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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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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现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海检刑追诉[20**]00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本辩护人对控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强奸妇女罪在上次开庭时已经进行了辩护,检方指控的被告人犯强奸妇女罪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证据不能支持,因此其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这里不再阐述。现就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邱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本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缺失痕证。

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法定标准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更不能再现,我们在坐的每个人包括证人都没有目击案件的过程,所以只能通过证据再现当时的案情。通过证据再现,不能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为了说明这一点,现将本案证据逐一向法庭进行分析。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主要有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被告人供述。本案被告人经扬州五台山精神病医院鉴定系"边缘智力",IQ值为67分,俗称愚笨。因此,他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所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我们不予采信。应视为没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检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

(二)被害人的陈述。本案之所以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当然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害人陈述。但被害人经鉴定,其系精神病患者中度。因此推断其没有语言表达能力和行为上的认知能力,据此,本案被害人的陈述我们不予采信,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应以证据为依据。但检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老公徐刘东和其小叔子徐帅没有一人是目击者,没有一人能证明被告人猥亵了被害人,且系其直系亲属,因此,其二人的证词当然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不能认定强制猥亵被害人事实的存在。只能说明证人有作假证之嫌。所以本案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依据。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照片。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一个现场的存在,并不能证明本案件的存在。所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照片"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依据。

(五)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为"精神病患者中度,无性防卫能力"。因此推断被害

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应以事实为依据。经鉴定,被告人系"边缘智力",IQ测试值67分,MR精神病学称愚笨,因此,被告人邱君的供述我们不可采信,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应以事实为依据。

(六)泰州市海陵分局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那天晚上有人报过警,并不能证明本案真实的发生过。

至此,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能有效的形成证据链,不能前后和互相印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猥亵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严格证据原则,各证据之间只有排除一切矛盾,得出一个唯一结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最重要的是缺失关键证据即痕证。凡是事物运动所遗留下来的印记或迹象均称为痕迹。在刑事侦查(或司法鉴定)范围内,根据痕迹反映的内容不同以及在案件中解决的问题,通常把痕迹范围分为广义的痕迹和狭义的痕迹。广义痕迹即由于作案者行为引起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客观环境和物质结构形态的一切变动现象。例如:伤痕、血痕、呕吐物、排泄物、烟头、纸片、毛发以及指纹等等。狭义的痕迹即与犯罪事实相关,在客体上形成的根据形态学特征能供同一认定的物质变化形态。包括:指纹、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车辆痕迹、牙齿痕迹等等。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强制猥亵妇女都会留有因强制所致的纠扭打斗致被害人身体出现伤痕、抓痕、遗留毛发、唾液和其它物体损坏、衣服破损等暴力和胁迫所致的痕证,而本案没有上述痕证。没有痕证即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人邱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本案所谓的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应列为不知反抗和不会反抗,即属于强制范围。但被告人邱君如果实施了"摸殷某某的乳房"应在其乳房上留下指纹和掌纹,不能仅相信他的所谓的供述,要有其它一系列证据进行佐证,如果认定某人偷了保险箱的钱,首先得根据他作案时留在保险箱上的指纹和掌纹信息才能确定他真正偷了保险箱的钱。那么现在确定被告人摸了本案被害人的乳房,也应找到被告人留在被害人乳房上的指纹和掌纹信息,才能确定本案被告人真正对本案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而本案中公安侦查机关并没有搜集到被告人在其乳房上留下的指纹和掌纹信息。现场也未搜查和搜集到被害人的毛发等。因此,缺失痕证,就不能确定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胁迫即语言上的威胁和语言上的强迫,应有视听证据,本案更没有。被告人强制猥亵被害人应有被撕扯坏的衣服、撕脱的扭扣等强制、暴力猥亵的痕迹。所以,没有暴力、胁迫、痕证,就不能确定被告人犯强制猥亵罪。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刑案的举证责任在检方,而且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的高标准。从上列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控方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词、物证等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前后呼应,不能形成证据链,缺失最重要的物证——痕证。本案被告人莫说是一个"边缘智力"的愚笨患者,即使按一个正常人的标准,即警方所说的"具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标准,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依法也不能定罪,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警方用"自首"和"可以从轻"等不排除其它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被告人分不清是与非、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证据是立足点,判决以证据说话,证据不充分,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应该无罪释放。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一份有效的刑事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

二、牵强附会,适用法律错误。

在强制猥亵妇女罪中,我国刑法对于其具体标准并不明确。猥亵妇女,一般意义上的猥亵即指没有暴力的猥亵,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医学专用、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对"猥亵智力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妇女则有明确规定,即:"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由此推断,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被告人猥亵了"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的被害人殷某某,也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条款,而不应适用刑法,最多予以治案处罚,而不构成犯罪。控诉方牵强附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采纳,提议当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立即释放被告人xx。被告人xx已经被拘捕羁押九个半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但此案距人民法院受理时间起至今已经六个半月之多,大大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20**]163号)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中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避免因超期羁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需要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有罪推定使被追诉人、本案被告人成了实际的罪犯,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权和自由权,侵犯和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邱君有遗漏的罪行",这一"发现""遗留"的并不成立的罪行使被告人在拘留所多呆了五个多月,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亵渎和强奸国家法律的行为是不能令人容忍的。现提请法庭依法当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提请人民法院迅速作出公证判决,还被告人清白,以彰显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谢谢!

**年**月**日

辩护意见(二)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的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结合本

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致辩护词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害人殷某经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从殷某陈述的笔录来看,她不知道自己的年龄,也不知道自己家里有哪些人,可以看出她没有正确的认知能力,也没有正确的语言表达能力,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所发生的事根本无法做正确的陈述。辩护意见该笔专项资金至今未收回",涉嫌挪用公款犯罪。通过对此案的了解,我们认为该起诉意见是在未全面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定性不准,王xx没有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一、35万元资金借给xx公司的真实原因及经过

2000年前后,xx区委、区政府提出了白云区的农业由城郊型农业向都市型农业转变的方向和"菜、花、禽、加、游"的五字发展方针,并出台了相应的政策配套措施。就花卉产业出台了白党发(2001)23号《关于加快白云区花卉产业发展的意见》和白党发(2003)14号《xx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花卉产业和绿色生态走廊建设的意见》等文件。文件就发展花卉产业提出了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基本思路,并就凑集资金等工作措施提出指导性意见,还提出了"允许机关团体参与发展花卉产业"、"鼓励各乡镇、办、局领导干部及机关干部、职工、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规划区发展花卉产业,建设花卉苗木生产基地,可用资金入股......并享受按股分成;机关干部到基地管理和指导生产,视作工作时间对待;基地成果突出,示范作用大的,年终考核作优秀考评......"等扶持政策。

在这样轰轰烈烈的大背景下,区农水局、区林绿局按照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的意见,组织各自单位的人员、通过申报立项,多方争取项目资金,全面拉开了白云农业产业调整和花卉产业发展的大幕。2003年春,区农水局生产的蝴蝶兰花卉正式投放市场,引起了市农业局领导的重视,并委托市花卉处的领导找到时任区农水局局长的王xx,商议共同创建花卉种植示范基地的事宜,并提出正考虑在白云或乌当选择一处建基地,若市、区共同创建花卉种植示范基地,市里承诺在大棚设施及相关经费方面给予支持。王xx 立即向区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作了汇报,领导指示:想办法让市里的项目和资金留在白云。在得到领导同意后,王x琪组织农水局领导班子商议决定,从农水局种子公司承贷的养猪款项中,挤出部分资金,先行动起来,用诚意留在市里的资金和项目,在多次磋商和实地查看后,经区各分管领导同意,选址在后来成立的xx公司处。在经历了种种困难后,xx花卉基地的建设初见规模,但成熟的产品要走向市场才能见效益,这就要求基地必须进行市场化运作。区委、区政府领导的多次协调会议上,提出农水、林绿两家单位要组建适应花卉市场发展的公司,最终要组建白云花卉总公司的设想,这一规划还写进了时任区长的董兰杅同志2004年代表区政府向区人大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xx 公司的成立也随后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在xx公司的成立上,出现了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和注册资金的问题。在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的问题上,与林绿局的xx园公司一样,本应由农水局局长王xx担任,但当时中纪委已下明确要求,严禁国家公务人员出任法人经商。当时,区委书记马xx就明确指示必须按中央文件办理,并专程找了王xx谈话。为此,时任副区长的曾xx同志还专门

组织监察(齐xx)、财政(黄xx)、人事(朱xx)、农水(王xx)、等部门的同志在其办公室召开碰头会议,讨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谁出任的事宜,明确由农水局推荐人选,最后由农水局推荐由不是公务员身份的赵x同志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注册资金的问题上,由于当时区政府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不可能拿资金给农水局注册公司。区农水局领导班子商议决定以局职工的名义贷款获取资金注册,最后明确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以本人工资作抵押,向区农村信用社贷款35万注册了公司(当时参与贷款的为四个领导,每人5万,五个职工,每人3万),但注册用的场地租用合同还是以农水局的名义和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是以职工名义贷款得来的资金,在注册时就注册成私营公司(注册成国有公司的手续要繁杂,私营公司较简单,时间短,当时是为早点以公司名义开展工作),但这只是名义上的,实际管理及操作都是在农水局的领导之下,xx公司实际是农水局下属的国有公司。

xx公司在后来的运作和经营中,得到了市里的大力支持,大棚建设一期资金由市农业局拨款30万(其中有9万为借款),第二次拨30万,这两次的拨款都是直接进的农水局的账,由农水局直接支付的建棚款。第三、四次建棚都是由市里直接支付给了施工单位,公司的注册资金35万是用于平时的流动资金。由于借信用社的35万贷款到期未还,农水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由种子公司借35万给xx公司还贷款,xx公司向种子公司出具了借条,xx公司用这35万还了以局职工名义借的信用社的贷款。

二、犯罪嫌疑人王xx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涉案35万资金性质定性不准。起诉意见书认定这35万是"农业水利专项资金",但我们发现:在种子公司出具给农水局的借条上,王xx的签字是同意从"我局各块资金中筹集划拨拆借";在农水局打给区核算中心的报告中,也是"我局各块资金中筹集"。故起诉意见书认定"农业水利专项资金"是不准的,也未有证据显示出来。

2、xx公司是形式上注册为私营,但实质为国有的公司。

(1)、根据王xx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陈述中,公司注册成私营是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和及时快速的将市里的项目留在白云,而且当时的区领导及相关部门都知晓此种操作模式,是经过会议决定的。这些做法是符合2003年3月26日xx区委下发的白党发(2003)14号《xx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花卉产业和绿色生态走廊建设的意见》中的指导思想和工作措施的。

(2)、xx公司在注册中的初次(两年)的租地合同是以区农水局的名义与出租方签订的。

(3)、在xx公司成立直至吊销,没有任何一个注册的股东向xx公司主张过自己的股东所有权利。

(4)、根据白府专议(20**)32号专题会议纪要记录,xx区政府于20**年7月18日专门就整合xxx公司和xx公司组织了政府的多家部门的主要领导进行了专题会议,并就两家公司的整合成立了整合工作机构,成立了由两名副区长担任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就整合工作议定了清产核资、交接、产权确认的工作程序。在这里,我们注意到:一是这次会议的参加人员中,没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参加;二是《专题会议纪要》

的第二条中的第(三)点中明确"盘点后的资产交新纪园公司经营管理"。

(5)、在召开整合专题会议后,新纪园公司和xx公司的整合工作按照议定的程序进行,并于20**年8月1日将xx公司的资产盘点移交给了新纪园公司。随后,xx公司无人过问,于2008年因未去工商年检而被吊销。

从以上情况来看,xx公司应为国有公司,只是形式上是根据当时的操作便利而注册为私营公司。因为若xx公司为真正的私营公司,政府不会也不可能以专题会议议定去领导、去操作其与国有的xxx公司的整合问题,政府如这样做,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各股东也不会答应。而与此相反的是,政府在对待xxx公司和xx公司的整合工作中,是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组成高规格的工作领导小组,要求认真清产核资,按照相关程序做好整合工作,怕国有资产在整合过程中有所流失,并且是以命令的口气"盘点后的资产交xxx 公司经营管理",没有提到半点整合合并的对价条件,而且在整合的过程中,没有任何xx公司的注册股东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xx公司的真实性质为国有公司,xx公司的资产是国有资产。

3、起诉意见书"通过该公司账为入股职工还贷,致使该笔专项资金至今未收回"的认定不实。

首先,根据工商登记,将注册的xx公司股东简单的认定为"入股职工"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若真是向认定的这样,这些"入股职工"会就政府的整合要求不予过问?会在没有获得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股权下的私有财产让国有公司整合接收?我们看到的实际情况是:在xx公司的成立、被整合、被吊销的四年多时间里,没有任何一个"入股职工"主张过自己的股权。

其次、本案35万国有资金在两次借贷过程中,没有流失。该35万资金由区农业水利局借给种子公司,又由种子公司借给xx公司,xx公司用于还贷(该贷款只是以股东名义贷出,用于公司经营),最后因xx公司与新纪园公司整合,xx公司资产由新纪园公司接收。辩护意见法律题库。因为种子公司、xx公司、xxx公司都是国有公司,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故该35万国有资金并未造成流失。另外,王xx没有因这两次借贷而谋取个人利益。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下列三种情形:(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从本案看,农水局借给种子公司35万元是经区领导批示的(用于购种,卖种后归还)(见审计报告P5),后经农水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将35万元偿还xx公司贷款。可以肯定xx公司不是"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王xx有主管之名却没有"以个人名义"的行为,再则,xx公司是"其他单位"吗?,它与种子公司有何区别?在借款给xx公司还贷

中,上述三种情形均不具备,王xx何罪之有?

三、本案不是挪用公款而是借贷公款

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将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公款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但两者又有明显区别: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挪用则一般是个人决定的。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办理一定的手续。挪用,是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

但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借贷行为具备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王xx主持农水局局长办公会议,经会议决定,将35万元公款用于偿还xx公司贷款,从主客观要件来说,似乎均已合符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但深究其因,不难得出相反结论。对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用途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客观的使用性质予以判断。xx公司是在响应上级号召,由农水局组织成立的,它不是王xx个人的,也不是赵x的,说白一点它完完全全是农水局的,为了单位小利益而成立的,留住市里的资金和项目对区农水局是有好处的。说到谋利,王xx恐怕在为成立xx公司上,为加快发展花卉产业和绿色生态走廊建设受到上级表扬吧,或是因支持了上级领导的想法、或是贯彻了上级的意图受到一些肯定吧。但不可否认的是,王x琪作为主管领导,在执行上级决策时,不得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应做到公款的正确合理使用,其在本案中无疑应负相应的行政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王xx在起诉意见书所述的案件中,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其行为具有一定行政违法性,但不构成任何犯罪。将其行为进行刑事追诉,实有浪费宝贵司法资源之嫌。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通过完善自身监督,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贵院对本案作撤销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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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 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 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 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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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安监工作人员的四点建议 今天这篇文章是转载的,作者是杨洪波律师,杨律师曾经为被指控玩忽职守罪的安监干部成功做无罪辩护,这篇文章我认真看过,写得很不错,对安监干部避免刑事追责很有意义,所以分享给大家。文章有点长,花点时间,多看几遍!” 目前我国生产安全事故高发,出了事故、死了人,就会责任倒推,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安监人员刑事责任的案例比比皆是。安监人员平日里就战战兢兢,出了事故更是胆颤心惊,玩忽职守罪已经成为悬在安监人员头顶的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面对玩忽职守罪的无端指控,作为安监人员,你该怎么办?杨洪波律师结合他多年办案体会,给安监人总结出如下四点建议。 搞清自己的职责。面对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用我教给你,你一定会第一时间想到去查法条,对照自己的行为,看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除此之外,我还要告诉你:立即搞清自己的职责。别的事,难得糊涂,这件事,关乎前途命运,糊涂不得。 “做了监管这么多年,会不清楚自己的职责?”千万不要把我的建议当作笑话来听,做了这么多年监管工作,你很可能就糊涂了这么多年。没日没夜的去企业查安全事故隐患,把自己搞得和三孙子一样,这难道该是你监管所为?上级领导布置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要求安监部门对企业的安全隐患要“逐一排查”、“不留死角”,看来,不光是安监人员糊涂,上级领导也糊涂。至于办案机关,“为什么没有查到安全隐患?”,从检察院到法院都会反复的问你同一个问题,而且是振振有词、掷地有声,搞得你都认为自己真的是有责任。这世道崇尚“难得糊涂”,那是因为事不关己,当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时候,你要还是糊涂,那真的就是不可救药了。 安监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非常繁杂,要多多学习研究,临时抱佛脚,也一定要搞清自己的职责,这才有助于判断自己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安监方面的职责不外乎三项:综合监管、行业监管和专项监管。如果你在安监局这样的综合监管部门,你的监管对象是行业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监管任务是监督检查这些政府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 如果指控你对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这里面一定存在认识上的偏差。需要注意的是,综合监管部门也承担着部分行业监管职责,如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矿商贸行业,这个不能马虎。 如果你是在行业监管部门,你的监管对象就是企、事业单位,监管任务就是落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不是代企业去排查。如果你在专项监管部门任职,你的监管范围则仅限于企、事业单位和机关的专项领域。 在搞清自己职责之前,切不可为讨好办案机关或出于愧疚心理说自己监管缺失。你不要认为这是平时犯错,写份检查,做个检讨,就可以过去,这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要追究你的刑事责任。你所说的每句话都将成为呈堂证供,一旦形成笔录,想反悔就很难了。

法律意见书检察院

法律意见书检察院 导语:法律意见书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综合性的书面文件,其内容包括向咨询者提供法律依据、法律建议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欢迎借鉴与阅读! 法律意见书检察院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们作为钟俢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在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钟俢林后,我们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贵院参考。 一、根据律师会见时犯罪嫌疑人钟俢林的供述,本案被害人李选周的轻伤后果系他人所至,非犯罪嫌疑人钟俢林所为。 1、在律师会见时,钟俢林明确供述说李选周的鼻梁受伤非自己所为,其只是看见李选周在打湾里其他人时前去劝架,无意中推了李选周一下,李选周不小心从约一米高的田埂上跳了下去,当即李选周就用锄头打人,因同湾人钟琼楚也在现场,就被李选周用锄头挖中了脚,后李琼楚就用手刮中了李选周的鼻梁,钟俢林见李选周手中拿着锄头就转身跑了。从犯罪嫌疑人钟俢林的供述来看,本案被害人李选周的轻伤后果系他人所至,非犯罪嫌疑人钟俢林所为。 2、在律师接受委托前,犯罪嫌疑人钟俢林之亲属已向

贵院提交过钟琼楚证言,李琼楚也明确承认李选周的轻伤后果系其所为。 故而从1.、2两点看出,本案存在较大分岐,恳请贵院核实,以便准确适用当事法律。 二、犯罪嫌疑人钟俢林至今已被羁押长达五个多月,根据本案情况,恳请贵院在未核实之前能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 本案犯罪嫌疑人钟俢林是否涉嫌犯罪,有待贵院的进一步核实,退而言之,即便构成犯罪,本案也只是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况且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其量刑也只是轻罪,同时其社会危害性不高,再者对犯罪嫌疑人钟俢林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至于危害社会,故而恳请贵院在未核实之前能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 综上,恳请贵院能加以核实案件事实,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钟俢林做出正确处理,以便申张正义,维护法律权威。 致礼! 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 唐小军律师 XX年9月19日

李某涉嫌受贿案律师意见书

王思鲁律师法律意见书专辑 主办:王思鲁律师 李某涉嫌受贿案律师意见书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关于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李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 律师意见书 某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李某及其妻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李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担任李某的辩护人。我们依法会见了李某,向其了解本案具体情况,在充分阅读本案卷宗材料后,现本着实事求是和解决问题的态度认为,李某虽然存在受贿行为,但其在案发前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认定为自首;我们现就李某自首、本案中房产查封、受贿数额等问题提出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参考。 具体分析论证如下: 一、李某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及侦查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予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014年4月29日,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的相关线索移送贵院,由贵院办理此案。同日,贵院对李某进行调查,并将相关内容记录于调查笔录中。2014年4月30日,贵院决定对李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李某在本案立案前纪委部门对其进行调查期间,以及贵院于4月29日对其进行的调查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达了悔罪及争取从宽处理的态度,并在立案侦查后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一直承认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可见,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六十七条以及《意见》第一项所规定的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形,应予认定为自首。 二、贵院已查封的涉案房产系李某使用受贿赃款购买所得,而非直接受贿所得,在退回相关赃款后,应予解封。 前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运动服装公司”)副总经理朱某在接受询问时说:“……1996年的时候,李某到我的办公室向我提出让我们公司赞助笔钱给他买套房子……从我们公司支出了30万多元钱,交给梁某去给李某办理购买房子的手续。”时任运动服装公司财务总管梁某曾表示:“1996年间,李某买房时,我按照公司的安排,经手送给李某33万元左右的人民币购房款。” 李某在询问笔录中供述:“……梁某联系我并和我一起去银行现金支付了28

答辩状补充意见

答辩状补充意见 答辩状补充意见 一般情况下,跟证据有提供期限和需要质证不一样,只要在判决以前,当事人有新的意见都可以提供给和议庭,至于和议庭是否采纳就说不一定了,这个东西你可以交,但没有固定的名字,我觉得叫《关于答辩状的补充意见》或者《补充答辩状》应该都可以,标题不是问题,关键是内容,要有理有据,最好在提交的同时跟和议庭的组成人员有一个直接的沟通比较好,这样才能确保他们对此有足够的认识,进而有可能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答辩状补充意见范文 答辩人:谌刚案号:(20xx)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16号 就法庭要求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一事,原告提出以下意见: 1、在法律没有宣判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原告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诉讼能力),对于被告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质疑原告不予认同,如果每起案件都要求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势必提高诉讼门槛,并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压力,影响公民依法维权。 原告自己起草撰写起诉书起诉,在法庭上自辩,自己写辩护书,这些事实都是原告有诉讼能力最好的证明,希望法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有没有行为能力法医鉴定可能更专业,但对原告有没有诉讼能力法官可能能更专业的判断,对于被告对原告有无诉讼能力的质疑法庭应

予驳回。 如果刻板的做司法鉴定,医院完全可以通过内部操作,将所有被精神病人挡在法庭外。 在20xx年6月1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吴春霞起诉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胜诉的案件中,医院代理人多次要求对原告进行是否有精神病,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的鉴定,均被法庭予以驳回,才有原告最终的胜诉。 如果这类案件都要求原告做司法鉴定,很可能就合法的把所有与精神病院打官司的人赶出法庭,申冤无路。 不知这是不是法律所要达到的效果。 2、被告在确诊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基础上提出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原告对被告"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不予认同,要求首先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医院是否误诊,如果原告没有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对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就无从说起。 3、在被告答辩书中提出第三次住院为2014年8月18日,说原告"不配合服药,不听家人劝说,言语行为冲动,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有何证据,原告有没有出过院?冲动的行为是什么?如果没有证据就是虚假的。 以此为由的强制收治入院也是违法的。 法律存在的意义是惩罚和避免违法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医院与个体的诉讼对垒中,强弱显然不对等,不应置被告的违法行

刑事法学综合

801刑事法学综合 2007 名词:犯罪客体、刑事责任能力、主犯、减刑、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取保候审、搜查、死刑复核程序 简答:一般累犯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 论述: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论刑事诉讼证据的特性 论上诉不加刑 2008 名词:单位犯罪、不可抗力、连续犯、非刑罚处理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直接证据、不起诉、侦查实验、职能管辖、刑事辩护 简答:简易程序的特征 已满14周岁不满16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医疗事故罪的特征 防卫过当的认定及刑事责任 一般缓刑的使用条件 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 论述:论述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简述我国刑事讼诉的职能 论述刑事证据证明的要求 2009 名词:刑法溯及力、犯罪的直接故意、牵连犯、一般累犯、叛逃罪、刑事拘留、搜查、审查起诉、上诉不加刑、死刑复核程序 简答:犯罪集团概念特点 数罪并罚适用原则 非法经营罪构成条件 抢劫罪和绑架罪的区别 逮捕概念和适用条件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论述: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刑事证据特性 不起诉条件 2010 名词:意外事件、防卫过当、犯罪预备、立功、保险诈骗罪、刑事鉴定、逮捕、补充侦查、证明责任、死刑受理程序 简答:间接故意的概念、特征 死刑的功能 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 敲诈勒索与抢劫的区别

刑事立案的条件 审判公开的概念内涵 论述:共同犯罪条件 刑事辩护与刑事代理的界定 刑事证据的分类及意义 2011 名词:间接正犯、一般缓刑、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洗钱罪、刑罚裁量、犯罪嫌疑人、司法令状规则、侦查实验、取保候审、审判监督程序 简答: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保险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定性 玩忽职守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简述不起诉的法律救济 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标准 论述:简述连续犯的构成及其处断原则 论述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试论述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审查起诉) 2012 名词:集合犯、公诉垄断主义、刑事诉讼的主体、秘密侦查、证明能力、紧急避险、刑事责任能力、不能犯未遂 简答: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与刑事责任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联系和区别 二审抗诉与再审抗诉的区别 运用间接证据的定案规则 论述:事实认识错误 程序法定原则 监视居住制度 2003 名词:刑事诉讼职能、当事人、取保候审、审判监督程序、特别自首、危险犯、非法行医罪、间谍罪、犯罪构成、举动犯、玩忽职守罪、侵占罪 简答: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哪些 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应遵守哪些规则 判决和裁定有何区别 简述通缉必须遵守的程序 简述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 何谓犯罪未遂?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犯罪既遂、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是什么 简述刑事责任的特征 简述伪证罪的特征 认定犯罪完成与否应明确哪些要点 简述避险禁止的含义及其理由 简述徇私枉法罪的主要特征 简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盗窃罪律师意见书

A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律师意见书 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A某亲属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依法参与贵院承办的关于A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A某,认真研究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侦查卷宗。为利于贵院能够更好地洞悉事实真相,查明案情,客观公正地提起公诉,现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出具该律师意见书,请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鉴定的结果不合理:7400的计算不合理 1.赃物的计算价值应为两根电缆线的价值而非三根,且应当以折旧程度做为鉴定的基准。 首先,本案赃物的数量应以两条既遂的电缆线来计算。因为第三条电缆线虽已被剪断,但犯罪嫌疑人在继续实施盗窃行为时已被抓获,第三条电缆并未得手,此行为实际上属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并未窃取该第三条电缆线。因此,该条电缆线的金额不应该计算在盗窃罪的总金额内,实际上本案的犯罪数量应该以两根电缆线计算。对于剪断该电缆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电缆线的鉴定价值过高,电缆线的市场价格只具有参考意义。 经会见得知,赃物电缆线鉴定价值为2400元(此价格为电缆线

的市场价格)一条,总共3条,总额为7400元。实际上犯罪嫌疑人盗窃的电缆为使用了多年的陈旧电缆,不应该以全新电缆的价钱来计算赃物的实际价值,应按其新旧程度扣除折旧损益!鉴定结论以全新电缆的市场价格来认定盗窃数额,不免有失公允。据此,本案实际财物损失数额不能以全新价2400元一条来计算,而应当以该电缆线的折旧程度作为鉴定的基准。 二、犯罪嫌疑人主动赔偿,并积极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家属已积极向受害单位诚恳的致歉并且主动进行赔偿。希望就盗窃一事取得受害单位的原谅,给犯罪嫌疑人以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前二次的盗窃行为,认罪态度好。 据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在第三次进行盗窃的时候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自己前两次的盗窃行为,并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嫌疑人态度认真,对所犯案件供认不讳。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深深悔恨、反复自责。 四、犯罪嫌疑人家庭贫困且为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以不起诉处理。 据本律师了解,犯罪嫌疑人家庭贫困,父母常年在外打工,且家里还有一个在上学的妹妹。犯罪嫌疑人自幼外出打工,主动帮助家里分担经济压力。除在单位盗窃以外,A某无任何其他犯罪行为,且为人胆小、忠厚老实。在本律师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七尺男儿已泪如雨下、后悔莫及,并表示以后绝对不会再犯。据其亲朋及邻

刑事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秦皇岛市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甲一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贵院受理的甲一涉嫌故意杀人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上诉人的委托辩护人。本律师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向上诉人了解了相关的情况,参与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庭审全过程。现就本案的审理,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显示上诉人甲一所作的有罪供述存在有非法取证的可能,且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有重大的疑点,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定罪量刑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的所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上诉人犯有本案所指控之罪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甲一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本案诉讼证据材料有关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存在有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不可否认,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看,自2011年11月16日起,上诉人便开始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2011年11月16日至11月18日的三份笔录均作无罪辩解,否认本案系其所为;2011年11月19日18时起开始作有罪供述。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就翻供,否认了本案系其所为(据上诉人交待,在检察机关提审时,其就否认本案系其所为,但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其辩解,就让其在作好的“笔录”上签字了事。关于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在诉讼过程中,暂没有看到相关材料)。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否认本案系其所为。并且,上诉人在《刑事上诉状》中称公安机关自2011年11月16日起便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施以殴打、不让睡觉、不让大小便、危胁妻儿有危险等方式进行侦查讯问,在这样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下,上诉人当时感到痛不欲生,生不如死及不愿意拖累家人,遂按照侦查人员侦查所得的情况作了有罪的供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所取得的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是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作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已事先带领上诉人察看并了解了案发第一现场。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发问出庭作证证人陈僧清、陈丽珍,查清非常重要的事实:两证人均一致分别认可在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即案发后至作有罪供述前,侦查人员曾带甲一至案发现场,详细察看了解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本案证据中,上诉人所作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2011年11月19日,结合两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是在被侦查人员带领察看了解现场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的。 2、本案从现有的证据,已有足够的合理性可以怀疑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或非法取证供情形的存在! 且看:第一份《询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16时30分至19时53分;第二份《讯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5时45分至8时13分;第四份《讯问笔录》记录时间

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关系及评价

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关系及评价 黄xx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xx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黄xx 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研究案件材料,并进行了有关调查,现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除对《起诉书》受贿部分第一起的事实有异议外,其它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法律的适用与《起诉书》的指控有不同的看法,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数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只能择一受贿罪处罚,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在龙新检公刑诉[2008]135号《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三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仅仅构成受贿罪。因为从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来看,其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牵连犯,只能择一重罪受贿罪处罚,而不能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从法庭调查来看,被告人所实施的三个行为同时具备了牵连犯的四个基本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而被告人的最终犯罪目的非常清晰,即收受他人贿赂。被告人是因为收受贿赂以及干股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被告人受贿的数额达5000元以上。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被告人对廖义龙擅自砍伐山林树木的行为疏于监管、又违规向伊关清、徐锋办理福建省木竹金、费收费专用票据(简称“两金发票”)且又收受他人贿赂。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且相互依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关于这一点,可以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提供的证言中相互印证:关于玩忽职守部分,2007年6月9日黄xx《询问笔录》问“你既然有想到廖义龙可能会私自砍伐树木,为何没有去监管?”答“当时由于二类资源清查,站里抽不出人员来巡查,另外林业局林业执法中队的赖靖有打电话给我,说廖义龙申报采伐的山场他也有股份,叫我帮忙报指标,且廖义龙有送给我一万元,所以我们就没有认真去监管这个山场了。”2007年11 月22日被告人《询问笔录》第三页问“那你认为廖义龙为什么要送钱和礼物给你?”答“他送我钱和礼物就是要我对他多关照。”廖义龙在2007年6月27日的《询问证人笔录》问“你为什么要送钱和物给黄xx”答“因为我在黄斜村有买2000亩的山场,想砍伐林木,要和黄xx搞好关系”;问“你为什么要和黄xx搞好关系?”答“因为他是林业站长,办指标要他帮忙,偷砍和运输林木都会被抓,所以要送钱给他搞关系”。由以上分析可见,被告人对非法砍伐树林疏于监管和违规办理“两金发票”都只属于手段,而真正的目的在于收取廖义龙、伊关清、徐锋等人的贿赂。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是触犯不同的罪名。根据公诉机关的控诉:被告人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山场林木的行为触犯第一个罪名即玩忽职守罪,违反法律规定出具“两金发票”的行为触犯第二个罪 名即滥用职权罪,收受伊关清、徐锋、廖 义龙钱物的行为触犯第三个罪名即受贿 罪。 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 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但是,被告人 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根据犯罪的手段和目的,依照择一重罪处 罚的原则论处,对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 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被告人不 实行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 罪并罚,只能以受贿罪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第一 起被告人有投资,不是空股,不构成受贿。 根据2007年11月25日上午的庭 审,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对邓爱明的询问证 人笔录和黄益林与邓爱明于2002年8月16 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邓爱明2008年8 月17日写给被告人“兹收到黄xx交来邓 爱明与邓德森转包后投资款叁万元整”的 收条结合1988年6月1日和1994年4月5 日邓德森与小池乡卓洋村委会签订的《山 林承包合同》、《山林承包补充合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空股,而是投资 人。 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从邓德森处转包时, 根据《山林承包补充合同》第三条:“2001 年至2010年采伐甲方得60%、乙方得40%,” 这里的乙方是指邓德森。因此,被告人承 让后就享有山林采伐承包40%的股份。 第二,根据2002年8月16日被告 人与邓爱明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 “将承包山场参与投股,其中邓爱明占总 山场2685亩股份的捌分之壹,按八分之一 利润(纯利)与黄益林分成”,说明被告人 是须要承担支付邓爱明三分之一投资利润 的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三,2002年8月18日卓洋村委 会与邓爱明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终止协 议书,与龙岩市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 的《山场租赁合同》均是名义合同,不是 实体合同,实体合同是卓洋村委会与黄益 林,绿源公司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伊关清在2002年9月之前并 没有与黄益林就该山场的承包进行任何协 商,都是在被告人受让邓德森、邓爱明承 包权后才接触。所以,关于伊关清“委托” 被告人跟原承包人谈买山场的事并承诺给 他三分之一的股份是不成立的。 第五,被告人付给邓德森投资款3 万元,付给邓爱明转让款2万元,这5万 元并不是伊关清支付的。从《协议书》收 条和邓爱明的证言来看,这些钱和所谓的 八分之一利润的风险都是被告人支付和风 险承担的。 第六,被告人在2002年9月有向伊 关清借款六万元,他称是购车所借,不能 当然证明这是伊关清给被告人先垫付给原 承包户邓德森、邓爱明的5万元,这从法 律上来说是股东之间的预支款项、预借款 项,因为双方在承包项目还没有完成结算 的情况下,所有费用都存在着不确定因素, 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内 山背”山场的收益不是空股所获,而是有 投资的,所以这一起不构成受贿。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受贿 部分的第二起1万元,第三起1000元有自 首情节。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在2007 年05月29日以龙新检反渎拘[2007]3号 《拘留决定书》将被告人以涉嫌“滥用职 权罪”刑事拘留,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 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当时还未掌握的起诉书 所指控的受贿部分的第二起1万元和第三 起1000元的受贿罪行。 第二起的1万元,被告人是在2007 年6月9日交待的。2007年6月9日被告 人《询问笔录》问“你今天有无什么问题 要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的?”,答“2006 年4月份,廖义龙要申请办理‘大炸’山 场的采伐许可证,廖义龙为了我们林业站 能把申报指标的材料往上报,在林业站门 口,廖义龙送给我一万元…”。 第三起1000元,被告人是在2007 年6月27日交待的。2007年6月27日黄 xx《询问笔录》问“你还有什么问题要主 动向我们检察机关交待的?”答“ (2006) 年中秋节,廖义龙在小池镇一村道上,在 我车上送给我1000元,我将这1000元收 下…”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龙新检重计 [2007]01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 书》和《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 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受贿罪立案调 查是在2007年7月31日。由以上可见, 被告 人供述的受贿行为是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 涉嫌受贿罪立案之前,被告人的供述行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二 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 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 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 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 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 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四、被告人揭发同案犯黄梅荣,具 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黄梅 荣受贿1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 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 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 行为,待查证属实后处理有利于量刑。 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刘春、 邱江维的犯罪行为,为其他案件的侦破提 供了重要线索。虽然查明邱某的仅有4000 元,不构成犯罪;对蔡某贩毒行为,仍在查 证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 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 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 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 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 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 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 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 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若等查证属实后再判决,就有利 于被告人的量刑。 六、被告人积极如实交代犯罪行为, 具有悔罪表现。

刑事法律意见书的写作基础

刑事法律意见书的写作基础 导读:一、刑事法律意见书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刑事法律意见书主要有以下几种: 1、立案阶段对于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 刑事立案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对辩护工作至关重要。当前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为了其办案的需要而非法剥夺辩护律师会见权的现象屡见不显。因此辩护律师在该阶段就应撰写“对于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代为其提出控告或申请取保候审,因此这时就需要撰写“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 2、审查批捕阶段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通常当案件侦查到一定阶段后,公安等侦查机关会将案件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而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不仅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案件的走向,根据羁押遵循比例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被批准逮捕,审判阶段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就会很高,所以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应应当撰写“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3、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改变起诉书中

认定罪名、认定从轻量刑情节、改变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 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承前启后的阶段,一方面表明公安等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另一方面决定案件是否移送审判机关起诉,是以何处罪名起诉,是否可以改变强制措施,是否符合不起诉决定的情形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等,因此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应当撰写“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申请改变起诉书中认定罪名、认定从轻量刑情节、改变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 4、审判阶段开庭前阐明初步辩护意见、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法 律意见书 案件移送到审判阶段后,如果是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主审法 官在开庭前往往要召集公诉人、辩护人召开庭前会议,目的是为了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或听取双方对某些专门问题(如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因此,在此阶段辩护律师就需要撰写“初步辩护意见的 法律意见书”、“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意见书”。 二、刑事法律意见书的格式和主要内容 刑事法律意见书由于在不同诉讼阶段所提的意见不同,格式和主要内容也不尽一致,但通常情况下应当具有以下几部分: 1、题目: 法律意见书的题目撰写应当开宗明义,直接阐明辩护目的与意图,不应仅写上“法律意见书”。 如:“对XX涉嫌XX罪一案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法律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丁原儒家属委托,齐鲁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和XXX担任受贿一案被告人丁原儒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为其辩护。经调查取证,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丁原儒再任山东省潍坊贸易学校校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77万元,对于案发后丁原儒坦白交代,有自首情节,现所有款项已经全部追缴,事实清楚,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 首先,我们就1997年年底到1998年年底所收受董法春、马海山所送的44万元发表辩护意见。 山东省潍坊贸易学校的性质不是国家机关,被告人丁原儒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山东省潍坊贸易学校是按照《教育法》的规定登记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属于集体所有性质,举办主体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此,山东省潍坊贸易学校不是国家机关。 我国《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规定中指出,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丁原儒担任的潍坊贸易学校校长和该校党委书记职务,也不能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丁原儒并非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丁原儒任潍坊贸易学校校长由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委派,而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山东省供销合作社的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内设机构中第二个为人事教育部,其职能有管理学校一项。丁原儒为该校校长必须服从主

律师辩护意见书(致检察院)

辩护意见书 XXX人民检察院: 我们是犯罪嫌疑人XXX涉嫌强奸罪案件的辩护人,在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了本案卷宗,对案件有了具体的了解,现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案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予以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是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嫌疑人XXX对于受害人XXX年龄没有达到14周岁并不是明知状态,从受害人的第二性征来看,发育成熟,犯罪嫌疑人因此认为受害人的年龄约15-16岁是符合常理的。因此犯罪嫌疑人X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侦查机关现阶段搜集的证据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以威胁、引诱等方式强奸受害人。 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的快手、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的邀约,确定约会地点的过程,根本不存在犯罪嫌疑人威胁、胁迫受害人的事实。受害人是自愿并且主动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的。 二、对于受害人XXX未满14周岁这一事实,犯罪嫌疑人并不是明知的。 据犯罪嫌疑人反映,2018年9月份,其与XXX是通过快手认识的,然后加了微信,双方以“约炮”的形式,先后在浈阳湖竹林、学校厕所、以及家中发生性关系。2018年10月份,其就已经删除了受害人的微信联系方式。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都

只是出于玩一玩的目的,并未对双方有过多的了解,也并不想为彼此承担任何责任。交往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只是随便问一下受害人的年龄,并未见过其身份证原件,不能准确知道受害人实际岁数,但从受害害人的穿着打扮及第二性征看,受害人甚至比年满14周岁的少女发育还要成熟。因此犯罪嫌疑人并不是明知受害人未满14周岁的,在见到受害人本人后,认为受害人的年龄超过14岁是符合常理的。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公诉机关谨慎考虑,望予以采纳! 辩护人: 2020年3月4日

湖南耒阳致13死煤矿透水事故4名官员一审获刑

湖南耒阳致13死煤矿透水事故4名官员一审获刑 记者2月25日从湖南省永兴县法院了解到,致13人死亡的耒阳市煤矿“6·20”特大透水事故一案一审审结。耒阳市三都镇原党委书记匡老贱、原镇长陶国生等4名官员获刑。 2011年6月20日10时30分,湖南省衡阳市下属的耒阳市三都镇都兴煤矿东风井发生透水事故,造成1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72.8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匡老贱于当日14时39分得知消息,但直到当日18时51分才向上级汇报,且没有汇报事故的真实情况,在企业自行放弃抢救时,也没有及时安排,直到18时27分才安排组织救援;陶国生于当日15时08分得知消息,但直到当日19时58分才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向耒阳市安监局及相关部门进行了上报。此外,匡老贱、陶国生在得知事故消息后除去故意缓报事故情况外,还故意瞒报、谎报事故死亡人数,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 法院审理后认为,匡老贱、陶国生和三都镇原党委委员、镇企业组组长邓志坚,三都镇原财政所副所长、镇企业组出纳孙延书等4人系都兴煤矿“6·20”特大透水事故直接责任人,4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重大安全隐患,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都兴煤矿东风井停产到位,放任都兴煤矿东风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长期进行违法生产,最终导致都兴煤矿矿难事故的发生。 法院审理后进行一审宣判:匡老贱因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一审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6万元;陶国生因犯玩忽职守罪、犯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一审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邓志坚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数罪并罚,一审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孙延书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数罪并罚,一审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

法庭辩护词制作要点

法庭辩护词制作要点 文书制作基本知识 法庭辩护词,是辩护人为了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庭辩论阶段,根据事实和法律,说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发言。根据我国《刑诉法》第32条和第35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审判阶段,被告人除自己依法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1至2名律师、监护人、亲友、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担任辩护人,还可以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法庭辩护词,是与公诉人的公诉词相对而存在的,两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事实,论证案件性质,并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辩护律师与公诉人通过辩论,使人民法院客 观、全面地了解案情,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定罪量刑,公正处理案件。因此,制作一份有力、完美的辩护词对促进公正审判、维护法律尊严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就形式而言,法庭辩护词体现为言辞形式,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为有效辩护起见,一般都事先详细写出书面辩护词,在法庭审判阶段不断地加以补充和完善,然后在适宜的时机进行宣读或阐述。在某些情况下,有的规范性文件对法庭辩护词的形式也有限制性的规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30条规定,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 护意见。 应当指出,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仔细阅卷的基础上详细拟定书面辩护词,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可以将其交于法庭。 文书制作要点 法庭辩护词不是法定格式文书,作为一种在法庭上宣读或递交法庭的意见,辩护词在制作上还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通常,法庭辩护词的制作要点有: 首部 首先要写明标题。标题可列为辩护词或关于X X X(姓名)X X(案件)一案的辩护词字样,然后要有称呼语,即写明该辩护词的听取人。称呼上可以直接写审判长、

律师辩护词

****抢劫一案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庭前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从被告当时作案时,虽带了刀,但系水果刀,且未将其拿出,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故认为此案当以抢夺罪处理。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从被告人犯罪动机上看,被告人是基于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而到外地打工的,其抢钱财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积攒经营成本。并非是为了挥霍和追求腐化的生活。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易于改造。 2、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是在身上经营店铺破产,偶然发现隔壁有人取钱的情况下,一时起兴起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一点与有预谋、有计划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很显然本案被告人系偶犯,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3、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

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4、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数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消除了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使被害人基本没有受到损失。足以表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易改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xx酌情减轻处罚。 5、被告人xx在案发前一项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改造潜力很大。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杰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而调动被告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自觉的改过自新,同时也能避免监管场所中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的弊端,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谢谢 辩护人:****** 律师 二*****年***月***日

刑事代理意见书审查起诉范本应该怎么写

刑事代理意见书审查起诉范本应该怎么 写 ▲刑事代理意见书审查起诉范本应该怎么写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尊敬的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 **律师事务所接受师××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了涉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曹××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如指控曹××罪名成立,曹××或许被判处死刑、死缓。给辩护人增加了巨大压力,辩护意见有必要提前。 一、辩护人努力工作,争取让受害方拿到一定的赔偿款,争取刑事谅解。 二、辩护人依法会见曹××后,得知受害人手持铁锹,往死里打曹××,不让曹××逃跑。案卷中,是否有铁锹?受害人有能力将曹×ד扭送”至公安机关,为何动“私刑”用铁锹打曹××?该情节公安机关应侦查到案,或建议补充

侦查。 三、关于量刑的证据,辩护人依法提取了一份《会见笔录》、两份《调查笔录》、三份照片。证明曹××曾经救过一个人的生命,酌定量刑参考。如公安、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议补充侦查。 此致 犯罪嫌疑人曹××的辩护人: 王**、刘* 律师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辩护意见书敬请公安、公诉机关依法附卷。 ▲范文二 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他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____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事实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证据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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