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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追诉时效制度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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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的概念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

追诉时效期限

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

追诉时效法定情况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法定刑的规定包括几种不同的情况:

在一种犯罪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即犯罪符合哪一个量刑幅度,就应当以那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

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一、时效的概念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这些权力即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时效完成是刑罚消灭的重要制度之一。

一个人犯罪后,经过一定期限虽未被追诉或未被执行刑罚,但没有再犯新罪,据此可推断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失去追诉或行刑的意义。

实行时效制度,既符合我国适用刑罚的目的,又有利于司法机关开展工作和稳定社会秩序。但是为了防止少数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刑法在规定时效时,同时规定

了时效中断、延长等制度。

二、时效的种类

时效分为两种: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不得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判。追诉时效完成,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

行刑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被判刑的人执行刑罚有效期限的制度。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后,只有在行刑时效期内,刑罚执行机关才有权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期间内所判处的刑罚未执行,超过行刑的时效,便不能再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完成,是刑罚执行权消灭的一项重要事由。

我国刑法总则只规定了追诉时效,对行刑时效未作规定。

三、追诉时效的期限

我国刑法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规定了4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

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具体犯罪的追诉时效的期限时,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分别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条款或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进行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1)在只规定一个量刑幅度的条文中,应依照该条文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

限。

(2)在一个条文中规定有两个以上不同的量刑幅度的,应按与其罪行相对应的条款的

法定最高刑确定其追诉时效期限。

(3)如果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其追诉时效的期限。

四、追诉期限的计算

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时效的计算分为两种情况:

(一)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犯追诉期限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

(二)连续犯和继续犯追诉期限的计算

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连续犯和继续犯追诉期限的计算标准,为“犯罪行为终了之日”。

(三)追诉时效的延长

根据刑法第88条的规定,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分为两种情况:

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犯

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

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这里的“被害人包括受到犯罪侵害的公民个人和法人。控告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控告必须是被害人在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并且已经发现犯罪嫌疑人而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告发。如果被害人在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的情况下报案,则不能适用

时效延长的规定。

(四)追诉时效的中断

我国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表明,我国追诉时效中断是以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为条件的,但不

论新罪的性质和刑罚轻重。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追诉时效中断后时效起算的时间为“犯后

罪之日”。所谓犯后罪之日,即后罪成立之日。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享有追诉权的主体对特定的犯罪没有适时行使追诉权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限,则对于该罪的追诉权消灭的法律制度。作为现代刑事立法所普遍采纳的一项刑法基本制度,其意义与必要性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我国内地与澳门亦不例外,并且在各自刑法典中对追诉时效的一些基本制度作出了规定。本文着眼于追诉时效X畴内的一些基本制度对二者作一比较。

一、追诉时效的适用X围

追诉时效的适用X围主要是指它适用于哪些犯罪行为,规制(消灭)的是哪些权力(权利)。内地刑法将追诉时效的内在根据主要定位于刑罚处罚需要的消灭。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意味着犯罪虽然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期限,但是追诉权在实体上并不当然地消灭,国家只是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认为没有追诉之必要或者代价太大而不再追诉。顺理成章,该条第四项就规定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行为,即使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20年,如果认为必须追诉,也可以报请最高检察院核准予以追诉。因此,内地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犯罪不适用于追诉时效,但是事实上那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是存在着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可能性。内地刑法亦未明文规定追诉时效规制的是什么权力(权利),但从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判断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力(权利),包括检察院、公安、安全机关对相应案件立案侦查的权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对刑事案件而言,追诉时效期限一般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至检察院、公安、安全

机关立案侦查之日或自诉人提起自诉之日止,以后的诉讼活动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约束。

澳门刑法典将追诉时效的内在根据主要定位于尊重时间经过的事实之力,维持以实现实际目的为任务的法秩序,第110条规定“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经过下列期间,追诉权随即因时效而消灭”,意味着只要犯罪行为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对该罪的追诉权在实体上就当然地消灭。由此,便可必然地推出追诉时效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行为。澳门刑法典第112条将诉讼活动中的障碍作为时效中止的事由,第113条将每一诉讼阶段中具有重要的标示意义的诉讼活动之作出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可以看出澳门刑法中的追诉时效规制的对象包括求刑权、量刑权,不论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还是控诉的提起,抑或案件的审理活动都无一例外地受追诉时效的约束。其追诉时效期限是从犯罪实施之时起计算至作出判决之日止。

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的追诉时效制度的区别,源于二者对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内在根据上的不同定位。澳门刑法在这一问题上奉行严格规则主义,与刑法的基本属性(安定性、可预见性和人权保障)是相符合的,但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损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内地刑法在这个问题上,更注重保护社会,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刑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应该说,二者的不同规定对于其各自的刑法体系来说都是较为合理的。就二者在追诉时效制度所规制的对象的差别来说,在刑事程序中,侦查、控诉、审判机关的职能活动都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使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在诉讼活动进行期间,时间的经过同样产生一定的事实之力,刑事程序期间的过分迟延会侵犯犯罪行为人的人权,所以,对诉讼活动

进行期间将有关司法权力纳入追诉时效规制的X围是有积极意义的。同时,澳门刑法又设立了时效中断制度,规定了时效必须完成的最长期限对上述规定的缺陷予以弥补,是较为合理的。

二、追诉时效的期限制度

追诉时效的期限制度是指刑事法规定的对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期间)。内地刑法典第八十七条对此确立了四个档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为20年。“法定最高刑”不是指个案中犯罪人实际应当判处的最高刑罚,也不是指犯罪人所触犯之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而是指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相应量刑幅度(罪刑单位)规定的最高刑。

澳门刑法典第110条第1款对此确立了五个档次: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15年徒刑之犯罪的为20年;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10年但不超逾15年徒刑之犯罪的为15年;可处以最高限度为5年或超逾5年但不超逾10年徒刑之犯罪的为10年;可处以最高限度为1年或超逾1年但少于5年徒刑之犯罪的为5年;(5)属其他情况者为2年。在确定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时,须考虑属罪状之要素,但不考虑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

虽然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均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可科处刑罚之最高限度)的轻重来确定不同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但澳门刑法典规定的主刑只有徒刑和罚金。内地的主刑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死刑,其轻重跨度

比澳门大得多,而追诉时效期限仅划分了四个档次,每一档次的跨度太大,特别是对较轻的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没有进一步区分不同的时效期限,是不合理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

三、追诉时效的起算制度

追诉时效的起算制度是指追诉时效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的制度。内地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澳门刑法典第110条规定,追诉时效期间从实施犯罪之时开始计算。第111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之期间,自事实既遂之日起开始进行;继续犯,自既遂状态终了之日起开始进行;连续犯及习惯犯,自作出最后行为之日起开始进行;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后实行行为之日起开始进行;从犯,以正犯所作之事实为准;如不属罪状之结果之发生为重要者,自该结果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

对于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澳门刑法明文规定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时。内地刑法规定的起算时间是犯罪之日,理论界对此理解不一,通说认为是指犯罪成立之日。笔者认为应是实施犯罪行为之日。过失犯罪只有发生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才构成犯罪,其追诉时效按通说应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这对于那些犯罪行为实施后很长时间才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形,就会产生过失犯罪行为人因其很多年前的过失行为仍要受追诉的不合理现象。由此,通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关于连续犯与继续犯追诉时效的起算,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关于习惯犯、未遂犯、从犯、结果加重犯追诉时效的起算,内地刑法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认定的混乱。应该说,澳门刑法典中的这种针对每一种情形详细地予以规定,值得内地刑法借鉴。

四、追诉时效的中止制度

追诉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追诉时效期限进行的过程中,由于法定事由或不可抗力事由的出现,导致追诉时效期限暂停计算,待上述事由消除后,追诉时效期限继续进行计算的制度。设立时效中止制度的意义在于:有利于保障追诉权的有效行使,有利于追究犯罪,也不会发生案件可以无限期地追诉的情形,是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后得出的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内地刑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澳门刑法第112条规定了如下三种时效中止的事由:一是“因无法定许可或无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决,或因必须将一审理前之先决问题发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而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刑事程序期间”;二是“自作出控诉通知时起刑事程序处于待决状态期间,但属缺席审判之诉讼程序除外”;三是“行为人在澳门以外服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并且规定如属第二种事由之情况,中止之时间不得超逾3年。

由于内地实行一旦开始刑事诉讼程序就不再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所以内地司法机关欲追究有关的犯罪,只须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就行了。所以,尽管内地刑法没有规定追诉时效中止制度,但司法机关的追诉权的有效行使基本上能够得到保障。不过,这使得本来应当作为时效中止的情形成为了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

制的情形,使犯罪人处于无限期追诉的不利境地,背离了追诉时效的立法宗旨。所以,内地刑法应当确立追诉时效中止制度。

五、追诉时效的中断制度

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期限进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以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限归于无效,当法定事由消除后,追诉时效期限重新起算的法律制度。内地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澳门刑法典第113条规定了追诉时效中断的四种法定事由:一是作出行为人以嫌犯身份被讯问之通知;二是实施强制措施;三是作出起诉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四是定出在缺席审判之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之日,并进一步规定了时效必须完成的最长期限。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澳门刑法对行为人所实施的每一犯罪单独计算时效期限,一罪的追诉时效期限进行不因另一罪的实施而发生变化,侧重于尊重时间经过的事实之力和法秩序的稳定;内地刑法将又犯新罪作为前罪时效中断事由,侧重于对行为人处罚必要性的充分考虑。澳门刑法典规定的四种中断事由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所实施的具有重要意义的诉讼活动。这一规定是有理论根据的,因为司法机关每一次具有标示意义的诉讼活动的实施,都表明追诉权的积极行使,也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因时间经过而产生的事实之力的形成进程。由于内地刑法对追诉时效制度规制的对象仅限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所以在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中不可能出现时效中断的情形。内地刑法的这种规定有利于惩罚犯罪,但对犯罪行为人的人权保障是不利的,会把犯罪行为人置于无期限地被追诉的地位。

另外,内地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效力阻却(或者称追诉时效的无限期延长),是不合理的,虽然为避免某些犯罪行为人利用追诉时效逃避刑事追究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由于其将犯罪人置于永久受追诉的境地,与追诉时效设置的目的是相悖的。

正好我在寻找相关问题,所以仔细看了文章。发现文章具有不可理解的判断问题。

原文引用部分如下:

“笔者认为,首先,本案是《中华人民XX国刑法》施行后审理的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XX国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对李东定罪处刑是正确的。其次,追诉时效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在一个刑法条文里,因犯罪情节不同而规定数个量刑幅度的,应按其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时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认为李东的行为构成私放罪犯罪,且情节严重,并根据李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XX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因此,对李东的

追诉时效应根据《中华人民XX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本案中李东的犯罪行为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依法追究其私放罪犯的刑事责任。

因此,驳回申诉人申诉的意见是正确的。

既然法院是按照5-10年幅度量刑为5年,最高刑期为10年,法律明明规定,5-10年量刑的追诉期为10年,原文中追诉期为什么要按照10年以上追诉期的15年呢?

一谈到追诉期的确认,就让人摸不着头脑。

引用部分原文如下“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危害结果直至2003年9-10月贷款期满后未偿还才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六条(二)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

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本案追诉时效应从2003年9-10月贷款期满后才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时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说的“犯罪之日”是指犯罪行为发生的日期,“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其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法条明确告诉我们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追诉时效的起算。具体到本案,两被告人许亚丁、罗建坤的违规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滥用职权行为发生于2000年9至10月间,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应为2000年的9至10月间,而本案犯罪所触犯的刑法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其追诉期限应为5年,公诉机关直至2008年初才予以立案追诉,明显超过追诉时效,因此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本案被告人许亚丁、罗建坤的违规审批城镇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的滥用职权行为的危害结果至今尚未发生或者说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使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应按第一种观点计算追诉时效。”

这是什麽意思啊,没有发生危害结果,追诉期还没开始计算,如果构成滥用职权罪,追诉期从犯罪结果发生时开始计算。那就是,直到有

结果发生时,才开始计算追诉期。如果20年30年后发生损失,我们刑法要追究20年30年以前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成?

我们刑法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还是对犯罪结果进行处罚啊?

我怎么觉得,两个法院人员,为了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把追诉期说的莫名其妙啊!别处都说的很有道理,就是到了追诉期,我就看不明白了。

哈哈刑法的追诉时效期限

是指刑罚对犯罪追诉的有效期,刑罚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编辑本段追诉时效期限分为四种: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刑法的追诉时效期限是以所犯罪行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无论哪一种量刑幅度,均应按法定最高刑计算。如刑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在出版物中犯“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罪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追诉时效应为五年。又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罪的普通犯罪为五年以下,其追诉期应为十年,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其追诉期应为十五年。再如对同一种犯罪规定在不同的条款中,其量刑幅度应按其与其罪行最相符的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

2019年新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一览表(详解)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一览表 办案机关诉讼 阶段 法律 条款 主要内容 立案后决定逮捕的期限 检察公安侦查规则80、 195条; 公安76 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 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两次拘传(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 相拘禁(传唤)犯罪嫌疑人。 拘传(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公安 拘留89 被拘留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提请检察院批捕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检察165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做出决定。 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三日 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 检察审查 批捕 89检察院对于提请批捕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规则316、 329、343 条 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 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公安检察侦查 154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办案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 月 156 交通十分不便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犯 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直检)可延长二个月157 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156条仍不能侦结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经 省、自、直检) 162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适用本章规定(2、1、2、2)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姜某辩称沈某某眼部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即应考察是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果不符合该种情形,则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一直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更加谈不上逃避侦查和审判,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审理结果】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本案中,被告人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994年8月,被害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就姜某故意伤害一事提出控告,后因有关鉴定机构对沈某某的伤情一直没有作出损伤程度鉴定,公安机关未对行为人姜某立案侦查。但被害人沈某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苏高法医函字(2000)第58号法医学鉴定函,分析认为沈某某伤情已达《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围。此时,由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应予立案,侦查有无再次外伤史。但在被害人一直控告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未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过后,不影响债权人的起诉权,但影响债权人的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以下情形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即债务人对以下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权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一定程度上有些相似,实际上两者存在很大的不同。 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在民法规定中,诉讼时效是抽象规定的,而除斥期间根据所限制的形成权的具体内容而具体规定。 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要求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两个构成要件;而除斥期间只需要法定期间经过后,权利即消失。 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仅发生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消灭或抗辩权产生的效力,即请求权仍然存在,而胜诉权丧失。除斥期间一旦期限届满,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期间弹性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是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 是否允许当事人自我约定存在不同。除斥期间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而诉讼时效均为法定期限,不得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 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援引,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而除斥期间由于其届满会导致实体权利消灭,所以法院会主动依法审查。 四、考题解析 1.下列情形中,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是()。(2009年新制度单选)A.债权人甲要求银行支付自己在3年前存入银行的活期存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B.债权人乙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缴足5年前应当缴付而未缴付的出资额,股东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C.专利权人丙在得知侵犯专利权行为后的第5年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侵权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D.债权人丁在诉讼时效届满前5日以平信方式发送催款函给债务人,却因地址书写错误在2个月后被退回。丁遂提起诉讼,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2.下列关于除斥期间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2011年真题单选) A.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B.除斥期间为可变期间 C.撤销权可适用除斥期间 D.如果当事人未主张除斥期间届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一)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一) “摘要”本文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规则、分类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详尽介绍,为构筑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依据。“关键词”法国,时效,取得时效,普通时效,短期时效,权利证书,时效利益 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为此,借鉴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十分必要。在这一方面,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取得时效的本质和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这一规定对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作了相对的规定。 取得时效(I‘usucapionou prescriptionacquisitive)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占有持续到一定期间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prescriptionextinctive)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1] 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动产提供了同样有效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原则。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puis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然而,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故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而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地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2〕故取得时效仍对之不能适用。鉴此,在法国,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它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并合’权利与事实的方法,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的分离”。3]与很多人的想象相反,取得时效并非总是意味着对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的剥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财产的占有人即财产的所有人,取得时效不过是加强了其权利,“使其可提供决定性的证据(即权利证书本身并非总是可以脱离占有事实而单独成立),以使其避免不合时宜的返还要求”。4]诚然,当占有人是“掠夺者”时,取得时效将导致不公正。但取得时效的完成并非秘密进行,权利人本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要求返还。权利人放弃对财产的占有只能说明其对自己的财产漠不关心。因此,法律牺牲个别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有必要的。 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指出,在法国现代社会,取得时效的作用有所减弱。这表现为,除不动产的取得之外,取得时效主要被用于规定所有权的限制范围,从而使它变成了一种“定分止争”(“pacificationdesfrontieres”)的手段。而文牍主义和管僚作风在法国现代社会的发展(前者在买卖及所有权的其他取得行为中发挥作用;后者则在地产公告及税收中发挥作用)便是取得时效的这一作用在反面的直接表现。5]但在不动产所有权制度中,取得时效仍为一个基本的组成部分。 二、取得时效的一般规则 根据法国民法的规定,如同消灭时效,一般权利的取得必须经过30年期间。基于对法律安全的考虑,法国民法上也存在其他取得时效(短期取得时效),其完成须经过10年到20年。但无论30年期间的取得时效或其他短期取得时效,取得时效的一般规则对之均可适用。

论刑法的追诉时效规章制度相关资料

追诉时效的概念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差不多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假如差不多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 追诉时效期限 追诉时效的期限是依照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不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假如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能够追诉。 追诉时效法定情况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法定刑的规定包括几种不同的情况:

在一种犯罪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即犯罪符合哪一个量刑幅度,就应当以那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躲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然而,假如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接着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一、时效的概念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这些权力即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时效完成是刑罚消灭的重要制度之一。 一个人犯罪后,通过一定期限虽未被追诉或未被执行刑罚,但没有再犯新罪,据此可推断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失去追诉或行刑的意义。

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 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据此,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理解适用时需要注意: 第一,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包括上诉和抗 诉案件,但不包括再审案件。第二,对于继续犯,即犯罪 行为由新法生效前持续到新法生效后的,适用行为终了时的 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条若干问题的 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例如,玩忽职守犯罪,作为不作为犯,在犯罪成立之前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玩忽职守行为其实是 直处于持续状态的。因此,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适用行为时法是一致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6 号案例)第三,对于连续犯,即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连续到新法生效后的,或者新法实施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

类数罪,无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有无变化,只要新法旧法都认为犯罪,适用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 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 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四, 对于适用禁止令、限制减刑等相对从重处理规定的,即使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也适用新法。(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对于累犯的刑法适用,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的,除未成年人外,适用旧法;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后的,适用新法。 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对于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适用,适用新法。但是,新法实施前自首又立功的,适用旧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对于缓刑、假释的撤销,只要新犯罪、发现漏罪、违规是在新法实施以后的缓刑、假 释考验期间,就适应新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 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关于假释的特殊情况。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 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高法 核准。(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追诉时效案例

且看“追诉时效”在一起盗窃案中的适用 ——兼谈97刑法的一处疏漏 案情简介:1988年秋到1989年冬,被告人刘勤先后入室盗窃多家,价值约计1000元,1990年7月30日后他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趁工作人员不备逃跑,到2001年4月被抓获。 问题:该刘是否在追诉期限内? 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之一,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社会效果的积极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求刑权的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88年、1995年8月8日、1996年8月31日、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2月17日、1997年3月1日7次修改稿都作了同样规定,但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部分修正,在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因此依刑法规定,如果犯罪人在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已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条规定加以分析,此种因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导致的无限期受追诉,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 一、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 从追诉机关来讲,必须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公诉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中的任一机关立案侦查,自诉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于法条所称的法院“受理”,在理解上较为简单和统一,通过是指在刑事庭接受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或自诉人的刑事诉状,并决定进行审理的活动。只有在经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并决定审理后,一审程序才算正式开始。但是对于法条所称的“立案侦查”,究竟是指何意,我国刑法理论界就存在不同意见。通常情况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犯罪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决定作为刑事案件实施侦查和提交审判的诉讼活

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

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 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王陈岑发布时间:2010-6-2 15:33:39 【字号:大中小】 【关闭】 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刑法规定来看,这种延长是一种无限的延长,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性。①本条是由原《刑法》第77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修改而来。比较两者,很明显有三处修改:一是新刑法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机关中增加了“国家安全机关”。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有刑事管辖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就统一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二是将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时间由原来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三是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从而增加了“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适用情形。认真分析新《刑法》第8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间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缺陷。 一、第一款规定所存在的缺陷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8年,犯罪嫌疑人潘某与王某(已死亡)、李某(另案处理)合伙与杭州太子宾馆经理孙某签订承包装修合同,并预付了16万元保证金,后因故未能动工,经多次催要未能退还保证金。1998年11月20日。王某、李某将孙某、苏某(太子宾馆副经理)骗至浙江省永康市,犯罪嫌疑人潘某纠集了犯罪嫌疑人施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将孙某、苏某等二人非法拘禁长达5天,后通知孙某家属退还16万保证金后才放人。永康市公安局在当年即1998年12月受理了被害人的报案并立案侦查。从案卷中的反映来看,大量的证人证言以及涉嫌人员金某的供述已经非常清楚地反映了非法拘禁的事实,多名犯罪嫌疑人也都供述了犯罪嫌疑人潘某的犯罪事实。但该局此后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处理,该案最终不了了之。直到2005年犯罪嫌疑人潘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该局才对此案重新侦查,而此时距非法拘禁发案时间已达7年之久。本案在开庭过程中,便提出了对非法拘禁事实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已于1998年受理了被害人的报案并已立案,案件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论何时都可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追究其刑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上的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即产生与该期间经过相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最长诉讼时效及延长这三方面来表述,也是本文论述的三方面。 一、普通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一)规范目的 文义上看,本条第一款旨在确立时间的经过对民事权利所产生的影响,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作出限制,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通说认为其价值主要在于以下几点:其一,稳定社会关系;其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其三,避免债务人举证不便,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但从《民法总则》中的时效制度规定来看,更多地强调的是稳定社会关系及促使权利人行驶权利,并未提及减轻债务人的负担这一功

能。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诉讼时效价值在于:其一,诉讼时效制度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二,诉讼时效制度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其三,诉讼时效制度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因此,对于诉讼时效的价值的观点,不影响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适用。 (二)规范含义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的制度。本条将其界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35 条的表述,并结合司法实践长期逐渐转向抗辩权发生说。故应当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作限缩解释,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并不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除非对方当事人援引时效予以抗辩始得阻碍权利的行使。 其次,本条规定的“权利”,并不等同于《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的所有民事权利,而是指的是请求权。对该“权利”含义的理解,涉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其具体范围如何,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解释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故本款规定的“权利”限缩为请求权。 根据上述理解,无论是诉讼时效的中止还是诉讼时效规定的排除适用,均围绕请求权而展开。因此,只有请求权才会面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还存

时效性工作管理办法

时效性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适应企业快速发展需求、管理工作有序进行、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避免和减少企业损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 时效性管理办法基本原则是:快速响应、积极作答、及时反馈、保质保量。 第三条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四条时效原则 一、“113”原则: 简单问题,1小时内答复或解决; 一般问题,1天内答复或解决; 疑难问题,3天内答复或解决; 紧急情况,立即解决。 二、“137”原则: 简单问题,1天内解决或答复; 一般问题,3天内解决或答复; 疑难问题,7天内解决或答复; 紧急情况,立即解决。 三、“821”分配原则: 80%员工自行解决的; 20%经理解决存在疑难的; 10%需要其它部门协助解决的; 原则上各部门100%解决所有事项。 四、优先原则: 首先处理既重要、又紧急的事情; 其次处理不重要,但紧急事情;

再者处理重要,不紧急的投诉; 最后处理不重要且不紧急的事情。 第五条部门时效细则 一、公司所有部门均应遵守时效原则,事务分轻重缓急,如遇紧急事件以优先原则处理。 二、事务关联部门少(一个部门)均应以“113”原则为准; 三、事务关联部门多(三个部门以上或涉及到董事长处理)应以“137”原则为准; 四、员工与管理者间应以“821”分配原则为准。 第六条违反处罚 一、违反时效原则,未对相关人工作产生影响、未造成经济损失,违反人员书面检查; 二、违反时效原则,对相关人工作产生影响、未造成经济损失,违反人员罚款50元; 三、违反时效原则,未对相关人工作产生影响、造成经济损失,违反人员罚款100元并记警告,部门负责人罚款200元; 四、违反时效原则,对相关人工作产生影响且造成经济损失,违反人员罚款200元,部门负责人罚款300元。 第七条附则 本细则由人事行政部负责制定、解释、修订与实施

民法应当确立取得时效制度.doc

民法应当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后即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就是时效制度。民法理论上一般根据经过一定时间后权利是取得还是丧失为标准,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民法通则》上没有关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具体划分,仅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二年)未主张权利,即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但仅有诉讼时效的时效制度是不完备的,而且造成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 有这样一个案例:周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结婚时,周父按当地风俗新建了三间瓦房让他们居住,既未言明是赠予,也未明确是借用。1998年,王某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因为周某与其父系直系血亲关系,王某难以提供房屋是赠予的证据。但这个房屋已被原、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达11年之久。周父也一直未主张权利,能否将房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审判人员存在不同意见。如果法律上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这个问题将很容易解决。 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无论从完善法律还是保护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都很有必要: 1、能够同其他法律制度相适应。民法上已经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义务人因时效而取得的利益、权利、占有关系,

法律上并未明确肯定,仍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对此财产能否继承、转让、买卖、过户仍是疑问。即一方面否定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另一方面又未肯定义务人对此享有权利,法律上出现一个真空。另外,认定财产无主制度、宣告死亡制度也要求有取得时效制度与之相配套,以确定无主财产及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占有关系。 2、有利于稳定民事流转关系,设立取得时效,不是为了惩罚权利人,鼓励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是为了尊重既成事实,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又会产生一系列的事实关系。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就会缺乏民事流转的安全感,产生混乱。设立取得时效,也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时间过长法院查证困难。 3、设立取得时效不会助长非法占有,也不违背拾金不昧等优良风俗。取得时效是占有人以自己的意思、善意、公开、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取得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它应当具备四个条件:①自主占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基于合同的占有,如承租、保管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能取得; ②善意占有,占有人在占有时不知道,也无责任知道自己的占有是没有法律根据的;③公开占有,对占有的事实不加隐瞒,对外公开,如盗窃的财物就不存在取得时效的问题;④和平占有,不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占有;⑤达到法定的期间。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和刑法上的侵占遗忘物一般都不是公开占有,都未满法定时间,侵占遗忘物而且不属于善意占有,因此设立取得时效并

时间管理制度通告

时间管理制度通告 通告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时使用的公文。通告不同公告,它主要用于有关单位开展业务工作需要。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时间管理制度通告,供大家参考! 为了加强公司食堂的统筹管理做好后勤服务工作,保证工作人员就餐质量,根据公司作息时间规定并结合工作人员工作实际情况需要,公司食堂的就餐时间规定如下:早餐:07:50——08:20 午餐:11:50——13:00 晚餐:18:00——19:20 提醒: 1、(为了提高工作人员工作效率厨房在职工作人员必须在每餐前50分钟到达工作岗位,提前安排好饭菜,以免耽误工作,特殊情况除外。) 、(为了准守公司作息时间规定用餐人员在岗期间必须按时用餐,超出用餐时间概不等候,在外或特殊情况除外。)、(为了给全体工作人员创造健康、安静、卫生的用餐环境,厨房工作人员一定要搞好厨房及餐厅卫生,其他在岗工作人员也需帮助厨房工作人员一起搞好我们的食堂卫生。) 以上管理规定望各位工作人员严格准守。 各课室:

为促进就餐管理,引导员工有序用餐,营造和谐、健康的就餐氛围,特制定以下规定。 1.就餐时间为: 一线员工:午餐:10:50-11:20( 11:20-11:50需回车间)。晚餐:16:00-16:30( 16:30-17:00需回车间),就餐时间为30分钟; 后勤管理:午餐:11:00-11:30( 11:30-12:00需回办公处),就餐时间为30分钟(总经理及因客户外出就餐不受限制); .公司员工须在规定的就餐时间(特殊情况除外)有序排队,文明就餐。就餐过程须维护公共卫生,残食剩汤须倒入回收桶。就餐完毕后,员工须自行清洗各自碗筷,不得随意移动餐桌、餐椅,有意污损、践踏、破坏者需按价赔偿。 .员工就餐实行刷卡或餐票方式,考勤卡余额不足时,可自行告之人事行政课,人事行政课将上报总部后勤保障部办理充值。 .遗失考勤卡应及时向人事行政课挂失补办新卡(收取考勤卡50元/张,工作证5元/张)。 . 员工应严格遵守就餐时间,如有提早就餐者(特殊情况除外),将以小时为单位按旷工处理; 、以上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为了适应公司发展需要,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充分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发挥其最大的潜能,对职工

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思考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期限限制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做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 ①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但出于长远计,在以后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说,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规范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 时间:2008-09-04 作者:陈善哲新闻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相当‘解渴’。” 对于9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蒋勇表示。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总计24条的《规定》阐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并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规定》极大地完善和细化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中的7个条文,奠定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而且时间跨度漫长,“长达十几年”。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多有偏差。曾经工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勇介绍说,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件,往往各级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不同的理解。“因为有些法院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倾向于禁止权利的滥用。” 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当事人提出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解的不一致,《规定》进行了明确。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介绍说,当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是否应该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法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无需审查诉讼时效。而最高法院的民诉意见也没有明确应该是由法院主动查明,还是在当事人提出之后再查明,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 “这一点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议都很大。”潘剑锋表示,诉讼时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只是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因此,在他看来,《规定》第三条显然是一个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强调,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此外,《规定》也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 《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doc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摘要」本文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规则、分类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详尽介绍,为构筑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依据。 「关键词」法国,时效,取得时效,普通时效,短期时效,权利证书,时效利益 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为此,借鉴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十分必要。在这一方面,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取得时效的本质和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这一规定对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作了相对的规定。 取得时效(I‘usucapion ou prescription acquisitive )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占有持续到一定期间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prescription extinctive)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

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1] 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动产提供了同样有效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原则。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puis 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然而,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故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而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地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2 〕故取得时效仍对之不能适用。鉴此,在法国,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它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并合’权利与事实的方法,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的分离”。[3]与很多人的想象相反,取得时效并非总是意味着对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的剥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财产的占有人即财产的所有人,取得时效不过是加强了其权利,“使其可提供决定性的证据(即权利证书本身并非总是可以脱离占有事实而单独成立),以使其避免不合时宜的返还要求”。[4]诚然,当占有人是“掠夺者”时,取得时效将导致不公正。但取得时效的完成并非秘密进行,权利人本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要求返还。权利人放弃对财产的占有只能说明其对自己的财产漠不关心。因此,法律牺牲个别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有必要的。 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指出,在法国现代社会,取得时效的作用有所减弱。这表现为,除不动产的取得之外,取得时效主要被用

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精)

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刘绪凯出处:法律图书馆日期:2012年5月22日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具有预防犯罪、保障人权、保证量刑制度的落实、实现法律正义等诸多价值,因而设立该制度很有必要。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实施以来总的来说还是卓有成效的,但也存在着用语表述不当,过于严厉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及目的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已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人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世界各国刑法都规定有时效制度,我国现行刑法典第87条、第88条、第89条对追诉时效做出了规定。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1.节约刑事司法资源。由于经过相当长的时期以后,犯罪证据很可能已经灭失。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不仅可能有劳无获,而且会影响司法机关对现行犯罪的追诉,从而形成恶性循环,使大量现行案件因积压、拖延而成为“旧案”,降低司法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时效制度的设置则可以使司法机关从上述被动局面中解脱出来,摆脱陈年旧案的纠缠,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节约刑事司法资源;2.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为对陈年旧案进行刑事追诉,司法机关“无功而返”的可能性较大,这会损害刑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伤害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律信仰,这显然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3.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刑事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是一项与实现实体正义同样重要的独立价值目标。从最一般意义上讲,国家设置刑事追究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能够以和平和权威的方式得到解决。而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则能够促使刑事司法机关积极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促使刑事自诉人及时控诉犯罪行为人,以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4.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那些已经过了法定期限、行为人未再犯罪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已不明显,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而对于那些自诉人与犯罪人之间的隔阂已消除的案件而言,“旧账重提”只会破坏当事人之间业已稳定了的关系;5.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对于那些没有在法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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