求,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以甲公司全部机器设备作抵押,若2014年8月18日前甲公司仍不能支付丙公司180万元的货款,则以甲公司机器设备变卖受偿。 (C)应付丁公司2014年8月1日到期货款200万元。(3)2013年7月,甲公司为逃避债务而隐匿230万元的财产 (4)2014年6月,甲公司已经知道自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将破产,仍向债权人戊公司清偿了90万元。 (5)甲公司的股东用于出资的房产在出资时作价600万元,而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520万元。 (6)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30万元,管理人报酬20万元,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150万元。 经查:甲公司用于抵押的厂房、机器设备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在不考虑债权利息的情况下,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人民法院查封的甲公司的办公楼可否用于偿还所欠乙公司的货款?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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