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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规定香港是否有死刑

法律上规定香港是否有死刑
法律上规定香港是否有死刑

法律上规定香港是否有死刑

题要

现在香港的死刑已经被废除。香港的刑法中原有死刑。依照《刑事罪行条例》和《侵害人身罪条例》,叛逆罪、谋杀罪和海盗罪可以判处死刑;军人叛变罪、私通敌人罪,也可判处死刑。但香港立法局还是于1993年4月三读通过了废除死刑法案。此后,谋杀罪由原来的死刑改为终身监禁,而叛逆罪和海盗罪则由死刑改为酌情终身监禁。

▲香港是否有死刑?

现在香港的死刑已经被废除。香港的刑法中原有死刑。依照《刑事罪行条例》和《侵害人身罪条例》,叛逆罪、谋杀罪和海盗罪可以判处死刑;军人叛变罪、私通敌人罪,也可判处死刑。但香港立法局还是于1993年4月三读通过了废除死刑法案。此后,谋杀罪由原来的死刑改为终身监禁,而叛逆罪和海盗罪则由死刑改为酌情终身监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香港地区适用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 一、接待制度 (一)对来访人员要态度热情,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对申请人,应认真询问,仔细审查申请材料和案件证据材料。 (三)对提供材料不全的审请人,应详细解释,让其补办所缺材料。对证据不利,确无胜诉可能的申请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应耐心细致地做好工作。 (四)听取咨询要认真,解答问题要圆满,运用法律要准确。 二、登记制度 (一)建立咨询来访登记本。对来访咨询者一律进行登记。 (二)接待人员要认真做好接待登记。 (三)接待人员要做一事一记。 (四)登记主要内容包括:1、来访人员的身份状况;2、申请援助的主要内容;3、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4、处理情况。 (五)在接待中遇有重大紧急事项,要详细记录,并逐级向上汇报。 (六)接待人员在登记时、对当事人的隐私要保密。 三、档案管理制度

(一)形成的工作内容记录要及时整理归档。 (二)对登记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情况要妥善保存并及时归档。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业务形成的有关材料要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 四、信息报送制度 (一)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法律援助中心报送开展法律援助业务数据报表。 (二)及时向上级法律援助中心报送典型援助案例的有关情况。 (三)及时报送根据定期整理、综合分析法律援助工作中反映的社情民意形成的信息或调研文章。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规范 一、法律援助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按时到接待站值班,庄重、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解答受援人法律问题,认真登录《法律援助咨询登记表》。 二、法律援助人员对受援对象,应及时上报镇法律援助站。镇法律援助站认为可以受理时,开具联系单与县法律援助中心联系,由县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立案并指定援助代理人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法律援助人员对所代理的援助案件,应认真负责,依法办案。结案后,应收案卷材料按卷宗目录索引整理清楚,统一交区法律援助中心归档。 四、法律援助人员保守国家机密及委托人的个人隐私。 五、法律援助人员不准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费用、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援助人员一般不得直接收执受援人的正本资料、原始证据。但确需收执,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保证材料不遭灭失。材料保管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浅析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香港法律制度专题研究》 论文 2009级法学专业 刘畅

浅析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香港回归后,依照“一国两制”原则,内地与香港属同一主权之下,但是香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独立行政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香港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因此,香港与内地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冲突。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影响到法律适用、可以影响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如何协调和解决两地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已不仅仅是增进两地司法合作或学术界讨论和证明的理论课题,还是有效消除涉港民商审判工作中的现存障碍以及如何更公正、更有效率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问题。 一、内地与香港关于涉两地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内地关于涉港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与发展

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和发展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制度的确立。

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孝义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现,且有大批外来务工人员;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法律援助联络点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鉴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

股权转让和股息分红中税收协定的对比分析 一、股息红利所得 国内法的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收入来源地。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从内地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会被认定为其从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而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外管局以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分配股息红利对境外付汇时,需要提供税务机关的相关纳税证明,如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则无法对外付汇。因此无论是否需要纳税,如果需要对外分红则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 另外,国税函2009年81号文规定,所有能享受股息红利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必须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税收协定的规定: 关于股息红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①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②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理解为: ①香港公司从内地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在香港纳税(根据香港税法的一般规定,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税)。但是,因为文件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内地也有征税权,按照内地税务机关的一般做法,如果其有征税权基本都会行使其征税权。

法律援助制度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医疗损害赔偿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维护合法权益的; (九)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经济困难的;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和公证、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或者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代理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关系的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困难家庭的; (三)重度残疾的; (四)由政府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五)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六)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工伤赔偿金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八)因意外事件、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

关注我实时更新最新资料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 一、接待制度 (一)对来访人员要态度热情,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对申请人,应认真询问,仔细审查申请材料和案件 证据材料。 (三)对提供材料不全的审请人,应详细解释,让其补办 所缺材料。对证据不利,确无胜诉可能的申请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应耐心细致地做好工作。 (四)听取咨询要认真,解答问题要圆满,运用法律要准 确。 二、登记制度 (一)建立咨询来访登记本。对来访咨询者一律进行登记。 (二)接待人员要认真做好接待登记。 (三)接待人员要做一事一记。 (四)登记主要内容包括:1、来访人员的身份状况;2、申请援助的主要内容;3、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4、处理情况。 (五)在接待中遇有重大紧急事项,要详细记录,并逐级 向上汇报。 (六)接待人员在登记时、对当事人的隐私要保密。

三、档案管理制度 (一)形成的工作内容记录要及时整理归档。 (二)对登记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情况要妥善保存并及时归档。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业务形成的有关材料要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 四、信息报送制度 (一)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法律援助中心报送开展法律援助业务数据报表。 (二)及时向上级法律援助中心报送典型援助案例的有关情况。 (三)及时报送根据定期整理、综合分析法律援助工作中反映的社情民意形成的信息或调研文章。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规范 一、法律援助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按时到接待站值班,庄重、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解答受援人法律问题,认真登录《法律援助咨询登记表》。 二、法律援助人员对受援对象,应及时上报镇法律援助站。镇法律援助站认为可以受理时,开具联系单与县法律援助中心联系,由县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立案并指定援助代理人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法律援助人员对所代理的援助案件,应认真负责,依法办案。结案后,应收案卷材料按卷宗目录索引整理清楚,统一交区法律援助中心归档。 四、法律援助人员保守国家机密及委托人的个人隐私。

[规章制度]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一) 一、受理 (一)民事、行政及非诉讼案件 1、法援中心接待人员对申请法援的当事人要详细询问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做好网上记载,查看当事人所提证明材料。 2、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提至法援中心主任审批。 (二)刑事案件 1、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及时审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提至法援中心主任审批。 2、对被告人亲属或被告人提出刑事案件法援申请,接待人员应审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做好记录在个工作日内提至法援中心主任审批。 3、通过公安、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申请,中心在三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检察机关。 三、指派 1、中心主任根据接待人员的建议,及时召开中心人员进行讨论,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在天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2、对不受理的法援案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复核申请。 3、受理的法援案件,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及相关手续。 4、法援案件审批后,在三日内由法援中心指派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 监督制度 二、案件的监督 (一)法援中心对指派的案件进行跟踪了解案件办理情况; (二)对重大的民事、刑事案件组织相关人员集体讨论; (三)举行定期不定期法律服务质量的督查,以及受援人的满意度;

案件卷宗归档制度 一、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及时填写法援案件结案报告表。 二、承办人员在案件结案后需在30天内将案件卷宗按程序装订好后报送法援中心。 三、法援中心接收报送卷宗档案后应及时检查,如不符合归档要求,承办人员必须在15天内给予补充完善。 考核奖惩制度 一、法律服务机构 1、法律服务机构在接到法援中心指派后应在2日内安排法律服务人员并告之法援中心; 2、承担对案件承办人的业务指导; 3、案件承办人遇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办理案件时,负责及时调换承办人并及时告之法援中心; 4、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援中心指派。 二、法律服务人员 1、承办人员应在接到办案通知后,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做好代理的各项准备工作; 2、在办案过程中遇有重大情况应及时与法援中心联系; 3、案件办结后30天内必须按规定将结案报告和案件卷宗送交法援中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发办案补贴费: 1、办理法援案件中向受援人收取费用或财物的; 2、由于承办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引起受援人投诉的; 3、案件办结后无正当理由卷宗不按时归档或归档材料不完整,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4、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案件的;

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内容提要」香港和内地虽属同一主权国家,却分属不同的法域,两地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难以避免。对涉港民事诉讼的定性模糊,完全肯定平行诉讼以及现有规定的不明确等缺陷的存在,给两地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本文提出了应当科学定位涉港诉讼,主要通过司法协商途径解决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除涉及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审判权。这就在客观上使我国存在不同的法域,在两地不断频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属不同法域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通常来讲,民商事法律冲突主要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选择和司法协助三个基本问题,其中管辖权冲突又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因为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香港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由于内地和香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香港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都必须对该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其中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之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从上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居所或诉因的性质,而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与对人诉讼只拘束诉讼当事人不同,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① 由于受英国冲突法的影响,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也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这里的所有案件显然也

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副标题: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720 更新时间:2010-12-5 10:36:55 [内容提要] 作者在阐述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根源及解决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对结婚的法律适用应分别考虑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对离婚的法律适用应适用法院地法。对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按夫妻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对婚生子女关系的确认,应适用更有利于子女系婚生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适用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对收养关系,应分别适用收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此外,作者还就同居、无效婚姻及离婚效力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婚姻制度法律冲突准据法法律适用 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最持久的社会关系,这种产生于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一定阶段上的产物,从来都处于一处相对变动的状态。由此而产生的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对社会的进步,生产的发展和民族繁衍都有直接的影响。可以说,人类社会的每一次变革,都毫无例外地给婚姻家庭提出了新的要求,注入了新的内容,更新了新的观念。作为“一国两制”首先和必然的结果,香港和澳门的回归使得一国之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反映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就是使我国领域内存在平等而又彼此不同的法律区域或者说法域,并由此产生不同法域之间关于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本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这一范畴,不妨名之为“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这种冲突包括司法管辖权的冲突、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及执行上的冲突。妥善地处理好这种区际法律冲突,不仅仅是一个需要着重研究的理论问题,而且还是一个迫切需要研究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根源 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主要冲突,就其根源而论,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大陆和香港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上的差别是导致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最主要的原因。社会经济基础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社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必然会在上层建筑领域中相应地表现出来,其中表现为由各种行为规范所构成的有关婚姻家庭制度,反映和确定的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这就是说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也具有重要影响,这一点在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内表现得特别明显。由于婚姻家庭问题与建立在社会经济基础上的财产法和继承法都有密切的联系。以结婚为中心而衍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夫妻关系是否成立或解除、子女是否系婚生、夫妻之间相互的权利和义务等等,虽然主要反映在有关的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上,但由此而涉及到的一系列财产权利,却最终与国家和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发生内在联系。 大陆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大陆社会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政治思想的强烈影响,与社会制度相辅相成的道德体系中包含的大量有关婚姻家庭的信念和行为规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也十分巨大。另外,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大陆各民族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风俗习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也不可忽视。所以,在大陆虽然有着同样的经济基础,众多民族在婚姻家庭制度上也呈现了各自不同的特点。但这些特点,也只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依据婚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所制定的某些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时才产生的,与我国的整个社会制度是相适应的。 香港是资本主义制度,大体上是以个人自由主义思想为指导的法律。香港的法律承袭于英国,以英国法为主导地位的普通法法制原则,在香港被强占以后的一个半世纪中始终支撑并引导着香港法律的发展,这其中还夹杂着香港法律自身发展和中国旧例及传统习惯在香港法律中的残存。

日本法律援助制度简论

日本法律援助制度简论 发布时间:2010-08-18 15:35:18 【我要纠错】【字号大默认小】【打印】【关闭】 王舸*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予以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实现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方式。身为一衣带水的邻邦,日本近年来结合国情所进行的大刀阔斧的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不可小觑的借鉴意义。 一、法律援助制度历史沿革 在日本,作为司法制度之一的“法律援助”又称为“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确立并逐步完善起来的。由于战后社会和经济状况的恶化,许多处于贫困状态的人在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来自法律的帮助,故政府开始施行法律援助制度且日趋完备,并于1952年成立了一个全国统一性的专门实施法律援助的机构,即“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协会”(「財団法人法律扶助協会」)。1[1]该法律扶助协会隶属于法务省,且按地域在全国各地设立分支机构,称为“支部”。 截至2004年以前,法律扶助协会在全国共设52个支部,并在高等法院所在地设置了一级起承上启下联络作用的机构,称为“地区协议会”,负责法律扶助协会及其支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法律扶助协会依据《民事法律扶助法》负责全国民事法律扶助业务,而刑事部分则仅规定了起诉后的法律扶助由国选律师负责,对于起诉前的法律扶助却无规定。 2004年6月2日,考虑到随着内外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依法解决纷争显得更为重要,为求国民更加方便地利用裁判及其他依法解决纷争,并旨在实施并完善律师、律师法人及司法书记员等其他相关法律专职者的服务更为平易近人的总合性支援体制,在确定国家的责任义务等其他基本性事项的同时,推动形成更

社区法律援助工作制度

社区法律援助工作制度 第一条、咨询接待,态度和蔼,文明礼貌,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二条、耐心细致听取当事人意见,全面了解情况,做好谈话笔录。 第三条、认真办理当事人的申请事项,对于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尽快办理,不符合条件的要向当事人讲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条、对矛盾尖锐有可能影响稳定和危及当事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可立即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做好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的调查和宣传,了解掌握法律援助需求,扩大法律援助工作影响。 第七条、对已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回访,了解当事人对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评价及建议。 第八条、认真完成区法律援助中心布置的法律援助工作任务,按时交送报表,及时反映情况。 第九条、严禁以任何形式向受援人收取费用。 化东社区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民,认真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加大宣传力度,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和效率,为促进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更大的贡献。 (一)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做好下岗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等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工作。办理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维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二)努力提高法律援助质量。依法完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查、决定、指派、承办监督等各个环节的程序规则,进一步推广“首问责任制”、“一站式服务”,加强对办案过程的监督,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将规范服务贯穿法律援助活动始终,更好地满足困难群众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三)继续加大规范化建设。进一步改善法律援助中心办公条件。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对法律援助接待进行规范管理,更加方便、快捷的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 (四)创新机制,增强法律援助服务民生。继续开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落实十项便民措施。 (五)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在法律援助队伍中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加强思想政治素质建设,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切实做到思想上有新认识,作风上有新转变、能力上有新提高、整改上有新措施,落实上有新成效。 (六)加大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力度。落实法律援助工作经费,确保专项经费足额到位,做到专款专用。积极向党委、政府积极协调,建立法律援助经费动态增长机制,不断增加地方财政经费投入。 (七)加强培训,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素质。举办法律援助工作培训班,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建立志愿者工作管理档案,关心志愿者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积极创造条件,切实发挥好志愿者的作用。 (八)各法律援助工作站要把法律援助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领导,努力把法律援助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责任,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落到实处。 (九)继续加大宣传力度。抓好信息工作,广泛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提高群众的法律援助知晓率; 化东社区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

第十章内地和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其解决第一节内地与香港在公司法上的差异及解决 一、两地公司法上的差异 (一) 公司类型 内地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均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股东人数、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审批过程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前者的要求相对而言更为宽松。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内地的公司法并不将仅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视为公司,而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之进行约束。另外,个人合伙也因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被排斥于“公司”的范畴之外。 香港的公司法则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条例》,无限责任公司即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则是指公司成员仅以其在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承诺的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该种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则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则定义为公司成员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项(如有)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对于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可见香港的公司分类是以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为依据划分的。此外,所述的三类公司都可分为私人经营和公开经营两大类,均以公司是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及是否可以公开招股为划分依据。相比较而言,私人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于内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则类似于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鉴于本文的目的,此后行文中所称香港的公司均为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注册资本(核定资本) 现代公司制度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两地的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但适用程度有所不同。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资本总额,并应缴足、募足。内地的公司法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不仅根据公司的类型和行业确定了公司章程中应当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还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并经验资的实收股本达到了公司 章程规定的数额,公司才可登记注册、正式成立。唯一的例外是依据三资企业法

论英国法律援助制度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论英国法律援助制度 贺丹青 一 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无论在国内外,对于 法律援助 的内涵颇有争议,如有的认为 法律援助 是帮助弄清、避免、获得或者利用现有法律制度的一种司法制度。显然,这样界定 法律援助 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它不仅指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给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而且还包括非法律机构给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帮助和支持,例如公民咨询局、工会以及专家咨询服务等等。而大多数学者认为, 法律援助 指的是由政府拨款组织律师服务机构,专门负责为那些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需要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又无法承担昂贵的诉讼费用的公民,提供法律上、经济上、人力上的援助。简言之,即指由政府出钱帮助经济困难的公民打官司。它是为了达到公平审判的目的而给当事人提供的一种司法保障机制。本文所述的即是特定意义上的 法律援助 制度,不包括社会团体或个人出于伸张正义或者其他目的施行的法律援助。 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但那时的 法律援助属于政治上的特权。而在中世纪时期,它属于道德的范畴,是慈善的行为。法国大革命后,法律援助权利才被引入司法领域,认为这是所有公民必须公平审判的原则体现。由于那时所有的公民必须首先自己进行辩护,法律援助权利对许多人来说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已。理论上,法律援助属于一种善意的行为,给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崇高职责。这种观念一直延续至20世纪,而且法律援助主要的仍限于庭审阶段,当今的意大利和比利时依然如此。法律援助权利近来才发展起来。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把法律援助看作是政府对诉讼中的贫困当事人所承担的财政责任,是法治社会的人权保障。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已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为一项原则确立下来,而且被载入 世界人权公约 等国际条约中,成为缔约国的一项国际义务。 现代意义上的 法律援助 制度始于20世纪20年代的德国,后来英国、荷兰、美国、法国等纷纷仿效。之所以推行 法律援助 制度,是因为:1 现代法律这个无形的纽带遍布于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由于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政府、公民与社会团体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交往日益增多,经济的、行政的、民事的、刑事的纠纷不可避免,其中许多是非通过诉讼手段解决不可的。2 法律知识并非每位公民都掌握。法律是一门专门的科学,尤其是英美国家,法律繁多,程序复杂,各种判例浩如烟海,绝大多数诉讼当事人没有受过专门训练,从纠纷发生到诉讼,再到纠纷的处理、诉讼的终结,离开律师的帮助寸步难行。3 有的公民经济上有困难。西方国家的律师费用相当昂贵,贫困的当事人无法承担,因此,政府应组织人力、安排经费,帮助那些无法承担巨额诉讼费用的人打官司。 二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透析 英国是世界上法律援助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早在1424年,苏格兰的一项法规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提出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帮助。在英格兰,自1945年起即承认穷人享有以其身份免付诉讼费的权利。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 最高法院章程 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人给予法律帮助。到了1903年,英格兰对刑事案件请求辩护人帮助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现代英国法律援助制度是根据1949年的 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 形成的。律师公会和苏格兰律师公会予以配合,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法院的范围已大大扩展。因此,研究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对我国具有现实意义。 在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基于政府有义务确保公平正义的司法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的公正原则。它实行的是 个人司法 模式,它认为法律援助是一种司法权利,一种给予公民保障其私人利益

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制度

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 法律援助制度 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助人提供法律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律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每位注册律师均应承担国家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不得拒办法律援助中心和本所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律师助理也应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但指导律师不得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给律师助理单独办理。 第二条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应当统一登记及收、结案,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有关申请材料,必须附卷。 第三条公民的以下请求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本所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1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四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1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本所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5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本所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香港与大陆雇佣条例对比 浅析

香港与大陆雇佣条例对比、浅析 贸易的世界一体化使我们不得不对不同的劳动法规要有所了解,对企业如是,对员工也如此。劳动法规在两岸三地叫法不一样。在大陆主要法律规范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在香港册叫《雇佣条例》及其配套法规。我们将从四个方面入手来在二者之间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与对比。 一、适用范围 从表格中我们会发出一个疑问,那就是在华就业的外国人是否适用本法。如果是,那么很多地方法规规定在华就业的外国人不参加社会保险,这与《劳动法》是有冲突的。如果不是,那么与《劳动法》所表述的范围的是矛盾的。 二、社会保险

从此表格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相较而言,香港的保险制度更加贴近市场化,且企业的自主性较大;而大陆的保险制度更加的贴近政府的宏观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大力度地保证个人的保险基金。内地社保改革已多年,但问题仍很多。首先是大锅饭问题,其次是基金运作没有市场化,再者项目繁多,企业不堪重负,有的地方法规不合理。据此,我更认为香港在这方面有更好的一个体制,企业较大的自主性可以使行业间显现出企业间的不同之处,从而进行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在此种制度下,企业与市场会更加的充满活力与良性竞争。

我们可以很明确的感知到不管是香港还是大陆都十分注重对雇员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都给予了雇员较好的基本保证。但在二者相比之下,则香港方面的法规更加的具体完善,而从实际操作上来观察,大陆的企业也很少严格根据法规而执行上述活动,监管力度尚且不足,需要随着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而不断地完善与细化相关政策法规,并且营造一个具有强力监管性的市场氛围。 四、休假

2020法考常考知识点解析:法律援助制度(最新)

一、法律援助的概述 法律援助是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非政府设立的合法律所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障,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二、法律援助的对象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或者刑事案件中的特殊当事人。民事、行政案件中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三、法律援助范围 法考中更多考查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援助范围,具体来说分为一般情形、可以不审查经济状况的情形与办案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一般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可以不审查经济状况的情形包括: (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2)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4)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第三种情形是办案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其对象包括:①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受理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八条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和解决方法

第十章地和在法律上的差异及其解决 第一节地与在公司法上的差异及解决 一、两地公司法上的差异 (一) 公司类型 地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这两种公司均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股东人数、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审批过程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前者的要求相对而言更为宽松。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地的公司法并不将仅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视为公司,而另由《中华人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之进行约束。另外,个人合伙也因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被排斥于“公司”的畴之外。 的公司法则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担保和股份。依据《公司条例》,无限责任公司即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担保则是指公司成员仅以其在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承诺的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该种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则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股份则定义为公司成员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项(如有)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对于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可见的公司分类是以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为依据划分的。此外,所述的三类公司都可分为私人经营和公开经营两大类,均以公司是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及是否可以公开招股为划分依据。相比较而言,私人经营的股份类似于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开经营的股份则类似于地的股份。鉴于本文的目的,此后行文中所称的公司均为公开经营的股份。 (二) 注册资本(核定资本) 现代公司制度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两地的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但适用程度有所不同。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资本总额,并应缴足、募足。地的公司法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不仅根据公司的类型和行业确定了公司章程中应当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还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并经验资的实收股本达到了公司 章程规定的数额,公司才可登记注册、正式成立。唯一的例外是依据三资企业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此三类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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