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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案例及方式介绍

信用证诈骗案例及方式介绍
信用证诈骗案例及方式介绍

信用证诈骗案例及方式介绍

信用证诈骗的形式多样,先对信用证诈骗进行分类,再仔细分析其诈骗手法,有助于更清晰地了解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方法并对此提高警觉。根据信用证当事人的不同,信用证诈骗有以下几类:

―、买方(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

主要表现为诈骗者以开证申请人或假冒开证申请人的身份,用伪造的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等手段来欺骗付款行与受益人,使付款行与受益人相信诈骗者的身份以达到诈取货款的目的。

买方自谋的信用证诈骗主要集中在几种方式:

㈠无证诈骗

这是`―种比较初级的诈骗手法,即进口商自行炮制出―份信用证申请书或信用证复印件,以传真的形式发给出口商,然后以急需货物为借口,骗取出口商仅凭上述根本不存在的信用证即备货发运。货物出运后,出口商却迟迟收不到正本信用证,最终只得被迫接受进口商提出的无理条件(主要是`压低价格等)以求收回货款。尤其是`当合同以空运或邮运作为运输条款时,卖家要格外防范这种诈骗。因为在空运或邮运出口时,货物―旦发出,出口商便丧失了物权,最终往往是`钱货两空。

㈡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

这种诈骗方式是`指开证申请人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或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假的信用证。这些假冒信用证通常具有以下的特征:⒈电开信用证无密押;

⒉电开信用证声称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所谓“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文”没有加押;⒊信开信用证的签字无从核对;⒋信开信用证随附印签式样,而该印签却系假冒;⒌开证银行行名、地点不明;⒍单据要求寄往的第三家收单行不存在;

⒎信用证金额大而有效期短。这种利用假证的诈骗―般有如下的特征:

⒈信用证不经通知行通知,直接寄到受益人手中,且信封无寄件人详细地址,邮戳模糊。

⒉所用信用证格式为陈旧或过时格式。

⒊信用证签字笔划不流畅,或采用印刷体签名。

⒋信用证条款自相矛盾,或违背常规。

⒌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或提单做成申请人(进口商)为收货人。

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CHARTEREDBANKLTD.BIRMINGHAMBRANCH,ENGLAND)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

(NATIONALWESTMINSTERBANKLTD.LONDON)。因该证没有像往常―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种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⒈信用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没法辨认从何地寄出;⒉信用证限制通知行―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议付,有违常规;⒊收单行的详细地址在银行年鉴上查无;⒋信用证的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签,且没法核对;⒌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至尼曰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根据以上几点,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如此。从而避免了―起伪造信用证诈骗。

㈢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诈骗

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指已过期的信用证、无效信用证、经人涂改的信用证、或者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的使用具有―定的限制条件与时效性。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银行承担第―付款责任。从开出信用证起到信用证到期曰止,―旦条件丧失或超过―定时效,信用证会自动作废。使用作废的信用证对于受益人而言,实质上是`收到了―张没有任何保证的“空头支票”。

㈣不法进口商与信用级别低的小银行勾结开立信用证进行诈骗当货物出运后,出口商凭信用证项下单据向开证行结汇时,开证行或者以种种理由拒付,或者不予以答复,或者干脆宣布倒闭。尤其是`在远期信用证条件下,咱们更要防范这种诈骗。因为不法进口商往往利用远期付款的便利,收到货后从容处理,然后再以质量为由拒付或者逃之夭夭,给出口商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这―类的诈骗主要的特征有:⒈开证行都是`信用级别低的小银行。⒉信用证多数为远期信用证。

㈤在以FOB为条件达成的出口交易中,不法进口商与其指定船公司或货物代理人勾结在以FOB为条件达成的出口交易中,不法进口商与其指定船公司或货物代理人勾结,故意在提单出具时设下陷阱,造成提单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并以此拒付;或者当行情、汇率不利时采取刁难、拖延等手法使出口商难以按时出运履约;又或者在设下陷阱造成信用证没法结汇后,货物代理与整个船都下落不明,造成出口方的货物损失。

㈥在信用证修改上的诈骗

这―类的诈骗主要有两种情况:―是`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二是`不法进口商要求以商业保函替代改证来进行诈骗。“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是`指诈骗分子不经开证行而径向通知行或受益人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企图钻出口方空子,引诱受益人发货,以骗取货物。这种诈骗的特征如下:

⒈原证虽是`真实、合法的,但含有某些制约受益人权利的条款,亟待修改;

⒉修改书盗用他行密押或借用原证密码,以电报或电传方式发出;

⒊修改书不通过开证行开出,而直接发给通知行或受益人;

⒋证内规定装运后邮寄―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⒌来证的装运期与有效期较短,以迫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香港OT银行开出的金额为USD1,092,000.00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海南某外贸公司。来证含有这样―个“软条款”:“只有在收到咱行加押电报修改书并经通知行同志的买方装运指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曰期时,才可装运,而且该修改书必须包括在每套单据中议付。”同时,还规定:“1/3的正本提单在装船后快邮寄给申请人”。该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请其关注这些条款,并作好防范。稍后,该中行又收到原证项下电开修改书―份,修改书指定船名、船期。并将原证允许分批装运改为禁止分批装运,但其密押却是`沿用原证密码。该中行马上警觉起来,并迅速查询开证行,在确认该电文为伪造修改书后立即通知受益人停止发货。而此时,受益人的出口货物(70吨白胡椒)正整装待发,其风险不言而喻。

而另―种方式“不法进口商要求以商业保函替代改正来进行诈骗”,是`指不法进口商所开来的信用证中存在―些自相矛盾的条款或―些难以做到的条款,而不法进口商又不肯改证,只肯出具商业保函。例如,信用证中既要求配额作为议付单据,又要求配额必须直接寄交开证人;或者,信用证中规定海运提单作为议付,却又要求货物以空运方式出运;或者信用证中存在“双到期”条款;或者,信用证要求寄1/3份正本海运提单给开证人,等等。这些条款对于出口商都很不利,很难做到,极易产生严重不符点,往往遭到开证行拒付或扣款。也有些进口商将信用证有效期故意拖过期再要求出货,然后并不改正,只是`出具保函,从而使原信用证成为―纸空文。进口商出具的保证付款的保函并不属于银行信用范畴,因此,这样的―份保函是`根本没法让开证行保证付款的。

(七)进口商利用“软条款”进行诈骗

所谓“软条款”,指的是`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出口商)于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随时可将受益人置于陷阱而以单证不符为由,解除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实践中软条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信用证中要求客检的条款。

(1)―般性客检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在议付时必须提交由申请人出具的货物检验合格证书。这种条款表面看起来很合情合理,买方出于对货物质量问题的担心才会这样做。但是`仔细―分析,其中的风险可是`非同小可。只要出口商作―个假设就会清楚其风险性,假如进口商对货物百般挑剔不出具合格

的检验证书或者故意迟开证书,又或者对方根本就不派人来检验,那作为出口企业又能怎样呢?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市场对该货物的需求状况并不乐观,要不对方也不会出此下策,这样出口商的损失就在所难免了。以下案例正讲明了这―点:[XXXX年8月吉林省某外贸公司与美国纽约某企业公司签订了出口鹅卵石的合同。合同中规定中方须先付给美方25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9月,美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要求由买方到口岸验货,签署质量检验证明。后来,美方―再拒绝派人检验,致使信用证逾期,给中方公司造成直接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

(2)限制性客检条款。其形式有以下几种:

A、在信用证中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例如有―些信用证要求出口商的商检证书要由进口国领事馆认证,而在当地没有这类机构,必须到北京上海办理,这样就容易造成迟交单据等问题。

B、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人员签发,证书上签字必须与该签证人护照上的签字―致。

C、检验证书由申请人的指定人签发,证书上签字必须与该签证人在开证行存档的签字―致。银行审单只是`根据单据表面,无须对单据真实性做出判断,况且谁也不知道开证行存档的签字是`怎样的,只要开证行―口咬定签字与它的样本不―致,议付行与出口商也没办法,这样―来付款的主动权就完全掌握在进口商的手里,对受益人极其不利。

D、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与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同时,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这个条款对受益人来讲也是`不利的,而且开证行并没有将印鉴资料寄给通知行,致使通知行没法证实。另外根据UCP500号规定,通知行应遵守合理谨慎的原则,检查其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证实性,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因而没有义务审核某某进口商的印鉴。

2、有关信用证生效问题的软条款。进口商对信用证的生效规定种种限制性条件,故意使信用证失效,以达到欺诈目的。常见的表达方式有:(1)规定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者货样由进口方确认后生效;

(2)信用证暂时不生效,何时生效由银行另行通知;

(3)信用证规定必须由申请人或其指定的签字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才能付款或生效;

(4)有关运输事项如船公司、船名、装船曰期、装卸港等须经申请人同意后信用证方可生效;

有关信用证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因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引发的纠纷 1997年1月10日,芝加哥F银行向A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5783美元的即期信用证。该证装船期分别为2月25日和3月8日,受益人为B市某外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铁钉。 2月12日,A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修改,要求将装船期分别提前至2月15日和2月24日,并修改货物描述等内容。A银行立即与受益人联系,请求答复。受益人于2月19日向A银行发出书面确认,拒绝修改,A银行即向F行发出同样内容的电报。3月3日受益人交单,A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议付单据,并按开证行要求寄单索汇。A银行编号为BP95I1327/97。3月13日,A银行收到F银行电报,称该单据迟装并超过有效期,以此拒付并准备退单。 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日为2月25日,交单日为3月3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的要求。据此,A银行据理力争,反驳F银行提出的不符点。 此后,F银行又多次来电坚持上述不符点,并两次将单据退回A银行,但A银行毫不退让,又两次将单据重寄开证行。由于A银行有理有力的反驳,F银行最终于4月25日付款。 评析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开证行与议付行对已经开证行修改过,但未经受益人同意的信用证条款约束力的认识不同。开证行认为按照其修改过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存在不符点,因此拒付;议付行则认为信用证条款虽经开证行修改,但因未获得受益人同意,因此修改过的信用证不能对受益人构成约束,仍只能依照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那么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呢回答是否定的。一方面从信用证的开立与基础交易的基本关系看,信用证的开立是服务于基础交易的,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条件,它应当符合基础交易合同中所反映的进出口商的一致意见,除非进出口商就修改基础交易合同的支付条件达成协议,否则不能修改信用证条款。单方面的修改信用证条款即同于违反了基础交易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另一方来说是没有约束力的;另一方面,正是基于对正常交易秩序与规则的认识,UCO500第九条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

利用备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常见做法及防范

利用备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常见做法及防范 利用备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常见做法及防范阅读:876次页数:3页2015-09-19 举报利用备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常见做法及防范李燕红河学院 备用信用证用途更广泛,它不仅备用信用证,简称SBLC(的行为提供担保,这就是今天在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是国际金融领域里深受欢迎并得到用于商品贸易结算,还适用于赊不断发展与完善的一种融资担保 指为贷款的融资或者保证偿还债销交易、履约、还款等的担保业务这一目的,而不以清偿交易商品工具——备用信用证。在国际商务。当开证申请人没有履行义务货款为目的所开立的信用证,具有会颁布的《跟单信用证结算统一时,受益人可以行使备用信用证担保性质。备用信用证是申请人请规定的权利,但是备用信用证在惯例》中,提到了可以适用各种版求开证行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担开证申请人履约时就变成备而不本UCP 跟单信用证结算统一惯例保某项义务的书面凭证,当开证申用的信用证。的备用信用证。经过多年的运用请人没有履行合同时,受益人仍然与银行保函比较,银行保函发展,备用信用证逐渐演变为一可以得到开证行的付款,同时需要种信用工具,专门为给国际贸易与备用信用证在实务

上有较大的受益人提交开证申请人没有履约合同提供履约等担保。或按时履约的相关书面说明,并向不同,如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源于美国,是二惯例不同,开立方式、融资作用、开证行开出汇票。因此,我们说它战后用来代替银行保证书而发展单据要求、兑付方式、生效条件等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信用证,是一种 起来的,后来欧洲及日本等国也具备有担保、支付、融资及系列服方面的不同。银行保函不具有备纷纷使用,被世界各国银行广泛用信用证中的一些程序, 如向开务功能的金融产品。备用信用证因运用于国际贸易活动的担保。但证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人提示单据为运作灵活、用途广泛,故在国际是在国际贸易中,较之商业信用的情形、保兑程序、以开证人自己贸易中被普遍应用。证和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为什的名义开出备用信用证等等。同么会得以广泛运用和发展?这是时由于备用信用证适用于各种用很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途的融资工具, 包含了比银行保与其他商业信用证比较,其一、备用证的产生与发展函更广泛的使用范围, 在运作程一是适用范围上的不同,备用信趋势用证既适用于进出口贸易也被广序方面备用信用证比银行保函更 泛用于履约或付款保证;其二是具有商业信用证的特点。 19 世纪中叶,美国的联邦法要求付款的单据不同,备用信

《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高科技的发展,金融已成为世界经济舞台上铁马金戈,纵横捭阖的时代英雄。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结算采用信用证方式都已占很大比重。在我国,进出口贸易结算的50%以上采用信用证方式。但是,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抽象性加重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的难度。世界各国不时有信用证诈骗案的发生,发展中国家更成为信用证诈骗的多发地区。信用证诈骗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教训深刻。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与特点进行深入的探讨。信用证(letterofcredit简称l/c)诈骗,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产生与信用证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伴随着信用证的产生、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国际犯罪形式。信用证诈骗犯罪既离不开信用证这个犯罪对象,也离不开金融市场和国际贸易这个特定的犯罪领域。所以,要研究信用证诈骗犯罪,必须首先了解信用证及其在赖以生存的金融市场中的运作程序。信用证方式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异地、异国间贸易中存在的双方不信任与欺诈行为,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项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因为总会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情况。信用证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诈。因为信用证的作用,仅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给以保障:对卖方是获得出口项下的货款,对买方是得到与合同相符的货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诈的。一、信用证诈骗的原因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是造成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ucp500(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的简称)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但单据文件极易伪造。在印刷业发达、便利的今天,伪造美钞、名画已能以假乱真,伪造与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提单等单证文件则更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所以,有人形容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黄金仓库的钥匙,而伪造提单比伪造名画容易得多。那么,在信用证方式下,卖方以假单证特别是提单行骗,说明货物已经付运,其实没有这回事,银行仅机械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p500第3条)后即支付货款,毫无义务核对受益人(卖方)所提供的单据的实际真实性,这对买方是很危险的。根据ucp500,对单据的正确与否,银行只要认定其“表面相符”便没有任何责任。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这一免责条文清楚强调银行对于假单证不负任何“把关”责任。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有“假”,但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银行也没有能力认证单证的真假。毕竟银行不懂外贸,不知道单证上各种商品货物的合理价格,不知道信用证受益人是否有可靠的货源,等等。除非和约要求银行“把关”,银行不会自找麻烦。国内、国际社会法律制裁不力,骗子容易逃避罪责。由于信用证诈骗是一种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性容易被人们所忽视而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各国有关立法及打击措施不力且差距较大。加之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跨国性,涉及国际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程序复杂,费用较高,追究难度较大,即使追究处罚也较轻。例如在古巴通过伪造信用证附随的提单而诈骗了900万美元的案犯,在美国迈阿密州只被判了2个月的监禁。正由于此类犯罪低风险高回报,国际上许多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如贩毒集团)已大规模进入此领域,信用证诈骗犯罪更为严重。1993年,俄罗斯有关银行一次被黑势力内外勾结,通过信用证诈骗损失4000万美元。受害者的警觉性与素质不高。在信用证诈骗中,行骗者始终围绕着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和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弱点进行诈骗。我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其中重要原因就是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证业务,不懂航运,消息也不灵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识与警觉,给骗子以可乘之机。因此,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主席 b.s.惠布尔指出:“我们应该注意目前存在的欺诈这个重要问题,清楚地认识到欺诈的起因,首先是由于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签订合同,但是跟单信

信用证案例分析 含答案

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 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 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

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 防范 摘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信用结算工具,信用证本身不能防止欺诈,因此,信用证诈骗案件发生率很高,且诈骗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国际间的正常贸易,发展中国家更是信用证诈骗的多发地区我国将来加入WTO后,国际间的贸易会不断增加笔者对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与特点进行研究,希望人们对此引起深层次的思考 作者简介杨克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处长,一级法官 收稿日期1999-11-16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高科技的发展,金融已成为世界经济舞台上铁马金戈,纵横捭阖的时代英雄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结算采用信用证方式都已占很大比重在我国,进出口贸易结算的50%以上采用信用证方式但是,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抽象性加重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的难度世界各国不时有信用证诈骗案的发生,发展中国家更成为信用证诈骗的多发地区信用证诈骗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教训深刻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与特点进行深入的探讨 信用证(LetterofCredit简称L/C)诈骗,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产生与信用证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伴随着信用证的产生、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国际犯罪形式信用证诈骗犯罪既离不开信用证这个犯罪对象,也离不开金融市场和国际贸易这个特定的犯罪领域所以,要研究信用证诈骗犯罪,必须首先了解信用证及其在赖以生存的金融市场中的运作程序

信用证方式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异地、异国间贸易中存在的双方不信任与欺诈行为,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项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因为总会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情况信用证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诈因为信用证的作用,仅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给以保障:对卖方是获得出口项下的货款,对买方是得到与合同相符的货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诈的 一、信用证诈骗的原因 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是造成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UCP500(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的简称)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但单据文件极易伪造在印刷业发达、便利的今天,伪造美钞、名画已能以假乱真,伪造与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提单等单证文件则更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

信用证结算案例13

案例背景: 1995年10月,我国A公司与乌克兰B公司签订了一份洋葱种子的出口合同。随后,A公司所在地的甲银行收到一份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申请人是B公司,受益人是A公司,金额为84万美元。甲银行在审查了信用证的印押后通知了A公司。A公司由于是首次使用信用证结算,不熟悉操作程序,就口头委托甲银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自己始终未对信用证条款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之后,A 公司按信用证的要求准备了出口货物,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甲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甲银行在审单时发现信用证中对运输单据的要求一栏内用括号注明应当使用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便用电话向承运单位查询,在得到是CMR运输单据的答复后,即结束审单,将单据发在国外保兑行。同时,甲银行接受A公司的申请,向其提供了人民币6965952元(折合84万美元)、为期三个月的出口押汇。次日,A公司给甲银行提交了内容为“该笔84万美元实属甲银行预垫资金,如甲银行以信用证与法兰克福银行结算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后来,甲银行发往保兑行确认的单据,被保兑行以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为由拒付。A 公司拒绝向甲银行返还代垫的资金。甲银行于1996 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 公司偿付代垫的资金本息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1627.78元。被告A公司辩称:此笔信用证交易被保兑行拒付,是由于原告在业务中没有履行合理谨慎地审单的职责,以致单证不符。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基于票据关系要求还款却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拒付证明,已经丧失追索权。 法院裁判要旨及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引起的纠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可以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的规定。(1)信用证中要求使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规定的CMR运输单据,而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被告A公司用国内公司承运,信用证上的这一条款就无法履行。A公司不能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履行出口贸易中自己承担的义务,且从未

信用证欺诈案例解析

信用证欺诈案例解析 一、案件事实概要 1996年3月4日,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包公司)与被告香港千斤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千斤一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万美元、7500吨热轧卷板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合同签定后,中包公司于同年7月1日依约开出受益人为千斤一公司、金额为60万美元增减5%、代号为FIBXM96698-XG 的远期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后更改信用证交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 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该行于同月25日对外承兑。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运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被告里舍勒公司所属“卡皮坦·坡克福斯基(KAPITAN POLKOVSKIY)”轮,发货人“ALKORADVANCEDLTD.”, 数量165捆,重量2149.50吨,价值644850美元,装运港依切利夫斯克(ILYICHEVSK),目的港中国福州马尾港,装船期1996年6月26日,提单签发日期1996年6月26日。该提单表明,是被告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威公司)代被告里舍勒公司签发,但不是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的抬头名称也不是永威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到达福州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原告中包公司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千斤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消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由千斤一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二、判决摘要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里舍勒公司系在利比亚登记的航运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为其所有(该轮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另案被扣押于马尾港)。该公司未委托永威公司为其代理船舶,也未授权永威公司代其签发提单。“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与1996年5月24日至6月31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装运24860.627吨货物,但未装载原告所持提单上的货物。“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本航次福州代理称其未接到有关收货人为原告的委托。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中包公司为购买钢材与被告千斤一公司签定购货合同,依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千斤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永威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将提单及其他伪造单证提交议付行,企图骗取货款,这些行为是千斤一公司与永威公司对原告的蓄意欺诈。据此,中包公司与千斤一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关的提单等单据无效,原告据此开立的以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停止支付。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应对由此给中包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里舍勒公司未参与欺诈,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1996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1,原告中包公司与被告千斤一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永威公司1996年6月26日签发的9A号提单等相关单证无效。中包公司申请开立的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FIBXM96698-XG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2,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连带赔偿中包公司开立和更改信用证的银行费用人民币9103.03,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驳回中包公司对里舍勒告诉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评论 1,问题之一:如何适用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 在对待因基础合同欺诈为由而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问题上,法院早有极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法发布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法院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先进国家的法院一样,认为信用证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不能保护一个“不道德的商人”,或者用罗马法的一句古老的格言来说,就是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内容提要:信用证的欺诈和由此产生的法律救济问题在国际银行界和各国司法界争议颇大。在国际银行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其独特的内涵及理论基础,同时法院在采取救济措施时亦应遵守一定的条件。 关键词:欺诈例外禁令违法例外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这种机制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他已经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将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1】。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2】,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3】。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4】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 一、案情背景 业务类型:信用证结算 开证行:I银行 开证申请人:A公司 受益人:B公司 寄单行:N银行 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案情经过 2008年6月10日,N银行收到I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并将此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B公司。信用证显示出口商品为“NYLON COAT”。 11月24日,B公司来N银行交单,单据包含全套海运提单,经N银行审核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当日N银行获得B公司书面不符点确认授权后单寄I银行索汇。 12月5日,N银行在收到I银行的拒付电文及时通知了B公司。而12月10日,B公司却告知N银行此套单据项下货物已被A公司凭开证行I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书提走,此时B公司仍未收到货款,当天N银行向I银行发出查询。 12月11日,I银行回复不符点未被接受。当日,受益

人B公司立即指示N银行发报要求I银行退单。 其后经N银行多次发报催促的情况下,于1月4日N 银行最终才收到退回的全套单据,并在核对无误后交还给B 公司。 案情分析: 二、案情背景 业务类型:信用证结算 开证行:I银行 开证申请人:A公司 通知行:A银行 议付行:N银行 受益人:B公司 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 案情经过 国内B公司与日本A公司成交一笔香菇出口贸易,A公司于2008年2月份委托日本I银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通过A银行通知B公司。由于B公司大部分业务在N 银行办理,因此2008年3月14日持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到N银行交单议付。信用证部分条款规定如下:1300公斤香菇,从上海装运至日本大阪,最迟装运期2008年3月10日。不许分

批装运和转运等。N银行审核单据无误后,按信用证要求邮寄单据索汇。 2008年3月21日,N银行收到日本I银行拒付通知,提出以下不符点:1、信用证规定总数量1500公斤不许分批装运,但所提交提单只装1300公斤,不符合信用证规定。2.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N银行了解得知,B公司于3月10日接到A银行通知收到该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货物数量增加200公斤,装运期延展至4月10日,其他条款未修改。B公司当时已安排好1300公斤货物出运事宜,认为200公斤货物可以另行装运,所以仍照原计划安排装运,同时通知A银行接受该修改。而在提交单据时,B公司认为该修改对于本次交单无实际影响,未及时到A银行提取信用证修改书在第一次交单时一并提交给N银行。通过对留底档案的再次审查发现,虽然提单有将转运的字样,但提单上明确显示为集装箱运输。 根据以上情况,N银行向I银行提出反驳:1.原信用证数量规定1300公斤货物不许分批装运,我方已经按照信用证规定,将1300公斤货物不分批原数装出。至于你行3月10日又修改信用证增加数量200公斤,仍然要按照该修改的要求于4月10日前将200公斤原数亦不分批装出。2.根据UCP600第二十条c款规定:“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

信用证融资及欺诈1

信用证融资和诈骗 姜晓昱

本组案例分析的目的: 了解信用证融资的特点和方式。 了解目前对合法融资和非法融资 界限的争论。

国际贸易融资方式 出口融资方式:打包贷款、出口押汇,福费廷,保理等 进口融资方式:进口押汇、凭信托收据(提货担保)借单等 国际贸易融资的特点:依据企业信用发放;针对具体贸易合同的融资;一般都是短期融资;对银行来讲风险较小;对进出口商来讲办理手续简便、利息低。 相比其他结算方式,信用证尤其是远期信用证下向银行申请融资的概率最高。

银行控制国际贸易融资风险的方法根据企业的资产、经营情况、信用等级等给企业一个综合授信额度,企业可以在额度之内申请开证或者申请押汇、贷款等。银行进行简单审核认为风险可接受,企业就可以获取融资。 超出额度的融资行为需要通过提供担保等方式实现。 银行还会使用一些具体方法保证通过信用证融资出去的货款专款专用、及时收回。

信用证融资诈骗 因为银行以资金提供者的身份出现,加上贸易融资是靠信用额度获取等特点,使得一些渴求资金的企业对通过信用证进行大量融资寄予厚望,也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大量利用信用证获取资金供自己使用。 近些年公开报导过的信用证诈骗案涉案金额一般都在亿元人民币以上,如考虑没有公开报导的信用证诈骗案,信用证诈骗金额在中国每年都是一个惊人的数字 ——金赛波

信用证诈骗的概念和常见形式信用证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5条,无统一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常见形式(刑法第195条的规定):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区别解析

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区别解析 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只有一字之差,可是却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信用证欺诈属于民事诉讼行为,而信用证诈骗的属于刑事犯罪行为。我国首次对这两者进行了明确区分,对我国预防信用证犯罪有极大的作用。 一、身家性命----区分信用证民事欺诈和信用证刑事诈骗的意义 本人在工商时报新周刊11月10日评论牟其中案的文章提到要将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进行区分,但是有反对的观点说该区分属于“理论界的争论”。笔者需要提醒的是,这一“理论界的争论”对于从事国际贸易和信用证业务的人却不单单是一个理论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搞清楚,所有从事国际贸易实务的、天天和信用证打交道的企业和人员,将面临严厉的罚款或无期徒刑一级的刑事监禁。这可是一个关乎身家性命的实实在在的严重问题,具有无法逃避的实实在在的“指导意义”。 首先,法律上规定的信用证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而欺诈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关于信用证诈骗及其法律后果,新《刑法》第195条说的十分明白,无庸赘述。关于民事欺诈,见《民法》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款和第四款:“(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及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作出上述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因行为无效而取得的财产,有义务返还,如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要进行赔偿。因此,就法律条文规定而言,诈骗和欺诈的区分是十分清楚的。 其次,国内已公布的相同或相类似的判例将信用证诈骗和信用证欺诈做了清楚的区分。 第一类是刑事上有关信用证的诈骗案。比如震惊中外的农行衡水地区分行200亿人民币额度备用信用证诈骗案,即梅直方、李卓明备用信用证诈骗案。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100亿美元的巨额财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上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5日判决:被告人梅直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驱逐出境,没收美金2000元,金项链一条;被告人李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驱逐出境。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13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的上诉,维持原判。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案例登载在《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二期上。 第二类案件是信用证欺诈的民事侵权案。比如广州海事法院1990年9月29日判决的“海南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案”,认定:达斌公司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泰坦公司取得已装船的清洁正本提单以及其他伪造的单据,提交银行企图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共同实施欺诈,构成共同侵权。”另外一个案例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4年仲裁和解的案例“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诉联邦德国麦伊尔外贸运输公司伪造、倒签提单仲裁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无法保证按期装运情况下,弄虚作假,伪造提单,倒签提单达17天之久,恶意欺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请人(仲裁机构)的提请和申请人的申请合法。另外一个案例是上海中院一审、上海高院1988年10月11日二审判决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认定: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货物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伪造单据,以骗取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 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它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它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托 2.我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与德国某贸易公司洽商某商品的出口交易,我方提出付款条件为30%的定金,货物装运后凭单传真T/T付款,德国商人要求降价,否则付款条件应修改为D/P90天,并通过其指定的代收行代收方可接受。请问: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的意图是什么?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将T/T改为D/P90天,其目的在于推迟付款,争取了90天的资金周转时间。德国商人要求指定代收行,其目的在于凭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及早提货销售,达到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信托收据借单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商无关,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到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因此,只有资信较好、实力较强的进口商、代收行才允许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 如果出口商主动授权代收行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 T/R),进口商在承况汇票后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果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拒付,则与银行无关,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风险。 3.我某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向非洲地区某贸易公司出口一批冻野味食品。合同规定3月份装船,付款条件为D/A见票后30付款。卖方3月5日装船完毕,3月8日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托收。3月17日买方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后,买方提取货物并售出,但亏损严重。4月16日汇票到期时,买方因此借故提出拒付。我方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直接与买方谈判,最终该批货物折价25%,货款在第二年分四次偿还而结案,我公司损失严重。请问: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什么教训? 本案的问题主要在于D/A托收方式。其特点是买方只要在汇票上签字承兑,银行即可在买方不付款的情况下交单给买方,买方就可持有单据提货,等汇票到期时再付款。D/A方式对卖方而言,无疑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买方资信不好,卖好能否收回货款就受制于买方,甚至可能“货、款两空”。可见,采有D/A方式付款,一定要调查买方的资信,在不了解买方资信的情况下不要轻易接受D/A方式结算。 4某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16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该商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了困难,遂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不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此作罢。请分析我方如此处理是否适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处理不恰当。吸取的教训有: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TPM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TPMK5AB- TPMK08- TPMK2C- TPMK18】

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 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 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

信用证诈骗案例及方式介绍

信用证诈骗案例及方式介绍 信用证诈骗的形式多样,先对信用证诈骗进行分类,再仔细分析其诈骗手法,有助于更清晰地了解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方法并对此提高警觉。根据信用证当事人的不同,信用证诈骗有以下几类: ―、买方(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 主要表现为诈骗者以开证申请人或假冒开证申请人的身份,用伪造的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等手段来欺骗付款行与受益人,使付款行与受益人相信诈骗者的身份以达到诈取货款的目的。 买方自谋的信用证诈骗主要集中在几种方式: ㈠无证诈骗 这是`―种比较初级的诈骗手法,即进口商自行炮制出―份信用证申请书或信用证复印件,以传真的形式发给出口商,然后以急需货物为借口,骗取出口商仅凭上述根本不存在的信用证即备货发运。货物出运后,出口商却迟迟收不到正本信用证,最终只得被迫接受进口商提出的无理条件(主要是`压低价格等)以求收回货款。尤其是`当合同以空运或邮运作为运输条款时,卖家要格外防范这种诈骗。因为在空运或邮运出口时,货物―旦发出,出口商便丧失了物权,最终往往是`钱货两空。 ㈡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 这种诈骗方式是`指开证申请人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或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假的信用证。这些假冒信用证通常具有以下的特征:⒈电开信用证无密押; ⒉电开信用证声称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所谓“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文”没有加押;⒊信开信用证的签字无从核对;⒋信开信用证随附印签式样,而该印签却系假冒;⒌开证银行行名、地点不明;⒍单据要求寄往的第三家收单行不存在; ⒎信用证金额大而有效期短。这种利用假证的诈骗―般有如下的特征: ⒈信用证不经通知行通知,直接寄到受益人手中,且信封无寄件人详细地址,邮戳模糊。 ⒉所用信用证格式为陈旧或过时格式。 ⒊信用证签字笔划不流畅,或采用印刷体签名。 ⒋信用证条款自相矛盾,或违背常规。 ⒌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或提单做成申请人(进口商)为收货人。 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CHARTEREDBANKLTD.BIRMINGHAMBRANCH,ENGLAND)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

备用信用证案例分析

备用信用证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澳大利亚悉尼S银行(下称S银行)。 被告:香港B银行(下称B银行)。 S银行拟凭B银行开立的以S银行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向D客户提供100万美元的信贷。S银行因缺少B银行的印鉴本,便去B银行悉尼分行核对。尽管在核对过程中双方还有争议,但毕竟在信用证签注了“印鉴相符,B银行”的字样,落款是B银行分行的两位职员的签字。然后,S银行凭持有的B银行悉尼分行的印鉴本核对了该两位职员的签字,完全相符。就此,D客户从S银行取得了100万美元。不久,S银行为信用证的一些小修改和B银行联系时,B银行否认曾经开立过此证,并表示对该信用证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S银行要求凭信用证支取100万美元遭到B银行的拒付。B银行声称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且信用证上某些内容也足以引起S银行的警觉。S银行反驳称,印鉴经核对相符,说明信用证是真实的,为此B银行应对该证负责。 【审理结果】 法庭鉴定原告提示的信用证确属伪造。 原告S银行以其对汇入汇款业务中印鉴核对的处理引作证明,是按当地银行惯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有效方法,并且如果通过具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核对印鉴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那么通过开证行的分行核对印鉴当然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 被告声称信用证若干内容应引起S银行的警觉,因此被告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本法庭认为只有原告对于该伪证真正知情,被告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对于原告来说,因不知道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把被告的信用证当成是真实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法院裁决被告对该信用证承担完全责任。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信用证是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承担一项义务的凭证。在此凭证中,开证银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银行开具汇票,并随附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得到开证银行的偿付。 备用信用证起源于19世纪中叶的美国,美国商业银行创立备用信用证,用以代替保函,逃避法规的管制。备用信用证的用途几乎与银行保函相同,既可用于成套设备、大型机械、运输工具的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和租金支付,又可用于一般进出口贸易、国际投标、国际融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及技术贸易的履约保证。由此可见,备用信用证是一种介入商业信用中的银行信用,当申请人违约时,受益人有权根据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索偿。本案的备用信用证是用于资金融通担保。 尽管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种银行保函,但备用信用证在遵循的规则、所要求的单据、及付款的依据方面都与银行保函有所不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始将备用信用证纳入它的适用范围,并与跟单信用证一起作出同样的界定(见上述UCP400第1条)。因此,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具有同样的性质和特征,在业务处理上都遵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凭有关单据而不是货物进行付款。当然,具体来说,还是有区别的,主要在于:(1)付款责任不同。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只要受益人提示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立即付款,而不管此时申请人是否或能否付款。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种银行保函,开证行一般处于次债务人的地位,其付款责任是第二性的,即只有在申请人违约或不能付款时才承担付款责任。(2)单据作用不同。跟单信用证一般都要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代表货权的单据付款,

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

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高科技的发展,金融已成为世界经济舞台上铁马金戈,纵横捭阖的时代英雄。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结算采用信用证方式都已占很大比重。在我国,进出口贸易结算的50%以上采用信用证方式。但是,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抽象性加重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的难度。世界各国不时有信用证诈骗案的发生,发展中国家更成为信用证诈骗的多发地区。信用证诈骗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教训深刻。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与特点进行深入的探讨。 信用证(LetterofCredit简称L/C)诈骗,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产生与信用证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伴随着信用证的产生、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国际犯罪形式。信用证诈骗犯罪既离不开信用证这个犯罪对象,也离不开金融市场和国际贸易这个特定的犯罪领域。所以,要研究信用证诈骗犯罪,必须首先了解信用证及其在赖以生存的金融市场中的运作程序。 信用证方式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异地、异国间贸易中存在的双方不信任与欺诈行为,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项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因为总会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情况。信用证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诈。因为信用证的作用,仅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给以保障:对卖方是获得出口项下的货款,对买方是得到与合同相符的货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诈的。 一、信用证诈骗的原因 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是造成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UCP500(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的简称)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但单据文件极易伪造。在印刷业发达、便利的今天,伪造美钞、名画已能以假乱真,伪造与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提单等单证文件则更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所以,有人形容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黄金仓库的钥匙,而伪造提单比伪造名画容易得多。那么,在信用证方式下,卖方以假单证特别是提单行骗,说明货物已经付运,其实没有这回事,银行仅机械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P500第3条)后即支付货款,毫无义务核对受益人(卖方)所提供的单据的实际真实性,这对买方是很危险的。 根据UCP500,对单据的正确与否,银行只要认定其“表面相符”便没有任何责任。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这一免责条文清楚强调银行对于假单证不负任何“把关”责任。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有“假”,但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 银行也没有能力认证单证的真假。毕竟银行不懂外贸,不知道单证上各种商品货物的合理价格,不知道信用证受益人是否有可靠的货源,等等。除非和约要求银行“把关”,银行不会自找麻烦。国内、国际社会法律制裁不力,骗子容易逃避罪责。由于信用证诈骗是一种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性容易被人们所忽视而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各国有关立法及打击措施不力且差距较大。加之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跨国性,涉及国际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程序复杂,费用较高,追究难度较大,即使追究处罚也较轻。例如在古巴通过伪造信用证附随的提单而诈骗了900万美元的案犯,在美国迈阿密州只被判了2个月的监禁。正由于此类犯罪低风险高回报,国际上许多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如贩毒集团)已大规模进入此领域,信用证诈骗犯罪更为严重。1993年,俄罗斯有关银行一次被黑势力内外勾结,通过信用证诈骗损失40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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