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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信用证案例

第六章  信用证案例
第六章  信用证案例

案例1

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1997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1998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

(2)8台K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

(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

问:(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应如何处理

答案:(1)对于买方的三项要求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符合合同时,买方应接受符合规定的部分,只有当卖方完全不交货或不按合同规定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能宣布整个合同无效。本案中,不合格部分可以退货处理,但买方应接受合格部分的设备与仪器。

本案中,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且买方应于1997年7月开立信用证。实际上买方在1997年9月30开立信用证属违约行为。而卖方于10月份发运货物也属于违约行为。在买卖双方都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则不仅由卖方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买方就卖方的违约行为,可以提出包括实际履行、减少价金、损害赔偿等形式的违约救济。损害赔偿额应与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可得利润相等。卖方应当承担买方的这笔损失。

(2)由于买方在申请信用证时未提供押金,开证行承担着此笔货物金额的损失。开证行可通过行使货物上的权利来减少损失。在进口商无力付款赎单或开证行无法向进口商索回开证金额时,开证行才有权转卖处理单据或货物。如出售货物的价款不足以抵偿其垫款的,仍有权向进口商追偿不足部分。

案例2 单证相符

1926年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 Y ork诉Dawson Partners Ltd 案,被告向巴达维亚(雅加达)的卖方购买一批凡尼拉豆,为此,指示原告银行开立一张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保兑信用证,规定凭提交包括一份由专家们(by experts)出具的品质证明书在内的单据付款。原告银行凭由单个专家(by expert)出具的证明书付了货款。但卖方弄虚作假,所装运货物大部分是一文不值的废品,而该专家没注意到这一欺诈行为。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银行无权向开证申请人请求偿付,因为它违背了被告给它的指示,凭只有一个专家而不是至少两个专

家出具的质量证书付了款。Sumner法官在该案中有一段名言:就单据而言,不存在几乎一样或作用差不多的余地-----,银行参予以融资的基础交易有关细节一无所知,它不能自作主张决定什么可以,什么不可以。如果它按指示行事,是安全的;如果它什么都不作,也是安全的;如果它偏离了规定的条件,则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

案例3 关于审单时间条款的变化及案例分析

我国外贸公司A与某进口人B公司达成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

出口某商品,合同价格为每公吨315美元,共计1000公吨,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

信用证。按照合同的要求,B公司开来一张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表明该信用证受《UCP500》约束。A公司审核来证确认无误后,开始备货,并且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完成了装运,备齐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向开证行交单。由于货物市场行变化很快,交单后的前两天货物市场价格均维持在每公吨300美元的水平,未来还有跌价的趋势。A公司委托寄单行数次询问单据审核情况,开证行一再以“业务量大”为辞,声称正在审核单据。直到其接到单据以后的第5天开证行才来电拒付:装箱单中货物数量的描述与发票不符,银行拒付,单据听候处理。A公司经过查对单据复印件,发现银行所称不符点确实存在,寄单行在寄单前也未发现该不符点。银行拒付。当天货物市场行情降至每公吨290美元。A公司在银行拒付后与B公司进行协商,B公司要求降价,否则不接受单据。此时货物已经到港,经过再三考虑,我方同意将货价降至每公吨280美元。该笔交易我方共计损失6万多美元。

法理分析:

该案例中所提及的交易并不是很复杂,信用证项下单据也都是寻常单据,份数也不多。然而银行直到第五天才发出拒付通知是不正常的,因为A公司与B公司先前就其货物进出口已经数次成交,开证行是同一银行,而在以往的交易中类似种类和数量的单据银行往往能很快处理完毕。很显然,此次交易中,银行在申请人的授意下故意推迟发出拒付通知,以便观察市场行情。在这个期间受益人对单据的状况一无所知,事实上丧失了对单据的处理权。银行做出了单据不符的判断,其发出的拒付通知也完全符合《UCP500》的规定,但是问题的实质在于银行和申请人拖延时间,等货物行情降到一定程度时再表明拒付态度。

很明显,现行的《UCP500》第14条d款的规定不能使交单人或者受益人也享有“合理

时间”是片面的,因而是有失公允的。银行有合理的时间来决定拒付并且发出拒付通知

,而只要银行与申请人接洽,申请人也能享受“合理时间”来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前提

是不能影响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因此银行发出拒付通知的时间段可

能包括和申请人接洽的时间。申请人和银行可以在《UCP500》赋予的合理时间内观察

行情并且根据行情做出是否接受单据的决定。

而对受益人来说,银行在收到单据后何时做出单据是否相符的判断、何时与申请人接洽、申请人何时能做出接受或者拒绝单据的决定对受益人来说都是未知数。交单人或受益人既不能马上知道单据相符的事实,也不能马上得到单据不符的通知。即便单据不符点还有更正的可能性,也会随着时间的消逝而逐渐变为不可能。所以,交单人或者受益人在银行发现单据不符到银行与申请人接洽做出最终是否接受单据的决定的整个时间则处于“孤立无助”的境地,货物已经发出,而单据是否被接受又不得而知,事实上失去了对“物权”的控制。由于银行没有给予受益人以“合理时间”来表达自己处理单据的意见,又加之交单人或者受益人不参与银行和申请人的“协商”,所以无从确切知晓银行接受或者拒付单据的“时间点”,极有可能发生银行发出拒付通知货物时行情已经大幅下降或者接受不符单据时货物行情大幅上升的情况。

UCP600中的有关规定

UCP600第14款b项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而且审单时限的缩短,对出口商越来越有利,保证了出口商的收汇。总体来说对受益人更为有利。从进口商方面考虑,进口商应该加快审单的速度,在五日之内要么拒付要么承付。这一变动也会对银行的实际业务操作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开证行而言,由于审单的时限缩短了,所以需要考虑人手问题。同时,背对背信用证的子证开证行处理子证项下的来单及客户换单的时间也缩短了。所以,对于银行来说,要根据自己的收单数量、人手数量、单据内容的复杂性及种类等方面对自己的业务程序及操作流程做出相应调整,以适应新惯例的规定。

案例4 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条款的变化及案例分析

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

开证行:I银行

议付行:N银行5

受益人:B公司

偿付行:I银行纽约分行

N银行收到B公司交来的信用证项下正本信用证和一套出口单据。经审核,N银行认为单证一致、单单相符,遂于规定的有效期和交单期内寄往I银行,并按信用证定,向I银行的纽约分行寄汇票索汇,N银行的寄单面函上列明了提示的单据及单据的份数。7天后,N银行收到I银行纽约分行的全额付款。一个半月后,N银行收到I银行来电,称其至今尚未收到N银行在I银行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单据。N银行随即向快递公司查询,结果得知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快递公司送来有关证明(包括邮件的信封、机场的收发证明、中外运深圳公司空运部未收到邮件的证明等),证明邮件已在邮寄中丢失,N银行将此事通知了受益人,同时告知开证行单据已在邮寄程中丢失,责任不在N银行,现N银行拟将副本单据(包括副本提单、遗失证明补寄开证行,开证行电复同意。N银行补寄了有关单据。时隔不久,开证行来电称不接受单据并提出退单,同时要求N银行退回其纽约银行已偿付的信用证款项并支付利息。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是:开证行是否有权退单,是否有权向议付行追索。

开证行得知正本单据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同意议付行补寄副本单据。在收到副本单据后又不肯接受,并退单。如果议付行补寄的副本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并有权向议付行追索。如果单据中不存在不符点,那么开证行的这种做法是没有道理的。因为:

修改后的UCP600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途中遗失。这样就进一步强化了开证行的责任。

本例中,议付行得知单据遗失后,应尽快收集资料来证明单据是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遗失的,那么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必须承付相符的单据。因此说,UCP600的这一新规定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对消除误解,减少纠纷,加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开证行对承付不得免责条件的确立,一是信用证的要求

得到满足,这既包括单证相符,又包括寄递单据的方式要符合规定方式(若有的话);二是单据必须是在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之间丢失的。从而可以看到,受益人置信用证的规定于不顾,将单据提交非指定银行而后遗失,则开证行对承付将是免责的。

那么对于银行来说,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由于新惯例中较多地提到对“指定银行”的保障,故需要非常清楚其含意。UCP600 的定义条款(第2条款)中对“指定银行”进行了解释,是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那么就现行的信用证种类来讲,信用证指定可“付款”、“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及“议付”的银行;或信用证注明任何银行可做上述各项行为者,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2、为能获得上述条款的保障,银行处理出口信用证项下相符的交单时,若本身非指定银行,则应依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将单据交予指定银行(若有)。

3、对于指定银行来说,在实践中应该能举证指出其交付的单据是相符的并按规定将单据发给了开证行或保兑行,如:建立一套完整的单据跟踪制度。首先,单据的发出应有完善、严格的登记制度,以避免事故发生后相互推诿;其次,应考虑选择可以网上追踪的快递商。否则,在发生单据遗失而各方不予配合的情况下,银行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

案例5 单证不符银行有权拒付,卖方应另行追索货款

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士纽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

1995年1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下称珲春建行)开立了一份编号为JLHCLC530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46万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下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纽科公司),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下称法兰克福分行)。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同年11月1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同的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1、铁路运单以俄文签发;2、有两份编号分别为50332、50331号的铁路运单缺失;3、发货延误;4、装箱单上铁路和车厢号码与铁路运单不符;5、发票上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6。质量证书中的第二点与信用证和发票不符;7、受益人传真的包装方式与信用证不符、发运日期有误等,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因电讯设备发生故障,使该电传无法辨认,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12月18日,珲春建行重发了该电传。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表示拒付的电传通知了纽科公司,并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纽科公司。此间,纽科公司发运的货物被与吉林外贸有外贸代理关系的珲春市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国贸)提走。

另据查明,JLHCLC95302号信用证系珲春国贸依其与吉林外贸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珲春建行申请开立的。上述事实,有JLHCLC95302号信用证、有关单据及往来电传为证。

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

二、一审法院意见与判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经法兰克福分行通知被纽科公司接受后,该信用证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纽科公司明知吉林外贸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却接受了以吉林外贸为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说明纽科公司在该笔信用斑点交易中看重的是珲春建行的第一付款责任。案外人珲春国贸用选手代理协议代替开证委托书,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开立信用证的行为,违反了信用证开立的一般程序。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对此审查不严,有一定过错。

(2)本案中,法兰克福分行既是通知行也是议付行。该分行向纽科公司送达信用证时是通知行身份,其与珲春建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法兰克福分行一旦接受珲春建行的指定成为议付行时,其与珲春建行之间就形成了票据关系中持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议付行只有获得合格票据并对受益人予以议付后,才有权持票据向开证行要求兑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时的审单,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纽科公司交来的单据是否合格。该分行将审单时发现的7个不符点电传给珲春建行,是想先等到珲春建行的指示再向受益人议付,为自己日后持此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增加保险系数,不是替代开证行审单。开证行得到议付行交来的单据后,仍有权进行审核,若发现单证不符,还能拒付货款。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和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各自都有独立进行审单的权利,并分别对自己的审单后果负责。UCP500第十三条b项和第十四条d项对开证行审核单据以及拒绝接受单据所规定的7个工作日期限,都是从开证行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开证行只有收到单据,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约束。珲春建行是在收到法兰克福分行的电传后表示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从信用证开立到被拒付,珲春建行从未收到过法兰克福分行或者纽科公司提交的单据,从未行使过审单的权利,因此该行的拒付意思表示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制。纽科公司提出的议付行审单即是代表开证行审单,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受民法通则代理制度规定约束的主张,不能成立。

(3)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的各个环节均应遵守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已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并被国际商会认可。从此原则出发,法兰克福分行电传中所提的7个不符点是有事实根据的。纽科公司认为该7个不符点不成立的主张,有能采纳。

(4)虽然珲春建行在开证过程中有过错,但不是与案外人合谋欺诈纽科公司,不影响该行开出信用证的效力。纽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珲春建行与案外人合谋欺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纽科公司的货物被他人提走未付款的问题,可通过解决商业纠纷的途径另行告诉。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纽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40无由纽科公司承担。

三、上诉请求与理由

纽科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珲春建行明知系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而开出信用证,是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其货物的行为;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等行为违反了UCP500的规定,珲春建行无权拒付单据,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珲春建行赔偿上诉人纽科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珲春建行答辩称,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并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上诉人纽科公司称被上诉人珲春建行与珲春国贸合谋诈骗于理不合;珲春建行因单证不符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符合UCP500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请问:

(1)本案适用什么法律?

(2)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3)开证行对于纽科公司的货物被珲春国贸提走是否承担责任?

四、二审法院意见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信用证适用UCP500,该约定有效,故本案应以该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信用证交易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纽科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后,珲春建行就承担了独立的第一性的付款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无涉。纽科公司称珲春建行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于法理不符。根据UCP500的规定,开证行有从其收到单据翌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时间,但本案中的开证行珲春建行自始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得悉法兰克福分行通过电伟提示单证不符点的情况下,珲春建行不延误地发出了电伟,并未违反UCP500的规定,纽科公司认为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本案中纽科公司提交的单证存在诸多重大的不符点,珲春建行因此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是正当的。纽科公司的货物被珲春国贸提走而未收回货款,与珲春建行无关,亦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纽科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纽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9年3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040元,由上诉人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信用证案例分析 含答案

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 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 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有关信用证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因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引发的纠纷 1997年1月10日,芝加哥F银行向A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5783美元的即期信用证。该证装船期分别为2月25日和3月8日,受益人为B市某外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铁钉。 2月12日,A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修改,要求将装船期分别提前至2月15日和2月24日,并修改货物描述等内容。A银行立即与受益人联系,请求答复。受益人于2月19日向A银行发出书面确认,拒绝修改,A银行即向F行发出同样内容的电报。3月3日受益人交单,A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议付单据,并按开证行要求寄单索汇。A银行编号为BP95I1327/97。3月13日,A银行收到F银行电报,称该单据迟装并超过有效期,以此拒付并准备退单。 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日为2月25日,交单日为3月3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的要求。据此,A银行据理力争,反驳F银行提出的不符点。 此后,F银行又多次来电坚持上述不符点,并两次将单据退回A银行,但A银行毫不退让,又两次将单据重寄开证行。由于A银行有理有力的反驳,F银行最终于4月25日付款。 评析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开证行与议付行对已经开证行修改过,但未经受益人同意的信用证条款约束力的认识不同。开证行认为按照其修改过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存在不符点,因此拒付;议付行则认为信用证条款虽经开证行修改,但因未获得受益人同意,因此修改过的信用证不能对受益人构成约束,仍只能依照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那么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呢回答是否定的。一方面从信用证的开立与基础交易的基本关系看,信用证的开立是服务于基础交易的,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条件,它应当符合基础交易合同中所反映的进出口商的一致意见,除非进出口商就修改基础交易合同的支付条件达成协议,否则不能修改信用证条款。单方面的修改信用证条款即同于违反了基础交易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另一方来说是没有约束力的;另一方面,正是基于对正常交易秩序与规则的认识,UCO500第九条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

信用证案例

案例分析之一 “为切实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出口人的欺诈,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中详细、复杂地规定有关单据的每一细节,以证明出口人严格执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问:1、这种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开证申请人这样做,会对信用证中的主要当事人带来什么后果3、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怎样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以避免出口人的欺诈呢 案例分析之二 孟加拉的一家银行向新加坡的出口人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之后,该信用证被修改:要求出口人提交的单据中包括由通用检验公司签发的商检证书。当出口人拒不同意修改时,他被通知说:“如在单据中未包括商检证书,单据将被拒收。”在出口人通过其银行向开证行提示未包括商检证书的单据时,开证行拒不付款。为解决这个纠纷,开证行后来又决定:如货物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开证行将汇付货款。货物抵达孟加拉后,检验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报告说:“发票所列货物只有10%被装运”。出口人及开证行分别向国际商会报告了此事,要求国际商会做出评论并回答开证行应否对此负责以及对应采取的行动提出建议。 请根据UCP及所学知识分析此案例。 案例分析之三 信用证中有如下条款:(1)INSPECTION CERTIFICATE SHOULD BE SIGNED BY THE BUYER'S REPRESENTATIVE BEFORE SHIPMENT AND THE SIGNITURE SHOULD BE CONFIRMED BY THE OPENING BANK. (2)NOTIFY PARTY OF B/L WILL BE ADVISED LATER BY MEANS OF L/C AMENDMENT THROUGH OPENING BANK UPON INSTRUCTONS FROM THE APPLICANT. (3) BUYER'S CERTIFICATE STATING THAT HE HAS RECEIVED THE GOODS AT THE DESTINATION. (4)UPON RECEIPT OF BILL OF LADING AT ISSUING BANK, THIS L/C WILL THEN BE OPERATIVE WITH RESPONSIBILITY, SUBJECT TO PROVISION OF COVER BY APPLICANT. 问:1、受益人可否接受这些条款为什么2、在实际业务中,还会遇到许多类似的条款,请予以列举。 案例分析之四 我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一份上衣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及支付方式均做了明确规定。其中数量条款为:绿色的200件、红色的400件,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方式。合同订立后,买方B公司即通过该国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信用证上规定绿色的为600件、红色的为600件,比合同中规定的绿色多了400件、红色的也多了200件,我方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既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也没有按信用证要求发货,而是按合同规定发运货物和制单。在向开证行要求付款时,银行经审查发现单证不符因而拒绝付款。我方不甘心遭受损失,因而诉讼至法院。 请依据所学知识和有关的国际惯例分析本案。 案例分析之五 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上要求:受益人在装船后将2/3正本提单直接寄交开证申请人。问:1、开证申请人提此要求的目的何在2、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会使开证行、受益人面临怎样的风险你们认为:哪一方风险更大3、如若开证行、受益人接受这一要求,应分别注意什么 案例分析之六

信用证格式范例

信用证举例(SWIFT格式信用证) 信用证格式范例: BOTKJPJTAXXX(开证行SWIFT代码)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LTD.,TOKYO(东京三菱银行有限公司) 27 SEQUENCE OF TOTAL : 1/1 40 FORM OF DOC. CREDIT : IRREVOCABLE(信用证类型) 20 DOC. CREDIT NUMBER : BT001588 31C DATE OF ISSUE : 001017 31D EXPIRY : DATE 001221 PLACE CHINA (效期、效地) 50 APPLICANT : ABC I/E CO.,LTD. TOKYO, JAPAN 59 BENEFICIARY : SHANGHAI GOOD TRADING CO.,LTD. SHANGHAI CHINA 32B AMOUNT : CURRENCY USD AMOUNT 100000,00 (币种、金额) 41D AVAILABLE WITH/BY : ANY BANK(限制议付行) BY NEGOTIATION 42C DRAFTS AT … : DRAFT AT SIGHT FOR FULL INVOICE VALUE 42D DRAWEE : ISSUING BANK 43P PARTIAL SHIPMENTS :PROHIBITTED(可否分批出运) 43T TRANSSHIPMENT : PERMITTED(可否转运) 44A LOADING IN CHARGE : SHANGHAI 44B FOR THANSPORT TO : OSAKA 44C LATEST DATE OF SHIP. :001130(最晚装运期) 45A DESCRIPT OF GOODS : 10000PCS SHIRTS UNIT PRICE USD10.00/PC CIF OSAKA(价格条款 CIF大阪) 46A DOCUMENTS REQUIRED :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3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L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TPM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TPMK5AB- TPMK08- TPMK2C- TPMK18】

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 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 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 一、案情背景 业务类型:信用证结算 开证行:I银行 开证申请人:A公司 受益人:B公司 寄单行:N银行 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案情经过 2008年6月10日,N银行收到I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并将此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B公司。信用证显示出口商品为“NYLON COAT”。 11月24日,B公司来N银行交单,单据包含全套海运提单,经N银行审核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当日N银行获得B公司书面不符点确认授权后单寄I银行索汇。 12月5日,N银行在收到I银行的拒付电文及时通知了B公司。而12月10日,B公司却告知N银行此套单据项下货物已被A公司凭开证行I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书提走,此时B公司仍未收到货款,当天N银行向I银行发出查询。 12月11日,I银行回复不符点未被接受。当日,受益

人B公司立即指示N银行发报要求I银行退单。 其后经N银行多次发报催促的情况下,于1月4日N 银行最终才收到退回的全套单据,并在核对无误后交还给B 公司。 案情分析: 二、案情背景 业务类型:信用证结算 开证行:I银行 开证申请人:A公司 通知行:A银行 议付行:N银行 受益人:B公司 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 案情经过 国内B公司与日本A公司成交一笔香菇出口贸易,A公司于2008年2月份委托日本I银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通过A银行通知B公司。由于B公司大部分业务在N 银行办理,因此2008年3月14日持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到N银行交单议付。信用证部分条款规定如下:1300公斤香菇,从上海装运至日本大阪,最迟装运期2008年3月10日。不许分

批装运和转运等。N银行审核单据无误后,按信用证要求邮寄单据索汇。 2008年3月21日,N银行收到日本I银行拒付通知,提出以下不符点:1、信用证规定总数量1500公斤不许分批装运,但所提交提单只装1300公斤,不符合信用证规定。2.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N银行了解得知,B公司于3月10日接到A银行通知收到该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货物数量增加200公斤,装运期延展至4月10日,其他条款未修改。B公司当时已安排好1300公斤货物出运事宜,认为200公斤货物可以另行装运,所以仍照原计划安排装运,同时通知A银行接受该修改。而在提交单据时,B公司认为该修改对于本次交单无实际影响,未及时到A银行提取信用证修改书在第一次交单时一并提交给N银行。通过对留底档案的再次审查发现,虽然提单有将转运的字样,但提单上明确显示为集装箱运输。 根据以上情况,N银行向I银行提出反驳:1.原信用证数量规定1300公斤货物不许分批装运,我方已经按照信用证规定,将1300公斤货物不分批原数装出。至于你行3月10日又修改信用证增加数量200公斤,仍然要按照该修改的要求于4月10日前将200公斤原数亦不分批装出。2.根据UCP600第二十条c款规定:“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 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它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它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托 2.我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与德国某贸易公司洽商某商品的出口交易,我方提出付款条件为30%的定金,货物装运后凭单传真T/T付款,德国商人要求降价,否则付款条件应修改为D/P90天,并通过其指定的代收行代收方可接受。请问: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的意图是什么?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将T/T改为D/P90天,其目的在于推迟付款,争取了90天的资金周转时间。德国商人要求指定代收行,其目的在于凭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及早提货销售,达到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信托收据借单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商无关,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到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因此,只有资信较好、实力较强的进口商、代收行才允许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 如果出口商主动授权代收行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 T/R),进口商在承况汇票后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果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拒付,则与银行无关,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风险。 3.我某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向非洲地区某贸易公司出口一批冻野味食品。合同规定3月份装船,付款条件为D/A见票后30付款。卖方3月5日装船完毕,3月8日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托收。3月17日买方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后,买方提取货物并售出,但亏损严重。4月16日汇票到期时,买方因此借故提出拒付。我方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直接与买方谈判,最终该批货物折价25%,货款在第二年分四次偿还而结案,我公司损失严重。请问: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什么教训? 本案的问题主要在于D/A托收方式。其特点是买方只要在汇票上签字承兑,银行即可在买方不付款的情况下交单给买方,买方就可持有单据提货,等汇票到期时再付款。D/A方式对卖方而言,无疑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买方资信不好,卖好能否收回货款就受制于买方,甚至可能“货、款两空”。可见,采有D/A方式付款,一定要调查买方的资信,在不了解买方资信的情况下不要轻易接受D/A方式结算。 4某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16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该商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了困难,遂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不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此作罢。请分析我方如此处理是否适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处理不恰当。吸取的教训有:

备用信用证案例分析

备用信用证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澳大利亚悉尼S银行(下称S银行)。 被告:香港B银行(下称B银行)。 S银行拟凭B银行开立的以S银行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向D客户提供100万美元的信贷。S银行因缺少B银行的印鉴本,便去B银行悉尼分行核对。尽管在核对过程中双方还有争议,但毕竟在信用证签注了“印鉴相符,B银行”的字样,落款是B银行分行的两位职员的签字。然后,S银行凭持有的B银行悉尼分行的印鉴本核对了该两位职员的签字,完全相符。就此,D客户从S银行取得了100万美元。不久,S银行为信用证的一些小修改和B银行联系时,B银行否认曾经开立过此证,并表示对该信用证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S银行要求凭信用证支取100万美元遭到B银行的拒付。B银行声称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且信用证上某些内容也足以引起S银行的警觉。S银行反驳称,印鉴经核对相符,说明信用证是真实的,为此B银行应对该证负责。 【审理结果】 法庭鉴定原告提示的信用证确属伪造。 原告S银行以其对汇入汇款业务中印鉴核对的处理引作证明,是按当地银行惯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有效方法,并且如果通过具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核对印鉴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那么通过开证行的分行核对印鉴当然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 被告声称信用证若干内容应引起S银行的警觉,因此被告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本法庭认为只有原告对于该伪证真正知情,被告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对于原告来说,因不知道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把被告的信用证当成是真实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法院裁决被告对该信用证承担完全责任。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信用证是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承担一项义务的凭证。在此凭证中,开证银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银行开具汇票,并随附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得到开证银行的偿付。 备用信用证起源于19世纪中叶的美国,美国商业银行创立备用信用证,用以代替保函,逃避法规的管制。备用信用证的用途几乎与银行保函相同,既可用于成套设备、大型机械、运输工具的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和租金支付,又可用于一般进出口贸易、国际投标、国际融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及技术贸易的履约保证。由此可见,备用信用证是一种介入商业信用中的银行信用,当申请人违约时,受益人有权根据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索偿。本案的备用信用证是用于资金融通担保。 尽管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种银行保函,但备用信用证在遵循的规则、所要求的单据、及付款的依据方面都与银行保函有所不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始将备用信用证纳入它的适用范围,并与跟单信用证一起作出同样的界定(见上述UCP400第1条)。因此,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具有同样的性质和特征,在业务处理上都遵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凭有关单据而不是货物进行付款。当然,具体来说,还是有区别的,主要在于:(1)付款责任不同。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只要受益人提示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立即付款,而不管此时申请人是否或能否付款。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种银行保函,开证行一般处于次债务人的地位,其付款责任是第二性的,即只有在申请人违约或不能付款时才承担付款责任。(2)单据作用不同。跟单信用证一般都要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代表货权的单据付款,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的再转让 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 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X,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让的义务。倘若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结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都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灭失的悄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 分析:

信用证案例

“为切实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出口人的欺诈,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中详细、复杂地规定有关单据的每一细节,以证明出口人严格执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问:1、这种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开证申请人这样做,会对信用证中的主要当事人带来什么后果? 3、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怎样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以避免出口人的欺诈呢? 案例分析之二 孟加拉的一家银行向新加坡的出口人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之后,该信用证被修改:要求出口人提交的单据中包括由通用检验公司签发的商检证书。当出口人拒不同意修改时,他被通知说:“如在单据中未包括商检证书,单据将被拒收。”在出口人通过其银行向开证行提示未包括商检证书的单据时,开证行拒不付款。为解决这个纠纷,开证行后来又决定:如货物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开证行将汇付货款。货物抵达孟加拉后,检验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报告说:“发票所列货物只有10%被装运”。出口人及开证行分别向国际商会报告了此事,要求国际商会做出评论并回答开证行应否对此负责以及对应采取的行动提出建议。 请根据UCP及所学知识分析此案例。 案例分析之三 信用证中有如下条款:(1)INSPECTION CERTIFICATE SHOULD BE SIGNED BY THE BUYER'S REPRESENTATIVE BEFORE SHIPMENT AND THE SIGNITURE SHOULD BE CONFIRMED BY THE OPENING BANK. (2)NOTIFY PARTY OF B/L WILL BE ADVISED LATER BY MEANS OF L/C AMENDMENT THROUGH OPENING BANK UPON INSTRUCTONS FROM THE APPLICANT. (3) BUYER'S CERTIFICATE STATING THAT HE HAS RECEIVED THE GOODS AT THE DESTINATION. (4)UPON RECEIPT OF BILL OF LADING AT ISSUING BANK, THIS L/C WILL THEN BE OPERATIVE WITH RESPONSIBILITY, SUBJECT TO PROVISION OF COVER BY APPLICANT. 问:1、受益人可否接受这些条款?为什么?2、在实际业务中,还会遇到许多类似的条款,请予以列举。 案例分析之四 我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一份上衣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及支付方式均做了明确规定。其中数量条款为:绿色的200件、红色的400件,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方式。合同订立后,买方B公司即通过该国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信用证上规定绿色的为600件、红色的为600件,比合同中规定的绿色多了400件、红色的也多了200件,我方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既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也没有按信用证要求发货,而是按合同规定发运货物和制单。在向开证行要求付款时,银行经审查发现单证不符因而拒绝付款。我方不甘心遭受损失,因而诉讼至法院。 请依据所学知识和有关的国际惯例分析本案。 案例分析之五 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上要求:受益人在装船后将2/3正本提单直接寄交开证申请人。问:1、开证申请人提此要求的目的何在?2、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会使开证行、受益人面临怎样的风险?你们认为:哪一方风险更大?3、如若开证行、受益人接受这一要求,应分别注意什么?

信用证业务案例

信用证业务案例——信用证之与合同的独立性 案情 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B 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题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 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 页脚内容1

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信用证业务案例——空运风险 案情 某年6月,浙江某出口公司与印度某进口商达成一笔总金额为6万多美元的羊绒纱出口合同,合同中规定的贸易条件为CFR NEW DELHI BY AIR,支付方式为100%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8月间自上海空运至新德里。合同订立后,进口方按时通过印度一家商业银行开来信用证,通知行和议付行均为国内某银行,信用证中的价格术语为“CNF NEW DELHI”,出口方当时对此并未太在意。他们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发运了货物,将信用证要求的各种单据备妥交单,并办理了议付手续。然而,国内议付行在将有关单据寄到印度开证行后不久即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书,拒付理由为单证不符:商业 页脚内容2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 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 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

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结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都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灭失的悄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 分析: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 2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1、我方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开来信用证上货物的名称为:“Apple Wine”,于就是为了单证一致,所有单据上均用了“Apple Wine”,不料货到国外后被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的内外包装上均写的就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 (1)我方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有关的法律与惯例,对成交商品的描述就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就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它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直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本案例中的“Cider”一词既有苹果酒也有苹果汁的意思,因此货到目的港后海关以货物与品名不符,对该货物扣留罚款我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在贸易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后要求改证,即对信用证中的品名进行修改,这样既可以做到单证一致,收款有保障,同时又避免了实际货物与单据上的商品品名不符,从而遭受海关扣留罚款的不利损失。 2、“凤凰”自行车在我国可谓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可在90年代初,“凤凰”自行车参加了意大利米兰的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展览会上,与国外五颜六色、灵巧轻便、多档变速的自行车放在一起,显得品种单调、款式陈旧。尽管最后“凤凰”自行车只卖到欧美名牌自行车价格的1/10,可仍无人问津。 请分析,“凤凰”为何飞不起来呢? 3、我某出口公司有一批言明为降价品的罐头,英商瞧货后订货。但货到英国3个月后,发现罐头变质,英商要求退货。问:我方就是否应该满足英商的退货要求? 分析:我方不应退货,因为该笔交易就是瞧货买卖,我方只需保证所交货物为买方瞧货时确定的商品。 4、我方某外贸公司向某外国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双方在签订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商品的规格、等级等品质标准。我方业务员在合同签订后,又给对方寄了一个样品。后我方货物运抵对方时,外方认为我方售给的商品只符合合同的品质标准,而与样品不符,要求我方赔偿。请问我方就是否承担赔偿? 5、我方一进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公司签定了大米出口合同,价格条款为:US$275 per ton FOB Shanghai。问:若目标市场行情瞧涨,我方可能陷入何种纠纷? 在贸易价格条款中不用ton,一般用“公吨”。

信用证实例展示

徐艳英语102班201036635214 TEL: 2333567 电话:2333567 FAX: 454786 传真:454786 TELEX: 2451 & 4933 KYPRIA CY 电报:2451 & 4933 KYPRIA CY SWIFT: SAN FRANCISCO BANK 国外代理行:旧金山银行 DOCUMENTARY CREDIT 跟单信用证 DOCUMENTARY CREDIT NUMBER: SUE2497 信用证号码: SUE2497 DA TE AND PLACE OF EXPIRY:15th OCT, 2013 信用证有效期 :2013年10月15日 EXPIRY PLACE: HANGZHOU, CHINA 到期地点:中国杭州 APPLICANT :DATUNGTRADUNG CO, LTD,NO 549 AVENUE 3, SAN FRANCISCO, CALIFORNIA, USA 开证审请人:大同贸易有限公司,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第三街549号 BENEFICIARY :HANGZHOU WEST LAK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No.66X9 WENYI RD., HANGZHOU, P.R.C 受益人:杭州西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杭州,文一路66X9号 AMOUNT :USD50,000,000 金额:50,000,000美元 A V AILABLE WITH .... BY.... :ANY BANK 议付适用银行: 任何银行 DRAFTS AT: 20 DAYS AFTER SIGHT 开汇票: 见票20天即付 A RAWEE: CALIFORNIA BANK 付款人: 加利福尼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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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 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 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

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结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都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灭失的悄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 分析: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在装运港越过) 2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3.买方的损失可以通过卖方提交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信用证经典案例分析

几个信用证经典案例分析(外贸新人版) 一、案例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 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 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1、数量短缺;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11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JS公司据此推断CIBM 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而且据MICL称CIBM SRL 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 JS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并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违反 UCP5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2月2日,意大利CIBM SRL公司的总经理L. Calabrese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 Calabrese谈判。在确认了CIB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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