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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司的人格

第四章 公司的人格
第四章 公司的人格

第四章公司的人格

第一节公司人格概述

一、公司人格的含义与特征

(一)公司人格的含义

法律上的人格有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即将人格与独立的法律主体等同;二是指作为民商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权利能力,即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认识,即认为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公民的人身自由、商事名称、商誉等。一般意义上,公司人格是指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人,具有与其成员相分离而独立的人格。(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223页)(二)公司人格的特征

1.团体人格性

公司的人格是与自然人的人格相对应的一种团体人格。公司的人格通过公司设立登记而取得。公司作为一种团体人,需要通过其机关来形成自己的意志。

2.独立性

公司本身是与其全体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互相分开的实体,它本身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通过其机关的行为取得权利并履行债务。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独立的责任、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公司的存续不受其成员的影响。

3.永续性

公司的人格不因其成员的变化而受影响,具有相对的恒定性。公司成立后,除非出现法定的情形,否则可以一直存续下去。

(冯果著《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二版,第107-108页。)

二、公司人格的构成要素

关于公司人格的构成要素,学界意见不一。主要有两要素说、三要素说、四

要素说。两要素说认为构成要素包括独立财产和独立意思,三要素说认为包括独立财产、独立意思和独立责任,四要素说则在三要素说的基础上,认为还包括独立名称。以上学说的不同主要与各国立法的差异有关。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四要素说更具说服力。

(一)公司名称

公司的名称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外在标志,也是其对外从事商事交往时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的客观要求。

(二)独立财产

“无财产,无人格”,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现代民商法上的独立负责已经不再是人身意义上负责,而是以其财产负责。所以,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人格中的核心要素。公司财产独立性主要表现在,股东按照出资协议或招股说明书规定出资并实际交付后,就丧失其出资的所有权,而成为公司所有的财产。此外,股东出资后不能退股,而只能依法或章程转让与他人。

*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3条: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独立意思

公司的意思不同于其成员的意思,亦非股东意思的简单集合,而是在股东共同意志的基础上形成的单个意志,即公司独立的意思。公司的意思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通过公司的机关形成。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这种独立意思的形成。

(四)独立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不仅体现在有独立的名义和独立的财产,还体现在对其独立行为的后果能够独立负责,即责任独立。公司独立责任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只能针对公司的财产行使债权,而无权针对股东的财产行使债权。它表明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相互独立性。

(冯果著《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二版,第108-109页;宁金成主编《公司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第一版,第79-83页)

第二节公司的能力

一、公司的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终于其解散并注销营业执照之时。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同于公司的权利,是其从事相应活动的资格、基础或条件,但与自然人相比,由于公司法人自身性质的特点及公司法对公司的特殊要求,这种资格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一)自身性质的限制

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公司不同于自然人,公司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自然性质,如身体、性别、种族等,所以,公司也不享有自然人基于其自然性质而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权等人身权。但是,公司仍享有某些特定的人身权,如名誉权和荣誉权。

(二)法律上的限制

公司法对于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是资产处置能力的限制。其意义在于防范公司风险,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1.转投资的限制

(1)转投资对象的限制

* 我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 我国《合伙企业法》之相关规定

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2)转投资数额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取消了对转投资数额的限制。

2. 担保的限制

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就要承担起相应责任来,其风险很大。因此,各国或地区公司法一般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加以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6条规定,除公司经营金融事业外,禁止公司为董事、总经理、法人董事的常

任代理人及他们的亲属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物的担保及保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

* 我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 借贷的限制

* 我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对公司收购自身股份或对自身股份收质的限制

* 我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5.目的范围的限制

公司的目的范围,在我国法律上称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于公司章程的经营范围是否能够约束或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看法。19世纪的民商法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是受公司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的。英美法系也坚持越权无效原则。这种做法有力有利于公司自身的稳定经营和国家对公司经营的监管。但不利于公司的灵活经营,也十分不利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现代各国公司立法和实践纷纷摒弃公司目的外行为无效的做法。如英国《1989年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公司行为的效力,不应当由于缺少公司宪章所规定的任何能力而被否定。”学理上也提出了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说。

我国原来的相关法律强调企业法人须在经营范围内活动,如《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8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明确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199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指出,不应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而应区别对待。从而改变了我国司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完全删除了1993年《公司法》关于“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从而与《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相一致。

(宁金成主编《公司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第一版,第84-86页)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的资格。与自然人相比,公司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并且,行为能力的范围与权利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而自然人则存在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有行为能力的现象。另外,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其自身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能力只能通过其机关——代表人实现,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代表人制度的设计有多种模式,如日本民法采用单独代表制,每一董事均可对外代表公司;德国股份公司法采用共同代表制,除公司章程有相反规定,董事会成员应共同对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我国公司法实行单一代表人制,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公司行为能力的特征

1、公司作为一种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公司的行为能力通过其机关实现,

而其机关最终由自然人担任。

2、公司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并且行为能力的范围

与权利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而自然人则存在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有行为能力的现象。

三、公司的责任能力

(一)公司责任能力的含义

公司的责任能力,又称“侵权行为能力”,是指公司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能力。

* 相关规定

(1)公司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行为人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台湾《公司法》第23条: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 须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

2. 须公司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公司职务有密切关系

3. 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

第三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含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公司直索责任,在英美法系称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以公司具备法人人格为前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是公司具备法人人格,如果公司未合法设立,则公司不具备法人人格,自无否定之必要,一切法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2.只是在特定案件中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在个案中对特定的法律关系适用,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

一时的否定,而非永久剥夺公司的法人人格。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的一种事后规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要是通过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者的责任,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该制度主要是一种事后救济机制。

(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247页)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和条件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

1.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所以公司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的事业、规模和风险的要求,如果股东出资与公司经营的事业及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2.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如果公司完全由股东控制或支配,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自我或代理机构,则公司将失去独立性,当然应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过度控制

4. 公司形骸化

(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251-252页;冯果著《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二版,第126-128页)(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

1. 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只有实施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是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必须是因公司人格的滥用行为的受害人。

2. 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有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存在。

3. 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且该损害是由股东滥用法人人

格行为所引起的。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该条仅适用于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之情形。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运用和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最早由英美法系创立,以后由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借鉴。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前,缺乏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规定,尽管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涉及否认公司法人资格方面的一些规定,但其适用范围有很大的局限性,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正式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成为其最重要的主体,并建立了公司法人制度。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并非完美无缺。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现象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正常运作。为此,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补充完善公司法人制度,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后果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成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其被赋予法人的独立人格成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具体体现在:①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主要由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盈利积累或其他途径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来源。②公司有其独立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③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进行活动的逻辑结果。因此,在这种组织结构下,股东责任和法人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使公司法人制度得到迅速发展。 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得公司法人在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层出不穷,使公司法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伦理价值无法实现,导致本应平衡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不少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欺诈债权人的,严重影响市场经济正常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于2005年通过对《公司法》的修改,以成为法的形式明确肯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①公司必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②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都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③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 该制度适用的对象一般来说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事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2、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摘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象接踵而至,各国立 法或实践纷纷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我国也应该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立法。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主要责任形式。然而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事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这种薄弱表现为: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使公司与股东分开,庇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定义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 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探究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两面性,也许我们能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找到缘由。书中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于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应运而生,其首推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是独立于自己的主管部门,企业和主管部门之间是两个完全平等的主体,不是隶属关系,双方只能按照等价有偿自愿互利的原则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独立的财产权利,从而使企业法人能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公司法人尽管说可以是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同于公司法人代表。但是我国公司法当中针对公司法人的人格也是有所要求的,如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话,那么行为人也不可以成为公司的公司法人。因此为了大家的方便。对公司法人的人格制度要求还是应该了解一下的。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一、符合以下要求的人员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1、年满18周岁的人员,可以不是股东 2、中国内地居民需有居民身份证

3、港、奥、台及外国人员需提供护照等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外文及繁体中文需要翻译成简体中文 4、18周岁至今的简历(不能间断) 5、一寸免冠证件照片(黑白均可) 6、同意在工商设立登记申请书亲笔署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一)通缉犯、服刑犯。 (二)担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未满三年的。 (三)未满18周岁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六)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控制股东与公司的独立人格

控制股东与公司的独立人格 朱慈蕴 控制股东依其优势地位,极易通过侵蚀公司独立人格,继而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为此,控制股东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切实尊重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着独立于其股东的人格。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公司的独立人格表现在公司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特别是能用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一切债务。 公司独立人格对公司以及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公司来说,独立的人格不仅使公司能独立地从公司整体效益出发,协调公司内部关系,使公司的经营效率实现最大化,还使公司有了更清晰的价值评判标准,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同时也使公司的经营状况能更直观地表现出来,便于对其进行监督,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同样的,对股东来说,一方面公司的独立性有利于公司资产状况的稳定,使公司经营活动有充分的财产作保障。而利润的最大化就意味着股东投资回报的最大化。换言之,公司经营管理水平高、利润丰厚的最终得益者是股东;另一方面,公司的独立人格还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公司经营失败时只损失其

出资额的部分,而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正因如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这一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才极大地鼓舞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现代公司因获得雄厚的资本支持而迅速发展。 然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没有减少或降低股东的投资风险,只是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技术设计,将股东的投资风险巧妙地转给了公司及其债权人。事实上,公司的债权人之所以愿意承担这些风险,是基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何者承担风险更为合理、更有效率的比较选择。在一定的条件下,由公司债权人承担这些风险更为合理、更有效率,这个前提条件就是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真正与公司相分离。只有当公司股东在财产上、业务上、人事上与公司完全分离,当公司发生经营风险时,那些自愿的公司债权人就应当接受自己对公司经营能力判断的结果。相反,如果公司股东一方面享有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将自己的责任锁定在出资范围内,同时获取公司赢利的好处;另一方面又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作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必将产生极大的不公平。 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仅对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对中小投资者意义更为重大,特别是对那些股东人数众多的上市公司中的中小投资者更是如此。因为与公司债权人相比较,这些中小投资者在获得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上、在选择公司经营者或决定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在对公司经营层实施有效监督时,都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06 年1 月, 我国正式施行2005 年10 月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 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 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新规定, 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并不算长,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但是,人格否认制度真正起源于美国,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接下来我主要想要谈下在英美法系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沿革和发展。这对我们深刻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至实践都有深远意义。 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 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 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 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法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 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 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人格否认制度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 在法律意义上, 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 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 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 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 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纵观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是一把双刃剑, 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导下, 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 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 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 其目的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来说,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是有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其一, 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 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 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 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其二, 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 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 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 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 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三, 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 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 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

公司人格否认.doc

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它作为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已被大多数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公司法普遍认可并广泛应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我国公司法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目前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 在美国经典判例中,公司人格否认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① 根据上述表述我们可以对公司人格否认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

这一陈述急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②第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产生的原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独立产生和形成的,它根植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特别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充当了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漏洞填补者的角色。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公司人格独立是指是法律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它的股东和成员。一方面,此人格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它来源于法律的确认,正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言“公司作为法律的制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 ③另一方面,这种人格独立于股东的个体人格,基于该种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公司成为一个以自己名义和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独立性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落脚点。英国高等法官爱尔文谢德在其判决中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并非公司的所有

保持我们的独立人格

保持我们的独立人格 老温话题 ″人格″一词经常出现在我们的话语里。许多人动不动就说:″不要失去人格。″那么,究竟什么是″人格″呢?″人格″,这是固有的东西,又怎能失掉呢?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人格并不能混同于尊严和节操,也不能仅仅理解为道德品质,人格的含义远远大于此。 也难怪我们许多人对人格一词有着种种误解,在中国古代的书里是没有这个词的。它产生于几百年前的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简单地概括一下,人格就是″个人存在的状态″,就是说,一个人的人格的高下,是根据他的存在状态来判定的。如果一个人能保持独立的存在状态,他的人格就是健全的。反之,如果一个人依附于他人而存在,他的人格就是不健全的,可称之为″依附人格″。所谓保持独立的存在状态,不是象孤立于海岛上的鲁宾逊一样,离群索居地去做孤家寡人,而是在群体社会中保持自己经济政治的独立性。 我们的先人中以独立的人格传名于世的比比皆是。陶渊明的″不为五斗米折腰″就是一种独立人格的闪光。杜甫有一首题为《有木》的诗,是咏凌霄的:″有木名凌霄,攫秀非孤标,偶依一枝树,遂抽百尺条,开花寄树梢,自谓得其势,一旦树摧毁,独立暂飘摇″——这首诗就是以凌霄为例,告诫人们不要失去独立的人格。 独立人格被明确提出是在五四时期。陈独秀在《警告青年》中希望广大青年们″是自由而非奴隶的″,呼吁他们以″独立自主之人格″为上。随着历史的发展,我们在自然经济和半自然经济基础上建立起共和国,然而,建国之初实行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人们除了一时难以摆脱对他人的依附外,又开始普遍依赖于所供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农业合作社组织。在原本存在的人对人的依附之外,又加上了人对单位和集体的依赖。改革开放之后,实现了市场经济,才把人对人的依赖关系,以及人对单位的依赖关系转为人对物的依赖关系,即转为人对资本的依赖关系。市场经济强调个人自主,平等竞争,既呼唤独立人格的出现,也为培养独立人格创造了经济关系方面的条件。再加之思想解放运动的开展和民主进程的加快,依附于他人组织的劳动者,开始转变为拥有人身自由的劳动者。正如在允许私人企业出现后,有的国营企业职工所说的:此处不留人,自有留人处。处处不留人,就干个体户。正如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们这样描述与干部的关系:″有吃有喝不靠你,不偷不抢不怕你,有了问题就找

谈谈独立人格特质对企业的重要性

谈谈“独立人格特质”对企业的重要性 在人的行为当中,普遍都会存在着依赖的特质。回顾每一个人的成长过程,在人格上大致是从依赖走向独立。就拿不同层级的学校来看,老师办公室与教室之间距离的不同,便反映出这样的过程。小学老师的办公室就在教室当中,以便就近照料学童;到了国中、高中,老师的办公室离教室越来越远,到了大学,甚至除了课堂之外,学生不见得可以轻易地找到老师。随着所受教育的层级逐渐提高,反映出学生对老师的依赖程度逐次降低,而独立性渐增。 在台湾的教育制度下,很容易会产生对学生过于呵护的情形,使其依赖程度相对较高。举例来说,学生到学校上课,每一堂课老师的第一句话往往是「翻开书本第几页」,学生依照老师的指示翻开书本才知道当天要上的课程进度为何,其背后象征的是,学生并未有主动预习的习惯。紧接着,老师一点一滴地将知识传授给学生,学生则被动地接受讲授的知识,换句话说,求知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依赖。此外,在升学制度下,一般父母亲往往只要求儿女把书读好即可,其它一切都是次要,这使得依赖性在学生的成长过程中,被进一步地内化成为一种潜意识下的习惯,而很难自我察觉出来。 学生在求学、成长过程中被深入内化的依赖性,于进入社会工作之后,也依旧被带到工作的环境中。例如进了一家公司,便会很自然地认为「公司应该如何如何」、「主管应该如何如何」、「其它单位应该如何如何」等等,这样的想法代表着「别人应该把一切准备就绪,等着他去上班」。这就是一种明显的依赖性,同时,也容易延伸而成推卸责任的习惯,把一切的麻烦、不如意归咎到公司、主管、其它单位。 事实上,即使是在一家制度不够健全、管理不完善的公司当中,有独立人格特质者仍旧可以有不错的表现,并不会因为公司的制度差、障碍多而完全无法工作,反而会积极地设法解决问题、排除障碍。至于没有独立人格者,则是把自己的命运交由其它人来掌握,遇到好的环境、好的主管,或许还是可以勉强胜任,但只能说是运气好。一旦运气平平,很可能就一事无成。 人格的独立或依赖,反映在工作态度上有着极大的差异。个人在组织当中与其它成员的相对关系,可分为对主管、对部属、对其他单位等三个面向(如图)。在与其它单位的互动方面,缺乏独立人格特质者,遇到问题很容易怪罪其它单位;把事情交给其它单位之后,随即松手不管。如果是具有独立人格特质的人,则会考量其它配合单位当下的工作状况,甚至是该单位的特质、习性。并且随时思考、注意周遭的相关事物,以预先防范问题的发生。 再就对主管的关系来讲,缺乏独立人格者一旦一件事情未做好,很可能怪罪主管未交代清楚;或是自己的看法与主管相左,却不愿积极地寻求讨论,等到错误的结果产生之后,将责任归咎到主管身上。事实上,在组织当中永远无法找到完美的主管,加上人与人之间的言语沟通也无法达到百分之百的传达效果。因此,具有独立人格特质者,会主动地把主管所交代的事项了解透彻,不清楚时也会主动再询问主管。意见与主管不同时,则设法沟通,甚至掌握主管的优点与弱点,而调整自己来与主管做更充分的配合。 至于对待部属方面,一名缺乏独立人格的主管,会倾向于把责任往外推卸,怪罪部属办事不力,或是其它单位配合不佳等等;具有独立人格的主管,则会依照部属的能力与特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精编版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精编版 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1而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笔者也有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发源于美国,最早体现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大法官Sunburn 明确地阐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思想:“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

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2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先河。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又叫它为“刺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3 学界普遍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公司必须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即公司合法成立并取得独立法人人格为该制度适用的先决条件。其次,只在特定个案中适用。该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他只在特定个案中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最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制。与资本充实制度通过强化公司资本的充实程度以保护债权人不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在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合法保护的时候,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现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4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 2刘兴善,商法专论集[M].台湾汉荣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 3

公司法案例分析(人格否认)

公司法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文档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文档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ystem of disregard of corpo rate personality 编订:JinTai College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 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 整修改及打印。 1、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 公司已经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了法人登记,成为合 法的法人。只有这种合法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如果一个公司没有合法身份,不具备独立之法人资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之权利,其所有行为及其后果将被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要求公司股东或成员就公司实体之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之必要。一句话,“无人格,就无否定之必要”。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存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它不同 于法人否认说。 法人否认说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学说,这种学说从根 本上否认法人的客观存在,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认。也不同于公司的强制解散,即国家主管机关依据职权对公司法人的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公司因此而不复存在。有些人认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包含“国家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剥夺,即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取缔”,当然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限于对公司个案的、一时的和 相对的否定,并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在,因此并非法人人格的根本否定,而且一般是因为公司的滥用法人人格而对债权人的补救或者是因为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对其实施的制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个人股东与法人股东适用有所区别。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母公司负有 对已加入公司产生的其他结算亏损给予补偿的义务,只要此种亏损超过了基本储备金和赢利储备金。”在股东是公司比股东是个人更容易“刺破公司面纱”已成为传统的看法。 4、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直接承担责任的股东应 具备公司支配力。 所谓支配力是通过决策体现出来的。负有承担责任义务 的应是所谓的积极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和机会。而消极股东是相对应是指没有参与公司经

学生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

学生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他有自己的兴趣、爱好、要求、愿望。老师要尊重学生,平等地对待学生。智慧的教师要把自己当成学生,把学生当成自己,把学生当成学生。对学生说话一定要注意方法与技巧尽可能用商量的口吻提出建议。如“我认为你这样做比较好”,并让学生明白这样做的理由和益处,这时学生会自觉地按你的要求去做。要尊重学生探究和认识周围世界的特点,接纳学生的错误,不要用相同的尺度去衡量所有的学生,应给于他们更多的独立和自由,关爱和接纳每一个学生,使学生不断感受到和体验到老师对自己的关注、喜爱、鼓励和支持。 习惯是一种看不见的力量,是在不知不觉当中养成的,学生学习成绩的好与坏,不仅与学生的智力有关,更重要的还是与学生的良好学习习惯有关。所以俗话说:“与其给孩子金山,银山,不如教给孩子好习惯。”因为良好的行为习惯是决定一个学生未来成功的基础和保障。要培养学生在学习上专心的习惯,我个人的体会是:在学期初加强学生课堂常规的训练,我们在期初这几个星期宁可少学点知识,也要肯花时间培养学生良好的习惯。大家都有同感,认为简单的计算题学生都出错,这很不可思议,其实,我觉得这是一种习惯问题,学生为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作业,自然就不管对错,作为教师应时刻提醒学生,书写认真,计算准确等,时间长了,学生自然就会养成好的习惯。 在面对学生时,特别是在课堂上,教师的情绪将直接对学生产生影响。当你春风满面时,会给学生以鼓舞;当你失落憔悴时,会给学生以低沉;当你精神饱满时,会给学生以振奋;当你情绪委靡时,会给学生以沮丧。做教师的不能忽视这种情绪的变化,而应努力调节,善于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将积极的情绪带入课堂,从而收到较为满意的效果。 当我们微笑着走进课堂时,不仅是自信的反映乐观的表现,同时还能给人带来温馨,平易近人的好感觉。微笑是打开学生心灵之窗的一把宝贵钥匙,它使师生间的距离一下子缩短,拉近、靠紧,从而使师生之间容易沟通、交流,情感易于和谐、融洽、共鸣。微笑地面对优等生并不难,而要微笑地面对各种后进生却不是容易的事,唯其如此,便显得更加地难能可贵。微笑是一缕缕温暖灿烂的阳光,只有慷慨地洒向每一个学生,才能使大家生活在轻松欢乐,团结友爱的氛围中,从而绽放出绚丽的花朵,结出丰硕的果实。 为了让学生总能看到你的笑容,为了让你的教育更有感染力,请你微笑面对学生吧

公司的人格独立与人格否定

公司的人格独立与人格否定 众达朴信人力资源管理专家杨少杰 有时候我很想问问那些开公司的老板们,如何理解公司?这个问题看似很荒唐滑稽,开了这么多年的公司怎么能不知道什么是公司?在沟通中,我听到过老板们最常说的是,“公司是一个盈利法人组织,承担国家法律赋予的责任,享受相对应的权益。”但我想,除此之外应该有更为深刻的含义? 作为至今为止最有效的经济组织形式,公司的出现被称作是“人类的成就”,尤其是股份公司惊人的崛起和当前无可争辩的统治性地位,被公认为是现代历史上最引人注目的现象之一。今天,公司已是无处不在,它之所以能够赋予战略目标、获取和掌控资源、分散商业风险、突破血缘和地缘联系而成为了一个生命个体,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的独立人格。 要想理解公司,需要清楚公司“独立人格”的概念,公司虽然是以自然人作为其设立和营运的基础并以盈利作为其终极目标,但是各国公司法并不因此把公司简简单单地看作是自然人的聚合体,而是把它看作是独立于公司的所有者和公司董事的一种拟制人、拟制体,是一种法人。此种法人能够象一个真正的自然人那样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订立合同、转让和受让财产等各种商务活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法人财产,可以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并以自己的财产和资本为限承担独立的责任,这就是公司人格独立表现。 我一直认为这个概念是中国企业管理中最重要但也是最容易忽视的概念。太多的民营老板并没有把个人与公司的人格特征进行区分,导致了公司人格不独立,这个结果就是人们说了上千年的话题——公私不分,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公司的

财权和个人财权混在一起,混淆了个人(家庭)行为与公司行为。被雇佣者可以付出双倍的劳动,只要他觉得做的是一个事业,是一个有使命感,目标明确,自己的价值可以充分被认可的事业,但是大多数私营老板给员工造成的印象是“打长工”,所有的付出和努力都是满足少数个体的需求,这个现象是私营企业员工满意度低,离职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如果公司不具备独立人格,那成立公司还有什么意义吗?正是担心公司的独立人格不独立,公司权益被财产的主要拥有者所利用,在各国的公司法中又出现了人格否定的规定,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这项规定否认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可以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公司的独立人格决定了法律所赋予各项权益,使公司具有了强大的生命。

论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完善_闫芳

2.法律理论的发展对民商法合一的促进。在法学理论方面,受到历史的局限性,一部分反对民商法合一模式的人持有了错误的观点,他们认为民商合一体例难以准确的揭示和反映存在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商事关系,但实践证明,民商合一体制并不是对商事关系独立性的否定或其地位重要性的忽视,它实际上更加深刻、更加准确的确立了商事关系极其地位,是对我国现有社会关系科学的反映其客观本质规律,使其内外部关系更加和谐一致。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中,人们逐渐转变了以部门法的多少评价法律体系完备与否的观念,认识到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和部门法之间的相融性才是法律体系完备的标准。商法是典型的民间法,突出表现了交易简单、安全确定等民间法的特点,民间法与国家法有一定的排斥性,民商合一合理解决了其矛盾性,使其更具科学性和兼容性,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3.商人阶层的专有利益形成基础的削弱。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其相应社会关系的不断变革,商人阶层享有专有利益的基础被大大削弱,先进的商人多指产品的生产者,原有商人则直接成为工业生产者,市场经济的改革进步促使社会生活中的经济活动职能与生产职能相融合、相统一,市场经济使社会的方方面面都被市场化所渗透,传统意义上商法确定的商人特殊利益权利被社会的每一个所享有即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商品的权利,商人就失去了作为一个利益阶层的基础,其利益性削弱,民商法合一适应了这一发展趋势。 4.商业与其他经济形势的融合性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大发展的环境下,经济活动形式的界限性被极大的消融,更加多样性的数量巨大的盈利性营业行为被归类于经济产业当中,不同产业类型同质化趋势加强,商业形式的个性化外衣被摘除,很难与其他经济形势所区分。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和快递物流技术的高速发展更是直接使商业行为进入了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产业类型聚集在商业的概念周围,商业外延性被最大化的扩展,这种没有边界的商业不符合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 5.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民商法合一。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法律体系改革的步伐也被不断推进,但是不可避免的立法的滞后影响了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单靠经济政策难以满足相关需求。但是新型商业形式却在不断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单独对商法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时间成本过高,且是一个持续性的巨大的工程,只有采用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才能真正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最大限度的增加法律覆盖的广泛性和实效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于民商法的有了更高的要求。民商法合一立法模式在我国的发展是能够接受实践考验的,且这种模式符合当今社会法律发展趋势,是社会经济变革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极具时代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娇.浅析我国民商法合一的发展趋势[J].现代经济信息.2011(04). [2]董巍.中国民商法合一的状况探析[J].现代商业.2013(11). [3]张加文.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坚持民商合一[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3). [4]李珊.论我国商事立法的“民商合一”[J].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13(05). 作者简介:王溪若(1986—)女,汉族,北京人,目前在人民大学攻读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学位,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中心任法务相关工作。 论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完善 闫 芳 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摘 要:随着我国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步入正轨,我国经济开始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历程,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完善,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加之我国法制的不健全,公司制度有效实施的市场条件和客观环境尚未真正形成,导致一些不法行为人借助公司的形式规避法律,从事欺诈等不法行为的现象很普遍,严重侵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而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规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不法行为的产生了重大意义。本文首先通过新公司法中明文提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介绍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进而阐述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确立的重大意义,最后提出了该制度在立法中不足和应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新公司法 立法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的确立 公司是现在社会中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它适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弥补了传统合伙企业的不足,所以在当今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自从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始大规模的设立公司,公司制度也成为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成为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上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该制度决定的,随着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布,公司法人制度在我国被确立下来。实际上伴随这个制度的确立,我国目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已经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环境,具体表现如下: 1.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这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特定主题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2.利用法人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侵权义务。较常见的情形包括:(1)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等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的主题,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来实施这些行为,以规避自己的义务;(2)通过设立公司,逃避个人合同义务;(3)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或新设立一公司并转移财产于新公司,使得原公司空壳化;(4)一些经营高风险的公司为了分散风险而将一家公司分割为数家公司,以逃避可能发生的侵权债务。 3.公司资本金不足,或虚假出资。因而引起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合同之诉中与侵权之诉中有所不同。合同之诉中,除非股东存在欺诈行为,并且使得债权人受骗,否则法院一般会认为债权人不作调查,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而在侵权之诉中,因受害人不能预见自己将受到何人侵害,更无可能预见加害公司因为资本金不足会对自己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法院通常会对资本金严重不足的公司否认其法人人格。 4.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在债权人看来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难以区分。如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姊妹公 2014年?2月?下期经营管理者 学 术 理 论 经营管理者 Manager' Journal 229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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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条 2005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理解 理解来说:在公司人格否认中,保护的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他可以就这个债权,找其中的任何一个股东来清偿债务(即:债权人爱找谁找谁,因为公司负连带责任)。对公司内部来说,应当看成一个整体,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不能相互推拖公司对外的债务(公司或其内部股东不许推债、逃债)。 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表现 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常表现为: 第一、公司空壳化。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实行本来之宗旨。导致公司空壳化的行为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对公司有控制权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足以造成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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