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关于对《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 渝人社发

关于对《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 渝人社发

关于对《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 渝人社发
关于对《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 渝人社发

关于对《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205号)文件的政策解读

关于对《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

205号)文件的政策解读

一、文件出台背景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和新形势下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特点的变化、规范单位用工行为要求的不断提高,用人单位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对维护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管理,加大监管力度,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05号),对特殊工时制度的分类、职工工作时间的界定、调休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特殊工作制度的审批管理、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提交的材料、办理时限及程序、监督检查等相关问题一并予以明确。

二、特殊工时制度的分类和职工工作时间的界定

特殊工时制度分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机动作业而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如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购销人员、装卸人员、长途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小车驾驶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人员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采取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如:交通、铁路、水运、航空、旅游、地质、石油、建筑、制糖、制盐等行业和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经营任务不均衡的部分工作岗位人员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人员,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三、调休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人员,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实行轮班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弹性工作制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150%的加班工资。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节假日,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报酬。

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除以21.75天或174小时折算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

例如: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并且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同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该职工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如果企业安排职工的工作时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20小时,企业采用支付加班工资的方法支付20小时的加班工资,则职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为2000元÷174小时(即21.75天×8小时)×20小时×150%=345元。

四、特殊工作制度的审批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范围包括:1.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2.在主城区(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工商注册且注册资

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的用人单位;3.分支机构跨区等情况特殊的用人单位。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范围包括:辖区内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及中央直属企业外的其他用人单位。

五、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需提交的材料和办理时限及程序

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需提交的材料包括:1.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书(附电子文档)。申请书应当写明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详细理由,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工种)职能特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涉及职工人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本次申请的有效期限等。2.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最后确认的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

制度申请书后的20日内予以批复。每次批准实行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批复有效期满需再次申请按月续办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报告上期实行情况,再次申请的理由,并于批复有效期期满前一个月提前20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提出申请。

六、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解答

〔案例一〕问题:你好!我现在上班的公司每天要求我们从早上8点一直要工作到晚上18点(中午只让休息一个小时)请问这样合理吗?要是不合理我应该向哪个部门投诉?还有就是像2010年元旦这次加班3天只有1月1日是按3倍工资,1月2日和1月3日都是平时的正常工资这样合理吗?

回复:你好,现就你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一、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二、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新年放假1天(1月1日)”,因此,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假日(如1月1日)加班,应支付工资的300%的加班工资(不定时工作制除外)。至于1月2日、3日则属于休息日,不是法定假日,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加班则可以给予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三、如果用人单位违背以上规定,职工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案例二〕问题:你好!我想咨询下“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我现在的单位在签劳动合同时,在合同上写上了“不定时工作制”,据我了解,“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备案,但是我了解我们单位肯定是没有向相关部门备案的。那么我可不可以不承认这份劳动合同,我该怎么办?谢谢!

回复:你好,现就你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才合法有效。二、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工作日的上下班时间不确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机动休息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在确定的工作职责工作任务下,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或在工作时间内弹性安排工作等,其特点是弹性工作、弹性休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人员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三、你可以要求企业出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相关审批文件,查看你所在岗位是否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如果企业违背以上规定,你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投诉。

〔案例三〕问题:请问企业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加班应如何计算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

回复:你好.现就你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休息日安排职工加班的应安排补休,如补休则不支付加班工资,如不能安排补休则应支付加班工资,其中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支付不低

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我市《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规定,加班工资基数可以约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约定的,按照该劳动者加班加点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除以21.75天就得到日工资,再用日工资乘以200%(标准工时工作制)或150%(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得到每天的加班工资。

七、相关政策的查阅途径

关于我市工作时间制度的政策文件可以通过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网在政策法规栏目工资与工作时间子栏目中查询。

渝人社发

关于《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258号) 作者:出处:共浏览3519次发布时间: 2011-10-25 打印本页 渝人社发〔2011〕258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 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现将《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 (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简化参保申报及缴费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63号),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一章社会保险登记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一条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应在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共业务办公室)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无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统一到注册地的区县公共业务办公室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在市社会保险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在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加工伤保险的市级直管单位,统一到市公共业务办公室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公共业务办公室对用人单位的登记资料审核无误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区县(自治县)之间发生社会保险管辖争议的,由市公共业务办公室会同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处指定管辖。 第二条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应填写《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附件1),并出示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证明本单位依法设立的证照、批文原件及复印件。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编办或有权机关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成立批文等。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有纳税关系的,还应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0号

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22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 2009年7月1日起。 二、调整范围 2009年1月1日前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在2009年1月1日后仍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仍符合领取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仍符合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已中止工伤保险关系或不符合定期待遇领取条件以及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工伤的定期待遇,不属于此次调整范围。 三、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一级每人每月增加175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165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155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46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136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117元。 调整后每月应领的伤残津贴低于下列标准的,调整到下列标准:一级1214元/月、二级1147元/月、三级1079元/月、四级1012元/月、五级944元/月、六级810元/月。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分别调整到2008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12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90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675元/月,已超过以上标准的暂不调整。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孤寡老人和孤儿每人每月增加80元;配偶为孤寡老人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调整后每月应领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下列标准的,调整到下列标准:配偶、孤寡老人和孤儿540元/月,配偶为孤寡老人675元/月,其他供养亲属405元/月。 四、经费渠道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原渠道支付。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对《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 渝人社发

关于对《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205号)文件的政策解读 关于对《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 205号)文件的政策解读 一、文件出台背景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和新形势下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特点的变化、规范单位用工行为要求的不断提高,用人单位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对维护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管理,加大监管力度,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05号),对特殊工时制度的分类、职工工作时间的界定、调休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特殊工作制度的审批管理、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提交的材料、办理时限及程序、监督检查等相关问题一并予以明确。 二、特殊工时制度的分类和职工工作时间的界定 特殊工时制度分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机动作业而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如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购销人员、装卸人员、长途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小车驾驶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人员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采取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如:交通、铁路、水运、航空、旅游、地质、石油、建筑、制糖、制盐等行业和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经营任务不均衡的部分工作岗位人员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人员,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三、调休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人员,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实行轮班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弹性工作制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渝人社发【2009】122号

渝人社发〔2009〕122号 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再就业办、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8号)和市政府《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9?71号)文件精神,鼓励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就业见习基地,接受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帮助其积累职业实践经验,增强就业竞争能力,尽快实现就业,现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2009年-2011年,组织3万名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建设一批提供岗位多、见习质量高、促进就业强、社会影响好的就业见习基地;高校毕业生见习后促进就业率达到85%以上,其中见习留用率达到20%。 二、见习对象 两年内未就业的重庆籍高校毕业生、在渝高校应届毕业生和毕业学年在校生。 三、基地设立 (一)设立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每年能够提供10个以上、具有一定技术和服务含量的就业见习岗位,见习期满后留用见习毕业生比例不低于20%。 (二)申报程序: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向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申报,填写就业见习基地申请表(附件1),提供见习单位简介、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鲜章)。区县(自治县)人才中心初审合格的,提交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统一汇总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统一授予“重庆

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标牌。见习基地期限为三年,期满经考核合格可继续挂牌。 四、见习实施 (一)信息发布。根据见习基地提供的见习岗位需求信息,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才中心通过重庆大学生就业网、区县政府人事局网和新闻宣传媒体向社会发布。 (二)见习报名。自愿参加并符合条件的毕业生,持身份证、毕业证、失业登记证(未办理失业登记证的,可到市和区县人才中心填报就业失业登记表)或学生证到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参加现场报名,也可持以上证件到见习基地报名或登陆重庆大学生就业网进行网络报名。 (三)供需对接。市和区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毕业生现场、网络报名信息审核后,统一归入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供求信息库,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组织推荐参加面试和召开专场供求洽谈会,帮助毕业生和见习基地实现供求对接。毕业生与见习单位达成就业意向的,由见习单位与毕业生签订见习协议(附件2)。 五、见习服务 (一)见习基地应在毕业生参加见习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上报见习生花名册和见习带教计划,安排指导老师做好见习生带教、日常管理和安全防护工作,为每位见习生按月发放不低于800元的基本生活补助,一次性购买5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妥善解决见习工作中产生的问题。毕业生见习时间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见习期满,见习单位应为见习生出具考核鉴定(附件3),按规定比例留用见习生,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二)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应加强见习政策宣传,为见习生免费提供人事档案托管、户口挂靠等服务,采用“四检查两公示一监督”方式检查见习工作开展情况,即检查见习协议签订情况、检查见习生在岗情况、检查见习补助领取情况、检查见习带教情况、公示见习人员名单、公示基地补贴,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见习期满仍未就

渝人社发[2010]284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28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了做好新旧《条例》实施过渡阶段政策衔接,现就参加工伤保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实施新《条例》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为0.5%。 二、2011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新《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三、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2011年1月1日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四、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途中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执行,发生了住宿费的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在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仍按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本通知规定以外的事项按新《条例》执行。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以后国家和我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七日

对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

对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关于对《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205号)文件的政策解读 关于对《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05 号)文件的政策解读 一、文件出台背景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和新形势下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特点的变化、规范单位用工行为要求的不断提高,用人单位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对维护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管理,加大监管力度,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05号),对特殊工时制度的分类、职工工作时间的界定、调休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特殊工作制度的审批管理、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提交的材料、办理时限及程序、监督检查等相关问题一并予以明确。 二、特殊工时制度的分类和职工工作时间的界定 特殊工时制度分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机动作业而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如高级管理人员、外

勤人员、购销人员、装卸人员、长途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小车驾驶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人员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采取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如:交通、铁路、水运、航空、旅游、地质、石油、建筑、制糖、制盐等行业和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经营任务不均衡的部分工作岗位人员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人员,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三、调休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人员,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实行轮班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弹性工作制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150%的加班工资。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节假日,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报酬。

渝人社发[2010]275号城镇职工养老金计发意见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27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 2.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原计发办法 3.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7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05号)精神,现就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参加了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五条规定的退休条件。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或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1第一条)。 (二)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或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1第二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或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按前款规定(以下简称“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渝府发…2000?48号文件、渝办发…2002?31号文件及其相关规定(以下简称“原办法”,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2)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进行比较,按以下办法计算发给: 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的,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齐;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办法的,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执行。 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锁定按2010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三)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符合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享受退休时增发退休待遇的人员,退休时以按本条(二)项规定计算的

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168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16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市部分退休人员反映他们在职期间曾从事过可能导致尘肺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退休以后依法被诊断患有职业病,要求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认定 退休前曾从事过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的工作,退休后未继续从事可能导致该职业病危害工作的退休人员(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定被首次诊断为职业病的,可按国家和我市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二、工伤待遇 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以下简称退休职业病人员),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被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时本人领取的养老待遇标准为计算基数,本人按月领取的养老待遇高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计算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基数。

(二)经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仍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不享受伤残津贴。养老待遇低于同期同等级工伤职工最低伤残津贴标准的,调整至同期同等级工伤职工最低伤残津贴标准。 三、待遇支付渠道 (一)退休职业病人员养老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 (二)退休职业病人员退休前曾在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原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且原用人单位仍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本通知实施后退休职业病人员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其它工伤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四、执行时限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印发前,退休职业病人员已按相关政策进行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