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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财产刑执行之新构思

#论当前财产刑执行之新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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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财产刑执行之新构思

[摘要]

财产刑是指一种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资本的一种刑罚方法,具体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我国法律对主刑的执行有详尽的规定,各司法机关亦能遵照法定程序严格执行。然而,对于财产刑的研究,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研究该如何准确适用和裁量,对于事后的执行问题,往往关注度不高,常常形同虚判,从而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财产刑具有从属性及非人身性,制裁的严厉程度不深所致。另一方面是因为财产刑执行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规范不健全,各司法机关重视程度不高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少所致。本文的撰写目的在于探讨财产刑执行面临的现实问题,并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不力和执行难提供建设性的思路。同时也为能引起社会各界对财产刑执行的高度关注,促成财产刑执行单行规范的出台贡献绵薄之力,从而实现财产刑制度设立之初所要达到的刑罚目的。

[关键词] 财产刑执行构思

财产刑是指一种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资本的一种刑罚方法,具体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财产刑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刑罚向犯罪分子追缴一定数额的罚金或强行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刑事法律执行活动。比如:关于罚金的执行,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有罚金的缴纳和罚金减免的规定,其具体执行涉及三种情形:一种是一次或分期缴纳。即对罚金的缴纳规定一个期限,犯罪分子按照判定的数额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几次自觉缴纳完毕。二是强制缴纳,即对于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强制缴纳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扣押、冻结等民事执行措施。三是法院代表国家减免犯罪分子罚金的缴纳,具体是指,如果犯罪分子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缴纳。我国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有257处之多,有并处的,有单处的,有可以单处或并处的,等等。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审判中根据上述规定实际作出财产刑判决的很多,但刑事生效裁判后,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

难以执行,造成财产刑空判的现象也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犯罪分子在财产上钻了空子,从而起不到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予以制裁,以防止其重新犯罪的作用。下面笔者将从财产刑制度设立的刑罚目的、财产刑执行的现状、财产刑执行新构思等方面进行逐一分析,并最终提出应对举措。

一、探讨财产刑执行问题不能脱离国家适用刑罚的目的

财产刑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没收财产的附加刑,是国家刑罚之一。财产刑既然是刑罚的一种,那么坚持何种刑罚目的来对待其执行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所谓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简言之,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资产阶级刑法关于刑罚目的的观点和理论流派纷呈,莫衷一是。其中主要有:报应刑论、目的刑论、教育论。而关于我国刑罚的目的,法学界曾先后出现多种观点,如惩罚说、改造说、双重目的说等。就我国当前刑法立法宗旨来看,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事立法、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等不同阶段,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综合运用惩罚、威慑、教育、改造方法,达到减少、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其具体的刑罚目的在于从经济上严厉处罚犯罪分子,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物质条件,迫使他们接受教育改造,悔罪自新。如果财产刑依法适用后,常常不能得以有效执行,形同空判,那么不仅影响到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钻了空子,起不到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予以制裁的作用,财产刑适用的刑罚目的也就落空。由此可见,如何有效的落实财产刑的执行问题,涉及到刑法制定的宗旨和刑罚目的的实现,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另外,财产刑的刑罚目的性决定了财产刑的执行与民事执行有着根本区别。民事执行一般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采取的一切执行措施,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将执行标的执行到位,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秩序的安全。通常所说的执行难实际指的是民事执行难,比如难在被执行人躲避执行,转移和隐匿财产,难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等等方面。财产刑执行难并不是社会大众通常所提到的“执行难”,财产刑执行问题一般并不为社会大众所熟悉和关注,因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毕竟是少数,财产刑的适用和

执行相对于民事案件执行的数量来说特别少。更何况财产刑执行的目的在于刑罚,而不是实现国家的财产利益,这与民事执行的目的在于维护普通民众的切身经济利益有着明显的不同,因而两者在社会影响程度上有较大差别。这也是当前财产刑面临困境和尴尬的社会原因。

二、当前财产刑执行现状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财产刑执行呈现的基本现状主要体现在一个“难”字,然而,这里所说的难,与全社会普遍所关注的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有所不同。由于财产刑执行不牵涉社会群体利益的实现,只涉及国家刑事审判权的行使以及惩治犯罪的需要,加上刑民交织的复杂性,从而使得其执行难度之大较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尤甚。当前财产刑执行难这一现状是由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笔者作简略分析如下:

(一)应如何执行财产刑缺乏足够的法律规定。《刑法》只是从实体法的适用角度规定财产刑的刑罚种类,哪些罪名下适用财产刑及如何具体适用,而对财产刑执行却未作交待。《刑事诉讼法》也未对执行财产刑作出系统的程序性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刑执行一共仅有四个条文,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折抵。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只有短短的几条规定与财产刑执行相关联。由此可见,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相当简略,可以说是轻描淡写,更谈不上有系统的执行理论和执行体系的存在。有人说民事执行规定应直接适用于财产刑的执行,有的则更认为财产刑执行方式和执行程序与民事执行是同一体,只是执行依据不同而已。我们打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到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并不在民事执行法律法规体系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条虽涉及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部分的执行,但笔者以为,这并不是指财产刑的执行,因为财产刑执行中虽涉及到财产的执行,但其本质仍是对一种刑罚的执行,因为财产刑首先是一种附加刑。关于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可略见一般。该条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以致财产刑执行体系不能建立、财产刑执行部门不能确定、执行权限和执行程序不能明确等,从而形成客观上财产刑执行难,刑罚目的难以实现。

(二)法院负责财产刑执行,受法院自身职权限制较大。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提出公诉直到案件审判、判决执行,财产刑执行的问题实际都是被忽视的。《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在各个阶段,各个司法机关有权扣押、冻结犯罪分子的财产,但实际付诸实施的却很少,以致财产刑执行丧失了有利时机。在民事案件审判中,如果被告存在转移和隐匿财产的行为,则允许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并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这可以为以后民事案件顺利执行打下坚实基础。总体上来说,《刑事诉讼法》对财产刑的可执行性在程序上并未作具体规定,且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仅仅是简略应付式交待而已。另外,虽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都由人民法院执行,但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财产刑仅由人民法院执行,与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职权和审判力量不相适应。第二百二十条虽规定没收财产的,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事实上,由于各方面配合协调机制未能建立,会同执行根本做不到。另外,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判决后犯罪分子的服刑地、户籍地又不一定是审判机关所在地,因此,法院很难单独完成财产刑的执行任务。立法机关在规定财产刑执行规定时,显然忽视了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指控职能作用的发挥。在侦查程序上,没有明确规定公安部门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责;在起诉程序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指控的财产刑应提供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职能。故而人民法院在判处财产刑时往往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缺乏针对性的判决。上述情况表明,立法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设置上缺乏充分地论证,没有考虑到犯罪分子人身的特殊性,不没有合理分配司法机关执法资源,而是简单地将财产刑交由法院执行,因而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财产刑判决不能得到有效地执行。

(三)客观上犯罪分子自身经济条件的不足和人身的特殊性是造成财产刑难以执行的现实原因。从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看,除了贪污贿赂犯罪外,其他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常见的侵财犯罪的犯罪分子绝大部分系来自外地市、外省的无业人员或是流窜人员。对于罚金的执行一般源自犯罪分子宣判前的自动履行,对于盗窃罪这类犯罪,因犯罪分子未能主动缴纳罚金的,则对于罚金的判处往往形同空判。事实上,依照刑法的规定,盗窃犯罪必须对犯罪分子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而上述犯罪分子均涉及到财产刑的执行。然而,这些犯罪分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要么是因为生活没有着落而实施盗窃,要么是为了贪图享受而实施盗窃。犯罪所得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到被缉拿归案时已所剩无几。对这些犯罪分子要追缴犯罪所得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很困难,更不用说再向其执行罚金。况且,这些犯罪分子被判处自由刑后,面临着或长或短的监狱服刑,多数罪犯则是在异地监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要向其执行罚金显然是不现实。即使刑满释放后,这些人员的去向也不能确定。即使可以确定,还存在这些人员再社会化的问题,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不能因为执行财产刑而导致其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也不能因为执行罚金而剥夺其基本的生活条件。法院不能实施与财产刑实施的刑罚目的背道而驰的执行行为。因此,犯罪分子没有自动履行财产刑既有主观上不想、不愿履行的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这些都限制了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由此,我们有必要深思当前刑法规定中,相关财产刑的适用是否符合当前社会的实际状况。

三、解决当前财产刑执行难的新构思

当前司法机关在严惩经济犯罪时一再强调用好用足财产刑,加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不要让犯罪分子从经济上占便宜,强化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的刑事制裁政策。然而,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虚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已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有及时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将不可避免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因此,我们有必要针对财产刑执行难的现实状况,提出解决执行难的应对举措。笔者认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需要从多角度、

多层面、全方位地加以思考,既要结合当前的立法现状和执法条件,又要创建新的执行体系和执行机制。既要从法院自身着眼解决问题,又要充分意识到凭单法院独立难支,力争得到立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通力支持,共同解决。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逐一分析,但愿愚见对破解财产刑执行难有所助益。

(一)要着力完善与财产刑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相对独立和完善的财产刑执行体系,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扫除法律制度上的难题。

首先,需要立法机关重新考量财产刑制度的设立和具体适用。尽管《刑法》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更具有广泛的人民性和正义性,先进性和革命性。但是立法机关更应充分关注财产刑适用和执行所带来的现实社会效果。如果一项制度设立后不能完全达到设立之初的目的,那么就有必要对其进行有益的调整和改进,以使其更能适应和符合当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具体到财产刑的执行,笔者以为,有必要从财产刑执行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和追求的刑罚功能角度出度,适时调整某些犯罪情况下财产刑的适用,并对《刑法》规定的“并处”和“可以并处”适用没收财产或罚金的情形进行调整,最大限度的减少“并处”财产刑的适用,扩大“可以并处”财产刑的适用。目前我国个人财产状况集中表现为,财富集中程度高,财富分配不均现象非常突出。从审判实践看,同样的犯罪,不同的犯罪分子,其财产状况差别很大。但总体而言,大部分犯罪分子还是来自社会经济底层,在经济上属于弱势群体,个人财产状况较差或者很差。因此,如果依现行法律对犯罪分子都处以同样的财产刑,则有的能够履行,但有相当大一部分是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明知其不能履行还是要判处财产刑,事实上就是虚判,从而造成财产刑客观上不能执行,这样的判决不如不判,否则更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对于财产刑的判处,原则上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精神裁量,即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其次,健全和完善与财产刑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构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体系,以便执行时有据可依,提高执行效果和执行成功率。在当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制定更为明确和细致的财产刑执行规范。笔者以为,财产刑执行是以被执行人构成犯罪且已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为前提的,财产刑执行的对象是以剥夺行为人一定的财产为内容,其本质仍应是执行刑事处罚,是行为人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案件执行则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法院执行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凭借民事法律规范赋予的执行权,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给付财产的义务。由此可见,两种执行从法律关系上看并不一致,只是在执行的财产性上具有一致性而已。因此,不能依据民事执行规定、执行方式和执行程序,来对待财产刑的执行。更何况,一直以来,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与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所遵循的理念,坚持的法律原则均不同。并不曾有规定表述,刑事财产刑执行可以比照民事案件执行规定处理,所以有必要针对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建立健全一套从侦查到提起公诉,再到刑事审判的规范体系,且须自成一体。另外,由于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一种附加刑的刑种,在财产执行时依据的是刑事法律规定,而不是民事法律规定,但由于刑事法律对财产刑执行作出规定时并未考虑民事社会法律关系的因素,所以在执行刑事法律规定时会遇到如何对民事合法财产权益保护的问题。比如《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而事实上,对于犯罪分子的夫或妻的财产,按照民事法律规范规定,他们之间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故而难以鉴别哪些是犯罪分子个人的合法财产,哪些是其家属的财产。所以有必要制定与财产刑执行相关联且与民事实体法律衔接的法律规范,以适时调整两者之间的法律冲突,比如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财产刑执行优先处理等。

(二)强化各司法机关财产刑执行意识,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财产刑执行沟通、协调机制。社会各界包括法官自身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财产刑问题认识上的不足,均存在重主刑执行而轻附加刑执行。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认识不到财产刑的性质是一种刑罚种类。他们认为,财产刑与罚款无异,不能“又打又罚”,除非缴纳财产刑能够为之带来可以期待的利益,即从轻处罚。否则,其对抗情绪就会很大,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很难得到被执行人的配合。对于法官、

检察而言,财产刑的执行是国家的事情,执行好坏一个样,缺乏激励和惩罚的双重机制,因此,即使在司法系统内部,财产刑执行也长期得不到重视,形同“虚判”司空见惯。因此,司法机关要从自身做起,强化财产刑执行的意识,不能让其流于形式。

另外,在当前刑诉法确定法院为财产刑执行机关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等环节应与法院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以使财产刑最终能得以顺利地执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如果该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对犯罪行为人处以财产刑的,应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同步调查,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冻结犯罪行为人的存款、汇款;对于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能转移、隐藏的财物,该查封、扣押的,可以依照规定查封、扣押;等等。并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应将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将财物的名称、种类、存放地点记载清楚,随案移送给起诉机关。检察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就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同时必须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是否齐全、有无毁损的情况,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到审判机关。对在审查起诉时发现犯罪分子隐匿财产的可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将案件审理与财产刑执行充分结合起来,不能就案办案,不顾今后财产刑执行问题。对一些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时又愿意交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赃物的,都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总之,各个司法机关在自己的刑事职权范围内,要充分行使手中的司法权力,为今后财产刑执行提供方便。

(三)建议在法院内部确定刑事案件审理庭为财产刑执行机构。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法院内部必须统一认识,明确财产刑执行机构。对于财产刑执行应由法院内部哪个部门归口执行,长期以来,认识不统一,以致现在财产刑执行机构不明确。从目前各法院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对于财产刑执行,有的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比如我院就是由刑庭负责执行的,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总之,执行机构比较混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庭(局)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

“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于该规定并未涉及财产刑的执行,所以司法实践中,执行庭往往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其不负责财产刑的执行,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有人认为,执行庭有专业的执行队伍和执行条件,而刑事审判庭是以审判业务庭为主,且刑事案件审理任务十分繁重,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故倾向于由执行庭负责财产刑执行。但笔者却不以为然,主要理由是:一执行庭执行财产刑缺少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不包括财产刑的裁判文书,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排除了执行庭对财产刑的执行。二执行庭通常执行的是民事案件,其行使的是民事强制执行手段。对于刑事法律法规并不熟悉的执行法官,其在执行财产刑上并无优势可言,并不能就此破解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三当前执行庭的执行压力大于法院任何一个部门,比如我院执行局,去年5名执行员共执结案件1000余件,最多一个人执结323件,平均每人执结案件在200件以上,今年半年以来,最多已执结337件,预计年底人均将突破300件。执行庭的精力难以承受新的执行压力,而且当前解决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为社会民众所高度关注,事关社会稳定和民心向背,来不得半点分心。所以明确由执行庭负责财产刑执行,与当前的客观实际不符,且也不能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实际问题。

笔者以为,由刑事审判庭执行负责财产刑执行,主要考虑和设想有以下几点:一刑庭的法官对刑事法律法规比较熟悉,能够娴熟的运用法规进行执行。二由刑庭负责财产刑执行便于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沟通协调,刑庭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决机构,在要求公安机关会同执行财产刑时具有权力上的优势,这一点是执行庭无法相比的。三刑庭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可以充分将财产刑执行与裁判的裁量处罚自行结合起来,以防止一判了之。如:对于宣判前主动缴纳罚金的,可视具体情形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可以其根据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四当前各个法院刑庭的审判任务相对于其他业务庭而言,审判压力并不大,可以腾出时间从事财产刑执行,况且执行中调控时间的余地相对较大,法官可以

相对自由地安排执行工作,以防止与刑事审判工作冲突。五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对案件情况熟悉也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可以避免重复的审阅复杂的刑事卷宗。况且主刑的移送执行是由刑庭负责的,可以较为方便的掌握犯罪分子改造的情况,为财产刑执行提供准确的信息。六刑庭正常配备有一个法警中队,刑庭法官可以发布执行指令,由法警负责具体执行措施的实施,从而有效的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另外,由法警负责实施具体执行行为,也有利于与相关司法部门沟通协调。当然,各个法院应当为刑庭配足法警人员,以确保刑庭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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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刘贵)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 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文/刘贵祥 闫 燕 2014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 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部司法 解释的实施,对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 刑罚的严肃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将发挥重要的作用。现结 合起草制定《规定》的有关情况,就《规定》的出台背景、把 握原则以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出台背景和把握的原则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长期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主要原 因在于法律无明确规定、规定过于原则、标准难以把握,准 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无法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法律 规定的欠缺和相对薄弱,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 展与实施,对于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作出 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在此背景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初稿。经过广泛征求意 见,慎重研究,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 过本《规定》。 《规定》的起草着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确保相关规 定符合立法精神,并充分考虑与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 件的相互衔接;二是弥补现有规定以及单纯适用民事执行 规定的不足;三是遵循刑事财产执行的规律特点,确保规定 符合执行工作实际;四是仅就现已达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规 定,而对于争议较大、把握不准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进一 步规范。 二、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1.关于赃款赃物的继续追缴。对于判决继续追缴的执 行主体,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长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 为,追缴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判后应由侦查机关继续执行; 侦查机关享有刑事侦查权,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手段,而人 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案件执行的措施、手段有限,难以承担 继续追缴任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均有继续追缴的 责任和义务,在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承担继续 追缴任务不具现实性,适宜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此外,中政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 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未查控在案 的违法所得,应由人民法院判决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并由 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予以 配合。”目前《指导意见》正在征求意见,未最终确定。从维 护判决严肃性的大局出发,同时兼顾追缴主体问题意见分 歧较大,避免《规定》与《指导意见》内容冲突,《规定》第 1条第10款第(5)项规定了“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 关事项”,个别具备继续追缴条件的案件,可以引用此项规 定执行追缴。 2.关于责令退赔。退赔是指当犯罪分子因挥霍或者其 他原因无法追回违法所得财物的情形下,要求其按照相应 的折算价格进行退赔。因此,责令退赔中的赔偿与财产刑, 均是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两者执行并无实质性区别, 并且与民事赔偿的执行相类似,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其中“退”的部分,应当以赃款赃物的追缴为前提,与处置 赃款赃物重合,应适用《规定》第1条第1款第(3)项的规 定。 3.关于涉案财物的没收。对于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或 者价值较大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没收,如走私船只、运 输车辆等需要变现处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对于 查控在案的违禁品或价值不大的作案工具,一般是由侦查 机关直接销毁,其中作为证据使用而随案移送的,在案件 审结后,亦由刑事审判部门移交有关部门销毁处理,无需移 送执行,故未将违禁品的没收列入《规定》的执行事项中。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 事赔偿问题,本质上应归类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 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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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积极缴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不予减刑、假释。 四、罪犯的财产刑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执行。 对未执行完毕罚金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接收罪犯缴纳的罚金,也可以对罪犯暂存在监狱、看守所的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追缴。 五、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执行财产刑的部门及接受财产的银行账号。 人民法院在收取罚金和财产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凭证,罚没的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六、人民法院对被判处财产刑而未自觉履行的罪犯,依法予以强

二审财产刑执行程序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f252105.html, 二审财产刑执行程序 刑事案件的诉讼一般都很复杂,时间也很长。有的案件不止有一审程序,还有二审。二审是需要进行申请通过才可以进行再审的,以下赢了网小编就来进行这方面的介绍。 二审财产刑执行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三百五十八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第三百六十条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财产内容的被告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后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需要退赔的财产,应当由执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人民法院依法退赔。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一)罚金刑 基本概念 罚金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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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财产刑的执行_调研报告 修订后的新刑法规定了大量的罚金刑,调整了我国的刑罚结构,使我国对犯罪分子的惩处逐渐向人身自由和金钱的双重剥夺过渡,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和财产刑的广泛运用。财产刑是指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也包括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损失和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等非刑法处理方法。财产刑的执行就是将生效刑事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的犯罪分子应交纳的罚金、被没收的财产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或赔偿有关单位、个人的损失。财产刑执行的意义在目前的形势下,大力运用和切实执行财产刑对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客观需要,具有很强的政治意义。因此,切实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难的问题,对于充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切实提高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有效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保护功能有着现实的法律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同经济犯罪、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具有较强的社会意义。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新刑法及刑诉法实施后,由于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执行规定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造成人民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以致出现了很多的执行难点,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问题,使大量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并且已经在执的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也极低。如原大厂区法院1999年度应执行财产刑案件总额为31.8万元,实际执行到位的标的仅为5200元;2000年度应执行财产刑总额为113.5万元,实际执行到的标的只有1000元。财产刑

的这种实际执行状况,使得法院财产刑的刑事判决实际上已成为了空判。这样,既损害了刑法的严肃性、惩罚性,客观上又助长了犯罪分子或腐败分子的“一人犯罪,全家幸福”、“一时犯罪,终身幸福”的犯罪心理。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难,这个问题自新刑法颁布施行后,一直在困扰着各法院的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工作,许多法院的实际执行工作者不断地呼吁在立法上切实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难的问题。在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工作中执结率不高是一个普遍的现象,那么造成财产刑不能切实执行的主要原因应当有哪些?从刑事案件的诉讼各阶段来看,本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法定罪名的刑罚处罚中规定了并处财产刑,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庭的判决得不到实现,实际上是空判;二是财产刑的判决执行在审理和判决执行阶段没有一套强有力的法律措施保障执行;三是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不落实,不规范。下面本人就谈一下对财产刑执行方面的一些思考意见。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方法与对策一、从立法上确立公诉人的指控举证责任,以此为事实基础适用财产刑,减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一)确立公诉人财产刑适用举证制度,提供法庭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减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包括安全机关)的各自职权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侦察权、提起公诉权和审判权分别由三机关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就是通过法庭审理活动确定被告人是否实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并作出最后裁判。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侦查、公诉、法律监督的三项职权,代表着国家行使控诉权,以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审理活动,支持公诉,是控诉的一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所具备的法定条

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圣才出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3 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 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

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例题】(2015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40题)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对侦查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法院执行时可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 B.法院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顺位无需与侦查机关的顺位相同 C.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明确具体,涉案财产和被害人均应在判决书主文中详细列明 D.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应由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 【答案】A 【考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解析】AB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精品】财产刑执行初稿2

第十九章财产刑的执行 第一节财产刑执行的现状 一、财产刑执行的定义界定现状 关于财产刑的定义,目前学界并没有达成共识。韩玉胜教授把财产刑定义为“财产刑是国家对犯罪人适用的一种以剥夺犯罪人财产权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1]王顺安教授把它定义为“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刑罚方法”.[2]陈兴良教授是这样来定义它的“财产刑是一种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3]结合查阅国内外学者的著作和我们自己对财产刑认知的基础上,我们把财产刑定义为:财产刑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财产权益进行剥夺时所适用的刑罚方法。 因为财产刑是财产刑执行的根源,对财产刑的定义不统一,直接影响着对财产刑执行的定义.结合上述学者对财产刑的定义,来看看他们对财产刑执行是如 [ 1]曾宪义、王利明.刑事执行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8. [ 2]王顺安.刑事执行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410. [ 3]陈兴良.个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706.

何定义的.王顺安教授认为“财产刑执行,是指财产刑执行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对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予以依法执行刑罚的活动.是使通过刑事审判而确定的经济处罚得以实施的法律措施。”[1]韩玉胜教授对刑事执行的定义是“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已经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2]虽然他没有对财产刑的执行直接进行定义,但根据他对刑事执行的定义,可认为他对财产刑的执行的定义与王顺安教授有一定的区别。所以说目前关于财产刑执行的定义学界并没有统一标准。 二、财产刑执行在法律规范上的现状 1.在执行对象及地位上的现状 目前国内外《刑法》中对财产刑种类及地位规定不一。在日本,财产刑分为:罚金、科科、没收三种,其中罚金和科科为主刑,没收是附加刑。[3] [ 1]王顺安.刑事执行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411. [ 2]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 [ 3][日]山口厚著、付立庆译.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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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中的几个理论和实务问题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解决财产刑执行中可能遇到的一些理论和实务问题,提出一些解决意见,请参考。 一、财产刑执行法律上的概念和含义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含罚金和没收财产,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立法上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立法目的是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达到遏制犯罪的效果。 财产刑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刑事判决、裁定确定的罚金,或强行没收犯罪分子财产,并上缴国库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的总称。 二、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法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时,首先适用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该司法解释是规范性司法解释,兼有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双重属性,它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出,增加了一些新的原则和规范,对财产刑执行具有普遍约束力。 具体执行实务中,遇有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参照民事执行相关规定时,叫做比附援引,执行文书引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时,称谓“参照……的规定”,而不是依照或根据。 三、财产刑执行的管辖、主管和委托执行

(一)财产刑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二)财产刑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即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负责执行。 (三)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刑执行的委托执行,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民事执行的委托执行,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委托执行的要件只有一个,就是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主要是针对没收财产的执行。 四、财产刑执行的法院内部办案流程 (一)财产刑执行的期限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二)法院内部机构的工作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及其处理

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及其处理 【摘要】民事执行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同时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如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这将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财产刑和民事执行竞合的问题。针对此类问题,本文主张应坚持“先民后刑”的原则进行解决,并探讨了对于财产刑与尚未取得民事执行根据的债权,谁更应优先执行等问题。 【关键词】财产刑民事执行竞合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执行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执行竞合的问题。所谓执行竞合,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执行竞合可分为执行名义的竞合与执行程序的竞合。本文仅从执行程序角度来讨论。因此,本文拟所提出的执行竞合,又称执行程序的竞合,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或者先后以不同的执行名义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请求之间相互排斥,各个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同时获得完全满足的一种竞争状态。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竞合具有多种具体的存在形态,从类型上分,执行竞合可以分为民事执行之间的竞合、民事执行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竞合、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之间的竞合。本文重点分析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的竞合与处理。 以2004年香港凤凰卫视董事局原副主席周一男被害一案为例。在经过了一审和二审后,5名主犯均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向永进(周一男之妻)的父亲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其总数达百万元的民事索赔的判决后,竟做出惊人之举: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表示不服深圳市中院做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改判5名被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1万元。其上诉理由是,5名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全部没收,已没有任何财产来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因而数百万元的民事赔偿对上诉人来讲,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笔者不知该5名刑事被告人到底有多少个人财产可供执行,这对本文的讨论来说并不重要。本文所关注的焦点是此案给我们提出的一个极为重要但长期以来又受到忽视的问题,即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与民事执行发生竞合时,应当如何处理?是优先执行作为财产刑的刑罚,还是优先执行具有执行根据的民事债权?特别是对于尚未取得民事执行根据的债权与财产刑,又应当优先对谁予以执行或保护?“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因此,只有正确处理民事执行的竞合,才能更好地保证国家法律的权威性。

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对策

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对策 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空判”多、执结率低、执兑率低、执行难的现象时有发生。财产刑执行难影响了其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财产刑执行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财产控制不严。财产乃身外之物,无人身依附性。司法机关能够控制住犯罪人,却不一定能就此控制其所拥有的金钱和财产。有些犯罪人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后,甚至在案件侦查、审理过程中,本人或其亲属就想方设法隐藏、转移、挥霍财产,逃避财产刑的执行。 二、履行能力不强。当今社会中贫富不均的现象普通存在,不同的人拥有的钱财数量是不同的,有的腰财万贯,有的却可能身无分文,差距悬殊,而罪犯的经济状况大多较一般人的经济状况差,对财产刑的履行能力较弱。犯罪人一旦财产有限,就可能给财产刑的执行带来困难。 三、法律规定不细。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这种扩大,加大了对经济犯罪等贪利性、侵财性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惩罚犯罪、教育罪犯。但不论罪犯是否有财产,亦不论财产多少,法律均规定应判处罚金,可能加大罚金刑执行的困难程度。随着财产刑特别是罚

金刑的广泛适用,财产刑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空判”现象日益突出。 四、操作程序不明。有关财产执行的现行规定,只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很不完备、具体,对许多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了财产刑的执行难。如法律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期限、执行主体、执行异议等方面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法院主动采取措施没收犯罪人财产的不多,对犯罪人的户籍及财产不在本地的,就更不去主动执行,于是,法院判处的财产刑判决极有可能难以落实而沦为空判。 对此,采取对策有: 一是裁量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是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很不科学,如果量处的罚金数额过多有可能远远超出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反如果量处的罚金数额过少,则无法惩戒犯罪人,两种情况均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刑罚功能作用。因此,该院认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参照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 二是确立财产刑依职权移送执行制度。根据立、审、执的职能区分和立、审、执相分离的原则,刑事审判人员的主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 见(试行) 2006年6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执行管辖) 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 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1.财产刑; 2.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判决主文、判决书附件和《移送执行书》中已明确作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的; 3.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或判决主文、《移送执行书》中明确应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不成时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没收、销毁或直接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 (执行期限) 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 (执行法律文书) 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冠以“执行”字头。 第六条 (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 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参与分配等执行措施的实施;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程序,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可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向公安机关发函要求会同执行。 二、移交执行前的财产查控与执行依据的制作要求 第八条 (审前财产调查)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公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

#论当前财产刑执行之新构思

论当前财产刑执行之新构思 [摘要] 财产刑是指一种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资本的一种刑罚方法,具体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我国法律对主刑的执行有详尽的规定,各司法机关亦能遵照法定程序严格执行。然而,对于财产刑的研究,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研究该如何准确适用和裁量,对于事后的执行问题,往往关注度不高,常常形同虚判,从而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财产刑具有从属性及非人身性,制裁的严厉程度不深所致。另一方面是因为财产刑执行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规范不健全,各司法机关重视程度不高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少所致。本文的撰写目的在于探讨财产刑执行面临的现实问题,并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不力和执行难提供建设性的思路。同时也为能引起社会各界对财产刑执行的高度关注,促成财产刑执行单行规范的出台贡献绵薄之力,从而实现财产刑制度设立之初所要达到的刑罚目的。 [关键词] 财产刑执行构思 财产刑是指一种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资本的一种刑罚方法,具体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财产刑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刑罚向犯罪分子追缴一定数额的罚金或强行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刑事法律执行活动。比如:关于罚金的执行,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有罚金的缴纳和罚金减免的规定,其具体执行涉及三种情形:一种是一次或分期缴纳。即对罚金的缴纳规定一个期限,犯罪分子按照判定的数额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几次自觉缴纳完毕。二是强制缴纳,即对于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强制缴纳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扣押、冻结等民事执行措施。三是法院代表国家减免犯罪分子罚金的缴纳,具体是指,如果犯罪分子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缴纳。我国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有257处之多,有并处的,有单处的,有可以单处或并处的,等等。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审判中根据上述规定实际作出财产刑判决的很多,但刑事生效裁判后,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

工作心得: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困难

工作心得: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困难 财产刑执行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部分,理论上一直被纳入检察监督视野,但因为《刑事诉讼规则》职责划分不明,这项监督从未付诸实践。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拓展了监所检察业务空间,给监所检察部门带来新的机遇。但是,对于监所检察部门来说,更多的还是挑战。一项新职责的履行,总难免遭遇许多困难,对于监所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敬业精神是一次全新的考验。试图从基层实践的角度,研究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困难,以期找到更好的应对办法,为切实履行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提供参考。 一、XX县财产刑执行状况分析 为摸清财产刑执行现状,我们对XX县财产刑执行判决和执行情况进行了调研。 XX县紧贴XX城市中心,县城四面被XX市区环绕,县城与辖内18个乡镇被XX市的新区、开发区分割开来。由地域特殊性决定,XX的县情兼具城区与农村双重特点,其刑事案件的数量和特点在中部省市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XX县法院设有两个刑事审判庭,分别受理普通刑事案件和未成年犯罪、又犯罪刑事案件。我们调取两个庭201X、201X两个年度的全部刑事判决,统计发现,涉及的财产刑,以罚金刑为主,共判处421案532人罚金刑(其中单处49人,并处483人),占被判刑犯罪人总数的49.4%。没收财产问题只涉及2例,均为

职务犯罪,涉及金额9万元。532人的罚金刑涉及罚金总金额995.4万元人民币,绝大部分得到有效执行(仅个别存在未足额缴纳),执行方式100%由犯罪人及其亲属存入银行罚没款帐户,上缴国库。未执行的罚金刑只有27人,占被判罚金人数的5%,未执行金额56.7万元,占罚金总数的5.7%。没收财产刑均未执行到位。 财产刑未执行的比例只有5%左右,表明多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呼吁的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有了很大改善。然而,通过调研我们发现,财产刑无论执行与未执行,都隐藏着许多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首先,未执行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判决,审判人员均未按最高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的规定,交执行局执行。 其次,罚金刑在执行过程中至少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执行主体不符合规定。全部已执行的罚金刑均由刑事审判庭承办法官执行,而未交给执行机构执行。二是没有明确的执行程序。已执行的罚金刑,无一例外是通过判决前由犯罪人及其家属向法院缴纳保证金,判决后将保证金转入罚没款来完成的。完成罚金刑执行的过程,更象是没收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的过程。三是犯罪人及其亲属能“主动”交纳保证金,是法院动用“审前必羁”手段的结果。在基层法院,一直沿用一条“审前必羁”的不成文规定,所有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法院首先考虑对被告人决定逮捕,除非有可靠人员出面并担保。四是罚金刑里存在“审判交易”。已执行的505人的罚金刑中,9件为被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附加判处罚金,之所以判了实刑犯罪人及其家属还能主动将罚金交纳到位,是因为判处自由刑时,

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

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 摘要:财产刑作为刑罚手段之一,其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体现。我国尚存在重刑化思想,对财产刑的刑罚本质和功能认识不足,认为财产刑属于“软刑罚”。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没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财产刑“空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能及时解决,将不可避免地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本文分析了财产刑的执行现状以及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财产刑空判执行 前言 20世纪初,当“近代刑罚之花”的自由刑不能有效威慑潜在犯罪者,未能实现罪犯重返社会的理想,相反,以改造罪犯为目的的监狱却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和产生累犯的工厂的客观现实呈现在我们面前时,一些国家开始寻找能弥补自由刑缺陷的刑罚替代品。于是符合刑法轻缓化价值取向、相对于自由刑而言具有可补救和谦抑性的财产刑日益受到重视,并逐渐形成与自由刑并驾齐驱之势。财产刑的独立价值日益显现出来,实施财产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重新犯罪,从而发挥刑罚的矫正功能。据统计,德国刑法典规定可判处罚金刑的条文达92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66%;瑞士刑法典规定判罚金刑的条文为130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8.6%;法

国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刑的条文为139条,占分则条文的34.4% 。而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有罚金刑的有182条,占分则的43.96%。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两者均处于附加刑的地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重点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原刑法规定判处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通过单行条例逐步颁布实行的可处罚金刑的刑法条款有85条,而1997年刑法涉及罚金适用的条款达182条375处,充分体现了罚金刑适用的广泛性。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则扩大到59处。 然而,以罚金为主要内容的财产刑执行难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即使是在罚金刑使用率相当高的西方国家,如何使罚金刑得到切实执行也始终是个社会性的难题。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比原刑法有很大进步,刑事判决中也广泛地适用财产刑,但在其执行过程中却遇到了巨大的困难。财产刑判决“执行难”的现象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应当说,财产刑执行难是多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正如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收入较一般普通人口人均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者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笔者认为,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必须对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进行深层次的反思,寻找问题之所在并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才能使财产刑执行彻底走出困境。 一、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工作心得: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工作心得: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受执行难问题突出和审执分离没有得到落实等因素的影响,财产刑执行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执行虚化和异化的问题比较突出,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也存在信息渠道不畅,监督刚性不强等问题。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深入分析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加强和完善财产刑执监督的具体对策,促进解决财产刑执行不力不规范的问题,以维护审判权威和刑事执行的公平公正。 财产刑执行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所检察的新增重要职能。近年来检察机关为推进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采取一系列举措,财产刑执行监督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不但在财产刑执行监督方面取得实质性成效,而且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推进实现财产刑执行监督由弱到强的提升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但总体而言,财产刑执行监督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监督难监督弱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本文主要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对如何加强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进行思考。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主要问题 (一)财产刑执行机构名实不符,职责模糊影响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是指法院的执行局

(庭),财产刑执行是由审判机关的执行局(庭)负责,这在规定上是明确的。按照该规定的要求,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分别由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负责。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财产刑的执行大多沿袭该规定实施前的做法,仍然由负责刑事审判的刑庭来执行,而非负责裁判执行的执行局来执行,一些地方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不负责不参与财产刑的执行,刑事司法领域审执行分离的要求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落实。为规范财产刑的执行,201X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比较《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令人遗憾的是,该规定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财产刑执行的负责机构,而是采取了模糊化处理,如其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对该规定的理解存有歧义,可以作不同的解释,一是所有的财产刑执行都应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二是财产刑执行分属不同的机构,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及时移送执行。这种处模糊化的处理有其现实的考量,那就是非常突出的执行难的问题,但这不利于规范财产刑的执行,不利于审执行分离的落实。审执合一的执行格局,导致法院的刑事审判庭既负责财产刑的判决,又负责财产刑的执行,集审判权与执行权于一身,权力之间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不复存在,这不但影响审判公正,也是造成财产执行不规范的重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缓刑的财产刑执行率与实刑的财产执行率之间的差距极其悬殊,而且是一种普遍性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上述问题的存在。这种审执合一的财产刑执行格局,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悖离,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变得复杂化,增加了监督难度,影响监督效果。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不畅,违法情形发现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实现财产刑量刑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财产刑适用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禁止以罚代刑,以财产刑代替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判处与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适应的主刑。 第二条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但对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第三条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财产刑的适用要和主刑的轻重相适应。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罚金数额应在其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酌定裁量,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现有界限。 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应主要立足于其现有的实际支付能力,并可适当结合犯罪分子的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状况、受教育状况、工作技能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其未来的经济支付能力。 第四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对自然人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千元,对单位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万元。 对未成年罪犯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五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对于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的犯罪,且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的,如果刑法对自然人犯罪规定了财产刑,对于上述人员也应当判处财产刑。 对犯罪单位以及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七条行为时的法律和审判时法律的主刑和附加刑互有轻重时,应当以主刑较轻的法律作为最终适用的法律。如果主刑较轻的法律规定“并处”财产刑,而主刑较重的法律没有规定财产刑或者规定“可以并处”财产刑的,应当判决并处财产刑;如果主刑较重的法律没有规定财产刑,而主刑较轻的法律规定“可以并处”财产刑的,可以判处财产刑。 第八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对于有销售金额、违法所得等犯罪数额的犯罪,一般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犯罪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没有犯罪数额的犯罪,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被告人犯有数罪,依法均应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判处罚金,但刑法明确规定必须没收财

浅谈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一)

浅谈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一) 论文关键词:财产刑剥夺罪犯刑法执行 论文摘要: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通过对1997年修订《刑法》进行统计,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统计表明,立法机关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 一、财产刑的执行机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内部对财产刑归口哪个部门执行认识不统一,导致执行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司法实践中,执行庭往往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执行庭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对于其他涉及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均不属于执行庭执行范畴,故对于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不予接收。对于财产刑,有的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执行机构混乱。由于执行机构不明确,在执行庭不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下,而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许,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单靠刑事审判庭的力量显然难以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庭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 首先,由执行庭执行财产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由执行庭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享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北道而驰。 再者,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理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需要有执行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划;如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庭可以统筹案件。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置,避免资源浪费。 财产刑交由执行庭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现笔者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财产刑均由执行庭执行,自2004年至2010年,共有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45件,其中移送执行4件,委托执行41件,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涉及罚金刑执行案件43件,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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