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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徙自由权的国家义务研究

关于自由迁徙

“自由迁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公民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生存环境。故而,“自由迁徙”的权利是公民的“生存权”的一部分;而“生存权”是每个公民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1982年宪法很显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而仍然将“自由迁徙”视作一种政府可操控的行政权利;具体到中国社会,城乡二元结构造就了种种福利、待遇差别,没有“迁徙自由”的农民,遂成了这个国家里的“二等公民”,而社会主义最重要的涵义则是“平等”,没有“迁徙自由”,不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又如何体现社会主义之“平等”? 下面扼要谈谈宪法恢复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一、当年直接导致取消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权利的主要因素已经不复存在。上世纪50到70年代导致公民失去居住和迁徙自由的决定性直接因素——粮食紧张的困难已不复存在。现在粮食问题已走到另一极端:存粮过多,有“三年灾荒都不会饿死人”之说,进口粮食为的是品种调剂。 第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有全国统一的生产要素市场,通过市场优化配置生产要素,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最佳结合,提高经济效益。现在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还远未形成,主要的障碍在于公民没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受户口制度严格的限制。近20年的实践已充分证明,人口流动大大有利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发展。人才流动对沿海地区和经济特区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没有全国人才向东南沿海的流动,就没有特区今日的繁荣。农村劳动力是城市建筑业、服务业的主力。如果没有这些劳动者的支援,那情况是不堪设想的。进入城市的农村劳动力对城市GDP的的增长作出了极大贡献。例如北京和上海2003年人均GDP已分别达到3400美元和5000美元,但这是按本地人口计算的,流动人口未计算在内。而实际上外来人口对北京和上海GDP的贡献在20%左右。 第三、公民自由居住和迁徙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唯一有效的出路。在我国二元经济--社会条件下,城乡发展不平衡,差距不断扩大。目前农村贫穷,主要穷在缺少资金,缺少知识。农民有了迁徙自由,可以流动,才能为农业发展带来资金和知识。不少媒体报道,当前农村居民收入的构成中,非农业收入的比重在有的地区达到五六成。有些农民在城市打工积累了资金,学到经营管理经验,增长了知识,就地或者回乡创业,走上脱贫致富的道路。农民有了居住自由可在城市定居,他们的后代能够接受与城市儿童同样的教育,有利于普遍提高国民包括农民的素质,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解决“三农”问题。 第四、农村人口减少有利于土地资源集中,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进入了21世纪,我国农业还停留在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的、自给自足的、规模细小的自然经济时代。13亿人口,70%多搞农业,过多的劳动力密集在狭小的土地上,成为隐性失业者。农村要富必须减少农民,让农民向外转移。农民放弃土地应得到足够的补偿。农民留下土地是集中经营大农业,取得规模效益的必要条件,也为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促进农业产业升级创造条件。 第五、公民自由居住和迁徙,有利于扩大内需,繁荣市场,促进生产发展。自“九五”计划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就深受市场疲软、消费不旺之苦。国内外都认为中国十多亿人口是世界上最大的消费市场。但这个大市场是个潜在的而非现实的市场。农业生产落后,农民增产不增收,负担过多过重,外出谋求发展要受限制,占人口70%的农民并没有多少现实的购买力。农民有了流动和居住自由,才有可能真正致富,便农村这个潜在的大市场变成现实的大市场。 第六、为了增强国际竞争力,必须恢复公民居住和迁徙的自由。我国已是世贸组织成员国,必须参与国际经济的竞争。为此,我们必须克服劣势,发挥自已的优势,特别要充分发挥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优势。同时我国还要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力的素质。让高素质的劳动者自由地全方位流动,实现与生产资料的最优结合,是增强国力,争取国际竞争中的优势地位的根本。 三、澄清迁徙自由会产生社会负面影响的模糊认识 我国近三十年的户籍制度改革, 无不趋向于国家依法规范、社会经济调节、个人自主选择的迁徙自由目标, 迁徙自由所需的社会经济基础、观念基础和制度基础已初步奠定。但也有人担心, 如果取消户籍限制、实行迁徙自由, 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没有必要。 (一) 实现迁徙自由不会出现农业危机。有人担心, 户口完全放开, 农民都拥到城里来, 农村可能会出现土地弃耕, 农业资源无人开发的现象, 导致农业基础的动摇, 影响农业的现代化进程。事实上, 从1952- 1999 年正是我国农业现代化逐步实现的过程, 应该是农民、农业劳力逐渐减少的过程, 但四十七年里农民增加45156 万人, 劳力增加2.1459 亿个, 户均耕地下降44%, 劳均耕地减少26%, 人均耕地下降37%, 这表明我国农业剩余劳动力实在太多了。把户口放开, 让农业剩余的2 亿多劳动力转移到第二、三产业就业, 是不会影响农业发展的。许多市场经济国家没有户口制度限制,都没有发生农民抛弃农业涌进城里的情况。 (二) 实现迁徙自由不会给城市就业造成负面影响。有人担心, 大多数城市工业发展水平低, 吸纳劳动力的能力有限, 户口放开后, 劳动力市场的供求矛盾将更加突出, 对城市就业带来负面影响。现代化国家发展的历史表明, 在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过程中, 是可以解决就业问题的, 其就业总的趋向是劳动力由乡村向城市转移; 劳动力由第一产

[宪法,迁徙自由,性质]透过宪法的迁徙自由谈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

透过宪法的迁徙自由谈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 从本质上来看,只有将基本权利,人权以及宪法权力三者的内容辨析清楚,才能从根本上厘清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透过宪法的迁徙自由来看,宪法取消的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内容。 一、基本权利,认权以及宪法权力辨析 从基本概念来春基本权利与人权的关系极为微妙,甚至可以说基本权利是在人权基础上所衍生出来的人权的另一种指向,它将人权具象化了,通常情况下,我们在宪法中所涉及的基本权利,其内涵即指人权。人权指的是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候要求阐明的那些应该在法律上受到承认以及保护的权力,进而使得每个人在其个性、精神追求以及道德信仰等其它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最自由的发展。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与宪法权利的内涵及其关联 从现实的角度来分析,如果说人权是一种人类与生俱来的产物,那么,保障人权就显得是笼罩在宪法之下的一种庇护,这就不符合理想主义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实践体现。但无可厚非,当现代社会越来越趋近文明理性的社会环境时,尊重以及保障人权是整个时代影响下人们思想深处价值观的反射。相对而言,宪法权利则是从宪法的角度所定义的公民权利,它与人权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简单来说宪法权利中的条文规定仅仅代表人的基本权利当中能够被提炼出来的框架,当然宪法权利也是公民基本权利当中最重要的权利内容,主要是为了界定公民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内容。 (二)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问题实质上是基本权利本身的重新归属问题 在时代的发展变革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社会体制所呈现出来的每一处细微变化,因为这些变化终将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实质性的影响。经济与社会发展带领我们重新认识到了社会关系和制度对于一个国家、一个时代发展的重要性,尤其是法律机制的构成,关系到社会中每一个人的利益。事实上,基本权利是人权的本源,换句话而言,如若无基本权利便无人权。从本质上来春基本权利与人权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 二、透过宪法的迁徙自由了解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 现阶段,在我国社会体制的变化过程当中可以明显看到,国家法律对广大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逐渐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以往有所提高,国家的法律环境将呈现良性的发展态势回。从整体来看,国内市场经济格局的形成,不仅需要我国社会各环节、各产业链条的共同维护,而且需要一个健全的法制环境来支撑。透过宪法的迁徙自由了解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可以遵循。 (一)关于迁徙自由权利性质的辨析 若要想更加深入地研究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就要从权利归属问题来着手,因其与权利本身并未有太大的干系,而主要在于将权利剥离政治化干扰。就以迁徙自由为例来看,改革

我们是怎样失去迁徙自由的

程默:我们怎样失去迁徙自由 20世纪50年代中国户籍制度的形成与演变 迁徙自由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自由离开原居住地到其他地方(包括国内和国外)旅行、定居、就业的权利。居住和迁徙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人权。人类对迁徙自由的追求、奋斗和对该项权利的普遍确认,有着悠久的历史。就其最早的成文法渊源来看,迁徙自由权利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42条规定:"自此以后,任何对余等效忠之人民,除在战时为国家与公共幸福得暂时加以限制外,皆可由水道或旱道安全出国或入国。"1791年的《法国宪法》最早以成文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利,其第1篇第2款规定:"各人都有行、止和迁徙的自由。"19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宪法普遍对居住和迁徙自由作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居住和迁徙自由不仅成为各国国内法所普遍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权利,而且也成为国际人权宪章和人权公约所确认的国际人权之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1)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2)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联合国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都把公民的自由迁徙和居住作为基本人权予以确认和保障。 一、50年代前半期:法律保护下的自由迁徙状况 中国共产党早在1941年就在《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规定了迁徙自由。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条把自由迁徙作为人民的11项自由权利之一。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的第90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1949年以后的中国户籍制度基本上遵循了上述理念。1950年11月召开的全国治安行政工作会议上,公安部长罗瑞卿做总结报告时强调:"户籍工作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保障人民的自由、对人民要宽,给以合法的最大方便。"1951年7月16日,公安部公布了建国后户籍登记和管理方面的第一部法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一律实行户口登记,目的在于统一此前各地不一致的户籍管理办法,以利于公民身份的证明和治安的维持,适用范围限于城市,没有限制人口流动和迁徙的条款。1951年11月举行的第一次全国公安治安工作会议指出:"户口工作的任务是......保证人民居住迁徙之自由。" 1953年4月,政务院发布了"为准备普选进行全国人口调查登记的指示",并制定了《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通过这次人口普查,在农村建立了简易的户口登记制度。1954年12月,内务部、公安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出通知,要求普遍建立农村的户口登记制度,加强人口统计工作,并规定农村户口登记由内务部主管,城镇、水上、工矿区、边防要塞区等户口登记由公安部主管,人口统计资料的汇总业务由国家统计局负责。1955年6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建立经常的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要求把经常性的户口登记工作推向全国,以把握人口变动的状况。至此,户籍登记和管理制度趋于完整。该指示对地主和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社会群体的户口迁移作了一些限制,但并未限制一般民众的流动和迁徙,只是要求一般民众在迁徙时要转出和转入户口。1956年2月,国务院指示把全国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及人口资料的统计汇总业务,统交公安机关负责。3月,全国第一次户口工作会议规定,户籍管理工作的任务是"证明公民身份,便利公民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统计人口数字,为国家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提供人口资料;发现和防范反革命和各种犯罪分子活动,密切配合

迁徙权的定义

迁徙权的定义: 迁徙权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由离开原居住地到外地旅游和定居的权利,它在狭义上仅指在国籍国领土内自由旅游和定居的权利;广义上不仅包括国内迁徙自由,还包括国际迁徙自由,即自由离开本国到他国旅行和居住的权利以及返回本国的权利。 迁徙权的地位: 迁徙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人类作为自然界的组成部分,作为生物的一种,行走、移动是再自然不过的行为。迁徙行为可以说是人类面对自然及社会变动的一种本能反应。人类历史就是一部不断迁移、不断流动、不断交融的历史,趋利避害更是人的一种本能。迁徙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 迁移权是公民基本的宪法权利。大多数国家,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迁徙自由。 历史与我国现状: 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6条:“除非根据保健和安全方面的理由法律可按一般程序规定某些限制外。每个公民均可在国内任何地区自由迁徙和居住。不得以政治理由规定任何限制。” 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1条:“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徙之自由。” 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7条:“每个合法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人都享有自由迁移、选择停留和居住地的权利。” 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6条第7款:“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保护公民迁徙权。 建国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去掉了公民的“自由迁徙权”的规定。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以后的修正案中都没有关于“自由迁徙权”的条文。必要性: 维护宪法权威。我国04年的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促进经济发展。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效率,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 履行国际公约义务。迁徙权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宪法权利,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以及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都对迁徙自由作了详尽而明确的规定。我国先后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怎样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 1、修改《宪法》, 写入“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这是头等要紧的事。理论界要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呼吁“还权于民”, 促使政府尽快修改《宪法》和现行户籍制度。

论中国的迁移自由权

论中国的迁移自由权 韩立栋106010160 自从人类独立行走以来,人类历史进步的脚步便伴随着不断迁徙的脚步。可以说:人类历史的每一步进步与人类的历史密不可分的。迁徙自由起源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当时英国开始以法律形式保护人民自由经营商业和从事贸易的自由,其中涵盖了为经营商业而进行迁徙的自由。此后,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均在本国宪法中对迁徙自由权加以确认。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及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确认迁徙自由是公民的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并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在我国签署了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者有待全国人大批准始对我国产生拘束力)后,确认和保护公民的迁徙自由已成为我国不可推卸的国际义务。 从狭义来讲,迁徙自由是指公民在其国内全部领土内自由移动以及在某个地方选择和改变其住所的权利。在性质上学界已经普遍认为其是人身自由权的延伸,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理应加以保障。迁徙自由权同其他宪法的基本权利一样意义重大,“只有充分保障迁徙到领土内的任何地区的宪法自由,公民才能真正被认为是生活在一个法律上统一的国家之内。”可见,从学理上确认迁徙自由权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公民权利,这已经取得广泛认同。 然而在中国,这项基本的公民权利是被扼杀的。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只有1954年宪法第九十条规定了迁徙自由。1958年1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条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推翻”了54宪法关于公民居住、迁徙自由的规定。从此,“城乡二元”这样一种等级制社会结构开始成型。 而限制公民的这一基本的生存权的原因更加发人深思啊!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非常明确地说出了牺牲“迁徙自由”的目的之所在:“重工业是我国建设的重点。必须优先发展生产资料生产,这是已经定了的。但是决不可以因此忽视生活资料尤其是粮食的生产。如果没有足够的粮食和其他生活必需品,首先就不能养活工人,还谈什么发展重工业?”也就是说:农业必须为重工业提供最原始的资本积累。为了尽可能挖掘农业生产的潜力,需要做到两点:其一,必须牢牢地把农民捆绑在土地上;其二,必须牢牢地把农民生产的粮食控制在国家手里。实现前者的手段,是取消“迁徙自由”;实现后者的手段,是实行粮食统购统销。但这两种手段,结果都没有起到预想的效果,反而产生了巨大的负面作用。优先发展的是重工业,尤其是国防军事工业,这些都属于资本密集型产业,而不是劳动密集型产业,这就意味着其对资金的短缺有强烈的需求,同时又对剩余劳动力有强烈的排斥。也就是说,重工业的发展规模越大,对城乡“迁徙自由”的控制需求也就越盛,这是第一个恶性循环。第二个恶性循环,是统购统销非但不能使国家掌控到更多的粮食,反而使粮食总产量迅速大幅度减产。农民似乎已经成为被国家剥削的阶级,农业哺育工业发展,可反过来工业却不反哺农业。这就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性。 “自由迁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公民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生存环境。故而,“自由迁徙”的权利是公民的“生存权”的一部分;而“生存权”是每个公民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1982年宪法很显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而仍然将“自由迁徙”视作一种政府可操控的行政权利;具体到中国社会,城乡二元结构造就了种种福利、待遇差别,没有“迁徙自由”的农民,遂成了这个国家里的“二等公民”,而社会主义最重要的涵义则是“平等”,没有“迁徙自由”,不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又如何体现社会主义之“平等”?

温铁军:我们是怎样重新得到迁徙自由的

人们大多知道2000年的重大政策改变之一,是中央政府宣布从10月1日起“县以下放开户口限制”。随之,有些沿海省份进一步允许省内人口自由迁徙;有的省如河北,甚至连省会城市都允许农村流动人口按照居住地和职业转变身份进城。亦即,我们已经得到迁徙自由了。只不过,该项本来应该引起农民欢呼的政策自实行以来,据很多地方反映,城市户口实际上很少有人问津。为什么?进城农民不是都愿意转变身份的 吗? 面对这种现实,建议我们的经济理论界进一步思考,在这黄钟毁弃,瓦釜雷鸣的近10年里有哪些认识误区…… 一、80年代的“离土不离乡” 如果认真地、客观地看改革开放24年以来政策演进过程,可能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人口迁移的问题。 1、理论界的误区 乡镇企业在80年代中期大发展的时候,政府的应对政策是强调“离土不离乡,进厂不进城”。当时很多人对这样的政策和乡镇企业的分散布局就提出了强烈批评,要求乡镇企业集中;于是各地大搞各种“开发区”,严重剥夺了本来就归农民所有的土地增值收益;再后来,人们则照搬国外理论规范,强调建 立“现代企业制度”,非把私有化改制生搬硬套到本来就与意识形态和公有制风马牛不相及的乡镇企业上,其实是从根本制度上限制了农民作为真实投资主体分享农村工业化资本收益的机会。 搞到今天,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成为三农问题的写照,理论界突然找不到屁股来打。不知道他们是否愿意在批判决政失误的时候也把自己的错误也捎带上? 之所以出现这些误区,在于很少有人下到基层,实事求是地分析当时的客观情况。 2、80年代为什么强调“离土不离乡” 当1984年卖粮难发生以后,1985年农民自发地减少了7000万亩的种粮面积,大规模上了经济作物,同时乡镇企业“异军突起”,导致农村经济结构重大调整。这时,农副产品的充足供应,本身就推进了农村经济市场化和农民进入城市的要求。于是,在1985-86年的政策讨论中,就已经提出了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和开通城乡的建议。但最终还是强调乡镇企业“离土不离乡”,农民“进厂不进城”。杜老 曾经讲过,当时的中央农研室提出了允许农民进城的建议,尽管领导也同意考虑,但几乎受到所有城市部门的反对,最后只在1986年的“一号文件” 中写进去一句加了限制条件的话:“允许农民自理口粮进城务工经商”。 因为,那个时候城里确实是用财政补贴维持城市人口的全部社会保障,城里人“生老病死有依靠”,使得城市人群基本构成了能够稳定社会的“中产阶级”,因此,社会上的刑事发案率也非常低,任何人都怕犯“错误”,因为他的全套保障都在单位,而当时单位的收支又几乎全部由国家财政负责。客观地说,尽管政府维持的只是低水平的保障,但仍然基本能够保证社会安定。 而乡镇企业在创办期间根本离不开农村,其制度本来就不应该同于一般的城市中小企业。因为,当时的基本原材料和主要工业品完全在国家计划控制下,除了依托农村资源开发的(如15小)之外,乡镇企业只能以土地和劳动力换取那些被纳入计划分配体系的城市企业转移初加工或粗加工;无论后来怎样发展,其资本积累也只能来源于土地和当地资源的资本化,以及劳动力的剩余价值。 二、90年代的人口大规模流动 1、为什么打工潮起于1992年 1992年以后中国突然出现前所未有的打工潮,当年就有大约4000多万农民工流入沿海和城市去打工,此后外出打工农民越来越多,1993-1994年增加到6000万,到1995-1996年曾经达到约8000万。这主要是因为,1989-1991年农产品的全面卖难,导致了1992年的粮食市场几乎全面放开,农民进城既没有必要

中国人的“迁徙自由”

中国人的“迁徙自由” 近代中国第一次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公民享有迁徙自由,是1912年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约法第二章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此后,无论是袁世凯时代、北洋时代,还是国民政府时代,其制定的宪法及宪法性文件,都明确承认公民有“迁徙之自由”。中共治下的革命根据地,也曾制定过多个宪法性法律文件,对公民“迁徙之自由”的权利也做了肯定,譬如1941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三条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迁徙之自由权”。 1949年之后,迁徙自由也曾一度进入了宪法,但很快就名存实亡,1975年更是被从宪法中取消掉了,此后,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均未恢复。这些变迁背后,有怎样的历史背景? 1975年以前:“迁徙自由”尚留存在宪法中 新中国成立后制订和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和宪法中,《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都明确规定:承认和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但这种保障是否得到了切实的落实,则是一个需要具体讨论的问题。 梁漱溟1953年说:农民进城,“城里不能容,又赶他们回去” 1953年9月,毛泽东与梁漱溟在全国政协委员会扩大会议上发生了一场激烈争论。梁漱溟在会上发言说: “过去中国将近三十年的革命中,中共都是依靠农民而以乡村为根据地的。但自进入城市之后,工作重点转移于城市,从农民成长起来的干部亦都转入城市,乡村便不免空虚。特别是近几年来,城里的工人生活提高得快,而乡村的农民生活却依然清苦,所以各地乡下人都向城里(包括北京)跑,城里不能容,又赶他们回去,形成予盾。有人说,如今工人的生活在九天,农民的生活在九地,有…九天九地?之差,这话值得引起注意。我们的建国运动如果忽略或遗漏了中国人民的大多数——农民,那是不相宜的,尤其中共之成为领导党,主要亦在过去依靠了农民,今天要忽略了他们,人家会说你们进了城,嫌弃他们了。这一司题,望政府引起重视。”(引自《梁漱溟问答录》) 对梁漱溟的意见,毛泽东是不认可的。他在次日的一次即席讲话,不点名地反击了梁漱溟。毛泽东说:“有人不同意我们的总路线,认为农民生活太苦,要求照顾农民。这大概是孔孟之徒施仁政的意思吧。然须知有大仁政小仁政者,照顾农民是小仁政,发展重工业、打美帝是大仁政。施小仁政而不施大仁政,便是帮助了美国人。有人竟班门弄斧,似乎我们共产党搞了几十年农民运动,还不了解农民。笑话!我们今天的政权基础是工农联盟,工人农民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这一基础是不容分裂,不容破坏的!”(引自《国史纪事本末(1949-1999)第二卷·社会主义过渡时期》) 所谓“照顾农民是小仁政,发展重工业、打美帝是大仁政”,其实是指当时确立的优先发展重工业、农业为重工业服务的经济方针。在这一方针指导下,农业生产所创造的财富,很大一部分被政府低价或无偿征用,转而用于工业建设。这直接影响了农民收入,拉大了城乡差距,同时也就催生了“各地乡下人都向城里跑”的现象。 1954年制宪:毛泽东是不同意将“迁徙自由”写入宪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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