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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住改发1999_5_关于印发1999-2000年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通知

渝住改发1999_5_关于印发1999-2000年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通知
渝住改发1999_5_关于印发1999-2000年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渝住改发[1999]5号

重庆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1999-2000年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重庆市1999-2000年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已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与市物价局测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实施。

重庆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重庆市1999-2000年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

为继续做好稳步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按房改年度保持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动态调整,现就本市1999-2000年度(1999年12月1日-2000年11月30日)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及有关事宜公布如下:

一、出售价格(单位: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折旧

成本价售房的年折旧率按2%执行。房屋使用期超过30年的,折旧年限按30年计算。各类住房折旧额由重庆市房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及其下属机构在评估时统一核定。

三、折扣率(额)

出售公有住房,以评估价格为基数,根据计算公式计算实际售价时,给予以下二项折扣:

(一)年工龄折扣额:4.50元/平方米;

(二)现住房折扣率:2%。

执行上述折扣率(额)后,实际售价不得低于该类地区成本价的25%。

四、计算公式

成本价实际售价=[成本价×(1±调节因素增减系数-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和] ×(1-现住房折扣率)×住房建筑面积

五、前表所列地区类别成本价及上述年工龄折扣额仅适用于渝中、江北、南岸、

沙坪坝、九龙坡、巴南、大渡口、北碚和渝北区。万州、黔江开发区、涪、陵区、万盛区、双桥区、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南川市及各县的售房价格和年工龄折扣额由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重庆市物价局专项审批公布执行。

六、各售房单位在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时,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报批,不得随意

自定政策。

七、住房部分产权转化为完全产权仍按照《重庆市部分产权住房政策衔接规定》

(渝住改发[1995]9号)的政策,按本年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办理。

八、前表所列地区类别成本价适用于上述九区的集资合作建房、单位资助职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购房保证金收取额度。

九、《重庆市1998-1999年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渝住改发[1998]2号)文件

的执行期限顺延至1999年11月30日止。

十、未尽事宜以《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7号)及相

关政策为准。

主题词:房屋价格通知

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印

(共印2000份)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 理的意见 【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保[2010]365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9.26 【实施日期】201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 (津国土房保〔2010〕365号) 各区县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管好用好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维护售房单位和业主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能,本着“明确政策,统一归集、规范管理,方便使用,规模增值”原则,就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整合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实行基金制 (一)整合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售前售后主体结构维修基金、单位和个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及高层住宅电梯、水泵更新改造资金整合后统称为公房售后维修基金,由市统一在承办银行开立“公房售后维修基金”专户,下设“维修资金”和

“更新改造资金”明细帐。“维修资金”由原11%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转换,由开户银行和售房单位分别按户建立明细台账,主要用于公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资金”由原售前和售后主体结构维修基金(折合为售房款 14.4%)和高层住宅电梯、水泵更新改造资金转换,由售房单位按幢建立明细台账,主要用于公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建立住房基金。公房售后维修基金以外其余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整合为住房基金。由市统一在承办银行开立“住房基金”专户,直管公产住房基金按资金用途下设“房管事业发展”、“转换经营机制”、“收购旧房”、“危房改造”、“区属机关、团体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售房经费”明细帐;单位自管产住房基金按资金用途下设“住房货币分配”、“售房经费”明细帐。 (三)调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账户设置。全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整合为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和住房基金,由市房委办代表住房业主和售房单位在承办银行开立“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和“住房基金”两个专户,实行统一归集,集中存款,分账核算。

1999年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69号令)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9日建设部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建设部部长俞正声1999年第69号令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铁道部 文号:铁政策[1995]71号 发布日期:1995-5-17 执行日期:1995-5-1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步伐,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明确的铁路住房,除被认为不宜出售的以外,均可向铁路职工出售。 下列房屋不宜向职工出售:影响铁路建设发展规划的住房;列入城市改造规划的住房;危险房屋;违章建筑;临街宜改造为商业用房的住房;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和有纪念意义的住房;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凡以自住为目的,符合本单位规定的购房条件的铁路职工均可购买铁路公有住房。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原则。新建的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要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和成本价。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并逐步向成本价过渡。 第五条成本价的构成,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房小我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经过大修和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 第六条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城市以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本单位或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 来源:作者:时间:2008/10/13 推荐房地产律师: 1.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在购买时有否限制? 答: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无论由配偶双方分别居住;或一套由配偶一方居住;另一套由配偶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或和40岁以下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居住,均只允许购买一套。如果配偶双方和已婚子女分住一套 1.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在购买时有否限制? 答: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无论由配偶双方分别居住;或一套由配偶一方居住;另一套由配偶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或和40岁以下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居住,均只允许购买一套。如果配偶双方和已婚子女分住一套;或者配偶双方和40岁以上单身男子或女子分住一套,则可由承租人和已婚子女、或40岁以上单身男子或女子分别购买,但子女购买时,必须事先变更租赁户名。 2.配偶双方各承租一套公有住房,购买前需办哪些手续: 答:配偶双方各承租一套公有住房时,只能购买一套。购买前,配偶双方户口必须迁至同一处;或在另一套继续租赁的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和户口簿上注明该配偶“已购公有住房”。

3.如果发现一个家庭已购买两套住房的,应如何处理? 答:如果发现一个家庭已购买两套公有住房时,应按照市纪委和市监委颁发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工作中若干纪律的规定》处理。 4.《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最低限价”,含义如何? 答:“最低限价”是指成本价乘以工龄优惠,成新折扣,鼓励买房优惠,购买已租住房优惠,地段、朝向、层次增减系数后的实际出售价格。不包括一次付款的20%优惠。 5.购房人工龄如何计算? 答:购房时计算工龄的职工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时,其工龄按市人事局工作年限工龄规定计算;计算工龄的职工为企业单位职工时,其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连续工龄计算。国务院(1978)104号文规定的,从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气体等工种的职工工龄一年折合一年半计算的,只限于养老,购买公有住房时不能套用。, 6.系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时住房建面积是否需要核定? 答:系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建面积核定,应委托房屋所在地区产证登记发证机构对其勘丈面积进行认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或一定比例缴纳;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四、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五、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六、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缴纳和返还的具体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七、本规定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经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附件—: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第—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 (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182页,和《关于1995年出 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职工租住单俭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忧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第六条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第七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 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面积902元。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 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吸能享受一次。购房的建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九条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的,该房屋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在此期间,购房者需要转让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确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已住满五年的,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住房由自己从房产市场上获得。 第十一条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确定出售的范围内,由公有住房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在住户同意购房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6-15 【生效日期】1994-06-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 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 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 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 出售的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 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 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 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 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对职 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

丹东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丹东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条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住房制度,逐步实现住房商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在我市城市区域内按房改政策出售、购买公有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城市区域内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已出租、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出售:

(一)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坐落在繁华街道两侧适合改作营业用房的;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或保留价值的; (四)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五)列入近期改造规划的, (六)其他由市政府确定为不宜出售的。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应坚持“新建住房只售不租、腾空的旧住房先售后租和优先出售给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全市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主管机构。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出售公有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售房价格 第六条自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格。确认高收入职工家庭的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统计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逐年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公有住房成本价由市房改办、物价局等部门测定,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每个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只能在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购房面积超过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八条新建住房的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包括煤气、给排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讯)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为50年)计算。旧房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成新折扣;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其成本价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九条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在价格上给予购头现住房折扣、工龄折扣和一次付清购房款折扣。折扣的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在价格上还应根据房屋所处的地区类别、结构、楼层、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洽当调节,具体标准由市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31号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公有住房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各单位自管的住房。 第三条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第二章出售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住房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住房;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五)独立庭院式住房; (六)市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凡具有我市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男女均享有购房权. 第七条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出售价格 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地面积×本栋住总建筑面积 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 第十条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 (一)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旁实行市场价。 (二)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旁实行标准价,但本人自愿也可以实行成本价。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我市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860元。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标准价为每平方米526元,其中负担价每平方米322元,抵交价204元。 第十二条以成本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2%;以标准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1.5%。 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后确定成新。 第十三条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成新、结构,结合地段环境差价、居室朝向差价、

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售公有住房是对现行统包统分的低房租、高暗贴、福利制供给制住房制度的重要改革,它有利于推进住房的商品化,促进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有利于促进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克服住房供给制所产生的种种不正之风。 (二)出售公有住房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既是改革的过程,也是人们更新几十年住房供给制传统观念的过程,因此,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一定要精心组织、精心领导,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各级房改机构 ,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 (三)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论是新竣工的或是旧住房腾空后重新安排的公有住房,一律实行先卖后租,大部分出卖给干部、职工个人,小部分出租给暂时缺乏购房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户。 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不论以何种方式放弃了所购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不再提供出租公房。 (四)为了加快公有住房出售步伐,必须配套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水平,使租售比价逐步趋向合理。考虑到目前广大干部、职工收入水平和各级财政承受能力的实际情况,宜按“小步提租、不给补贴”的原则逐步提高租金水平。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县根据福建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 方案研究制定。 (五)在出售公有住房的同时,各级政府、各单位要把解决干部、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列入议事日程,特别要优先解决住房特困户的困难。今后新建或重新安排的公有住房,不论是出售或出租,应首先面向住房困难户。要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和多层次的集资,建造不同档次的住宅, 逐步满足不同收入层次的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住房消费要求。新建住房在设计和建设方面要考虑实用、节约,可以只建造没有内墙间隔和装修的房屋出售,以降低售价,避免浪费。 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 为加快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根据福建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一、售房范围 凡经确认产权清楚的公有住房,除下列六种情况外,均可向干部、职工出售。已竣工尚未安排干部、职工入住的公有住房,同属出售的范围。 下列公有住房不在出售范围: 1、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的; 2、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 3、代管房产和产权未定的; 4、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 5、危房以及即将更新改造的旧住房; 6、当地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 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活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以成本价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购买的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以及单位全额集资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政府决定征收并予以公告的; (二)产权共有但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三)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 (五)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 ? (六)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只购买部分产权的; (七)违反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尚未作纠正处理的; (八)依据有关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条? ?上市出售尚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的,应当补充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 补充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价格,按照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上市出售但尚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受人将该房屋再次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再次出售当年的出售公有住房超标面积的市场价格,补充购买该房屋所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 第八条??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售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价款,转入原产权单位的售房款专户。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价款转入接收单位的售房款专户。 第十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权利证书。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上市出售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受人将该房屋再次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只购买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人按该房屋上市出售当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补充购买房屋的其余部分产权后,可以上市出售。

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

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 来源:时间:2010-9-30 9:51:33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 津国土房保〔2010〕365号 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 各区县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管好用好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维护售房单位和业主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能,本着“明确政策,统一归集、规范管理,方便使用,规模增值”原则,就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整合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实行基金制 (一)整合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售前售后主体结构维修基金、单位和个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及高层住宅电梯、水泵更新改造资金整合后统称为公房售后维修基金,由市统一在承办银行开立“公房售后维修基金”专户,下设“维修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明细帐。“维修资金”由原11%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转换,由开户银行和售房单位分别按户建立明细台账,主要用于公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资金”由原售前和售后主体结构维修基金(折合为售房款14.4%)和高层住宅电梯、水泵更新改造资金转换,由售房单位按幢建立明细台账,主要用于公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建立住房基金。公房售后维修基金以外其余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整合为住房基金。由市统一在承办银行开立“住房基金”专户,直管公产住房基金按资金用途下设“房管事业发展”、“转换经营机制”、“收购旧房”、“危房改造”、“区属机关、团体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售房经费”明细帐;单位自管产住房基金按资金用途下设“住房货币分配”、“售房经费”明细帐。 (三)调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账户设置。全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整合为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和住房基金,由市房委办代表住房业主和售房单位在承办银行开立“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和“住房基金”两个专户,实行统一归集,集中存款,分账核算。 二、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方便售房单位使用 (一)统一归集。对本意见下发之后归集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按售房收入的25.4%提取的公房售后维修基金直接存入“公房售后维修基金”专户,分别计入“维修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明细帐。按售房收入的75.6%提取的住房基金直接存入“住房基金”专户,由售房单位分别计入相应明细账;对本意见下发之前归集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售房单位对售房款账务清理后,将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余额分别划入两个专户,计入相应明细账户。 (二)规范使用。公房售后维修基金用于售后公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其中:“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使用“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提出修缮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并征得受益业主同意,对未形成一致意见的,售房单位至少应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将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告之相关业主。使用“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市内六区直管产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区县直管产报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单位产报区县房委办批准后,承办银行划款。发生金额按受益业主住房建筑面积所占份额在业主明细账中列支;“更新改造资金”用于公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电梯、水泵等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使用“更新改造资金”由售房单位提出修缮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市内六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95方案实施细则)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和《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的通知沪房地改(1995)767号 浦东新区规土局、房改办,各区、县房产管理局、房改办,各部委办局房改办: 现将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规定制定的《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和《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位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优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第六条 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 第七条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30元的工龄折扣,确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的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职工购房时的工龄按连续工龄标准计算到1991年底。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符合国家提前退休规定的提前退休职工,其购房时的工龄应加上提前的“工龄”。 第八条 1995年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以确定的计算基价连乘以各种折扣和增减率计算。 对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给予下列折扣: 1、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5%的折扣。 2、多层和高层住宅的面积折扣,多层住宅为10%,高层住宅为12%。 3、房屋的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详见附件。 4、房屋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九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关于出售存量公有住房的通知-穗房改办(2002)11号

关于出售存量公有住房的通知 穗房改办〔2002〕11号 各区房改办、市直各单位房改办、驻穗各单位房改办: 为盘活住房存量资产,充分发挥剩余存量公房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推动住房货币分配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广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将出售我市可出售的存量公有住房问题通知如下:一、存量公房是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由各单位(含各驻穗单位)和房管部门管理的,未房改出售的住房。 二、凡产权清晰的存量公房征得出资人同意后均可出售,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出售: (一)已列入城市建设规划范围,发出拆迁公告2年内的; (二)党政、科研等机关大院及大专院校校园内与机关办公、教学、科研楼不可分割的; (三)有历史、文物纪念意义的; (四)房屋产权不明确的; (五)国家经租和代管的; (六)鉴定为危房的; (七)其他按规定不能出售的住房。 三、存量公房主要向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及未领取住房货币补贴、未购买房改房、解困房或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的职工现住户出售。 四、存量公房的售价执行市场评估价。 市场评估价由广州市房地产估价所按市场因素核定房价。 (一)出售条件 (1)对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以市场评估价出售存量公房,住房困难户及现住户有优先认购权。 本单位无人购买的存量公房,可向社会公开出售。 (2)企业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确无能力按照市政府《关于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府[2000]18号)规定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根据出资人的意见并经市房改办审核后,可向符合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采取以购房申请人的住房货币补贴抵扣市场评估价购房款的方式出售存量公房。 购房申请人的住房货币补贴为,购房申请人现任职务应享受的补贴总额。其计算标准不得高于穗府[1998]21号文规定的同等职务(级别)应享受的补贴标准和补贴年限; 购房人应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总额高于市场评估价购房款的,仍应按照单位住房货币分配方案的规定,一次或按月向购房人分期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如购房人的配偶已实施住房货币补贴的,购房时,配偶方可提取账户内的住房货币补贴。 以住房货币补贴抵扣市场评估价出售的存量公房,不得向非本单位人员出售。 (二)以市场评估价计价出售存量公房的,可选择一次性付清房款或抵押贷款两种方式: 选择一次性付款的,必须在交易监证前一次付清房款。 选择抵押贷款的,按抵押贷款购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按照《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三)以住房货币补贴抵扣市场评估价购房款出售存量公房的,必须一次性付清房款。 付款公式:购房申请人实付房款=市场评估单价×购房面积-购房申请人的住房货币补贴。 五、售房收入的管理 (一)存量公房的售房收入在按规定交纳各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归还该房产的银行贷款后,应全部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核算和管理,按规定比例分别用于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共用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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