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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有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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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治理中的分权与制衡

分权与制衡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因为权力的过度集中必然引起专权与腐败。而公司作为赢利性经济组织,内部的权利分配和利益协调关系每一个股东的切身利益,能否建立有效的权利运行和制约机制直接影响公司利润的生成。权力制衡的手段是通过在公司内部建立与决策权、执行权相对应的监督权来保证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高效性。可以说,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是任何公司治理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本文将探讨的就是公司治理中的分权与制衡,通过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析了解其存在的优、缺点,并提出改良的建议。

一、分权与制衡的结构分析

分权与制衡是我国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问题,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董事会、经理),监督机关(监事会)而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协调运转和科学决策的联系,并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制度化的统一机制。我国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公司法分别设立股东大会(第一百零二条),董事会(第一百一十二条),监事会(第一百二十四条)来分别行使决策权(第一百零三条),经营权(第一百一十二条),监督权(第一百二十六条);即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并由其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把公司法人财产权委托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运作公司法人财产权并聘请经理等高级职员具体执行,同时股东大会与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组成监事会,由其监督董事会,经理行使职权[3],这样从立法上形成了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二、分权与制衡的优点

1、公司的监督能力得到加强

通过上面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分权与制衡的实现是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视会这三者的互相监督实现的。对比过去的国有企业厂长一言堂,现代模式下的企业管理不但有了监事会这个强力的监督机构,更有股东大会能够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决定,在体制上防止了公司高层因为重大的决策

失误所导致的国有资产的流失。

2、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现代社会,效率即利益,也是公司治理的最高目标。公司治理就是要协调各种资本要素、管理要素、生产要素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股东与董事的关系,董事与经理的关系,公司与员工的关系,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公司与政府的关系并使之高效运转,来实现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和公司的经营目标及社会公共利益。它使公司内外部的各种资源实现配置后的效率最大化,目的是为满足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3、彰显公平、正义的特征

公平、正义作为法律价值是人类理性永恒的追求。公司保护股东权平等原则,遵循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正义观念。公司法人治理实质上是在公平理念指引下,在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上寻找一个平衡点,使各自的利益在投入产出原则下实现社会正义。

三、公司治理结构仍然存在的缺陷

(1)股权结构失衡问题严重,在国有控股公司中国有股一股独大,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失衡的股权结构导致了控股股东变动频繁,股权结构不稳定,管理层受到拖累,内部关系错综复杂;政法干预较大;在股东大会上国有股东出席率最高,中小股东参会意愿不强,流通股东“用脚投票”现象严重。这类现象在国有控股公司中特别常见,因此真正做到分权制衡的管理,尤其是在中国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我们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2)董事会独立性较弱,其科学自主决策的功能受到很大限制,这主要表现为内部董事比例过高,独立董事作用有限,董事会决策机制落后,董事会受制于控股股东特征十分明显。董事会的成员主要来源于控股股东,新董事人员提名主要由控股股东决定,董事的选聘标准主要体现控股股东意见,董事的罢免动议主要由控股股东提出,董事长的产生主要由董事会决定而董事会一般又受制于控股股东,独立董事的人选主要由董事长决定。

(3)处于从属地位的监事会监督职能虚化,未能真正起到事前监察的作用。监事会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大多数公司没有监事会常设机构,监事会规范偏小、结构不合理,监事会成员大多数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且监事会受控股东控

制。

(4)经理层激励机制扭曲,非报酬激励作用大于报酬激励,高级管理人员年度报酬与公司经营绩效相关程度不高。

四、我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些建议

1、提高监事会的履职能力

监事会与董事会、经理层机构分工虽不同但目标一致。监事会从维护公司、股东和职工的利益出发,对董事、经理实行监督检查,有利于公司加强管理,堵塞漏洞,使公司健康发展。提高监事会的履职能力,改变监事会事实上的从属地位,可从五个方面人手:一是制度保证,明确监事会的职责和权限,制定出具体可行、操作性强的工作规则和议事程序,并强化监事会的履职手段和获取信息的渠道,避免使监事会的监督功能走表面形式;二是提高监事的自身素质,加强行为自律,既要有能力履行监督职责,又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活动;三是加强监事会与公司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协作,并赋予监事会调度这些部门的权力;四是实行监事派驻制,监事不再兼任公司任何职务,甚至不在公司支领薪酬,割断与公司内部的隶属关系;五是股东会要态度鲜明地支持监事会或监事行使职权。

2、落实董事会、经理的人事任免权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经理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解聘由董事会负责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是法律赋予董事会和经理的人事任免权。但在国有控股公司这些权力往往流于形式,不利于公司决策层和执行层的制衡,人为造成班子不和。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运作,还权于董事会和经理,应该是当务之急

3、推行市场化选聘经理人员制度

职业经理人市场是企业家的摇篮,国有控股公司选聘经理,不应忽视市场对经理人的配置。逐步推行董事会对经理人员的市场化选聘制,由董事会依据经营能力、业务素质、专业知识等从市场上选配合格的人员,发挥市场对经理人的配置作用。同时,建立科学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使经理人员的报酬与经营业绩挂钩,

使经理人员的行为更加规范。

综上所述,分权与制衡为现代化的公司管理带来了很多的帮助,尤其是在权力的限制和使用上,对于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大大加强。但是作为一个制度,它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仍然存在着很多的缺点。相信通过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发现问题并且解决问题,那么公司管理体系将变得更加完美。

2010~2011学年第二学期《公司法》期末考查论文

学院:法学院班级:09(3)学号:09123142姓名:xxx得分:

标题:浅谈公司高管薪酬规范与法律干预

摘要:遇高管薪酬,董事就可能基于互惠和群体思维等情景以及单纯接触效应和框定效应下的生物本能,无意识地“董董相护”,高管“寻租”如愿以偿,自应对董事问责。公司高管薪酬的确定属于一种关联交易,内含了特殊的公司利益冲突。法律对高管薪酬的规制非常必要,但其作用又是有限的,且其作用的范围和方式都是特定化的。公司法、证券法上高管薪酬确定的正当程序与信息披露制度、税收法制上的政策引导以及积极、谨慎的司法审查是法律规制高管薪酬的三个方面,其共同的目标是确保并加强高管薪酬与经营业绩之间的相关性即“据绩给酬”原则的实现。

关键词:高管问题薪酬薪酬信息披露合理性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金融危机袭来,企业高管的天价薪酬和变味薪酬等“问题薪酬”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舆论哗然,社会公众愤愤不平。高盛集团和花旗集团等华尔街投行巨头在危机之中依然我行我素,高薪重奖,惹来众怒,被奥巴马总统怒斥为“可耻”【1】。

【3】不难看出,高管薪酬的确定完全符合关联交易的核心特征: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方当事人(即高管与公司)之间,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即高管决定。但时至今日,有关高管薪酬的税收规制、司法审查和强制披露制度的公共政策讨论对我国正在建立的高管薪酬规范制度有何借鉴意义?值得深入探讨。

二、法律规范高管薪酬:原则与方法

1.税收政策的限制

在美国,公众公司的CEO们的薪酬绝对值以及与普通雇员相比的差额倍数都要远高于英国的同行【4】

过高的高管薪酬作为一个凸显问题,引起了英美社会、经济、政治界的广泛关注与争议,更有一些因素导致了人们担心的产生,如人们发现高管薪酬几乎与公司业绩的好坏无关。在美国,立法对于社会公众与股东关于高管过高薪酬的强烈呼声的一个重要回应就是调整了税收立法。【5】

究其原因,一方面某些公司无视税收法典的修正限制的负面影响而继续付给高管高额薪酬,另一方面更多的公司减少了对高管的固定薪酬支出而更多地采用期权的薪酬形式,而期权收入的价值增长率远高于固定薪酬的增长率。这表明,通过立法来限制高管薪酬的绝对数额难以满足公众的需求,甚至会适得其反。另一方面,税收法典的修正规定确实提高了高管

薪酬与经营业绩的相关性,从而在客观上一定程度地满足了股东的要求。由此可见,法律改革难以同时满足既降低高管薪酬数额又增加高管薪酬与经营业绩的相关性这两项需求。因为这里存在一个悖论:基于高管的风险厌恶型心理特征与行为选择导向考虑,期权薪酬的风险远高于固定薪酬的风险,这注定了增加100元期权收益而同时再减去100元工资的做法是根本行不通的。因为在高管薪酬构成中风险收入比例的增加必然会促使其诉求取得更多的期权收益【6】。

美国对高管薪酬的税收规制政策的得失经验给我们两点启示:第一,通过税收立法来限制公司高管薪酬数额的做法注定要失败,合理的高管薪酬数额只能由市场来决定,在此之外不存在由政府之手确定的一个理想标准。第二,税收立法确实可以发挥税收杠杆的作用,引导公司制订出“据绩给酬”的高管薪酬确定原则,努力提高高管薪酬数额与经营业绩的相关性。一句话,税收法制政策规制高管薪酬的作用范围与方式都是非常特定化的。

2.披露制度的规范

薪酬信息披露作为一项良好公司治理标准。由于“两权分离”和现代公司中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分权,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包括高管薪酬在内的公司事务。由于“经理革命”和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存在,作为解决股东与高管之间代理成本工具的高管薪酬决策机制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公司高管很可能通过对董事会施加各种影响进行“寻租”,或通过与董事会“合谋”来获得高额的薪酬,并通过各种“伪装”来掩饰这种高额报酬。【7】

传统上,股东之所以在包括高管薪酬在内的公司事务上表现出“被动性”,一个主要原因是股东对公司事务并不知情。无论是股东采用“用手投票”还是“用脚投票”,其前提就是股东必须获得公司事务的充分信息。高管薪酬的信息披露充当了股东投票权下的一种透明机制。【8】

首先,高管薪酬信息披露满足了股东获取信息的需求,使他们将高管薪酬和公司业绩进行比较成为可能。高管薪酬信息的充分披露,降低了股东获取此类信息的成本,提高了股东参与薪酬事务的激励。股东对高管薪酬事务的积极参与,将促使公司薪酬委员会更加谨慎地设计高管薪酬计划,以便符合股东预期。

其次,诚如加拿大爱德华.亚科布奇(Edward M.Iacobucci)教授所言,高管薪酬信息的披露有助于降低股东监督成本,减少股东“搭便车”行为,将有效改善股东在高管薪酬事务上的“理性冷漠”态度。【9】

尽管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并不会给股东个人带来额外好处,但高管薪酬信息披露中表格和图表的大量使用、对高管薪酬构成情况的说明以及对公司薪酬政策和薪酬委员会报告的解释,都大幅度降低了股东参与公司薪酬事务的成本。

再次,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将进一步促进机构投资者在高管薪酬事务中发挥作用。布莱克(Bernard S.Black)教授认为,机构投资者是改善公司治理潜在的最有希望的力量。在公司投票表决方面,机构投资者所占有的股份越大,投票表决对其就越有利。机构投资者持有公司大量股份,这导致其不能轻易地采用“华尔街规则”。为维护自身利益,机构投资者就必须对包括高管薪酬在内的公司事务积极行使发言权。

为了避免公司高管自定薪酬,公司法一般规定,由董事会负责高管业绩考核并决定高管薪酬支付。尽管如此,但同样存在着董事会被高管“俘获”并与高管“合谋”的可能性,而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目的之一就是防范此类情形的出现。一方面,高管薪酬信息的披露将保障股东对公司薪酬事务的知情权,便利股东全面评价董事会高管薪酬决策职责并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督;另一方面,“高管薪酬的披露认可并促进责任”。【10】

尽管董事持股制度以及董事民事赔偿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董事会在高管薪酬决策中“被俘获”和“合谋”的现象,但高管薪酬信息披露更详细地揭示董事会参与高管薪酬决策过程,使董事履行职责情况一览无余,这将进一步促使董事会更加谨慎履行职责,科学地进行高管薪酬决策,否则,将有损董事声誉,甚至遭受股东罢免。

杰弗里·N·戈登(Jeffrey N Gordon)认为,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将促使董事会对股东更加负责。高管薪酬信息的透明度将促使股东觉醒,及时对董事会不合理高管薪酬决策做出反应。使得高管薪酬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将使更多的高管薪酬丑闻得以揭露,从而增加董事及高管声誉成本,并削弱了高管层对薪酬的影响力。

3.司法审查的立场

法院承认,高管薪酬在多数场合下属于一种自我交易,而且应该适用公司法关于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原则和方法。因为当公司高管兼任公司董事职务,或者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联系时,高管薪酬的确定就涉及适用自我交易法律的问题。法院也同意,如果就高管薪酬发生诉讼的话,审查高管薪酬是否过高涉及到实质正义的实现,意义重大,法院的职责所系,不容推卸。但是,经验证明,法院就是不愿就高管薪酬这一关联交易作严格的司法审查。究其原因,总结而言不外乎四点:首先,高管薪酬被认为是市场高度竞争的结果。其次,高管薪酬的批准经过了内部正当程序。再次,原告起诉与胜诉的概率都很低。最后,公司立法与司法都未建立一整套司法裁判的规则体系。

4.法律的有限干预

那么,如何描述法律在规制高管薪酬方面的作用呢?有学者考察了澳大利亚公众公司高管薪酬确立过程及其制度演变,得出的结论是:在确立高管薪酬方面,法律仅起着有限的作用【11】

三、启示

于高管薪酬的规范,法律规制是必要的,法律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但显然不是万能的,其作用的范围及其方式都是特定化的。

1.重视充分竞争的经理市场对于竞争性高管薪酬的形成所起的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完善公司股东与高管之间契约安排及其实施的市场机制,为此要努力建成有效的经理人市场。本质上,高管薪酬数额的高低以及增长的速度,是由市场定价机制确定的,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宜出面作事前限制或者事后审查的干预。

2.证券法等部门法要重视对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充分的信息公开制度本身即是对不合理的高管薪酬的有力制约和对股东权益的有力保护举措。

3.公司法等部门法要重视确定高管薪酬的正当程序建设,尤其对于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而言,发挥以独立董事为主要成员的薪酬委员会的作用势在必行;同时,要授权并维护股东在重大薪酬事项上的决策权、监督权。高管薪酬的确定在很多时候表现为一种关联交易,所以公司立法应将完善高管薪酬的正当程序建设纳入到关联交易制度体系的完善中去【12】4.法院要对高管薪酬确定的纠纷持积极、谨慎的立场。司法审查必不可少,法院对于高管薪酬纠纷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应持积极立场,公正始终应该被法院当作终极的法律价值目标来追求,但司法审查又必须秉持适度干预公司自主经营的理念。我国法院审理公司高管薪酬确定纠纷的法律依据,除了《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之外,还亟需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出台关于包括高管薪酬确定在内的关联交易的司法解释。

5.要统筹规制有限公司的高管薪酬与股利分配政策。如前所述,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采用“无股利分配政策”来掠夺、排挤少数股东。相比于高管薪酬,法律对股利分配的干预更为有限,控制股东通过“无股利分配政策”的设计,将股利分配与薪酬确定互为表里,平添了法律干预有限公司高管薪酬的复杂性和难度。对此,法律要将对有限公司高管薪酬的规制与对其股利分配政策的规制紧密结合,统筹考量。

公司法论文(20210208235718)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题目: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迁及现状

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迁及现状 摘要 我国《公司法》2013 年修改前,公司资本制度是以注册资本为核心、净资产的变化受注册资本管控和检验的规则体系。2013 年《公司法》的修改对公司资本形成设定了新的规则。新资本规则很大程度上放弃了原先以注册资本为核心的公司运营及债权人保护理念,更为务实地在公司自由经营与债权人利益保障间选择了新的平衡点。资本形成规则改革既是整体资本制度改革的先声,也为资本理念发展和资本法律体系协调完善提出了紧迫要求。当前,应当结合新的资本理念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及周边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公司资本司法审判的新方法。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注册资本;公司法

The Changes and Current Situations of 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in China Abstract Before the revision of the Company Law of 2013 in China, the company's capital system is a system of rules that takes the registered capital as the core and the change of the net assets subject to the registered capital control and inspection. The changes in the Company Law of 2013 set new rules for the formation of corporate capital. The new capital rules largely abandon the original concept of company operation and creditor protection with registered capital as the core, and more pragmatically chose a new balance between the free operation of the company and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interests. The reform of capital formation rules is not only the forerunner of the reform of the overall capital system, but also poses an urgent requiremen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ncept of capital and the coordination and perfection of the capital legal system. At present, the "Company Law" and the surrounding legal rules should be further improved in light of the new capital concept and should be explored in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Company capital system; Register capital; Company law

公司法结业论文

. . 《公司法》结业论文 题目:我国公司法清算制度的修改建议 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授课教师:XX 姓名:XX 学号:070XXXXX 班级:XXX 学生学院:XXX 学年:2010 —2010 学期:第二学期 2010 年05月30 日 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修改建议 XXXX XXXXXXX10班学号0XXXXXX 授课教师:XXXX 摘要 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公司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退出市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保障。公司法修改后,鉴于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作用,各国公司法均以强行法形式规定公司清算主体、清算程序、法律后果等。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

对公司清算作出了规定,但其规范仍缺乏系统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这种状况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妨碍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清算法律规范,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学术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公司法财产清算修改建议 Chinese Company Law Clearing System on the proposed changes Abstract Cleaning system is one important part of the legal system,and also legal step for companies to get out of market,protecting creditors or shareholder of the Company and other stakeholders to protect the

公司法小论文

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政治功能2006177108 黄志兴内容摘要:作为形成市民社会基础力量的现代公司制度,在促进现代社会政治民主、制衡国家权力、推动依法治国等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现代公司制度是达致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中介环节。由此得出中国企业的公司化改革必然是一个微观经济运行机制和宏观宪政体制机制实现双向建构的渐进历程。 关键词:现代公司制度;国家;市民社会;良性互动 人们最为关注现代公司制度的经济功能,然而,现代公司制度作为一种庞大的制度存在,在促进现代社会政治民主、制衡国家权力方面已经和正在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互独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分裂为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这种分裂在自由资本主义随着大量法人社团加盟市民社会而日趋明显。由于市民社会表现为一种经济的力量-这是一种最根本的力量。因此,市民社会本身即为对政治国家的一种控制。公司制度的普遍推行,建立了为数众多的个人力量无法比拟且意图成为社会自主代言人的新型私法主体-公司法人,直接壮大了市民社会的力量,强化了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权利主张,为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和对市民社会私域的随意介入,严格界定政治国家的活动范围,奠定了强大的经济基础。公司制度和现代民法典不仅划定了政治国家进入市民社会的空间范围,而且划定了公司法人(市民)相互之间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使主体意识,人格平等观念和私法自治观念深入人心。这也是公司法人作为经济人的必然逻辑。多元化的公司利益主体势必要求政治上的机会均等和政策上的平等待遇,反对政治国家给予个别市场主体以经济上的特权和政治上的优待,监督政府行为。换言之,“社团性利益集团是从事利益表达的专门机构,它们是为了表达某些特定集团的目标而专门建立起来的。”并且“它们相对具有公开表示目的和提出要求的合法性,它们整个集体代表广泛的利益,因而也能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以至控制机构性集团和非正式小集团的比较隐蔽的行动。”[1]进而要求政府行为的合法化和公开化。这种公司间基于关注自我利益而展开的“博弈”,对确保政府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公正执法,彻底消除身份等级观念,意义重大。 二、在任何一个现代公司里,应首先确立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主体资格,这是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首要条件,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作为市场生存和发展主体的必要条件;其次,公司的出资者,无论是谁,不具有身份的外在性和特殊性,只不过是公司的内部成员而已。其具体内涵是:出资者(股东)一旦将其所有的资产投入到公司后,便丧失了对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的所有权,而换回了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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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硕士论文题目 1. 关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评述 2. 新《公司法》背景下抽逃出资及其法律责任 3.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探析 4. 新《公司法》视域下强化防控交易风险的对策思考 5. 论封闭公司中股东的受信义务 6. 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 7.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 8. 我国《公司法》中信义义务的制度缺陷 9. 财务总监派驻制度的实践与探索 10. 公司优先股制度发展的反思与完善 11.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和完善 12. 解读2021年施行的最新公司法修正案 13. 营业自由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 14. 关联公司交易与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司法保护 15. 公司法上股东代位诉讼要件之检视 16. 市场经济新环境下的公司法发展趋势探讨 17. 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18. 论我国上市家族企业治理问题与公司法的完善 19. 论我国公司法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20.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完善探讨 1. 企业法律形式与企业立法的完善 2. 私人诊所、私立学校的企业性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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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结课论文

公司法要义结课作业 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姓名:方敏 学号:0965138202 班级:09信管

摘要 广义上的公司法---是指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以及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涉及公司的所有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狭义上的公司法---专指以“公司法”命名的立法文件,在我国,即由立法机关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的概念,可表述为: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变更、解散、股东权利与义务和其他公司内部、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股东权利

金融危机袭来,企业高管的天价薪酬和变味薪酬等“问题薪酬”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舆论哗然,社会公众愤愤不平。高盛集团和花旗集团等华尔街投行巨头在危机之中依然我行我素,高薪重奖,惹来众怒,被奥巴马总统怒斥为“可耻”。公司高管(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下同)薪酬的确定属于一种关联交易,内含了公司利益冲突在我国,企业高管的高薪丰酬同样被推上舆论的浪尖。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高管亦官亦商的双重角色,引发出了中国特色的国企高管“高薪谜团”。上市公司作为企业群体的佼佼者,高管薪酬“大跃进”,而企业并未相应地做大做强,不少企业利润一降再降,薪酬涨了再涨,越亏薪水涨得越快,即使业绩下滑甚至严重亏损,高管照样领取丰厚的薪酬。这种现象令人痛心,从而让人们产生了高管薪酬是否物有所值的“薪酬之迷”。 多数国家公司法都允许董事会(或股东会)确定董事以及董事会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在美国,1969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在修正第141条时增加了第(h)款,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或细则另有限制,董事会应当有权确定对董事的薪酬。”其后,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11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在英国,《示范公司章程》第82条规定,高管薪酬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决定,第84条规定董事会可以决定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英国公司确定高管薪酬的标准作法是,“章程授权董事会任命高级管理人员,并确定他们的薪酬。薪酬的细节经常在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予以规定。通常,顶级经理也会因为成为董事而取得薪酬。在典型的英国上市公司中,多数董事也会是全职的高级经理,并且向董事支付其履行职责所花费的费用是标准的作法。……但是,专职经理在公司董事会中的代表优势的事实可能产生问题,即他们好像决定他们自己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换言之,经理薪酬的水平大部分好像是依靠自律来确定的。”不难看出,高管薪酬的确定完全符合关联交易的核心特征: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方当事人(即高管与公司)之间,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即高管决定。但时至今日,有关高管薪酬的税收规制、司法审查和强制披露制度的公共政策讨论对我国正在建立的高管薪酬规范制度有何借鉴意义?值得深入探讨。 披露制度的规范 薪酬信息披露作为一项良好公司治理标准。由于“两权分离”和现代公司中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分权,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包括高管薪酬在内的公司事务。

应届毕业季公司法论文题目整理103个

最新公司法论文题目整理103个 1、论我国公司法与公司资本制度 2、公司法交易安全保障制度研究--基于新《公司法》对资本注册制度的修改 3、公司信用体系建设--基于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 4、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探析 5、公共图书馆法人治理结构外部监督机制构建 6、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考 7、微型企业的发展与《公司法》修订--以重庆实践为例 8、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演进探析--基于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 9、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10、浅析我国“一元公司”的发展前景 1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的比较研究 12、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现实评价与未来走向 13、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启示 14、论公司法修订对公司资本制三大罪名的影响 15、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及其法治化路径 16、浅论《公司法》对公司高管的要求 17、担保链危机的法律问题思考 18、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的思考--兼论《公司法》第166条 19、论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从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改革的视角 20、新《公司法》下董事催缴义务及责任承担 21、探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异议点--兼论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1条适用问题 22、关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评述 23、新《公司法》背景下抽逃出资及其法律责任 24、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探析 25、新《公司法》视域下强化防控交易风险的对策思考 26、论封闭公司中股东的受信义务 27、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 28、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 29、我国《公司法》中信义义务的制度缺陷 30、财务总监派驻制度的实践与探索 31、公司优先股制度发展的反思与完善 3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和完善 33、解读2014年施行的最新公司法修正案 34、营业自由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 35、关联公司交易与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司法保护 36、公司法上股东代位诉讼要件之检视 37、市场经济新环境下的公司法发展趋势探讨 38、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39、论我国上市家族企业治理问题与公司法的完善 40、论我国公司法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41、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完善探讨 42、新丝绸之路下的公司法务变革 43、试述我国公司法的特性

公司法 论文--论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精编版

论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 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按合伙协议,各自出资,共同经营组成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作为一种企业,是合伙人组成的团体组织,是营利性的商事主体。公司是指一般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根据现行的我国公司法,其主要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合伙企业二者的区别如下所述。 1)法律地位不同 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是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具有法人地位,其与独资企业一样,也是非法人企业。而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法人企业。 2)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责任不同 合伙企业在对外财产责任上,由合伙的非法人地位决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须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公司则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二者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 3)信用基础不同 合伙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信赖关系,合伙企业的成立与维持主要依赖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对外的信用基础主要在于每个合伙人的诚信问题。对于公司而言,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联系较为松散,公司的设立与存亡主要基于资本的联合,对外的信用基础主要在于公司本身的财产和经营状况,而不是股东的个人信用问题。 4)表决方式不同 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其决议方式由合伙协议加以规定。 而公司的管理权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由法定公司组织机构统一行使的,每个股东个人并不享有对公司事务的直接管理权。 5)利润分享的标准不同 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盈亏分配通常是按出资比例。但就法律规定而言,其分配完全可以由合伙合同约定。而公司的盈亏由公司法统一规定,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按股东出资比例或按股东持有的股份分配。 6)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不同 设立合伙企业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而公司则根据其经营性质和行业不同分别规定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是1000万元。7)投资者是否能以劳务出资 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较为灵活,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而公司的出资方式不允许以劳务出资。 8)是否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不同 合伙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不设立专门机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每个合伙人对企业事务执行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公司的所有权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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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论股东的表决权专业:法学(国际经济法方向)学号:10114056 姓名:李思瑶

论股东的表决权 摘要:股东表决权是众股东对公司管理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的结构日益多元化,股权日益分散,股东大会职权弱化,股东对公司控制呈减弱趋势。同时,“股东平等原则”,对中小股东权利行使和权益保护产生极大威胁。为了确保公司的健全经营秩序,强化对股东表决权的保护十分重要.本文就股东表决权的发展背景,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等几方面进行探讨,从而进一步研究如何完善股东表决权制度。 关键字: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代理征集 一、股东表决权的概念及意义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 V otingright)又称股东决议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可以包括赞成、反对或弃权。 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因为股东可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又可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 表决权作为股东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是股东干预公司经营决策最为积极有效的手段。股东表决权争夺与行使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内部各方利益的分配,从而成为平衡公司利益、促进公司治理的有力工具。 二、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与股东间,在基于股东地位而发生法律关系之场合,应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之谓。[1]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形式上的平等,即一股一权,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利益以及股东责任、风险应该是相等的。二是实质上的平等,即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性质和数量实行平等对待。即相同之事同样对待、不同之事不同对待,是存在差别待遇的平等,但这差别待遇只能建立在基于股份种类和数量的差别之上。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即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在资本表决原则上,公司史上经历了从一致同意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过程。在公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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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绩:论文题目:《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识》 课程名称:公司法 院系:07级英语学院英日双语专业 班级:一年七班 姓名:张同 学号: 20

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识 一公司法理论 (一)公司法概论 1.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2.公司的种类 3.公司的概念 (二)有限责任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2.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条件及登记 3.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监视会或监事 4.国有独资公司 1)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2)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1)设立条件 2)审批和登记 3.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监事会 4.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四)公司债券发行 (五)公司财务会计 (六)公司合并和分立 (七)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八)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九)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分析: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识 在当今全球化的社会中,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股份有限公司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是社会化大生产的结果,是在这一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最有效的经济组织形式.因此我对股份有限公司十分感兴趣.现实生活中也是处处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影子,因此下面结合理论谈谈我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识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由一定数量以上的股东组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及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特征:1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负有有限责任,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均分等额股份,股份采用股票形式 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最低人数的限制,而一般没有最高人数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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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有关论文 1、公司治理中的分权与制衡 分权与制衡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因为权力的过度集中必然引起专权与腐败。而公司作为赢利性经济组织,内部的权利分配和利益协调关系每一个股东的切身利益,能否建立有效的权利运行和制约机制直接影响公司利润的生成。权力制衡的手段是通过在公司内部建立与决策权、执行权相对应的监督权来保证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高效性。可以说,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是任何公司治理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本文将探讨的就是公司治理中的分权与制衡,通过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析了解其存在的优、缺点,并提出改良的建议。 一、分权与制衡的结构分析 分权与制衡是我国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问题,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董事会、经理),监督机关(监事会)而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协调运转和科学决策的联系,并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制度化的统一机制。我国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公司法分别设立股东大会(第一百零二条),董事会(第一百一十二条),监事会(第一百二十四条)来分别行使决策权(第一百零三条),经营权(第一百一十二条),监督权(第一百二十六条);即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并由其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把公司法人财产权委托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运作公司法人财产权并聘请经理等高级职员具体执行,同时股东大会与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组成监事会,由其监督董事会,经理行使职权[3],这样从立法上形成了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二、分权与制衡的优点 1、公司的监督能力得到加强 通过上面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分权与制衡的实现是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视会这三者的互相监督实现的。对比过去的国有企业厂长一言堂,现代模式下的企业管理不但有了监事会这个强力的监督机构,更有股东大会能够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决定,在体制上防止了公司高层因为重大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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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东知情权 股东的知情权本质上是去债权请求权,即请求债务人向自己披露公司信息的权利。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股东知情权的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也是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主要法律证据。如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询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虽然股东知情权为法定权利,并不能以公司章程等形式加以限制和剥夺,但是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主要是原则性性规定,股东知情权在实践中的真实落实还必须经过股东和公司的磋商,这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之中。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私法,因此新公司法确立了“章程优先”的原则。公司章程在性质上是股东间、股东和公司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和行为准则。股东和公司之间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队股东的知情权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如知情权形式的具体方式,公司披露信息的期限等,使其适合本公司的本身利益和股东权益的保护。 虽然在法律上对股东的知情权有保障,但是事实上股东的知情权却常常受到侵犯,主要有以下几种:1.拒不提供公司信息。指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股东提供或者披露公司信息,或者在股东请求下拒不提供。2.提供不完整的公司信息。指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方式向股东提供公司经营或者管理方面的信息,但其披露的信息不完整。3.不按规定提供公司信息。主要指公司按照章程约定的方式与期限向股东提供或者披露公司信息。4.提供虚假的公司信息,此种行为从实质上侵犯了股东知情权,对股东的决策等行为进行误导。 在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犯的时候,股东有权提起知情权之诉。此时会出现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公司法33条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从此来看,只要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便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自然包括股东知情权。对于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时间没有特别限制。所以只要是公司的股东不论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均平等的享有知情权,可以要求公司向自己提供或者披露公司信息。实践中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有以下几个问题:1.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我认为新公司法规定,只要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权利,如果股东未按期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因此股东的知情权纠纷和股东出资纠纷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论股东是否足额出资都不影响其依据股东身份形式知情权。2.股权已经转让的股东。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的股东已经失去了股东身份,自然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问题在于,股权转让后股东能否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报告享有股东知情权。此点争议很大,但是我认为其还是有知情权的,因为这是当时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只不过他没行使,而法律也没规定股东要在一定的时间内行使,其次,这是保护股东的一种行为也是司法正义的一种体现。3.隐名股东。公司中得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其他工商登记材料的投资人却为其他人的法律现象。如果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则以显明投资人未股东。如果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会导致很多法律关系混乱。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我认为应当认定显名投资人未股东,其具备原告身份起诉。4.间接股东。间接股东是指通过层层控股关系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我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其所持股的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具有相对性,股东只能对其所在的公司请求行使知情权。至于被告,一般都认为以公司为被告。 在法律上,股东的知情权是一种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权利一旦被滥用,必将对

试论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论文.doc

试论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论文 论文摘要:2014 年 3 月 1 日起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正式实施,新《公司法》主要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次较为重大的改革。它不仅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也顺应了国际经济的发展潮流;但是,新法的施行不可避免需要着面临市场风险和阻力。本文从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历程,分析新《公司法》修改的整体特征及其产生的利弊,最后,针对我国市场经济体系所产生的风险提出相应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公司法

资本 制度改革 一、《公司法》注册资本制改革的法历史脉络及其社会背景 我国公司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市场经济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我国长期实行法定实缴资本制。究其原因,必须结合当时新旧时代交替的社会现实,一方面由于彼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投资者和经营者的法治观念和商事伦理还淡薄。实缴资本制对于保障公司责任财产的真实性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性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由于建国之初我国实行计划经济,计划性、管制性倾向较强的法律观念与文化背景下,我国法律的的制度设计更加侧重于事前控制。然而,改革开放的逐渐发展和经济改革不断深化,实缴资本制度带来的消极影响也越来越显着。2005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一次修改,遗憾的是立法者基本沿袭了法定实缴资本制的规定,仍选择了相对保守的立场。随着世界各国经济逐渐恢复,我国政府也逐渐意识到市场的活力和行政干预带来的的巨大阻碍,如旧《公司法》公司规定了过于苛刻的出资额度、投资方式、缴纳期限等强制性规定,这无疑增加了市场投资者的的成本投资成本,压制了市场经济活力和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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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 08057117 吴仕轩 一、中国公司法的改革精神和进步性 中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实施以来,事实证明这是一部较好的法律。它所设计的法律制度较为规范,同国际通行做法基本接轨,实施情况总的来说是良好的,对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 公司法从酝酿到正式出台,其背景特点主要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先是国企改革,后来进而提出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其中心环节是企业改革,主要是国企改革。80 年代初期是让利放权,其后提出两条思路:一是搞股份制;二是搞承包制。当时人们对股份制疑虑重重,怕削弱社会主义公有制,所以80年代中期开始普遍推行承包经营。承包制有许多固有的局限性,事实证明效果不佳。1992年以邓小平南巡谈话为契机,国家决定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改革步伐,明确指出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企改革力度加大,推行股份制终于成为人们的共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1992年5月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发布了由15个文件组成的关于股份制企业组建和试点的全套政策法规。特别是其中两个“规范意见”,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可以称得上是后来出台的我国公司法的雏形。许多人感到意外的是,在“规范意见”发布才 1年多时间,公司法就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这反映了国家和民众对于推行公司制和加快改革的急迫心情。 公司制(即中国过去所谓的股份制)不仅为我国企业改革提供了最佳法律途径和组织形态,而且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企业形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企业形态是按其财产所有制形式划分的,主要是国有企业(当时被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企业。要实行市场经济,一则国有企业比重不能太大,在经营方式上政府不能管得过宽、过死,要改革、改制,否则市场机制难以发挥基础性调节作用;二则各种企业要能在市场上公平竞争,政策对待及法律上的权利和地位要平等,要使之能在同一起跑线上竞赛,不能因所有制不同而异。国际上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其企业的法律形态都主要是按照投资结构、组合方式和责任形式等划分的,基本形态为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而公司是现代各国企业中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形态。1993年11月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指出“现代企业按照财产构成可以有多种组织形式。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此决定发布后,全国掀起了“公司化”热潮。它推动了公司法的立法和实施。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我国公司法所被赋予的基本任务和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可以说是改革,即为企业改革(主要是国企改革)设定法律途径和组织形态,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育。这一点在公司法第1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在许多具体公司制度设计上也有所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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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认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化进程的推进,独立董事的市场已初步形成,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我国上市公司大力推进公司治理结构建设,提高企业持续发展能力并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1.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推动公司治理革命。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以及他们之间的作用和相互制约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要创造一种机制,使得“代理人”、“受托人”、“仆人”之间形成有效的制约,使得“内部人”意识到“主人”随时可能回来,必须更加尽责。上市公司要按照法律机制,股东大会、董事会、高层管理人员三方之间要建立起一种互相制约的运作机制,提高企业持续发展能力,保护中小投资者。这种有效的机制就是要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把它作为推动公司治理结构革命的重要内容。 2.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提高企业持续发展能力。由于独立董事以其独立性的观察报告和良好的市场形象,势必给广大投资者以信心,也更有利于投资者进一步了解上市公司一段时期以来的经营状况、总经理班子的绩效水平以及公司前景展望等状况。同时就上市公司本身而言,独立董事的引进将促进上市公司业务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并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使上市公司在激励和制约两方面达到双赢局面,形成董事会的强强联合。 3.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引进独立董事,将形成对大股东权力的有力制约,可以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有必要在法律机构上保证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比例越高,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就越好。世界500强企业中,绝大多数设有独立董事。在美国,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构成中比例高达62%,英国达到40%,而我国只有十几家上市公司设有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设立,对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资金运作都有直接的制约,可以防止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 4.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由于没有股份,独立董事可以更加超脱的考虑公司决策,减少公司重大决策失误。但独立董事不是花瓶,不是摆设,要发挥实实在在的独特性,需要出台有关规章制度,以充分体现其客观公正性,防止其被大股东收买而形成合谋博弈关系。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作用,建议保证其在董事会占一定的比例并赋予其比较大的决策权。如果独立董事太少,孤掌难鸣,难于发挥作用,独立董事占到1/3以上份额比例合理。可以考虑实行独立董事一票否决权。 5.推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改革,促进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建设。在制度结构方面宜双管齐下。一是私法范畴,即公司章程和内部治理机制的成熟;二是公法范畴,包括公司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和增设,行政法规的设立,交易所上市规则的完善等。纵观中国证券市场法规现状,其中对上市公司董事勤勉尽责的约束和违规惩罚,以及对投资者的保护条款都很欠缺。对前者,要从行为限制和惩罚程序等制度上确保大股东的违规成本远远大于违规收益;对后者,要建立因上市公司欺诈造假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民事赔偿机制。总之,首先要为公正的游戏设置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如果没有制度保证,独立董事再多都没用。正是因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运作的法律保障作坚实后盾,独立董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 综上所述,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改善董事会的存在质量,减少内部人控制董事会所引起的种种弊端,从而提高上市公司信任度,同时更关注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以及全体投资者的公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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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在现代公司中,投资主体多元化,但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能够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由股东选举董事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现代公司的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股东的合法权益极易因董事们滥用公司内部权利而遭到侵害;关联公司的蓬勃发展,一人身兼数职,利用一职肆无忌惮地侵犯另一职务中的利益,也是困扰我国《公司法》的一个大问题,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是立法空白,借鉴外国的立法例,我国应尽快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 股东诉讼制度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本文所论述的是间接诉讼。在英美国家公司法中称为股东派生诉讼,在日本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规中称为代表诉讼,只是称谓的不同,代表诉讼极易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混为一谈。在公司中多数股东都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时,就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这是一般意义上的直接诉讼,而非本文所要探讨的间接诉讼,为了不引起歧义,笔者认为应采用英美国家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的概念。 股东派生诉讼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法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其自身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1}。根据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派生诉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派生诉讼是由公司的原始诉讼派生而来,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代位性是指在诉讼中股东的原告资格是本应由公司享有,公司怠于行使将间接地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代为行使,替代公司的位置。有的国家称其为代位诉讼,但易与代位权诉讼混淆。代表性是指在发生诉讼时,只有公司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股东只是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而参加诉讼。2.派生诉讼的原告是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这是原告资格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容后具体阐述)。3.派生诉讼的被告是侵害人。参照英美法国家的立法例,不要让其地位受到我国原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影响,即不能理解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宜理解为无独立地位的第三人,而是一种崭新的独立诉讼参加人,这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激励机制 派生诉讼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有可能间接的受益,而一旦败诉,又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原告股东胜诉利益与败诉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对称的。如何才能激励有提起派生诉讼权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积极的行使诉权,是各国派生诉讼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考虑以下几点: (一)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胜诉时诉讼费用的补偿 作为一个诉讼案件,原告有胜诉的可能,也有败诉的可能。原告胜诉时,按照一般的诉讼原理,原告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可以由被告承担,但是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则无权要求被告给予补偿。一般的能够引起派生诉讼的案件标的都是很大的,让股东以巨额诉讼成本为代价,换取只有在胜诉时才有可能得到的间接利益,势必会大大的减少股东的积极性。美国的司法判例首创了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的财产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有权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请求公司给予补偿。日本商法典第268条规定:原告股东胜诉后,有权请求公司归还其与派生诉讼有关的费用。 原告败诉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如果派生诉讼的提起或者继续缺乏合理诉因,或者出于非正当的目的,或者所提交的诉状和其他书面的文件缺乏事实根据,不为现行法律所支持,可以要求原告合理的补偿。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被告及公司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应包括公司及被告因此而受的其他损失。 (二)胜诉原告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受偿权 一般情况下,对胜诉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就足以维护其作为诉讼原告以及公司股东的双重身份所应拥有的利益,但有时侵害公司利益的是公司的大股东,在公司利益得以保持的情况下,被告大股东又与原告股东一起就追回的利益进行分配,无论被告股东的行为是否得到纠正,在按照股东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时,被告股东又将得到多于原告股东的利益分配,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应该在某些情况下,赋予原告股东的直接受偿权。(1)派生诉讼是对于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员提出时;(2)派生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过错股东时;(3)公司不再是持续运营的兴旺企业时{6}。 四、股东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 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动机多种多样,各种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发生,既违背了设立派生诉讼制度的初衷,也妨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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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善意取得制在无处分权财产出资中的 适用问题 邓剑星 20141100041 摘要:随着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出台,以往关于“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的法律效力问题的争议,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予以解决。但这一规定能否合理有效地解决无处分权财产出资的效力问题还令人值得深思。本文主要结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和范围、公司设立中的法律地位、无处分权财产出资的性质以及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等方面,分析在无处分权财产出资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存在的漏洞和不合理之处。通过辩证分析,提出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无处分权财产出资;善意取得;法律效力;人合性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山东省昌邑市铁矿公司(国有企业)改制为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华星公司由姜光先等49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姜光先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并担任公司董事长。事后查明,在昌邑市铁矿公司改制为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姜光先挪用昌邑市铁矿公司资金14万元,并将14万元作为出资投入到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后,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以姜先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同时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从姜先光个人账户收缴14万元返还给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华星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在姜先光没有出席会议的情况下,以姜先光挪用企业资金为由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免去其董事及其董事长职务,并因其投资的14万元属于挪用的企业资金,所以不享有股权,取消其股东资格。①姜光先由于其股东资格被取消而提起上诉,由 ①国务院法制办主站:《山东省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抗诉案》,https://www.wendangku.net/doc/7516118062.html,/article/fgkd/xfg/(201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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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绩: 论文题目: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 ——公司权力变迁与思考 课程名称:公司法 授课老师:王燚 院系:经济与管理学院 年级:2010级 姓名:朱瑞莹 学号:100160528

从19 世纪到20 世纪间,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经历了削弱股东大会权限,强化董事会地位的变迁。公司慢慢地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变化为独立董事中心主义,并且独立董事中心主义不断的加强以至取代股东大会主义。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成熟的大部分西方国家各国的公司法中“董事中心主义”已经得到普遍确认。我国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虽然加大了对公司中董事会的权力,但显示出的仍然是未能摆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形式。我国,公司治理模式未能顺应国际上治理公司的发展潮流,难道就说明了我过公司发展与现实相脱节么?本文试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两个模式形成及发展转变入手,结合现代公司状况,发表个人对这两种模式之间转变的看法,公司在赋予董事会更大比重权力同时,应优化内部机制结构,通过合理的分工,董事会、股东大会、监事会等权力范围来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督与控制,以确保董事会更好的发挥其核心作用。 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没有股东,就不可能有公司。从一般意义上说,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公司的一切权力属于股东,股东权是公司权力配置的基础。“不可否认,在法理上公司机关的权力主要来自作为投资者的股东,正是股东大量财产的聚合,形成了一个最重要、极明显的权力源。因此,公司机关的权力主要是按股东预期效果的功能意义产生的。”[1]

在这种模式下,“股东本位”的思想强烈,政治民主的观念演变为“股份民主”、“股东民主”;公司章程被类推为国家宪法的地位而尊奉为公司内部的宪章;将执政者应受选民监督的政治理念引申为公司的经营者应受股东大会监督的经济理念。公司立法则普遍注意规定公司中股东的权限,特别是体现股东意志的股东会的权力,而董事会成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这就是公司法学说上一般所称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2]这种公司权力结构于十七八世纪形成雏形,19 世纪发达国家在确立公司设立准则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也被确定下来。依照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学说的解释,两大法系都贯穿过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理念。大陆法国家(如德国、日本等)的近代公司立法,曾一度确认了股东大会是最高且万能的机关。传统英美公司法则在理念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完全由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规定,并依其变更而变更。[3]但是这种模式直到20世纪三十年代发生了变化。 19 世纪末直至进入20 世纪,由于公司规模的扩大以及股东的高度分散,公司治理在现实中偏离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控权结构这一公司法的最初设计。对于股东而言,只要得到了满意的分配,就愿意把公司的各项事务交给董事处理[4] 。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股东对整个公司的控制影响力慢慢下降,但是具有专有管理技能的管理者在公司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成为控制公司运作的实权者,因而,董事会在客观上存在着侵蚀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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