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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论文隐私权论文法律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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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制度建构

摘要: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共识,具体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则因各国的政治和文化传统而异,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是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和欧盟的综合立法模式。基于我国关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我国应采取综合立法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确立《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纲领性地位,同时以单行法的形式对不同权利主体和保护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

关键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保护模式

20世纪60年代以来,以电子计算机和网络互联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革命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通过数字化和网络化的处理,信息总量呈现爆炸式的增长态势,各种信息可以以多极化的方式传递,造成权利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降低。在我国,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未能及时跟进,导致个人信息保护处于几乎失范的状态,“人肉搜索”等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现象屡屡发生。本文拟对发达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模式进行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及具体制度构建进行探讨,以期推动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和相关实践的发展。

一、个人信息的含义及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

“信息”(information)一词源自拉丁文“informatio”,《辞海》将其定义为“通信系统传输和处理的对象”,泛指消息和信号的

具体内容和意义。①个人信息是指具备内容的可识别性和主体的特定性等特征,“据此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有信息”②。世界各国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称谓不同,如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采用“个人隐私(personal privacy)”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 or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individuals)”。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有200多个条文,分散在37部法律、15部司法解释、124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概言之,目前我国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状况是:主要通过在《护照法》、《居民身份证法》、《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等单行法中设置专门条款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相关规定极为分散、不成体系;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手段上,主要依靠行业内部规范或信息持有人、控制人的单方承诺,由于掌握个人信息的行业如金融、电信、房地产等行业目前还没有稳定的、具有约束力的个人信息管理规范,所以个人信息管理与保护的具体格局和模式尚未形成。

有学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统一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将有关公共机构和私营组织收集、使用、存储、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同一部法律中予以规范。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分散立法的模式,将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内容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经济和互联网技术发展较快的美国和欧洲国家关于个人信息法律

保护的模式,结合我国现有法律体制,理性地选择和建构我国个人信

息法律保护的模式和具体制度。

二、美国和欧盟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评析

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是普通法系国家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的杰出代表,其核心内容是:通过行业自律和单行立法相结合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基于政府权力应受到限制和保护公民个人自由的思想,美国对个人信息采取行业自我规范和具体立法相结合的保护方式。“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是一个由针对某些特定部门的立法、工业领域的自我

规范以及市场本身的强制力量所构成的复合体系。”③这种保护模式的特点是:第一,较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更加关注个人自由免受公权力的侵犯。“尽管很多美国人也同意个人信息隐私权是一种权利,但仅当在受到滥用个人信息的政府行为的威胁时,这种权利才可以被视为基本人权并得到有关保护,商业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则应区别对待。”④在美国,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很难被社会和公共组织一致接受。美国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由个体消费者通过个人行为来实现的,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只是起到协助和指导作用,并不直接实际介入其中。尽管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制定了普遍适用于整个联邦的《隐私权法》(1974年)、《电话消费者保护法》(1991年)等一系列法律,但其中多数是针对某些特定情形如企业持有涉及公民个人秘密的私人信息、某些特定商业部门有可能滥用公民隐私权等的立法。行业自律模式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精髓在于:“由公司或者产业实体制定行业行为规章或行为指引,为行业的网络隐私保护提供

示范性行为模式”⑤。第二,保护领域的分层性是个人信息行业自律保护模式的重要特点。从内容上看,美国对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划分为公、私两个领域,分别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在私人领域,主要通过从业者的自我约束和相关协会的监督管理来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安全;在公共领域,美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规来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隐私权。美国的行业自律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明显优势是:通过分散立法的方式对不同领域的隐私权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有效避免了国家立法对个人信息正常流动的过早干预。该模式的最大弊端是缺乏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行业自律在实践中的效果不佳。

秉承国家主义和社群主义的政治文化传统,欧陆诸国公民对国家权力的态度是信赖而非防范,因此,欧盟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采取了以国家立法为主导的模式,主要通过综合立法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这是一种与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截然不同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其主要特征是:第一,通过双层次、综合立法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由于欧盟本身组织结构的特殊性,其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要经过两个层面:首先,由欧盟发布“指令”,为各成员国制定数据保护的法律框架提供依据;其次,欧盟成员国将欧盟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作为制定和实施内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最低标准,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数据安全进行法律保护。早在欧盟成立之前,作为其前身的欧洲共同体就公布了包括《欧洲人权公约》(1968年)、《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跨国界流动的准则:理事会建议》

(1980年)以及《欧洲系列条约第108号条约: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之个人保护公约》(1981年)等条约,对个人信息保护给予了关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3年)生效后,欧盟作为一个联合欧洲12个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实体组织,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公民隐私权和数据安全的法律性文件来加强对个人数据合理使用的规范,《数据保护指令》(1995年)、《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1995年)、《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递个人数据的保护指令》(1999年)、《隐私与电子通讯指令》(2002年)等一系列条约或指令,对欧盟各成员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起到了宏观指导作用。在欧盟的统一指令框架下,欧盟各成员国纷纷根据指令的内容和本国实际情况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如德国的《通信法案》(1996年)、《多媒体法》(1997年)以及《联邦数据保护法》(2002年),英国的《数据保护法》(1998年)、《电子通信法》(2000年),法国的《菲勒修正案》(1996年)等。第二,欧盟的个人信息综合立法规制模式更加关注对私人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欧洲国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对其个人信息是否公开的权利即信息自决权是决定公民个人的公众形象的主要因素。受传统国家主义理念的影响,欧盟成员国对于政府权力的限制较少,主要通过国家综合立法来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具体制度和措施。欧盟的双层次、综合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模式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加详尽、具体,但这种保护模式也有缺点,如欧盟本身对于违犯其相关规定的行为无力进行处罚,因为欧盟委员会等机构缺乏执行能

力,其对于违犯数据保护法律的行为需要依赖成员国的数据保护机构来进行制裁,而欧盟成员国内部对此类行为的监督又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

三、建构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模式与制度

(一)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模式

综合上述美国和欧洲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优点,我国宜采用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相结合、综合立法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要求:第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基本法,在其中规定国家、公共团体和私营组织有关个人信息的行为规范,制定完善的法律措施来界定信息自由流动的底线,并以此作为个人信息使用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第二,制定相关单行法作为个人信息保护辅助立法,在其中设定行业自律性规范或要求个人信息控制人作出单方承诺,在整个社会中倡导行业自律的重要性。

(二)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理念

保持信息的自由流动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当坚持的重要理念。保护个人信息的健康、有序流动不仅能够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还能推动个人最终实现自我价值。只有在一个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技巧才有可能达到极致,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某种程度上还制约着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的立法技术水平。在这样的情势下,我国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的理念应当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而变化,在经济发展占上风的时候,应当强调信息合理流动的重要性,反之,则强调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三)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法治国家和信息化社会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必须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即所有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由信息持有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权利主体的合法授权后进行;二是合理性原则,即列入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范围的个人信息必须符合善良风俗和人类基本的道德价值,否则不能成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对象;三是必要性原则,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阻碍人们之间正常的信息交流,这是个人信息获得保护的限制性条件。

(四)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具体制度

构建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思路是:第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该法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中的纲领性地位,在其中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方针、国家及公共团体的权利和义务、私营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基本内容。第二,针对不同的个人信息保护主体进行单项立法。除了对国家和公共团体等的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专门立法外,对于私营组织或民间企业的个人信息行为也要加以约束和监督,可将两者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第三,协调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完善针对不良个人信息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个人信息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层次:民事责任的约束力度最弱,行政责任通过国家公权

力的介入、行政强制措施的采用来实现对个人信息行为更高层次的调整、监督和保护,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其对不良个人信息行为的矫正力度最强。以上三个层次的法律责任有机结合,共同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具体内容有:第一,根据个人信息的内容,设定不同的权利主体。个人信息权利主体与个人信息保护主体是不同的,前者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后者是解决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的法律主体。不同领域的个人信息权利主体有各自特殊的利益诉求,应当分别加以不同形式的保护。如对于医疗等特殊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应当对相关立法如《护照法》、《律师法》、《居民身份证法》、《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等进行修订。第二,区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客体。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客体即个人信息权利,它与个人信息权利主体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不仅具有人格属性的特征,而且兼具财产属性,据此可将个人信息分为三类:一是与人身有关的个人信息,如年龄、指纹、肖像、基因信息、隐私等,这些个人信息具有鲜明的人格属性的特征;二是与财产有关的个人信息,如家庭经济收入支出情况、个人的工资收入、银行账号等,这些信息的财产属性非常明显;三是兼有人身和财产内容的个人信息,如著作、手机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病历档案等,此类个人信息不仅表明个人信息权利人的人格属性,而且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以上对个人信息的不同分类,会影响到对其保护的方式和程度。立法对涉及人格属性的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最为严格,对具有财产属性、兼

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较为宽松。第三,明确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内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内容即个人信息持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特定领域内被允许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人的权利义务。如银行在办理存款手续时需要了解客户的名字、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银行对这些个人信息的持有是合理、合法的,其在使用这些个人信息的时候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即确保这些信息的安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持有不能被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的人的权利义务。如医院对于在医疗过程中获悉的公民的隐私,应依民法中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专门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进行保护,否则要依民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隐私权的救济途径和方式等来承担责任。

注释

①夏征农:《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第299页。

②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第27页。

③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政大法学评论》2000年总第64期,第323页。

④洪海林:《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理念探析——在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第109页。

⑤蒋坡:《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43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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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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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主席令[2005]第40号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论文

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人肉搜索”,是通过网络信息的“萃取”和广大网民的“无缝协作”而制成的强大的搜索工具。和所有的工具一样,“人肉搜索”本无正邪之分,关键在于使用者的目的和“度”的把握。本文以“个人隐私权”为突破口,从网民的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建设、网络监管等方面论述社会如何才能驾驭“人肉搜索”这匹烈马,为我所用。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道德建设法制建设网络监管 一、“人肉搜索”含义及特征 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基于互联网络,通过求助、发问的方式获得网友的帮助和回答;这也是人肉搜索最为主要的应用,其大部分时候是在为广大网民提供帮助。而通常所提到的在社会层面寻找具体的人和线索的人肉搜索机制,只为狭义的“人肉搜索”(本文中论述的概念主要指狭义上“人肉搜索”),在实际应用当中只占相当小的比例。它具有以下几种特质: 第一,“人肉搜索”是一种基于网络的新型搜索工具。它依托于来自五湖四海的网民,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第二,其建立目的在于通过网站搜索功能,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来搜索目标,或通过一些较受欢迎的网络论坛来交换信息,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搜查其本人及朋友的博客、论坛等,从而找出搜索目标的所在地、工作、背景、详细身份资料等。 第三,“人肉搜索”无用户身份的限制,其对参与者学历、性别、能力无特别要求,男女老少皆可参与。此特点有利用在最短时间内发动一定数量个体,迅速揭露一些法律无法触及事件背后的真相,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同时还可延伸至网络无法触及的地方,拓宽人们获取知识的途径;充分发动人际网络的力量,将互联网“互助、分享”的精神发扬光大。在地震发生后,“人肉搜索”跨越时间空间限制,协助很多灾区人民亲友团聚,这是对人肉搜索好处的充分体现。而其不利之处则在于经过搜索,一些未经授权公开的个人资料暴露于网络是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而人肉搜索的参与者们也将有成长为网络暴民的趋势。 二、具有中国特色的“人肉搜索”的发展现状及负面影响 截至2009年6月30日,中国网民数量已达到了3.38亿,位居世界第一位。与此同时,互联网在我国的普及也带动了“人肉搜索”的崛起。 正是因为广大网民的广泛参与,在重要信息查询、社会舆论监督、推动法制建设等方面,“人肉搜索”的确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成了“草根”们将爱心、热心转化为实际行动的有效渠道。但与此同时,近年来“人肉搜索”催生的一些网络事件也让我们看到了它的可怕:从2006年的“虐猫”事件到“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底自杀的北京女白领姜岩到2008年的“辽宁骂人女”,每一次的“人肉搜索”都会详细公布目标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家庭、住址等等都无所遁形。这些信息的公布的确使当事人受到了道德上的制裁,而这种制裁甚至比法律的制裁还要严重,以至于当事人自杀。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大部分网民的初衷是善意的,想通过网络宣扬惩恶扬善的社会正义,通过发掘细节使真相大白,而忽略了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 其次,不排除部分网民及部分传媒的目光集中于“寻人”问题上,较少关注“人肉搜索”的公益性质、资料共享及问题解答功能,以偏概全的结果必然产生对“人肉搜索”的无限妖魔化。 再次,在“人肉搜索”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界定问题上,目前缺乏明确的依据与手段。关于隐私权,实践中如何界定仍有很大争议,哪些属于个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要承担怎样

浅论我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学位论文

Abstract As an important personality ,The right to Privacy has been protected by legislation and justice in great major countries .The protection to privacy right by our country begin in the early 1980s in 20th century and has obvious progress in recent years,but it not to be as an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right in general civil law .This status causes the judicial practice at loose ends .Civil privacy right couldn’t receive comprehensive and effective protection .This article analyses to the request to legislation ,further point out the importance and necessity in establishing privacy right in our country .At the same time ,on the basis of the status of current Privacy protection and shortage in China .Writer refer to the foreign legislation achievement about privacy right to raise personal suggestion and opinion that how to strength and consummate the protection of law to Chinese citizens’privacy right. Key words:privacy;privacy right;personality right;right

本科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本科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三河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文化、建筑风格独特、规划肌理明晰的皖中水乡古镇,历朝历代皆为军事重镇、交通枢钮镇、文化名镇、商贸集镇。对其历史文化遗产价值客观评定,充分挖掘资源,进而对其量身定制合理的保护发展方案,意义重大。 三河古镇,地处皖中名城合肥、六安、巢湖三市交界处,镇区面积 4.71KM2,辖区面积65.5KM2。境内丰乐河和杭埠河两大水系环绕镇区交汇后,东流巧公里人我国五大淡水湖之一巢湖。据《左传》记载,古镇史称鹊诸,有可考历史2500多年。现名三河因丰乐河、杭埠河、小南河三水流贯其间而得。丰富的水网资源,独特的地理环境、厚重的历史文化,造就了三河小桥、流水、人家的市井风貌。镇区内渠塘纵横交错,商贸沿河成街,建筑临水而建,廊桥跃水相连,是典型的皖中水乡古镇。悠久的历史,长期的文化积淀,给三河留下了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尤以古城墙、古河、古桥、古街、古茶楼、古名居、古庙台、古战场等八古景观而著称于世。是皖中地区反映晚清时期历史风貌、兼收古徽派建筑特色、囊括古建筑类型较完整的水乡古镇,其综合历史文化价值,当可和驰名中外的苏州古镇周庄相媲美。 一、三河古镇的历史价值与风貌特色 1、历史价值。岁月茬蕙,朝代更迭。三河虽几易其名,但古镇在各朝代都显示出它的独特魅力。显要的地理位置使其成为历史上兵家必争之军事重镇。公元前537年,吴楚之争在此演绎了鹊岸之战。1858年,太平天国将领陈玉成、李秀成在此大败湘军,创下了载人史册的三河大捷。至今遗存的古战场、古城墙、英王府似乎仍在诉说着那些硝烟散后的功过成败。鸡鸣三县的地理优势,使其成为皖中商贸集镇的理想之地。透过现保存完好的古商业街、铺宅,仍可遥想昔日的繁华。水陆兼备的交通要道,使其历朝历代皆为江淮区域交通枢纽重镇,现存清朝直隶总督李鸿章家族的粮仓、四川总督刘炳璋的三河房产可说明一二。悠久的历史,深厚的文化,孕育出众多的名人志士,使其成为远近闻名的文化古镇。窄窄

个人信息保护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立法研究报告 六.关于法律的适用范围 它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判断或选择:第一是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选择,第二是计算机处理信息与手动处理信息的选择。 首先看第一点,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看,不论是公共部门还是私营部门,只要掌握大量的个人信息,均存在滥用或侵犯个人权利的可能尤其在信息通讯技术高度发达、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成本越来越低的环境下,这种可能性会越来越大。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同时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立法时应均不加区别地将法律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一些国家或地区认为,提高企业的效率,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对企业的规制不能太多,更多地应通过市场机制或行业自律机制解决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采取统分结合的方式,既要有平等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规定,又要规定对政府机关与其它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同的义务。 其次看第二点,在我国,由于文字和档案管理制度历史久远,加之许多个人信息处理仍未完全实现计算机化或自动化,因此应明确规定法律同时适用于计算机处理信息与手动处理信息。明确法律适用于手动方式处理的信息,不但可以减少法律适用的模糊区域,防止规避法律的现象大量出现,而且对于真正保护个人权利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应参考域外立法的普遍经验,将手动方式处理的信息限定在“根据一定的编排标准或检索方式”进行处理的个人信息,而不是所有的手动处理信息。这样的信息对于降低立法的社会成本,提高执法的有效性,切实保护个人的信息权利,都具有重要意义。 附:各国对第一点不同的适用范围 1.不加区别地适用于二者:奥地利、波兰、阿根廷。 2.通过一部法律分章进行规定:德国、我国台湾。

简论新媒体时代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与保护

简论新媒体时代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与保护 论文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在科技的推动下大众传媒也在突飞猛进的发展,形成现在的新媒体时代,它以不可阻挡之势闯入我们的生活,再给我们带来便利的信息的同时,也在危害着我们的隐私权,使我们的隐私在这种情况向下如履薄冰。如何在这种高度“监视”下保护我们的隐私,和防止我们的隐私被窃取,成为现代人不得不深思的问题,也是国家保护公民隐私权应该解决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大众传媒新媒体时代侵犯隐私权保护隐私权 媒体的形成,在开始之初并不是现在这个样子,我国最早的报纸产生于唐朝的官报也称邸报,是由唐朝政府发行的,它是用于记述宫廷动态的,是最早的报纸雏形。在逐渐的发展中,报纸的性质与内容渐渐的发生变化,直到我国清朝后期,报纸的真正作用才被突出出来。报纸的发展是我国媒体发展的开始,为媒体发展奠定一定的基础。直到近现代时期,科技的进步,促进了媒体时代的到来,科技的更进一步发展,形成了当今的新媒体时代。 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更加广泛的信息来源,把我们个人与全世界联系起来,构成整个世界的大网络,使全球信息更加丰富起来,把世界各地缩小到一个地球村。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也给我们的隐私带来了安全隐患。使我们对这个时代又爱又恨。 一、大众传媒的发展与新媒体时代 大众传媒的信息传播载体表现为报纸、通讯社、广播、电视、和新闻期刊等形式,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通过这些方式得知外界的信息,满足我们的资讯需求。新媒体时代的到来,把这些形式的信息载体更具体化的放到了我们身边,我们不必要去为了等待某一时间段的节目而坐在电视机旁苦等,不再需要在拥挤的公交车上看报纸,只要是我们想知道的事情,都可以通过新媒体技术帮我们实现,节省了大量的时间,满足了我们更多的需求,这些都是以方便快捷为前提。这就是新媒体时代带给我们的实惠。 新媒体时代中最突出的特点就是信息平台网络化,我们也叫这个时代为网络时代,现在的生活中,处处都离不开网络,新媒体的发展也必须要依赖网络的发展,可谓是网络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尤其是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高新科技的发展,为大众传媒的发展与变革提供了契机,并也推动着他们的发展。信息化的时代,需要这样的新媒体,来引领我们紧跟时代的步伐,开拓进取。

法学本科毕业设计论文范文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题目: 论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关系 学生姓名: 学号: 专业名称:法学 学习层次:本科 年级: 14 春 指导老师:牛晓鹏 职称:副教授 教学点:修水

九江广播电视大学 开题报告 课题内容(包括课题的现实意义、目前该领域国内外发展趋势、研究的重点及拟突破的难点等)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我国的劳动仲裁制度是启动诉讼救济的前置程序,“一裁二审”的处理模式在计划经济时期对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作用,减轻人民法院工作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该制度自身固有的缺陷,尤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刻变革,涉及到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等各项内容的劳动争议也相应变得越来越复杂,劳动争议案件总量持续大幅度上升,这种在劳动争议处理上以仲裁前置为诉讼前提的“先裁后审”的体制,已经不能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从现代法治精神考虑,该制度不能实现劳动争议处理的公正、效率、效益的目标,不利于保护劳动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仲裁机构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进行客观、深入的分析思考,努力构建一套适用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审裁协调的裁审模式,建立和谐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为维护社会稳定奠定法制基础。 二、研究的内容及可行性分析: 我国在劳动争议处理上以仲裁前置为诉讼前提的“先裁后审”的体制,已经不能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本文主要研究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关系,从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含义与特征出发,研究我国现行劳动诉讼与劳动

仲裁的关系,探讨我国现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关系存在的问题及成因,最后提出我国现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关系的协调对策,以期对完善我国劳动仲裁制度提供相关参考依据。 三、论题的研究方法: 从教材、网络及各项法规中查找我国关于《劳动法》的法律条文及法律依据;部分法学家的认识、观点;通过日常工作中走访调查当事人对《劳动法》一些看法收集和在实践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准备好相关资料后,理清自己思路开始进行写作。 四、论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及措施和建议: 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是劳动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学者们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根据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定义、特征以及它与相关范畴的比较,在对我国关于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各种有代表性学说的分析与反思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应当构建多元化的调解模式。 五、论文的进度安排: 2016年3月6日—3月9日确定题目 2016年3月10日—3月15日开题报告 2016年3月16日—3月22日论文提纲 2016年3月23日—3月25日初稿 2016年3月25日—3月28日二稿 2016年4月1日—4月10日定稿 六、论文的写作提纲: 一、引言 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相关概念界定 (一)劳动诉讼的含义与特征 1.劳动诉讼的含义 2.劳动诉讼的特征 (二)劳动仲裁的含义与特征 1.劳动仲裁的含义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2017版 编者按: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挖掘和利用的“宝藏”,面临着空前的保护危机,个人不应当在享受科技发展便利的同时遭受人格权利的侵害。2017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主任周学东以及45位全国人大代表今年两会提交《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议案》,建议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议案同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作为附件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个人信息权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第四章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规范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特制定本法。 第2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完全或者部分通过自动方式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和可以进行检索的人工处理。 第3条【个人信息】 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4条【合法原则】 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 第5条【知情同意原则】 不符合本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未经信息主体知情同意,不得收集个人信息。收集不需识别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应当消除该信息的识别力,并不得恢复。第6条【目的明确原则】 个人信息的收集应当有明确而特定的目的,不得偏离有关目的收集个人信息。不得以欺诈、胁迫等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个人信息。 第7条【限制利用原则】 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必须与收集目的一致,必要情况下的目的变更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或其他正当理由。 第8条【完整正确原则】 信息处理主体应当保证个人信息在利用目的范围内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第9条【安全原则】

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论文论文

摘要 网络的普及和发展使得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刑法作为我国主要的部门法之一在保护公民隐私权,乃至网络隐私权方面仍然存在这这样,那样的缺点和不足因此,新的历史时期下,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犯罪分子的侵犯不无裨益。并不是所有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都需要刑法的参与,网络的迅捷性使得通过互联网这种形式侵犯隐私权的危害性程度较大,客观上需要刑法予以规制,因此通过刑法予以保护网络隐私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提出了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经过三次审议之后得以通过,在十三条刑法修正条款中,增设“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格外引人注目。这是在信息时代中国人在保护公民隐私权方面立法的新发展,是适应国际社会人权保障潮流,同时也是以人为本关注民意民生的重大举措。我们应该在看到进步的同时,也注意到刑法关于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参考国内外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出入罪的可能性,从存在的问题出发,结合现行的法律要求,紧密联系多发的重大案例,紧跟国际步伐,不给虚拟空间犯罪留下任何可趁之机。 本文对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方面进行了阐述,深入的分析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内涵,主要是通过对目前网络隐私泄漏的严重程度,结合刑事法律基本精神,在研究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进行总结和归纳,针对我国的基本国情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系统的思考和研究而作成的。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和建议。 第一部分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进行了简明的阐述和分析。首先说明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和内涵,同时探讨了网络隐私权和其他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并在此基础上谈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窘境。 第二部分阐述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原因,让我们清醒的认识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意义,其中剖析了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就世界范围内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状态进行比较和分析,重点在于如何寻找我们国家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出路。 第三部分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刑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对策和建议。首先通过案例的剖析,理清我们国家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定位和方式,对刑法第七条修正案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肯定和评价,最后综述了我国对与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网络隐私;隐私权;刑法;虚拟犯罪 I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题目大全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题目大全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题目全文如下: 2、试论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调整 3、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建设构想 4、试论微观经济运行的法律调节 5、试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6、论经济法的基本特征 7、建立完善我国经济法系的思考 8、试析经济立法的适度超前 9、经济立法与经济体制改革 10、经济立法体制评析 12、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和价值 13、经济立法过程中的社会经济益效益问题 14、试论经济法律责任 15、试论经济法规与经济规律的联系 16、试论经济制裁 17、试论经济监督 18、试论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19、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规范体系研究 20、试论我国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确定 21、试论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与分类

22、试论产权关系的明析 23、试论产权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 24、试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25、试论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的法律地位 26、论经济管理权 27、论企业经营权 28、试论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 29、我国国有资产投资法的原则初探 30、论我国固定资产投资的微观规范体系 31、论我国固定资产投资的微观规范体系 32、我国投资立法初探 33、我国国有资产的法律责任初探 34、试论格式合同与政府干预 35、商品市场、要素市场的政府监管及其法律规范 36、试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37、试论我国企业法人财产权 38、试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界定 39、坚持和完善企业领导体制的法律思考 40、国有企业职工主人翁地位探析 41、试论我国法人登记管理法律制度 42、试国有企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与企业法人独立核算 43、试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保护 44、我国私营企业法

函授法学的本科毕业论文

本科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范文一:我国税务机构执法问题探讨论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2002年10月15日起实施,争论已久的税务机构执法主体问题尘埃落定。稽查局作为法规授权主体,享有执法主体资格有了法定依据。同时,其他内设机构,包括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征收局、管理局、纳税评估局以及涉外税收管理局和进出口税收管理局等内设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机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授权,因此,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今后,直属机构如何执法?稽查局是否享有税务机关的各项权力,即是否拥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权?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如何理解《征管法》第十四条关于税务机关的定义 在研究行政执法主体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些行政主体的相关概念。我们知道,行政主体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行政法学概念。系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而不是个人。尽管具体的行政行为大都由国家公务员来行使,但他们都是以组织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二是行政主体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三是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和参加行政诉讼。四是行政主体能独立地承受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和行政诉讼效果。

行政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职权性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一类是授权性行政主体,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职权性行政主体,亦即法定主体,是指行政职权随组织的成立而自然形成,无须其他组织授权而是由宪法或组织法规定其职权的管理主体,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行政机关均属这一类。其资格的取得,必须具备下列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其成立已获有关机关批准;已由组织法或组织章程规定了职责和权限;已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已有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已设置了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已经政府公报公告其成立。 比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国税系统职权主体设置为四级,即: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地(市、州、盟)中心支局;县(市、旗)支局。授权性行政主体,是指除行政机关以外依照法律、法规具体授权规定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税务授权主体有两类:一类是法律授权主体—税务所,《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一类是法规授权主体—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毕业论文由整理提供税务所本属区、县级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稽查局属省以下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原本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独立的执法

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为进一步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安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解释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提出了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传输、存储的相关要求,并明确了个人信息泄露后的罚则,其中主要条款有: 1、《解释》定义了公民个人信息,第一条指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网安法》对网络运营者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管理要求,第四十条指出“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网安法》对网络运营者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技术要求,第四十二条指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3、《网安法》明确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需经被收集者同意,第四十一条指出“网络运营者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

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4、《网安法》明确了网络安全实名制要求,第二十四条指出“网络运营者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5、《网安法》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个人信息出境提出安全评估要求,第三十七条指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 6、《修正案(九)》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个人信息泄露情形提出量刑标准,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解释》定义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九条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7、《解释》中提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采集或生成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征信信息、财产交易信息等,如员工以出售、交换等方式故意征信信息、泄露财产信息超过50条的,交易信息超过500条的,其他信息超过5000条的,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论文隐私权论文法律保护论文

个人信息论文隐私权论文法律保护论文 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制度建构 摘要: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共识,具体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则因各国的政治和文化传统而异,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是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和欧盟的综合立法模式。基于我国关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我国应采取综合立法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确立《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纲领性地位,同时以单行法的形式对不同权利主体和保护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 关键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保护模式 20世纪60年代以来,以电子计算机和网络互联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革命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通过数字化和网络化的处理,信息总量呈现爆炸式的增长态势,各种信息可以以多极化的方式传递,造成权利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降低。在我国,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未能及时跟进,导致个人信息保护处于几乎失范的状态,“人肉搜索”等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现象屡屡发生。本文拟对发达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模式进行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及具体制度构建进行探讨,以期推动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和相关实践的发展。 一、个人信息的含义及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 “信息”(information)一词源自拉丁文“informatio”,《辞海》将其定义为“通信系统传输和处理的对象”,泛指消息和信号的

具体内容和意义。①个人信息是指具备内容的可识别性和主体的特定性等特征,“据此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有信息”②。世界各国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称谓不同,如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采用“个人隐私(personal privacy)”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 or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individuals)”。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有200多个条文,分散在37部法律、15部司法解释、124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概言之,目前我国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状况是:主要通过在《护照法》、《居民身份证法》、《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等单行法中设置专门条款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相关规定极为分散、不成体系;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手段上,主要依靠行业内部规范或信息持有人、控制人的单方承诺,由于掌握个人信息的行业如金融、电信、房地产等行业目前还没有稳定的、具有约束力的个人信息管理规范,所以个人信息管理与保护的具体格局和模式尚未形成。 有学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统一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将有关公共机构和私营组织收集、使用、存储、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同一部法律中予以规范。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分散立法的模式,将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内容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经济和互联网技术发展较快的美国和欧洲国家关于个人信息法律 保护的模式,结合我国现有法律体制,理性地选择和建构我国个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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