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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制度,在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法制建设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农村民间纠纷由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设置及工作的开展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和工作中的问题日益显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立法宗旨与现代农村纠纷解决有所不适

主要体现在不是从法律上界定设置人民调解制度的宗旨和规定人民调解制度的目的和任务,政治色彩浓厚。1989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上述规定仍然具有传统农业社会纠纷解决理念的色彩,同时带有浓厚的政治话语色彩。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虽然对此有所改进,明确了调解的自愿平等原则,在调解程序方面作了一些规定,但总体说来该规定仍然是根据1989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是对该条例的细化,未从根本上脱离原有的理念和框架。人民调解制度的这种状

况,在农村法制建设日益发展,公民权利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已显示其不相适应的一面。

2. 制度设置与现代农村纠纷解决具有不适应性

(1)农村纠纷的新特点

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纠纷出现了新的情况和特点,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主要表现在:

①纠纷主体的多元化

传统农村纠纷主要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现代农村纠纷则更多地发生在公民与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相互之间。有些纠纷主体跨地区、跨行业,单个调解组织无法有效进行调解。

②纠纷类型的多样化

传统农村纠纷大多是婚姻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宅基地纠纷、水利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现代农村纠纷类型日益增多,除了传统型纠纷外,还出现了大量新型的纠纷,如合同纠纷、征地拆迁安置纠纷、边界纠纷、土地承包、补偿租赁、计划生育纠纷、选举纠纷、干群关系纠纷等。

③纠纷动因的权利化

传统型农村纠纷虽同样具有利益争执,但发生纠纷的原因往往掺杂感情因素和历史因素,多由纠纷的一方言语不当、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当,或相互之间存隔阂、积怨等引起。用农村的俗语说,叫“咽不下一口气”。现代型农村纠纷多为直接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之争,与当事人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农村基层政府的执法行为等密切

相关。

④纠纷发展的激烈化

由于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推行,以家庭为生产单位,涉及排水、土地使用等农业生产方面的纠纷,往往具有复杂性,如果处理不当,或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容易激化,甚至转化成刑事案件。由于农村社会的阶层分化,以及腐败现象的存在,加之宗族势力的影响等,涉及基层政府执法行为所引起的干群纠纷往往由于某件小事,激化成群体性事件。

⑤纠纷解决的复杂化

以往的传统型农村纠纷,由于多为情感和历史因素引起,主要可以通过说理加以解决。现代型农村纠纷,更多涉及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涉及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准确界定,仅仅依靠一般的说理和人民调解员的道德素质、调解技巧等是不够的,还需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较多的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法律权威。传统型农村纠纷,由于涉及的主体一般在同一村、镇范围,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一般容易及时调解,也不需要跨地区调解组织的协同和配合。现代型农村纠纷,有的纠纷主体可能跨地区、跨行业,需要各调解组织的协同和配合才能有效调解。

(2)我国人民调解制度与农村纠纷的转型不相适应的体现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与农村纠纷的转型具有不相适应的一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人民调解对农村纠纷解决的范围过窄

1989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范围为民间纠纷。但何谓民间纠纷,条例未作出明确规定。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公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基层人员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才从行政法规上对民间纠纷的范围有所明确。这一规定将民间纠纷的主体范围明确在公民与公民之间。由于人民调解制度初创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农村地区,农村纠纷的范围主要限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解放后至改革开放前,农村商品经济也未得到多大发展,加上长期实行集体经济,农村纠纷的范围也主要只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在城市地区,比较复杂的纠纷,单位之间的纠纷,一般通过行政或司法的手段解决,因此,人民调解主要是针对公民与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随有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纠纷类型的多样化,人民调解所涉纠纷的范围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应适当扩大其调解范围。对于公民与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农村基层政府之间、农村经济组织之间等发生的一些较为简单的经济纠纷和管理方面的纠纷,均可进行调解。

②人民调解与基层人民法院协调解决农村纠纷的功能不足

《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1989年6月国务院发布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人

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这些规定确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和基层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的关系。但是,2002年9月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仅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人民调解是否还接受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没有规定。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事实上主要是由基层人民政府的助理员进行指导和监督,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很少履行这一职能,一般只有在纠纷激化,将转化成刑事案件时,才会由法院(庭)进行干预,造成在当事人心目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法院似乎是两套不相干的系统,弱化了人民调解与基层人民法院协调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作用。

③物质保障缺乏

调解资金严重短缺,是制约人民调解发展的瓶颈。对于人民调解员的待遇,在改革开放前,农村集体组织可以通过加记劳动工分等手段给予人民调解员适当补偿,以保证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人民调解委员会既不能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又不能从国家得到适当的报酬,人民调解工作在物质上得不到保障,势必会影响到这一制度的运行和发展;影响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

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解决。行政机关通过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解决人民调解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实际上,这种规定在还比较落后的农村地区形同虚设,有些乡镇政府财政困难,根本没有资金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更难以指望村级组织来解决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

④人民调解员素质较低

如果说法官的素质是推动司法改革的原动力,那么人民民调解员的素质就是推动人民调解制度完善的重要力量。人民调解员不仅要及时地通过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各种纠纷,还应保证纠纷解决的质量,在调解工作中尤其要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农村纠纷的解决,不仅需要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热情,较高的道德素质和威望,丰富的社会经验,还需要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技能,便现实情况是,人民调解员大多学历较低,更未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训练,一些人民调解员观念陈旧,难以胜任现行的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4条规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该条例没有对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程度提出要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该规定只是对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要求具备高中以上学历。目前达到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知识或法律中专以上水平的调委会委员有

220多万人,仅仅占调解委员人民数的25%。面对目前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如果人民调解员没有一定的文化素质,没有一定的政策、法律知识,难免会“各稀泥”。就算纠纷当时解决,也难免日后复发。我国人民调解员还存在年龄普遍偏大的问题。为此,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是一个紧迫的系统工程。

根据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革,实现人民调解制度的现代转型,强化其维权功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设置

1. 尽快制订人民调解法

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因此,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具有明确的宪法地位。从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地位来看,人民调解制度和法院审判制度、仲裁制度等纠纷解决机制一样,在纠纷解决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事诉讼法、仲裁法都是基本的程序法律,唯独人民调解至今只有行政性的法规规范。从法律服务组织的法律地位来看,人民调解制度和律师制度、公证制

度、仲裁制度一样,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服务功能和作用,律师制度、公证制度也都已有国家法律的规范。因此,人民调解至今没有国家正式立法的局面,与人民调解在宪法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其在纠纷解决和法律服务中实际具有的地位和作用是不相称的。目前有关人民调解的规范主要是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颁布的有关解释等。因此,应尽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人民调解法》,才能更好地提升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健康地发展,更好地发挥其功能和作用。

2. 转变人民调解制度设置的理念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主要是通过法律服务的方式,及时维护纠纷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及时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人民调解承担着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的任务。人民调解制度的目的是多层次的,任务是多方面的,但期间接目的实现和任务的完成,是以其直接目的的实现和任务的完成,即以“优质高效的调解工作,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纠纷”为前提和基础的。没有人民调解直接目的的实现和任务的完成,其他目的也就难以顺利实现,其他任务也难以有效地完成。要保障人民调解优质高效地开展工作,顺利地解决纠纷,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转变人民调解制度建设的理念,着重从人民调解的法律服务性和以调解程序为本位,对人民调解活动进行

规范。随着现代纠纷解决理念的转变,实际上司法行政机关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设中已在这方面有所体现,如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是从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护出发的。第31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即详细规定了人民调解的方式、手段、态度等,这些方式、手段、态度完全符合人民肛作的法律服务性质,也是一种调解工作的程序性规范。该《规定》还对调解申请的提出,调解人员的组成,回避、协议履行的回访等作了一定的规范。该《若干规定》除了指出依照1989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制订外,在具体规范的表述上也显然淡化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政治话语色彩。这种着重调解程序规范和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护、最终达到在调解工作中维护好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目的的理念,以及规范的法律语言风格和角度,应当在人民调解法律的制订中得到更好的体现,实现人民调解在理念上的转型。

3. 在农村建立三级联动的调解组织网络

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

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调解组织在农村设置在村一级。随着纠纷的增多,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明确将调解组织的设置扩大到了农村的乡镇和城市的街道一级。实际上,两级调解组织在许多地区也已开始难以满足调解工作的需要,需要建立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三级联动的调解组织网络。尤其是对于农村地区来说,更应建立起县、乡、村三级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4. 进一步扩大农村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

如果建立起县、乡、村三级调解组织网络,立法上在农村地区扩大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范围是完全必要的,现实上也是可能的。我国传统的人民调解主要局限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2002年9月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扩大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但这一规定仍然比较抽象,在实践中未必容

易掌握。因此,有必要根据这一规定作出更加具体的解释。同时,根据农村纠纷的实际情况,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还可适当扩大。具体地说,下列农村民间纠纷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1)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这类纠纷属于一般性质的民事经济纠纷,涉及范围广泛,类型复杂,如公民之间发生的婚姻、家庭、继承、财产、赡养、抚养、扶养、债务、赔偿、房屋、宅基地、相邻关系、土地、山林、承包、运输、租赁等方面的纠纷。

(2)农村公民与农村各种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发生的经济合同、劳动合同纠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相互之间发生的较为简单的各种经济合同纠纷等。

(3)未构成犯罪未违反治安管理的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有些轻微违法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如打架斗殴、损毁财物、轻微伤害、轻微诈骗、小额偷窃等,性质虽然是刑事违法,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必用刑事或治安管理的办法解决,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4)某些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如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侮辱、诽谤、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称为自诉案件。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调解。但如果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又撤诉的,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进行调解,缓解紧张关系,防止矛盾激化,力争解决纠纷。

(5)基层政府在行政管理和执法中引起的干群纠纷。人民调解

委员会在干群纠纷的调解中可以通过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沟通群众和政府的关系,向政府传达群众一方的合理要求,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对纠纷进行调解,防止干群关系的激化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既有利于加强基层政府的管理工作,也能及时防止政府管理和执法当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定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一些财产争执的数额不大,但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又比较疑难,或者纠纷法律关系以外所牵扯涉的其他利益关系、社会关系较为复杂,如果进行裁决不易使当事人满意,反而容易激化矛盾,法院调解又比较困难,适合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纠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具有法院调解所缺少的一些优势,如调解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是熟人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比较清楚,对纠纷所牵扯涉的各种利益关系、社会关系比较清楚,当事人在事实方面不敢对调解人员撒谎,调解人员也能够较为准确地把握调解的方式方法,寻找解决方案等,因而有些纠纷裁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不失为可行的办法。

(7)违反公共道德方面引起的纠纷。如涉及农村社会风尚,村民民风建设,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生活用水等方面的纠纷。

5. 进一步强化调解协议的效力

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若干规定》中赋予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的效力,对于强化过于柔性的调解协议的束缚力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仍然不够,尚未赋予当事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实,仲裁裁决作为一种民间性的裁决解决纠纷的制度,具裁决可以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可以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是人民调解和仲裁委员会同属民间性纠纷解决组织,既然仲裁裁决可赋予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应例外。

二是愈能体现当事人自愿原则,愈是当事人通过处分权的自由行使达成的协议,应愈具有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理依据,这也是对民事纠纷的解决理念上应淡化国家主义色彩的要求。人民调解所解决的是当事人基于私人权利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私权的处分愈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则当事人愈应自觉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强制解决纠纷的任何权力,其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完全遵循自愿原则,一般不存在所谓胁迫之类的问题,更加体现了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主体地位和自由意志;一般来说,在实体问题的处理上,也更加合情合理,因此,其效力性更强。只要当事人是自愿在人民调解主持下而达成的协议,程序合法,这样的调解协议就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只有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方式不同而已。同时国家通过司法权力对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程序、国家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谷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才可以撤销或不予执行。

三是从国家纠纷解决的角度来说,民事纠纷要通过法庭的审理、

裁判、执行强行解决,实际上也是在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仍然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如果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自愿达成了协议,国家除前述的特殊情况下,就不必再对该纠纷进行审判,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当然,这也并不是说,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可以脱离国家的控制,只是国家的控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以及应当保持在必要和合理限度内。从本质上说,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本身就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所解决的纠纷从根本上讲,同属于国家解决纠纷的一部分,所不同的只是纠纷解决的具体机制、调解程序、国家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调解协议,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等否决性的监督措施,同样可以实现对人民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控制,保障国家法律实施上的统一性。

6. 完善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对于人民调解人员的权利义务目前规定尚不够具体,有的重要权利也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要权利方面,《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人民调解员的权利是由其所承担的职责和任务所决定的,完善人民调解员的权利对于其切实履行所承担的职责和任务非常重要。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和任务,还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以下的权利:一是调查取证权。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了解纠纷事实

是人民调解的重要工作环节,如果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这一权利,不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对纠纷进行公正合理的调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二是认定证据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人民调解员调查取得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有权进行认证。当然,这种认证只具有调解认证的效力,不同于诉讼中的司法认证,其效力仅涉及调解中对纠纷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区分,不及于纠纷进入其他解决程序。三是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应要求人民调解员在个人利益上作出过多的牺牲,应当合理考虑人民调解员的报酬问题,增强其积极性。对于人民调解员的义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可以视为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的纪律,也是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密切相关的。该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徇私舞弊;(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稳私;(五)不得吃请受礼。”根据该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承担依法和依纪调解的义务,人民调解员不履行这一义务,发生违法和违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或纪律后果。

对于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有一定的规定。第6条规定:“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二)

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7条规定:“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遵守调解规则;(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中,还应当明确纠纷当事人有聘请调解代理人的权利。简单的纠纷,当事人一般不会聘请调解代理人,比较复杂、疑难一些的纠纷,如果当事人聘请代理人,有得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促进纠纷的解决和保障纠纷的合理解决。应当赋予当事人及其担任调解代理人的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如不取消)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纠纷调解过程,纠纷当事人及其调解代理人,应当有权依法搜集和提出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赋予当事人及其具有法律执业资格的代理人这些权利,有利于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特别是有利于一些现代型纠纷,复杂、疑难的民间纠纷的调解。

7. 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的程序规则

以往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之所以当事人容易反悔,其中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人民调解缺乏比较严格规范的程序规则,调解中随意性较大,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有时则虽然调解协议内容比较客观公正,但由于程序规范的缺乏,导致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抱以怀疑。司法部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调解程序有所规范,但还毕竟尚属行政性规定,且过于简约,因此有必要从国家立法上对人民调解的程序进一步加以完善。

三、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实施

1. 努力提高农村人民调解员素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纠纷错综复杂,传统的威望型调解员已不能胜任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员的素质亟待提高,应实现由威望型调解员向威望型+知识型调解员的转变。实现这种转变,关键是要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水平,改善人民调解队伍的人员结构。其一是解决年龄偏大的问题。由于传统型的调解主要是依靠调解人员的威望和调解的经验技巧,有着丰富社会和人生经验的调解人员自然占有优势,这在农村地区表现尤为突出。但是,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人民调解员如果没有丰富的法律知识,显然是难以胜任的,因此应大力培养年轻的具有较多法律知识的人民调解员。其二是要解决人民调解员学历偏低的问题。由于农村地区的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特别是高考制度的推行,以及农村人口的大量向城市流动,使得农村地区具有较高文化知识水平和学习能力的人员严重缺乏,并使这一问题的解决面临很大的难度。其三,要解决人民调解员法律专业素质偏低的问题。由于年龄偏大、文化素质偏低,法律专业素质自然也难以提高。只有解决了上述三个问题,才能实现人民调解员的素质转型。

2. 尽量解决农村人民调解员的待遇

人民调解人员从事调解工作,必须要付出一定的劳动,以及耽误自身的生产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或一定的经济补偿。人民调解基于其自身的工作性质,不能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尤其是在一些农村

地区,加上经济发展的落后,人民调解员待遇的解决面临许多困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妥善解决人民调解员的待遇,对于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落实和工作的深入开展非常重要。第一,有利于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人民调解员大多是兼职,在处理民间纠纷时,难免会耽误自身的生产和工作,如果不能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或报酬,难免会挫伤其工作积极性。第二,有利于人民调解组织的健康发展。人民调解员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或报酬,人民调解组织队伍才能稳定,人民调解工作才能深入开展。第三,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适当地将调解工作与经济利益相结合,有利于防止人民调解员推托、延误工作,促使其及时为群众排难解纷,提高调解工作效率。

解决农村地区人民调解员的待遇问题主要还需国家财政的投入,同时地方政府和有一定财力和村级组织、乡镇企业以及农村其他经济组织也应大力支持。首先是国家财政的投入。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的广泛深入开展对于及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作用重大,国家给予人民调解员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和报酬是完全应该的,也是必要的。其次是地方政府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基层政府也应适当加大财政投入。再次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以乡镇企业以及其他农村经济组织为经济来源的调解工作基金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员的报酬也可以由基层组织自行集资解决。在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地区,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解决人民调解员的待遇问题。这些措施要得到实施和

实现,最终还需有立法上的保障。现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4条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应当在以后的立法中规定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应当根据其所从事的实际调解工作量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或劳动报酬。”同时,在立法上应建立或完善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于人民调解的财力保障机制和其他保障机制。

3. 根据不同的纠纷探索和形成不同的调解模式

人民调解就其总的特征来讲,是以通过说服、劝解、斡旋、法制宣传教育等方式促成纠纷的解决。但现代社会,纠纷的种类较多、性质不同、复杂程度各异、法律关系有别,这就给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如何根据不同的纠纷类型采用不同的模式,即在上述这些方式中是否应各有侧重,才能适应不同纠纷的调解。对于一般因为日常生活方面、家庭关系、相信关系方面产生的纠纷,往往由于当事人对一些问题认识不清、或有误解、或由于长期的矛盾引起,应以说服为主。对于因一方当事人明显故意地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起的纠纷,如伤害、侮辱、诽谤、欺诈等引起的纠纷,而侵权方又不认识自己错误的,应对侵权人在讲清有关法律和道理的同时,予以适当的批评教育。对于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当事人对有关法律问题一时难以认识清楚的纠纷,如一些合同纠纷、农业承包纠纷、土地纠纷等,应以对有关法律的宣传解释为主,促使当事人在弄清有关法律问题后,自觉解决纠纷。因此,可以相应地形成如说服型、教育型、宣传型等针对不同纠纷特点的调解模式。当然,这里所说的模

式,不是说某类纠纷只能采取某种方式进行调解,而是指不同性质的纠纷以重点采用那种主要为宜,同时辅之以其他的方式。

4. 正确处理好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关系

首先是应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与监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存在的指导和监督的关系。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和监督,在实践中已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做法,主要包括举办培训班、组织调解人员到法院实习;定期到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督促和检查工作;总结工作、交流经验;通过巡回审判、就地办案,吸收人民调解员参加法院的纠纷解决和调解过程等。这些做法不仅提高了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技能,也增进了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系,应得到大力的推广,并通过有关行政法规规范化、制度化。在监督方面,《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第(三)项规定:“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明确了法院对人民调解进行司法监督的方式和范围。法院对人民调解的司法监督应通过立法继续加以完善。

其次是要处理好人民调解与诉讼内调解的关系。人民调解与法院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 1、通过人民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等,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促进邻里和睦,及时解决纠纷,预防各类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2、调解范围:婚姻关系、继承纠纷、抚养关系、赡养关系、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患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除外)。 3、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4、调解工作应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5、及时调解耐心劝导,防止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掌握辖区重大不安定事件后,必须及时向上级汇报调处情况。 6、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双方当事人如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上应有二名在场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本调解委员会的公章。 7、如调解不成,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工作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工作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纠纷当事人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1、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2、陈述、申辩的权利; 3、要求调解人员回避的权利; 4、申请中止、延期和终止调解的权利; 5、申请不公开调解的权利; 6、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止调解的权利; 7、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 8、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1、按时参加调解庭的义务 2、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证明材料; 3、遵守调解规则; 4、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5、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论文土地方面的论文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论文土地方面的论文: 制度变迁理论视角下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摘要:本文从制度变迁的角度解释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规律,回顾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三次变迁,并分析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状况及其完善,为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制度变迁;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农村土地流转;路径依赖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11-0000-01 一、制度变迁理论概述 制度是一种“公共产品”,包括正式和非正式的规则,制度变迁简单说就是一种效益更高的制度对另一种效益相对较低的制度的替代 过程。制度由个人或组织生产出来,成为制度的供给。在人的有限理性和资源的稀缺性前提下,制度供给也是有限、稀缺的。随着外界环境的变化,人们会不断提出对新制度的需求,以实现预期能够增加的收益。当制度的供给和需求基本均衡时,制度是稳定的;当现存制度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时,就会发生制度变迁。制度变迁的动力是潜在利益的存在。制度变迁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对于促进或延缓制度变迁起

着关键作用,只有在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的情况下,行为主体才会去推动直至最终实现制度变迁。 制度变迁分为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前者指由个人或一群人,受新制度获利机会的引诱,自发倡导、组织和实现的制度变迁,又称“自下而上”的制度变迁。后者指由政府充当第一行动集团,以政府命令和法律形式引入和实行的制度变迁,又称“自上而下”的制度变迁。 二、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三次变迁 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由农民土地所有制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再到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制度变迁。 土地改革时期,建立了以“耕者有其田”为特征的农民土地所有制,这种土地制度是一种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于一体的“单一产权结构”,其产权归农民个体所有。农村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时期,建立起以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集中、集体土地无偿使用为特征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确立起集体所有、农户经营为特征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土地制度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实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三次变迁中,前两次属于强制性变迁,第三次是诱致性变迁,最后又由国家给予肯定并在全国推广。

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演变及启示

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演变及启示 摘要毛泽东主席说:中国的问题是农民问题,农民的问题是土地问题。新中国成立60年来,我国的土地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但土地问题至今仍在很大程度上困扰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研究我国土地制度,尤其是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历程及其影响,能为我国制定有关土地的方针政策提供借鉴和参考,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土地制度改革农村 一、土地制度与土地制度改革 1、土地制度 土地制度是反映人与人、人与地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它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又是一种法权制度,是土地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构成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 土地制度有广义和狭义的概念之分。广义的土地制度是指包括一切土地问题的制度,是人们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因土地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而产生的所有土地关系的总称。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土地规划制度、土地保护制度、土地征用制度、土地税收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等。狭义的土地制度仅仅指土地的所有制度、土地的使用制度和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上,习惯把土地制度理解为狭义的土地制度。改革开放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不断变化和发展,人们对我国土地制度含义的理解不断深化和发展。新的观点摆脱了旧的思想观念的束缚,更强调广义的土地制度,在重视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的同时,更增强了对新形势下由新的土地关系所产生的新的土地制度的关注程度,诸如土地利用制度、土地流转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等等。 本文所指的是广义的土地制度,但主要探讨的是土地的所有制度、土地的使用制度和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 2、土地制度改革 土地制度改革,顾名思义,就是为了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推动经济社

论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三次重大变革

论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三次重大变革 尹世尤沈其新 摘要: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农村建设的进程中经历了三次重大土地制 度变革。第一次变革是农业互助合作运动,它根本改变了我国农村的社会关系,为我国现代农村奠定了社会主义的制度基础;第二次大变革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它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第三次变革是鼓励和推广了土地流转制度,它有利于新形势下农业产业化经营和规模化发展。三大变革都已经并将继续推动我国农村建设的大发展。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互助合作运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流转 作者尹世尤,湖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沈其新,湖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 授、博士生导师(长沙410082) 。 土地制度是我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的基础,土地制度的变革是我国农村改革的核心。历史上我国农村的每一次重大发展都是以土地制度的变革为先导和核心的。建国以来,我国农村的土地制度经历了三次重大变革,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农村的建设和发展。 一、互助合作:我国农村“一切进步和发展”的基础 《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历史上最深刻最伟大的社会变革,是我国今后一切进步和发展的基础。”①发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农业互助合作运动,在我国广阔的农村确立了崭新的社会主义制度,是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在完成土地改革的基础上第一次具有深远和长久意义的重大历史变革,为我国农村未来的“一切进步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第一,通过互助合作,我国农村确立了集体所有的基本经济制度,建立了崭新的生产关系,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我国农村的全面进步。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的变革对生产力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农业互助合作运动是我国农村生产关系由私有制到公有制的彻底变革。它结束了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的土地私有制度(土地改革后建立起来的农民个体经济本质上仍然是私有经济) ,建立了社会主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成为推动农村生产力和农业生产发展的直接动力。据统计,从1953年到1956年,全国农业总产值年均递增418%。1956年,农业遇到严重的自然灾害,总产值还是增长了419% ,其中粮食比1955年增产414% ,稻谷、小麦、薯类、烤烟、茶叶等的产量都超过了“一五”计划最后一年即1957年的生产指标②。事实说明,把农民组织起来,走互助合作道路是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是推动了农村生产力发展的。正如陈云在1956年4月访问越南所说:“合作化后,组织起来的农民自己动手搞水利。人还是那些人,但组织起来力量就大得多,积肥、改良农具和种子、改进耕作技术等等以前不易办的事情, 合作化之后都不难了。”③同时,农业互助合作也促进了中国农村的全面进步。通过互助合作,农民走上集体化道路,形成了平等和谐的人际关系,促进了家庭关系的改善,冲击了农村中的封建宗法制度和宗族势力。我国农村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 第二,通过互助合作,我国农业获得了长期平系和国民经济体系打下了基础。《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建国后推行的农业合作化是成功的,推动了农业的长期平稳发展,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我国才能够完全依靠自身积累,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这实际上阐明了农业互助合作对推动国家工业化发展的重大贡献。事实上,当时党和国家作出大搞农业合作化的决策,首要目的在于通过互助合作增产粮食,以适应国家工业化发展的需要。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宣传党在过渡时期总路线时,曾经对总路线的内容做了一个很形象的比喻,说总路线好比一只鸟,它要有一个主体,这就是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它还要有两翼,这就是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只有两翼丰满了,鸟的主体才会腾飞起来。这就清楚说明了,农业作为两翼之一,其发展状况直接关系到国家工业化前景,也就是说,在当时条件

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义

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义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村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是直接构成并影响国民经济重要指标的其中之一。自建国以来,政府就出台了各种政策来推进农村经济体制改革 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远意义 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一步,就是废除人民公社制度,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党中央的积极支持和大力倡导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在全国推开,到1983年初,全国农村已有93%的生产队实行了这种责任制。 家庭承包制是继土地改革、人民公社化之后具有重大意义的第三次的土地制度改革,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最成功的一步。稳定以农户为基础的土地承包关系是我国土地制度的核心,是解决农村所有矛盾和问题的前提。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人地之间的矛盾,就必须把着眼点放在加快农村生产力的发展上。真正地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农民,激励农民增加对土地的投入,而其关键是稳定以农户为基础的土地承包关系。只有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才有意义,购买、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才有积极性,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才有可能。只有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那些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户,才愿意把不便自己经营的土地转让出去,那些擅长经营农业的大户才能放心地接包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才有可能发展起来。应当说,我国人地矛盾还将会长期存在,但只有用市场经济的眼光,用改革发展的眼光,才能逐步地得到解决。 同时,只有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农户才能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自觉利用农业生产时间和劳动时间的显著差别,即劳动时间只是生产时间的一部分,还包括从事副业生产、发展多种经营、进城或就地务工经商办企业。在这个过程中,农民必然要积累属于自己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发展自营经济,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格局就会逐渐形成起来。一旦农户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强有力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使农产品不断地丰富起来,当农户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就会利用自己的经营性资产,积极参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专业化、商品化、市场化、现代化才会成为可能。如果说我国农村是构建市场经济体制的发源地,那么家庭承包经营则是发育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引擎。 在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人们都把家庭承包制和乡镇企业的兴起,合称为中国农民的两项“伟大创造”。它们不仅使中国农村的面貌发生深刻变化,而且对中国的全面改革产生了深远影响。伴随着乡镇企业的大发展,解决了农村中大批剩余劳动力的出路,并因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变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变 [摘要]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也是中国共产党不断推进农村土地制度创新的三十年。本文解读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出台的背景,全面介绍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历史演进过程,旨在总结其经验,从而探出一套适合我国现阶段农村实际的土地制度。其经验主要有: 土地制度的改革,必须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使制度内的农民受益; 必须尊重农民的创造性选择; 必须循序渐进,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变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历史经验 2008年是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周年,这三十年,也是中国共产党不断推进农村土地制度创新的三十年。三十年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成功转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发挥了巨大的制度效应,它极大的解放了农村生产力,彰显了中国农民的创造力,可以说,中国农民创造了世界的奇迹:用世界上7%的土地养活了22%还多的人口。 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出台的历史背景 改革开放前,我国农村实行的是人民公社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它是伴随着上世纪50年代后期农业合作化运动和“大跃进运动”而诞生的,这种土地制度规定了我国农村土地是以生产队为基本所有单位,是以土地的集体所有为特征的,在当时生产力水平有限的国情下,这种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引导农民改变农业落后面貌的唯一的正确的制度选择。其在实施的20年间, 确实比那种“个体的、分散

的、落后的建立在个体私有制基础上的小农经济”有活力,为国家完成工业化原始积累,为了适应国家当时优先发展重工业战略的历史过程中做出的不可磨灭的贡献。 1978年国家初步工业化的目标已经顺利实现,工业化原始积累已经完成,人民公社制已完成了其应有的历史使命,其弊端也日益暴露。 人民公社制本质上是高度集中的“政社合一”体制,由于受到“左”的指导思想影响,强调提出合作化运动高潮的到来,强行在全国建立高级农业合作社,并建立以“一大二公”为特点的人民公社,实行统一核算、统一分配、统一安排生产、统一调配劳力,彻底废除农村土地私有制,彻底剥夺农民对土地的私有权,从而使土地乃至农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都属公社共有,由公社统一经营。由于管理权限过于集中和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严重挫伤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农民生活长期得不到改善。到1978年,全国尚有2. 5亿农民的温饱问题没有解决。因而,一轮新的农村土地制度变革迫在眉睫,一种新的农村土地制度安排呼之欲出。1978年安徽凤阳县小岗村18户农民的分田单干,包产到户,揭开了中国农村改革的序幕,土地政策的变革成为农村改革乃至中国改革的突破口。[1] 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和演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且带有鲜明的渐进发展的特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一种新的农地制度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经历了两大历史时期: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期(1978-199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期(1993年-至今),具体可分为四个阶段[2]: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沿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 历史沿革 作者:秦英羽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中国土地制度的一大创举,自提出至今也不过三十几年,通过不断创新、完善,现已形成一套比较系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制度体系。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大概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阶段,此阶段主要以中央文件及部门规章的调整为主。 1、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无疑是以1978年11月24日安徽省凤阳县凤梨公社小岗村18位农民分田到户为起点,小岗村18位农民在严立华家低矮残破的茅屋里创造了极具中国特色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2、1979年9月28日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不许分田单干,除某些副业生产的特殊需要和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单家独户外,也不要包产到户”,这表明对于“包产到户”,国家在政策上有所放松。 3、1980年9月,中共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在边远山区和贫困落后地区,集体经济长期搞不好的生产队,群众要求包产到户的,应当支持,也可以包

干到户”;“已经实行包产到户的,如果群众不要求改变,就应允许继续实行”。这是第一个肯定包产到户的中央文件,对解决“包干到户”、“包产到户”问题的争论及推动农业体系改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4、1982年1月1日,中共中央1号文件《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次明确包产到户的社会主义性质,明确指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或大包干都是社会主义生产责任制,其不同于合作化以前的小私有的个体经济,包产到户是社会主义农业经济的组成部分。 5、1983年1月,第二个中共中央1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若干问题》出台,该文件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出了高度评价,赞扬它是“党的领导下中国农民的伟大创造,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合作化理论在我国实践中的新发展”。 6、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发出第三个1号文件《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主要强调要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将土地承包期政策明确规定为延长15年不变;对农民向土地的投资应予合理补偿;自留地、承包地均不准买卖,不准出租,不准转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等。 上述4-6点所述的三个中央1号文件从政策上、理论上将包产到户稳定化、长期化、合理化、规范化,正式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因此制度在全国各地的迅速推广实施,1978年至1984年我国农业得到飞速发展,粮食产量大大提高。 二、逐步完善阶段,此阶段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写进法律,

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论文

论新时期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 作为一个拥有八亿农民的农业大国,农村经济的发展程度直接关系到我国发展的进程。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创造性地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以此为基础,对农村经济体制进行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经济体制的发展对农业主体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农民被有效地组织起来,农业经济发生较大的变化。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调动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萌芽。“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中国将如何发展,如何改革,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思考这个问题。农民在实践过程中不经意地创造了历史: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的18位农民冒着极大的“政治风险”,将土地包产到户,为此还写下了“生死协定”,由此揭开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序幕。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广。党和国家对小岗村这种做法并没有直接否定,而是允许进行试验。随后,中央在安徽省和四川省进行了试点,并对农民群众的实践经验进行全面的总结,进而上升为国家政策。1984年,党中央明确提出,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党领导下的中国农民的伟大创造,随后这种新型的农村经济体制在全国广泛地推行,并逐渐形成了“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本、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我国的农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从1978年到1985年,我国粮食总产量由3.05亿吨增加为3.79亿吨,畜牧业、水产业快速发展,粮食和副食供应能力大增强,农民收入大幅度增加,乡镇企业开始“异军突起”,农业劳动力开始大量向非农业领域转移。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重要意义在于,这种体制彻底改变了农村的分配形式,多劳多得取代了平均分配,农民在生产经营方面有了更多的自主权,长期以来被僵化体制压抑束缚的积极性、创造性和巨大的生产能力彻底释放出来,农民的温饱问题开始得到解决,农村地区贫困落后的面貌得到迅速改变。 完善农业市场化发展机制,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内容及制度 一、人民调解工作内容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1、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3、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二)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四)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1、受理纠纷

(1)受理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2)申请方式。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调解委员会也可主动调解。 (3)地域管辖。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2、调解纠纷 (1)调解准备。调查纠纷情况,对调查获得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拟定调解纠纷的实施方案。 (2)进行调解。一是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二是双方当事人陈述。三是调解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3)调解的主要方式。①直接调解。②公开调解与不公开调解。③联合调解。 (4)调解期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3、履行协议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人教部编版)2018年八年级历史下册:第8课《经济体制改革》教案AUnlUl

第8课经济体制改革 1 教学分析 知识与能力 知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主要内容;知道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内容;了解我 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情况 过程与方法 感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创立与乡镇企业的崛起,以及国有企业改革与民营 企业勃兴的伟大变化,提高学生对历史上改革的巨大作用的认识能力;联系现 实生活理解历史内容,通过讨论逐渐认清历史事物的本质,提高学生感知历史 与现实之间的联系的能力,做到学史以明智 情感态度 与价值观 通过对改革开放前后中国农村、城市变化的描述,使学生认识到改革开放是我 国社会主义事业繁荣昌盛的强国之路,并逐步确立为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作贡献的人生理想 教学重点:农村和城市的经济体制改革。 教学难点:理解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生产力发展需要的基本原则。 2 教学过程 一、导入新课 小岗村大包干带头人合影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的改革开放便拉开了序幕。通过农村改革,农民“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那么,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是如何进行的?1978年12月18日,安徽省凤阳县梨园公社小岗生产队队长严宏昌把18户农民召集到一起,私下立了一份生产契约,并含着眼泪按下鲜红的手印,这份契约当之无愧地成为农民告别饥荒的宣言书。这是一份怎样的契约呢?我们今天就来学习第8课:经济体制改革。 二、新课讲授 目标导学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1.展示史料,并请三个学生朗读: 农民甲:“头遍哨子不买账,二遍哨子伸头望,三遍哨子还得慢慢晃。” 农民乙:“大包干,大包干,直来直去不拐弯,保证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咱们自己的。” 农民丙:“今年企业效益不错,年收入超过许多国有企业,我发财了,带动乡亲们也开始富裕了。” 2.读材料,分析讨论:刚才几位同学朗读的材料反映了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变化过程。首先看一下农民甲的台词反映了当时农村的什么状况? 提示:农民甲反映了改革开放前政社合一,统一经营,集中劳动,统一分配,人们缺乏生产自主权,生产积极性不高的弊端。 3.教师继续提问:农民乙的台词反映的是我国的哪一项政策?农村的改革首先是从哪里开始的?你觉得这一政策有什么作用? 提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安徽凤阳小岗村。农民有了生产自主权,生产积极性大大提高。 4.教师继续提问:农民丙所说的企业是什么企业?它对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有什么作用? 提示:乡镇企业。转移了农村剩余劳动力,发展了农村经济,增加了农民收入。 5.引导学生思考: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党在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上对农村生产关系进行了哪些调整或改革? 提示:师生共同归纳农村生产关系的四次变革: ①1950~1952年,土地改革。②1953~1956年,农业合作化运动。③1958年,人民公社化运动。④1978年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6.史料展示: 材料一:凤阳县农业生产三年三大步

人民调解各项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设专人管理人民调解工作文书档案。 二、调解文书包括纠纷登记的原始记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以及调委会对调解未成功的纠纷的处理意见及各种证明材料等。 三、调解文书档案要求一事一卷,装订成册。一般保管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报上级档案部门备案后销毁。 四、调阅调解文书档案要进行登记,登记档案的案卷号,档案的页数等内容。 五、保管文书档案的工作人员要对档案的内容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档案内容,如违反保密原则,按照相应违纪制度处理。 人民调解工作纠纷登记制度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所在单位、家庭住址等。 二、发生纠纷的情况。包括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要求等。 三、纠纷的调解过程。包括调解纠纷时间,地点、方式、次数、主持调解人员和参加调解人员姓名,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做了哪些工作,收集了哪些证据,以及调解人对调解的看法和处理意见等。 四、调解结果。调解结果包括调解成立和不成立两种情况。不论哪种情况,均应进行记载,调解成立的,主要记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也应该记载不成立的主要原因。五、对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或调解不成功的纠纷应注明移交有关部门和移交的承办人。 人民调解员管理及例会制度

一、根据工作需要,每月3日上午(10:00点)在调委会召开人民调解工作例会。 二、参会人员,乡镇调委会主任、村调委会主任、人民调解员、特聘调解员、各调解室负责人。 三、由调委会主任对上月人民调解工作进行小结,并在共同研讨的基础上,对本月工作进行计划、安排、部署。 四、工作例会应做好会议记录,载明调解员出席情况和会议内容。 人民调解案件讨论制度

土地改革

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世纪变革 自辛亥革命至今,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近百年的跨世纪的变革。站在新中国60周年的历史关节点上回望之,它给我们带来强烈震撼和深思: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农村土地关系演化有中国之剧烈、之频繁;也没有哪个国家能像中国那样,土地归农是民心趋从的重要条件;土地制度变革常常成为社会革命的动因和前导,引发经济、政治、文化乃至整个社会结构的深刻变革,因此土地制度变迁中的政治稳定权衡多于经济效率权衡。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有效的土地政策、法律和制度必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稳定,长期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本文梳理了我国传统的土地经济理论、政策思想和制度特色,分析了中国革命和风暴时期的不同土地政策主张和实践,重点回顾了新中国60年农村土地制度的四次重大改革,反思了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世纪变革中土地文化传统的影响和历次变革中的经验和教训。 自辛亥革命至今,现代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经历了98年的历程。近百年的历史跨越了两个世纪,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历史时期。第一个历史时期是中国革命和风暴的时期(1911~1949.9),就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而言,先有孙中山的“民生主义”和“耕者有其田”的主张,后有共产党的“耕地农有”的思想和打土豪分田地的实践。蒋介石控制下的南京政府实际执行的土地政策,则背叛了三民主义的主张,极力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这种做法实际上为共产党以“耕地农有”为号召,动员农民参加革命推翻反动政权创造了条件。“得民心者得天下”,“土地归农”再次成为民心趋从和革命成功的关键。第二个历史时期是我国国民经济恢复、建设和转型发展的时期(1949.10~今),其间,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土地改革、农业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人民公社运动、家庭承包经营等三次重大变革,至今已形成“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长期稳定承包权、鼓励合法流转”的一套完整的新型土地制度,从而加速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奠定了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长治久安的坚实基础。 一、中国农村土地世纪变革的政策思想和制度基础 中国是最古老的农业国家,五千年文明史其实就是农耕文明发展史。自周建立民族国家始,至辛亥革命以前的全部封建社会的经济政策思想史也是一部土地经济思想史。中国的农耕文明孕育了丰富的土地经济理论和政策思想,从而构筑了中国封建土地制度,并使之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它不仅维系和支撑着中国封建社会大厦沿袭两千多年不倒,甚至深刻而全面地影响着中国现代近百年的土地革命和制度变迁,乃至整个社会革命和经济发

人教版八年级下册历史第8课《经济体制改革》教案

《经济体制改革》名师教案 一、课标内容 了解农村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认识改革对于中国发展的重大意义。 二、学情分析 八年级的学生出生在21世纪,对上世纪农村经济改革不熟悉,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更是陌生。但是他们的父母或祖父母都是改革开放的历史见证人,对本课中涉及的历史有自己的经历、体验和感悟,可以为学生提供历史素材和历史见解,这是丰富的历史课程资源。八年级的学生通过近两年的历史学习,基本掌握了多渠道搜集资料并从资料中提取有效信息的方法,能够在老师的指导下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基于此,教师可以在课前布置调查访问作业,让学生对长辈进行访谈,搜集口述资料,了解身边的历史。 三、教材分析 本课包含三个子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本课主要讲述的是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的伟大决策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展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揭开了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序幕,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大大提高,农村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1984 年城市国有企业改革开始全面展开;1992 年十四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经济体制向纵向发展,使中国的经济实力明显增强,中国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四、教学准备 1.登陆优教同步学习网,在同步备课下,设置版本章节,八年级下学期历史人教版; 2.在课程目录下选择第8课经济体制改革;

3.在教学设计——名师教案,浏览《经济体制改革》名师教案; 4.在课前预习——名师预习,将《经济体制改革》导学任务单,发送给学生并提醒学生在我的作业中查收完成学习;(或者在教学设计——名师教案下将WORD 版本课导学任务单,发送给学生。) 5.在同步备课——课堂教学——名师课件下,对应本课目录下查看本课名师课件,并将本课名师课件一键加入我的课件。 6.在同步备课——随堂训练——名师训练下,对应本课目录下查看本课自学检测、互动训练、提升检测试卷。 7.授课预览处点击进入授课端名师课件或我的课件中进行预览。注意要在授课端选择本课的对应目录。 五、教学目标 1.核心素养:历史学科五大核心素养分别是唯物史观、时空观念、史料实证、历史解释、家国情怀。本课教学活动主要通过自主学习、阅读材料、课堂探究讨论的方式,进行问题探究教学,以此培养学生史料实证、历史解释的核心素养。 2.学习目标 目标1:结合电子教材或者教材,完成自学检测试题,识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乡镇企业迅速发展;国有企业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基本史实;目标2:回顾改革开放前发展农村政策的弊端,说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原因、影响。(重点、难点) 目标3:阅读材料,归纳国有企业改革的原因,影响。(重点、难点) 目标4:比较农村与城市改革,认识到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生产力的发展。 (重点、难点) 六、教学活动 1.课堂导入 师:旧知回顾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哪一年召开的?内容是什么? 生回答。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的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 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 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 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 生, ,三, 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 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人民调解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 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 行调解, ,二,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 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行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 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案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受理调解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得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

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法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调解中当事人的权利: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 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 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 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中当事人的义务: 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提下列义务: ,一, 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 遵守调解规则, ,三, 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 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当前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

当前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党国英 土地制度改革始终是中国整体改革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大量观察表明,农村土地制度不仅直接影响到中国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还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宏观运行和行业效率,也关系到中国农村社会的政治稳定。可以断定,从2004年开始,中国农村土地政策乃至一般的土地政策将发生重要变化,变化的程度取决于多种因素,特别取决于高层决策者远见卓识和行动魄力。本报告将集中分析目前中国农村土地改革的现状与问题,并对一些具体政策的影响做出评论。 一、2004年农村土地政策的变化及其背景 2004年,中国政府的农村土地政策的基本法律框架没有大的变化,但在局部上也做出了较多调整。这年土地政策的显著特点是强调中国政府要执行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政策,以保护中国日益紧缺的土地资源,控制乱占和滥用土地。 2004年中央政府出台的与土地有关的最重要的政策调整,体现在10月21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这个决定发布之前,国务院先后发布了两项通知,意在稳定和回复农业播种面积。这两项通知分别是3月20日的“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和4月30日的“国务院关于尽快恢复撂荒耕地生产的通知”。28号文件责成有关政府机构根据文件精神制定具体的落实意见。本着这个要求,国土资源部很快出台了两项决定,分别是11月9日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随后发布的新版“征地补偿标准”。 本年度发布的一系列文件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加大了对违反土地法规行为和行政渎职的处罚力度,体现了实行“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政策”的精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指出:要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

关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思考

关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思考 经济体制指在一定区域内(通常为一个国家)制定并执行经济决策的各种机制的总和。通常是一国国民经济的管理制度及运行方式。是一定经济制度下国家组织生产、流通和分配的具体形式或者说就是一个国家经济制度的具体形式。社会的经济关系,即参与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各个单位、各个个人的地位和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是通过这样的体系表现出来。 建立什么样的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改革的核心问题,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问题。 首先,我们要对中国所选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正确精准的了解。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制度的基本特征。公有制经济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经济可以体现共同致富原则,可以广泛吸收社会分散资金,缓解就业压力,增加公共积累和国家税收。要支持、鼓励和帮助城乡多种形式集体经济的发展。这对发挥公有制经济的主体作用意义重大。 其次,要充分了解我国现有经济体制的缺陷及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性。 (一)国家行政机关权力过于集中,企业处于无权地位,成为各级行政机构的附属物,缺乏主动性,不能发挥积极作用;(二)国民经济(主要是国营企业)按行政系统、行政区划管理,造成条块分割严重,自成体系,割断了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不搞综合利用必然造成大量浪费;(三)实行自上而下指令性计划制度,管得过死,使产销脱节,产需脱节,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需要。这种体制把一切权力集中于中央,不能根据实际社会需要来安排生产,合理地使用人力和物力;(四)大包大揽,统收统支,搞平均主义,降低员工积极性。正因为有这些弊端存在,所以旧的经济体制必须进行改革;等等。 最后,如何进行经济体制改革。 当前,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正处在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呈现出了一系列的新的阶段性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存在许多体制的障碍;经济高速增长同时,人口、资源、环境、就业等的压力也不断加大,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资源和能源的瓶颈问题更为严峻;城乡之间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距在不断扩大;在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和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的同时,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却没有根本的提高;人均收入有所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但仍然低收入贫困人民巨多,两极分化的危险日益成为现实;经济发展同时,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对滞后,群众看病难、上学难和就业难的问题十分突出;等等。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坚持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积极推进改革开放。完善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体制保障,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形成有利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机制。 二: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必须协调好“先富”和“共富”的关系,注重社会公平,防止两极分化。改革必须把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根本目的,改革为了人民,改革依靠人民,改革的成果要由人民共享。 三:国民经济发展的好和快要有机协调,保持平稳发展。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

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03061190.html, 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研究 作者:徐丽华 来源:《农村经济与科技》2017年第08期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也不断深入,在促进农村市场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经济的发展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农村合作经济为代表的新时期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也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趋势。本文就主要针对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相关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正处在关键时期,这一时期的农业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生产逐渐成为改革的焦点,在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农村经济的跨速发展建立在不断深化的改革基础上,核心在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和农业基本经营制度,只有不断推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化,才能形成健康的、稳定的农村市场经济形态,从而实现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1 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历程 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是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的,伴随着经济形态的变化可以划分为几个不同的发展阶段,主要包括: 第一阶段(1978-1984):这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一个阶段,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被首次提出,代表了农村经济制度的正式形成。 第二阶段(1985-1992):这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二个阶段,这个阶段实现了对农村商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同时将土地承包实践延长为15年。在这个发展阶段,市场竞争机制被引入到农村市场,为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创造了更多机遇。 第三阶段(1993-1998):这个阶段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阶段,不仅将土地承包时间延长到30 年,而且在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实现了农村生产方式的转变,奠定了坚实的改革基础,同时也形成了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良好条件。 第四阶段(1998-至今):这一阶段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持续深化的阶段,无论是在农村经济发展还是在农村的政治和文化发展方面都取得了重要的成果,农民的收入持续增加,农村精神文化生活变得日益丰富,无论在物质方面还是在劲射方面都距离新农村建设的目标越来越近。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 工 作 制 度

人民调解员岗位责任制度 一、负责本辖区内矛盾纠纷的预防、调处工作和辖区内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发展。 二、负责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三、采取多种措施预防纠纷发生,通过上法制夜校、以案说法、办宣传栏等方法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群众遵纪守法意识。 四、深入开展防激化工作,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掌握纠纷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把纠纷化解在激化之前。 五、对因调解不及时,不公正导致纠纷激化的,要追究调解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调委会主任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向村(居)民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和重大纠纷信息,组织、传达和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示、要求、工作安排部署。

纠纷登记制度 一、调委会每受理或调处一起纠纷,都应当进行登记,做到事事有记载,件件有着落。 二、在工作时间内应有人值班、接待,应设立电话,便于群众咨询和反映情况。 三、调解员应热情接待当事人,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认真做好登记、记录工作。 四、要设立专门的纠纷登记簿,无论是主动受理的纠纷,还是申请受理的纠纷,均应及时登记,并将调解转处情况登记清楚。 五、纠纷登记应记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的姓名和职务,纠纷简要情况,最后记录签名或记明登记日期。 六、对于一些可以当即现场调解的简单纠纷,可调解后补办登记。 七、调委会对登记的纠纷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民调范围的纠纷,或是调解后调解不成的纠纷,要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八、对属于民调范围的纠纷,也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确定调解时间。 九、要将调解达成协议情况和协议履行情况登记清楚。 十、各项登记、记录要整理归档,并按规定统计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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