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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公司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公司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公司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建立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第三条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无过失责任原则

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害赔偿。

(二)损害补偿原则

工伤保险以减免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导致伤亡或疾病时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为目的。

(三)严格区别工伤和非工伤

因工是由执行公务或在工作生产过程中,为社会或者集体奉献而受到的职业伤害所致,与工作和员工有直接关系;而非因工则与职业无关,是因个人行为或意外所致。

(四)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为了保障工伤员工的权益,维护、增进和恢复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必须把单纯的经济补偿和医疗康复以及工伤预防有机结合起来。预防、补偿和康复

三者相结合,形成完善的服务体系,是我国工伤保险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四条实施范围:公司所属各单位正式在册员工的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公司成立工伤保险管理领导组

领导组:略

成员单位:

领导组职责:

1.负责审定公司工伤保险管理方案;

2.负责审定公司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3.负责处理员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的问题和劳动争议。

第六条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公司员工工伤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组织处理工伤事故;

2.负责为工伤员工准备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3.负责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检查;

4.负责组织处理员工工伤认定等方面的劳动争议;

5.配合人力资源部为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员工准备所需资料;

6.负责管理员工工伤档案资料。

第七条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工伤保险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制订公司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2.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与管理工作;

3.负责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并及时向领导汇报工作情况;

4.负责为工伤员工办理和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5.负责组织工伤员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6.负责协调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协助安全环保部处理员工工伤认定等方面的劳动争议。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与管理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构成。

第九条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公司上年度员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按时足额缴纳。员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办法。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为收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全部存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1.工伤医疗费;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

4.生活护理费;

5.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6.工伤康复费;

7.丧葬补助金;

8.供养亲属补助金;

9.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0.劳动能力鉴定费;

11.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12.宣传和科研费;

13.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四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市工伤保险认定机构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三条工伤的认定条件

(一)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员工有上述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员工有第3项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的程序

(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员工发生事故伤害,二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最短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事故调查与处理,收集有关资料,

同时报安全环保部,由安全环保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安全环保部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检查。按职业病防治规定员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安全环保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50日。

4.企业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工伤的审核程序:

1.提交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员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医疗诊断证明等。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伤立案审查。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和企业。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按《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安全环保部和人力资源部配合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卫生部等部门制定。在该标准未出台前暂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员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及运行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企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临床检查报告和医疗诊断证明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必须的其它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工亡员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有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员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员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医院为公司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员工住院治疗工伤,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住宿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工伤员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员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进行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本人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员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工伤员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五条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其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

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差额。

第二十七条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员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员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员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员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工亡为54个月;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

伤残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员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员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员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员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它相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按有关规定补足差额。

第三十一条工伤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工伤员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有关工伤待遇。

第三十三条员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四条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人力资源部会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和发放。

第三十五条伤残津贴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制定方案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市员工社会平均工资在每年七月份予以调整。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根据《市人民政府转发<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为确保广大员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在参加基本工伤保险的同时,参加市补充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按补充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司在外地区的工伤保险统筹,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伤保险管理业务,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与管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员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员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员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员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员工,由公司统一组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待遇标准从年1月1日起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伤人员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及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司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以国家及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司最新规定为准;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及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公司补充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市人民政府转发<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及《市工伤保险补充保险实施办法》,为确保广大员工的合法权益,保证新旧体制的平稳过渡,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范围:公司所属各单位正式在册员工。

第三条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凡是符合享受基本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员工,均可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企业缴纳的补充工伤保险费,以公司在册员工和工资总额为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以支定收、收支平衡”费率原则,由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确定补充工伤保险费率标准,并负责基金的收缴和管理。补充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员工个人不缴纳。

第五条在办理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职工工伤证》;

2.工伤认定决定;

3.劳动能力鉴定结果;

4.身份证明;

5.工亡员工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死亡报告);

6.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证明;

7.单位证明。

第六条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1.工亡员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000元。

2.工伤员工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残等级和残疾程度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助金给付标准详见附表。

3.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享受工亡员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给付标准。

第七条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07员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员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处理流程 (一)申请工伤认定 1.凡我公司员工,在发生事故第一时间报告主管领导,主管领 导报请公司直管领导,勘察现场,填写现场勘查记录。伤员第一时间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治疗。 2.24小时内向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72小时内向县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报送《工伤事故报告》,30日内报送《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伤害报告表》。公司留档备案。 3.工伤职工或其直系家属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确诊、坚定为职 业病之日起1年内到县局申报。提供: A.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 B.公司用工证明或者用工合同。 C.协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复印件、销户证明。 D.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两人以上证言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E.其他证明材料。 (二)申请伤残坚定 公司、工伤职工或其直系家属在《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停

工留薪期满15日内可申请伤残坚定,提供: A.劳动能力坚定申请书 B.《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C.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 D.最近的协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 E.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检查等资料。 F.其他材料 (三)进行赔偿 手续办理完毕,将所有材料交公司备案,财务办理相关手续后,领取赔偿。 二、争议处理 1公司不同意工伤职工的要求时,职工或其亲属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向法院上诉。 2公司或职工对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或者确定工伤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论不服的,可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三、其他特殊事项,协商处理 附工伤类型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管理制度

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管理制度 一、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1目的 为增强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规范工伤报险程序,最大限度地降低公司和员工的工伤事故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的工伤保险管理。 3工伤的界定 3.1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1.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3.1.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1.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3.1.4患职业病的。 3.1.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3.1.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3.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2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3.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3.2.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2.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3.2.1项、第3.2.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2.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3职工符合本制度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3.3.1故意犯罪的。 3.3.2醉酒或者吸毒的。 3.3.3自残或者自杀的。 4责任划分 4.1各厂、部 负责本部门工伤员工的救护组织、现场保护,事故上报相关部门和领导,救治费用垫付、后期治疗借款手续办理、工伤员工住院期间的陪护,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以及24小时内出具厂级事故分析报告。 负责本部门参保人员名单的提供、更新。 负责提供事故分析报告、事故发生详细经过、报险所需的各种证明及票据。 4.2生产安环部 负责事故现场的救护组织、现场勘察、上报公司领导、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以及出具公司级事故分析报告。 负责协助厂内交通、火灾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4.3保卫部 负责厂内交通、火灾事故现场的救护组织、现场勘察、上报公司

施工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事故申报程序,保障工伤员工切身利益,分散事业部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事业部各部门(项目部,下同)员工。 第三条工伤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工伤管理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伤管理职责 第四条各项目部必须把工伤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的主要内容,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一并考核,各项目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同时也是工伤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各项目部分管安全工作的安全员对工伤管理负具体的责任。 第五条安全管理部是工伤管理职能部门,办公室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在职员工工伤及档案的管理。各项目部必须有专人负责工伤管理事务。 第六条负责分管工伤管理的人员必须具备工伤管理的专业知识,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管理工作,必须按规定向上级领导及时汇报本项目部工作事故的综合分析情况,并在今后防范工伤事故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工伤范围

第七条事业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事业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事业部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本条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事业部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但是有

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提出具体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期报送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增减人员名册。目前工伤保险费已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地区应继续做好征收工作,并认真总结推广,在三年内全省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员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员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1、目的为了保障员工的安全和健康,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伤事故,根据《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和上级要 求,结合公司实际,特修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所属各部门、班组、科室、班组。 本规定所称工伤管理,是指员工在工作时内、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人生伤害事故的管理工作。 工伤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工伤管理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3、职责 3.1 、公司必须把工伤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的主要内容,并纳入安 全生产责任制一并考核,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同时也是工伤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公司分管安全工作的部长,主任对工伤管理负具体的责任。 3.2 、综合部是工伤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统计 报告和在职员工工伤及档案的管理。公司必须有专人负责工伤管理事务。负责分管工伤管理的人员必须具备工伤管理的专业知识,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管理工作,必须按规定向上级领导及时汇报本单位 工作事故的综合分析情况,并在今后防范工伤事故的具体措施。 3.3 、各部门、班组须办理工伤者必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 3 日内将

完整的事故报告及事故分析报告交于安生生产领导小组3(时间、地点、受伤经过、部位必须写清楚,否则不予办理)。特别情况应在 10 日内完成报告手续。 3.4 、需鉴定的工伤问题,必须由部门、班组、科室、班组写出 申请报告及完整的相关材料,安委会办公室审查,主要负责人批准,否则不准上报。 3.5 、凡发生工伤事故必须由劳保检查员或带班班长在当班到综 合部登记(其他人员不准代替),登记人员要严格把关,并逐级报告上报,经领导签字、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审核后方可办理工伤。报公司办公室部长签字、财务部签字,主管安全的副总批准。 3.6 、员工在作业场所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必须在8 小时内到安委会办公室登记。超过规定时间,按迟报事故罚事故部门当班带班班长、部门主管各50 元。 3.6 、发生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或当班值 班人员应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所有上报的事故不论是否有工伤,都必须于第二天认真进行事故追查,原因清楚、责任明确。准确记录有关技术数据。各种登记、报告、分析必须存档。 3.7 、工伤休息三个月以上人员,经公司鉴定后复工的,复工后 不再办理工伤票,由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名单提办公室备案,如原受伤人员旧病复发,伤者本人可提出恢复工伤申请,经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鉴定确诊,认定确是因工伤引起的旧病复发,方可办理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杭州欧文斯挤塑泡沫有限公司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本公司工伤事故申报程序,保障工伤员工切身利益,分散公司的工伤风险,依据《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制度。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员工。 本规定所称工伤管理,是指员工在工作时内、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人生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管理工作。 工伤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工伤管理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各单位必须把工伤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的主要内容,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一并考核,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同时也是工伤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各单位分管安全工作的安全员对工伤管理负具体的责任。安全监督部是工伤管理职能部门,人力资源部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在职员工工伤及档案的管理。 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工伤管理事务。负责分管工伤管理的人员必须具备工伤管理的专业知识,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管理工作,必须按规定向上级领导及时汇报本单位工作事故的综合分析情况,并在今后防范工伤事故的具体措施。 各部门须办理工伤者必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3日内将完整的事故报告及事故分析报安全生产办(时间、地点、受伤经过、部位必须写清楚)。特别情况

应在10日内完成报告手续。需鉴定的工伤问题,必须由部门写出申请报告及完整的相关材料,安全生产办审查,总经理批准,否则不准上报。凡发生工伤事故必须由安全员或带班组长在当班到安全生产办登记(其他人员不准代替),登记人员要严格把关,并逐级报告领导,经领导签字、安全生产办审核后方可办理工伤。报公司安全生产办签字、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批准。员工在作业场所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必须在8小时内到安全监督部登记。超过规定时间,按迟报事故处罚事故单位当班带班组长、安全检查员各500元。发生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安全生产办或当班值班人员应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所有上报调查的事故不论是否有工伤,都必须于第二天认真进行事故追查,原因清楚、责任明确。准确记录有关技术数据。各种登记、报告、分析必须存档。工伤休息三个月以上人员,经鉴定后复工的,由鉴定委员会报名单提交安全生产办备案,如原受伤人员旧病复发,伤者本人可提出恢复工伤申请,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诊,认定确是因工伤引起的旧病复发,方可办理工伤待遇。公司每半年组织一次工伤鉴定,对鉴定确诊休息的员工应安排治疗,对不具休息的工伤应及时安排复工。工伤复工员工要求重新住院及转院治疗,必须经鉴定机构鉴定,方可办工伤相关手续。否则一律不予办理工伤手续。工伤经鉴定复工人员一律回原岗位。因严重“三违”造成的工伤复工前应经安全培训班进行岗前培训后,经有关领导评定后复岗。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补办工伤的,必须是6个月以内发生的工伤,超过6个月,一律不予补办。补办工伤必须履行调查证等手续,有调度登记、事故追查分析记录、调查报告、医院病志必须经过科学仪器诊断的部位,然后提交安全监督部,经工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补办工伤部位者,必须是在30天之内发生的工伤,如超过30天,一律不予补办,

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 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 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 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工贸企业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8940 (管理制度范本系列) 编辑:XXXXXX 查核:XXXXXX 时间:XXXXXX 工贸企业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标准版本

工贸企业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标准版本 操作指导:该管理制度文件为日常单位或公司为保证的工作、生产能够安全稳定地有效运转而制定的,并由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一、目的 为规范本单位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明确管理渠道,降低本单位事故风险,按《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和工伤保险管理。 三、术语与定义 3.1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

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3.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和第三方死亡、伤残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 四、机构与职责 4.1 办公室负责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鉴定手续和工伤待遇,帮助工伤职工向保险本单位获取工伤赔付待遇;同时办理由于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责任向保险本单位索取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赔付事宜。办公室是工伤职工医疗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作,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职工工伤事故的认定,帮助工

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和保险单位进行事故调查。 五、管理内容与要求 5.1 按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制定《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险管理制度》,并以文件形式发布。 5.2 企业应为每一位在职员工(包括实事用工关系的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办公室应保存好有效期内的工伤保险缴费证明材料。 5.3 对医疗期满的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必须及时帮助办理上报伤残等级的鉴定工作。 5.4 当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受伤的员工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 保留认定证书和伤残鉴定证书,进行相应赔偿和

医院工伤保险管理制度(1)

工伤事故管理制度范文一 一、工伤管理组织 公司成立工伤事故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总经理担任,副组长由安全副总经理担任,企管处、安全处、环保处、保卫处、公司办公室及其它各单位的一把手为成员。安全处与企管处具体负责工伤事故的申报、协调处理、费用报销、争议处理等事宜。 二、工伤处理程序 (一)工伤申报 1、员工在厂内发生工伤,经本单位安全员核实准确后,立即上报安全处和企管处,经安全处登记确认并送往县医院治疗。安全处负责向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报告;事发单位安全员负责申报工伤的相关材料并报企管处备案。 2、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或家属应在第一时间告知员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公司安全处和企管处,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报告,本单位负责出具当月考勤表,由所在单位安全员组织申报相关材料交安全处并报企管处备案。

3、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员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需认定工伤的,由安全处负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组织申报工伤相关材料,报企管处。 4、由企管处负责组织好所有申报材料,报请丰南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二)工伤认定 1、厂内工伤或因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需在7日内提供以下材料:工伤事故报告表,身份证复印件(A4纸复印),工伤治疗定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2、厂内工亡申请工亡认定,需在10日内提供以下材料:工亡事故报告表,工亡员工身份证复印件(A4纸复印),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申请人与工亡员工的关系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A4纸复印)。 3、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需在15日内提供以下材料: 工伤事故报告表,身份证复印件(A4纸复印),定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交-警现场调查证明,本人当月考勤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具责任认定书的,需交-警大队另出证明)。

鲁政发【2011】25号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

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 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某有限公司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某有限公司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正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 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

文件编号:KG-AO-2247-13 某有限公司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正 式) 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 1目的 建立合法的员工保险体系,并确保公司保险福利制度方案的有效实施,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员工的各类型保险的管理。 3职责 3.1公司综合办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公司员工购买各类型保险,对员工保险进行办理、管理、转移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3.2公司综合办负责公司各类型保险的具体业务操作;

3.3公司财务部负责审核员工保险费用,副董事长负责批准。 4工作内容 4.1社会保险险种分类及购买条件 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员工购买社会保险: 养老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医疗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失业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工伤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生育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为危险工作岗位的员工,向当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办理有关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公司自行确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 其他保险:为公司某些特殊或重要人员购买。 4.2社会保险的办理和报销 4.2.1各类员工社会保险由公司综合办在确定保险购买对象后统一为员工购买,编制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一览表。

建设公司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某建设公司工伤保险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事故申报程序,保障工伤员工切身利益,降低公司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成员企业、项目部员工。 第三条工伤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工伤管理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伤管理职责 第四条各成员企业、项目部必须把工伤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的主要内容,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一并考核,各成员企业、项目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同时也是工伤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各成员企业、项目部分管安全工作的安全员对工伤管理负具体的责任。

第五条公司安全科是工伤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在职员工工伤及档案的管理。各成员企业、项目部必须有专人负责工伤管理事务。 第六条负责分管工伤管理的人员必须具备工伤管理的专业知识,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管理工作,必须按规定向上级领导及时汇报本项目部工伤事故的综合分析情况,并在今后防范工伤事故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工伤范围 第七条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一日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人事、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分级管理。市辖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市南站新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本级统筹;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本县(市)区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如下:(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8%;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2%。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属二类、三

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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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最新版) 1目的与适用范围 1.1目的 为认真做好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广大员工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1.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全公司在职职工。 2.引用文件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 2.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4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

2.5《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6《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安监总管四〔2011〕128号 3部门职责 3.1事故当事人或安全员及时按要求报告事故; 3.2生产部负责事故情况的核实工作,并向生产主管安全领导报告事故情况;发生工亡或重大工伤事故应及时向地方安全管理行政部门报告; 3.3综合办公室负责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情况 4管理要求 4.1综合办公室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的费用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4.2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单位在积极组织抢救的同时,立即向公司安全环保科报告或公司领导报告。生产部负责受伤员工抢救协调工作,同时与当地县医院联系进行救治工作。

公司员工保险管理办法

OMEX/MS102-2006 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A-0 第九部分:公司员工保险管理办法 1 目的 建立合法的员工保险(含住房公积金)体系,并确保公司保险福利制度方案的有效实施,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的各类型保险(含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3 职责 3.1 总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公司员工购买各类型保险,审核保险费用预算,并对员工保险进行办理、管理、转移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3.2 分公司人事部和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分别负责分公司和总公司各自的各类型保险的具体业务操作; 3.3 总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负责审核员工保险费用,行政副总裁负责批准。 4 工作内容 4.1 社会保险险种分类及购买条件 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员工购买社会保险: (a)养老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b)医疗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c)失业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d)工伤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e)生育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f)住房公积金: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g)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为危险工作岗位的员工,向当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办理有关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公司自行 确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 (h)其他保险:为公司某些特殊或重要人员购买。 4.2 社会保险(含住房公积金)的办理和报销 4.2.1 各类员工社会保险由分公司人事部和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在确定保险购买对象后,咨询当地社保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其他保险机构后统一为员工购买,编制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一览表,经总公司人力资

源部经理审核,报行政副总裁审批。 4.2.2 根据审批后的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一览表,分公司人事部和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预算保险费用,编制购买社会保险费用表,经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审核,报行政副总裁批准后交财务部支付保险费用。 4.2.3 员工社会保险的办理一般按员工所在分公司或总公司属地的原则执行。 4.2.3.1 如果分公司属地办理社保需当地户口的,如员工没有当地户口的,集中到湖州办理; 4.2.3.2 如果分公司员工调整后因个人原因,不准备将社保调离原分公司,应由其本人提出申请报总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审核,行政副总批准。 4.2.4 员工社会保险如确实因客观原因不能转移到公司,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副总裁批准后,可以凭原先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出具缴纳凭证到公司报销。报销原则是如原单位缴纳总金额低于按公司标准计算的总金额,按原单位缴纳总金额报销;如原单位缴纳总金额高于按公司标准计算的总金额,按公司标准计算的总金额报销。 4.2.5 报销时间的确定:在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前报销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 OMEX/MS102-2006 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A-0 4.3 养老保险的办理规定 4.3.1 公司所有员工按国家规定,均应办理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4.3.2 实行公司缴费与个人缴费相结合,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4.3.3 养老保险购买满15年后,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当地政府社会保险部门文件规定。 4.3.4 总公司或分公司新入职员工应在转正后将养老保险转移单由原单位转入公司,并将转移单分别交至总公司人力资源部或分公司人事部(同时需报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总公司或分公司员工离职时,分别由总公司人力资源部或分公司人事部办理养老金转移手续。 4.3.5 公司从员工人事档案转入公司指定存档单位之月起,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的缴纳。每月15日之后(不含15日)入职的员工,公司不予补缴当月的养老保险。 4.3.6 员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4.4 医疗保险的办理规定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06) (一)总则 1.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凡是本公司在职职工,均须遵守本规定。 3.公司严格按照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工伤保险相关制度的要求,开展公司工伤保险各项工作。 (二)管理职责与权限 1.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职责: 1.2总经理负责负责审批每月工伤保险金上缴计划、职工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及相关待遇审批; 1.3公司分管安全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负责组织受伤员工的抢救及事故的分析、总结、处理工作; 1.4公司会计负责每月工伤保险上缴金额的核对、审批、及工伤员工相关费用、待遇核对和审批。 2.发生工伤事故部门的职责: 2.1工伤员工的救护组织、现场保护; 2.2救治费用的先期垫付; 2.3负责提供事故分析报告、报告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 3.生产技术处职责: 负责事故现场的救护组织、现场勘察,上报公司领导,事故的处理、分析、处理以及出具公司级事故分析报告。 4.行政人事处负责公司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4.1制定公司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4.2负责工伤保险金按时足额上缴; 4.3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负责工伤保险相关手续办理; 4.4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订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工作; 4.5进行工伤保险统计、保险评估、年费、返回资料、赔偿资料台帐建立; 4.6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4.7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5.财务处职责: 负责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赔付等相关费用的准时支付与财务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三)工伤保险管理 1.公司为所有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新进员工在办理完相关入厂手续,进行初级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再由相关部门进行工段及岗位教育考试合格后方能安排上岗。 2.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时起,行政人事处二十四小时内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并于十日内提出书面工伤事故报告,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3.劳动鉴定及工伤评残和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规定执行。 4.工伤职工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公司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5.工伤职工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6.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1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13日 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 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工伤保险费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 第六条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

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 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参照一类风险行业执行。劳务派遣企业,按照被派遣企业的行业类别参保。 第七条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每年以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指标,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为辅助指标,核定其在本年度内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报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示后,对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 以下情况免于纳入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于(或参照)一类行业的,仅实行行业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其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满一个年度后,参加浮动费率的调整。 第九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每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上下浮动。上下各浮动两档: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5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50%小于10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0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条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发生因工死亡(不含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 (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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