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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研究

非法人组织

第六章非法人组织 学习目的与要求:学习本章要了解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点,非法人组织的种类;掌握合伙的概念和特征,合伙的分类,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入伙,退伙及解散,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特征及责任。 重点与难点: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合伙组织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农村“两户”法律性质辨析 主要外语词汇: 非法人组织 organization of non-corporation status 个人独资企业 sole proprietorship enterprise 个体工商户 individual business 第一节非法人组织概述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现实生活中,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有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团体,这些组织因其工作的需要也要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故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其地位。非法人组织,在德国仅指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日本包括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在我国台湾称为非法人团体。 从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民事主体有一个从单一主体向多元主体发展的趋势。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只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则在自然人的基础上确立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鉴于非法人组织的迅速发展,民法理论开始承认非法人组织亦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种观点在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上均有所反映。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不把合伙纳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认为合伙重视其成员的独立性,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但现代社会的发展,合伙在继续保留其契约性质的同时,其组织性也日益突出。故现代各国立法大多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即所谓第三民事主体。基于此种认识,本书将合伙作为非法人组织之一进行讨论。 在我国,非法人组织也很多,如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筹建中的法人、非法人社会团体等。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我国《民法通则》未做明确规定,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只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人主体来对待的。但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已经确立,如《合伙企业法》、《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均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予以承认。从我国民事基本法的立法趋势看,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亦将会得到确认。 二、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非法人组织作为与自然人、法人并立的一种民事主体,其地位和作用已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与自然人、法人相比,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具有下述特征: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内在意蕴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23716903.html,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内在意蕴 作者:马云志纯静 来源:《理论导刊》2013年第06期 摘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作为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人民的主体性地位的尊重和肯定。基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内在意蕴,即:在实践视域中,人民作为社会实践的主体,在与客体的相互作用中具有能动性和自觉性。在实践的价值应然性中,从个体出发,旨在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从社会出发,则是整合群众力量,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 关键词:唯物史观;人民主体地位;实践;主体性;价值诉求 中图分类号:D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6-0007-04 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胡锦涛同志首次提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并将这一理念置于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基本要求之下。当前,我国正处在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定性阶段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攻坚时期。在这一新的历史条件下,提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在人民实践活动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对人民主体地位的尊重和肯定。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角度出发,深刻认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内在哲学意蕴与价值诉求,不仅是我们正确理解和把握“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丰富内涵和深远意义的题中之义,也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必然要求。 一、提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理论的背景分析 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理论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有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社会因素,是随着历史发展、人民实践活动的不断深入,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整体力量不断彰显总结而来的。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初,就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因此,必然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群众史观。从群众史观的发展看,自建党之初提出“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到建党90周年胡锦涛要求“每一个共产党员都要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尊重人民首创精神”,[1]显示出我们党一直以来具有尊重人民主体地位的优良传统。从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2]到党的十八大的“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我们党对人民群众是历史创造者的论断在新时期的新论述,这意味着我们党充分认识到了人民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主体,充分肯定了人民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决定作用。 从我国所处的历史方位看,自中国共产党在十二大上提出“走自己的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到现在,3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紧紧依靠人民,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实际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核心提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它赋予了自然人同样的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并不谋求结果的平等。 2、法定性。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源自法律的规定,它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取得。 3、人身性。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自然人的生命相始终,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 4、不可转让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均无任何法律意义,法律也不承认其效力。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法律赋予有生命的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和独立呼吸说。近代各国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在我国,出生后有生命的婴儿,即使是随即死亡,根据户口制度也要进行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可见,我国

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

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 于顺弟 2012年04月05日1631 来源:《广西日报》 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是党的群众观点的具体体现,是对党的建设成功经验的深刻总结,是新时期做好群众工作的制胜法宝,是党的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而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尊重人民首创精神,则是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的具体要求。 尊重人民主体地位,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和执政理念的集中体现,是集中人民群众智慧、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的必然要求。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应做到三个始终。一是始终把人民利益放在第一位,坚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多办顺民意、解民忧、增民利的实事。二是始终尊重最广大人民的意愿,坚持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衡量各项决策的最高准则。多深入到社会问题多、群众意见大的地方去,了解群众需要,倾听群众呼声,解决群众困难,化解群众矛盾,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三是始终把民生问题放在重要位置,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从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实际问题出发,从解决人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全力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进一步完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制度安排。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优先位置,加快发展教育、社会保障、医药卫生、保障性住房等各项

社会事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坚定不移走共同富裕道路,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 尊重人民首创精神,集中人民群众智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在创造历史中的伟大作用,这既是发展取之不尽的力量源泉,也是一种执政能力、一条宝贵的成功经验。尊重人民首创精神应做到三个必须。一是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主体作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做到谋划发展思路向人民群众问计,查找发展问题听人民群众意见,落实发展任务靠人民群众努力,衡量发展成效由人民群众评判,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凝聚群众的智慧和力量。二是必须紧紧依靠人民,充分发挥人民在创造历史中的伟大作用。人民群众的意见和经验,是党制定政策的基础。在决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要坚持密切联系群众,做到始终相信群众,最充分地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善于从人民群众中汲取智慧和力量,总结人民群众的发明和创造,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创新性实践开辟认识新增界。三是必须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从根本上说,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增强党和国家活力,保证人民群众享有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经济的民主权力,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最大限度地激发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全社会的发展活力充分释放。 (作者系永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浅谈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浅谈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和各种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特别是合伙的相对独立性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合伙概念的分析和合伙组织主体论的探讨,从而得出合伙主体是相对独立民事主体。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相对独立性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共有三说: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①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体、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确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是不完善的。因为此定义将合伙人仅限定于自然人。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 合伙具有团体性 .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 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 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

民事主体制度.doc

民事主体制度 【管理制度】 民事主体,也称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在什么人之间发生,谁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都涉及民事主体问题。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承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国家有时也直接参与民事活动,但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国家出现在民事活动中时,其身份只是公法人。另外,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 -----------------unjs--华丽丽的分割线------------------ 简介编辑 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我国法律,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国家(如国家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1] 解释 民事主体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上称为权利主体。传统民法认为:“民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本质的含义就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它是一个发展演变的概念,“是由社会经济发展决定的”。

根据民法的发展史,民事主体经历了从一元主体到二元主体的演变过程。罗马法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罗马法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而是采用人格的概念,根据一定的标准从生物人中选择一部分自然人,赋予其法律人格。罗马法上没有关于法人的规定,将合伙作为一种合意契约处理,“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且共同利益的目的,这种合伙的意愿被称为合伙意愿”。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适应进入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的发展需要,正式确定了法人制度,明确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打破了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2] 构成要件编辑 通过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特点的分析,可以得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第一,名义独立。自然人和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对组织体特别意味着能够用组织的名称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以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名义”。第二,意志独立。即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自然人能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对于法人而言,应该是其共同意志,而不是其成员的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第三,财产独立。即“民事主体必须拥有作为一个实体独立的财产”。自然人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完全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为法人的共同利益所支配。第四,责任独立。即要求民事主体具有责任能力。自然人和法人都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财产独立为前提。责任能力是从行为能力制度中分化出来的一项制度,但其是否应当从行为能力制度中分化出来,成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包括两个方面: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前者指行为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后者是行为人辨别善恶的能力。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此处的责任“并非独义务的担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工作已经完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同,《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主体制度中,没有采纳《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二分法,而是采用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三分法。这是一个别有新意的立法举措。《民法总则》除了在第102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类型之外,还在第103至108条对非法人组织的一般规则做出了规定。本文对非法人组织的有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准确阐释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法律规定,确保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确适用。 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与科学界定 (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 《民法总则》第四章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在以前的民法单行法中从来没有使用过。提出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的立法和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特别值得探讨。 《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其他组织的概念,没有将其作为民事主体,只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主体。这样,其他组织就从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走到实体法中,成为合同法的民事主体。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立法矛盾,即《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组织是民事主体,而《合同法》却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的主体,那么,其他组织在民本文由收集整理法中的地位应当如何界定,就成了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同样摆在《民法总则》的立法面前,那就是如何确定其他组织在民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大陆,学者对其他组织也称为非法人团体1、无权利能力社团2、其他非法人组织3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直接称之为其他组织。4 事实上,这些概念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其他组织这个概念在其他法域立法例上较为少见而已。应当承认,非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社团、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概念,都比其他组织的概念要准确。特别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企业形态和非企业组织,既不同于法人,也不同于自然人,采纳非法人团体或者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概念,将各种实际存在的社会组织涵括进来,通过承认非法人团体或者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民事主体地位,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发展提供制度空间,是完全必要的。 在制定《民法总则》时,有学者主张规定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地位

民法平等原则之我见 当谈到平等原则,那就是一千个读者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现在姑且说说他的主流定义。 民法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其内涵包括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显而易见,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已然平等,然而,现实呢?不可否认,在当今的社会没有绝对的平等,相反诸多不平等的表现形式在各个层次都能体现出来。平等原则的第一个内涵是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但是若现实与理想相一致的话,又何来“被精神病”一说?那些被精神病的人哪一个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有哪一个的权利能力是被社会平等对待的?平等原则的第二个内涵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那日常生活中的强买强卖又怎会产生?李启铭在开车撞人之后又怎会喊出“我爸是李刚!”?平等原则还有一个内涵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对此,我不得不嗤笑一声,当初张海超还有开胸验肺的必要吗?那一个个农民工还有必要为取得一丁点血汗钱而自杀吗? 当然,我们也不能说民法平等原则就是一个摆设,我们还要承认,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和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平等原则的内涵正在由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向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转变。所以现当代的法学研究者更应该将社会的质疑转变成动力,努力促成平等原则内涵抽象与现实的统一! 在此,我且提出自己的几个拙见吧。 第一,必须坚持基本人权的完全平等。且不谈法律,仅从人文主义观点出发,人不应该像人一样活着吗?若连基本的人权也不能保证,那人还配叫做高智慧的生物,上帝的宠儿吗?因此,必须坚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区别,行为主体一旦被民法所确认,其法律地位都归于一致。 第二,随着时代不断地赋予平等原则新的内涵,不断的建立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使平等原则灵活地应用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我们要与时俱进,既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又要注重效率与维护公平相协调。 第三,在坚持平等原则的同时,避免不公平的歧视,做到对应当平等的主体平等对待。平等并不等于平均,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的,每个人享有权利的大小应当与他所承担的义务大小相一致。 第四,法律应当适当照顾弱者的利益。众所周知,平等的前提是社会地位的平等,但因经济实力的不同,每个人的社会地位并不一致,这时,就会形成相对意义上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而我们要做的就是在平等对待强势群体的同时,适当保护弱者群体的利益,从而达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真正统一。 垒土成山,积水成洋,只要我们不断努力着,终有一天,平等原则将达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 札札or 贼贼2013,1,8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 代理是指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民法典》第161条规定了代理的适用范围,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如结婚、遗嘱等必须本人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外,即法律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可委托他人代理的行为代为完成。第162条规定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某些民事法律行为,无需进行委托即可成为代理人,在第163条就规定了代理类型包含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人必须完全履行职责,若因不当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则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6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65条规定了委托代理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对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66条中体现了共同代理的情形。作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必须客观、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地实施代理行为,如若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且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而代理的,第167条规定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68条还规定代理人不能自我代理、双方代理,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

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若代理人难以完成代理的,可以依照第169条规定,取得被代理人同意后转委托第三人来实施该代理行为。在法人、非法人组织内部,存在职务代理的形式,第170条规定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 一、民事主体的概念 (一)定义: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二)民事主体为民事法律关系构造的前提,关于主体的规定多为定义性规范等非完全性规范,鲜有完全性规范;多为强行性规范,无私法自治原则适用余地。 (三)民事主体制度与人格权制度的关系 二、民事主体的类型 (一)自然人 (二)法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营利法人(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公益法人;非公益法人)。 (三)非法人团体(或其他组织):合伙组织;法人的分支机构等。 三、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 1、权利能力的获得条件:出生 2、权利能力的取得与民事权利的享有 3、自然人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自由权等)、身份权(亲权)、继承权、一定的财产权因出生而取得 4、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 5、胎儿及死者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法人 1、法人权利能力的取得 依法设立(法人成立):名称、组织机构、场所;法人的章程或规章;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须登记的必经登记。 2、法人的目的范围(营业范围)问题 3、法人一经依法设立,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法律行为,并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4、法人的人格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 (三)非法人团体 1、类型:(1)营利性:“两户”;合伙,个人合伙、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公司的分公司等。(2)非营利性:业主委员会;学会、协会的分会;大学内部的院、系、所等。 2、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名称、机构、场所;依法登记(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登记)。 3、非法人团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四、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行为能力 (一)定义:民事主体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

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作为口语,有时将法人代表也称为法人。法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并能独立地行使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社会组织,如机关、事业单位、社团、企业等。法人是相对于或区别于自然人而言的,如企业是应有法人的资格和地位、应受到法律承认和法律保护并依法行使决定权等权利义务的独立单位,而不是上级主管部门的附属物。 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应具备以下特征: 1.它必须有合理的独立经营条件和完备的手续,正式在政府主管部门注册备案,并取得政府和法律的正式承认。 2.它必须有独立的经济核算权,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以收抵支,自负盈亏;它能独立对外,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3.它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上的财产义务,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和诉讼,法人的权利能力决定于成立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无权进行违背其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的法律行为。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董事、厂长、经理等)行使,或由其授权的业务人员以法人的名义行使。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是:(1)非法人组织是组织体;(2)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3)非法人组织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 两者的主要区别就是一个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而另一个是不可以的 法人单位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表现为已经注册登记;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表现为注册资金;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表现为自主经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表现为独立核算。不具备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则是非法人单位。 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独立民事权力,而非法人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通俗的讲,就是法人企事业可以完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非法人企业则不行。 企业形态,在法律上分为两种:一种是法人企业,一种是非法企业。所谓法人企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非法人企业则是以自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活动,但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非法人企业的出资人一般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主体地位”再强调的深远意义

“人民主体地位”再强调的深远意义 作者:徐俊忠《光明日报》(2016年04月16日01版) “人民主体论”与近代以来西方流行的“人民主权论”,一字之差,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的政治思维。中国共产党旗帜鲜明地继承马克思主义的政治思维传统,坚持以“人民主体论”作为立政和建政的基础,坚持用“人民主体论”超越“人民主权论”,是历史观和基于历史观基础上的政治观的一次重大飞跃。新中国成立以来,党的历届领导人更是在如何防止国家偏离“人民主体”、避免社会分裂为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二元对立方面殚精竭虑,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这一理念的尤为重视和多次强调,更是有着特别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强调六个必须遵循的原则,其中第一个原则就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突出强调“人民主体地位”,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中央领导集体继承党的政治传统,宣示新的历史条件下治国理政基本价值思想的鲜明体现,是对历史唯物主义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弘扬与发展,具有十分突出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 “人民主体论”相较于近代以来西方流行的“人民主权论”,是历史观和基于历史观基础上的政治观的一次重大飞跃。 “人民主权论”是近代西方新兴阶级反对封建统治的重要理论武器,也是近代以来西方民主政治的重要理论基础。其最重要的功能在于从理论上解决统治的合法性必须来自于作为国家主权平等参与者的人民的“同意”与“授权”。 然而,从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分析框架来看,这一理论及其实践总体上属于“政治解放”的范畴。“政治解放”在人类解放阶梯上是重要的一步,但它远不是人类解放本身。政治解放最大的贡献在于借助天赋权利思想,解除政治统治权被世袭于特定家族的血缘谱序树上的状况,使政治统治权力的获得不是通过出生,而是通过被赋予国家主权平等参与者地位的人民的“同意”或“授权”的方式。政治由此成为一个大众可以参与和进行选择的领域。但是,这种解放的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人民在借助自然权利思想的论证中,被赋予了国家主权平等参与者地位的同时,也被放置于市民社会的激烈竞争之中。这种市民社会既以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为基础,又以市场竞争为基本原则。虽然竞争被赋予种种平等的规则,但两个平等的权利之间的竞争,天平一定是向力量倾斜的。因此,其结果必然导致强势群体的少数人对于财富的垄断,而多数人则沦为底层的弱势人群和阶级。所谓的弱势群体,不仅由于他们处于被雇佣而收入水平低下,从而成为经济上的弱势群体,而且由于经济上的弱势,导致他们在受教育方面,以及生活方式与情趣、社交、爱好等方面也被视为社会的底层而备受上层社会的忽视、轻视与排斥。社会由此处于撕裂状态之中。 其次,这种政治解放的最主要体现之一就是国民被赋予“公民”的身份,并都拥有平等的结社、表达和选举等权利。问题在于尽管他们在概念上都是毫无区别的平等“公民”,但实际上由人们在市民社会中的不平等所造成的差距不仅有天壤之别,而且实实在在地影响着人们对于实现政治权利所需要的各种实物性和非实物性条件的拥有。一个人对于言论发表权利的实际运用,既需要有能够形成对于公共事务见解即“言论”的能力,也需要具有发表和传播这种言论的物质条件。缺失这种条件,即使权利被宣示过千百万次,对于弱势群体和阶级而言,都是永远不可企及的东西。马克思把处于这种状态下的“公民”恰当地称作“想象中的主权的虚拟的分子”。这种状况的出现,究其实,并非有人从政治上、法律上进行剥夺或强制,而是市民社会中不平等地位的必然结果。

为什么必须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

为什么必须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理论依据: ①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马克思主义历史观的根本内容 坚持人民的历史主体地位,是马克思主义历史观的应有之义,是当代中国共产党人对唯物史观基本原理的科学把握和高度自觉。早在马克思主义创立之际,马克思、恩格斯就在《神圣家族》中明确提出,“历史活动是群众的事业”,决定历史发展的是“行动着的群众”。 ②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中国共产党根本宗旨的本质体现 是否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同其他一切政党的根本区别之一。中国共产党自成立那天起,就把推翻剥削阶级统治,建立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社会,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作为自己的奋斗目标和根本宗旨。 ③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根本要求 人民群众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创造主体、发展主体、发展成果的享有主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前无古人的事业在这项全新的事业中,人民群众始终发挥着创造作用;人民不但是这项事业的创造主体,同样是这项事业的管理和发展主体。没有人民主体地位作用的发挥,就不可能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持续发展。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现实意义: ①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群众建设幸福生活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唯物史观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主体是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伟大创造者,是变革社会制度的决定性力量,历史活动能否取得成功取决于该历史活动在多大程度上代表了群众的利益。 ②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让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意味着人民群众不仅是国家的建设者,而且更应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改革发展成果的享有者。改革开放,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民群众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方面对权利的享有度不断得到完善和提高。 ③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始终坚持贯彻党的群众路线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应该时刻牢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要倾听人民呼声尊重人民意愿,反映人民意见。这是由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的是对马克思主义群众观党的群众路线的坚持与再发展。

浅谈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一)

浅谈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一) “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企业和各种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特别是合伙的相对独立性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合伙概念的分析和合伙组织主体论的探讨,从而得出合伙主体是相对独立民事主体。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相对独立性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共有三说: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①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体、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确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是不完善的。因为此定义将合伙人仅限定于自然人。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具有团体性.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同时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的内容。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联合体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出资。同时,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各合伙人应共同的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违约定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出资额为限,当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偿的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合伙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一经依法成立,即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在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合伙人的主要权利有: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如:合伙人提供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中有使用的权利;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抽出、处分共同所有的财产。2、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3、根据合伙经营的需要,合伙人有权推举负责人,负责合伙经营的主要工作。4、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5、合伙人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

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之我见(管洪彦)

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之我见 管洪彦 上传时间:2004-12-1 内容提要: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关于非法人团体的地位问题争议颇大。从比较比较法的角度分析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大势所趋,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有其经济价值,宪法根据和伦理基础,社会现实性和哲学依据的基础。《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学者建议稿)对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有较大的突破。 关键词:非法人团体、民法典、民事主体地位 一,关于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的地位的争议: 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争议颇大。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中不应赋予非法人团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这种观点认为非法人团体种类繁多,形式多样,无法抽象出共同的规则予以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民法典中应当规定非法人团体,但不应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而是应该扩大法人的概念,即采所谓的“大法人”概念将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规定纳入到法人的规定中。其主要根据是,总观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均采民事主体“两元论”观点。故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可在现有的理论框架内解决,无须另外承认“第三民事主体”;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第三民事主体”说,即承认非法人团体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将其在民法典中单独规定。作者认为应采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置社会生活中各种非法人团体普遍存在这一现实而不顾,认为难以规定显然不足以服人,第二种观点虽然认识到了非法人团体的现实存在,然而企图通过扩大法人概念的做法予以解决,有削足适履之嫌。第三种观点则较为可取,具体理由如下: 一,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据 (一)非法人团体民事地位的比较法分析 1,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已经有所改变 大陆法系民法典普遍采取民事主体“两元论”的观点,即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采此观点。法国民法典受其时代的局限,只承认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然而后来也进行了修正。值得注意的是民事主体“两元论”的观点在现代民法中是有所动摇,具体表现在: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国家和地区承认了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能力,如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中国大陆等。非法人团体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对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也开始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例如,在德国对于那些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非法人团体(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或者鼓励其补正登记,或者致力于在可能的范围内对其适用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①]对于无权利能力的非盈利性社团允许引用民法典714条的规定,通过章程进行责任限制,就社团董事会通过法律行为发生的债务,仅有共同共有约束的社团财产承担责任,成员不承担责任。[②]这就赋予了非法人团体一定的责任能力,无权利能力社团一般可以章程排除合伙法的适用,从而适用社团法,即民法典第24条至53条的大多数规定。例如,无权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_张澍军

吉林日报/2013年/3月/19日/第008版 学习实践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张澍军 党的十八大报告从始至终贯穿了“以人民为本”的精神和底蕴,创新性阐释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和社会建设发展成就成果应由人民共享等重要思想观点,具有深刻的唯物史观价值。 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根本动力。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们党依靠人民取得了伟大胜利,建立了新中国。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依然是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力量源泉。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亿万人民自己的事业。要发挥人民主人翁精神,坚持依法治国这个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更好保障人民权益,更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并将这一思想观点视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必须牢牢把握的第一个“基本要求”和“共同信念”。这就启示我们:第一,必须确立人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支配地位。这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首要内涵。人民群众历来是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变革和发展的决定力量。但是,只有在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才能够从被剥削被压迫的地位真正上升成为社会和国家的主人。这就将唯物史观关于人民群众创造历史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呈现方式明晰化、具体化。第二,必须确立人民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主导地位。这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马克思曾经说过,无产阶级解放乃至人类解放实际是将“无产阶级的原则”“提升为社会的原则”。也就是说,“无产阶级宣告迄今为止的世界制度的解体”,才能实现人的解放,而这个解放的“心脏是无产阶级”。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中,“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实质是按照人民的意志和愿望、通过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等实现的。唯有这样,才能更好保障人民权益,更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第三,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就要遵循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统一,实现人民管理国家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第四,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就要积极投身于国家和社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亿万人民自己的事业,是中国人民自己解放自己、增强社会创造活力、增强自身福祉、创造美好生活的伟大实践活动。发挥主人翁精神,积极而自觉地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应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题中应有之意。 保障和改善民生及创新社会管理,是我国加强社会建设的重点,是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前提,也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体现。十八大报告从六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推动实现更高质量的就业;千方百计增加居民收入;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这些思想观点的阐释,深刻体现了唯物史观关于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的基本原理,推进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在当代中国的创新性发展。一是社会建设和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唯物史观原则。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之后,历代先贤曾有过“大同世界”、“天下为公”的呼喊,也曾提出过公正、平等、兼爱之类的口号,其中都隐涵着社会发展成果由“全民”共享的思想。但是,由于阶级剥削和压迫制度的存在,这样的理想性追求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人民翻身解放,建立了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社会,为社会建设和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创造了基本条件。十八大报告中多处强调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使人民得到更多实惠,强调改革和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无疑闪耀着唯物史观的光辉。二是保障民生,创新社会管理,促进人的发展的唯物史观思想。人的发展问题,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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