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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项下国际惯例的效力 (国际贸易专业)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项下国际惯例的效力

【摘要】国际惯例是贸易当事人在贸易活动中的习惯做法,是在实践中经过长期发展而形成的,已为国际商业社会所接受,并且在贸易活动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其内容明确并用于规范国际贸易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惯例将贸易发展需要作为其中心,在跨国经济交流之中发挥着日益独特以及重要的作用。成为了某些国际商业问题的行为准则,与此同时,在司法与仲裁领域也逐渐凸显出了它的重要性。明确国际惯例的适用范围以及效力,有利于企业在贸易蓬勃发展的时代下,更好地规避法律冲突以及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从而保障自身的利益。

文章首先从国际惯例的基本理论入手,理清国际惯例的概念、主体和表现形式,再详细分析国际惯例的适用方式以及效力,深入探讨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项下国际惯例的效力,并结合实例分析国际惯例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以及促进国际贸易中所起的作用,同时明确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情况。最后指出国际惯例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并对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提出改善的的建议。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惯例;效力

On the effect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bstract]International usages are gradually formed and developed in the long-term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practice. They are generally accepted and widely appli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mmunity. Their contents are clear and used to regulat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equal subject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ctivities. International trade usages centered on the needs of trade development play an increasingly unique and important role in cross-border economic exchanges. They provide norms of conduct for specific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subjects and play an increasingly prominent role in the field of justice and arbitration. To clarify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effectiveness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is conducive to enterprises in the era of booming trade, to better avoid legal conflicts and solve international trade disputes, so as to protect their own interests.

This essay starts with the basic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clarifies the concept, subject and form of expression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then analyzes the applicable mode and effect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in detail, probes into the effect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analyzes the effect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in solving international trade disputes and promoting international trade with examples.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make clear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in China. Finally, it points out the problems that 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to in the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Keywords]international usages;effectiveness;CISG

目录

1 前言 (4)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4)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4)

1.2.1 国外现有的理论体系 (4)

1.2.2 我国国内研究现状 (5)

2 国际惯例的基本理论 (7)

2.1 国际惯例的概念 (7)

2.1.1 国际惯例的基本认识 (7)

2.1.2 习惯做法、国际惯例、国际习惯的简单区分 (7)

2.2 国际惯例的主体 (8)

3 CISG项下对于国际惯例的规定 (9)

3.1 CISG第九条的规定 (9)

3.2 国际惯例的适用方式及效力来源 (9)

3.2.1 依当事人的选择而直接适用 (10)

3.2.2 依国内法而间接适用 (11)

4 CISG项下国际惯例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13)

4.1 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 (13)

4.1.1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13)

4.1.2 CISG项下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 (13)

4.2 对我国完善相关立法时的启示 (14)

4.2.1 我国现有民事立法与公约内容存在的问题 (14)

4.2.2 对我国法律的完善建议 (15)

4.3 对贸易当事人的启示 (15)

4.3.1 当事人应当了解国际惯例的相关知识 (15)

4.3.2 选择适用国际惯例时的考虑要素 (16)

5 结论 (17)

1 前言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贸易蓬勃发展的时代也已到来。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活动就无法顺利进行,而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法律又不尽相同,容易引发相关的贸易纠纷。因此,国际贸易惯例显得尤为重要,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它。国际贸易惯例在实践中经过长期发展而形成,对贸易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制约作用。许多国家对国际贸易惯例赋予法律地位,以此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并在贸易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比较常见的适用方式是,许多国家会将国际贸易惯例作为参考从而来制定自己国内的贸易法,并且有时在实践中还会将国际贸易惯例作为解释国内法的手段。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以及国际惯例在消除和解决法律冲突中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对于法律水平与适用范围,它们之间却存在着重大差异。因此,在我国贸易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充分了解国际贸易惯例,可以使我国当事人更好地利用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我国的国际贸易得到更加顺利的发展。还必须了解CISG项下国际惯例的效力,以避免潜在的风险,并在未来的国际贸易活动中以此解决相关的争端。

本课题将针对国际惯例的效力进行研究与分析,并结合CISG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通过本课题帮助企业明确国际贸易中需要遵守的规则,从而规避相关风险,课题最后对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外现有的理论体系

在国际商事理论相对成熟的国家中,他们对于国际惯例的定义与范围的看法存在着一定差异。例如,英国有名的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指出新商事习惯法的概念,它不仅是国际商事界的自治法,而且是国际贸易跨国法,同时具备着与国际商事交易法相关的许多原则。而法国的学者戈尔德曼表示,商事习惯法是一个系

统的存在,它自发、全面,并且仍处于发展的过程中。而它的来源正是各个国家的国际贸易惯例以及共同的法律原则。丹麦的学者兰杜认为,国际商事习惯法不像国内法那般完善,其是一个相对自由并且松散的法律部门。Patrick X. Bout在《Article 9 of the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一文中指出,惯例是“销售公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们的存在和适用性可以订立或破坏合同或协议,有时甚至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是如此。由于其不确定性和难以证明的适用性,使用效果成为一个难题。尽管有时这是一个不利之处,但惯例和做法也带来了一些好处,使用它们可以节省大量时间和金钱,因为它们不需要讨论协议的每一个细节。这种优势是如此之大,以至于每个交易者都会使用惯例,有时惯例甚至可以成为调节协议的核心。

因此,国际上国际惯例的含义可以概括为:首先,国际贸易惯例是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且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则;其次,国际惯例仍处于发展阶段,且不断具有着新的意义。最后,国际惯例在国际仲裁领域往往更易于发挥其作用。而对于国际惯例的性质、效力取得以及适用范围、条件等还尚未达成一致的共识。

1.2.2 我国国内研究现状

在国内,孙法柏和宋春霞通过《论CISG项下习惯做法的内涵及其认定》指出CISG并没有详细阐明习惯做法的含义,仅规定了其效力,使得其在适用方面存在着一定困难。通过剖析相关的国际以及国内的法律条款,能够得出习惯做法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特定交易或者特定种类的交易达成共识而产生的行为。在陈晶莹的《论CISG项国际惯例的效力——兼析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改良》一文中,通过对CISG第9条的分析,认为此条款是惯例的一项重要进步:惯例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有着明示和默示的区别,且适用范围以及条件也存在差异。惯例并非一定需要当事人明确的约定来作为适用的前提,其效力的位阶是:首先为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为惯例,再到CISG,最后才是国内法的任意性规定。张蔚在《论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及其适用性》中,从国际贸易惯例的基本概念以及特点出发,解释了其基本属性与地位。且通过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和结合在国内的实际情况,得出了相应最优的国际贸易做法。戴琼则在《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及在我国的适用》一文中指出,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实践中长期发展而形成的,其具有着普遍适用性,且是被公认的行为规则。在中国,国际惯例若想

被适用,则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为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第二个条件为不得违背国家的公共秩序。

综上,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国内,均认为国际惯例的存在,可以为各国国际贸易节省成本,并为当事人自觉遵守合同提供方便和条件。而由于国际惯例被国际公约与国际贸易统一法所承认,使得其适用性对比各国的国内法更为广泛。各国的法院和仲裁机构通常将国际惯例作为解决贸易纠纷和争端的手段,这充分展示出了国际贸易的兴盛发展离不开国际惯例。

2 国际惯例的基本理论

2.1 国际惯例的概念

2.1.1 国际惯例的基本认识

在《国际法院规约》中,有着关于“国际习惯”详细的定义,其在第38条中明确指出国际习惯是作为通例证明且被接受作为与法律具有相同效力者。而关于国际惯例的定义,各个国家依然存在着差异。各国立法者和法律专家从司法实践和理论的角度对国际贸易惯例的概念进行了丰富的解释。他们对国际贸易惯例的理解既有相同的一面,同时各具特色。虽然没有达成共识,但是对于下列理解大致相同:

第一,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实践中经过长时间发展而形成的,自发性以及自治性是其鲜明的特点。它靠着商业社会自己的力量,由非官方组织机构完成编纂和修订。

第二,国际贸易惯例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广泛适用着。由于其历经长时间的演变,因此它的内容也逐渐明确且完善。又因为其能够清晰地区分贸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往往会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一种手段。

第三,国际贸易惯例只有当其被贸易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时候,才具有相关的法律约束力。并且已被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当事人依然可以对其内容作出适当的修改。

第四,时代在不断进步着,国际贸易惯例同样也在不断发展着。

2.1.2 习惯做法、国际惯例、国际习惯的简单区分

施米托夫表示:“国际商业习惯是逐步演变而成的。它通常是从一些较有影响力的公司的商业交易活动开始,然后根据重复性行为成为特定交易中的一种习惯做法(general practice),再逐渐发展成为贸易惯例(usage),最后演变成习惯(custom),且有着一定的稳定性。”

在国际法之中,习惯(customs)是由国家意志所产生的,其显著的特点是:确定、规范以及普遍。且作为国际法的渊源,具备着一定法律约束力。惯例(usage)则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其只有由当事人承认适用的时候,才能够具有约束

力。而其中,商业习惯是固定的行为准则,是由重复的行为产生的,这些行为由相关的部分进行规范性应用,同时常常被业内的相关当事人所适用从而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前两种情况相比之下,习惯做法的范围并不广泛,通常只限于双方之间的某些特定的交易才有约束力。习惯做法并非普遍适用,同时也没有规范性,通常基于某些行为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默示(无异议)。但是,我们不可否认三者之间有着一定联系。经过长期的重复实践,习惯做法慢慢被许多贸易当事人接受,从而逐渐演变成商业社会中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即惯例。国际习惯是习惯做法不断发展演变而成的,两者的过渡便是贸易惯例。而国际习惯最终便具有着一定的稳定性。

2.2 国际惯例的主体

国际惯例的主体主要是已成文的国际惯例,这些惯例由非官方的国际组织机构编纂修订而成,涉及着许多方面,包括有:国际买卖合同、支付手段、贸易术语等等。由于它们的合理公平且内容明确,从而被国际贸易当事人普遍适用,与此同时,也因此占据了国际贸易惯例的首要位置。从广义上讲,国际贸易惯例的范围则更为广泛,即使是国家还没有参与的或者已经制定但还没有生效的国际条约当中的规则亦可被纳入其范围之中。此处所讲的国际条约应是处于国际经济领域之中作为调节平等主体往来贸易关系的条约,而最为人所知的便是CISG。

目前,尽管在国际贸易惯例之中,已成文的国际惯例起着主导作用,但是未成文的国际惯例仍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不成文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因为在早期就已经众所周知且被广泛遵守,所以没有被编纂成文者。比如“纺织品一但被剪开,则不得再索赔”这条规则。其次是在某些特定区域、特定贸易之中产生的习惯做法,例如作为世界上最主要的贸易港口之一的阿姆斯特丹港口就在长时间的贸易过程中产生了极具特色的港口惯例。第三种则是那些由于形成时间较短因此尚未进行编纂成文的国际惯例。

当然,即便这些国际惯例尚未成文,它们也依然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贸易当事人若不希望在交易的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争端,则即使是不成文的国际惯例也依然需要熟知并且遵守,这样才能使得各项贸易顺利开展。

3 CISG项下对于国际惯例的规定

3.1 CISG第九条的规定

CISG是经过长时间演变而成的,它的前身正是1964年的两部国际公约。由于各国的文化、政治、经济等背景各不相同,CISG为了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支持,有时只能够通过较为含糊的词句、修辞或者采用折衷的办法从而被认可。但是,它为了满足各国,也因此结合了许多国家的国际贸易相关的理论,从而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统一程度。CISG是经过漫长年月的考验的,我们不可忽视其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的作用。

国际惯例若要获得效力,要么通过当事人的选择而获得,要么就是通过国内法赋予其效力。而其第九条对于国际惯例就有着相关规定,当中的第一款便是对明示选择适用的一种解释,在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相关的国际惯例时,此惯例便对双方都产生了效力。这充分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愿和自治原则。而当中的第二款则是对默示选择适用的很好阐释,当事人双方尚未明确选择解决相应争端的准据法时,被默示推定适用已知或应知的国际惯例,当然,此惯例必须是被国际社会所认可接受并且普遍适用的。施米托夫说过:“国际惯例是否适用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的,是由贸易当事人在实践中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的”国际惯例的良好适用,有益于国际贸易稳定快速发展,而CISG也帮助我们对于到国际惯例是如何具有效力以及究竟具有怎样的效力有着更清晰的认识。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CISG第9条所描述的惯例可以是任何惯例,它并非一定由国际组织所指定而成。它可以是小区域性的惯例,亦或是行业内的某种惯例,当然同样可以是全球性的惯例。无论其是否特殊,只要当事人同意这些惯例,将其纳入签订的合同之中,它便对当事人具有了约束力。且在贸易实践中,某些商业行为规则虽仅被特定的交易者所熟知,但是依然可以在该特定的圈子中成为惯例。CISG第9条规定的国际惯例在数十年的国际贸易往来中不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3.2 国际惯例的适用方式及效力来源

国际惯例并非传统法律的一部分,因此,其虽有着“准法律性质”,但还是

无法对当事人形成法律约束力。那么,国际惯例只有通过特定的方式才能取得一定的效力,进而才能够对当事人进行约束。国际惯例直接由国家所承认并赋予法律效力的时候,它就具有了与国内法相同的地位。而对于那些仅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生效的惯例来说,它所具有的效力则往往容易处于弱势,使得其适用就存在一定问题。因此,司法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如何运用国际惯例来解决相应的贸易争端,值得我们进行思考。而实际上,国际惯例正是通过被适用来取得效力的,而其适用方式包括:依当事人的选择直接适用以及依国内法而间接适用。

3.2.1 依当事人的选择而直接适用

经过了当事方的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便得到了相关的法律效力,这种适用方式充分展现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然,该种适用方式是需要建立在国家承认国际惯例与国内法是相互独立上的。例如,国际贸易合同的司法适用,贸易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即可作为自身处理贸易纠纷的一种手段进行使用。在国际经济领域之中,合同自由变逐渐演变除了当事人们的意思自治。而依照当事人的意思,直接适用国际惯例又可划分为:明示选择以及默示选择。

明示选择适用是指缔约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表示同意,国际贸易惯例可以在处理双方之间的争端时成为解释和补充合同条款的手段。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1496条就表明:“无论当事方是否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在任何情况之下,仲裁员在处理贸易纠纷时都必须考虑国际惯例。”除法国外,丹麦、瑞士等国家也允许当事人面对贸易纠纷的时候,选择国际惯例作为解决相应争端的准据法。在国内,对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能不能够将国际惯例当作准据法的相关问题并没有详细的解释,仅仅是规定了:可以选择相关能够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而对于国际仲裁领域,贸易当事方可自由选择国际惯例作为保障权益的准据法,已成为一种不足为奇的情况。当合同已经由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来进行补充时,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为了避免双方理解不同,往往会将这些国际惯例的内容详尽地表明。与此同时,对于信用证贸易方式,国际上的处理方式是将选择适用的相关信用证惯例在信用证当中直接载明,方便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在面对相应纠纷时,能够准确做出合理的裁决。

人们普遍认为,默示性推定的适用是,如果贸易合同的当事方明确选择了适用的准据法,则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官或仲裁庭将假定当事方已默许同意该合同

受国际贸易惯例的约束。现今,各个国家虽然对于明示选择适用的含义达成一致,但是在默示推定适用方面却仍然有着不同意见。在我国,虽然对于默示选择给予了认可,但是是否可以将其准确应用于实践之中,这是难以保证的。CISG的第9条第2款就对默示推定适用给出了准确的说法。其表明了默示推定的前提条件:首先,当事人双方尚未明确选择解决相应争端的准据法;其次,若是要选择适用相应的国际惯例,则该国际惯例必须达成双方已知或应知的条件,且必须被国际社会所接受和普遍适用。另外,CISG的第8条第3款指出若要适用国际惯例,还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比如说,在信用证交易模式比较成熟的情况下,只要采用跟单信用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便会被法院和仲裁机构作为判决的依据,除非双方已明确约定不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又例如,许多国家的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处理因贸易术语理解不相同而产生的争端时,都会选择《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当作裁决的手段。由此可得,即便当事人没有直接明确选择适用何种国际惯例,当其在合同中采用了和国际惯例中相同的条款时,也可被认为是一种默示选择,则国际惯例依然可作为解决纠纷的有力武器。

3.2.2 依国内法而间接适用

在合同中对准据法进行了选择,而某种或某些国际惯例又在被选择的准据法中被间接适用,这便是国际惯例依国内法而间接适用的方式。该种适用方式在国际商业界被广泛采用,与直接适用完全不同的是,它并没有将国际惯例独立与国内法体系之外,因此国际惯例只能在准据法相应的范围之中才能够被适用。而这种适用方式一般有两种情况:

其一是,某国国内法被作为准据法,同时其内容对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做出了规定。例如,我国在审理相关信用证纠纷的案件时,选择了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则根据我国法律对此的相关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的国际惯例,法院应对其进行适用,否则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亦或是其它与此相关的国际惯例。又比如说,《日本名法典》在第92条中直接规定:“倘若当事人愿意适用某惯例时,只要该惯例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就可以进行适用。”

其二是,当作为准据法的法律没有相应问题的规定时,便可将国际惯例作为补充工具。具体而言,除非有特殊的规定,否则国际贸易的当事人根据各国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某种法律规则来应对可能出现的合同纠纷情况。但是,如果双方已

同意选择特定的国家法律为为准据法的话,当这部法律或者这个国家缔结与参与的国际条约均没有做出相关规定时,国际惯例往往会成为一种裁决的依据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选择。实际上,就是把国际惯例当做补充国内法以及国际条约的工具进行适用。瑞士、日本等许多国家的民商法典都有着这样的规定,这些规定都赋予了国际惯例成为补充法律的工具的能力。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亦是如此。

4 CISG项下国际惯例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4.1 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

4.1.1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虽然《民法总则》在2017年10月起已经正式实施,但是由于其没有涉及涉外民商法律部分,因此关于这部分的相关规定,依然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国缔结或已加入国际条约与国内民事法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部分有着不同规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而两者均没有进行规定的,便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且第150条规定,凡事违背我国社会公共秩序的国际惯例不得被适用。

由此,国际惯例若是要在我国被适用,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国际条约以及我国国内法律体系均没有相关规定;第二,在该领域之中,确实存在可以被适用的国际惯例;第三,该国际惯例没有被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进行适用。第四,切不可违背我国公共秩序;最后,经由司法机关进行合理的选择适用。

4.1.2 CISG项下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

目前,CISG成员国共有93个,而我国也正是其中的一员,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被纳入我国法律之中,则其中对于国际惯例的相关规定便具有了与国内法相同的效力。那么,当CISG中的国际惯例与我国国内法的规定有所差异时,作为缔约国的我们在适用顺序上面应当如何处理呢?

根据CISG第4条可得,国际惯例是否有效,由我国国内法来进行判断。而我国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凡事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不相符的合同就不具有效力。即强制规定了凡事违背我国公共秩序的国际惯例均无效。又由CISG第8条得,考虑合同是否具有效力时,需结合具体的情况才能够断定。再关联上CISG 第9条,国际惯例是作为一种补充工具纳入到合同之中,对合同内容加以解释。

我国法律中涉及的国际惯例虽然与CISG中对于国际惯例的规定有所区别,但是不可否认两者存在着联系,同时互相进行着补充。主要的差异在于法律层级,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直接赋予了国际惯例法律效力。而CISG规定的国际惯例是作为合同的解释补充工具,即作为默示合同条款对合同相应的内容进行补充,

其法律位阶高于CISG已经国内任意法。对于那些没有被CISG所包含的国际惯例,只要适用时,没有和国内强行法以及国家的公共秩序相违背,就可以用来对国内法的适用不足之处进行补充。换句话来说,我们对国际惯例的简单划分开为两部分,一部分为CISG规定中作为补充合同的国际惯例,另一部分是不符合CISG规定的国际惯例则用作弥补国内法律空白的补充工具。

下面将对国际公约、国内法以及国际惯例的适用情况进行简单的排序,首先是国内强行法,其次是符合CISG规定而作为合同补充工具的国际惯例,再到CISG,然后是国内任意法,最后便是那些不合CISG规定而被用为弥补国内法律空白的补充工具的国际惯例。

4.2 对我国完善相关立法时的启示

4.2.1 我国现有民事立法与公约内容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同时由前文的分析可知,关于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法的适用顺序在我国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当国际公约的规定与国内法相冲突时,优先适用公约,而当两者都没有相关规定时,适用国际惯例。这充分体现出了国际公约对比国际惯例有着明显的优先权。

CISG第9条不仅明确了贸易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的惯例的效力,而且对于惯例的适用顺序进行了规定。当双方同意适用国际惯例时,就被认作同意将惯例加入合同之中,即使合同条款与国际惯例之间存在差异,也当做是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并且按照实际情况,国际惯例享有优先适用权。

由此可见,CISG的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存在着差异。一方面,CISG在优先级上,赋予了国际公约先于国际公约的适用权。而我国《民法通则》却强调国际公约优先于国际惯例,只有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对某一事项都没有进行规定时,国际惯例才得以适用。因此,两者在国际惯例的适用优先级上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另一方面,CISG中,对于国际惯例的适用,不一定需要明示选择适用,通过默示推定同样可以进行适用,只要满足双方当事人对某一惯例已知或应知,同时该惯例被商业社会认可并广泛遵守的条件,就可以进行适用。而《民法通则》则强调所适用的国际惯例必须经由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进行选择。因此两者在国际惯例的适用方式上也存在着一定差异。

4.2.2 对我国法律的完善建议

一方面,应改进国际惯例现在的适用规定。清晰而完善的规则可以是仲裁更具操作行以及更为规范,并减少解决争端的成本。更重要的是,还能够使得仲裁价值有所提高,同时促进法治进程。首先,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进行明确。《民法通则》第142条其实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确立的适用顺序。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则最好能够使其明确作为合同标的的限制。国际贸易市场不断发展,各个行业的分工更加细化、业内运作也越来越复杂,而与此同时,国际惯例紧随着其不断进行修订,变得越来越完善。涉外民商事当事人在面对仲裁时,能够选择适用相应的国际惯例为准据法,不仅可以降低交易成本,而且能够是的国际商事仲裁变得更为灵活并且公正。其次,当当事人没有适用国际惯例时,仲裁庭是否有权选择适当的国际惯例当作仲裁的基础,从而解释填补合同的漏洞指出,这一点也是需要明确的。

另一方面,由于意思自治原则,可以鼓励当事方在合同或仲裁协议之中加入国际惯例。我国的专业立法并不完善,同时保障制度也有所欠缺,主动将国际惯例融入合同之中,便可以排除掉国内任意法的适用,使得自己的权益得到更好地保障。国际市场始终是复杂的,法律上的空白之处通常难以触及双方的贸易争端。在这个时候,自己利益的最佳捍卫者便是涉外商事当事人,而法律的任务仅是维护公共秩序以及保障最基本原则。国际惯例并未具有完全的法律性质,在面对国际仲裁时,若当事人能够明示适用国际惯例,使其作为准据法来保障自己的权益的话,这不仅节约了签订合约的成本,而且使得仲裁有着清晰的指向,且制裁机构也因此可以直接选择国际惯例作为仲裁的手段,无需判断是否合理。由此可见,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内,若自身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鼓励当事人选择国际惯例成为合同的其中一部分是便捷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可行办法。

4.3 对贸易当事人的启示

4.3.1 当事人应当了解国际惯例的相关知识

第一,对于国际贸易惯例的含义,当事人应该充分进行理解。只有理解了它的含义,才能够将其正确地进行运用,并且保障自己的权益。否则,在实践中,

可能给企业带来一定的损失。

第二,对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应当有着清晰的概念。国际惯例的适用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双方均可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签订合同时,亦可进行协商,对国际惯例的内容进行更改或者排除适用。

第三,对于国际惯例的合理性。发展中国家和发达中国家各执一词,而各自的观点都是基于自身利益的。发展中国家认为,国际贸易惯例主要考虑的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却没有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然而,发达国家则认为,某种特定的做法能够发展成为国际惯例,且被广泛接受适用,必然不会违背任何诚信原则,同时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无论是哪一方的观点,都有着一定道理。

4.3.2 选择适用国际惯例时的考虑要素

为了选择适当的国际贸易惯例,必须考虑到所有因素。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为了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在选择适用何种国际贸易惯例时应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

第一,互惠互利。在国际贸易往来中,双方应从互利的角度出发,为促进贸易和便利贸易,应在保障自己的利益基础上,尽可能地为对方带来更多地便利。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国际贸易惯例,能够使交易进行得更加顺利。

第二,运费问题,运费作为货物价格中的一部分,也对货物的价格造成一定影响。应充分考虑运费价格和运费走势从而选择最合适的条款进行适用。

第三,运输风险。由于货物可能遭受风险,为了货物免于损坏,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必须考虑不同地区、不同路线以及不同的运输方式可能造成的风险,再根据自己的目的选择惯例。若不幸遭受风险,从而产生的损失可以向承包人追偿,从而使得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

第四,运输条件。在实际国际贸易往来中,货物的长途运输是是最常见的。贸易当事人应考虑各自运输的条件,再通过协商决定由谁负责进行货物的运输。选择更合适那方运输,更能加大往来贸易的成功性。

5 结论

本课题较为系统地研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惯例的使用范围以及效力,针对国内的现状提出了相关建议。并深入探讨在CISG项下国际惯例的效力,从而分析了国际惯例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以及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为企业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以及保障自身利益提供一条可行之路,令企业在贸易蓬勃发展的时代下,能够敢于发展国际贸易,并且保障自身利益。

国际贸易惯例的使用,不仅仅从自身发展角度出发,还必须要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此,不管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都应该理性地认识到国际贸易惯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使其发挥正确的作用,从而让国际贸易在从而各国间都得以顺利展开。与此同时,要明确主体的贸易管理成效、权利的约束力,以及明确国际贸易惯例的使用效力,并以法律合同的形式明确下来,避免合同中出现违反公约的条款。

国际贸易惯例将会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下,向着新的方向加速发展。随着国际贸易发展趋向多元化,各国之间的联系也日益紧密,所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普遍地应用国际贸易惯例,能够使得各国的联系得以加强,以及能够借此克服贸易文化差异的阻碍,促进经济文化之间的交流,最终使得世界文化经济愈加繁荣。

最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不再闭关锁国,开始加入到了国际贸易的浪潮之中,历经了几十年,终于成为了贸易大国,这也正是得益于国际商事的发展速度。几十年的国际贸易实践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贸易纠纷,当面对这些争端时,我们却常常因为各种规则制度的不完善而无法把握优势。只有吸取教训,改变现状,我们才可能从贸易大国转变为强国。一方面,要结合我国法律法规的实际应该情况,从立法者的角度进行分析,从而对国际惯例未来的适用情况做出详尽的规划。而另一方面,要结合现今国际惯例的发展状况,分析其在国际领域的具体适用情况,从而更深层次地对其进行了解。综合以上两点,我国当事人必须充分了解国际贸易惯例,才能够更好地运用,从而规范贸易行为并减少贸易争端,最终使得我国的国际贸易能得到更为顺利的发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三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88年1月1日起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参加国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批准加入了该条约。《公约》共有101条,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二部分是关于合同订立的内容;第三部分是货物的销售,包括卖方义务、买方义务、违约的补救及风险转移的内容;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是关于公约的批准、生效、保留和退出的内容。 第一节《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一)《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地,应以与合同及合同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判断依据。 (二)依国际私法规则的扩大适用 《公约》本来只适用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情况。而依《公约》第1条(b)项的规定,即使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但只要依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缔约国的法律,则适用公约。我国加入《公约》时对此进行了保留。

二、不适用《公约》情形 (一)《公约》不适用的六种销售 公约只调整货物买卖,但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都适用公约。 1、供私人(personal)、家人(family)或家庭(household)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auction)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execution)或其它令状(authority of law)的销售; 4、公债(stocks)、股票(shares)、投资证券(investment securities)、流通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s)或货币(money)的销售; 5、船舶(ships)、船只(vessels)、气垫船(hovercraft)或飞机(aircraft)的销售; 6、电力(electricity)的销售。 (二)《公约》不适用的两种合同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来料加工合同) 2、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other services)的合同。(混合合同) (三)《公约》不涉及的三个法律问题 1、合同的效力(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或其任何条款(provisions)的效力,或任何惯例(usage)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sold)可能产生的影响。 3、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death)或伤害(injury)的责任(liability)。 三、《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第六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者除第12条的规定外,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公约》的适用并不是强制性的,主要表现为两点: 1、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了某一国际惯例,则不能认为排除了《公约》的适用。贸易术语和《公约》在内容上是相互补充的,《公约》仍应对合同适用。2、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或对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但如果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加入公约时提出保留的内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排除或改变。 四、我国对公约的保留 中国在核准公约时,曾提出了两项保留:

国际经济法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翻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通过诉讼和仲裁之外的方法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各种程序的总称,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主要方式有以下:调解、调停、微型听审、聘请一名法官(或称专家裁定)、在法院协助下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公约是是是使用最广泛的调整货物销售合同的公约,,但其适用范围有限制,仅适用于公约所定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只调整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合同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问题,不涉及任何惯例的的效力,以及除要求卖房提供权利担保外不涉及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 的影响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世贸组织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莱蒙湖畔。1996年1月1日,它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临时机构。前身是1947年订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主要职能是:组织实施各项贸易协定;为个成员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并为多边谈判结果提供框架;解决成员间发生的贸易争端;对个成员的贸易政策与法规进行定期审议; 协调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指在许可合同规定的期限与范围内,被许可方对所许可的技术享有独占的使用权,许可方和其他第三方均无权在该约定区域内使用该技

术。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受让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保险费加运费)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指卖方必须支付货物的成本并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 或损坏的风险的保险(…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成本加运费,指卖方必须支付货物的成 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方法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上交货(离岸价格),习惯称为装运港船上交货. 由买方负责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 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BUILD-OPERATE-TRANSFER)投资,即“建设—经营—移交”。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外资项目公司签约,由项目公司筹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项目公司在协议期内拥有、运营和维护这项设施,并通过收取使用费、服务费,回收投资并获利。 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 出口国国内价格;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推定价格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

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适用的法律、惯例

第二章国际货物贸易法适用的法律、惯例第一节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是国际贸易的最古老形式,与国内货物买卖相比,具有下述特点: 第一,当事人位于不同的国家,彼此不是很了解,缺乏信任; 第二,当事人所处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由此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争议解决方法,争议解决的时间长、难度大; 第三,国际货物买卖一般需要经过长距离运输,货物较长时间处于第三人控制中,风险大; 第四,货物和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分别处理的,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甚至有时交付单据即可获得偿付; 第五,货款交付一般很少即时清结,通过需要通过某种付款安排; 第六,货物的交付很少是双方直接交接,通过需要经过第三人转交,转交时货物的质量可能发生变化。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的特点 1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主要是合同法,而合同法的最重要特点是契约自由。各国均奉行这一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公约、国内法还是国际惯例。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才会按照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约定优先。如中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当事人选择的适用法律一般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国际私法规则,以避免产生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涉外经济合同中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明确指出指的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

3我国在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该公约第1条第2款的私法原则作出了保留。美国对此也作出了保留。据加拿大法律,合同的准据法也仅指某法律制度中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国际私法规范。 4合同当事人选择的用于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规范,可以是国际公约、某一国内法,也可以是国际惯例。 二、各国关于货物买卖的立法概况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离不开国内法的调整,在选择某一国内法作为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时更是如此。我国没有单独的买卖法,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2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在普通法系国家,既有成文的货物买卖法,又有法官创造的判例法;在具体适用时,判例法往往比成文法具有更强的适用性,脱离了判例法是不能适用成文法。 三、调整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统一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一直是世界各国、各国贸易团体追求的目标。 国际社会在这方面作出不懈的努力。有代表性的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ULIS)、〈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ULF),联合同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1(一)〈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 2(二)《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 3(三)《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4(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否则双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项下国际惯例的效力 (国际贸易专业)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项下国际惯例的效力 【摘要】国际惯例是贸易当事人在贸易活动中的习惯做法,是在实践中经过长期发展而形成的,已为国际商业社会所接受,并且在贸易活动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其内容明确并用于规范国际贸易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惯例将贸易发展需要作为其中心,在跨国经济交流之中发挥着日益独特以及重要的作用。成为了某些国际商业问题的行为准则,与此同时,在司法与仲裁领域也逐渐凸显出了它的重要性。明确国际惯例的适用范围以及效力,有利于企业在贸易蓬勃发展的时代下,更好地规避法律冲突以及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从而保障自身的利益。 文章首先从国际惯例的基本理论入手,理清国际惯例的概念、主体和表现形式,再详细分析国际惯例的适用方式以及效力,深入探讨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项下国际惯例的效力,并结合实例分析国际惯例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以及促进国际贸易中所起的作用,同时明确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情况。最后指出国际惯例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并对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提出改善的的建议。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惯例;效力

On the effect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bstract]International usages are gradually formed and developed in the long-term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practice. They are generally accepted and widely appli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mmunity. Their contents are clear and used to regulat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equal subject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ctivities. International trade usages centered on the needs of trade development play an increasingly unique and important role in cross-border economic exchanges. They provide norms of conduct for specific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subjects and play an increasingly prominent role in the field of justice and arbitration. To clarify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effectiveness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is conducive to enterprises in the era of booming trade, to better avoid legal conflicts and solve international trade disputes, so as to protect their own interests. This essay starts with the basic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clarifies the concept, subject and form of expression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then analyzes the applicable mode and effect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in detail, probes into the effect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analyzes the effect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in solving international trade disputes and promoting international trade with examples.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make clear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in China. Finally, it points out the problems that 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to in the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usages,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Keywords]international usages;effectiveness;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通过国际立法协调和统一各国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法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贸易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1964年在海牙外交会议上通过了由罗马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所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一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二公约)。 海牙第一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风险转移的公约,海牙第二公约是关于签订隔地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公约。这两个公约主要反映了以欧洲为主的立法与习惯,在地区和内容上有很大的局限性,基本上属于区域性的多边条约,因此,需要有一个国际普遍适用的新的公约来代替这两个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64年开始将海牙第一公约与海牙第二公约的内容予以合并,并进行修改补充,目的是为了使更多的国家能接受。委员会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起草工作,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此项公约,包括中国在内的62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公约共101条,主要内容为公约的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销售及最后条款;公约已对中国、美国、意大利、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匈牙利、埃及、叙利亚、法国等34个国家生效。 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强调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事实,并规定“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公约第2条列举了六类不适用公约的销售: (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鉴于这六种买卖交易性质、交易方法及标的物的特殊性,不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此外,公约第4条规定,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合同的订立及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合同的形式与成立 (1)合同的形式。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但是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这一条提出保留。 (2)合同的成立。公约第二部分对于要约和承诺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本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所述相同,但在对待承诺是否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要约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这一问题上,公约第19条作了一些变通的规定,公约将对要约条件的添加、修改划分为实质性修改和非实质性修改两类。凡是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议的解决等等内容的添加或修改,均被视为实质性的变更。除此以外的其他次要条件的添加或修改则被视作非实质性修改;只有实质性的修改才构成对原要约的拒绝并构成新要约,而非实质性修改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 3、买卖双方的义务。从法律上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公约对买卖双方的义务作了如下明确的规定. (1)卖方的义务。公约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根据这一规定,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以

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

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商事惯例是在长期的商业或贸易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用于解决国际商事问题的实体 法性质的国际惯例。根据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习惯做法而制定的规则。虽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但按各国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中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法院有权按照有关的贸易惯例来解释双方当事人。 国际商事惯例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 国际商事惯例取得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具体规定,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可归纳为三种情况: ⒈契约性效力 一般说来,有关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赋予国际商事惯例以契约上的效力。所谓契约上的效力,是指国际商事惯例只有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国际商事惯例的拘束力源于当事人适用该惯例的合意。它是相对于具有强制拘束力的法律而言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就赋予国 际商事惯例以契约上的效力,而不是强制性拘束力。这种契约上的法律效力往往是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承认而间接赋予的。 ⒉强制性效力 如果一个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国际商事惯例以普遍约束力,该国际商事惯例就有强制性效力。《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西班牙和伊拉克已取得国内法的效力。还有些国内法和国际条约虽未将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全盘移植,但也对其效力作了强制性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不再需要借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否协议选择,已取得了等同于国内法效力的特定国际商事惯例都必须适用,其效力是强制性的。 ⒊替补性效力 有些国家的国内法确定了国际商事惯例的替补性效力,即在有关国内法和国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事项未作相应规定时,适用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填补其空缺。 (三)对国际商事惯例效力的限制 在实践中,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受到多方面的限制,这种限制实际上与作为国际商事惯例存在基础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很大的联系,因为该原则本身就受到种种限制。 ⒈适用范围的限制 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本身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它只能适用于特定的领域;另一方面,国际商事惯例也只存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结算等领域。所以,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首先被限定于特定的适用范围。 ⒉国内强行法的限制

国际贸易实务(第四版)案例解析

第一章国际贸易的基本流程和适用的法律 【案例讨论】 1、2008年12月,中国天津A公司与某国设在中国广州的外商独资企业B 公司在大连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B公司向A公司出售一批移动电信设备,总金额为200万美元,交货地点在A公司设在沈阳的仓库。合同进一步规定,双方当事人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则自愿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其结果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并明确双方所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试分析,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条款所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是否恰当? 答案要点:目前,在国际上,与国际贸易关系较为密切的国际贸易条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国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但在1986年核准《公约》时, 对《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其一是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公约》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该款中的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此,我国提出了保留,即认为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在本案中,中国天津A公司与某国设在中国广州的外商独资企业B公司在大连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此,双方规定所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不妥之处。 2、某年5月10日,中国华东地区A进出口公司电报通知美国B贸易公司,以CIF价格术语向美方出口成品制衣,总价为100万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货款。A公司5月16日收到美方B公司回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价至95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总则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总则内容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成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一个统一法公约。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发达国家,除日本和英国外,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可以预计,公约在未来将会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因此,研究公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公约的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是理解和运用整个公约的前提和基础,本文就此展开论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关键词:公约适用范围总则 The Analysis on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Abstrac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hereinafter called cisg)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substantative convention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relations since its effect in 1988.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which have a wide trade relations with China are States Parties to CISG, excluding England and Japan. Therefore, the importance of researching CISG is very obvious.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iscuss part one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because this part is the premise and basis for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the whole convention. Key Words: CISG Sphere of Application General Provisions

论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与适用

论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与适用 论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与适用 随着不同地区之间的商事贸易的发展,一些发展于商人内部、反映商事贸易关系的商业惯例和习惯逐渐形成。在当代,这些惯例弥补了国内法在调整国际商事关系中所反映出来的不足,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就使得研究国际商事惯例这一国际商法(或者说商人法)的法律渊源成为必要。本文仅针对其的法律效力与适用规则来进行论述。 一、国际商事惯例的概念 (一)国际商事惯例的含义 对于国际商事惯例的含义,国际法学界向来争论不断。以我国学界的理论观点为角度,国际贸易法领域的学者通常认为:国际贸易惯例是形成统一的国际贸易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成文的国际贸易统一惯例是由某些国际组织或某些国家的商业团体根据长期形成的商业习惯制定的。这些统一惯例虽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但是,按照各国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中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当事人就具有拘束力。韩德培教授则认为: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而我国国际公法学者王铁崖教授则认为,惯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惯例应当包含习惯在内。通常外交文件上所称的惯例,既包含已经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亦包含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常例、通例或惯常做法。狭义的惯例则专指尚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常例、通例等。

各国立法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立法亦有不同。英美法系的代表性观点认为,国际商事惯例是应用极为广泛的、凡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都期待着他们的合同当事人能够切实遵守的商业习惯性做法和标准构成。或者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所述:贸易惯例是指任何习惯做法或交易方式,只要该做法或方式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类贸易中得到了经常遵守,提而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它在当前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而反观大陆法系,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在国际商事惯例(或者说惯例)的问题上仅是提及其作用,对于其构成条件则没有明确表明。这现象反映在这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46节规定:在解释商人之间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义与效果时,应充分考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虑到商业交往中适用的惯例与习惯。法国、西班牙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上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从国际条约的角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指出国际商事惯例应当包括广泛地为人所知和经常遵守。《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则如此定义:国际惯例作为通例之证明而接受为法律者。即国际惯例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的通例或惯行。 综上所述,国际商事惯例的构成要件可引申为以下几点: 1. 自发性与明确性。国际商事惯例源于国际贸易交往的不断发展,是在长期反复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在某一特定行业领域内的习惯性做法或行为。其往往是由社会性的商业团体、学术团体整理或编纂成文。在这些国际商业团体或学术团体的努力下,以往杂乱无章的商业习惯或做法被固定成文。这一点首先反映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合同成 立与合同效力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的成立与合同效力问题是法学专业毕业论 文中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本文将探讨该问题,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引 用法律条文和案例来支持观点。 一、引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是国际贸易领域的核心议题。 合同成立与效力对于交易各方的权益保护和交易稳定性具有重要影响。本文将从合同成立的要件和合同效力的保障机制两方面展开讨论。 二、合同成立的要件 1. 合意 合意是合同成立的首要要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通过书面、口 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合意的表达应当具备真实意愿、一致性和明确性。例如,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中,第18条规定了合同成立所需的要件,包括可接受的要约和接受的通知。 2. 完全和明确条款 合同的条款应当完整、明确,并尽量避免模棱两可的表述。国际货 物买卖合同通常会涉及到货物描述、价格、数量、质量标准、交付时 间和方式、支付条件等内容,这些条款应当在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 以避免后续纠纷。

3. 合法性 合同的内容、目的和形式应当符合国际法和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 例如,禁止或受限的商品、非法目的或违反竞争法的合同都可能导致 合同无效。 三、合同效力的保障机制 1. 国际公约的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适用国际公约,例如CISG。该公约为合同 当事方提供了一套独立的合同法律体系,规范了合同的成立、履行、 违约和争议解决等问题。 2. 选择适用法 合同当事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选择适用特定国家的法律或国际惯例。这种选择一般需要在合同成立时确认,并经过各方的自愿和协商达成。 3. 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有效性 为确保合同的效力,条款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并避免过于宽泛或 模棱两可的表述。此外,合同条款中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争议解 决机制等事项也应得到妥善处理。 4. 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 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机制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进行。仲裁机制 通常更加便捷高效,而诉讼机制则能够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不同的 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对于仲裁和诉讼的程序和效力具有不同的规定。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0条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0条 保证期届满后索赔应用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日渐繁荣,贸易国际化不断加剧,相应国际规则和条约也越来越受重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是全球货物销售合同主要依赖国际公约之一,也是我国进行货物进出口贸易关系最大、最重要一项国际条约。它涉及规定合同订立,货物销售,条约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等。《公约》第四十条是依赖于第三十八和第三十九条规定,但又属于前两项条款例外条款,是关于“卖方明明知道货物不符情形”时不得援引免责规定,遏制了卖方“明知故犯”念头,加强了《公约》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影响力,也巩固了诚实守信基本为人处事原则。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货物检验;不符通知;例外条款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中一项极为重要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最新公布,包括越南2017年1月1日生效,共有85个国家核准、参加或继承了该公约。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已核准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将其作为国际货物贸易重要依据。① 《公约》第三部分为“货物销售”,它包括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涉及所有规则,详细介绍了买卖双方各自权利与义务、风险转移划分、违约救济办法等,是《公约》四大部分中最为重要,这一部分第二章是“卖方义务”,譬如卖方要承担交付货物、移交单据、货品相符与违约救济等方面义务,单“货品相符”就包含10个法条,《公约》第四十条也包罗在内。② 《公约》第四十条:要是货品不切合同规定指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见告买方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 ③第三十八条是“货品查验时间”规定,主要对货物查验时间、方法、查验职员等有关买方如何践行查验使命作出规定。第39条则是“通知货品不符”规定,其明确了买方发出货物不符商定通知时间、内容、方法等相关问题;《公约》第四十条是依赖于第三十八和第三十九条,但又属于前两项条款例外条款,是关于“卖方明明知道货物不符情形”时不得援引免责规定。 ①劳琳琳:《<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制度之比较》,湖北社会科学2003年4期,第62-65页。 ②王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买方货物检验与通知义务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2年,第39-43页。 ③刘艳丽:《从一则案例看《公约》第四十条的适用》,黑龙江对外经贸2004年7期,第1页。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王永新 摘要:《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 关键词:公约;通则;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7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公约》是20世纪以来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Contracts,以下简称“通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编撰的,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它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规则。《通则》“是迄今为止最为系统的对国际性契约的实体内容进行统一整理的一个法律文件”[1]。 这两个文件是国际商事合同领域最为重要的规则。《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这些不同之处主要有: 一、适用范围不同《通则》的适用范围比《公约》广泛。《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3].而《通则》对“商事”合同并没有给予任何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一概念,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各种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或特许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二、适用方式不同《公约》作为一项国际条约,它以国际立法的方式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在缔约国间具有法律效力。在缔约国的当事人没有明文排除适用公约或没有约定所适用的法律时,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既应该适用《公约》。但目前《公约》的缔约国数量有限,而且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作保留,拒绝接受某些 条款,所以《公约》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此外,《公约》的内容不够完善,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其他法律问题又不得不适用国内法的规定。而《通则》不是以国际 条约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以国际重述(international restatement)的形式详尽阐述合同法普遍通行的原则。即“用非立法的手段统一法律”(unification of law by non-legislative means),并对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的一些基本原则、惯例和习惯性做法进行全面、系统地表述.同时,《通则》的非强制性可以使它能更灵活地被接受;《通则》的条文富于弹性,又使得它能较广泛地被接受.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得以在自愿基础上自由选择《通则》适用于其所订立的合同[4]. 三、《通则》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条款比《公约》更全面、具体1。《公约》并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5],而《通则》明确“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并且包括例如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6]。2。对于损害赔偿,《通则》要求在确定受损害方有权得到的赔偿时,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国际贸易专业)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商事 仲裁中的适用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和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发展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下,国际货物贸易蓬勃发展,双方当事人就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纠纷也是在所难免的,仲裁的国际性、灵活性和高效性的优势满足合同纠纷当事人的需求,商事仲裁作为经济纠纷重要解决方式常被采用。国际上,在商事仲裁中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适用法律的优势也日益凸现。本文对其在商事仲裁的适用情况展开探讨,结合实践中的案例深入分析相关内容中规定的适用条款,明确自动适用、明示和默示适用的三种情形。了解部分国家采用保留权时会导致其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处理的不适用,从而影响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商事仲裁中选定准据法依据较诉讼更为复杂,在国际公约的规定与国内法或惯例之间发生冲突时,明确仲裁机构优先适用依据,有利当事人双方规避风险。关于中国货物贸易领域,探索在商事仲裁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的适用,以及关于适用范围行使保留权所造成的排除适用尤为必要。从中总结其在国际上和我国有关商事仲裁方面的适用情况。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商事仲裁;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i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bstract]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fully plays a key role in the un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in good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goods is booming. It is inevitable that both parties have disputes over international goods sales contracts. The advantages of internationality, flexibility and efficiency of arbitration meet the needs of parties to contract disputes. Internationally,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s often adopted as an important solution to economic dispute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ISG i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combination with practical cases, it analyzes in depth the applicable provisions in the relevant content and clarifies the three situations of automatic application, explicit and implicit application. The adoption of the reservation right in some countries will result in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handling of the case not applying the CISG, thereby affecting the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to the trade in goods.The basis for selecting substantive law i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s more complicated than litigation. When there is a conflict between the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domestic laws or practices, understanding the basis for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to apply the CISG to the benefit of both parties avoid risk. The CISG has a great impact on China's trade in goods, explor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ISG i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China's Hong Kong and Macao regions, as well as on the scope of the exercise of reservation The application of exclusion is particularly necessary. It summariz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ISG in international and China's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eyword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sales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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