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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一、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1、职工死亡抚恤补助。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之前,企业或事业单位大多执行的是因病

死亡一次性抚恤(或工亡补助)10个月工资,因公(工)死亡20个月,烈士40

个月,这是福利政策规定的性质。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48-60个月,是

保险赔付性质。 2、《民法通则》虽然作了总体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规定,但其通篇只有第

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虽然是赔偿性质的法律

规定,但按此规定来计算,造成伤者的赔偿,可以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

造成死亡的只能约数千元。因此当时社会上流行一句话“要撞就撞死”,119条

的规定明显瑕疵在于:健康权远远高于生命权,残疾属于赔偿范围,而死亡只

是支付一些“费用”,基本上是象征性的补助。 3、《民法通则》后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维护公益而致害的损失赔偿、误工损失

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

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对《民法通则》

作了一些补充。 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7条规定“(五)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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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

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

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

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

里是“死亡补偿费”。 1993年2月22日《产品质量法》规定为“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

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

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

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

应当赔偿损失。” 2000年5月8日《产品质量法(修订)》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

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

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

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

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直接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个进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

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

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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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

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

使用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 1994年公布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第二十七条侵犯

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

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

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

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

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

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

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

费。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

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

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国家赔偿法》较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在于:(1)、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

偿金的赔偿计算作出了具体规定。(2)、规定了赔偿减少收入的标准。(3)、规

定了赔偿生活费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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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地方法院的实践作法发生了变化。1998-2000年期间,江苏、天津、吉林、湖南等高级法院承认死亡赔偿而舍弃“补偿、补助”,在赔偿项目认定上的同时也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项目,一直延续到2003年。

5、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其确名。直到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但并未立即

施行,而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工伤保险条例》配套),确认与确立了

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重要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其中,对于

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3月8日(3月1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公布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解释》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

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此外,在《解

释》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释》(2001年1月10日,2001年1月21日施行)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

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5月16日,1992年7月1日施

行),这两个司法解释仍采用的是“死亡补偿金”,但其因适用范围较小,实际

影响不大。

经历了约15年的过程,虽然死亡补助发展到了死亡赔偿,但仍停留在死亡赔偿

基础上的精神抚慰,人们仍无法直接理解与认识死亡赔偿的性质。多数人仍认

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性质。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前面已述,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的死亡,其单位支付给死者亲

属的款项,是依福利政策或福利待遇的、以精神为主物质为辅的、对未来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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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些补助。由于是政策福利性的,它本身不就具有赔偿性质,甚至连补偿也

谈不上。正所谓当时流行的“人都是国家的”,金钱就不重要了,故一般回避了侵权赔偿。从实际发放操作来看,从事人事劳资管理部门、社保机构以及他们的从业

管理者,均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的发放的对象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他们习

惯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死者的亲人都有份,随之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这

“份”是多少,是均分还是有所区分?由于缺少政策依据,最后多数人接受“遗

产假说”的观点,即将此看作为“准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来处置分配“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这样的作法基于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抚恤是国家福利待遇,是国家给死者家属的关爱,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赔偿,即不

具有民事赔偿的法律特征与属性;二是,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化减矛盾,最大

限度地减少了单位领导与管理者的工作难度,“妥善处理”的工作目标成功率也较高。 2、自《民法通则》施行至2003年12月期间,虽然法律对民事侵权责任的

法律后果需要承担民事赔偿作出了文字条款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一般人们

的认识上,还司法实践上,仍依赖在原有福利政策基础上,或称具体民事赔偿

计算上不可避免地要以福利待遇标准相比较。形成这样的原因是我国在人身损

害赔偿这块上长期立法混乱,政策观点为主导所致,同时也是过去的特定历史

产物与渐进过程中必须,法学界的知晓侵权行为法的专家,法院系统的专家也

不能左右。由于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基本不支持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失赔偿,至今也没

有任何法律明确地直接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失赔偿(除原侵犯肖像权外)。而行政法规、政策规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到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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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该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终于公开承认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与赔偿,同时

其又作出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

抚慰金。”,从而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人为地归入了精神抚慰

之列。这样的做法可能有它的合理性方面,同时也暴露做出这种做法的诸多严

重问题与隐患,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当体现在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

重要方面,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害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也就支付了精神抚慰金,这起码在逻辑上也说不通,人为地将两个赔偿重要部

分归为大小包含的一个简式赔偿,问题非常突出。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用了“继承丧失

说”原则来确定。这点非常重要,可称之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初步建立的标志。自

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

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

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

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

养丧失说;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

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

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因此“继承丧失说”

采用表明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的财产损失,而非“精

神损害抚慰”。如果它属于精神抚慰,那么又回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上,赔偿权利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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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获得一个财产损失赔偿,而不能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即使提出,按

照司法实践习惯做法,法院也给予支持,但其具体金额必然是少得可伶。在人

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前,重庆、四川高级法院行文以完全突破了以往实践的限

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

规定,四川地区精神抚慰金的上限是5万元;重庆市地区最高不超过10万元。其次,既然司法解释已清楚地划分收入的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从逻辑上讲,财产损失赔偿就不是精神抚慰。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假设

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的赔偿,从死亡发生收入就没有了,这对于死者以及其

亲属(死者身前直接供养人,包括非亲属的直接供养人)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损

失,这一损失是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所致,理应赔偿,当然是财

产赔偿,而不是补助,更不是精神安慰。第三、简单比较,财产损失赔偿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而与死者亲属遭受

的痛苦无关;精神损失赔偿直接与死者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

而与死者的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即使死者生前没有工作或收入也要赔偿(即

法律预设),而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必须是伤者或死者亲属实际遭受精神损

害方可请求赔偿。很显然,死亡赔偿金的对象直接是死者,而精神损害赔偿的

对象是死者亲属,或者伤者本人以及伤者亲属。三、死亡赔偿金的相关问题自《解释》生效以来,人们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可谓

众说纷纭,主要争论的原因是死亡赔偿金对赔偿权利人的法律属性,其法律属

性直接关连到赔偿权利人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与分配,以及与死者生前形成债

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本文简称:债权人)能否对此主张权利等诸多相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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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问题,即赔偿权利人之间、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之间,

因死亡赔偿金而形成了利害关系,已有多起对薄公堂。在众多的意见中,归纳

起来不外乎集中到两种观点,其一,是收入财产损失赔偿属于遗产,应当用其

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其二,是精神赔偿不是遗产,死者亲属人人有份,这些亲

属不承担死亡生前债务。

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抚慰,这一点不容置疑。

2、死亡赔偿金不能简单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遗产。假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前提下,按照我国《继承法》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具有遗产的全部法

律特征,应当是遗产。如果作简单的认定就会出现的诸多相关问题。按照我国

《继承法》规定,一般情形下,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按份承继,而死亡赔偿

金是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赔偿,死者的收入应纳入家庭整体收入,除去死者个人

使用、家庭或个人积累外,对于家庭成员以及非亲属供养人的使用比例不可能

是按份的,一般讲孩子、老人使用要相对多些,如果按份继承,就会出现赔偿

权利人的利益失衡,无法做到相对公平。按照遗产承继,死者生前供养人中的

非亲属被抚养(被扶养人)或者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就不可能获得救济,这

样也失去了司法解释的原意,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一般意义

上的遗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已作了处理,只是争论者没有注意到,

没有从宏统一地理解与体会《解释》立意罢了。另外,不少的人错误地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针对死者,而是因对家庭整

体收入损失的赔偿,这一赔偿属于家庭全体成员,而不属于死者的财产,不能

看作是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这种观点误区在于:死亡赔偿金的对象不是死

者,骨子里是将死亡赔偿等同于职工福利待遇中的抚恤(工亡补助),只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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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变换一种说法而已。对于这一观点,用残疾赔偿金一比较就知道不能成立,

在有死亡的人身损害中,由于死者获得赔偿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赔偿权利

人自然是其法定身份的相关人。而在造成人身残疾损害中,处于第一地位的赔

偿权利人就是伤者本人。在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的主体资格是唯一的,

即伤者。按照它们的观点,就会形成残疾赔偿金是家庭全体成员(这里暂不讨

论“家庭全体成员”概念的周全性)的权利的错误认识与导致纷争可能。 3、死亡赔偿金应分情形进行处置。《解释》实际上是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分类,即分为常规赔偿与丧

失劳动能力(或全部或部分失去收入)赔偿两大部分,对于后者(死亡赔偿)

主要包括丧葬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四部

分。对于造成死亡的赔偿,两部分赔偿都存在。在后者的赔偿项目中,《解释》

仍保留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对赔偿的内容进行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

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

衔接。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

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

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

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

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

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

分。这样,司法解释通过技术处理,间接地解决死亡赔偿金作为按份承继、非

亲属被扶养人与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因此,对于有死亡赔

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情形下,被扶养人实际得到了相对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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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遗产进行处置。如果死者生前就没有直接供养人或扶养人

的情形,问题实际不存在。对于是否可以直接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这应当不是个问题。

对于死者生前债务,首先要解决赔偿权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必须先认

定赔偿权利人是否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如果有此义务,即使没有得到

分文赔偿,此义务依然存在,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多寡没有直接的关系。

如果赔偿权利人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但又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只能

提起诉讼来解决,但债权人无权主张赔偿权利人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债务,理

由:一是,死亡赔偿金获得与偿还死者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是,至

于用什么款项支付,那是执行问题,而不是诉讼中审判的内容,当然债权债务

纠纷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除外,但以不能损害其他非债务义务人的赔偿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和解协议方有效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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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417430928.html, 医疗事故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第一部分:共有赔偿项目 1、医疗费 (1)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3) 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误工费

(1)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2)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3)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4)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5)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6)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 (1)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2)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3)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

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4)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5)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6)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7)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5、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020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全文文档

2020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全文文档 Full text document of 2020 medical accident compensat ion standard 编订:JinTai College

2020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全文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 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 整修改及打印。 发生医疗事故,该如何赔偿呢。下面小泰为大家精心搜 集了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2019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 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 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 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 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 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 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 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 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 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 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 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 据支付。

2019最新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及其计算公式

2015最新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及其计算公式来源: 华律网 | 时间:2015年04月20日 | 浏览:659 次 医疗事故赔偿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的赔偿。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

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与计算

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与计算 1. 医疗费:受害人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因健康受损需要进一步治疗,无论患者经治疗后痊愈、残废还是死亡,这其中都有部分医疗费用属于因医疗事故发生而支出的不必要的费用,如果医疗事故造成了不良后果需要进行长时间的后续治疗,还需要支付将来所需的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与损失相一致。主要包括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药品费等,一般主张应当是在医疗上认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费用。 2. 陪护费:受害人因医疗过错受到伤害,在治疗过程中由于病情需要由家属或家属雇人看护的,应当由加害方支付陪护费。这部分费用应当结合当地的工资水平及看护工作的复杂程度与时间长短来进行计算。我国《条例》中规定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是较合理的。 3. 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因住院、出院、往返于医院进行治疗或转院时所花费的交通费,及异地治疗时的住宿费应当由加害方支付,同时,受害人的亲属确有必要支付的为探视及陪护受害人的费用也应当由加害方赔偿。这笔费用必须要综合考虑受害人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交通状况等情况,必须是医疗上及社会公众观念认为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才可以得到赔偿,所以这种情况下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如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是按照公务员出差住宿标准,但是由于现行规定中这种标准过低,故法官在实践中确定的赔偿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公务员标准。我国《条例》中规定了接受该项费用赔偿的人数限为2 人,有效地防止了受害方可能出现的过分索赔要求,具有合理性。 4. 住院杂费:主要包括日用品杂货费、伙食补助费、通信费甚至书报费等。由于这项费用因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会有很大弹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宜按具体项目进行计算,采取一揽子定额化方式比较合适,将其计入损害赔偿额内。我国《条例》对此项规定为定额方式,

2018年吉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吉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吉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2018年吉林省医疗事故赔偿内容包括: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 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 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 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 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 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 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 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 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 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吉林医疗事故赔偿项目 2018年吉林省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有: 一般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有: (一)医疗费 (二)营养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护理费 (五)误工费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 (七)交通费 (八)住宿费及伙食费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确定与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

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确定与计算标准侵权法(参考)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包括11项,具体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办法。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将原医疗事故的一次性补偿制度正式确立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一) 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中西)药费、住院费、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等。凭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患者经医院治疗已痊愈后,没有必要再住院治疗的,应当立即出院。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的费用由患者自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中,规定医疗费还包括“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和“适当的美容费”,仅作参考。 2、“原发病医疗费用”是指非医疗事故所致的、患者治疗本身原有疾病的医疗费用。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审查:(1)以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判断。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2)以处方药品和治疗项目判断。凡用于治疗患者本身原有疾病或损伤的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为原发病医疗费用。但上述原则也不完全尽然,如以时间判断为例,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反之却不必然,因为医疗事故发生后,往往两种医疗费用会同时交混发生,即在治疗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的同时,也在治疗患者的原发疾病,特别是当患者的原发病为重危疾病、而医疗事故只给患者造成较轻伤害(如四级医疗事故)时,单纯以时间来划分,将医疗事故发生后的所有医疗费用视为非原发病医疗费用,显然有失公平。出现争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界定,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单纯就医疗费用予以鉴定。 3、关于续医问题。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医疗事故解决阶段全部治愈,故条例对继续治疗费(亦称续医费、预期医疗费、二期医疗费)规定为:“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首先,通过分析该立法用语可理解为,在解决医疗事故赔偿时(即结案时),对患者尚未发生的续医费不能以一次性结算的方式予以给付。因为续医费是指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

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

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 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的正式实施,医疗纠纷的处理已逐渐步入法制化的轨道。在医疗事故争议经卫生行政机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患双方协商确认为医疗事故后,医患双方多首先选择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这时,医患双方将面临如何计算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尽管《条例》对此有专门规定,但实际情况却非常复杂,而《条例》规定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又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为此,笔者根据《条例》和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就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应考虑的各种因素进行简要的介绍,供医疗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一、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 1.医疗费 医疗费系指患者因医疗事故的发生而支出的医疗费用,计算具体数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医疗费不包括患者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例如,某患者为晚期肿瘤病人,在因化疗药物超量到某医院急诊接受治疗时,因医师治疗失误而死亡,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为一级医疗事故。患者家属要求医院赔偿患者在此次治疗前于国外医院治疗肿瘤时支付的巨额医疗费用。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患者治疗原发疾病而支出的费用,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2)医疗费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和继续治疗时将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于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要求患方提供原始的票据凭证并据此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44条的规定,患者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因此,应对患方提供的票据加以严格的审查。 (3)继续治疗费的计算。该部分的计算较为复杂,但是必须强调的是,该费用是指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是二期手术费,也可以是因医疗依赖所产生的必然医疗开支。因此,对于该费用的确定,不能简单根据患方提供的诊断证明或者专家建议,而是需要经过严格的评估程序,且评估时应该考虑患者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医疗水准。《条例》在第31条第2款第8项中规定,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包括“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该条款实际是要求专家鉴定组就患者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和护理进行医学评估。但是,单纯的医学评估并不能解决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法医学鉴定以确定继续治疗费的数额,而法医多通过咨询相关医学专家来进行鉴定。例如,在著名的湖北“龙凤胎案”中,双胞胎患儿的237万元后续康复治疗费即是通过法医鉴定加以确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规定“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及项目的规定,因而使该条款在实践中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该部分费用可以参照疾病的常规治疗和护理标准进行计算。例如,肿瘤病人化疗药物的选择应按国内普通化疗药物的价格进行计算,而不应按进口同类药物计算。 另外,继续治疗费的计算之所以重要,还在于该部分费用往往在医疗事故全部赔偿费用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例如,在湖北“龙凤胎案”终审判决290余万的赔偿额中,后续康复治疗费约占赔偿总额的82%。 2.误工费 误工费系指患者因治疗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耽误其工作而损失的收入。具体的计算方法是,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

四级医疗事故赔偿如何计算

四级医疗事故—赔偿如何计算 (一)医疗事故等级 医疗事故等级本身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损害赔偿数额应按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后果进行计算。但是,由于医疗事故等级与患者伤残等级存在对应关系,因此该条规定实际是指按患者的伤残程度进行赔偿(一级甲等及四级医疗事故除外)。 (二)过失责任程度与疾病参与度 过失责任程度,是指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结果发生的诸多因素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占的比例,其理论依据在于许多医疗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因素所导致,即人们常说的“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如果不考虑这一因素而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全部损害后果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疾病参与度,法医学界又称为“损伤参与度”,是指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前者在患者目前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有人又称为原因力的大小。研究疾病参与度的主要意义,在于当确定医疗事故赔偿额时,应充分注意到患者原发疾病对目前疾病状况的影响。 过失责任程度与疾病参与度是两个紧密联系的概念,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过失责任程度主要是从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的角度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大小;疾病参与度是从患者的角度研究其应获得的赔偿额。正是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的这一关系,因此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将两者同时加以考虑。 为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种责任程度划分仅仅是定性,而没有完全解决定量的问题,即具体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有人认为,主要责任应承担60%~90%,次要责任承担20%~40%,轻微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10%。 (三)医疗事故赔偿计算时的几个参照系 详细研读《条例》第50条,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哪一项赔偿,在考虑以上列举的2个因素的同时,还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赔偿计算的参照系,即确定了患者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机构的责任之后,应该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额。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案例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案例 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4]射民一初字 第21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元、交通费1504.7元、住宿餐饮费1412.8元、文检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29328元、死亡赔偿金167712元,合计202317.5元(重审注:合计应为202597.5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盐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以原 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 于2006年4月17日重新登记立案,由副院长王宇华、民一庭庭长 周彦河、民一庭审判员王正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9 日上午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 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 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65995.6元。 在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做服装生意的李某,2006年8月已 有6个月的身孕。然而就在这个月,不幸却降临于她及她腹中的宝宝。 当月8日下午3点左右,她因腹痛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就诊。经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院方给予挂盐水处理。 但仅仅几小时之后,李某便出现全身抽搐,嘴唇青紫等症状。经急诊室抢救处理稍稳定后急送妇产科。 8月l0日晚,李某娩出一死婴。 8月14日上午,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后,台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李某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怎么写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医疗死亡人道主义赔偿标准

一、医疗死亡人道主义赔偿标准 人道主义补偿是指在法律上无赔偿责任与义务,处于同情与关怀,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般情况人道主义赔偿的钱是没有固定的,是根据情况是否严重来赔偿钱的。 人道主义援助‘人道主义援助’(又称‘人道主义救援’)是基于人道主义而对受助者作出物资上或物流上的支援,主要目的是拯救生命,舒缓不幸状况,以及维护人类尊严。 人道救援由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及其他非政府人道主义机构,根据人道主义原则提供。政府联合国机构所奉行的人道主义原则列于联合国大会46/182决议案中。 二、医疗事故死亡如何赔偿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1、医疗事故等级; 2、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疗事故赔偿的计算公式是什么 1、医疗费赔偿金额=已发生医疗费用(不含原发病医疗费用)+预期医疗费用。 2、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收入标准(患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一、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1、职工死亡抚恤补助。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之前,企业或事业单位大多执行的是因病 死亡一次性抚恤(或工亡补助)10个月工资,因公(工)死亡20个月,烈士40 个月,这是福利政策规定的性质。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48-60个月,是 保险赔付性质。 2、《民法通则》虽然作了总体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规定,但其通篇只有第 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虽然是赔偿性质的法律 规定,但按此规定来计算,造成伤者的赔偿,可以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 造成死亡的只能约数千元。因此当时社会上流行一句话“要撞就撞死”,119条 的规定明显瑕疵在于:健康权远远高于生命权,残疾属于赔偿范围,而死亡只 是支付一些“费用”,基本上是象征性的补助。 3、《民法通则》后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维护公益而致害的损失赔偿、误工损失 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 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对《民法通则》 作了一些补充。 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7条规定“(五)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 1

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 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 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 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 里是“死亡补偿费”。 1993年2月22日《产品质量法》规定为“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 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 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 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 应当赔偿损失。” 2000年5月8日《产品质量法(修订)》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 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 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 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 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直接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个进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 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

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确定与计算标准

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确定与计算标准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包括11项,具体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办法。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将原医疗事故的一次性补偿制度正式确立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具体的医疗事故处理中,如何确定赔偿项目,正确计算赔偿数额,由于目前未出台相关解释,以致出现医患双方乃至卫生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因理解不一而发生分歧的情况。本文根据条例的起草背景和立法原意,结合《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就医疗事故中如何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问题进行探讨。 (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中西)药费、住院费、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等。凭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患者经医院治疗已痊愈后,没有必要再住院治疗的,应当立即出院。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的费用由患者自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医疗费还包括“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和“适当的美容费”,仅作参考。 2、“原发病医疗费用”是指非医疗事故所致的、患者治疗本身原有疾病的医疗费用。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审查:(1)以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判断。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2)以处方药品和治疗项目判断。凡用于治疗患者本身原有疾病或损伤的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为原发病医疗费用。但上述原则也不完全尽然,如以时间判断为例,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反之却不必然,因为医疗事故发生后,往往两种医疗费用会同时交混发生,即在治疗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的同时,也在治疗患者的原发疾病,特别是当患者的原发病为重危疾病、而医疗事故只给患者造成较轻伤害(如四级医疗事故)时,单纯以时间来划分,将医疗事故发生后的所有医疗费用视为非原发病医疗费用,显然有失公平。出现争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界定,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单纯就医疗费用予以鉴定。 3、关于续医问题。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医疗事故解决阶段全部治愈,故条例对继续治疗费(亦称续医费、预期医疗费、二期医疗费)规定为:“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

医疗事故责任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一、医疗事故责任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原则上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确定,实行一次*结算。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06年,北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9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一天。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2006年,北京地区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为14825元。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6个月的职工年平均工资:18048.5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 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须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医疗事故责任怎么划分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赔偿全部损失的100%)

2018年广东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广东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广东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2018年广东省医疗事故赔偿内容有: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 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 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 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 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 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 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 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 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 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广东医疗事故赔偿项目 2018年广东省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有: 一般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有: (一)医疗费 (二)营养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护理费 (五)误工费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 (七)交通费 (八)住宿费及伙食费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及医疗纠纷处理流程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中西)药费、住院费、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等。凭医疗收费单据计算。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及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不予赔偿。患者经医院治疗已痊愈后,没有必要再住院治疗的应当立即出院。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的费用由患者自理。医疗费还包括“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和“适当的美容费” 2、“原发病医疗费用”是指非医疗事故所致的、患者治疗本身原有疾病的医疗费用。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审查:(1)以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判断。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2)以处方药品和治疗项目判断。凡用于治疗患者本身原有疾病或损伤的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为原发病医疗费用。但上述原则也不完全尽然,如以时间判断为例,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反之却不必然,因为医疗事故发生后,往往两种医疗费用会同时交混发生,即在治疗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的同时,也在治疗患者的原发疾病,特别是当患者的原发病为重危疾病、而医疗事故只给患者造成较轻伤害(如四级医疗事故)时,单纯以时间来划分,将医疗事故发生后的所有医疗费用视为非原发病医疗费用,显然有失公平。出现争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单纯就医疗费用予以鉴定。 3、后续治疗费。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专家鉴定组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依据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按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 1、固定收入,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本应按期得到的、却因医疗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特殊工种的补助费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准,奖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起征点的以起征点为限。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等私营企业以及财务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是证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收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依据,须结合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材料方能认定。 2、无固定收入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二是包括承包经营户、城乡个体工商户、打工者(散工、短工、临工)、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均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此外,患者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以合理赔偿。患者系未成年人等本身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 3、误工日期的认定。由患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证明的休养天数两部分组成,从医疗事故发生的当日开始计算,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均不扣减。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或无相关证明擅自休养的,不予计算误工费。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的,即残疾者定残之后不再赔偿误工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陪护费的计算期间只限于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后的“住院期间”,均以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日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只有经鉴定为三级以上医疗事故即构成十级伤残以上的,才能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级为四级医疗事故的,不能计算该赔偿项目。 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承担残疾补助费责任的最高年限,并非任何一起医疗事故都必须赔偿满30年、15年或者5年。具体年限或赔偿金额应根据患者的伤残等级来确定:(1)一级乙等医疗事

四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四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来源:作者:佚名日期:10-04-18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包括11项,具体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办法。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将原医疗事故的一次性补偿制度正式确立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具体的医疗事故处理中,如何确定赔偿项目,正确计算赔偿数额,由于目前未出台相关解释,以致出现医患双方乃至卫生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因理解不一而发生分歧的情况。本文根据条例的起草背景和立法原意,结合《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就医疗事故中如何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问题进行探讨。 (一) 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中西)药费、住院费、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等。凭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患者经医院治疗已痊愈后,没有必要再住院治疗的,应当立即出院。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的费用由患者自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医疗费还包括“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和“适当的美容费”,仅作参考。 2、“原发病医疗费用”是指非医疗事故所致的、患者治疗本身原有疾病的医疗费用。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审查:(1)以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判断。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2)以处方药品和治疗项目判断。凡用于治疗患者本身原有疾病或损伤的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为原发病医疗费用。但上述原则也不完全尽然,如以时间判断为例,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反之却不必然,因为医疗事故发生后,往往两种医疗费用会同时交混发生,即在治疗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的同时,也在治疗患者的原发疾病,特别是当患者的原发病为重危疾病、而医疗事故只给患者造成较轻伤害(如四级医疗事故)时,单纯以时间来划分,将医疗事故发生后的所有医疗费用视为非原发病医疗费用,显然有失公平。出现争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界定,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单纯就医疗费用予以鉴定。 3、关于续医问题。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医疗事故解决阶段全部治愈,故条例对继续治疗费(亦称续医费、预期医疗费、二期医疗费)规定为:“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首先,通过分析该立法用语可理解为,在解决医疗事故赔偿时(即结案时),对患者尚未发生的续医费不能以一次性结算的方式予以给付。因为续医费是指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者未来治疗的费用,由于患者的体质、病情差异和各医院等级、技术水平、收费标准的不同,无法确定续医费数额,任何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估算都是不准确的,必然会损害医患一方的利益。故条例规定续医费的主张是在“结案后”;其次,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专家鉴定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依据;其三,继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计算支付。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基本医疗的具体范围和项目,按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卫生部医政司组织编写的《<医疗事故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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