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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处置银行抵押物的行为如何定性.doc

私自处置银行抵押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陈萍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7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某针织有限公司,李某某为董事长,郭某某为法人代表。2007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该针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以其女儿郭某、女婿林某、儿媳于某名义向某商业银行贷款77万元,用于该针织有限公司经营。2008年1月9日,二被告人外逃后,被告人李某某写信给其公司的多个债权人,让债权人到公司拉走机器以抵债,且明确表示不要让银行知道,不归还银行贷款。债权人收到信后,纷纷到公司拉走机器,致使全部机器设备灭失,银行遭受严重损失。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郭二人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郭二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因有三点:其一,从形式上看虽然从银行贷款的人为李、郭的近亲属,而实质上真正需要贷款的人是李、郭,二人只是因为年龄较大,无法从银行借贷出较高额度钱款,才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提供申请贷款抵押物和实际使用贷款的人都是李、郭二人。可见,李、郭二人是实际意义上的贷款人。其二,虽然李、郭二人是以共同经营的针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获得的银行贷款,且贷款也用于了针织有限公司的经营。但该针织有限公司仅仅是在形式上经过了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其实际为夫妻二人出资、共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夫妻二人的公司,公司只是个空壳,应当在刑法上以个人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因此,可以排除本案中针织有限公司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主体的障碍。其三,李、郭二人在取得贷款后,私自处置抵押物,且明确表示不想归还银行贷款,体现出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二人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也确实导致银行无法收回贷款,遭受巨大损失。综上,李、郭二人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郭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申请银行贷款之时,李、郭所提供的抵押物不存在虚假或超出抵押物价值担保的情况,且在取得贷款后,李、郭二人逃匿前,针织有限公司一直按月如数偿还贷款,因此无法推定在取得贷款时李、郭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但可以认定的是在履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过程中,李、郭二人私自处置了抵押物而后逃逸,应属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李、郭并不是实际的贷款申请人,在银行发现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判令贷款人履行贷款合同。抵押担保仅仅是保证贷款按期归还的一种保障,李、郭私自处置抵押物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违法性,但私自处置抵押物并不是导致银行贷款无法追回的直接原因,李、郭二人没有非法占

有贷款的故意。实际上在银行到公安机关举报前,已经将李、郭的近亲属起诉至法院,法院也作出了贷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的判决。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应以刑事处罚追究李、郭二人的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一)李、郭二人非直接申贷人,能否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在上述案例中直接从银行贷款的人为李、郭的近亲属,李、郭之所以以其女儿等人名义贷款是因为李、郭年龄较大,无法从银行借贷出较高额度钱款,而从银行贷出的钱款全部用于李、郭二人经营的针织有限公司。此时李、郭不是直接申贷人,而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此时李、郭能否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存在争议。从司法实践角度讲,实施贷款诈骗罪犯罪主要有四种人:一是真实的贷款申请人,主要通过虚构有关事实骗取贷款,如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申请远远超出实际偿还能力的超额贷款;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外部假冒某企业法人名义申请贷款的人;三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的人;四是银行内部收受贿赂,与行为人相勾结申请贷款的人等。笔者认为,针织有限公司及李、郭二人虽然不是直接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主体,但本案中有证据证实是李、郭二人是为了经营针织有限公司,才提出以其女儿等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的实际使用者和还贷者均是针织有限公司,李、郭的亲属在实质上未与该笔贷款发生任何关系,因此可以将针织有限公司扩大理解为真实的贷款申请人。

(二)针织有限公司系夫妻公司,是以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公司和一人公司犯罪是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是一直存在争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因此,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公司,只要有独立的人格,都可能构成单位犯罪。然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3)233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列明:认定单位故意犯罪,首先应当查明单位是否属实。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等,可以认定为单位。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个人论。这个规定往往成为否认夫妻公司或一人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依据。然而,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订后《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一人公司成为合法的法人单位。这一规定表明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也为实践中形式上为多人实质上为一人公司的存在提供了合法依据。同时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法人财产制,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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