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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夫妻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夫妻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夫妻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但随着第三者介入婚姻的情况日益增多,夫妻间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不断加剧,而这种权利冲突的本质是价值观与利益的冲突。解决这种冲突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的途径,在立法未能短时间实现的情况下,司法途径更具重大意义。法院在协调夫妻间权利冲突时,在考虑了各种影响因素的基础上,应以公序良俗为指导原则,认可夫妻一方取证的合法性,但仅限用于诉讼目的,并根据夫妻一方隐私权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对其保护范围。

关键字:夫妻隐私权知情权冲突协调

婚姻虽为男女双方的结合,但绝非二者的简单结合,自婚姻的缔结至其后的维系,婚姻都免不了与社会其他各种因素碰撞,其中最为敏感的就是婚姻中夫妻间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现代社会中由于第三者介入婚姻的情况日益增多及复杂化,有些夫妻出于猜忌或报复,千方百计打听对方隐私,偷看对方日记或信件,查询通话记录,跟踪拍录,甚至强迫对方公开其隐私等。由此导致夫妻间的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不断加剧,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并期待得到解决。

一、隐私、隐私权以及知情权

隐私权是相对晚近才发展起来的,其之源可以追溯到1890年发表的一篇法律评论文章,[1]而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却是源远流长。人类社会关于隐私的意识和观念,是在人脱离动物界而成为人的时候,从人类的羞耻心而萌发出来的。[①]从1890年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至今,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各国都通过不同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予以法律保护。但对于隐私如何界定,目前尚无一个被公众所普遍承认的定义。在汉语中最完整、最权威的词典——《辞海》中也没有注解,其中只是将“隐私案件”注解为阴私案件,涉及男女私生活、奸情或其他淫秽内容的案件。而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隐私的注释则是“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私事。[2]在现代英语的文义中,隐私也有隐居、(不受干扰的)独处、秘密、私下等多种解释。[3]

在法学界,对隐私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公民隐私是指公民的生活和行为中一切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情。[4]如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住所、本人的出身来历等。从狭义上讲,隐私专指男女性方面的秘密,俗称“阴私”。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我们一般是从广义上去理解,学界通说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5]即隐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信息资料,如个人档案、个人合法财产等;二是个人的私事(私人活动),如情感秘密等;三是个人领域,如日记、身体、通信等。隐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自然权利。

何谓隐私权?在西方各国法律中,隐私权被视为“一种生来具有的自由权”(见《布莱克法律词典》),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据《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隐私权是指“不受干扰的权利”。在西方学者中,关于隐私权的说法很多,以美国为例,就有所谓“控制说”、“分离说”、“信息说”、“接触说”、“决定说”、“综合说”等。[6]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隐私权有不同的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被各种文章和著作经常引用的观点有两种:一是张新宝在《隐私权研究》一文中指出的“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7] 另一个是王利明先生的观点,他指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8]但笔者比较赞同梁慧星先生的观点,认为隐私权不一定是纯属于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权利,如向红十字会、希望工程捐款而不愿透露自己的姓名等实践证明,许多个人事务、信息或领域正是因为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有关系,才成为隐私。否则,当事人就没有必要想方设法去隐瞒自己的姓名。此外,隐私的内容与公共利益相联系,与隐私本身并不矛盾。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的隐私必然与整个社会相联系,而且还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个人的物质利益产生损益的作用。[9]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事务、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得自主支配,排除他人非法侵扰的权利。它包括如下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个人隐私拥有隐瞒的权利,使其不为他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公

民可以利用个人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和物质上的需要;三是隐私支配权,公民可以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准许他人知悉或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公民自身的隐私被泄露或被侵害时,有权寻求司法保护及法律援助。

知情权概念的提出比隐私权晚了近半个世纪。许多学者认为“知情权”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 通讯社记者肯特。库伯(Kent cooper)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库伯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时事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信息的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而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10]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概念也有广狭两义。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而狭义的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在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即包含下述的内容: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11] 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个人非法侵犯。知情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的权利,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满足其知的需要。这样的两个权利,人们一方面是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愿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矛盾和冲突。从一般意义上来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处理上必须遵循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但婚姻中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它是夫妻一方的隐私权和另一方的知情权的冲突,是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处理起来就相对复杂很多。

二、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

夫妻隐私权即夫妻之间的隐私权,是公民享有隐私权在夫妻关系中的反映,是夫妻之间特有法律关系的特有内容。是指夫(或妻)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配偶他方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对方非法干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对方的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夫妻隐私权与一般公民的隐私权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是公民(夫妻)的私生活自由与安宁,是保护公民(夫妻)个人生活免受侵扰。但由于夫妻关系作为一种人际关系的特殊性,夫妻隐私权也就有其独有的特点。

夫妻关系,从一般意义上讲,是指“发生在配偶之间的具有特定的生理、心理、伦理、经济和法律等内容的社会关系”[12].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内容。除此之外,配偶之间还发生着多种身份上和物质上的关系。夫妻隐私权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独特性。隐私权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而夫妻隐私权是隐私权种概念中的一个属概念,其主体是夫(或妻)。“在享有一项权利时,他人的角色至关重要,任何一种权利,都必须有可能说出何种作为或不作为将构成对它的侵犯”[13].夫妻隐私要作为夫妻之间的一种权利,其权利的享有者是丈夫或妻子这样一个特殊的主体,它针对的义务主体是自己的配偶。即是作为配偶的任一方公开对方的隐私,干扰对方私人生活,干涉对方决定个人私事,将会造成对方隐私权的侵犯。二是夫妻隐私范围的狭窄性,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即个人信息、个人生活领域、个人私事。受隐私权保护的隐私是纯属于个人的本质上与他人无关的私事,而夫妻之间由于特殊的生理、心理关系使得在许多方面都涉及共同利益,因此,在夫妻之间属于隐私的范围与一般公民相比要小得多。

一般而言,具体表现在个人信息中,夫(或妻)的身体状况、生活习惯、收入情况、性癖好等,在一般公民身上属于个人隐私的内容,但在夫妻之间彼此都享有知情权。因此,这些方面在夫妻之间相互知晓不会造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当然,配偶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公开这些信息。而个人信息中属于夫妻婚前的一些恋爱经历却属于个人隐私。在个人生活方面,个人的身体、个人的私有物如箱、包、衣袋等,在夫妻之间不属于个人隐私。而有关日记、信件及其他通讯,除涉及婚姻和家庭利益的处理方面需做到公开化以外,其他方面有则属于个人隐私,夫(或妻)有保留其隐私的权利。在个人私事的决定方面,在某些涉及配偶他方家庭利益的方面,夫妻之间要相互协商,共同决定,诸如选择住所、职业等私事的决定,既要考虑对方感受,又要从家庭利益出发。《德国民法典》就规定:“夫妻双方在选择和从事职业时,应适当考虑夫妻的另一方和家庭的利益”。总的来说,凡涉及配偶他方或家庭共同利益的,在夫妻之间不再属于个人隐私,而属于夫妻知情权的范畴。目前争议得最多的是婚外恋是否属于隐私,配偶一方是否有知情权,在什么情况下有知情权?

三、夫妻之间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及其本质

我们经常可以在新闻媒体上见到一些诸如此类的报道:某人妻子利用针孔摄像机拍摄丈夫的不忠而侵犯他人隐私;某人雇佣私人侦探调查妻子外遇,侵犯他人隐私权被告上法庭,等等。这种妻子或丈夫“捉奸取证”的做法,是正当行使自己的知情权,还是侵害了对方的隐私权?以及夫妻一方通过这种方法获取的证据是否能被法院作为合法证据而采用呢?

这些情况凸显了夫妻之间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近年来,婚外情、“第三者插足”之类的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由此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这为婚外情中的无过错方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但根据举证规则,离婚过错赔偿的获得以能够证明对方有违背忠实义务的事实为基础,而婚外情的隐蔽性给无过错方的举证带来了很大困难,由此,很多无过错方采取了一些诸如查询通话记录、翻看日记、跟踪拍录等所谓的“捉奸”行为的措施。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配偶之间相互享有一定范围的知情权,而他们各自又享有隐私权。这样,当无过错方拿着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证据”来请求认定对方有过错时,对方往往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要求不将这些认定为证据,甚至对无过错方提起侵权之诉。根据一般的证据认定规则,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被采用。因此,是否应当将这样的“证据”予以认定,关键在于判定其是否侵权,这就涉及到夫妻之间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权利冲突的本质首先应该是价值(观)的冲突,价值观是一种主观认识,每一个人对周围的事物、环境都有着自己的认识。这种认识有其相同的一面,但更多体现了差异性甚至出现对立的情况。而这种差异性在微小和微弱的情况下,尚不足以产生和形成冲突,但当这种差异性达到了一定的和剧烈对立的程度,便会导致冲突的发生,当然“这种冲突的产生和发生,并不纯然是由于认识上的不同,它有时候要附着于客观的利益上的冲突,但有时候则可能是仅仅由于认识上的差异不同而直接导致冲突的发生。”[14]

其次,权利冲突更是利益的冲突。每一种权利都代表着一种具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物质的,可能是精神的,也可能是物质和精神兼而有之的。并且,在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具体的个案中,利益都是具体的,看得见摸得着的,而非抽象的。它们可能是金钱、财产、人身、生命,也可能是名誉、人格、肖像、隐私等等。在夫妻之间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中,就夫妻一方而言,一方面要保留只属于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不愿意让自己的一些私人信息被对方侵入、刺探、公开和传播。而另一方面,却又要求尽可能多地了解对方的信息,特别是对方收入以及情感生活方面的信息,以满足自身的物质或精神需求。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不仅仅涉及夫妻双方,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婚外恋的知情,必然会或多或少地影响第三方的隐私权。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实质上就是配偶之间利益的冲突,以及配偶一方与“第三者”之间利益的冲突。这种利益冲突有时候体现在精神上,有时候则表现为物质上的冲突。因此,利益才是引起这些冲突的真正根源和实质所在,解决冲突的关键也在于如何协调各方利益问题。

四、对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一)权利冲突解决的基本方法

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无外乎两种途径:一是立法,二是司法。我们也主要从这两个方面对如何协调夫妻间的隐私权和知情权进行探讨。

在美国《侵权法重述(二)》里,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需要承担责任的行为:1)侵扰他人的隐居安宁;2)盗用他人姓名或者肖像;3)公开他人私人生活;和4)公开置他人被公众误解。[15]而对于特殊主体的隐私权少有规定。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更加不完善,尚无一套完整的隐私权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受侵犯的案件一般都作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处理。更不用说会有特殊主体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明确规定了。现行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可以看作是特别法对夫妻隐私权模糊的原则性规定,这规定暗含了对夫妻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没有提及隐私权的概念,缺乏可操作性。因为从这些规定我们无从知道,夫妻一方在什么情况下,有权限制他方的行为?他方在什么时候需要向对方汇报他的社会活动情况。

如果立法完全清晰地分配权利,则权利冲突在理论上将得到最大限度的避免。笔者认为如果用立

法的方式解决夫妻间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问题,首先应明确并非所有的个人隐私都可以确定为法律上的隐私权,并非所有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形下,涉及到他人隐私的行为都是对隐私权侵犯行为;其次,在法律上应当对隐私权有一个一般的归类原则,划定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大致范围,同时也应当区分一般与特殊权利主体的隐私权的内涵,即隐私权因权利主体的差异,应该允许其存在内涵上的差别。再次,法律确认隐私权应符合法律所规范的社会一定时期的一般道德公理与价值取向要求。[16]

在立法尚难以在短时间内出台的情况下,司法在解决夫妻间权利冲突时往往显得更为重要。但诚如拉仑茨所言:“司法裁判适用此方法的范围所以这么大主要归因于权利之构成要件欠缺清晰的界限。权利也好,原则也好,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和具有流动性,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17]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和自由,无论是从哲学的自由观点来看,还是从保护公共利益来看,权利不受限制,人们也就不会真正享受到权利。但是,在两种权利冲突时,应该限制哪一个权利或者限制到何种程度就成了问题。隐私权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里被规定为一种具有可克减性的权利,所谓克减是指对权利的限制和暂停。也就是说隐私权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得受到限制或暂停。如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更高层次的利益作出限制。[18]根据权利调和原则,配偶间的隐私权,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应该与夫妻知情权互相调和。而调和的办法,或者说如何确定两种权利的让步幅度,就需要法官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进行判断。通过前面分析我们知道权利冲突实质上就是利益冲突,隐私权无疑体现了一种极为重要的社会利益,侵害配偶的隐私其实也是对自己隐私权的放弃,对配偶隐私权的不尊重也容易导致对其他第三人隐私权的侵害,长此以往将损害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与社会的稳定。而夫妻知情权也体现了极为重要的社会利益。没有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情况,尤其是对方性行为的知情,夫妻之间就不可能建立信任的基础,进而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关于利益衡量问题是固定特定价值秩序还是委诸法官自由裁量,学者有不同看法。赞同后者的认为,利益衡量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赞同前者的则认为,必须通过确立利益的顺序,为不同的利益排序来确定先后。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327条为例:“1.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量妥协,使有关权利能在不对任一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之情况下同样产生效力。2.权利不相同或其所属类别不相同时,以在具体情况下应被视为较高之权利为优先。”[19]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当然需要依据一定的权利位阶和价值秩序进行判断,即遵循“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就具体的案例作具体的分析,特别是在我国对夫妻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立法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实践应当根据法律原则进行深层次的法律推理,而不能随意作出有悖于法理的不恰当的判决或结论。夫妻间的隐私与知情问题有其复杂性,不宜用一刀切的方法。就目前讨论得最多的夫妻一方是否享有对另一方婚外恋的知情权而言,笔者认为应该作具体的分析。

(二)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的协调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它具有法律意义。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而产生,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具有专属性,它应包括配偶姓名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互相协作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其它权利。婚后,夫妻一方虽然不是对方的财产,但并不意味着他(她)就是自己身体的绝对所有者,拥有不受限制的绝对性自由,相反,一方仍然需要对另一方保持性的忠诚。结婚就意味着双方在法律上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双方同时相对失去了自由支配其自己身体的权利,也不能随意到婚外去寻找肉体的快感,更不允许第三者的介入,因为夫妻双方相对拥有对方身体的所有权、同居权以及对忠诚的维护权,“事实上,现代婚姻是一种配偶身体的‘双向私有制’,丈夫和妻子互为所有者和被所有者,它为配偶双方设定了相互占有对方身体和性的权利,这种‘双向占有的权利’在婚姻法里被表述为‘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婚内的权利义务在婚外则可被置换为‘配偶的身体和性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得侵犯他人所有的身体和性的义务’”。[20]所以,现代婚姻中的男女平等并不意味着配偶婚外的性绝对自由。夫妻双方除了拥有自己的身体以外,又相对拥有对方的身体和性。

这在我国《婚姻法》体现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

而广义的婚外恋是指已婚夫妇与配偶之外的异性间的恋爱乃至同居、重婚行为。可见婚外恋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果仅仅是精神上的恋爱,而没有婚外性行为,配偶一方是否有知情权,比如,配偶一方通过偶然的机会翻看了另一方的日记,在日记里发现,自己的配偶有婚外恋情,但日记里并没有关于任何婚外性行为的记录,在这种情况下,一方是否可以以日记本为证据向法院要求离婚或要求对方进行过错赔偿呢?或者是通过查看手机短信、通话记录了解上述情况?

另外,配偶一方有充足理由相信对方有婚外情,而予以跟踪拍照或请所谓的“民间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这一类民间侦探机构予以调查取证,通过取得的证据照片足以证明配偶一方有婚外恋的,这类证据是否能得到法院的认定?这种取证方式是否侵犯了出轨一方以及第三者的隐私权?

笔者认为法官在对上述问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一下几个因素:

首先是法律和道德因素。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基本规范,人的行为一旦触犯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而道德与法律有显著区别,一个人不管他的道德如何败坏,只要他没有触犯法律,法律对他都应该无可奈何。但道德和法律的区别也不是绝对的。虽然说,法律在一般情况下不调整人们的道德行为,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会对该社会通行的重要道德准则予以调整,以保障其根本利益。如对重婚罪的规定。其次是历史传统、文化风俗的因素。历史传统、文化风俗,不但影响一个地区、国家的道德观念,而且使各国法律所保护的隐私范围不尽相同,或各有侧重。而且不同的历史阶段对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也是有区别的。基于此我们既不能照搬国外有关隐私权的保护的全部内容,也不能停留在过去对隐私缺乏保护的状态。再次是普遍的社会观念要素。人们的普遍认同感很重要,这直接关系到判决的执行与社会大众对法律公正与否的感知。法院在协调夫妻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问题上,尊重普遍的社会观念显得尤为重要。[21]

因此,我们认为面对上述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应作如下处理:

第一、夫妻间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序良俗为指导原则。任何权利的保护都必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也不例外。“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确实,任何人的隐私都必须局限在合法的、合乎公共道德准则和社会需要的范围内。只有这样隐私权制度才能作为个人与社会相处的协调器,既保护个体的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又不至于破坏社会存在的基础。也就是说隐私权主体对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性自由是一项人格权,但随着婚姻的缔结,公民原有的性自由权因性行为对象的特定化而使其成为受配偶身份限制的同居权。虽然,婚姻的解除,同居权则因配偶身份限制的取消弹性而返回性自由权的原位。但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的性是受限制的,任何一方都有不得为婚外性行为的义务。任何一方对此有违反,另一方享有知情权。总的来说就是当夫妻一方隐私权为对另一方没有任何影响的私生活秘密时,应优先保护隐私权;而当夫妻一方隐私权违反夫妻相互忠实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德或对另一方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时,应优先保护知情权。

第二、夫妻间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认可夫妻中受侵害一方取证的合法性。“人类之所以有理由有权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惟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约翰。密尔《论自由》)夫妻一方的取证是一种维权行为。因为“出轨”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在先,或第三者实施了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而作为受害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偷拍配偶与第三者隐私活动的取证方式,实质上就是进行维权,其取得的证据应认定合法。虽然在这过程中,采用这种方式有可能导致配偶方和第三者隐私的暴露,但首先这种隐私违背了公序良俗,严重地侵犯了配偶一方的权利,由于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理应受到一定程度和范围的限制。其次,由于婚外情及其隐秘,不采取特别的方法很难获得必要的证据,没有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方很难获得救济。因此,我们前面列举的日记、通信记录、照片等通过特定方式取得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事实真相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第三、夫妻间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知情权的主体应受到严格限制。夫妻一方通过特定的方式取得的关于夫妻另一方和/或第三者的隐私不得随意扩散,仅限用于诉讼的目的,否则,有可能构

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在实际的司法救济中,法院也应保持中立,而不应该带上道德的有色眼镜,将婚外恋当事人行为不道德或违法与剥夺法律权利联系起来,进而对其隐私进行不当披露。其实,婚外恋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其背后,有社会因素,也有历史因素,仅拘泥于道德败坏这个传统概念并不能说明全部问题。这些人的隐私权被不当披露或侵犯后,同样会造成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而且极容易引起其对他人和社会组织的强烈不满和愤慨,形成双方之间的对立和敌意,引发大量的矛盾和纠纷,影响社会的稳定,甚至有可能引起受害人精神错乱甚至自残、自杀。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第四、在司法实践中,对过错一方的隐私权保护范围应该由其引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决定。对夫妻隐私权或第三者隐私权的保护,我们不能把较高的道德要求法律化,也不能用法律制裁道德上的恶行。对这些特殊主体隐私权的保护,最重要的就是考虑因隐私权而引发的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社会不构成危害程度或危害程度甚微的,其隐私权得到保护。反之,则不受保护,对其行为在道德上予以谴责,在法律上加以追究。在崇尚法治的今天,不能因为伦理道德对非道德行为的否定评价,而否认其法律上隐私权的存在。“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即使该自由并不为道德所表彰和鼓励。如婚外恋行为虽是一种不可否认的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它有悖于社会的善良风俗和性道德观念,也可能在一定范围内损害他人的利益,影响这一特定范围内的人的正常生话。但是其范围毕竟有限,它并不会发生与国家和社会的经济秩序、一般安全和社会进步等利益的冲突。因而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行为。除了在配偶权面前得克减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对婚外恋相关当事人的隐私进行刺探、揭露,否则将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参考文献:

[1] see S.Warren & L.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 193 (1890)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J].北京:商务印刷馆,1978., 1368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669 .

[4]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人民出版社,1993,303.

[5]梁慧星,廖新仲。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J]人民司法。2003/4.

[6]王娟。隐私权基本问题初探[J].法学家。1995 (5), 57-69.

[7]张新宝。隐私权研究[J].法学研究。1990(3)。

[8]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7.

[10]张秀兰著。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36

[1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678-679 .

[12]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3] [英]A.J.M.M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09.

[14]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2,(2)

[15] Jonathan Rosenoser著,张皋彤译。网络法——关于因特网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6]杨军。关于隐私权法律定位问题的再思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6)。

[17] [德]卡尔·拉仑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313.

[18]王媛媛。试论隐私权的内涵及限制[EB/OL],中国宪政网,?newsid=496.

[19]马特,隐私权制度中的权利冲突[J],法学论坛,2006,第21卷第1期。

[20]祁铁华,赵延芳。配偶名分权与第三者隐私权[J]。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5(6)。总第95期。

隐私权与知情权之探析(一)

隐私权与知情权之探析(一) 随着各国民众对自由、民主、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人们的自我意识不断增强,对于人格真正独立性的认识也不断深入到个人内心世界,其中最典型的当属众多国家宪法、法律对于隐私权的确认与保护。如果隐私权得不到尊重与充分的保护,个人的人格就难以实现真正独立从而有所欠缺,这已是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人士普遍达成的共识。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需求也日益增长,尤其是信息时代后,人们更渴望体察外界,获悉更多来自社会的、他人的信息,以满足提高自己社会适应能力和发展自己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知情权的出现便成为必然,实际上,它已经为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目前,知情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已获得世界共识。一个要隐私,一个要知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行使在现实生活中多有磨擦发生。那么,如何协调这种权利冲突呢?本文就此作了如下思考。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界定 (一)隐私权 隐私权的核心内容是“隐私”。在法学领域,隐私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范畴。在美国,一般认为,侵害隐私权的四种情形包括侵入秘密、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和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因此,个人秘密、姓名、肖像、私生活、不实形象等往往也就被认为是隐私;在法国,有人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包括个人的那些不属于公共生活的全部内容;也有人认为,隐私,即私生活,包括个人在私人住宅内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在日本,有学者认为,隐私就是保护免遭他人侵犯的私生活和私事。 在国内,关于隐私的概念,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1)隐私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2)隐私是“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3)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4)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笔者比较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隐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个人信息,是有关自然人的一切资料,如身高、体重、婚恋、家庭、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爱好等。姓名、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2.个人私事,是自然人进行社会活动的有关情况,如社会交往、电报、电话往来以及通信等情况。3.个人生活领域,是指自然人个人的私有领域,如其住宅、箱柜、日记等。 而关于什么是隐私权,现在亦尚无统一的界定。但一般认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法学家萨谬尔﹒沃伦(Warren)路易斯﹒布兰戴斯(Brandeis)合写的题为《私生活秘密权》的论文中,该论文于1890年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文章提出:“保护个人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并指责新闻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文章认为,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同享有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珍视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是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笔者比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有权禁止他人窃取、披露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

隐私政策-范例

隐私政策 for瘦隐私政策 提示条款 您的信任对我们非常重要,我们深知个人信息对您的重要性,我们将按法律法规要求,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尽力保护您的个人信息安全可控。我们致力于维持您对我们的信任,恪守以下原则,保护您的个人信息:权责一致原则、目的明确原则、选择同意原则、最少够用原则、确保安全原则、主体参与原则、公开透明原则等。同时,我们承诺,我们将按业界成熟的安全标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来保护您的个人信息。鉴于此, 【for瘦】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我们")制定本《隐私权政策》(下称"本政策/本隐私权政策")并提醒您: 本政策适用于for瘦提供的所有产品和服务以及关联公司(范围详见定义部2)的产品或服务中使用了for瘦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例如使用for瘦账户登录)但未设独立隐私权政策的,则本政策同样适用于该部分产品或服务。我们及关联公司就其向您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单独设立隐私权政策的,则相应产品或服务适用相应隐私权政策。 在使用for瘦各项产品或服务前,请您务必仔细阅读并透彻理解本政策,,您应重点阅读,在确认充分理解并同意后再开始使用。如对本政策内容有任何疑问、意见或建议,您可通过for 瘦提供的各种联系方式与我们联系。 第一部分定义 for瘦:指for瘦APP。 for瘦服务提供者:指for瘦的互联网信息及软件技术服务提供者辰熹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关联公司:辰熹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个人信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 个人敏感信息:指包括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银行账号、财产信息、行踪轨迹、交易信息、14岁以下(含)儿童信息等的个人信息(我们将在本隐私权政策中对具个人敏感信息以粗进行显著标识)。 个人信息删除:指在实现日常业务功能所涉及的系统中去除个人信息的行为,使其保持不可被检索、访问的状态。 除另有约定外,本政策所用定义与《for瘦用户协议》中的定义具有相同的涵义。 第二部分隐私权政策本隐私权政策部分将帮助您了解以下内容: 一、我们如何收集和使用您的信息 二、我们如何使用Cookie和同类技术 三、我们如何共享、转让、公开披露您的信息 四、我们如何保护您的信息 五、我们如何管理您的信息 六、我们如何处理未成年人的信息 七、您的信息如何在全球范围转移 八、本隐私权政策如何更新 九、如何联系我们 一、我们如何收集和使用您的个人信息 我们的产品与/或服务包括一些核心功能。我们可能会收集、保存和使用下列与您有关的信息才能实现上述这些功能。如果您不提供相关信息,您将无法享受我们提供的产品与/或服务。这些功能包括: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_张晓文

●张晓文(陕西省人民医院 图书馆,陕西 西安 710068)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 3 摘 要:政府信息公开可以确保公民知情权的不断满足,但同时公民隐私权被侵害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两者间的冲突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保护制度,两者冲突的探讨,指出平衡两者利益,协调两者冲突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政府信息;信息公开;隐私权;知情权 Abstract:Govern ment infor mati on discl osure can ensure that the citizen ’s right t o know is constantly satisfied .However,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ing upon citizen ’s right t o p rivacy is si m ultaneously increased .The conflict be 2t w een the m has become an unavoidable issue .This paper,by exp l oring the connotati on and the p r otecti on syste m of and the conflict bet w een the right t o p rivacy and the right t o know in govern ment inf or mati on discl osure,points out the app r oach and method of balancing their interests and har monizing their conflicts . Keywords:govern ment inf or mati on;infor mati on discl osure;right t o p rivacy;right t o know 3本文为陕西省社科信息学会科研培植项目“公共信息资源管理与利用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shshx0703。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公开其政务活动,允许用户通过查询、阅览、复制、下载、摘录、收听、观看等形式获取各级政府部门所控制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的本质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国家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以确保公民知情权的不断满足。由此,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常常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侵入,两者间的冲突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深入研究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寻求协调两者冲突的途径是政府信息公开中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1 政府信息公开中知情权的内涵及其制度保护 111 知情权的内涵及内容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狭义。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知情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情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是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人身权的重要保障。 知情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3类:①知政权。公民、 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它是实现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基础性权利。②社会知情权。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商业信息的权利,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③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公民有权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有关信息,或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有关信息的权利。 112 知情权的制度保护 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最先由瑞典在200多年前确立。1766年,瑞典颁布了《出版自由法》,成为世界上最早以法律规定知情权的国家。但真正引起各国广泛关注是 20世纪中后期,越来越多的国家专门制定了信息公开法, 以实现宪法所确立的信息自由权原则。1951年,芬兰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丹麦与法国于20世纪70年代制定了《行政公文书公开法》等信息公开制度;1966年,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从法律高度规范了信息公开制度,使知情权成为较为完整的法定权利,从此,知情权在美国被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看待。此后,一些国家有关知情权的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美国的做法,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当成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模式。1982年,澳大利亚颁布了《联邦信息自由法》;加拿大颁布了《信息公开法》;1996年,韩国制定了《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2000年,英国颁布了《信息公开法》;2001年,日本实施了《信息公开法》;2008年5月1日,我国《中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共5篇).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四十二条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适用于:第二框“尊重和维护隐私权”的教学 会不会侵犯隐私权?重庆出租车安装摄像头引争议 重庆市一家出租汽车公司给所属的700多辆出租车安装了摄像头,可在车内照相和摄

像。消息传出,便引起了广泛关注和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乘客隐私权是否被侵犯。 出租车公司:先进系统“保卫”出租车 发生在出租车上的刑事案件,一直让出租车公司和公安机关深感头痛和不安。据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经理王国明介绍,前两年,公司每年都有出租车司机被歹徒杀害。今年以来,这家公司共发生出租车抢劫案50多起,6辆车被抢走,10多名司机被打伤。为了保障司机安全,公司曾在车内安装防护网,但并未有效发挥作用,而且让乘客感到不适,最后只得拆除。 为了有效保障司机安全,2005年,公运出租车公司就酝酿在出租车内安装GPS定位系统。但一般的GPS系统仅仅显示车辆行驶位置,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司机安全。2005年,

这家出租车公司向全国招标订购GPS系统,要求不仅能定位,而且能摄像、录音、传递文字信息、及时报警,并且操作简便。最后,深圳一家公司中标,公运出租车公司为此花了500万元。今年11月开始,公司给700多辆出租车安装了此系统。 记者在公运公司的出租车上看到,系统终端安装在汽车操作台内,驾驶室左前方装有文字显示屏,方向盘下有报警按钮,后视镜上有摄像头。据介绍,乘客上车后,司机只要按下计价器开关,摄像头就会自动给上车人拍一张照片,同时系统开始录音。一旦遇到危急情况,司机可以很顺手地按下报警按钮,此时摄像头会连续再拍两张照片。同时,报警信息会立即传到公司调度中心,调度中心可立即监控,查看车内照片,并录像和收听车内声音。 王国明说,这个系统不但能保护司机,而且能监控服务质量和加强企业管理。比如,驾驶员在车上的言行,可随时被调度中心抽查,检查其行为是否文明。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对此予以肯定和支持。重庆市公安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公室的一位负责人表示,通过这个系统,驾驶员绕道、拒载、宰客等不良行为可以得到有效监控;乘客丢失了物品,这套系统也能取证,帮乘客找回失物。 这名负责人还说,系统最重要的功能还是治安防范,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出租车进入和逃离犯罪现场,这个系统能提高公安机关的社会治安和侦查破案能力。 重庆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出租车管理处处长滕云说,这套系统是企业管理出租车的一个平台,对老百姓来说起码不是一件坏事。王国明说,这个系统虽然具备摄像功能,但一般情况下只拍一张照片,而且只有控制中心的两名操作人员可以调阅,外人不得使用。公安机关依法来调阅资料时,公司才会予以配合,平时绝不会泄露乘客隐私,否则为此吃官司也不划算。况且,在管理乘客信息方面,公司有一套健全的制度。 出租车乘客:摄像头侵犯个人隐私权 在接受记者采访的乘客中,有人对此表示了有条件的赞成。西南大学学生徐章成说:“对于这件事,我是赞同的。我听说过很多出租车司机被抢的事情。安了摄像头以后,坐车虽然不方便,但是对司机的安全有好处。当然我希望那些录像、相片能够被严格保管,只有在破案、调查取证的时候才能使用,不然我就觉得权利被侵犯了。” 多数人则对此举提出了质疑。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刚刚走下出租车的乘客余琴对记者说:“出租车公司装摄像头的想法和动机我理解,但还是觉得没那个必要。如果真是犯罪分子,他又不会轻易让你拍到,戴个帽子什么的,遮一下就可以了。如此看来,反而是老百姓坐车不方便了。就算你说摄像头不会一直开,但乘客感觉总是怪怪的。摄像头毕竟是公司

iOS 隐私政策

隐私政策 本应用尊重并保护所有使用服务用户的个人隐私权。为了给您提供更准确、更有个性化的服务,本应用会按照本隐私权政策的规定使用和披露您的个人信息。但本应用将以高度的勤勉、审慎义务对待这些信息。除本隐私权政策另有规定外,在未征得您事先许可的情况下,本应用不会将这些信息对外披露或向第三方提供。本应用会不时更新本隐私权政策。您在同意本应用服务使用协议之时,即视为您已经同意本隐私权政策全部内容。本隐私权政策属于本应用服务使用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 适用范围 a) 在您注册本应用帐号时,您根据本应用要求提供的个人注册信息; b) 在您使用本应用网络服务,或访问本应用平台网页时,本应用自动接收并记录的您的浏览器和计算机上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您的IP地址、浏览器的类型、使用的语言、访问日期和时间、软硬件特征信息及您需求的网页记录等数据; c) 本应用通过合法途径从商业伙伴处取得的用户个人数据。 您了解并同意,以下信息不适用本隐私权政策: a) 您在使用本应用平台提供的搜索服务时输入的关键字信息; b) 本应用收集到的您在本应用发布的有关信息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参与活动、成交信息及评价详情; c) 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本应用规则行为及本应用已对您采取的措施。 2. 信息使用 a) 本应用不会向任何无关第三方提供、出售、出租、分享或交易您的个人信息,除非事先得到您的许可,或该第三方和本应用(含本应用关联公司)单独或共同为您提供服务,且在该服务结束后,其将被禁止访问包括其以前能够访问的所有这些资料。 b) 本应用亦不允许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手段收集、编辑、出售或者无偿传播您的个人信息。任何本应用平台用户如从事上述活动,一经发现,本应用有权立即终止与该用户的服务协议。 c) 为服务用户的目的,本应用可能通过使用您的个人信息,向您提供您感兴趣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向您发出产品和服务信息,或者与本应用合作伙伴共享信息以便他们向您发送有关其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后者需要您的事先同意)。 3. 信息披露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00年第4期(总第4期) 隐私权与知情权 的冲突与协调 □冯渊源 □邓小兵 摘要 在法治社会,作为大众传媒,既要保障知情权,即受 众希望知道更多有关国家管理、行政实施、社会万象等等诸多情 况的权利,又要保障隐私权,即受众不希望自己以及与自己相关 的情况被别人过为关注的权利,二者之间势必产生矛盾与冲突。 在充分保障人民知情权的同时,又能恰当维护人民的隐私权,将 二者有机地协调起来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强调,一方面应 加重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应严格限制隐私权的范围。 关键词 大众传媒 隐私权 知情权 作者简介 冯渊源,兰州大学新闻系硕士研究生;邓小兵, 兰州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兰州 730000) 大众传媒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正日益觉察到了一个极其敏感的 “雷区”———隐私权。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和理论产生于美国。1890年, 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 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 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指责新闻 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1〕文章认为上述权利 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 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形视它。从此以后, 关于隐私的理论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而在我国,对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则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事情。有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则指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因此,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因此,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2〕《新闻学大辞典》中则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私事保守秘密的权利,个人的私生活可以拒绝记者采访、拍照和公开传播,以保护个人生活的安宁,包括:不经当事人允许,不得公开采访对象在个别交谈中谈到的个人隐私;在非公开场合,不经当事人允许或未向当事人表明身份不得进行拍照、电视摄像、录音等活动;不得私拆个人信件、窃听电话以获取新闻;记者不得有偷拍私人活动照片的权利,又称‘肖像权’。”〔3〕这恰好是从大众传媒的角度对隐私权所作的界定,有着直接指导现实生活的意义。 不管是哪种理论,还是从哪种角度,至少我们可以看出共同的一点,即不论是个人信息还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都是与公民(自然人)个人相关的,所不愿传播出去的秘密。若传播出去,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如使当事人蒙受耻辱、羞愧自责、痛苦、社会评价降低或烦恼不安等。另外,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企业也有自己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秘密,若传播出去会有损企业的经济利益,但这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不能作为隐私权对待。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作为基本法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一种遗憾,但是民事司法活动却提出了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并实际上将之视为名誉权予以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侵害名誉权一般是用捏造事实或侮辱、诽谤等方式传播虚假的“事实”的行为,而侵犯隐私权则是将被害人客观存在的隐私公之于众的行为。另外,名誉权对每个公民来说是相同的,法律对每一个公民的名誉权给予相同的保护,而隐私权则因人而异,有些信息,虽然同样隐秘,但对甲来说可能是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对乙来说则不属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关键是看当事人所处的社会地位、知名度等等。此外,隐私权还有与名誉权无关的独立领域,如公民的住址秘密、住宅不受侵犯或侵扰等。侵犯了这些权利,显然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誉权,所以不应该将二者随便混同。随着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丰富,以后的民事立法理应将隐私权独立出来进行保护。并且,由于当今大众传媒彼此之间的业务竞争日趋激烈,为了抢得独家新闻的利益机制所趋或者为了简单迎合受众的低级猎奇心理,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情况可能呈上升之势。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对公民权利的日益重视及公民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加强,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而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这一权利同样是由美国率先提出来的,不过这次不是由法学家提出,而是从事大众传媒职业的人提出来的。一位名叫肯特?库珀的编辑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到知情权,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美国Indiana 大学教授Ralph L.H olsinger在其《Media Law》中也提到:“正如宪法序言中所宣称的,宪法建立了一个人民的政府。于是,很容易假定,宪法文件的部分创始人包含有这样的意图,即人们有权了解政府的信息。毕竟,如果人们准备对如何接受管理作一个明智的决定,他们就必须首先了解政府及政府人员执行公务的有关信息。这种思想在今天就体现为‘知情权’。”〔4〕可见,知情权最初主要强调的是政治利益。美国国会1976年通过的一项“阳光下的政府”法案正是一个使联邦行政管理机构的决定

论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 毕业论文

兰州理工大学人文学院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 (人文学院) 论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 学院人文学院 专业法学双学位 学号09350103 姓名 指导教师 日期2012年12月9日

论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 摘要: 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对配偶权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已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了配偶的忠实义务。对配偶忠实请求权的保护,离婚损害赔偿的实现,都会涉及配偶隐私权、第三人隐私权的保护。不可否认的是配偶忠实义务与隐私权保护存在一定的冲突,而在利益冲突时如何取舍、协调与平衡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探讨的话题。本文就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配偶忠实义务、配偶权、隐私权、冲突、协调

Abstract: Although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on the right of spouse is not made clear, but the existing related legal provisions in the spouses of the duty of loyalty.Faithful to their spouses request rights, divorce damages to the implementation, will involve spouses privacy, third people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There is no denying that spouses faithful obligation and right of privacy protection exist some conflicts, and in a conflict of interest when the trade-offs, coordination and balance has been the legal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topic of discussion.In this paper, the faithful duty of husband and wife and the right to privacy law coordination problem to undertake preliminary discuss. Keywords:Duty of loyalty the right of spouse the spouse right to privacy legislative conflicts coordination

关于个人资料与隐私权

关于个人资料与隐私权 「内容摘要」个人资料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个人资料不同于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个人资料上有独立的法律利益。个人资料所体现的法律利益属于人格利益的一种,并不等同于或局限于隐私利益。个人资料保护应采取直接保护模式。 「关键词」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人格利益、本人资料权 对新生领域发生的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是世界各国立法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特色。个人资料的保护也是如此。自1973年瑞典政府制定《资料法》以后,各发达国家普遍开展了个人资料的专门立法。由于个人资料是一个崭新的法律现象,各国学界和立法对个人资料的认识也并不一致,最直接的表现是个人资料在各国立法上被分别冠以不同的称谓。采用“个人隐私”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1981年以色列《隐私保护法》、1987年加拿大《隐私权法》、1988年澳大利亚《隐私权法》、1992年比利时《个人资料处理时保护隐私法》等;采用“个人信息”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奥地利《信息保护法》、1984年英国《自动化处理个人信息的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等;采用“个人资料”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法国《资料保护法》、1981年冰岛《有关个人资料处理法》、1978年挪威《个人资料登录法》、1987年芬兰《资料保护法》、1988年日本《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等。中国政府已经将个人资料保护问题列入立法计划[1].对个人资料进行科学定性不仅仅是法学研究所应该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立法的迫切需要。 从法学的视野出发对个人资料进行科学定性是进行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基础。 一、个人资料的概念选择 关于个人资料,我国学界也有不同的称谓。有学者将个人资料称为“个人信息”[2],也有学者称为“个人隐私”[3].其实,“资料”、“信息”和“隐私”不仅仅是称谓不同,而是有独立的外延和内涵的不同概念。从信息科学的角度看,“资料”(Data)是指用有意义的、可以识别的符号对客观事物加以表示得到的符号序列,是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种符号序列(不以文字为限)。信息(Information)是指资料经过处理后可以提供为人所用的内容。从资料与信息的关系看,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容。[4]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个人信息的表现和存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表现为个人资料,没有物化成个人资料的信息大量存在,比如一个人自然表现出的个人属性。对个人资料进行立法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以个人资料形式存在的个人信息,而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个人资料的最基本单位是资料元素,由文字、数字和符号构成。由资料元素的组成资料单位,如生日中的年、月、日构成一个资料单位。几个资料单位组成资料组,由资料组组成资料档案[5].个人资料这一概念具有确定性,而个人信息往往因收集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而有差别。“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也是不同的概念。很多个人资料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比如公开资料和琐细资料。法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全部个人资料进行全面保护,并不仅限于保护本人的隐私利益。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规汇总

国外在企业收集、利用公众信息方面的 政策、措施、规定、法规。 一、美国 1.《隐私权法》 1974 年12 月31 日, 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1, 1979 年, 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 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2该法中的“行政机关”, 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 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 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 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该法中的“记录”, 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 “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 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记录”的收集、登记、公开、保存等方面应遵守的准则。 1https://www.wendangku.net/doc/6b2459802.html,/foia/privacy/index.html 2摘自《情报科学》,周健: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2.《电子通讯隐私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主要依靠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例是1986 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3。 尽管《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存在不足,但它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也就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GLB Act)4,它规定了金融机构处理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这部法案包括三部分:金融秘密规则(Financial Privacy Rule),它管理私密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公开;安全维护规则(Safeguards Rule),它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安全计划来保护这些信息;借口防备规定(Pretexting provisions),它禁止使用借口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借口来访问私密信息)。这部法律还要求金融机构给顾客一个书面的保密协议,以说明他们的信息共享机制。 4、《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 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5,它规定网站经营者必须向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儿童为目标的网站必须在网站主页上或是从儿童处收集信息的每一网页上提供链接连接到此通知。它还详细规定了网站对 13 岁以下 3摘自https://www.wendangku.net/doc/6b2459802.html,/ywdt/txt/2010-01/25/content_3357265.htm 4https://www.wendangku.net/doc/6b2459802.html,/privacy/privacyinitiatives/glbact.html 5https://www.wendangku.net/doc/6b2459802.html,/ogc/coppa1.htm

心理冲突案例

心理冲突案例 求助者,男性,51岁,大学文化程度,某省机关宣传干部,已婚,体健。求助者在学校读书期间,爱好广泛,与同学的关系很好。个性特点是聪明、敏感、胆小。曾担任学生会干部,负... 求助者,男性,51岁,大学文化程度,某省机关宣传干部,已婚,体健。 求助者在学校读书期间,爱好广泛,与同学的关系很好。个性特点是聪明、敏感、胆小。曾担任学生会干部,负责宣传工作,有一定的组织能力,颇受同学赞赏。生活和学习上从未遭受过挫折。1965年,某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某省机关,工作得心应手。 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最初有些紧张,看到很多领导被揪斗,自己也有些害怕。 1968年.随机关下放干校劳动。某日,军宣队组织大家吃“忆苦饭”,吃过“忆苦饭”后,又开座谈会。军宣队问他“忆苦饭”的味道如何,他说,实在难以下咽。为此,军宣队立即批评他,说他缺乏劳动人民感情,要他好好检查自己的资产阶级思想。第二天在“斗私批修”会上,他为了表示自己的思想已经转变,说:“忆苦饭”好吃,这时,立刻有人反驳:认为“忆苦饭”好吃,是阶级立场问题,因为这等于说旧社会的劳动人民的生活不苦,是站在剥削阶级立场上说话。当晚,他难以入眠,反复权衡应如何表态为好。他想,立场问题比感情问题严重,所以应该认为“忆苦饭"不好吃,这样罪过轻些;可是又―想,这样说也不行,因为军宣队是毛主席派来的,应和他们保持一致,所以必须承认“忆苦饭”好吃,就这样,“忆苦饭”奸吃还是不奸吃的问题,想了一夜。往后,虽然别人再没提及这个问题,但是他自己总觉得心里放不下从那时起,他在任何场合再不敢表态,如果开会必须发言,一定先照报纸社论拟好稿,再逐字逐句地读。直到打倒“四人帮"之前,一直维持这种状态。粉碎“四人帮"以后,政治空气缓和了,渐渐忘却了这件事,生活、工作方面,一切正常。与人交往、朋友聊天、开会发言等,都显得比较自如。前不久被领导委以重任,担当宣传干部,在宣布任命会上,突然要他讲几句话,表一下态,在兴奋紧张的情况下,似乎突然想起当年上台挨批判的情景,所以言不由衷,觉得词不迭意,后来,不仅大会上讲话不流畅,在小的座谈会上说话也紧张。这一状况,已经持续了两个多月。目前,当宣传干部必须经常讲话,所以前来求助心理咨询师。 【分析】在该案例中,求助者最近两个月在开会发言时,出现了趋避式心理冲突,又要努力讲好,又要避免当年挨批判的感受,而且这种冲突脱离了现实处境的实际情况,现实中已经不会出现当年的情况了,一般人不会有这种冲突的情况出现。因此,他的心理冲突是变形的。但是,病程只有两个多月,病程评为|分;痛苦无法自行摆脱而求助,痛苦程度评2分;会上可以发言,只是不流畅,社会功能受损程度轻微,评为1分;总分4分。可以初步诊断为可疑神经症。

法学论文参考题目【各种论题大全】

毕业论文参考题目一刑法方面 1.论转化犯 2.论“携带凶器抢夺” 3.论“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原则 4.论危险犯的终止 5.论结果加重犯 6.论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可能性 7.论原因自由行为 8.论我国刑法中的定量因素 9.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存废 10.论社会危害性标准 11.论婚内强奸 12.论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 13.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 14.论持有行为的性质 15.论吸收犯之存废 16.罪刑法定原则探析 17.不作为犯罪研究 18.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19.单位犯罪适用中若干问题分析 20.犯罪中止若干问题研究

21.中外刑法中犯罪预备之立法比较 22.共同犯罪中身份犯问题研究 23.牵连犯中若干问题研究 24.正当防卫中若干问题研究 25.死刑问题研究 26.交通肇事罪研究 27.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 28.侵占罪研究 29.贪污罪研究 30.受贿罪研究 31.合同诈骗罪研究 32.金融罪研究 33.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34.走私罪若干问题研究 35.论职务侵占罪 36.关于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探讨 37.计算机犯罪研究 38.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39.校园财产犯罪原因分析 40.青少年犯罪原因分析 41.职务犯罪研究 42.女性犯罪原因分析 43.流动人口犯罪现象分析 44.暴力犯罪现象分析

45.略论犯罪未遂 46.紧急避险研究 47.共同过失犯罪初探 48.试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 49.吸收犯问题研究 50.想象竞合犯问题研究 51.罚金刑问题研究 52.转化犯问题研究 53.包容犯问题研究 54.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 55.法条竞合问题研究 56.持有型犯罪研究 57.目的犯问题研究 58.略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 59.赦免制度研究 60.罪名法定问题探析 61.危险犯研究 62.行为犯研究 63.洗钱犯罪研究 64.保险诈骗罪研究 6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研究 66.强迫交易罪研究 67.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 68.非法拘禁罪研究

关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几个问题(杨立新)

关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几个问题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2-4-6 近几年,媒体对隐私权这个法律概念越炒越热,甚至于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积极的意义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言论中,有很多对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是没有正确的理解的,甚至以讹传讹,有谬种流传之嫌,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将隐私权的认识统一到法律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问题之一:中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作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 在报刊上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中国的法律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些报刊还专门开辟专版,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发表言论,阐释这样的意见。我不知道这些专家和学者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怎样理解的,总之,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应当承认,在1986年中国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一个立法的疏漏。 在《民法通则》公布以后不长的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世界各国纷纷承认隐私权的当代社会,民事立法不规定隐私权,实在是一个严重的失误,。可以这样说,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的民事立法,不管其他的内容是怎样的完善,都不能说这样的民事立法是一个完善的立法,对于完善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都是有缺陷的。正是因为如此,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首先,是在司法上采取措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按照该条文的逻辑,就是“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见解保护方式。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有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例如一名公司的副经理在经理出差时,将经理放在办公桌抽屉中的日记取出,对经理的个人隐私内容摘抄、整理,发给公司人员讨论、批判,严重侵害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造成了名誉权的损害。故当经理项法院起诉的时候,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这位副经理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保护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 其次,立法机关在立法上采取措施,确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以后

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平衡(完)

提纲二: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平衡 一、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一)知情权的概念 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通过新闻传媒等多种途径了解或知晓政府工作的法定权利。它包括公民对政府所管理的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事务信息的了解或知晓,即政府在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各项活动中,制作、拥有和获取的信息。 (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它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表现 1、官员的隐私权保护与公众的知情权要求 2.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与公众的社会知情权要求 二、如何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处理原则 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权利协调原则;人格尊严原则。 (二)我国协调两权的措施 (三)新闻媒体的平衡者角色 1.权利冲突的平衡者: 既要尽可能采集到新闻信息以满足受众的信息需求以保证其实现其公民的知情权,实现媒体对社会的舆论监督,又要做到在采写报道新闻的过程中尽量不侵犯被报道者极其相关人员的隐私。 2.新闻媒体的道德约束 在信息搜集的过程中,尽可能的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为信息的报道者,要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公正报道, 作为信息搜集者,将主客观分开,避免“媒体审判”; 作为舆论的监督者,要有较强的侵权后的补救意识,及时进行更正与答辩。 三、结语 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尤其是在具体案例的裁判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对不同的权利的保护平衡,坚持权利协调原则,以尽可能地满足双方的权利要求。 而作为媒体和媒体工作者,则要求他们在冲突和矛盾中进行传播活动时,要以法律精神、法制原则及自己的良知把握好尺度,既要讲出事实真相,满足大众的信息需求,促进法律健全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又要游刃有余。

夫妻之间为什么会有永远的冲突-婚姻日记

夫妻之间为什么会有永远的冲突_婚姻日记 无论是怎么样的夫妻,是情投意合还是相濡以沫,更不要说那种为了什么目的而结为连理的夫妻了,他们都存在和数不尽的冲突和矛盾。如果说夫妻之间真的一点矛盾和冲突都没有了,那么可以说他们即将就会分道扬镳,因为事物是在矛盾中成长的,一团和气就预示着一场天崩地裂的事变,对于夫妻之间就是离弃。 夫妻是一对矛盾体?非也!夫妻本就是在一个世界但分属于不同的各自的两个思想范畴,这个思想范畴是由于世界的多极性而产生的,是世界的平衡所在。男人用其本能的思考方式改变这世界,女人则用其另一种思维是世界不断的飞跃。 其实关键的问题就在于男人和女人之间都在极端的维系自己的思想范畴,不愿意接受对方的思考方式,这就导致了男女之间的冲突的不断产生和发展。其实男女的思考方式是一个固有的、与生俱来的,并非是靠一个或者几个灌输和命令就可以改变的。男女在恋爱期间,或者是在一些不正常的男女关系相处期间,我们暂且不去管这些关系的是与非,就是说这个时期的男女的思维方式的变化。这个时期男女之间都在刻意的隐藏自己的和对方不同的思维方式,这个时期无论是男人或者女人都在刻意的维系这种关系的和谐,这就是为什么在恋爱期间,或者在男女所谓的再生爱情的婚外恋等等时期为什么那么和谐的原因所在。这个时期也就可以说的人们的感情非正常阶段。 当情感进入正常阶段以后,男女就开始了自己正常的生活思维方式了,这个时候男女之间就开始的矛盾和冲突。冲突的起因往往都是为了使对方契合自己的观点和认识,一旦发现对方不能做到那么就会用一种极端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就是冲突的由来。 接受和自己一样的思维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极其愚蠢的,因为“大同”并非是一种美好。就像是一个国王在王宫中踱步,但是始终看不到一个人敢和自己一样的走动,他下意识的明白了什么是永远的孤独。夫妻也是一样,一旦一切都一样了那你也会成为了一个孤家寡人了,你觉得有意思吗? 其实很多人都说什么男女之间的心有灵犀,其实那都是一种彼此之间的弥补,是在有意识的彼此契合,并非是无意识的默契,所以说夫妻之间的关系如何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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