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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 5 则|天同码134

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 5 则|天同码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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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5 则|天同码134

 

让法官更懂律师让律师更懂法官

投稿邮箱:judgelamp@https://www.wendangku.net/doc/8512528502.html,

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133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至2016年第32期中的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5 则。

规则要述

01 . 电视台报道“问题铝材”基本属实,故未侵犯商誉

新闻媒体报道“问题铝材”,未对产品质量作出批评或负面评论,报道内容未虚构或歪曲事实,不构成侵犯商誉。

02 . 对比性测试不科学,产品测评文章侵犯法人名誉权

测评文章负面评价商家产品,并建议消费者慎重购买,但其测试标准缺乏公正性的,有可能构成法人名誉权侵权。

03 . 网络交易中买家给卖家差评,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交易中买家对卖家给予差评,虽具有一定主观性,但非出于恶意诋毁商誉目的,则不应认定为侮辱诽谤行为。

04 . 因公共议题引发微博互骂,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因公共议题引发的微博互骂是否侵犯名誉权,应综合考虑微博发布背景和内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区分等因素。

05 . 对网络诽谤犯罪自诉,立案证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对被害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立案审查,应主要作形式审查。

规则详解

01 . 电视台报道“问题铝材”基本属实,故未侵犯商誉

新闻媒体报道“问题铝材”,未对产品质量作出批评或负面评论,报道内容未虚构或歪曲事实,不构成侵犯商誉。

标签:名誉权|新闻报道|产品质量|商誉

案情简介:2012年,魏某在当地总经销商装修公司购买某品牌铝材后,发现有腐蚀现象,装修公司接到反映后,单方委托送检,显示质量合格。因协商解决未果,魏某向电视台反映,电视台据此制作“问题铝材”节目对该起消费纠纷进行

了报道,其中有记者对各方采访及律师观点。装修公司以电视台和魏某侵权为由起诉。

法院认为:①魏某购买铝材使用过程中出现腐蚀现象,作为消费者,魏某怀疑系产品质量问题,系其在自身认知能力范围内凭借生活经验法则所作合理推断。装修公司虽在接到投诉后及时派人协调处理,并从现场取样送检,但因样品未封存,送检过程亦无第三方见证,魏某对装修公司单方送检得出的检测结论提出质疑,有正当理由。②依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有权依法向新闻媒体反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魏某因与装修公司对重新委托鉴定内容及责任发生意见分歧,在腐蚀原因不明又协商未果情况下,魏某向工商部门申诉和向新闻媒体反映情况,未超出消费维权行为方式的法律界限。从电视台报道内容看,魏某接受记者采访时对腐蚀现象描述与现场情况相符,未做夸大或不实陈述,其提出铝材腐蚀可能系因电泳层不耐风雨侵蚀的看法仅代表个人意见,在当时腐蚀原因不明、不排除质量问题情况下,魏某从消费者角度提出可能性分析,不构成诽谤。故魏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提供新闻线索及接受采访行为亦不具违法性,对铝材销售者装修公司名誉不构成损害。③新闻不等同于司法审判,要有充足证据才能做出结论。新闻特点,要求对随时发生的事件随时报道。由于新闻时效性特点和人类认知能力局限性,要求新闻

报道做到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毫无出入、实际上是一种苛责。正是虑及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新闻报道名誉侵权确定了“严重失实”的证明

标准。界定新闻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报道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

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非道听途说或捏造,则新闻机构即获得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即使报道内容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亦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本案中,电视台报道有确却素材来源,除实地拍摄外,记者分别采访了当事人及法律界人士,在报道中直接援引被访者陈述,给予各方平等话语权,报道内容没有虚构或歪曲事实。

④“问题铝材”中的“问题”,在不同语境下可有不同解释。涉诉新闻仅报道消费者魏某反映的铝材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腐蚀

现象,未对产品质量作出批评或负面评论。而腐蚀现象即成因均可作“问题”解释。装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报道播出对

公司声誉或销售业绩造成不利影响,其将“问题”等同于“质量不合格”,理由不充分。电视台对涉案铝材新闻报道基本内容属实,不构成对装修公司名誉权侵害,判决驳回装修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新闻媒体对“问题铝材”的报道,并未对产品质量

作出批评或负面评论,报道内容未虚构或歪曲事实,不构成

侵犯商誉。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湖里区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662

号“厦门市鑫盛宏装修有限公司与福清有限电视台、魏昌振名誉权纠纷案”,见《语言修辞与新闻名誉侵权的法律界限》(姚亮),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2:70)。

02 . 对比性测试不科学,产品测评文章侵犯法人名誉权

测评文章负面评价商家产品,并建议消费者慎重购买,但其测试标准缺乏公正性的,有可能构成法人名誉权侵权。

标签:名誉权|法人名誉权|产品测评文章

案情简介:2014年,业界有一定影响力的信息公司通过测

试七款不同品牌的自平衡电动车(均非全新车辆)后,通过官网发布测评文章并被广泛转载,其中设备公司的电动车综合排名倒数第二,信息公司建议消费者“慎重购买”。设备公

司以名誉权侵权起诉并索赔5万元。

法院认为:①侵权行为成立须要求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具不法性。若被告证明有违法阻却事由可不负侵权责任。行为人有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批评建议等合法权利的自由,但任何自由均存在界限。首先,评论建议应具公正性。任何一项针对不同品牌产品性能的对比性测试,只有在相同的产品条件和质量标准下进行才具有科学性及正当性。信息公司测评文章测试对象为七款不同品牌的自平衡电动车,均非全新车辆。

但陈旧度是否一致,该测评文章并未交待。在此背景下进行续航能力、速度、操控性等方面测试,显然无法真实反映特定自平衡电动车的相关性能。设备公司所生产电动车续航能力及最高车速,根据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均符合相关标准,并非如测评文章所显示的数据参数。故在上述测试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与建议缺乏公正性,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作用。其次,评论建议应与公共利益有关。通常情况下,对产品的评价仅限于对产品性能参数及优劣做出客观描述,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及偏好自行判断是否值得购买。信息公司测评文章虽提示测试结果仅为参考,但却于文章最后进行综合推荐指数评分并提出购买建议,其中针对设备公司电动车作出“慎重购买”建议,显已超出纯粹测评范畴,转为带有引导性的推荐。故应认定设备公司发布诉争测评文章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②作为一名通过网购的普通消费者,对七款不同品牌的自平衡电动车均采取亲身体验与对比后再做出购买决定的几率不大,更多是通过网络途径获取产品信息,信息公司测评文章通过对市场主流的自平衡电动车进行汇总测评并做出购买建议,无疑会对消费者购买意向产生更大心理影响,给设备公司产品不合理地增加了负面作用。同时,测评文章被广泛转载,传播范围广泛,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设备公司产品社会评价降低后果。③信息公司制作并发布的本案测评文章涉及对设

备公司产品的负面评价,并对消费者作出慎重购买的建议,系建立在缺乏正当性的标准测试基础之上,应认定信息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与设备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信息公司删除其官网上文章,并刊登致歉声明,赔偿设备公司公证费、律师费7000元。

实务要点:对商家产品作负面评价,并对消费者作出慎重购买建议的测评文章,如建立在缺乏正当性的标准测试基础之上,可能侵犯法人名誉权。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872号“上海新世纪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北京泡泡信息技术

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见《产品网络测评文章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徐俊、俞硒),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4:48)。

03 . 网络交易中买家给卖家差评,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交易中买家对卖家给予差评,虽具有一定主观性,但非出于恶意诋毁商誉目的,则不应认定为侮辱诽谤行为。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商誉|差评

案情简介:2014年,王某在申某淘宝网店上购买一条裤子

后给予差评并留言。2015年,申某以王某侮辱诽谤其商誉

为由起诉。

法院认为:①淘宝网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目的系出于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特征,希望通过买家网购后的真实体验评论在买

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平台。本案中,王某作为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体验感受在申某淘宝网店

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而买家在淘宝网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且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非基于主观恶意目的,卖家则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②从申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王某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系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目的。故从主观上来看,王某行为并非属于侮辱诽谤行为,其给予差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判决驳回申某诉请。

实务要点:网络交易中买家对卖家给予差评,虽具有一定主观性,但只要非出于恶意诋毁商誉目的,即不应认定为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申某与王某侵权纠纷案”,见《申翠华诉王铮韵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12/242:26);另见《淘宝差评的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界定》(岑华春、刘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47)。

04 . 因公共议题引发微博互骂,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因公共议题引发的微博互骂是否侵犯名誉权,应综合考虑微

博发布背景和内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区分等因素。

标签:名誉权|网络言论|公共议题

案情简介:2013年,网络名人方某与崔某因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展开的论战升级,各自发表针对对方的若干微博言论。2014年,双方以名誉侵权互诉。主要涉及言论:崔某称方某“肘子就是个骗子,灭了骗子才能科普”“公开无耻,天生下流”“流氓肘子”“人渣”“坑蒙拐骗都干过”“网络流氓暴力集团的头目”“黑基金都黑到家了”;方某称崔某“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诽谤成瘾”“造谣成性”“疯狗”“坑蒙拐骗”“脸皮奇厚”。

法院认为:①本案纠纷虽系由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争论所引发,但借公共议题的名义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无任何正当性。崔某在其微博中使用“公开无耻,天生下流”“流氓肘子”“人渣”等带有明显人格侮辱性的言论辱骂方某,或是夸大、歪曲事实称方某“坑蒙拐骗都干过”“网络流氓暴力集团的头目”“黑基金都黑到家了”均已脱离基于公共利益进行质疑、驳斥不同观点范畴,构成侵权。网络语言确实比较随意和不规范,但作为公众人物,其言行具有强大号召力和影响力,面对网络环境的现实情况,公众人物更应提升自身言行标准,而非“随波逐流”。崔某称方某为“肘子”并非善意,其以该用语是网络公认对方某的俗称作为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崔某在其微博中使用的侮辱性词语,即便是接受度较高的网络环境,亦依然超越了就事论事的理性基调,逾越了网络用语的合理边界,应

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社会评价的高低显不能以部分人好恶作为判断标准。方某言行纵然曾引起过较大争议,甚至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但其人格尊严仍应受到法律保护。②对他人不当言论进行回击仍应遵守法律规范。回击性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以对方言论的用语强度和主观恶性作为“参照系”,更

不能将回击者地位视为当然的“庇护伞”。具体到本案,虽确

系崔某率先使用了“坑蒙拐骗”“三无人员脸皮又奇厚”等侵权

用语,但方某在对该侵权言论进行回应时,同样使用了“坑蒙拐骗”“脸皮奇厚”用语,综合上下文语气、内容进行整体分析,方某亦系借这些用语对崔某进行人身攻击,同样构成侵权。网络用语纵使率性随意,亦不能超出法律底线。方某主张系调侃揶揄语句,如“诽谤成瘾”“造谣成性”“疯狗”等已明显超出调侃揶揄程度,是对崔某的恶意侮辱。此外,在对公共话题进行评论时,纵使对质疑批评的言论宽容度有所放松,质疑批评者仍应秉持主观善意,依据一定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本案中,方某恶意歪曲事实、断章取义,使用“一笔德艺双馨的好交易”等表述,实际是在误导公众得出崔某存在利益交换、谋取私利的判断,其言论本身已偏离质疑批评性言论的轨道,构成侵权。③微博言论由于受字数限制加之网络用语随意率性特点,其言论所要传达的真实含义往往无法通过片面理解个别字句加以明确,言论之间的差异亦不宜简单通过字句类比作出判断。故在判断微博言论的表达是否构成侵权时,言

论所表述的真实意义不能专由某个词语加以确定,而应纵观微博全文,综合考虑上下文语境、言论关涉的话题领域、发言人主观目的及身份等多方面因素。具体到本案,崔某在微博中使用“肘子就是个骗子,灭了骗子才能科普”的言论已超出公共议题的探讨和质疑范畴,是其纯粹主观的对方某的评价和定性,是对方某人格尊严的恶意贬低。方某虽在其微博中使用“不要传谣阻碍中国农业技术发展”“用谣言、谎言来妖魔化转基因技术”“撒谎欺骗中国公众,妨碍中国推广国产转基因作物”等语句,但纵观完整微博内容,方某是基于公共议题的讨论而进行的指责和批评,即使尖酸刻薄、不留情面,仍属于法律要求公众人物应保持适当宽容度的言论,故不构成侵权。然而,方某在其微博中攻击崔某“造谣成性、诽谤成瘾”“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等言论虽然同样涉及“造谣”“说谎”的词语,但明显具有主观恶意。④公众人物对公共议题之科学理性的讨论,为社会所提倡,亦为法律所保护,一旦转变为互相谩骂和恶意的人身攻击,不仅要受到法律制裁更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本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分析,判决双方各自删除侵权微博、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崔某所获精神损害抚慰金比方某多5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

实务要点:因公共议题引发的微博互骂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综合考虑微博发布背景和内容、微博言论特点、事实陈述

与意见表达区分、当事人主观侵权恶意、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适当克减与发言时较高的注意义务、言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85号“方是民与崔永元名誉权纠纷案”,见《公众人物网络互骂的侵权认定》(李颖、马泉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34)。

05 . 对网络诽谤犯罪自诉,立案证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对被害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立案审查,应主要作形式审查。

标签:名誉权|诽谤罪|立案审查|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1999年,杨某入住姚某所在医院角膜科治疗,嗣后发生医患纠纷。2004年,一审驳回杨某以姚某及医院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二审双方调解,由姚某及医院补偿杨某2万元。2004年,崔某在网络发表涉及姚某言论,称姚某承包了医院角膜科、姚某承诺给角膜捐献介绍人每次500元,姚某就此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并胜诉。2015年,姚某以崔某网络贴文称其欺诈强迫患者做角膜移植、伙同妻子骗取捐款、在志愿者死前活摘眼球等事实且点击量超过5000次构成诽谤,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情节严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①诽谤罪构成要件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

重的行为。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50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2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②本案姚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涉案相关同一信息在网络上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已超过5000次,对姚某提交的公证证据材料,崔某均确认系其在网络上发文的,但辩称其所述均为事实。原审对于崔某是否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未予查明,仅以姚某不能证实所控诉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起点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依据,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关于被害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立案审查,应主要进行形式审查。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4号“姚某与崔某诽谤罪刑事自诉案”,见《利用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的审查要点》(吴心斌、温锦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4:42)。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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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文启事· 补充说明1 . 本次征文,旨在汇聚法律人和技术人的专业智慧,在这个信息技术应用和大数据研究开发日新月异的时代,为司法审判的公正高效,为裁判和执行的快速便捷,提供可资借鉴的智力参考。2 . 突出“智慧”主题,您可以记录所在法院、身边伙伴正在运用的智慧/技术手段,提出建议;您也可以憧憬智慧法院整体架构或某个具体方案;您还可以勾画案件审理的未来场景:大方案到小工具。3 . 来稿内容重在贴近裁判、执行工作实际需求,与科技、网络、信息连接,回应法官(助理、书记员)、律师、当事人的高效期待,可叙可议可文可图,文体不限题材随意。篇幅以2000-8000 字为宜。4 . 文风力求简约实在,言之有物,所述所想既能包含智慧元素、体现理念创新和技术创新,又能尊重司法规律,与一线司法工作实践“接地气”,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操作性,避免清谈空议,避免鸡汤口水、套话八股。5 . 评委将由法官、律师、技术专家共同组成,兼顾不同地域不同层级,客观、公正、全面地阅看和评议活动来稿。俟征文时间截止,擢定优秀作品并公布之时,一并公开评委名单。6 . 本次活动进程安排:4月24日-6月30日,征文阶段;7月1日-7月15日,评选阶段;7月18日,公布获奖作品名单和作者;7月22日--依序推送获奖征文。7 .

本次活动咨询方式:可以直接回复审判研究公众号留言;也可以添加联系人简牍,微信号ID:L36003620。征文专用投稿邮箱:zhfyzw@https://www.wendangku.net/doc/8512528502.html,科技没有边界,创新进无止境约在当下,赢得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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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7 期|天同码汇编

48期|分支机构担保裁判规则8 条

49期|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裁判规则8 条

50期|保证类型裁判规则10 条

51期|担保范围裁判规则9 条

52期|保证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0 条

53期|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裁判规则6 条

54期|担保财产转移法律后果裁判规则9 条

55期|保证担保管辖裁判规则15 条

56期|保证担保诉讼程序裁判规则12 条

57期|保证担保证据规则15 条

58期|房地一体抵押裁判规则12 条

59期|特殊抵押登记裁判规则4 条

60期|抵押物善意取得裁判规则6 条

61期|抵押权物上代位裁判规则8 条

62期|抵押物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裁判规则8 条63期|抵押登记瑕疵裁判规则8 条

64期|抵押转让裁判规则12 条

65期|抵押置换裁判规则4 条

66期|抵押租赁裁判规则6 条

67期|抵押权实现裁判规则12 条

68期|抵押权实现裁判规则7 条(续)

69期|抵押合并审理裁判规则7 条

70期|质押裁判规则6 条

71期|账户质押裁判规则7 条

72期|账户质押裁判规则8 条(续)

73期|存单质押裁判规则12条(续)

74期|民间借贷,还是真的房屋买卖?

75期|一方当事人犯罪,合同是否有效?76期|账户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77期|单据质押裁判规则7 条

78期|股票质押裁判规则5 条

79期|票据质押裁判规则5 条

80期|证券质押裁判规则7 条

81期|证券质押裁判规则6 条(续)

82期|房产权约定:是不是赠与· 外8 则

83期|人民法院案例选最新裁判规则7 条

84期|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裁判规则12 条

85期|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8 条

86期|侵权纠纷裁判规则6 条

87期|民事指导裁判规则7 条

88期|殊质押物裁判规则7 条

89期|民事裁判规则7 条

90期|人民法院案例选7条民事裁判规则

91期|消费者权益、机动车等民事裁判规则7 条

92期|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民事裁判规则8 条

93期|民事审判指导案例· 裁判规则6 条

94期|民事审判指导案裁判规则7 条

95期|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行政裁判规则5 条

96期|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裁判规则6 条

97期|继承纠纷裁判规则7 条

98期|民商事裁判规则5 条

99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11 则

100期|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8 则

101期|物业纠纷典型案例4 则

102期|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虽未登记,仍发生物权变更(外八篇)

103期|机动车与交通事故典型案例12 则104期|侵权纠纷典型案例5则

105期|民事指导案例6 则

106期|执行纠纷典型案例5 则

107期|执行纠纷典型案例6 则

108期|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十大典型案例109期|十大破产典型案例

110期|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裁判规则6 条111期|民事裁判规则5 则

112期|民商事典型案例7 则

113期|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7 则

《审判监督指导》:典型担保案例5则|天同码

《审判监督指导》:典型担保案例5则|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 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关注天 同诉讼圈,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本期天同码,整理自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3—4辑,总第53—54辑)5则典型担保案例。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 1.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人可另案诉讼 ——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另案诉讼。 2.抵债物价值超借贷债务且未实际履行的,抵债无效 ——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抵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3.抵押权被侵害时,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变卖款 ——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被侵害时,享有追及权,可要求恢复抵押权,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4.机动车质押未办登记,嗣后被查封的,不影响质权 ——机动车质押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已设立质权的机动车嗣后被查封的,质权人可申请参加分配程序。

5.擅自变更履行期,亦未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免责 ——主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免责。【规则详解】 1.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人可另案诉讼 ——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另案诉讼。 标签:执行|以物抵债|执行和解|执行终结 案情简介:2009年,矿业公司向钢铁公司购买设备,并约 定所有权保留条款。2012年,生效判决认定矿业公司应偿 还电力公司借款2000万余元。2013年,矿业公司与电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包含矿业公司设备在内的生产线整体抵债给电力公司,法院确认并作出执行终结裁定。随后,钢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矿业公司、电力公司返还设备或支付欠款等。原审法院以电力公司取得设备系依生效执行裁定确认,钢铁公司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裁定驳回钢铁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

2021最新侵犯名誉权起诉状范本

2021最新侵犯名誉权起诉状范本 原告: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生,住所地: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生,住所地: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

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_______、_______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_____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_____元,合计_____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

出版物侵犯名誉权

案例1 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李林,女,72岁,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研究员。 委托代理人:吕来明、刘承权,科华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建明,男,39岁,中国作家杂志社总编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焕新,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生界》杂志社。 法定代表人:姚秉忠,主编。 原告李林因与被告何建明、《新生界》杂志社发生侵害名誉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林诉称:原告系著名地质学家李四光之女。被告何建明在1995年第3期《新生界》杂志上发表文章,对李四光肆意诋毁,不仅损害了李四光的名誉,也给李四光的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生界》杂志社与何建明收回该文,以消除影响;在《光明日报》、《科技日报》、《中国科学报》、《中国地质矿产报》和《新生界》杂志上发表声明,公开认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100万元。 被告何建明辩称:《科》文以记叙已故著名地质科学家和自己的地质科学理论发现大庆油田之后几十年所遭受的不公正待遇为主线,通过大量历史事件和当事人的叙述,歌颂了老一代地质科学家的丰功伟绩。该文是依据历史的客观现实写成的,故对李四光的名誉不构成侵权。李林所诉不实,应当驳回。何建明同时反诉称:《科》文发表后,由于李林四处投递诽谤作者的信函,给作者的社会评价带来了极为严重的影响,侵害了作者的名誉权,也影响了作者在单位的工资调整和职务晋升,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林停止侵害,收回向社会散发的材料,消除影响;向作者公开认错,赔礼道歉,恢复作者名誉;支付作者名誉受损害的赔偿及精神损害补偿费共5万元。 被告《新生界》杂志社辩称:《科》文是以历史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探索了谁是大庆油田的真正发现者这一主题,歌颂了老一代地质科学家的丰功伟绩,就其基本事实而言,均是依据历史的客观现实,无一对李四光先生的诽谤之处,不同意李林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明原任被告《新生界》杂志社主编。1995年7月,何建明在其主编的《新生界》杂志1995年第3期上表了自己撰写的长篇报告文学《科学大师的名利场》一文。《科》文在描述李四光建国后在政治上的表现时,称其是“被毛泽东敏锐地发现可以作为知识界的‘革命势力’,去担当起同‘反动势力’作斗争的理想人选,而李四光也无愧这种赏识,积极地充当了这种角色”。《科》文描述了李四光在中国地质计划指导委员会会议上大骂地质界前辈丁文江的情节后,推测这是他为了保住地质部长的位置所为。《科》文中还把地质学家谢家荣被定为“右”派、在“文化大革命”中含冤自尽的遭遇,暗示成是李四光运用政治斗争手段来了结他们之间个人恩怨的结果。对《科》文中这些有损李四光名誉的情节,何建明未能提供出都是客观事实的证据。《科》文发表后,一些报刊转载了部分内容。原告李林因不满《科》文中对李四光的描写和评价,曾致函有关部门领导反映情况。 上述事实,有刊载于《新生界》杂志1995年第3期上的《科》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科》文部分内容严重失实,使社会公众对李四光作出贬损评价,已构成了对李四光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何建明和《新生界》杂志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林作为李四光之女,主张李四光的名誉不受侵害,法院支持。李林因其父的名誉被侵害而受到精神损害,要求支付精神补偿和经济赔偿费,理应支持,但所诉赔偿数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家庭组成了国家,家庭和谐了,国家才能和谐,当下,家庭问题特别是婚姻问题是层出不穷:家庭暴力,彩礼问题,孩子问题都很多,面对这些问题该怎么解决呢?一起来看看这是个典型的婚姻家庭案例吧,也许能帮到你。 一、结婚未领证分手要彩礼 判决:同居两年酌情返还 【案情】

高军与孙丽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前,高军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孙丽见面礼、彩礼等合计33340元。2011年春节期间,高军与孙丽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2月,高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孙丽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军与孙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虽然孙丽接受法院应予支持。习俗给付的彩礼, 高军33340元礼金,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 生活两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结合本地生产、生活消费标准及双方婚礼后外出打工的实际情

况,酌情确定孙丽返还彩礼10000元,扣除陪嫁物品折抵2000元。遂判决孙丽返还彩礼8000元。 【点评】 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 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但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二、否认儿子亲生坚决拒绝鉴定 必须承担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判决: 【案情】 韩花与王亚东于1992年11月离婚。离婚后,二人继续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王寒于1997

2016年1月精编版天同码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 天同码 2016-01-06 【规则摘要】 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 ——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 ——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 ——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 ——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范本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范本 原告: ________ ,性别: _______ , 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生,住所地:_______ ,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 。 被告: ________ ,性别: _______ , 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生,住所地: ________ ,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 。 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 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________ 、_______ 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______ 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________ 元,合计 _____ 丿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风险提示: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 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 ,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自______ 年—月份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称原告_____ 行为,并在地进行散布。作为,本着以和为贵,虽经原告及原告的多次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曾多次委托前往制止被告的诬陷行为,被告依旧,不但没停止诽谤,反而变本加厉进行造谣、诬陷。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 纷纷,造成原告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 , 原告原本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由于被告多次诬陷,造成原告家庭、夫妻也多次为此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使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01、12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 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案,判如诉请。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______________ _____ 年_____ 月_____ 日风险提示: 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 等等0 注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

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倪培璐、王颖诉称: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购物时,被告的两个男服务员怀疑原告偷拿了市场的东西,并迫使原告解开衣扣、打开手提包让其检查。被告的工作人员这种行为,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对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被告国贸中心辩称:被告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规定,市场工作人员有权在收银处检查顾客带进店内的包、袋,该规定以公告形式张贴在市场的入口处,原告进入市场购物,应视为自愿接受该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侵权人当众实施侵害行为,使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才能认为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市场内部查看了二原告的提包,询问是否未付款拿了货物,丝毫没有降低公众对二原告的社会评价,因而不构成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只是二原告的自我感觉,并非本案事实。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贸中心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采用开架售货方式,允许进店的顾客自带包、袋,并在市场门口贴的公告称:"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贵客带入铺内之袋(包括胶袋)作必须查看,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 1991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倪培璐、王颖进入惠康超级市场购物,在糖果柜台前停留观看后,又到其他货位选购了一个像架,到收银处交款后走出市场大门。二原告走出大门外五、六米处时,被从市场内追出的理货员傅斌和高德勇叫住。傅、高二人问:"小姐,你们有没有将没交费的东西带出商场?"二原告答:"没拿。"傅、高二人不相信,仍追问:"拿没拿?到底拿没拿?"二原告仍答:"没拿,就是没拿。"傅、高二人将二原告带到市场门口,指着墙上的公告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提包"。然后把二原告带进市场办公室。在这里,女职员何静也参加了对二原告的追问。在再三追问下,原告倪培璐流下了眼泪,原告王颖打开自己的手提包、解开外衣扣和摘下帽子让三名职员查看。三名职员没有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傅斌只得表示:"我是听一位顾客说你们拿了东西,对不起,你们可以走了。"二原告想找市场经理说理,得到的答复是:"经理不在。"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顾客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被告的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了市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调查处理,但却未这样做,而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叫住二原告,问其是否将未交费的货物带出市场。问话虽然是婉转的,但其贬意却是显露的。这问话不仅足以使二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因此,这种问话已使二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又根据市场的无效公告,声称有权检查二原告的物品,将二原告带进市场内继续逼问。在此情况下,尽管形式上原告自行打开提包、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市场工作人员查看,但

名誉侵权起诉状

名誉侵权起诉状 个人名誉神圣不可侵犯,一旦发生名誉侵权的行为,我们可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几篇关于名誉侵权的起诉状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名誉侵权起诉书一 原告,女,年月日生,住所地,身份证号,电话。 被告,女,年月日生,住所地,身份证号,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当地广播广播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元,合计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自 xxx年x月份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称原告在XX期间XX行为,并在xx地进行散布。 作为同村之人,本着以和为贵,也多次专程或者委托母亲前往南通制止被告的诬陷行为。

虽经原告及原告母亲多次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依旧我行我素,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的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 同时,由于被告多次诬陷,造成原告家庭、夫妻也多次为此事发生巨大争吵,对原告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 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01、12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证据及证据来源 1、XXX等人证言X份;

2、被告污蔑原告的录音X份; 3、原告及母亲往来南京南通的差旅、住宿票据XX份;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此致 xx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名誉侵权起诉书二

四十九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十九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二、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基本案情】

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作者‖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本期内容,为天同码系统整理成果之“保证担保”大专题下的“以贷还贷”小专题中,有关保证责任提前约定效力审查的裁判规则。综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我们总结:不同合议庭尽管在不同时期对该问题有不同评判标准,但基本上贯彻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倾向于赋予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充分呈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趋势。 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 ——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 ——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 ——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4.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 ——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5.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 ——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6.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 ——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7.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 ——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8.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 ——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9.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 ——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规则详解: 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 ——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 案情简介:2003年,煤业公司为散热器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3300万元担保,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煤业公司以借新还旧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侵犯名誉权的方式及维权手段

侵犯名誉权的方式及维权手段 1.侮辱行为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漫画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表现形式有:(1)以口头语言或动作(非暴力)侮辱他人。(2)以暴力的方式侮辱他人。(3)以书面语言的形式侮辱他人。 2.诽谤行为 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故意”,是指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人明知所散布的事实是虚构的,不存在的,但因可以达到贬损他人名誉而仍然散布的行为;所谓“过失”,是指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人不知所散布的事实是虚假的,但因可以达到攻击目的而贬损他人名誉或因好奇而散布、传播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不是虚假的,散布这些事实涉及隐私,其目的是为了贬损其名誉的,亦可因泄漏个人隐私贬损他人名誉而承担侵权责任。 诽谤的表现形式有:(1)语言诽谤。如通过口头语言将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誉受损。(2)文字、漫画诽谤。如通过撰写文章或绘制漫画,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誉受损。 3.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新闻报道失实,是指新闻报道与事实真相不符的情形。如果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则应视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考虑到新闻的时效性,新闻报道存在一些差错也在所难免,故新闻报道中出现一般性的失实,可不作侵害名誉权处理。只有在新闻报道中严重失实并致他人名誉受损时,才视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4.评论严重不当? 评论严重不当,是指对某人或某事的评论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情形。评论严重不当,且致他人名誉受损时,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基于言论自由的理念,对评论予以苛责也不合适。因此,如果评论仅仅是用语不当或遣词造句不确切,且无故意或过失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和用语时,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一个人的名誉直接关系着公民个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一个人的名誉是十分珍贵的,它不仅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赖,也是自己从事民事活动的有利条件。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公民必须明确名誉权利的权利内容:①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尊严的权利。名誉既然是社会对于一个公民的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这种综合评价是公民长期以来生活作风、品德、才能和素养的客观反映,因此对于该具有客观性的评价,公民有保持这种评价的完整性、客观性的权利。②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诉讼是维护自己权利的合法方式,也是名誉权权利内容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公民应掌握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依据: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侮辱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在主观上侵权人是故意的,也就是有意识地要损害他人名誉、人格。如果是无意中说了有损于他人名誉、人格的话,并非故意侮辱的,不构成侮辱行为。 ②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辞或行为。③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即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用能够使众多的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④

张靓颖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2845号 原告张靓颖。 委托代理人于龙、吴秋平,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胡劲军,该集团社长。 委托代理人丁海虹,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靓颖诉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文新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8日,被告文新集团出版的《东方早报》第8版刊登了被告的记者李懿撰写的署名文章《揭密明星“耍大牌”××晃点慈善活动张靓颖酒店耍客服》,称到沪参加演出的原告的“某些行为也颇让演出主办方头痛”,原告“宣称‘我要一个总统套房,我的四个助理每人要一间标准间’”,由于主办方没能满足其要求,原告“在自己入住的房间内无度地呼叫客房服务,其中大部分叫进房间的食物都仅仅只是品尝了几口而已”等。原告认为,该文章的内容完全属于捏造,被告文新集团未经核实就刊登涉案报道,后被众多媒体转载、报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书面形式在《东方早报》、《解放日报》、新浪网、搜狐网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 原告提供2006年7月8日的《东方早报》、公证书及各媒体转载情况、《东方早报》网站网页内容打印页、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2006年8月16日的《东方早报》、律师函、《电影之歌》的出品单位和制作公司国家广电总局卫星频道的证明、上海中影公司至北京嘉华丽音公司的函、曹蕾的证明、被告文新集团以往的相关报道、被告的记者李懿的访谈录音等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其所刊登的相关报道是有娱乐圈圈内人士提供的消息来

最新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精品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2002年7月,李海生与同市一吧女杨某认识,此后不久两人开始公开同居,并以夫妻名义互相称呼。李海生自知性命不长,于是写下了一个遗嘱。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老张系湖南省长沙市一退休工人,现年64岁,丧偶,没有子女。2002年4月与一28岁女子李某认识,此后两人大有相见恨晚的架势,很快同居。老张在该女子劝说下,于2003年4月为新婚作准备花费近40万在长沙市天心区盖了一栋房屋,户主登记为李某。在入住后不久,李某开始对老张态度冷淡,后来干脆不再开门,老张也就不能进入新房了。因二人没有经过合法婚姻登记,房屋户主又登记为李某,老张百口难辩,于是向一律师求教,此案老张应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四: 案例五: 案例解决方法与评析: 关于案例一,此案曾由一知名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作为辩题而经过了激烈的争论。正方认为该案有悖于民法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原则,该女子(吧女)仅仅与李海生同居了几个月就侵占了别人家庭20年辛苦创建的家业,所以应该取消这份遗嘱。反方认为,该遗嘱是公民李海生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符合法定遗嘱的要件,而且此遗嘱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完全合法有效,所以应该予以执行。最后该模拟法庭判决李海生处理全部家庭财产的行为无效,他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此遗嘱部分有效。 依照法理,遗嘱本来是只能在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的,对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只能成立遗赠。该案正方请求依照民法基本原则来处理,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合理,然而依照民法解释学,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或者法规不能与民法民法基本原则相悖。此案李海生遗嘱并不违法,所以模拟法庭判决比较适当。 关于案例二,方天奇与该女子婚姻登记时女方系未达合法婚龄,所以应判决婚姻无效,二者系同居关系,至于子女的抚养应依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判给经济能力较好以及亲情关系较好的一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天 同码 本期内容,精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部分典型民商事案例,并整理成天同码,与读者分享。 【规则摘要】 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 ——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 ——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 ——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 ——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 ——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

名誉权纠纷起诉状范本是怎样的

名誉权纠纷起诉状范本是怎样的 原告:x第一被告:x第二被告:x案由:名誉权纠纷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诬称《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创作的相关一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删除在第一被告博客与微博上的已有侵权文字。 我们知道,名誉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他人侵犯了你的名誉权,你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要是侵权人依然不停止侵权行为,我们还可以提起诉讼。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了一篇名誉权纠纷的起诉状,供大家阅读。 名誉权纠纷起诉状 原告:xxx 第一被告:xxx 第二被告:xxx 案由:名誉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诬称《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创作的相关一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删除在第一被告博客与微博上的已有侵权文字; 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删除其微博上转载第一被告的相关侵权博客与微博文字; 3、判令第一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在其博客与微博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事实与理由: 《三重门》是原告高中时期呕心沥血、夜以继日创作的长篇小说。首先由作家出版社于2000年5月出版;后又由万卷出版公司出版。在上述出版社或出版公司出版的该书封面、扉页与版权页上的作者署名均为“韩寒”。原告现在还保留有该书大部分写作手稿。该书迄今已经重新印刷多次,累计印数400多万本。 《书店(一)》是原告初中时期创作的文章;最早发表于1997年9月江苏《少年文艺》杂志9月号上(P40至41),作者署名“韩寒”;后又被收录进2000年8月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零下一度》一书中(P65至69);最近还被收录进万卷出版公司出版的《零下一度》一书中(P54至58),在该书封面、扉页与版权页上的作者署名均为“韩寒著”。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办案流程与法律运用详解讲义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办案流程与法律运用详解 第一讲概述婚姻家庭案件及其分类 本讲座是对有关婚姻家庭案件中法律理论、实际操作的综合。涉及相关民法、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债法等一切与公民生活有关的法律,同时,也是律师处理人际关系的综合。每一个案件,都表现了律师办案的风格,体现了律师的办案水平,对生活、对社会的综合认识。 婚姻家庭案件注重解决人的情感与财产双重矛盾,特别是婚姻案件,有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一生。因此,注重调解是婚姻律师首先应当做到的,其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再行诉讼。 婚姻家庭律师的办案流程一般如下: 一、接待当事人,倾听当事人讲述;收集、确认与案件相关证据;大致 判断案件的结果;(这本身也是心证的过程,一定要注意倾听单方述所得 出的结果有可能与真实事实有差距,这需要后期与对方当事人的沟通以 及仔细判别本方当事人的述及相关证据。) 二、与当事人一起确定是否进行调解; 三、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接触,做好调解与诉讼的双重准备;(案件至此, 在律师心中对案件结果应该已经有相当确定的判断,同时要把这种判断 结果明告知当事人。出于各个律师办案风格及当事人的性格的不同,对 案件结果的负面与正面因素是如实、还是夸大、缩小地告知当事人,需 要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四、进入结案阶段:调解结案或诉讼结案。 婚姻家庭案件的分类: 以办案律师的结案方式分类:非诉讼类案件和诉讼类案件两大类。 诉讼类案件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分类:婚姻家庭纠纷与继承纠纷两大类。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关婚姻家庭继承部分: 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15、婚姻无效纠纷 16、撤销婚姻纠纷 1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监护权纠纷 21、探望权纠纷 22、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23、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二讲律师办理非诉讼类案件 非诉讼类类案件,指没有法官参与,就完全可以结案的案件。婚姻家庭案件中,登记类案件占有一定的比重。比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收养登记;公证类案件,如财产公证,遗嘱公证;都是由政府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类似于政府的中立并因其行为产生一定法律效力的机构如公证机关作为办案一方。 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主要帮助当事人审查其所办理案件形式及容的合法性。 ★以离婚登记为例: 离婚登记是指夫妻双方就婚姻的财产、孩子抚养问题已经完全达成一致,并确定要离婚,去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梁书文 中国人大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8512528502.html,日期:2008-12-21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对名誉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贯彻实施《民法通则》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些司法解释,如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等。《解答》的公布,解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制观念的日益增强,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解决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研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作出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是《解答》的继续、发展和深化,实际上是《解答》之二,只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规范了司法解释的用语,规定司法解释只能使用《批复》、《解释》和《规定》三种称谓,其他称谓,如《解答》等,不再使用。所以,《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没有使用《解答》,而使用了《解释》。《解答》解释了11个问题,《解释》和《解答》一样,也是解释了11 个问题。其中,第一问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问题;第二至第五问是案件受理问题;第六至第九问是侵权问题;第十至第十一问是其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解释的问题并不多,但它涉及到新闻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是一件极其重要的司法解释。它解决了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特别是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提出的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重大的疑难问题。这不

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

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西安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以被告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其法人名誉权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88年3月18日,西北工商报刊载署名“平方”的报道中,公然散布本公司出售给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200多万元的医疗器械中,一些大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价格高出国家牌价。该报道见报后,不仅损害了本公司名誉,而且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请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被告西北工商报社辩称:工商报的报道是针对整个社会、整个行业存在的问题,不是指某个单位;文章材料来源,系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提供,本报无侵权的故意。文章所用材料未予核实,愿登报给原告恢复名誉,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辩称:本公司给报社提供的材料,是根据他人反映的情况。本公司并未让记者公开报道,报道见报前也未征求本公司的意见,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莲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11月间,西北工商报社(以下简称工商报)派记者赵平方前往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简称省医疗公司)采访。该公司经理许国安向赵平方介绍了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从西安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购买的200多万元医疗器械设备,其中许多大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康达公司还以高出国家牌价的价格销售商品等问题。赵平方根据上述采访内容,写出《应加强对医疗器械产销监督的管理》的新闻稿,经工商报编辑部审核后,刊登于1988年3月18日的工商报上。该文见报后,康达公司向工商报反映上述报道失实。工商报向省医疗公司

反映了这一情况。省医疗公司就此问题致函工商报编辑部,函称:“文章发表后反映较好。文中所提的一些主要论点都是……国家所规定的一些政策和法规。具体内容也是基本属实的,至于个别文字上有出入,不属实质性问题。我们欢迎贵报今后多发表这方面的文章……”。由于该报道在工商报上的发表,有的用户不再向康达公司订货,有的用户终止了同康达公司的购销合同,使康达公司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另查,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从原告处所购的大型医疗器械设备,均经过专业技术人员验收,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亦未发现原告有高出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问题。 莲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价格经营医疗器械设备,其行为是合法的。被告省医疗公司和工商报对他人反映的情况,不经核查,竟在报纸上指名批评原告高出国家牌价销售产品,且销售的许多大型医疗器械质量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原告请求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经济上受到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所引起的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该院于1989年9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工商报社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被告省医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宣判后,被告省医疗公司以原审判决由一方赔偿经济损失不公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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