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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各缔约国,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对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所附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使之适应新的情况,经就该规则被认可以来的发展情况对之进行了审议,现协议如下:第I条一般义务

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实施构成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

第II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保持开放到1973年6月1日为止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本组织应将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III条适用的领土

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国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一年后或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

4.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递交的任何扩大适用或撤销扩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IV条生效

1.(a)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参加本公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该15国的商船总和应不少于全世界100总吨及100总吨以上船舶的艘数或吨位的65%。以先达到者为准。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本公约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应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条件之后而在本公约生效之前按照第II条规定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按第II条规定交存文件之日起生效。

4.在本公约修正案按照第VI条第4款规定生效之日后,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都应适用修正后的公约。

5.本公约生效之日,本规则即代替并废除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6.秘书长应将生效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V条修订会议

1.本组织可以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请求,本组织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第VI条本规则的修正

1.任一缔约国对本规则所提的任何修正案,经其请求后,应在本组织中予以审议。

2.如该修正案经出席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则至少应在本组织大会对之审议前6个月将其通知所有缔约国和本组织会员。在大会审议该修正案时,非本组织会员的任何缔约国均有权参加。

3.如该修正案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4.该项修正案应在大会通过时所决定的日期生效,除非在大会所同时确定的一个较早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反对该修正案。本款所指经大会决定的两个日期,应由到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5.任何修正案一经生效后,对于未曾对修正案提出反对的所有缔约国,即应取代并废止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原有的规定。

6.秘书长应将按本条所作的任何请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和本组织会员。

第VII条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退出文件及该文件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3.退出应在交存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规定的更长期限后生效。

第VIII条保管和登记

1.本公约与本规则应交存本组织保管。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2.当本公约生效时,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该文本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LX条文字

本公约连同本规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单一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备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与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列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2年10月20日订于伦敦。

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10月20日订于伦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了望

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旋回性能;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

(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胃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更确切的估计。

第七条碰撞危险

1.每一船舶应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境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瞄,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

3.不应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

4.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避免碰撞的行动

1.为避免砬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变动。

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倘若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须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

第九条狭水道

1.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2.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3.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第4款所规定的声号。

5.(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第3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以表示本船的意图。被迫越船如果同意,应呜放第三十四条3款(2)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第4款所规定的声号。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

6.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应鸣放第三十四条5款所规定的相应声号。

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分道通航制

1.本条适用于本组织所采纳的各分道通航制。

2.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

(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船舶总流向行驶;

(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穿越。

4.凡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分道的过境航行,通常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

5.除穿越船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除非:

(1)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

(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区域端部附近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或其端部附近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该区。

9.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通行。

第二节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帆船

1.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路: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

(3)如左舷受风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对于帆船,由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追越

1.不论本节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3.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

4.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规则各条含义中所指的交叉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第十四条对遇局面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2.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日间,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应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3.当一船对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这种局面,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十五条交叉相遇局面

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条让路船的行动

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

第十七条直航船的行动

1.(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各条采取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

2.当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

3.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条1款(2)项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

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义务。

第十八条船舶之间的责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充分注意到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地驾驶。

5.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的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然而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三节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十九条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相互看不见的船舶。

2.每一船舶应以适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3.在遵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舶应适当考虑到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

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着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取避让行动,这种行动如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免如下各点: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转向。

5.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似在本船正横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章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适用范围

1.本章各条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各条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从日出到日没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定义

1.“桅灯”是指安置的船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按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有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频率120闪次或120以上闪次的闪光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海里;

--舷灯,3海里;

--尾灯,3海里;

--拖带灯,3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

--桅灯,5海里;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3里海

--舷灯,2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3.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

--桅灯,2海里;

--舷灯,1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第二十三条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长度如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又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这种船还应显示舷灯。

第二十四条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在前部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船船尾量到被拖被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在前部垂直的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和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

5.一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凡由于任何充分原因,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款规定的号灯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少能表明无灯光的船舶或物体存在。

第二十五条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12米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1)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理舷灯和一盏尾灯。

4.在邻近其他从事捕鱼船舶处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以显示本规定附录二所述的额外信号。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但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外,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一盏或两盏号灯或一个号型。

3.从事一项使之不能偏离其航向的拖带作业的船舶,除本条2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另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适用本款的船舶当锚泊时,应显示(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型时,应显示一个国际信号“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前桅桅顶或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扫雷船的后方1000米以内或任何一舷500米以内是危险的。

7.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

8.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则附录四内。

第二十八条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外,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或两盏锚灯或一个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条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救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1)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得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2或4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章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十二条定义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一秒钟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四到六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声号设备

1.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另应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间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2.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1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备有,则应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它种设备。

第三十四条操纵和警告信号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表明“我船正在向右推进”。

2.在操作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1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

(1)这些灯号应具有以下意义:

--一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每闪历时应一秒钟,各闪间隔应约一秒钟,前后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十秒钟;

(3)如设有用作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5海里,并应符合附录一所载规定。

3.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1)一艘企图追越他船的船舶应遵照第九条5款(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二长声断以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断以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追越的船舶,当按照第九条5款(1)项行动时,应以号笛依次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4.当互见中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解他船的意图行动,或者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疑的船应立即用笛鸣放至少五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五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

5.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的障碍物遮蔽他船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由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来船回答一长声。

6.如船上所装几个号笛,其间距大于100米,则只应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纵和警告声号。

第三十五条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或其附近时,不论日间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

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长声。

2.在航机动船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二长声,二长声间隔约2秒钟。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三声,即一长声继以二短声,以取代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4.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四声,即一长声继以三短声。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船鸣放声之后立即鸣放。

5.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船,鸣放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6.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1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5秒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5秒钟。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三声,即一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7.搁浅的船舶应鸣放本条6款规定的钟号,如有要求,应加发锣号。此外,还应在紧接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敲打分隔而清晰的号钟三下。搁浅的船舶还可以鸣放合适的笛号。

8.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上述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

9.引航船当执行引航任务时,除本条1、2或6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放由四短声组成的识别声号。

第三十六条引起注意的信号

如有必要引起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但这种信号应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各条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不致妨碍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灯光的光束朝着危险的方向。

第三十七条遇险信号

船舶遇险并需要救助时,应使用或显示本规则附录四规定的信号。

第五章豁免

第三十八条豁免

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任何船舶(或任何一类船舶)只要符合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则可:

1.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四年内,免除安装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能见距离的号灯。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四年内,免除安装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第7节规定的颜色规格的号灯。

3.永远免除由于从英制单位变换为米制单位以及丈量数字凑整而产生的号灯位置的调整。

4.(1)永远免除长度小于150米的船舶由于附录一第3节(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九年内,免除由于附录一第2节(2)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5.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九年内,免除由于附录一第2节(2)规定而产生地桅灯位置的调整。

6.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九年内,免除由于附录一第2节(7)和第3节(2)规定而产生的舷灯位置的调整。

7.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九年内,免除附录三对声号器具所规定的要求。(附录从略)《法律之星》提供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参考题目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题目 选择题: 1.《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水域是指: A. 海洋 B.与海洋相连接的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C.公海以及与公海连接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D.连接于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船舶是指 A.海船 B. 在公海以及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在航船舶 C.除内河船舶之外的任何船舶 D.在公海以及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用作或可用做水上运输工具的水上船筏 3.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船舶不包括 A.在海面航行的潜水艇 B.在水下潜行的潜水艇 C.抬离水面的气垫船 D.贴进水面飞行的地效船 4. 下述哪一项不正确?Ⅰ、在战争时期,军用舰艇可以不执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任何规定Ⅱ、在执行公务时,政府公务船可以不执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任何规定Ⅲ、军用舰艇和政府公务船在本国领海内不受《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的约束 A.Ⅲ B.Ⅱ、Ⅲ C.Ⅰ、Ⅱ D.Ⅰ、Ⅱ、Ⅲ 5.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在下列哪些水域制定特殊规定?Ⅰ、港外锚地港口Ⅱ、江河,湖泊Ⅲ、内陆水道 A.Ⅰ B.Ⅰ、Ⅲ C.Ⅰ、Ⅱ、Ⅲ D.Ⅱ、Ⅲ 6. 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在下列哪些水域制定特殊规定?Ⅰ、港口Ⅱ、港外锚地Ⅲ、内陆水道Ⅳ、专属经济区 A.Ⅰ、Ⅱ B.Ⅰ、Ⅲ C.Ⅰ、Ⅱ、Ⅲ D.Ⅰ、Ⅱ、Ⅲ、Ⅳ 7.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优先于“地方规则” B.《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不适用于港口,湖泊或内陆水域,因为这些水域受地方规则的约束 C.《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于与公海连接的,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域,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受到地方规则的限制 D.一艘船舶进入制定有地方规则的水域,不必考虑《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任何规定 8. 在某国制定有地方规则的港口水域航行的船舶应遵守: A.《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该国有关主管机关制定的地方规则 C.《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地方规则 D.《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受到地方规则的限制时应遵守地方规则 9.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____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 A.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 B.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 C.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或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 D.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 10.《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__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笛号或号型. A.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 B.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 C.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或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 D.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 11. 在第三条“一般定义”中,“船舶”一词是指: A.具有适航能力的、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 B.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 C.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排水船筏 D.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水下船筏 12.在第三条“一般定义”中,“船舶”一词包括:Ⅰ、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Ⅱ、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Ⅲ、水面上的水上飞机和非排水船舶;Ⅳ、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的地效船A.Ⅰ、Ⅱ B.Ⅰ、Ⅱ、Ⅲ C.Ⅰ、Ⅱ、ⅣD.Ⅰ、Ⅱ、Ⅲ、Ⅳ 13. 失去控制的船舶是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的船舶 A.不能按规则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包装印刷我国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

包装印刷我国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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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 法规名称: 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 航运、港监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发布日期: 1986-11-18 法规内容: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保障船舶、港口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便利运输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为海上运输目的使用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装箱、装卸、承运等有关单位、船舶及有关人员。 第三条用于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必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要求,并经有磁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第四条危险货物装箱前,装箱单位应事先对集装箱和等运危险 3

货物认真进行检查,使其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第12节12.3.4和12.3.6款的要求。 第五条不相容的货物不得同箱装运。集装箱内货物的装载符合<国际危规>第12节12.3.1和12.3.2款以及各类引言中相应的要求。 第六条装入箱内的危险货物及集装箱外表应按<国际危规>第7节和第8节的要求加以标记和张贴标志和标志牌。 集装箱处表不得留有其它无关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七条装箱完毕经对装箱情况检查合格后,负责装箱的单位应签具符合<国际危规>第12节12.3.7款要求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现场装箱检查员应在证明书上签字。 <集装箱装箱证明书>应呈交港务监督查验。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将要求托运人呈验其它有关单证。 第八条装箱单位应事先向装箱人员提出保障集装箱安全运输的装箱要求;并指定现场检查员,负责检查装箱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装箱单位应事先将现场检查员名单报送就近港务监督。港务监督对现场检查员进行必要的考核,确认其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资格。 第十条有关承运单位、船舶和港口作业部门应对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行查验,凡发现箱体或其部件不破损、污染、撒漏或 4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狸、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40英尺国际标准通用集装箱说明书要点

40英尺国际标准通用集装箱 技术规范 (2008-07) 深圳南方中集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 二00八年七月

范围 本说明书概括了设计、结构、材料、试验、质检和样箱制造。按照ISO标准1CC型钢质干货集装箱的要求进行制造。

目录 ===================== 1. 总述 (2) 2. 批准和证书 (2) 3. 装卸 (2) 4. 运输 (3) 5. 尺寸、技术参数和重量 (3) 6. 结构 (4) 7. 表面保护 (7) 8. 标志 (8) 9. 试验和检查 (9) 10. 文件提交 (10) 11. 质量保证期 (10) 12. 材料表 (10)

1. 总述 1.1 使用环境 本集装箱按照在世界范围内作海上(甲板上或甲板下)和陆上(公路或铁路)运输普通货物的应用要求来进行设计和制造。所有集装箱使用的材料所能承受的温度范围为-40℃(-40°F)至80℃(176°F)。在此温度范围内使用不影响集装箱的强度和风雨密闭性能。 1.2 标准、规范和规则 1.2.1标准和规则 本集装箱满足下列规范的最新要求: 1)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104技术委员会对货运集装箱的最新要求: ?ISO 668-系列Ⅰ货运集装箱-分类、外部尺寸和重量。 ?ISO1496-1系列Ⅰ货运集装箱-技术规范和第一部分试验:一般用途的货运集 装箱。 ?ISO1161-系列Ⅰ货运集装箱-角配件技术规范。 ?ISO 6346-货运集装箱-编码、识别和标志。 2) 国际铁路联盟(UIC)592-1规定。 3) 国际货运海关公约(TIR) 4) 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 5) 澳大利亚卫生部货运集装箱和装载装置保证项目和程序。 1.2.2满足中国船级社(CCS)的要求。 2. 批准和证书 2.1 船检证书 所有集装箱的设计类型均需由船级社认可, 并由船级社逐个验收。 2.2 生产证书 由船级社发给系列集装箱生产证书, 并提供船级社标志。 2.3 TCT证书 木材处理证书符合澳大利亚卫生部的要求。 2.4 海关证书 海关批准并发给合格证书。 2.5 UIC注册 所有集装箱均已注册并符合国际铁路联盟规定。 2.6 CSC证书 所有集装箱均经认证, 符合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要求。 3. 装卸 本集装箱在下列状态装卸时, 不会出现任何影响使用的永久变形或其他不正常现象。 3.1满箱或空箱情况下, 用装有吊钩、卸扣或扭锁的吊架在顶角件上垂直起吊。 3.2满箱或空箱情况下, 在底顶部的角配件上用带有端部配件的钢丝绳以垂直位置45°之

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概况

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概况 一、GMDSS 的产生 最早的海上无线电通信可以追溯到一百多年前,但当时的主要目的是进行商业信息的传输。随着航海活动日趋频繁,人们逐渐认识到无线电通信在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开始制定包括遇险报警信号在内的一系列措施,以确保紧急情况下船舶的正常通信。 1912 年发生的“泰坦尼克”号沉没事件,让人们更加 清楚地认识到,海上无线电通信的首要目的应该是保障海上人命、财产的安全。1915 年,海运国家首次制定了《国际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针对船舶无线电通信,第 一次提出将 500kHz 作为遇险和呼叫频率、每艘船舶应有固定的船舶呼号、船舶应配备由蓄电池供电的应急无线电收发信机等强制性要求,并建立了船舶报务员的值班制度。1948 年,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国际海事组织前身)制定了《1948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 年又通过了新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 年和 1983 年,IMCO 分别召开两次海事协商大会对公约进行了修正,形成 的两个公约修正案相继规定将 2182kHz 和 156.8kHz 作为 无线电话遇险报警频率。GMDSS 出现之前的海上无线电通信

系统就是以 1974 年的 SOLAS 公约及其 1981 年和1983 年修正案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 GMDSS 之前的海上无线电通信系统的特点是以海上为 中心,船舶根据吨位的大小配备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救助方式主要依靠船舶之间的互助,遇险报警使用 MF/VHF 收发信设备,无线电话、莫尔斯电报是其主要的通信方式,航行中的船舶必须在遇险频率上守听,收到遇险船舶的报警信号后,应给予应答并前往营救,同时岸台在收到遇险报警信号后,也有营救遇险船舶及人员的义务。 虽然人们通过长期的努力,建立起了一套相对完备的海上遇险通信体制,但在实施过程中,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主要工作在中频和甚高频波段,难以实现远距离遇险报警。尽管也配备了高频通信设备,但受短波传播条件的限制,不能实现有效和可靠的全球通信; (2)人工发送和值守遇险报警存在人为差错的可能; (3)以莫尔斯电报为主的通信方式,一方面效率低、可靠性差,另一方面也逐渐不能满足船舶通信业务量和业务种类的发展需要; (4)没有建立起全球统一、协调的全球搜救体系,缺少一套合理统一的搜救程序,导致国际间难以开展广泛且有效的搜救协调工作,各国与此相关的机构和设施也不能充分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题库

避碰规则(批注1、黄色阴影中的是条款原文及其英文翻译。在做题目时如果题干 中出现“是指”时一般情况下是考的相关知识的定义;如果出现“包括”应先判断所列举 的选项是否符合所考知识点的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Rule1Application)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批注2:不管是直接连接还是间接连接,自然连接还是人工连接都属于本《规则》中所指的“连接”) 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These Rules shall apply to all vessels upon the high seas and in all waters connecte d therewith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考点:①、适用水域(批注3:适用水域并不仅仅是指“公海”或是“连接于公海的一切水域”而是两者都包括而且所适用的水域必须是“可供海船航行”的) :公海以及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②、适用船舶(批注4:1、军舰无论在战时还是在平时,均适用于本《规则》; 2、政府公务船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均适用于本《规则》 3、潜水艇只有在水面航行时才适用于本《规则》 4、水上飞机只有在水面操作时才适用于本《规则》 5、地效船因为其飞行高度的原因任何时候均适用于本《规则》 总之,只要满足《规则》中“船舶的定义”的所有船舶当航行在“适用水域”时,均应遵守本《规则》 ):适用水域中的“一切船舶”(批注5:在题目中应分两种情况理解:1、当题干中为“是 指”时应先将“适用水域”描述后再加上“一切船舶”或“船舶的定义”而不能仅仅为“一切船舶”或“船舶的定义”; 2、当题干中为“包括”时应先判断所列举船舶是否符合“船舶定义”的要求然后进行选择)题库范围:1--20如下: 1、《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 A船舶能够到达的一切水域 B除内陆水域外的一切水域 C公海以及与公海连接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D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

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 (1972年12月2日订于日内瓦) 前言 缔约各国 认识到在集装箱的装卸、堆放和运输过程中,高度保障人身安全的需要。 注意到便利集装箱国际运输的必要性。 承认,在这一方面,制定国际共同的安全要求是有益的。 认为,为达到以上目的最好是缔结一个公约。 决定正式提出有关集装箱结构上的要求,以保护在正常营运中集装箱的装卸、堆码和运输的安全。为此目的,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保证实施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该附件应为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定义 在本公约内,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 一、“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一)具有耐久性,因而其相应的强度足能适合于重复使用; (二)经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输货物,而无需中途重装; (三)为了系固和(或)便于装卸,设有角配件; (四)四个外底角所围闭的面积应为下列二者之一: 1.至少为14平方米(150平方英尺),或

2.如装有顶角配件,则至少为7平方米(75平方英尺): “集装箱”一词既不包括车辆,也不包括包装;但是,集装箱在底盘车上运输时,则连同底盘车包括在内。 二、“角配件”是指为了装卸,堆码和(或)系固目的而在集装箱顶部和(或)底部上安装的一种表面有孔的支撑配件。 三、“主管机关”是指有权批准集装箱的缔约国政府。 四、“获得批准”是指被主管机关批准。 五、“批准”是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即某种定型设计或某个集装箱在本公约条款范围内是安全的。 六、“国际运输”是指位于两个国家领土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而本公约至少适用其中一国。两国间运输业务的一部分在一个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领土内进行时,本公约也应适用。 七、“货物”是指物品、器皿、商品和用集装箱装运的各种物件。 八、“新集装箱”是指在本公约生效时或生效后开始制造的集装箱。 九、“现有集装箱”是指不属于新集装箱的集装箱。 十、“箱主”是指各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委托人,如双方有协议,该承租人或受托人将承担对集装箱的维修和检验的责任。 十一、“集装箱的定型设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定型设计。 十二、“定型系列集装箱”是指按照批准的定型设计制造的任何集装箱。 十三、“样箱”是指按定型设计系列制成或准备制造的具有代表性的集装箱。 十四、“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或“R”是指集装箱和所装货物最大的允许总重量。 十五、“皮重”是指集装箱空载的重量,包括装置的永久性设备。 十六、“最大允许载货重量”或“P”是指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与皮重之间的差数。 第三条适用范围

船舶报告制度

第二节船舶报告制度 船位报告系统是一种船舶动态信息系统。它通过收集海上船舶定期报告的船位及航行动态,对船舶的航行安全实行动态监护和管理。系统所建立的船位数据库,对实施遇险搜寻和救助也能起极其重要的作用。船舶遇险时,通过查询数据库可以缩小搜寻的范围,还可以尽快通知附近的其它船前往营救或援助,以提高救助效率,从而使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 船位报告系统一般是区域性的。世界上许多沿海国家在其沿岸水域划定了所负责的搜寻救助区域,并建立了船位报告制度。各国商船在上述区域中航行时须向当地有关机构报告船位及动态。有关船位报告系统方面的各种规定,可查阅英版《无线电信号表》第1卷。 下面将介绍美国船舶互助救助系统(AMVER)、澳大利亚船位报告系统(AUSREP)、日本船舶报告系统(JASREP)和中国船舶报告系统(CHISREP)。 一、商船互救系统(AMVER) 商船互救系统(AMVER—Automated Mutual-assistance Vessel Rescue System)由美国海岸警卫队主管,是一个全球覆盖非强制加入的商船互助组织,可在世界范围海域内对搜救工作提供帮助。它建立于1958年,是一个以计算机为基础的搜救信息系统。该系统已救出很多遇难船舶。世界上任何超过24小时航程的商船都可以参加该系统,通过所选的海岸电台或通过国际移动卫星系统(INMARSAT)将船舶有关的信息定时传送给纽约美国海岸警卫队的“AMVER中心站”,中心站将这些信息储存到电子计算机里。电子计算机根据提供的船位信息推算出未来船舶位置。一旦船舶遇险,可根据需要委托搜索和救助组织(SAR)在世界各国的代理机构,请求提供及时有效的援助。 应当注意在危急情况之下,所有的遇险电文必须发往离出事地点最近的搜救协调中心(RCC),而不是发往AMVER中心站。 1、AMVER电报格式 每份报告的第一行是报告的报类识别。报告每一行的开始用一个行识别,行识别及一行内的不同项目用一个斜线“/”分隔,行与行之间用双斜线“∥”分开。 行识别解释: A/船舶名称/电台呼号∥ B/日期和时间(UTC)∥(日期和时间用6位数字加后缀Z表示,前两位是日期,后四位是小时和分钟,也可增加月份的前三个字母,如B/010203Z DEC∥) C/纬度/经度∥(纬度和经度用度和分表示。如:C/5042N/04035W∥) E/航向∥(用三位数字表示) F/平均速度∥(用三位数表示,以海里为单位,精确到十分之,不用小数点) G/离开港/纬度/经度∥ I/目的港/纬度/经度/ETA∥ K/港口名称/纬度/经度/抵港时间∥ L/航线报告∥(包括开航计划的大多数信息,如采用大圆航法以“GC”表示,恒向线航法以“RL”表示,沿岸航行以“Coastal”表示) M/当前值守的岸台或INMARSAT移动站识别号/其次的岸台(如有的话)∥ V/船上医务人员∥(医师为MD,医助为PA,护士为NURSE,没有用NONE) X/详细说明或备注∥ Y/转发指示// Z/报文结束识别∥(便于计算机处理,如:Z/EOR//)

【doc】1972年集装箱海关公约

【doc】1972年集装箱海关公约 1972年集装箱海关公约 公约与法规 1972年集装箱海关公约 编者按:本刊过去曾奎过几篇有关霉际集装箱公暂,受到广大读者的欢迎砚应太家 曲 需求,从本期起连栽集装箱海关公约碇其它舟々与法规,谆有利于增长国际集装为 运输安 务方面的知识. 前亩 缔约各国 深愿发展和推进国际集装葙运输,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在本公约内: (a)进口税费一词是指对进rj货物或有关进口货物所征收的关税和所有其他税费,规费和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其数额有限, 与所提供服务的大致费用相等的各种规费和费用在内J (b).暂时进口一词是指免征进口税 费,苓受禁止进口或限制进n的限制,怛需复运出日的暂时输入而言J 0)"集装箱一词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贷箱,可移动货罐或其他类似结构) l?全都或部分封扁而构成的空问,用以装 载货物的, 2.具有耐久性,因而其坚匿程度能遣台于重复使用的J 3.经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输货物,无须中途换装的; 4.其 设计便于操作,特别是在改变运输方式时便于操作} 5.其设计便于装满和卸空曲j 6.内部容积在ims或Im以上的. 集装箱一词包 括其附件和设备在内, 这些附件和设备必须是有美集装箱类型所需要的,并要同集装箱一起载运的. .集装箱一词不包括车辆,车辆跗件或备件和包装在内. (d)国内运输一词是指在一国境内装载的货物至该国境内另一地点卸货的运输. (e)"人一词兼指自然人与法人, (f)集装箱"经营人一词是指实际控制集装箱使用 的人,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的所有人. 第二条 为了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便利,集装箱应按附件一的规定予以标志. 第二章暂 时进口 (a)暂时进日的便利 第三条 一 ,不论是否装有货物,每一缔约国都应准予集装箱暂时进口,但应受第四条至第 九条所列条件的限制. 二,对属于居住或定居于其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用购买,赊购,租赁或类似性 质的台同所使用的集装箱,每一缔约国都有保留不准其哲对进日船权利. 第四条 一 ,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且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 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 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 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 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

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需背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 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 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未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 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 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SOLAS公约VI-2修正案及导则的中文版-CCS 通函

CCS技术通告 (2015年)技术通告第19总第180号 2015年6月25日 (共1+8页)发:本社总部有关处室、本社验船师、船东、船舶管理公司、外贸港口 关于IMO通过SOLAS公约第VI章修正案(装货集装箱装船前重量 验证要求)和发布《装货集装箱毛重验证导则》(MSC.1/Circ.1475) 的信息通告 为提高集装箱的海上运输安全,IMO在SOLAS第VI章中增加装货集装箱装船之前进行重量验证的要求,形成SOLAS VI/2(货物资料)修正案,于海安会第94次会议通过MSC.380(94)号决议(附件1),将于2016年7月1日生效实施。 为配套实施上述SOLAS VI/2条修正案,IMO于海安会第93次会议(MSC 93)批准了MSC.1/Circ.1475通函《装货集装箱毛重验证导则》(以下简称《导则》),以提供验证载货集装箱毛重的通用方法。集装箱验证毛重的要求适用于所有载货集装箱(按SOLAS III/2定义的短程国际航行的由拖车或平板运输车载运的集装箱并通过滚装船运输的情况除外)。 《导则》提供了如何理解和和应用SOLAS VI/2修正案的指导。按照SOLAS 确定的责任原则,托运人负责获取并提供集装箱毛重的信息;如果船长或其代理及码头代表没有获得经确认的集装箱毛重信息,装货集装箱不应装船。 验证方式之一是用经过校验和认证的设备对集装箱进行称重;或者用经过装箱国家主管机关认可的称重方法对集装箱的所有包装和货品的重量分别进行称重后加和。 货物托运人应该确认经验证的总重量并在运输单证中进行声明。运输单证应由托运人授权签字,并且在装货集装箱装船前交给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及码头代表。 具体内容可参见附件2。 本通告在本社网站(https://www.wendangku.net/doc/6b3749020.html,)上发布,并由各分社转发所辖区域内的船东、船舶管理公司和外贸港口。 附件1 MSC.380(94)号决议-SOLAS公约第VI章修正案 附件2 MSC.1/Circ.1475-装货集装箱毛重验证导则

与物流有关的法规和国际惯例

第8章与物流有关的法规和国际公约 物流是一项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甚至跨越国界的系统工程,一般包括运输、仓储、包装、装卸搬运、配送、代理、咨询和其他服务等经济活动,涉及的环节非常广泛。物流的法律框架是由物流活动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决定的,规范物流的各种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法令、国家标准、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也就包括多个方面。 8.1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 由于提单的利害关系人常分属于不同国籍,提单的签发地或起运港和目的港又分处于不同的国家,而提单又是由各船公司根据本国有关法规定自行制定的,其格式、内容和词句并不完全相同,一旦发生争议或涉及诉讼,就会产生提单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法规的问题,因此,统一各国有关提单的法规,一直是各国追求的目标。当前已经生效,在统一各国有关提单的法规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或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有三个: 8.1.1海牙规则(Hague Rules) 海牙规则的全称是《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1924年8月25日由26个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生效。公约草案是1921年在海牙通过,因此定名为海牙规则。包括欧美许多国家在内的50多个国家都先后加入了这个公约。1936年,美国政府以这一公约作为国内立法的基础制定了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海牙规则使得海上货物运输中有关提单的法律得以统一,在促进海运事业发展,推动国际贸易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是最重要的和目前仍被普遍使用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81年承认该公约。海牙规则的特点是较多的维护了承运人的利益,在风险分担上很不均衡,因而引起了作为主要货主国的第三世界国家的不满,纷纷要求修改海牙规则,建立航运新秩序。 8.1.2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 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强烈要求下,修改海牙规则的意见已为北欧国家和英国等航运发达国家所接受,但他们认为不能急于求成,以免引起混乱,主张折衷各方意见,只对海牙规则中明显不合理或不明确的条款作局部的修订和补充,维斯比规则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所以维斯比规则也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它的全称是《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订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 ll of Lading),或简称为“1968年布鲁塞尔议订书”(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于1977年6月生效。目前已有英、法、丹麦、挪威、新加坡、瑞典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这一公约。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第1- 19条) 第一章总则Part A –General 第一条Rule 1 适用范围Application 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a) These Rules shall apply to all vessels upon the high seas and in all waters connected therewith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2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b) 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in the operation of special rules made by an appropriate authority for roadsteads, harbors, rivers, lakes or inland waterways connected with the high seas and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Such special rules shall conform as closely as possible to these Rules.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c) 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with the operation of any special rules made by the Government of any State with respect to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or shapes or whistle signals for ships of war and vessels proceeding under convoy, or with respect to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for fishing vessels fishing as a fleet. These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or whistle signals shall, so far as possible, be

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JT

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J T精 选文档 TTMS system office room 【TTMS16H-TTMS2A-TTMS8Q8-

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的装箱安全基本要求、装箱前准备工作、危险货物装载操作规则、封箱操作、装箱后要求以及记录与单证等安全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是运输、仓储、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部门对装箱安全质量进行控制和检查的依据。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适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90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 6944 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 12268 危险货物品名表 GB/T 17271 集装箱运输术语 中国船级社集装箱检验规范 IMO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IMO 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标准适用于本标准。 危险货物 dangerous cargo 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等特性,在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或物品。国际海上运输执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内海上运输执行GB 6944和GB 12268。

装箱 packing 将包件和/或成组件或集合包件装入货物集装箱中。 包件 packages 经过包装的整个产品,包括包装和将要运输的内装物。 积载 stowage 危险货物包件在集装箱箱内的配置和堆装。 检验合格标记 a satisfactory survey mark 检验机构对集装箱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后,检验合格的集装箱给予签发集装箱检验证书,并授予相应标记,该标记应置于安全合格牌照上,或靠近安全合格牌照处。 4 危险货物装箱基本要求 集装箱 集装箱的设计、制造、检验、试验等均应符合IMO《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或《集装箱检验规范》的规定,并持有相应的证书。 集装箱应显示安全合格牌照和检验合格标记。 危险货物包装 包装 标志 人员 装箱检查人员应接受相关法律要求、危险货物安全及集装箱装载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

集装箱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见附件1)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营运人”是指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实际控制使用者,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 “承运人”是指承载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 第四条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或者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境内制造、改装和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承载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载货清单(舱单)。载货清单(舱单)上应当列明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牌号、国籍、卸货港口,集装箱箱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号、尺寸、总重、自重,以及箱(厢)体内装载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经营人、收发货人、提(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所交验的纸质载货清单(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所传输的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 从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立法借鉴的公约看,时间上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加入公约时,我国政府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立足点,充分考量到了航运业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船员权利的保护以及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进行了很好的关注,做到既谨慎,又积极。加入公约后,国内立法上也进行了适当的配合,如《海商法》对《1989年救助公约》的借鉴;对于有些公约,如《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我国虽然没有加入,但是也在国内立法上进行了模仿,最大限度上与国际接轨,进而完善我国海商法体系。 以下是我整理的与我国海事海商立法关系密切的几个公约,按对中国生效时间顺序排列,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是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故放在后边,第二十五、二十六为未对我国生效、但是我国海商法借鉴引用: 船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76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 《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 《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船员:《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8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 《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国际海上运输:《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 《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联合国) 《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船舶碰撞:《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

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 (1972年12月2日订于日内瓦我国政府于1986年1月22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年7月22日对我生效) 序言 缔约各国,深愿发展和推进国际集装箱运输,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本公约的目的: (a)“进口捐税”一词指对货物进口或就货物进口征收的关税和一切其他捐税、规费和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其数额限定与所提供服务的大致费用相等的各种规费和费用在内; (b)“暂时入口”一词指在再出口的条件下,不必缴付进口捐税和不受进口方面的禁令和限制拘束的暂时进口; (c)“集装箱”一词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一种运输设备(防水密封运货箱、活动箱或其他类似构造物): (一)全部或局部封闭,构成一个装货物用的仓; (二)具有永久性,因此足够坚固,可供一再使用; (三)备有特别设计,便于使用一种或一种以上运输方式载运货物,而无须中途重装; (四)设计是为了易于装卸,特别是从一种运输方式搬到另一种运输方式的时候; (五)设计是为了易于装满和卸空货物; (六)内部容积为1立方米或1立方米以上; “集装箱”一词包括集装箱的附件和装备在内,但这些附件和装备必须是有关类型所适当需要,并且是同集装箱一起载运的,“集装箱”一词不包括车辆、车辆的附件或备件、或包装在内; (d)“国内运输”一词指把在一国境内装载的货物运至该国境内另一处地方卸下的货物运输; (e)“人员”一词兼指自然人与法人; (f)集装箱“营运人”一词指对该集装箱的使用具有切实控制的人员,不论其是否该集装箱的所有人。 第二条为了得益于本公约所定的便利,集装箱必须按照附件一所定的方式具备标志。

第二章暂时入口 (a)暂时入口的便利 第三条 1、以不违反第四条至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为限,每一缔约国对集装箱应准予暂时入口,不论其是否装有货物。 2、每一缔约国对居住于或定居于其境内的人员用购买、租购、租赁或类似性质合同所使用的集装箱,保留不准予暂时入口的权利。 第四条 1、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应于进口之日起3个月内再出口,但此一期限可由主管海关当局予以延长。 2、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可以通过任何主管海关办事处再出口,即使该办事处并非暂时入口时所通过的办事处。 第五条 1、纵有第四条第1项所定再出口规定,凡受严重损坏的集装箱可以不必再出口,但此种集装箱必须按照有关国家的规章和遵照该国海关当局的许可: (a)依其呈验的时间和状况,缴付其所应缴纳的进口捐税;或者 (b)免费放弃,交给该国主管当局;或者; (c)在官方监督下予以销毁,其费用归有关各方负担,任何保全下来的部分或材料,应依其呈验的时间和状况,缴付其所应缴纳的进口捐税。 2、遇因扣押的结果以致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不能再出口时,第四条第1项所定再出口的规定,在此项扣押期间,应予停止适用。(b)暂时入口的程序 第六条在不妨碍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下,对按照本公约规定暂时进口的集装箱,应准予暂时入口而无须于进口和再出口时提出关务文件,亦无须提出担保单。 第七条每一缔约国得规定集装箱的暂时入口必须遵守附件二所定集装箱暂时入口程序的全部规定或其中的一部分规定。 第八条遇第六条的规定不能适用时,每一缔约国保留要求提出担保单和/或于集装箱进口或再出口时要求提出关务文件的权利。(c)使用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的条件 第九条 1、缔约各国对按照本公约规定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应准许作国内运输货物之用;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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