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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优商环境条例试题答案

辽宁省优商环境条例试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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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测试卷

7、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9、《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

10、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11、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12、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

19、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20、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二、多项选择

1、《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 ABCD )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A、职责内容

B、工作程序

C、服务承诺

D、行政执法

E、收费标准

2、《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 ABCDE )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A、行政职权及依据

B、行使主体

C、运行流程

D、办结时限

E、对应责任

3、《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ABCDE )。

A、合理设置审批事项

B、科学配置工作人员

C、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

D、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E、所有在窗口受理的申请都要在窗口直接办结。

4、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 ABCDE )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A、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B、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C、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D、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E、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5、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 ABCD )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

A、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

B、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

C、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D、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E、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避重就轻选择处理。

6、《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有( ABCD )。

A、政府有关部门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B、政府有关部门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C、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D、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E、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错误行为认错态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7、《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ABCDE )。

A、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B、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C、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D、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E、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8、《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ABCDE )。

A、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B、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C、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D、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E、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9、《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ABCD )。

A、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B、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C、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D、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E、主动上门为企业服务,为企业经营活动牵线搭桥,为企业发展出谋献策。

10、《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其内容包括( ABCD )。

A、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

B、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C、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

D、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最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解读.doc

2019年最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 正案草案解读 最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解读 关于《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正案草案的解读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3年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先后三次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对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对现行生育政策作出重大调整,提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为确保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及时落地,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在调查研究和条例实施以来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形成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此次修改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为法律依据,结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相关指导意见,并借鉴了其他省份条例的修改情况,根据我省省情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重点修改有关落实全面两孩政策的相关条文。 主要做了三个方面修改和调整:

一是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体现便民服务。将《条例》第十七条和二十条合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重点对可以安排再生育的条件加以明确。为了体现简政放权和便民服务,修改第二十三条,将再生育审批权限由市县卫生计生部门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删除了与全面两孩生育政策不相适应的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二是调整完善奖励保障措施。修改第三十一条,将增加产假60日的奖励对象由原来的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配偶护理假15日不变。同时,删除了晚婚晚育的规定和晚婚的奖励待遇。为了保证“老人老办法”的有关政策得以落实,增加一条,即对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明确要求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三是深化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改善相关公共服务。修改第十八条,原则规定要建立健全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明确并强化各级政府向群众提供计生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同时,删除了带有强制性服务色彩的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删除了与生育登记服务制度不相适应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1月19日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前修正后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

辽宁省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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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范文 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适用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2.支付标准:一级(27个月)、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的本人工资。 3.特别说明: (1)“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实际工资,该工资标准不高于当地社平工资300%,不低于当地社平工资60%;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伤残津贴 1.适用伤残等级:一至六级。

2.支付标准: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五级(70%)、六级(60%)的本人工资。 3.特别说明: (1)“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实际工资,该工资标准不高于当地社平工资300%,不低于当地社平 工资60%; (2)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3)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 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适用伤残等级:五至十级。 2.支付标准: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的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即社平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3.特别说明:

广东省工伤十级伤残赔偿计算标准及依据

工伤十级伤残赔偿事项: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的新《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十级伤残所享受的待遇有: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以新工伤保险条例为准,应为7个月)。 第二十九条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8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预防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章工伤认定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七条工伤保险预防费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实行预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用于调剂全省市、县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其解读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9年10月22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康复管 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辽人社发[2009]14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9.06.24 【实施日期】2009.06.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人社发〔2009〕14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我省工伤康复管理体系,维护广大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进全省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康复管理,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进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经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条本试行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是指利用医学康复手段和技术,为工伤职工(含职业病,下同)提供医疗康复(含康复辅助器具装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等服务,最大程度的恢复和提高他们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 第四条全省工伤康复机构资格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社会共建、协议管理”的原则,依据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条件的要求进行评估,符合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条件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复确认。

法宣在线习题及答案——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精制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1、(单选题)《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 A.质押物折扣率 B.信用等级 C.贷款利率 D.抵押物折扣率 正确答案:D用户选择:A导入到我的错题解析:展开解析 2、(单选题)《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务市场主体。 A.公共服务 B.标准化办事事项 C.市场秩序规制 D.营商管理 正确答案:A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解析:展开解析 3、(单选题)根据《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准入实行()制度。 A.核准 B.行政许可 C.注册 D.负面清单 正确答案:D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解析:展开解析 4、(单选题)按照《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予以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内作出答复。 A.15日 B.7日 C.15个工作日 D.7个工作日 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解析:展开解析 5、(单选题)《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有如下规定: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其()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A.财产权利、经营权利 B.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生产经营自主权 C.生产经营自主权、企业名称权、财产占有权 D.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 正确答案:B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解析:展开解析 6、(单选题)《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业态和新兴领域创新成果的(),加大对市场主体(),提升社会公众()。 A.知识产权援助力度、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B.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C.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D.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知识产权保护、知识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3.23最新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 年3月23日审议通过。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一日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人事、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分级管理。市辖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市南站新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本级统筹;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本县(市)区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如下:(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8%;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2%。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属二类、三

广东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具有防范和化解 意外风险的功能和作用。工伤保险制度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之间的冲突与竞合也一并呈现 出来。下文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 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 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 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 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七条工伤保险预防费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实行预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用于调剂全省市、县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

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服务行为,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乡(镇)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经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认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按《合格证》上载明的审批服务项目上岗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包括: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皮下埋植避孕剂放置、取出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负压吸宫人流术,钳刮术,米非司酮配伍前列腺素终止早期妊娠(药物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输卵管吻合术,输精管吻合术。 第五条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的申报人员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审批发证、《合格证》校验及其他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的资格审核、材料上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报资格审查 第六条申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辽宁省187号文件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发布日期】2005-10-12 【生效日期】2005-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辽宁省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新规解读.doc

2019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新规解读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新规解读 今日,上海婚假调整,上海结婚的公民除了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嫁外还增加了7天婚假,这也就意味着婚假总数仍然是10天。 3月1日起,将原先规定的晚婚假7天调整为: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这也就意味着,加上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后,无论是否晚婚,今后上海新人们享受的婚假天数均为10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节选) 链接: 2016婚产假新规 截止目前,已经有12个省份出台了婚产假新规 前出台新计生条例的12个省份均取消了晚婚假,同时对产假和男性陪产、护理假做出一定调整。其中,山西、安徽、江西、山东、四川、宁夏6省份,产假为158天,福建产假最短158天最长可休180天;而天津、浙江、湖北、广东4省份,产假为128天,相差近两个月;陪产、护理假方面,广西和宁夏假期最长,为25天,天津、山东则仅有7天。

广东: 广东于去年制定新的计生条例,明确取消晚婚晚育假。同时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30日的奖励假。也就是说,加上基本的98天生育假,符合相关规定生育的女性至少可休128天产假。 天津: 在天津市卫计委1月4日对于全面两孩政策的答疑中,提到关于天津晚婚假是否取消的消息。 卫计委相关负责人表示,按照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1月1日以后登记结婚的公民,不再享受晚婚假待遇。 浙江: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取消晚婚晚育假。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30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男方享受15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安徽: 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15日下午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全面两孩政策在安徽省正式落地。条例取消晚婚晚育假,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60天。修改后的条例自1月16日起正式实施。 广西: 广西明确表示不再保留晚婚假。将陪产假天数从原本的10天增加至25天,成为已出台新计生条例省份中陪产假最多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doc

?【法规标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公告第24号 ?【颁布时间】2004-1-14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b5607162.html,/jsp/contentpub/browser/contentpro.jsp?contentid=co298714286- ?【全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1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14日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名称: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机构: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法规文号:浙人社发〔2011〕253号 发布日期:2011-08-17 目录 1实施细则 2目的作用 3实施时间 1实施细则编辑 [1]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 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 一、适用范围。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二、统筹层次。各地要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参保对象和范 围、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必须在2011年年底前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在杭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

其他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三、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5%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五、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处理办法。职工因工死亡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工死亡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供养亲属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应当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未享受工伤保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

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人社[2010]483号—————————————————————————————各市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为认真贯彻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县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重要意义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新《条例》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为广大职工提供更好的基本公共服务为核心,从广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增强参保强制性、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增加工伤预防费支出等方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新《条例》的实施,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使工伤职工基本生活得到更好的保障,使广大职工充分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以人为本的理念。 (二)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后修订的第一部配套法规,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当前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又一件大事。新《条例》的颁布实施,使《社会保险法》中有关的惠民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并提前得以落实。 (三)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重大举措。新《条例》在进一步完善工伤待遇保障制度的基础上,明确了工伤预防费的使用规定,以法规形式确立了工伤预防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的地位。新《条例》对工伤康复费用支出也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使我国的工伤康复事业有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物质保障。新《条例》的颁布实施,使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法律制度框架最终形成,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实现了由单纯的时候补偿向事前的积极预防的转变,实现了由治疗性康复向以职业康复为核心,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的工伤康复的转变。 (四)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新机遇。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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