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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以纽科案为例

浅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以纽科案为例
浅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以纽科案为例

浅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以“纽科”案为例 英文题目: A simple analysis of using Credit 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

——taking the NEWCO case as exampl e

经济管理学院

国际经济与贸易2006-1

侍晓丽(20060410040104)

王 霖

浅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以“纽科”案为例

中文摘要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比较流行的支付方式,也是最重要的金融方式之一,它起着重要的保证作用与资金融通作用。它在国际贸易支付领域中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把由进口人履行的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以银行信用取代了买方的商业信用,保证了卖方能够安全迅速地收到货款,买方能够及时收到货运单据和物权凭证。,被英国法官们视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 (life blood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信用证支付方式被广泛采用的主要原因在于它自身独特的法律性质,独立性原则确保了信用证成为快捷、可靠、经济、方便灵活的结算支付方式,并能较好地运用于解决诸如开证行行使抵销权、保兑、信用证开立前和付款后、代位追偿、止付等纠纷。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性;“纽科”案

华东交通大学毕业论文

ABSTRACT

The letter of credit is more popular in international trade of payment,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financial means, which plays an important part guarantee and financing. It is in the field of paymen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has been plays an irreplaceable role by l/c payable, the import duty to fulfill the payment by the bank to bank credit to perform, replaced the buyer of commercial credit, the seller can guarantee the safety, quickly receive payment to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nd document.T he judges deemed by the British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ifeline”.

l/c payment is widely used as the main reason that the legal nature of its own unique independence principle, the l/c be quick to ensure reliable, economic, convenient and flexible way of payment, and can better applied to solve such as issuing bank, exercise offset confirmed, l/c before and after open subrogation recourse, payment thereof, such dispute.

Keywords : Letter of credit ; Independent principle ;The NEWCO case

浅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以“纽科”案为例

目录

中文摘要 ..................................................................................................... I ABSTRACT ................................................................................................ II 引言 (1)

1、“纽科”案简介 (2)

2、独立性原则概述 (4)

2.1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含义 (4)

2.2独立性存在的必要性 (4)

2.3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存在的意义 (5)

3、独立性原则在“纽科”案及我国其他判例中的适用 (6)

3.1在“纽科”案中的适用 (6)

3.2在其他判例中的适用 (6)

3.2.1“汇达公司案” (6)

3.2.2“意大利信贷银行案” (7)

3.3总结 (8)

4、完善独立性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建议 (9)

4.1对出口企业建议 (9)

4.2对银行的建议 (9)

结语 (10)

感谢词 (11)

参考文献 (12)

1、论文类 (12)

2、著作类 (12)

浅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以“纽科”案为例

引言

信用证是目前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一种结算(付款)方式。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信用证之所以能在国际贸易货款支付中充当重要角色,取决于信用证制度的三个原则: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单据交易原则,单据表面与信用证规定严格相符原则。其中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是这三个原则的核心。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完全独立于它与开证申请人以及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然而任何制度或原则的设计都无法达到十全十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也有其自身的内在缺陷。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约8000字。

第一部分简单阐述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

第二部分为信用证机制运行的基础和灵魂——独立原则,阐述该原则的含义、之所以会提出这一原则的原因等。

第三部分运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原理对“纽科”案及在我国其他判例中的适用进行详细阐述。

第四部分基于对案例的分析对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对出口企业及开证银行提出几点建议,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

本文力图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相关问题进行一次梳理和总结,形成一个较为清晰和完整的知识轮廓,以期对信用证机制理论构建和实务操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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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以“纽科”案为例

1、“纽科”案简介

1.1 案件查明

1995年11月6日,珲春建行开立了一份编号为JLHCLC9530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46万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纽科公司,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以下简称法兰克福分行)。该信用证注明适UCP500。同年l1月l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同年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据此,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因电讯设备发生故障,使该电传无法辨认,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12月18日.珲春建行重发了该电传,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表示拒付的电传通知了纽科公司,并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纽科公司。此间,纽科公司发运的货物被与吉林外贸有外贸代理关系的珲春市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国贸)提走。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一审判决纽科公司上诉失败。

此后纽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重新提起上诉称:珲春建行明知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而开出依和证,是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其货物的行为;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等行为违反了UCP500的规定,珲春建行无权拒付单据,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珲春建行赔偿上诉人纽科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1.2 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依和证适用UCP500,该约定有效,故本案应以该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信用证交易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纽科公司接受了珲春建行开立的依和证后,珲春建行就承担了独立的第一性的付款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没有关系。纽科公司称珲春建行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取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于法理不符。纽科公司的货物被珲春国贸提走而未收货款,与珲春建行无关,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纽科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卖方纽科公司并没有实现自己相对于买方珲春国贸的债权。信用证支付过程中遭到开证行珲春建行的拒付。但是,法院严格的遵守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三者关系中的珲春建行独立出来,称“上诉人纽科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后.珲春建行就承担了独立的第一性付款义务。与开证申请人珲春国贸没有关系。”也就是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尊重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银行的一种保护.银行只承担了对于票据的责任,如审查和通知等.银行的义务范围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合同,而卖方对于买方的抗辩也不能用在对于银行上。另外,开证行、议付行都有独立审单的权利,他们之间的审单没有互相代理的关系,即使电传不符点地信息,也不能代替审单的步骤。而严格的按照UCP5O0的规定,如果单证不符的话,就有权利来拒付。而在纽科案中,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时的审单。其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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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纽科”案为例

的是为了确认纽科公司交来的单据是否合格。该分行将审单时发现的7个不符点电传给珲春建行,是想先得到珲春建行的指示再向受益人议付,为自己日后持此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增加保险系数。不是替代开证行审单。开证行得到议付行交来的单据后,仍有权进行审核,若发现单证不符,还能拒付货款。而UCP5O0所规定7个工作日(非假日)的限制,是从收到单证的翌日起起算。纽科案中.开证行珲春建行从没有收到过单据。没有行使过审单的权利.也就无所谓7个工作日的限制了。纽科公司认为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纽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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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独立性原则概述

2.1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含义

信用证的开立是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立并被受益人接受,便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独立契约,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最基本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支柱或基石。事实上,这一原则最早在20世纪初期就被英美判例中得以确立,并从一开始就被UCP所采纳。所谓信用证的独立性,指信用证的效力和性质独立于其基础的买卖合同之外而不受其影响和制约的一种法律属性。

对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权威性阐述体现于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即UCP600,《UCP600》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并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可见,信用证是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是一种自足(独立、完整)文件。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对贸易合同没有审查和监督招待的义务。贸易合同的修改、变更甚至失效都丝毫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

其第四条明确:“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银行仅凭单据来确定是否与信用证相符,是否应当付款。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而不是货物买卖。

其第十五条规定了对包括开证行、保兑行、通知行、议付行等所有银行的免责条款:“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

以上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银行承担独立的第一付款责任

当单证相符的单据提交到开证行时,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不管申请人本身是不是具有清偿能力,就算申请人破产倒闭了,只要开证行没有破产,开证行依然要对外履行对相符单据的独立付款责任。

(2)、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它处理的对象是单据

(3)、单证相符原则

在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交易所严格相符的原则”,即要求“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如果两个“一致”有一条没有做到,我们就把这套单据叫做有不符点的单据,这时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取消,是否付款取决于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的单据。如果提交的单据表面上没有不符点,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可以说“独立原则”是信用证的本质特性和信用证交易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如果摧毁了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即等于动摇了整个信用证制度。

2.2独立性存在的必要性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存在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

(1)、对于进口商来说,若没有此原则,其利用银行信用进行融资的目的将落空,受益人可以援引买卖合同中更宽松的条款要求付款;开证行也可能借口基础合同存在纠纷而拒绝

浅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以“纽科”案为例

对受益人付款。

(2)、对于受益人来说,若没有此原则,信用证就不能为其提供真正意义上的交易安全保障。即使受益人提交了完全符合协议中的单据,开证行仍可能以不符合基础合同、申请人破产等各种理由拒付货款。

(3)、对于开证行来说,若没有此原则,开证行就必须对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同时,开证行可能会因此而随时卷入买卖合同的纠纷之中去承担义务和风险。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如果银行享有的只是开证、改证费用的请求权,却让其承担保证单据完全真实的义务是显失公平的,实践上也是不可能做到的。承担繁重的义务和风险,其结果只能是使开证行不敢轻易涉足信用证交易。

(4)、对出口地银行而言,若没有此原则,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就可以将单据以外的抗辩引入信用证交易,那么出口地银行面临有可能不能从开证行得到偿付的风险,这将使银行尽量避免介入信用证交易,导致信用证制度失去价值。

简言之,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通过在国际贸易中将商业信用巧妙转化为银行信用,最终激发买卖双方投身国际货物交易的热情和信心。

2.3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存在的意义

信用证之所以普遍应用于国际贸易领域,原因在于国际贸易具有比国内贸易更大的风险性。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通常分处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远隔重洋。卖方总是担心发运货物后得不到相应的货款,买方则顾虑付款后难以得到相应的货物。信用证的出现解决了买卖双方商业信用方面的矛盾,保障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而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建立,不仅为银行筑起了一道商业纷争和风险的防护墙,更为卖方提供了安全可靠的付款保障,从而吸引更多的商人参与国际贸易。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生命之源。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银行和卖方提供了相对足够的安全保障;二是给信用证带来极强的流通性。而极强的流通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则使受益人提示单据到获得承兑的过程迅速完成,大大节省了信用证的流通时间。二来使银行以标准化、流水化作业的方式来处理信用证业务,使信用证的经济价值得以充分地体现。反之,如果银行在审单时还须顾及单证以外的因素,不仅耗费时旧,且平添讼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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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独立性原则在“纽科”案及我国其他判例中的适用

3.1在“纽科”案中的适用

瑞士纽科认为,实际的开证申请人——珲春国贸与开证行珲春建行合谋骗取纽科公司的货物,而且珲春建行明知货物已经交付并且被珲春国贸提走,却仍然据不付款,因此珲春建行对瑞士纽科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瑞士纽科的上述观点完全违背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灵魂所在,是信用证交易的最大特点和最基本原则,是信用证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实质所在。该原则具体表现为:第一,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既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UCP500第3条"信用证与合同"规定: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第四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信用证交易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纽科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后,珲春建行就承担了独立的第一性付款义务。与开证申请人珲春国贸没有关系。瑞士纽科声称珲春建行与案外人珲春国贸利用信用证合谋进行欺诈,但提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欺诈的存在。既然欺诈不成立,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及相应规定就必须得以适用。开证行的信用证业务中需要处理的就是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而不管与单据有关的具体贸易纠纷。珲春建行付款的前提是单证相符,而不是卖方是否交货。至于瑞士纽科的货物是否被提走,被谁提走,均与珲春建行没有关系,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瑞士纽科应另行起诉,向他的货物承运人或基础合同的当事人进行追索。

纽科案中,中国法院对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运用是十分典型的。卖方纽科公司并没有实现自己相对于买方珲春国贸的债权。信用证支付过程中遭到开证行珲春建行的拒付,但是,法院严格的遵守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三者关系中的珲春建行独立出来,称“上诉人纽科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后.珲春建行就承担了独立的第一性付款义务,与开证申请人珲春国贸没有关系。”

3.2在其他判例中的适用

3.2.1“汇达公司案”

在汇达公司案中.卖方唐山汇达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买方天津凯蒂公司(以下简称“凯蒂公司”)签订了分期分批售货“唐山牌”牛肉罐头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凯蒂公司从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开出LC98076540号3个月期保兑的、不可撤销、可按每批金额分割转让给卖方的信用证,寄交给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后投资银行天津分行开立了以汇达公司为受益人的1298KD1068号信用证。该信用证到期日最终修改为1998年

浅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以“纽科”案为例

9月12日。同年9月l1日,汇达公司向投资银行天津分行提交了1298KD1068号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9月17日。投资银行天津分行向作为通知行的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唐山分行”)发出电讯。明确表示由于存在6个不符点,不能接受单据。9月18日,通知行将上述单据取回。9月21日。通知行唐山分行将汇达公司修改后的信用证主项下单据再次送到投资银行天津分行。9月29日,汇达公司将1298KD1068号信用证项下货物交付。1999年3月29日.投资银行天津分行将上述单据再次退回唐山分行,并附函称,“由于单据不符。现退回你行交至我行的第LC98076504号转开信用证项下全部单据,我行该笔信用证业务档案已关闭”。

该案中,信用证的独立性表现在,信用证不可能具有无限的有效期,而信用证的有效期和基础合同的债权债务的有效期以及合同的履行期是没有关系的,而且就分割信用证而言,其分割后的信用证和原始信用证的期限和当事人也是独立的,不能将他们彼此的期限相混同。特别是他们的期限,每个信用证独立使用开证行和受益人约定的期限,而逾过了此期限,则即使递交了单据,银行亦没有了UCP500上的义务,如审单及在一定期限内通知等。另外,该案件也向人们昭示,我国司法机关倾向于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而将银行的义务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里从而保护银行免遭风险,银行只在合理的期间之内承担UCP500项下信用证关系的种种义务,而一旦超出了信用证的有效期间,那么权利义务的分配就由基础合同关系支配了。

3.2.2“意大利信贷银行案”

在“意大利信贷银行案”中,基础买卖合同付款方式采用不可撤销、可转让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下要求的汇票和全套单据由哈尔滨经贸公司交给通知行中行哈尔滨分行.中行哈尔滨分行于1996年4月17日将上述单据寄给开证行意大利信贷银行.意大利信贷银行于同年4月24日签署收到上述单据。1996年5月7日.意大利信贷银行电传中行哈尔滨分行指出具有三个不符点。中行哈尔滨分行1996年6月12日电传信贷银行答复认为:信贷银行提出不符点的日期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不符点无效,且其提出的不符点不可理解。1996年6月12日.信贷银行电传中行哈尔滨分行指出:有关不符点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通知了哈尔滨经贸公司,在意大利4月25日和5月1日不是工作日。但是,信贷银行在提出3个不符点之后,并没有将有关单据退给哈尔滨经贸公司。

在此案中,现出了中国法院对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用中的另外一个方面。按照UCP500规定,相关银行在提出不符点,拒付信用证后,具有妥善保管单据或退单的义务.而不能将此单据交给其他相关人,如:开证申请人,等待开证申请人的指示等,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那么就视为已经接受了此信用证。这说明信用证不仅和基础合同是分离的,而且就信用证单据而言,与它相关的当事人,只能通过信用证这个中间桥梁对直接相关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和义务,而且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必须是以信用证为依托的。对于信用证项下的各项单据来说,其流转方向必须和相关的承兑或者拒付声明的内容保持一致。信用证关系中银行在开证、审单之后,接下来必须要么“承兑转单”要么“拒付返单”。将单据转给开证人还是将单据返还给卖方只与银行的审单结果相关,与基础合同关系是相独立的。如果银行实际操作中出现单据流转方向与银行的意思表示不符.比如出现承兑后返单或者拒付后却转单的情况,那么此时银行的行为就不是基于信用证关系行事,而是掺入了对基础合同关系的考虑,否则无法解释上述行为。作为银行基于基础合同而处分信用证的相关单据,从而导致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变化,则违反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我国法院对于该种行为的的态度是明确的,那就是必须由银行承担该行为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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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信用证纠纷判例明确表明其尊重国际惯例的倾向。中国法院在商业审判实践中已越来越尊重国际商业实务中的基本游戏规则,比如本案中对UCP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的采纳,比如对信用证的单据交易特点以及审单时间的规定的尊重。这显示出中国目前的涉外商业审判的水平在逐渐提高之中。这是令人鼓舞的。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形成自己的一些做法。对于一些目前还存在争议的问题,比如议付行的审单行为能否约束开证行问题做了一些探索。对一些争论比较大的问题,比如开证行和议付行的代理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刻意作了回避。此种谨慎的态度显得比较稳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在商业审判过程中谨慎地探索,应该是值得肯定的。希望能看到更多的信用证判例发表。令人稍感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作出确认的时候,并没有给出更详细的判决理由。另外,由于目前发表的信用证判例比较少,因此无法更深入地总结最高人民法院更具体的做法,从而无法为从事商业和法律的实务者提供更有价值、更直接有效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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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完善独立性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建议

4.1对出口企业建议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及象征性交货特征为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的国际贸易带来了

极大的风险,我们认为,在实践中,我们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以将风险防范于未然。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相关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几个环节的工作,以防范外贸风险:

1。认真调查和慎重选择信誉可靠的贸易伙伴。对于进出口方而言,认真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选择那些有诚信、信誉高的合作伙伴,是国际贸易中规避交易风险的重要策略。2。为了扩大我国的对外贸易水平和程度,我们也不可避免的将与不熟悉的外国企业合作。这时,可以委托国际保护代理公司对相关外国公司进行专业的资信调查。

3。在外贸合同中谨慎选择相应的贸易术语。对于不熟悉或者首次合作的外国企业,我们推荐当事人使用FOB贸易术语,而不是CIF。虽然使用CIF贸易术语将大大减少作为进口方的我方企业的工作量,但是由于FOB术语中,货轮的选择、航班的预定、保险的选择、货物的装运和接收工作均由我方人员进行,因此,FOB贸易术语的选择大大减少了国际贸易中可能出现的欺诈风险。

4。在选择CIF贸易术语的情形下,作为进口方的我国企业最好选择开立远期信用证,以便为审单、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提供充足的时间。

5。作为出口商的我国企业,要认真做到审核所收到的信用证条款,确保制作并提交完全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在审核信用证的过程中,尤其是要注意审核信用证中是否包含有“软条款”,以避免将信用证的效力完全由对方掌控。

4.2对银行的建议

1、开证行对于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书等要进行严格认真审查。

根据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UCP500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很显然,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开证是否违反开证程序,它们之间的协议是否存在瑕疵,都不能成为受益人对抗开证行的理由信用证的开立一贸易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出并被受益人接受,便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独立契约。开证行对于审查所出现的纰漏虽并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但是对于受益人却是存在可能被拒付货款的风险。

2、银行承担独立的第一付款责任,因此,无论是开证行还是议付行在审单过程中必须严格“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

3、议付行在提出不符点,拒付信用证后,须履行妥善保管单据或退单的义务,要求必须在各个信用证的有效期间之内,否则银行的相关义务可能会得到免除,因为基于独立性原则银行只对UCP500项下的信用证义务负责,超过了有效期间,就进入了基础合同的辖区,而银行通常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

4、银行须深入研究信用证这一支付工具,认真分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对于该原则的理解,因为,在目前我国金融领域的改革不断深入,外国资本和管理技术不断注入我国金融领域,银行的业务必将出现更为多样化和国际趋同化的特点,信用证的使用也必将呈现高速发展的态势。并且综合以上的几个案子,可以看到在中国的法院判决中,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被重视并得到了足够的尊重。这样才能保证金融安全,才能保证司法公平和司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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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信用证独立性本身主要是基于银行与买卖双方关系而言的,对于银行来说不介人到买卖双方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中去,但是对于买卖双方来说他们同时身受主合同与信用证的约束,在信用证与主合同不一致时,如果卖方接受了这种信用证,那就当然地发生效力,对卖方有拘束力。吉林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不仅仅是卖方看中了珲春建行的第一付款义务,而是由于卖方通过行为接受了买方的一个新要约,接受了不同于主合同的中主体为开证申请人这时已经构成对主合同变更要约的承诺,产生了新的合同对其具有了合同法上的拘束力。因此,纽科公司的权利应按照合同法理论以及法律行为理论加以解决。

在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它最终要的作用就是确立了银行的付款责任,从而使信用证成为更加可靠和便捷的支付工具。首先,它为受益人提供了真正的交易安全保障,该原则使得开证行不能以它和申请人之间的其他关系或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抗辩受益人。其次,它为开证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交易安全保障。开证申请人可通过对信用证规定适当的条款来制约卖方,保障自己的安全。第三,它为银行提供了保障。该原则把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相分离,不仅避免了开证行介入到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而且信用证交易中所涉及的中介银行也不会陷入与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尽管该原则自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它还是促进了信用证的交易,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浅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以“纽科”案为例

感谢词

四年的读书生活在这个季节即将划上一个句号,而于我的人生却只是一个逗号,我将面对又一次征程的开始。四年的求学生涯在师长、亲友的大力支持下,走得辛苦却也收获满囊,在论文即将付梓之际,思绪万千,心情久久不能平静。

感谢我的导师王霖教授,他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作风一直是我工作、学习中的榜样;他们循循善诱的教导和不拘一格的思路给予我无尽的启迪。

感谢我的室友们,从遥远的家来到这个陌生的城市里,是你们和我共同维系着彼此之间兄弟般的感情,维系着寝室那份家的融洽。四年了,仿佛就在昨天。四年里,我们没有红过脸,没有吵过嘴,没有发生上大学前所担心的任何不开心的事情。只是今后大家就难得再聚在一起吃每年元旦那顿饭了吧,没关系,各奔前程,大家珍重。

最后再一次感谢所有在毕业设计中曾经帮助过我的良师益友和同学,以及在设计中被我引用或参考的论著的作者。

华东交通大学毕业论文

参考文献

1、论文类

[1]尹雪萍.浅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单向性[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4(02).

[2]丁海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适用探析[J].南方论刊,2009,(09).

[3]冯忠明,李晓英,陈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困境与出路[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5,21(02).

[4]张作峰.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01).

[5]王娟,丁海芹.刍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范围[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8(06).

[6]黄亚英.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及其适用[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2(06).

[7]李薇薇.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与欺诈例外[J].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1,16(02).

[8]赵新,吴海英.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J].法律适用,2007,(06).

2、著作类

[1]金赛波著.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2]庞红,尹继红,沈瑞年.国际结算[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17-188.

条件概率与独立性

()()()()()()()()1012+C AB A P AB n P B A P A n P B A B C P B C A P B A P A ?????==????≤≤?????=???定义:对于两个事件A 和B ,在已知事件A 发生 的条件下,事件B 发生的概率。 公式:古典概型条件概率、性质、若事件、互斥,则有 条件概率题型: 题型一:根据公式换算求概率 ()()()()11,,23P B A P A B P A P B ===求(P(B)=1/3) 若P (A )=34,P (B |A )=12 ,则P (AB )等于 ( 3/8 ) 题型二:求条件概率 ()()()P AB P B A P A ?=???? 公式法:条件概率求解基本事件法:确定新的基本事件空间 1、公式法:由条件概率公式 ()()()P AB P B A P A =,分别求出()P AB 和()P A ,代入即可;公式法适用于所有条件概率问题;如例1 2、基本事件法:确定满足已知条件事件A 的基本事件数,确定新的基本事件 空间。基本事件法适用于解决与古典概型或几何概型相关的条件概率问题,比公式法方便,尤其是解决对于有次序的条件概率问题,如例2 用两种方法求解下列问题: 例1、 (公式法)盒中装有形状,大小完全相同的5个球,其中红色球3个, 黄色球2个,若从中随机取出2个球,已知其中一个为红色,则另一个为黄色的概率为( )

A. 3 5 B. C. 2 3 D. 2 5 例2、(基本事件法)袋中装有6个不同的红球和4个不同的白球,不放回地依次摸出2个球,在第1次摸出红球的条件下,第2次摸出的也是红球的概率为() A.5 9 B. 4 9 C. 2 9 D. 2 3 例3、(基本事件法)有一匹叫Harry的马,参加了100场赛马比赛,赢了20场,输了80场.在这100场比赛中,有30场是下雨天,70场是晴天.在30场下雨天的比赛中,Harry赢了15场.如果明天下雨,Harry参加赛马的赢率是(1/2) 解答:此题所求就是Harry在雨天赛马赢的概率即 151 302 P== 例4、(基本事件法)一个袋中装有7个大小完全相同的球,其中4个白球,3个黄球,从中不放回地摸4次,一次摸一球,已知前两次摸得白球, 则后两次也摸得白球的概率为___1 5 _____. 例5、(基本事件法)某生在一次口试中,共有10题供选择,已知该生会答其中6题,随机从中抽5题供考生回答,答对3题及格,求该生在第 一题不会答的情况下及格的概率.(25 42 ) 习题: 1.把一枚骰子连续掷两次,已知在第一次抛出的是偶数点的情况下,第二次抛 出的也是偶数点的概率为 ( ) A.1 B.1 2 C. 1 3 D. 1 4 2.盒中装有形状,大小完全相同的5个球,其中红色球3个,黄色球2个,若 从中随机取出2个球,已知其中一个为红色,则另一个为黄色的概率为() A. 3 5 B. C. 2 3 D. 2 5 9 10 9 10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文档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文档Independence principle document of arbitration agree ment 编订:JinTai College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文档 前言:公务文书是法定机关与组织在公务活动中,按照特定的体式、经过一定的处理程序形成和使用的书面材料,又称公务文件。本文档根据公文写作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以下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供大家学习参考,希望能够有所帮助!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Seve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分离性”(Separability)或“自治性”(Autonomy)。这一理论的基本精神认为:尽管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为追求互补利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这种权利或义务一般是对应的,即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正是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这些条款受合同效力的直接影响,因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而仲裁条款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体现双方意思一致,并没有为一方当事人的利

益而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任何义务。它实际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对第三方的授权,即如果产生了有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承担义务的争议,这些争议应由他们共同约定的第三方解决。因而,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效力不应受主合同的制约,合同无效或失效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它是与合同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条款。这一原则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承认。在许多国家的仲裁法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中均有明确表述。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否意味着合同转让时必须就仲裁另 外做出意思表示?在香港xxx有限公司与武汉中苑公司一案中,武汉中院就认为:“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新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这种理解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推到了极端。仲裁协议的目的和功能是解决合同纠纷,其效力的实现以当事人间发生了协议范围内无法自行解决的争议为前提条件。没有实体权利义务,仲裁协议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没有争议产生,仲裁协议也不能发生效力。所以仲裁条款虽然具有独立性,但仍对合同的其他条款有依赖关系,具有相互关联性。“独立性原则”更确切的表述应是“相对独立性原则”。这种“相对独立”一是指仲裁条款的某种无因性,其有效与否应单独判断,不受主合同变更、解除、

根据信用证填单练习01

LETTER OF CREDIT Basic Header appl ID: F APDU Id: 01 LT Addr: OCMMCNSHXXXX Session: 8533 Sequence: 142087 Application Header Input/Output: 0 Msg Type: 700 Input Time: 1622 Input Date: 001103 Sender LT: BKKBTHBKEXXX BANGKOK BANK PUBLIC COMPANY LIMITED BANCKOK Input Session: 5177 ISN: 800333 Output Date: 001103 Output Time: 2033 Priority: N

Sequence Total * 27 1/1 Form Doc Credit * 40 A IRREVOCABLE Doc Credit Num * 20 BKKB1103043 Date of Issue 31 C 001103 Date/Place Exp * 31 D Date 010114 Place BENEFICIARIES’ COUNTRY Applicant * 50 MOUN CO., LTD NO. 443, 249 ROAD BANGKOK THAILAND Beneficiary * 59 / SHANGHAI FOREIGN TRADE CORP. SHANGHAI, CHINA Curr Code, Amt * 32 B Code USD Amount 18.000, Avail With By * 41 D ANY BANK IN CHINA BY NEGOTIATION Drafts At 42 C SIGHT IN DUPLICATE INDICATING THIS L/C NUMBER Drawee 43 D / / ISSUING BANK Partial Shipmts 43 P NOT ALLOWED Transshipment 43 T ALLOWED Loading on Brd 44 A CHINA MAIN FORT, CHINA 44 B BANGKOK, THAILAND Latest Shipment 44 C 001220 Goods Descript. 45 A 2,000 KGS.ISONIAZID BP98 AT USD9.00 PER KG C AND F BANGKOK Docs Required 46 A DOCUMENTS REQUIRED: + COMMERCIAL INVOICE IN ONE ORIGINAL PLUS 5 COPIES INDICATING F.O.B.V ALUE, FREIGHT CHARGES SEPARATELY AND THIS L/C NUMBER, ALL OF WHICH MUST BE MANUALLY SIGNED. + FULL SET OF 3/3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AND TWO NON–NEGOTIABLE, COPIES MADE OUT TO ORDER OF BANGKOK BANK PUBLIC COMPANY LIMITED, BANGKOK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ND NOTIFY APPLICANT AND INDICATING THIS L/C NUMBER. + PACKING LIST IN ONE ORIGINAL PLUS 5 COPIES, ALL OF WHICH MUST BE MANUALLY SIGNED. dd. Conditions 47 A ADDITIONAL CONDITION: A DISCREPANCY FEE OF USD50.00 WILL BE IMPOSED ON EACH SET OF DOCUMENTS PRESENTED FOR NEGOTIATION UNDER THIS L/C WITH

信用证的独立性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探讨_蓝寿荣

第20卷第4期 中南民族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Vol.20No.4 2000年10月 J ournal of Sou th-Cen tral University fo r Nationalitie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Oct.2000 信用证的独立性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探讨 蓝寿荣 (华中科技大学,湖北武汉430077) 摘 要:本文从信用证的独立性与贸易合同的一致性,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两个方面,深入研究了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本质特征与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时承担的法律责任。文章认为,银行没有必要调查是否存在受益人欺诈、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受益人付款不承担法律责任,法院颁发禁付令是有前提条件的,法院不应在开证银行已经对受益人作出终局性付款后颁布禁付令。 关键词:国际信用证;法律;银行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39(2000)04-0050-04 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商往往在贸易合同中约定通过银行以信用证方法进行货款结算。为了促进我国进出口商更好地使用信用证方式,银行更好地办理信用证业务,本文拟从法律角度对信用证的独立性与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些探讨。 一、信用证的独立性与贸易合同的一致性 (一)信用证的开出依据是贸易合同,其内容也应该与贸易合同一致。 1.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是贸易合同规定的。进口商与出口商经过商洽达成协议,签署贸易合同,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了结算方式,如汇款方式、托收方式或信用证方式。如采用信用证方式还应详细明确信用证的种类。信用证是依据合同约定而开立的,其条款应该与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的相一致。 2.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是履约行为。信用证是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在符合开证条件的前提下,由开证行向受益人开立的一项书面文件。这项文件由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保证,在受益人履行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这份信用证的开出,是银行遵照申请人指示办理的,而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依据是贸易合同,是按照合同支付条款中有关信用证的种类、期限及开立日期而要求银行开立的。这表明申请人作为合同中的进口商,遵守合同信用且有交易诚意,已经执行合同,开出了信用证。因此,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也就是履行了贸易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 3.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应该与合同相一致。信用证一经开出,开出银行与受益人都有了因为信用证连结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益人有按照信用证要求发货的义务,并有提交代表货物之单据向开证行索要货物的权利;开证行有凭合格的单据付款的义务,同时也保留单证不符条件下拒付货款的权利。因此,进口商必须把合同中有关货物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单价、包装以及装运、保险、检验等条件,在申请开证时,体现在信用证中并且应与合同相应规定一致,才能使受益人完成履约责任。如果信用证条款中关于货物之规定与合同不符,除非属开证行操作笔误等问题,否则已构成进口商违反合同,表明进口商无履行合同之信用与诚意。 (二)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与合同相脱离,独立发生作用。 信用证一旦开立,即与其贸易合同完全独立,形成另一业务——信用证业务。信用证与贸易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法律文件。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A 款规定,开证银行必须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即使开证申请人破产或无力付款也不例外。当然,银行的付款责任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仅限信用证中明确规定的单据,而不是合同规定如何。对信用证中没 50 ⒇作者简介:蓝寿荣(1966-),男(畲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华中科技大学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金融及经济法的研究。

分析信用证

3-31分析信用证 11 3.3.1 分析信用证 LETTER OF CREDIT TRN: 1111510768 COURIER REFERENCE: A/888692 RECEIVED FROM: BANK OF TOKYO_ MITSUBISHI, LTD., THE OSAKA JAPAN DESTINATION: BANK OF CHINA, NINGBO BRANCH SEQUENCE OF TOTAL: 1/1 FORM OF DOC. CREDIT: IRREVOCABLE DOC. CREDIT NUMBER: H486-2001689 DATE OF ISSUE: 070606 EXPIRY DATE : 070625 PLACE: COUNTERS OF NEGOTIATING BANK APPLICANT : TOKO TRADE CORPORATION OSAKA 2-6-7, KAWA RAMACHI, 1-CHOME, OSAKA, JAPAN. BENEFICIARY : NINGBO HUADONG FOOD CO., LTD. NO. 18 DONG SHAN ROAD, NINGBO, CHINA AMOUNT : CURRENCY USD AMOUNT 30 600.00 AVAILABEL WITH /BY: ANY BANK ON SIGHT BASIS BY NEGOTIATION DRAFTS AT SIGHT FOR FULL INVOICE VALUE DRAWEE: BANK OF TOKYO_MITSUBISHI, LTD., THE NEW YORK, NY (NEW YORK BRANCH) 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 TRANSHIPMETN : PROHIBITED LOADING IN CHARGE: CHINA FOR TRANSPROT TO: OSAKA, JAPAN. LATEST DATE OF SHIP.: 070615 DESCRIPT. OF GOODS: 30 M/T FROZEN PEAPODS CIF OSAKA, JAPAN AS PER S/C NO.JP070525 DOCUMENTS REQUIRED: 1.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3 ORIGINALS AND 3 COPIES 2.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NOTIFY APPLICANT 3.PACKING LIST IN TRIPLICATE 4.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STATING THAT 1 ORIGINAL 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AND 1 ORIGINAL B/L ONE ORIGINAL INSURANCE POLICY HAVE BEEN SENT TO APPLICANT BY COURIER 5.INSURANCE POLICY IN DUPLICATE ENDORSED IN BLANK, COVERING ALL RISKS AND WAR RISK FOR 110% OF INVOICE VALUE. CLAIM PAYABLE AT OSAKA, JAPAN IN THE CURRENCY OF DRAFTS 6.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MANUFACTURERS ADDITIONAL CONDITION: DETAILS OF CHARGES: ALL BANKING CHARGES OUTSIDE JAPAN ARE FOR ACCOUNT OF BENEFICIARY PRESENTATION PERIOD: 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10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BUT WITHIN VALIDITY OF THE CREDIT. 11 CONFIRMATION: WITHOUT INSTRUCTIONS: ① REIMBURSEMENT BY TELECOMMUNICATION IS PROHIBITED. ②NEGOTIATING BANK MUST SEND ALL DOCUMENTS TO US, I.E. THE BANK OF TOKYO_MITSUBISHI, LTD., 2-3, KITAHAMA 4-CHOME, CHUO-KU, OSAKA 541-8535 AND/OR C.P.O. POX 388, OSAKA 530-8692 IN ONE LOT BY COURIER SERVICE AND REIMBURSE YOURSELVES FROM REIMBURSING BANK FOR EACH PRESENTATION OF DISCREPANT DOCUMENTS UNDER THIS CREDIT. END OF L/C THIS CREDIT IS ISSUED SUBJECT TO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NETARY CREDITS (1993 REVISION) ICC PUBL. 500. 有关资料:发票号码:07GESP3298 发票日期:2007 年6 月6 日提单号码:CANE090318 提单日期:2007 年6 月12 日船名:PRESIDENT V.006 运费:USD1600 保单号码:9076521 保险费:USD150.00 货物装箱情况:20KGS/CTN H.S.编码:8712.1000 商品情况:30M/T FROZEN PEAPODS 净重:20KGS/CTN 毛重:21KGS/CTN 尺码:(50X40X60)CM/CTN 唛头:TOKO MADE IN CHINA NO.1-UP 生产单位:宁波华东食品有限公司(221089763214) 报检单位登记号:4478633213 集装箱号码:CGHU2332159(40??) 封号:HD20071221 11 3.3.2 分析信用证 KRUNG THAI BANK PUBLIC COMPANY LIMITED BANGKOK USER HEADER SERVICE CODE 103: BANK. PRIORITY 113: MSG USER REF . 108: INFO. FROM CI 115: SEQUENCE OF TOTAL *27:1/1 FORM OF DOC. CREDIT *40A:IRREVOCABLE DOC.CREDIT NUMBER

条件概率的独立性1

第三章 条件概率的独立性 习题3 一.填空题 1.设A.B 为两个互相独立事件,若P (A )=0.4,P (B )=0.3,则(P B A ?)= 2.在一次实验中A 发生的概率为p ,现在进行n 次独立重复试验,那么事件A 至少发生1次的概率为 3.设A.B.C 构成一完备事件组,且P(A)=0.4,P(B )=0.7,则P (C )= ,p(AB)= 4.若P(A)= 21,P(B)=31,P(A B )=3 2 ,则P(B A )= 5.某人向同一目标重复独立射击,每次命中目标的概率为P(0

新会计准则下会计独立性的思考_徐军民

财税统计 摘要:会计独立性原则是会计管理的基本原则,也是会计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会计独立性问题已越来越呈现出它的特殊性,为政府、专业管理部门和企业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需要进行认真地研究和思考,并做出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实际的正确回答。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会计独立性思考 会计管理是专业管理,在实际工作中有其具体的要求和特点。独立性原则是会计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会计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这其中就明显地表达了“会计独立性原则”的规范和要求。 1会计独立性原则的基本内涵及表现形式 在实际工作中,特别是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进程中,会计独立性问题已日趋严重,表现为会计独立性无法体现、会计行为欠规范、会计信息质量不高等,给会计规范管理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了严重障碍,这不能不引起国家、政府、社会和企业等各方面的高度重视。面对这些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采取卓有成效的手段,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完善会计管理制度,更好地发挥会计工作在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会计行为的独立性是指会计行为主体在开展会计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能够客观公正、独立自主地按照会计法规的要求处理会计事务。会计行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会计行为必须保持物质上的独立,即会计行为主体与所开展的会计活动之间不产生物质上的利益关系,能够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开展会计活动。二是会计行为必须保持精神上的独立,即会计行为主体在日常会计活动中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干扰,能够独立自主地遵照会计法规开展活动。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同样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执行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保持形式和实质上的独立。形式上的独立是指会计师与被审查的单位或个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实质上的独立是指会计师个人的一种精神状态,一种自信心以及在作出判断时不依赖和从属于外界影响的精神表现。微观方面,在现代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分离的前提下,所有者可以通过会计信息对经营者的管理情况、经营成果进行有效监督,及时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宏观方面,要求会计准则制定者能够给会计人员一定的选择空间,让他们能够根据实际情况更加自主地做出合理的职业判断,为管理部门和决策者提供更高质量的会计信息。 会计行为主体包括会计行为个体和会计行为群体,由于受体制不健全、管理欠规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具体的会计活动中,会计行为主体往往缺乏独立性,具体表现为:第一,会计行为个体缺乏独立性。在现实生活中,会计人员是单位或部门的一员,其人事关系、经济利益等受到单位或部门的管理和约束。当单位或部门利益与所有者的利益甚至国家的利益无法达到一致时,会计人员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或受到单位领导的干预,往往会选择有利于部门利益的会计处理方法,有时甚至会做出违反财务制度的事情来。在这种情况下,会计人员的会计行为表现的是一种被动地服从或无奈的选择,无法也难以保持其行为的独立性。第二,会计行为群体缺乏独立性。企事业单位作为一个群体,在处理具体的会计事务时,往往会受到诸多外部因素的干扰,而使会计信息质量无法得到保证,在这里,企事业单位会计行为就缺乏独立性。最常见的是地方政府和某些领导为了提高本地或自己的政绩,就利用行政职权,要求相关单位选择有利于提高其政绩的会计处理方法,甚至指使企事业单位进行会计造假。很显然,这也是被动服从造成的结果。 2解决会计独立性缺失的对策和措施 既然会计制度要求会计行为主体必须坚持独立性原则,而现实中又存在着独立性缺失的情况,那么,我们必须正视矛盾,认真研究,找到解决会计独立性缺失的对策和措施。 2.1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会计准则及相关的法规和制度 在现实的会计活动中,不管是单位、企业和个人,经常会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干扰和影响,以至于出现会计信息失真、会计造假、财务欺诈等不正常现象,影响会计管理的规范化。虽然,会计管理制度中有关于“会计独立性”的要求,但没有会计独立性的专门规定,也就失去了保持会计独立性的制度规范和法律保障。如果会计制度中有专门的独立性原则,在会计务实过程中,就能够按照独立性原则的规定和要求排除各种干扰和影响,就能够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因此,为了使会计活动能够顺利、正常、有序地开展,我们必须重视和加强制度建设,在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规定独立性原则,并认真地贯彻实施。 2.2建立完善会计委派制 实施会计委派制,就是对会计人员的身份进行明确,对其履行会计职能、坚持独立性原则开展会计活动提供支持和保障,这样,就可以通过财务会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和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实施监督。而更重要的,可以扭转财务人员听命于单位领导和经营者的现状,对会计独立性原则的贯彻和执行起着积极的作用。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应规范委派制的程序和要求,进一步明确会计的管理责任,细化会计的工作职责,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真正发挥会计的委派作用,实现会计的监督职能。 2.3强化外部监督力度,建立完善的会计监督体系 由于受利益驱动、会计人员个人素质的影响以及上级或单位领导的权威性的限制,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很难完全做到按法律执行,按规范操作,会计活动就很难保证在法律、制度的规范下有效开展,而且,也无法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为此,必须加强政府专业职能部门的监督力度,切实做好检查、监督、指导和服务工作。一是要提高政府专业职能部门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保证监督质量;二是要协调好政府、单位和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做到资源共享;三是要定期组织由财政部门牵头、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会计活动情况监督调查,协调配合,履行监督职能。同时,政府职能部门在履行检查监督职能过程中,应更新观念,强调服务,转变监督思维方式,要从单纯的监督检查转到规范内部管理、帮助企事业单位提高经济效益上来,进一步协调好国家与企事业单位的利益,积极为企事业单位服务,做到在检查中服务,在服务中监督。 2.4强化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培养,提高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 强调会计独立性原则,不管从健全制度上还是规范管理上,都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和明确的。会计制度的执行,会计行为的规范,都需要通过会计从业人员的具体行动才得以实现。很显然,会计独立性原则能否得到真正、有效地执行,除制订相关的制度进行保证外,会计人员的自身素质也起着很大的影响作用。如果领导重视,制度健全,而会计人员不“独立”,在具体的会计活动中不按规范和要求执行,那势必会影响会计活动的质量和效果,甚至会影响企事业单位的信誉。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和加强会计人员的素质培养。一方面,是专业技能的培养,就是要求会计人员掌握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会计务实技能和会计应用技巧。另一方面,是职业道德培养,就是要求会计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在工作中不存私心,不惧威胁,严格按财务制度办事,保持“独立”,规范操作,保证效果,促进企事业单位的良性循环和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孙晖.新会计准则下的会计独立性原则[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 [2]刘乃菁.我国财务管理体制创新思考[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 [3]冯丽晶,郭焕书.会计行为独立性思考[J].财务通讯.2007. [4]葛琰.会议独立性原则之分析与思考[J].审计与理财.2006. 新会计准则下会计独立性的思考 徐军民胡瑞芳(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4

根据合同审核信用证练习

综合训练 项目训练四:根据合同审核信用证,并根据信息制作单据。 SALES CONTRACT BUYER: JAE&SONS PAPERS COMPA NY NO.ST05-0l6 203 LODIA HOTEI,OFFICE 1546,DONG-GU, DATE:AUGUST BUSAN,KOREA SIGNED AT:NANJING CHINA SELLER:WONDER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QIJLANG ROAD HE DONG DISTRICT, NANJING CHINA This Contract is made by the Seller;whereby the Buyers agree to buy and the Seller agrees to sell the under—mentioned commodity according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tipulated below: 1、COMMODITY:UNBLEACHED KRAET LINEBOARD. UNIT PRICE:/PER METRIC TON,CFR BUSAN KOREA TOTAL QUANTITY:l00METRIC TONS,±10% ARE ALLOWED. PAYMENT TERM:BY IRREVOCABLE L/C 90 DAYS AFTER B/L DATE 2、TOTAL VAIUE:USD39,(SAY THIRTY NINE THOUSAND ONLY.***10% MORE OR LESS ALLOWED.) 3、PACKING:To be packed in strong wooden case(s),suitable for long distance ocean transportation. 4、SHIIPPING MARK:The Seller shall mark each package with fadeless paint the package number, gross weight, measurement and the wording:“KEEP AWAY FROM MOUSTURE”.“HANDLE WITH CARE”.etc.and the shipping mark:ST05-016 BUSAN KOREA 5、TIME OF SHIPMENT:BEFORE OCTOBER 6、PORT OF SHIPMENT:MAIN PORTS OF CHINA 7、PORT OF DESTINATION:BUSAN KOREA 8、INSURANCE:To be covered by the Buyer after shipment. Terms) 9、DOCUMENT: +Signed invoice indicating LC NO and Contract No. +Full set(3/3)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marked“Freight to Collect”/“Freight Prepaid”made out to order blank endorsed notifying the applicant. +Packing List/Weight List indicating quantity/gross and net weight. +Certificate of Origin. +No solid wood packing certificate issued by manufacturer. 10、OTHER CONDITIONS REQD IN LC: +All banking charges outside the opening bank are for beneficiary's a/c. +Do not mention any shipping marks in your L/C. +Partial and transshipment allowed. 20 August,2005.::The last date of L/C opening、11REMARKS BANK OF KOREA LIMTED.BUSAN SEQUENCE OFT0TAI, *27:l/l

浅析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较好地解决了商业信用危机和买卖双方信贷融资问题,因此,信用证成为当前国际贸易和金融领域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信用证能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关键在于信用证运作过程中所奉行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赖以存在的基石。 一、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内涵 所谓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是指信用证交易是独立于作为基础的货物交易的,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交单付款具有独立性,独立于信用证的基础交易即货物买卖,不受买方的影响,也不受货物的影响。也就是说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基础合同所属法律关系是独立的。信用证是在银行的介入下开展的一种付款方式,但是银行的加入并不是为他人谋利的,而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才产生了独立性原则。规定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理由,首先是合同的相对性,银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能享有买卖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买卖合同的义务,更无法控制买卖合同的内容,自然也无法决定谁将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其次是从银行的利益考虑。正如前述,银行是为了双方交易的安全而加入双方交易的,而且,银行必须从中能获益,还要降低加入风险,因此银行不可能直接介入双方买卖合同之中。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以外,还有义务了解主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争议的话,那么银行无论是从技术还是人力物力上都是做不到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将丧失其商业价值。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四条、第五条对该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UCP600第四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二、信用证独立性的价值体现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一贯确立的信用证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无论对于开证行、受益人、开证申请人还是介入信用证交易的其他银行来说都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对于受益人而言,该原则为其提供了真正意义上的交易安全保障。在信用证交易下,具有稳定支付能力的银行作为第一付款人,而且该付款人在准备付款时不会越过单据去审查基础合同。只要卖方能够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就必须付款。即使买方无能力付款, 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这几乎完全免除了卖方的风险,使得卖方成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最大受益者。 对于开证申请人而言,该原则的存在可以由银行对卖方提交的交货凭证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卖方付运的事实、付运的时间等。再者,如果没有此原则,开证申请人利用银行信用进行融资的目的就会落空,开证行也可能借口基础合同存在纠纷而拒绝向受益人付款。 对于介入信用证交易的其他银行如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等而言,该原则的存在使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不能将单据以外的抗辩引入信用证交易,从而避免了它们可能不能从开证行处得到偿付的风险,确保了银行不介入基础合同交易,确保信用证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 独立性原则一项重要的功能是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其次是为了促进信用证交易的快捷。银行是信用证业务的专门机构,对信用证的知识和技能均十分熟悉和了解。如果仅需按信用证条款审查单据,而不必顾及其他问题,就可使信用证交易迅速完成,不会浪费许多时间。信用证的独立性也便于中间行加入交易,信用证交易需要借助许多中间银行的服务才会更加快捷灵活,如果不采用独立性原则,则这些中间行难以介入,因此就会阻碍信用证交易的进行。 总之,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通过在国际贸易中将商业信 浅析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杨丽娜 (哈尔滨工程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 [摘要]信用证能在国际贸易中发挥巨大的作用,离不开其赖以生存的基石独立性原则,然而,任何事物都不可 能尽善尽美,基于此原则的欺诈案件频频发生,本文分析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价值及其缺陷,并针对欺诈案件提出几点风险防范措施。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缺陷 欺诈【黑龙江史志2010.5(总第222期)】 170

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经验浅析

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经验浅析 ——营业部本级 自总行及省分行大力支持开展国内贸易融资以来,营业部本级的国内贸易融资在业务品种、业务数量和交易金额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其中主要产品国内信用证更是备受企业的青睐,甚至成为一些贸易流通企业国内结算方式的首选。由于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开展在省内起步最早,业务占比最高,因而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此做以下几方面的分析和探讨。 一、国内信用证业务产品优势的认识 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作为一项新兴推广的结算业务,国内信用证有着其它国内结算方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比如国内信用证和目前运用最广、最具代表性的传统人民币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相比除了一些相似点之外还有许多自身的特点(见下表)。正是这些特点使得国内信用证成为一项颇具优势的产品。 表:国内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异同点 国内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相似点 1. 均需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为基础 2. 均有银行信用为基础 3. 期限原则上都不超过6个月 不同点 1. 是企业的表外业务 1. 是企业的表内业务 2. 不可撤销,不可转让 2. 可以背书转让 3. 除了合同还有证明贸易过程的3. 只有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无单 相应单据,比如货运单据。(注1) 据及物权凭证 4. 符合条件可作修改 4. 一经开立不可作修改

5. 可以向银行续做多种贸易融资 5. 只可以向银行续做贴现 6. 手续费为开证金额的万分之五6. 手续费仅为汇票金额的万分之 到十五(修改、通知等费用另算) 五 注1:国内证中的船运单据等目前还不能作为物权凭证,这点不同于国际证。 国内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均以银行信用为保证,对受益人来说风险较低。 1 国内信用证和承兑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国内证对开证申请企业来讲是表外业务,不同于银行承兑汇票需在会计报表中以应付票据科目体现,因此用国内证结算替代承兑汇票结算有助于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国内证不可撤销及转让,比票据的背书转让更具交易对象的稳定可靠性,也方便银行控制风险;国内证的跟单单据比承兑票据更易使银行掌握贸易流通的过程,降低风险;另外,国内信用证开立后贸易双方都有许多贸易融资后续业务可以开展,比如买方融资,卖方融资,打包贷款,比承兑持票人单一的票据贴现方式要更为灵活多变。 二、国内信用证业务营销经验浅析 由于国内信用证这种结算方式相比其他人民币结算方式来讲可靠性好,安全性高,灵活性大,因此采用国内信用证方式结算其实是很多企业的需求。但是因为国内市场环境比国外要复杂、风险相对要大,所以国内证对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要求也比较高,因此国内信用证的推广普及又不像国际信用证那么容易被人熟悉和接受。一方面企业有潜在需求,而另一方面新业务接受度不高,推广普及有难度,这之间的差距就需要靠环环相扣的营销步骤来弥合。 (一)目标客户的精确定位 首先,只有对目标客户的精确定位,才能使营销有的放矢。本级在推广国内信用证的初期也曾遇到目标客户的选择问题,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客户都适合国内信用证这种特殊的结算方式,而且大多数客户对国内信用证还比较陌生,接受程度有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内容提要:信用证的欺诈和由此产生的法律救济问题在国际银行界和各国司法界争议颇大。在国际银行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其独特的内涵及理论基础,同时法院在采取救济措施时亦应遵守一定的条件。 关键词:欺诈例外禁令违法例外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这种机制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他已经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将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1】。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2】,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3】。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4】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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