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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8

【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6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公司】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坤王海洋王国栋宁燕红

【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告】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观点】市拆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2005年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潍坊市建设局的报告,作出潍编办(2005)62号文件,明确载明:“注销市拆迁办事业性质,收回事业编制,其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一是由市拆迁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于2005年11月15日被撤销事业编制,2018年4月开始由市房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代管。二是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系原市拆迁办权利义务继承主体。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两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没有盖章,没有经办人,市拆迁办已经不存在,该证明无任何证明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市拆迁办是由上诉人申请撤销的,申请撤销的主体应承担被撤销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法定的,另案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自愿承担市拆迁办的民事责任,是债务转移的行为,另案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但本案被上诉人不同意该债务转移,该生效判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发生了转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市拆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2005年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潍坊市建设局的报告,作出潍编办(2005)62号文件,明确载明:“注销市拆迁办事业性质,收回事业编制,其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

理。"可见当时潍坊市建设局系市拆迁办主管单位,其申请撤销了市拆迁办,并负责处理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2010年潍坊市建设局相关职能划入潍坊住建局。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撤销的主体应承担被撤销主体的民事责任,故潍坊住建局应承担市拆迁办的相关债务。潍坊住建局虽称人员及债权债务由潍坊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承继,但未提供证据或相关的文件、政策予以证明。故潍坊住建局关于其与市拆迁办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结算情况等材料可以证明鸢都公司与市拆迁办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盖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对该结算情况均予以认可,市拆迁办欠款事实清楚,数额确定。综上所述,市拆迁办欠款事实清楚,作为撤销单位,潍坊住建局应承担市拆迁办的相关债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9元,由上诉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56: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鸢都公司与市拆迁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000年12月22日,双方形成“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与市拆迁办房屋结算情况",一、市拆迁办应付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款:3282366.36元,其中:1、31号楼13户房子款2497415.25元;

2、31号楼4户房子款747500元;

3、岳炳正地下室1442.51元;

4、区拆迁办地下室1942.97元;

5、王学英超面积费7044.87元;

6、魏兴华超面积费7224.47元;

7、曹树梅超面积费13121.92元;

8、丁军超面积费(差价)6674.37元。二、市拆迁办已付款及垫付款1227146.59元,其中,1、截至2000年3月份超拨安置费1066795.47元;2、垫付31号楼煤气费54335元;3、31号楼院子款50000元;4、高岳信补偿费56016.12元。三、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市拆迁办款220464元,其中,1、集资款200900元;2、欠藏泽元卫生陶瓷款20464元(顶账)。四、市城建物资欠市拆迁办款400000元(市城建物质公司与市鸢都房

地产转账)。五、(一)-(二)-(三)-(四)=1434755.77元,另外,市拆迁办垫付张进友垃圾清运费60000元。六、市拆迁办应付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款1374755.77元。七、待定项目如下:1、21某-2-50258㎡×1078.05元=62526.08元,地下室,地下室

6×163.55=1053.26元(姚丽调房);2、三产办应收232㎡×1078.05元=250107.6元,地下室24㎡×163.55元=3925.2元;实收款140000元(拆迁办收),差额114032.8元。3、14某3-301应收72㎡×1078.05元=77619.6元,地下室,地下室3×163.55=1018.92元,实收70000元(市拆迁办收),差额:8638.52元;4、高培信连体房:58㎡

×1078.05=62526.9元,地下室,地下室房:59.68㎡×1900元=113392元。以上项目查清后,据实结算。双方盖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之后,市拆迁办先后支付鸢都公司89325.9元,最后一笔付款为2008年2月,对双方确认的市拆迁办应付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款1374755.77元,现尚欠鸢都公司1285429.8元。市拆迁办系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于1986年11月22日举办成立,为事业法人单位。2005年11月15日,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潍编办(2005)62号文件,即“关于注销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事业性质的批复",载明:市建设局:报来《关于市拆迁办撤销事业单位性质的报告》(潍建人字[2005]9号)收悉。鉴于市拆迁办正在改革改制之际,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注销市拆迁办事业单位性质,收回事业编制20名,取消原定正科级规格。其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2010年,根据山东省及潍坊市相关机构改革的文件,潍坊市建设局相关职能划入潍坊住建局。2014年12月,鸢都公司曾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市拆迁办追要购房款,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潍城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以市拆迁办已被注销为由,驳回鸢都公司的起诉。就涉案债务,自2010年1月起,鸢都公司先后通过公证催收、特快专递、诉讼等形式进行催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1、潍坊住建局主体资格问题;2、潍坊住建局是否拖欠鸢都公司主张的欠款;3、诉讼时效问题;4、鸢都公司主张利息的依据。关

于焦点1,潍坊住建局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潍坊市编制委员会的文件显示,市拆迁办是由潍坊住建局申请注销事业单位性质,可见当时潍坊住建局是市拆迁办的主管单位,在市拆迁办被注销事业单位性质后,潍坊住建局虽称人员及债权债务由潍坊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承继,但未提供证据或相关的文件、政策予以证明,潍坊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在另案中的自认,鸢都公司不认可,故不能对抗鸢都公司的主张。市拆迁办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申请对其注销的单位承继,即本案的潍坊住建局,故潍坊住建局主体适格。潍坊住建局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潍坊住建局是否拖欠鸢都公司主张的欠款,鸢都公司提供了双方对账的结算情况,对双方无异议的债务予以确认,欠款事实清楚,欠款数额确定,鸢都公司据此主张该部分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待定的部分,鸢都公司并未主张,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焦点3、鸢都公司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根据鸢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潍坊住建局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1日,之后在2010年1月、2011年、2012年、2014年、2017年,鸢都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公证送达或诉讼的方式,向市拆迁办或潍坊住建局进行了催收,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鸢都公司于2018年11月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4、鸢都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欠款的付款时间,故应当在鸢都公司向潍坊住建局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鸢都公司第一次催收的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考虑到欠款数额较大等情况,酌情认定从2010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128542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鸢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潍坊住建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9元,由潍坊住建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潍坊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事业性质的注销是根据潍坊市事业单位改革而执行的,事业单位改革并非上诉人的职权职责,原市拆迁办是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内容进行处理,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举办单位也非主管单位,应由代管单位负责。本案涉及项目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仅提供手写的清单一份,不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该项目时间较长,被上诉人应提供对本项目进行购买的基础协议、审计报告、财务账目等进行确认,否则不能证明欠款的存在。综上所述,市拆迁办欠款事实清楚,作为撤销单位,潍坊住建局应承担市拆迁办的相关债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民终62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某某阳光大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0004283378K。

法定代表人:李广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道口北街某某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24709R。

法定代表人:朱振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潍坊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鸢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潍坊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事业性质的注销是根据潍坊市事业单位改革而执行的,事业单位改革并非上诉人的职权职责,原市拆迁办是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内容进行处理,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举办单位也非主管单位,应由代管单位负责。本案涉及项目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仅提供手写的清单一份,不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该项目时间较长,被上诉人应提供对本项目进行购买的基础协议、审计报告、财务账目等进行确认,否则不能证明欠款的存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鸢都公司答辩称市拆迁办是由上诉人申请注销的,在一审中已查明该事实,申请注销的主体应承担被注销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法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鸢都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潍坊住建局支付物资购房款1285429.8元以及利息(自2000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潍坊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鸢都公司与市拆迁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000年12月22日,双方形成“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与市拆迁办房屋结算情况",一、市拆迁办应付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款:3282366.36元,其中:1、31号楼13户房子款2497415.25元;2、31号楼4户房子款747500元;3、岳炳正地下室1442.51元;4、区拆迁办地下室1942.97元;5、王学英超面积费7044.87元;6、魏兴华超面积费7224.47元;7、曹树梅超面积费13121.92元;8、丁军超面积费(差价)6674.37元。二、市拆迁办已付款及垫付款1227146.59元,其中,1、截至2000年3月份超拨安置费1066795.47元;2、垫付31号楼煤气费54335元;3、31号楼院子款50000元;4、高岳信补偿费56016.12元。三、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市拆迁办款220464元,其中,1、集资款200900元;2、欠藏泽元卫生陶瓷款20464元(顶账)。四、市城建物资欠市拆迁办款400000元(市城建物质公司与市鸢都房地产转账)。五、(一)-(二)-(三)-(四)=1434755.77元,另外,市拆迁办垫付张进友垃圾清运费60000元。六、市拆迁办应付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款1374755.77元。七、待定项目如下:1、21某-2-50258㎡×1078.05元=62526.08元,地下室,地下室6×163.55=1053.26元(姚丽调房);2、三产办应收232㎡×1078.05元=250107.6元,地下室24㎡×163.55元=3925.2元;实收款140000元(拆迁办收),差额114032.8元。3、14某3-301应收72㎡×1078.05元=77619.6元,地下室,地下室3×163.55=1018.92元,实收70000元(市拆迁办收),差额:8638.52元;4、高培信连体房:58㎡×1078.05=62526.9元,地下室,地下室房:59.68㎡×1900元=113392元。以上项目查清后,据实结算。双方盖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

之后,市拆迁办先后支付鸢都公司89325.9元,最后一笔付款为2008年2月,对双方确认的市拆迁办应付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款1374755.77元,现尚欠鸢都公司1285429.8元。

市拆迁办系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于1986年11月22日举办成立,为事业法人单位。2005年11月15日,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潍编办(2005)62号文件,即“关于注销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事业性质的批复",载明:市建设局:报来《关于市拆迁办撤销事业单位性质的报告》(潍建人字[2005]9号)收悉。鉴于市拆迁办正在改革改制之际,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注销市拆迁办事业单位性质,收回事业编制20名,取消原定正科级规格。其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2010年,根据山东省及潍坊市相关机构改革的文件,潍坊市建设局相关职能划入潍坊住建局。

2014年12月,鸢都公司曾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市拆迁办追要购房款,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潍城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以市拆迁办已被注销为由,驳回鸢都公司的起诉。

就涉案债务,自2010年1月起,鸢都公司先后通过公证催收、特快专递、诉讼等形式进行催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1、潍坊住建局主体资格问题;2、潍坊住建局是否拖欠鸢都公司主张的欠款;3、诉讼时效问题;4、鸢都公司主张利息的依据。

关于焦点1,潍坊住建局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潍坊市编制委员会的文件显示,市拆迁办是由潍坊住建局申请注销事业单位性质,可见当时潍坊住建局是市拆迁办的主管单位,在市拆迁办被注销事业单位性质后,潍坊住建局虽称人员及债权债务由潍坊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承继,但未提供证据或相关的文件、政策予以证明,潍坊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在另案中的自认,鸢都公司不认可,故不能对抗鸢都公司的主张。市拆迁办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申请对其注销的单位承继,即本案的潍坊住建局,故

潍坊住建局主体适格。潍坊住建局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潍坊住建局是否拖欠鸢都公司主张的欠款,鸢都公司提供了双方对账的结算情况,对双方无异议的债务予以确认,欠款事实清楚,欠款数额确定,鸢都公司据此主张该部分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待定的部分,鸢都公司并未主张,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焦点3、鸢都公司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根据鸢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潍坊住建局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1日,之后在2010年1月、2011年、2012年、2014年、2017年,鸢都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公证送达或诉讼的方式,向市拆迁办或潍坊住建局进行了催收,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鸢都公司于2018年11月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4、鸢都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欠款的付款时间,故应当在鸢都公司向潍坊住建局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鸢都公司第一次催收的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考虑到欠款数额较大等情况,酌情认定从2010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128542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鸢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潍坊住建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9元,由潍坊住建局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一是由市拆迁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

其单位于2005年11月15日被撤销事业编制,2018年4月开始由市房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代管。二是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系原市拆迁办权利义务继承主体。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两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没有盖章,没有经办人,市拆迁办已经不存在,该证明无任何证明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市拆迁办是由上诉人申请撤销的,申请撤销的主体应承担被撤销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法定的,另案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自愿承担市拆迁办的民事责任,是债务转移的行为,另案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但本案被上诉人不同意该债务转移,该生效判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发生了转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市拆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2005年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潍坊市建设局的报告,作出潍编办(2005)62号文件,明确载明:“注销市拆迁办事业性质,收回事业编制,其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可见当时潍坊市建设局系市拆迁办主管单位,其申请撤销了市拆迁办,并负责处理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2010年潍坊市建设局相关职能划入潍坊住建局。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撤销的主体应承担被撤销主体的民事责任,故潍坊住建局应承担市拆迁办的相关债务。潍坊住建局虽称人员及债权债务由潍坊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承继,但未提供证据或相关的文件、政策予以证明。故潍坊住建局关于其与市拆迁办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结算情况等材料可以证明鸢都公司与市拆迁办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盖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对该结算情况均予以认可,市拆迁办欠款事实清楚,数额确定。

综上所述,市拆迁办欠款事实清楚,作为撤销单位,潍坊住建局应承担市拆迁办的相关债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9元,由上诉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薛培忠

审判员李玉信

审判员朱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朋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 【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 【当事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 【当事人-个人】王鹏 【当事人-公司】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锦林 【代理律所】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鹏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王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气象资料》证据误认和质证意见漏记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王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气象资料》证据误认和质证意见漏记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由于潍坊圣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交房时间延后至2019年1月27日,也就是说2019年1月27日涉案房屋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1月27日起算,故一审认定王鹏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涉案合同约定出卖人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损失赔偿金”,该约定损失赔偿金明显过低。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月租金数额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查,一审卷宗载明:“质证意见关于潍坊圣达公司提供的气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8 【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6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公司】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坤王海洋王国栋宁燕红 【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告】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观点】市拆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2005年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潍坊市建设局的报告,作出潍编办(2005)62号文件,明确载明:“注销市拆迁办事业性质,收回事业编制,其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一是由市拆迁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于2005年11月15日被撤销事业编制,2018年4月开始由市房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代管。二是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系原市拆迁办权利义务继承主体。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两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没有盖章,没有经办人,市拆迁办已经不存在,该证明无任何证明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市拆迁办是由上诉人申请撤销的,申请撤销的主体应承担被撤销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法定的,另案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自愿承担市拆迁办的民事责任,是债务转移的行为,另案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但本案被上诉人不同意该债务转移,该生效判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发生了转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市拆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2005年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潍坊市建设局的报告,作出潍编办(2005)62号文件,明确载明:“注销市拆迁办事业性质,收回事业编制,其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

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刘庆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刘庆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31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刘庆珍;王晓东;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刘庆珍王晓东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庆珍王晓东 【当事人-公司】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乃双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宋启美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乃双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宋启美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乃双宋启美李卫民孟令国 【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庆珍;王晓东;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观点】从查明事实看,涉案《领秀世家认购协议》虽系刘庆珍与银建房地产公司坊子分公司签订,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银建房地产公司承受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瑞坊置业公司提交的其与银建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签订的书面转让合同看,转让合同中并未对所涉项目转让前涉及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予以明确;签订协议前银建房地产公司亦未就涉案房地产项目所涉债权债务予以清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刘庆珍提交土地估价报告一份,主张该报告系王晓东提交给刘庆珍的,该土地估价报告系银建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进行的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6129.117万元,加上地上在建工程,价值约8039万元。银建房地产公司仅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瑞坊置业公司,且转让款是否支付存疑。该转让行为侵害了刘庆珍等与银建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的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瑞坊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也与瑞坊置业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刘庆珍的证明目的。银建房地产公司质证称,该评估报告并非银建房地产公司委托,不清楚是谁委托的;该报告出具时间系2017年,从报告内容看系用于抵押,不足以反映真实的市场价格。刘庆珍主张,依据一审中提交的银建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瑞坊置业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以及银建房地产公司存有顶名股东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银建房地产公司与瑞坊置业公司实际系同一拨人操作的两个公司,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双方之间通过非正常交易,使债务与资产分离,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瑞坊置业公司辩称,因之前瑞坊置业公司想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参股银建房地产公司,后因担心银建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变更为转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审法

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王希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王希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1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48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郭淑娟贾丽丽 【审理法官】李郭淑娟贾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王希文;陈光增 【当事人】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王希文陈光增 【当事人-个人】王希文陈光增 【当事人-公司】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褚世绍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褚世绍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运传褚世绍 【代理律所】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希文;陈光增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屋认购协议》应否解除,上诉人彭力置业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希文、陈光增相关款项。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屋认购协议》应否解除,上诉人彭力置业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希文、陈光增相关款项。首先,上诉人彭力置业公司主张王希文、陈光增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间,合同不应解除。案涉此项主张的前提为案涉合同是有效合同,但一审中彭力置业公司并未提出,而是主张案涉合同为其在胁迫下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彭力置业公司之主张前后矛盾。案涉《房屋认购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彭力置业公司与王希文、陈光增签订协议书,对于王希文、陈光增垫付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并确定抵作购房款,现彭力置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交付案涉房屋,且因2014年11月21日其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顾明薇并办理了网签手续,案涉房屋实际上亦无法交付,案涉《房屋认购协议》无法交付是因彭力置业公司原因导致,在此情况下,如不允许王希文、陈光增解除《房屋认购协议》则会出现垫付款项无法追回,案涉房产亦无法取得,有失公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彭力置业公司主张案涉《房屋认购协议书》为王希文、陈光增变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合同空白部分为填写项目而非修改项目,合同上亦有彭力置业公司的签字盖章,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王希文、陈光增与彭力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时间、金额有所差异,但协议书中详细列明了款项的组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0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修生王广朋 【代理律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该房产位于新世纪以北,九华山路以南,环湖路以东,普陀山路以西,腾骐世家A区一期,第0028(0028)【座】02

【单元】【层】0002(2-1102)号),总价626785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六、房屋过户登记:因该房产暂时未办理房权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仅对涉及的25万元首付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了异议。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6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的收到条。现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未收到25万元与收到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案不符合中止情形,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3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证据一: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某2与腾骐世家签订的商品房定金协议一份、2014年6月9日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某2对该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商品房定金协议载明:“甲方(出卖人)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飞,联系电话:xxx 某某某某,乙方(买受人):王某2。第一条、乙方购买由甲方开发建设的腾骐世家小区28号

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2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 【当事人】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 【当事人-个人】董晶 【当事人-公司】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方素平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方素平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志明方素平 【代理律所】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董晶 【本院观点】董晶与现代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出卖人按日计算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晶与现代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出卖人按日计算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一审认定现代置业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才通知董晶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应视为涉案房屋此时才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符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房所有权证书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取得,现代置业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因董晶不配合造成的,一审将其视为现代置业公司违约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出董晶已付购房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一审据此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现代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德元、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德元、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25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 【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德元;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娟秀;魏先波;高立海 【当事人】王德元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娟秀魏先波高立海 【当事人-个人】王德元秦娟秀魏先波高立海 【当事人-公司】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名扬 【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德元 【被告】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娟秀;魏先波;高立海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大川公司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嘉瑞公司、秦娟秀出售涉案房屋,其与大川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系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与被上诉人嘉瑞公司、秦娟秀无关。【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附条件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大川公司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嘉瑞公司、秦娟秀出售涉案房屋,其与大川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系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与被上诉人嘉瑞公司、秦娟秀无关。但在2018年5月9日的订购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涉案房屋系由秦娟秀更名给上诉人的内容,另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看,上诉人系实际按照与嘉瑞公司、秦娟秀约定的价格而与大川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瑞公司约定的更名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故上诉人主张大川公司未授权被上诉人嘉瑞公司、秦娟秀出售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认定涉案订购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及中介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德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43:49 王德元、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本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本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7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雯 【审理法官】闵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个人】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公司】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春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李学楠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春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李学楠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春娟曹飞虎李学楠于飞 【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景业 【被告】张本强 【本院观点】唐悦公司主张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红木家具及貂皮大衣是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目的是为了协调关系,但唐悦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张本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唐悦公司主张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红木家具及貂皮大衣是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目的是为了协调关系,但唐悦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张本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明确了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的貂皮大衣及红木家具的价值,约定将涉案的四套房屋抵偿欠张本强提供的貂皮大衣及红木家具的款项,双方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之间因履行《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张本强提供货物后,唐悦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在进行结算后签订《购房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利益不存在失衡,不属于唐悦公司主张的后让与担保。一审法院依据《购房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判决涉案的四套房屋归张本强所有并协

王营涛、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营涛、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8 【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71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 【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营涛;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营涛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营涛 【当事人-公司】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连强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阎新来、王艳云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连强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阎新来、王艳云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连强阎新来、王艳云 【代理律所】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营涛;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营涛与上诉人十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营涛与上诉人十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王营涛向十地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的购房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十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4年11月30日向王营涛交付房屋,十地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时间认定。王营涛与十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房屋交付的条件是经竣工验收合格,十地公司亦提供2014年9月22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通过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以此证明十地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向王营涛交付涉案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该《竣工验收备案表》只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盛春花园9号住宅楼竣工验收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地公司在向王营涛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王营涛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未经验收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法庭亦向十地公司释明应提交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总体验收的相关证据,但十地公司未如期提交,应视为涉案房屋在十地公司主张的交付时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 【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 【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 【当事人-个人】刘敏徐嘉成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晓菊闫学刚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 【被告】徐嘉成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因从《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均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因刘敏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过错,且刘敏亦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装修产生费用用于经营案涉协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对刘敏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因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可知,刘敏于2009年12月8日就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于2019年1月4日搬离房屋,故刘敏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因从2009年12月8日合同签订至2016年11月18。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案涉房屋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故刘敏与祝家供销社就案涉房屋签订的《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因不具备买卖条件而无效。同时,鉴于刘敏在(2016)辽0112民初10194号民事纠纷一案的处理中已实际腾退案涉房屋,故一审法院判决祝家供销社返还购房款100万元正确。关于刘敏提出祝家供销社应赔偿其购房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从《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均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故刘敏提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8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 【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 【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 【当事人-个人】曹秉福吉朋生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玉龙刘长书王红兵 【代理律所】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秉福 【被告】吉朋生 【本院观点】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根据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款抵押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虽有欠款、抵押的表述,但是该协议中并无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的约定,也没有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的约定内容。其次,协议中直接明确约定“甲方(曹秉福)自愿并无任何条件协助乙方(吉朋生)办理该房其他未办完的事项及过户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未约定办理过户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产生的后果。再次,吉朋生签字下方还有“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手写字体。若双方之间是借贷抵押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吉朋生不应再书写“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内容。对于吉朋生手写的内容,曹秉福未能向法庭做出合理解释。最后,涉案协议签订后,曹秉福随即便将涉案房屋交付吉朋生居住使用至今,吉朋生已经实际居住使用十余年,曹秉福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就涉案房屋向对方主张过权利。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款抵押关系。曹秉福与徐州市房管局签订的《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住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在取得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住房的权属证件10年后上市出售,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解困)住房)住房差价的10%向

刘俊波、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俊波、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30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娟张守现崔恒心 【审理法官】张玉娟张守现崔恒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俊波;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圣达药业有限公司;刘风 【当事人】刘俊波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圣达药业有限公司刘风 【当事人-个人】刘俊波刘风 【当事人-公司】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圣达药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付婷婷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付婷婷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爱丽付婷婷 【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俊波;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圣达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风 【本院观点】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涉案1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二、如果存在涉案借贷关系,一审对利息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涉案1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二、如果存在涉案借贷关系,一审对利息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刘风提供刘俊波书写并加盖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圣达药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主张与刘俊波、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圣达药业有限公司存在1100000元的借贷。刘风述称刘俊波自2011年开始就从刘风处借款,截止2019年12月,经双方对账核算,刘俊波还欠刘风1100000元,刘俊波给刘风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圣达药业有限公司公章;另外从刘风提供2011年以来与刘俊波及刘俊波指定账户之间银行交易明细、现金取款记录、刘俊波曾经出具过600000元的欠条,能够证明刘风具有交付能力;另刘风与刘俊波之间通话记录能够反映刘俊波对双方之间存在1100000元欠款是认可的;综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1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俊波、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潍坊

郑赟、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赟、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25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 【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赟;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郑赟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赟 【当事人-公司】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凌丽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魏燕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凌丽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魏燕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凌丽华魏燕 【代理律所】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赟 【被告】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焦点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上诉人郑赟主张被上诉人中海公司已经通过实际交房行为变更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不当,因本案系郑赟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导致中海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中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郑赟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郑赟在本案立案后持《业主入伙通知书》到涉案房屋所属物业公司接收涉案房屋并进行装修,且交纳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但郑赟向物业公司收房,系利用了物业公司的疏忽,不能证明中海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并由郑赟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9元,由上诉人郑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牛文军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牛文军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6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5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福涛孙涛王峰 【审理法官】崔福涛孙涛王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牛文军;王晓东;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牛文军王晓东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个人】牛文军王晓东 【当事人-公司】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乃双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乃双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乃双 【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牛文军;王晓东;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同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9:48:03 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牛文军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7民终25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建材路与长宁街交汇清华坊商业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法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乃双,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文军。 原审被告:王晓东。 原审被告: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永安路

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魏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魏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1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66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同文崔福涛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魏彬 【当事人】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魏彬 【当事人-个人】魏彬 【当事人-公司】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华伟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基臣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华伟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基臣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华伟王基臣范光利

【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魏彬 【本院观点】是否免除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0 02:48:46 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魏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66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经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179号院内2楼。 法定代表人:王兴,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臣,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玄丽娜、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玄丽娜、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4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海玲高波李玉香 【审理法官】冯海玲高波李玉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玄丽娜;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玄丽娜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玄丽娜 【当事人-公司】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洋 【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玄丽娜 【被告】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双方交易过程、证人证言,结合实践中商品房交易的一般习惯,以及“定金不退”四字与其他字迹的高度相似性,上诉人的陈述有高度真实性,案涉25,000元应为定金。上诉人玄丽娜与被上诉人金潍公司签订的《南金会入会确认单》,仅代表玄丽娜获得在南金奥林星城项目开盘时享有5,000元抵顶20000元购房款的优惠资格,谢白玉为玄丽娜出具《南金·奥林星城置业计划书》系向玄丽娜发出邀约邀请,金潍公司收取玄丽娜25,000元定金,双方之间成立定金合同,该定金为立约定金,系订立主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玄丽娜与被上诉人金潍公司签订的《南金会入会确认单》,仅代表玄丽娜获得在南金奥林星城项目开盘时享有5,000元抵顶20000元购房款的优惠资格,谢白玉为玄丽娜出具《南金·奥林星城置业计划书》系向玄丽娜发出邀约邀请,金潍公司收取玄丽娜25,000元定金,双方之间成立定金合同,该定金为立约定金,系订立主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现金潍公司拒绝与玄丽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但其行为违反的是定金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上诉人要求金潍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违反定金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玄丽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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