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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异同性

债务承担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异同性
债务承担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异同性

债务承担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异同性——信达石办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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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华

一、基本案情

1993年10月20日,冀州中意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签订外汇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82万美元,借款用于冀州中意对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意”)的投资。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20日至1997年6月30日,自1995年12月31日开始还款,共分三次还清。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为该笔贷款向省建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其中载明:“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93008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省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作为冀州中意的出资投入了河北中意。

1995年11月25日,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声称:“冀州中意1993年10月20日根据93008号《外汇借款合同》从贵行借款182万美元,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本承诺书为93008号《外汇借款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省建行进行了催收。1998年7月8日,冀州中意的法定代表人在省建行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1999年11月16日,省建行向冀州中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冀州中意在通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岳红军签字。1999年12月3日,省建行与信达石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转让给信达石办。省建行于1999年12月21日向河北中意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河北中意在回执上签字盖章。2000年12月1日,信达石办向借款人冀州中意和河北中意进行了催收。2004年11月23日,信达石办和省建行共同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其中包括冀州中意和中阿公司。2004年11月30日,信达石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冀州中意归还借款本息,中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人中阿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借款合同履行中,河北中意与省建行、中阿公司曾就变更借款人事宜进行协商,但因中阿公司拒绝担保未果。在此情况下,河北中意向省建行承诺,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河北中意所承担的应为担保责任。中阿公司拒绝为转移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在河北中意出具《承诺书》后仅对河北中意主张了权利,据此可以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

综上所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信达石办关于冀州中意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请求中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冀州中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石办借款本金182万美元,利息2l72656.50美元;二、驳回原告信达石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信达石办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为由免除了被上诉人中阿公司的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阿公司对冀州中意的182万美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护上

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阿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坚持的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的《承诺书》是债权转让的观点,鉴于一审判决结果,不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也就是说,信达石办从省建行受让的是对冀州中意和河北中意的债权,答辩人与其不存在对应的债务关系,请求判决驳回信达石办对中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冀州中意陈述称:对原审判决并不认可,但因为收到一审判决时冀州中意已经破产,无力上诉;我方认为182万美元,因为债务已经转移,真正的债务人应该是河北中意,河北中意提出的无条件还款协议是最有效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信达石办诉中阿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中阿公司向省建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担保书虽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但根据该担保书的内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原审判决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

本案中河北中意在省建行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一审判决基于该《承诺书》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河北建行和信达石办已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明显不当。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除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并不免除。

本案中河北中意在《承诺书》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省建行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冀州中意变更为河北中意,因而河北中意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对中阿公司以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河北中意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信达石办所主张的保证人增加,还是定性为债务人增加,本院认为,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以及省建行向河北中意的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的注明,信达石办主张的此行为系保证人增加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个:被上诉人中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的性质是什么?它涉及对中阿公司承担何种担保责任认定;如何看待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承诺书》,是中阿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变更,还是信达石办主张的增加保证人,抑或是新债务人的加入;如果河北中意作为新保证人出现,如何安排新保证人与原保证人的债务承担?

一、中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的性质

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形式。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同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保证合同中如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如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上诉人中阿公司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中,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可以理解为只要债务人冀州中意不偿还债务,债权人省建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中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中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应当视为对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

二、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承诺书》的性质

在法律实务中,部分人尚且不能把握保证担保这一法律关系的内涵和法律特征,往往对债务承担法律关系的认识发生混淆。根据河北中意《承诺书》的内容,河北中意愿意承担债务并无疑问,问题的关键在于:河北中意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究竟是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变更,还是上诉人信达石办主张的增加保证人,抑或是新债务人的加入?

(一)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承诺书》是否中阿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变更

关于债务承担的法律问题,世界诸多发达国家没有作立法规定,早期罗马法强调债的人身特殊性和债的不得转移性,不认可债务承担制度。但随着社会发展和交易不断增加,罗马法渐渐认可债的更新制度(即由债权人应债务人的请求,同愿意承担该项债务的第三者订立一个新的合同,由后者来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从而以债之更新达到债务移转目的。继承罗马法衣钵的法国同样也是利用债的更新制度来达到债务承担目的,严格地说,法国民法典也不存在债务承担制度。英、美法原则上认为债务不得转移,其法理依据是“每个人都有不得干预他人合同的义务”。德国民法典对债务承担作出明确规定,该法典在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之第五章债务的承担中予以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4条涉及的债务的承担仅仅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

所谓债务的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合同债务承担包括第三人承受债务人的地位,以及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两种情形。”按照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类。其中,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也就是前面说的债务人的变更;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按份或连带承担债务的承担方式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就是前面说的债务人的加入。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理论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二者是不可互相替代的。

免责的债务承担具有以下特点:首先,通常情况下,免责的债务承担的前提是已经存在的债务合法有效且依规定或者约定此债务不专属于债务人本人。其次,债务的承担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即成立。最后,债务转移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协议本身即体现了债权人对转让债务的认可,不需要债权人单独进行同意的表示。但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债务人协议转让债务,则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免责的债务承担在性质上并不消灭债务,而是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成为连带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首先,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因加入债务而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依连带之债的规定,债权人可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其次,并存的债务承担,以原已存在有效的债务为前提,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再次,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得以属于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可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因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具有无因性;最后,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因原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全部清偿而消灭。债务的消灭系由第三人的清偿或其他方式引起时,则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

间发生求偿关系。按照通常的理解,由于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有利于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因此,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可以无需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告之债权人。

并存的债务承担和免责的债务承担,两者的区别在于: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不再是其所转让的债务的债务人,不再对其转让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仍然是全部债务的债务人,需要对全部债务负责。在本案中,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承诺书》中承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从河北中意的承诺看,这种承诺的性质是一种连带还款责任,从而否定了被上诉人中阿公司关于冀州中意将债务转让给河北中意是债务人变更的主张,因此,本案不可能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另外,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转让债务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在本案中,河北中意表示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省建行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冀州中意变更为河北中意,因而河北中意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在本案中,中阿公司作为保证人,主张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的《承诺书》构成债务转移,援引担保法第23条,以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

(二)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承诺书》是否信达石办主张的增加保证人或新债务人的加入连带责任保证和债务承担的关系很少有学者对此作出专门论述,理论上和实务中很容易混淆,在审判实践中也对此认识不一,因此,廓清债务承担和保证担保的关系意义重大。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赔偿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可以在主债务合同成立之前订立,也可以在其成立之后订立,但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成立的重要程序。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保证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主合同债权人和保证人,主合同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而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成立需要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后,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债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保证的重大区别在于:保证人代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前者只能自己承担债务。因此可以说,保证担保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别在理论上比较好区分,实践中的问题是如何区分它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

笔者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和连带责任保证大致在以下几点是相同的:(1)两者都需以原债务有效为前提,均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并存债务承担人大都以担保为目的加入债务,这对债权人并没有不利之处;保证担保也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设,两者在设立的目的上相似。(2)承担的标的额大致相同。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都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并存债务承担的承担人所承担的债务,通常与原债务相等。(3)在法律效果上,两者都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和债务人对于债务具有连带责任;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而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实际上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由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均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特别是连带责任保证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更多的共同点,因此,不免发生认定的困难。本案中,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承诺书》是在主合同债务到达履行期之前,河北中意是在没有损害省建行利益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向省建行承诺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但没有明确说明这种连带还款责任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认定河北中意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省建行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协议,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河北中意的行为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承诺书》视作保证合同。

究竟如何区分一个行为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呢?在实践中,当事人若明确表示为保证人,或者债权人明确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或者债务人仅要求第三人担任保证人的,是为保证;而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第三人为加入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责任的,可以确定第三人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是为债务加入。但上述情况并不是常态,往往当事人并不明确说明行为的性质究竟是保证还是债务承担。对此,一些学者提出意见,一般都认为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尤其是契约的目的确定,一般情况下应当确定为保证。在承担人意思不明时,承担人如是偏重原债务

人的利益而为承担,通常应推定为保证;而当承担人有直接涉及自己利益时,可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此观点确有其合理性,但实践中往往较为复杂,多数情形下,难以判断承担人是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还是为自己的利益。另有观点认为,如果第三人的担保与债务同时成立,可认定其为保证;若第三人的担保成立于债务成立之后,则可考虑认定其为加入债务。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也比较武断,以担保成立的时间点为区分,很难确认究竟是保证担保还是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

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这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是明显不同的。而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可以径直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和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两种情况,实务中由于均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两者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连带责任保证与并存债务承担不同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债务负责。(2)两者在性质上不同,保证合同是有因合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受作为其发生原因的另一合同即主合同的影响,这里的有因,是专门就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至于债务人与保证人关系如何,与保证合同成立与无效无关。而债务承担属于无因合同,无因合同指合同成立后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但不是说没有原因行为。承担人愿意承担他人债务,必有其原因,如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有赠与、抵偿原欠债务的约定,承担人与债务人曾有债务承担的约束等。(3)债务主体不同。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债务主体是两个以上债务人,即原债务人和新加入债务的第三人,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原债务人的地位不变,保证人不具有原合同债务人的地位,其性质为从债务人,其地位受到主债务人的影响。(4)成立的条件不同。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并存债务承担协议,也可以直接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而保证担保需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由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为,“至于河北中意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上诉人信达石办所主张的保证人增加,还是定性为债务人的增加,本院认为,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以及向河北中意的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的注明,对河北中意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上诉人信达石办主张的此行为系保证人增加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但判决书中的理由还容易引发一些讨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应该说,法律之所以设定保证这一法律制度,从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出发,这样可以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加了一层保护伞。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因此,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于保障交易安全,降低市场风险,保证债务更加有效地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连带责任保证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于保护债权人的作用是一样的。因此,从本案来看,对于债权人来讲,认定为保证和并存的债务承担没有实质的区别,第三人都是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同样的保护。

但是对于第三人来讲,笔者认为却有着很大的不同。并存的债务承担为无因行为,所谓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虽然第三人替原债务人承担债务总是基于某种原因,不会无缘无故地替别人承担债务,如委托承担、有偿承担等原因,但债务承担合同不受此种原因的影响。即使原因行为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或者解除等都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承担人也不得以原债务人未履行承担债务的原因约定为理由而对抗债权人。第三人由于是自愿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因此第三人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往往很难再向债务人追偿,这对第三人来讲确实极其不利。而如果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则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尚且还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在很难分清楚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法律没有必要规定一定要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而应当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出发,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利益衡量上更好一些。

三、河北中意作为新保证人的加入对原保证的影响

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该《承诺书》与93008号《外汇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基于该承诺书,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中阿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的《承诺书》为新的保证人加入。那么新的担保人加入,对原保证有什么影响呢?

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与第91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债权人表示接受担保的,除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并不免除。总之,除非债权人有除去保证人的责任的意思表示,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另外提供相当的担保,并不具有消灭保证责任的当然效力。而本案并无债权人省建行或信达石办同意变更或解除中阿公司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显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中阿公司的保证和河北中意的《承诺书》构成共同保证的行为。

按照我国民法学界通说,共同保证系数人对同一债务的履行所提供的保证。“保证人同时或者先后提供了保证,即在提供保证的时间上并无特别限制,可以是同时,也可以是先后。换言之,两个以上的保证人通过与债权人签订一个保证合同时当然可以构成共同保证,各个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而担保同一债务的,即使时间先后不同,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同样构成共同保证。因为是否构成共同保证是根据是否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存在着保证关系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的,只要客观上有两个保证人各自对同一债务均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就是受数保证担保的债务,从而构成客观上共同保证关系,各个保证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不影响共同保证的客观构成。”数个保证人是与债权人共同订立保证合同还是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各保证人之间有无共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联系,甚至是否知晓另有其他保证人,均不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因此可以说,共同保证的认定上,并不要求数保证人同时、同地成立保证关系,即并不要求数保证人在保证关系成立前具有意思联络,也不要求有共同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9条及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河北中意和中阿公司对债权人分别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彼此之间没有约定担保的份额,因此成立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中,债权人信达石办既可以直接要求中阿公司或者河北中意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两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中一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冀州中意要求追偿,在不能获得冀州中意赔偿的部分可以向另一保证人要求分担保证责任。

结语

信达石办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具有非常重要的现时意义,给予我们很多启示。首先,分清保证合同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是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但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次,辨析一个行为是属于债务承担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一直是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中的一个难题,对于这个问题,尽管理论上可以做不同探讨,但在现实审判中必须有一个确定的操作原则,那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精神,“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再次,保证责任是一种契约责任,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表示接受的,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起担保纠纷的案例具有典型性、权威性、指导性的特点,将有助于人们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切实指导企业界人士完善保证合同,减少法律纠纷,做好融资担保,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服务。

摘自《判解研究》第36辑王利明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连带责任条款的归纳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919734649.html, 连带责任条款的归纳 我们知道,有时候有些行为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法律并没有专门的连带责任法,行为人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散落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赢了网小编整理归纳了一些连带责任条款,详细请阅读下文。 连带责任条款的归纳,基于法条的明确规定: 1、代理关系中,由于代理权的授权不明的,民法通则的第65 条。

2、代理关系中,由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民法通则第666条第2款。 3、代理关系中,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是无权代理的,民法通则第66 条第3 款。 4、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违法的不反对的,民法通则67条。 5、转委托时,如果转委托不明的,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受托人和转委托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意见81条。 6、共同代理中,共同代理人对于被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的409条。 7、合伙中债务承担,民法通则第35条。 8、合伙人退伙,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债务。 9、入伙人对合伙的债务。 10、联营中的半紧密型的联营,在当事人有约定和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

债务的承担,民法通则第52条。 11、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130条。 12、教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意见的148条。 13、连带保证,担保法第12、18条。 14、共同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 15、混合担保中,物的担保是债务人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物权法176条。 16、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的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 17、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53条。 18、委托监护中,受托人有过错时,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

夫妻是否对夫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沈某夫妻于2001年3月5日出资设立了盛东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中被告吴某出资60万元,被告沈某出资20万元,均为实物(房产)作价出资。2003年1月27日,被告盛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2.88%,借款期至2004年1月26日,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2.1,并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2月30日,被告盛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6.903%,借款期至2004年12月29日,并以其厂房以及被告吴某的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盛东有限公司自2005年歇业关停,法定代表人吴某目前下落不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以贷款已全部逾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盛东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6245元,共计本息1906245元,并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夫妻公司加以限制或否定的规定,对于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皆自由。因此,对于仅以夫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为由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理由不够充分。在本案中,被告盛东有限公司股东吴某、沈某并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并侵害债权人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否认被告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被告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夫妻是一种“法定财产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当然其可以协议约定“婚前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这种约定在不对外进行有效公示或第三人不知情时,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财产为夫妻共有,这是一种常态,如该夫妻主张其有双方协议,他们应予举证,否则,他们的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在财产上视为单一主体。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其出资体是单一的,不符合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其实质是“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司的社团性特征,与有限责任之前提“分离原则”根本背道而驰。这些公司违背了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公司经营缺乏独立的意思表示。故应否认被告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被告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1)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吴某与沈某在设立盛东有限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2)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连带债务清偿后债务人内部份额的分担

连带债务清偿后债务人内部份额的分担 【案例】 高某与朋友秦某欲开一酒店,但因资金不足向王某借款45万元人民币,王某要求高某与秦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2年内还清本息共计50万元人民币,高某与秦某同意,遂签订借贷合同。至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王某向秦某要求清偿债务,秦某即偿还了本息共计50万元人民币,但是当秦某要求高某偿还其应还份额时,高某以当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份额为由拒绝还款。此时,秦某应该怎样做来确定高某的还款份额? 连带债务清偿后连带债务人内部如何分担份额? 【知识点】 上述案例涉及的是连带债务清偿后连带债务人内部的份额分担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清偿了全部债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其债务。 那么债务人之间应当按照怎样的份额来承担自己的债务?首先,应当按照各债务人之间约定的份额来各自承担债务;其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各债务人协商各自的份额;最后,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那么应由各个债务人平均按份承担债务。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的约定,高某和秦某对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王某可以找高某或者秦某任意一个人要求进行债务的清偿。 本案中,王某要求秦某清偿所有债务,秦某在履行义务之后,有权利向高某追偿高某应当承担的部分。但是高某以事先没有约定债务人内部还款份额为由拒绝还款,这一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既然高某和秦某在事先没有约定,那么可以进行协商,若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应当平均分担债务。 因此,本案中高某不能拒绝偿还秦某的还款要求,而应当与秦某协商两人承担的债务份额,若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各自承担50%的债务,高某向秦某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投融贷提醒】 在约定连带债务的时候,各个债务人不应当只局限于对外关系(即对债权人)的处理,同时也要处理好对内关系(即债务人之间)。 在成立连带债务时,各债务人最好事先约定好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以免发生此类纠纷。

连带责任承诺书

连带责任承诺书 北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以下简称“_____”)与(以下简称“贷款银行”)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_____,该合同约定_____应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 **********公司为_____偿还贷款务承担回购责任,**********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享有对_____追偿权。本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为**********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特出此保证书为凭。 本公司:_____;住址: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 本公司自愿为**********公司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公司回购而支付给贷款银行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公司为实现追偿权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_____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只要_____违约导致**********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公司即可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公司即刻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所有款项。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受**********公司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权的影响。保证期间,**********公司可以在向第三人转让追偿权时,一并转让本保证书项下的担保权,此项转让无需本公司同意。 同时本公司同意在_____发生逾期的情况下,代其履行银行还款义务,承担代为还款责任。 本公司确系出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已履行所有程序保证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 因履行本保证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特此保证。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2-02-24 作者:张云霞律师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一、 共同承包 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6、《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1.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

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 连带清偿责任,是指数人债务者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也就说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於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 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还钱。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於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後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连带债务的成立 连带债务的成立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所成立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者的意思表示可以成立连带债务,即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和商法所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此为一般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深入、系统研究连带责任问题,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涉猎。 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对其进行代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

公司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公司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本文转载自法治小组 我国公司法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二是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 一、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 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

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198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此复函网上搜的,没有找到) 此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此观点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 本人赞同观点三,理由为: 1、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分公司和总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具有隶属关系,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否则便缺乏依据。 2、总公司不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要债权人先向分公司主张债权,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无疑给债权人追偿设定了先后步骤,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碍,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核心提示: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 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 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 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依债务加 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期导读 1.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 ——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 ——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3.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 ——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4.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 ——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债权人同意|债务移转 案情简介:2000年,实业公司向银行借券并共同委托证券公司监管。2001年,证券公司转交了信托公司出具给银行的《债券承诺书》,表明证券由信托公司所借,承诺原借券协议由信托公司继续执行,并由信托公司承担归还责任。但银行并未接受。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借券等值款,银行起诉证券公司、实业公司,并前述承诺书主张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承诺书文字表述系由信托公司继续执行实业公司与银行间借券协议,其性质并非是在保留实业公司责任的基础上由信托公司加入债务,而系免除实业公司责任的债务承担,故该承诺书须经债权人银行的同意才能生效。由于银行当时并未认可该承诺书,该债务承担的要约因银行拒绝而失效,双方间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信托公司不应对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从而免除债务人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号“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等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见《事实合同的认定,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依据和举证责任——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农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

总承包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能与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能与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鉴于在建筑施工领域中总承包单位特殊地位和作用,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总包单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进行了特殊处理,总体表现为以加重总包责任为手段促进总包管理的规范化,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该与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些具体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用工主体资格等情况时,总包单位与接受转包单位、分包单位就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承包单位还可能对分包单位的雇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工资支付方面的连带责任。 具体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7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第2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 “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二、工程合法分包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指就分包工程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等各方面向业主或者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法条: 1、《合同法》第272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法律规定

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法律规定 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讲,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 (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外,《民法通则》第89条、《经济合同法》第15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因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可见,这种连带责任是针对合伙人与债权人这一外部关系而言,至于合伙内部仍是一种按份的责任。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与合伙中的相似,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情况:1、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3、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因其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四)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同样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权利被侵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侵权人提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摘要: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试结合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谈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试结合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谈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一、连带责任的认定 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讲,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 (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外,《民法通则》第89条、《经济合同法》第15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因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可见,这种连带

关于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全解析

关于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全解析
公司法律管家 2018 年 7 月 30 日
1.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 28 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 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 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 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 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 30 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 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 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 22 条第 2 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 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 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 35 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 115 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80 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 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 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 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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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 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 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 2 )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 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 3 )违反《公司法》第 166 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 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 4 )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 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 5 )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 6 )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 7 )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 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 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 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 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 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 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公司法》第 185 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 1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 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 报纸上进行公告;( 2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 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 员对因此造成的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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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大汇总!)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14 种情形 (大汇总! )
活着的法律
1.虚假出资
《公司法》 第 28 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 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 30 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 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 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 22 条第 2 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 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 35 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 115 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80 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 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 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 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 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 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来源:作者:时间:2010/10/22 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对连带责任进行分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连带责任进行分类。旨在帮助我们加深对连带责任的认识深度,从不同侧面把握连带责任的特征、性质及其构成要件,正确地界定民事责任。(一)、法 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对连带责任进行分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连带责任进行分类。旨在帮助我们加深对连带责任的认识深度,从不同侧面把握连带责任的特征、性质及其构成要件,正确地界定民事责任。 (一)、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之债务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于该代理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区分以上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1、构成违约连带责任只须具备当事人有共同违约行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不论是否致他人损害。而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至于无过错责任,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2、违约连带责任的承担除继续履行合同与支付违约金等方式外,在造成损失并超过违约金的情况下,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 (三)、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备课讲稿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 形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很多投资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认缴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当然这种观点在公司依法经营,依法办理清算手续,一人公司能够证明不存在与投资人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没有问题,但是一旦出现以下情况,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对因债务加入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的处理

对因债务加入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的处理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福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联公司。 1994年9月2日,宏福公司与建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联公司修建瓮福黄磷厂。开工时间为1994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1995年8月10日。土建工程按《黔南88估价表》补充“91-269”文,安装工程按全统安装定额90价目表补充“91-269”文,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减现场签证。设地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最终价款。如基地指挥部有新标准、新规定,按新标准、新规定执行。因宏福公司原因,可以顺延工期;因建联公司原因,工期不得顺延。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宏福公司负责建安九大主材及定型设备,建联公司采购材料根据宏福公司委托办理。宏福公司应在收到结算报告后30日内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从第31日起按建联公司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宏福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相应顺延工期并赔偿建联公司的窝工等损失;如建联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和宏福公司损失。合同签订后,由于宏福公司资金未到位,至1996年3月28日才正式开工。其间,建联公司受到一定的窝工损失。 1994年9月15日,宏福公司与宝田国际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黄磷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9月至1995年12月,黄磷公司的总经理由宏福公司驻工地代表周开勋担任。1995年12月初至1996年5月,驻工地代表改为曹国栋。合同履行期间,建联公司与曹国栋等人经协商土建工程按93定额加套95-122号文,安装工程按90定额加套95-122号文报工程进度。从1996年4月27日起至工程竣工,建联公司按上述定额所报的工程价款结算表,现场施工负责人及施工人员均签字认可,并加盖了黄磷公司的公章。宏福公司和黄磷公司开具给建联公司的物资调拨单亦均按93定额计价。1998年7月17日,黄磷公司收取了工程结算书,但未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建联公司于1998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程按双方商定后的定额进行结算,由宏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并赔偿延期开工的损失。黄磷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磷公司是本案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追加黄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1999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中建建筑设计院工程造价咨询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咨询部于1994年11月出具《关于瓮福黄磷有限公司黄磷厂整个建设项目竣工图结算的鉴定报告》认定,建设项目审定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9 050 481元。黄磷公司与建联公司一致认可工程已付款为5 890 000元,宏福公司代付水电费103 791.77元。宏福公司提供材料为6 123 200.54元,建联公司退还材料668 784.84元,宏福公司实际提供材料价值5 454 415.67元,尚欠建联公司工程款7 602 273.56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宏福公司与建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应为有效合同。宏福公司以黄磷公司是实际投资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宏福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并无证据证明该变更已征得建联公司同意。鉴于黄磷公司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主动要求参加诉讼和承担民事责任,可承担连带责任。宏福公司、黄磷公司同意依新定额结算,建联公司从第一个月起均按新定额标准填报进度报表,宏福公司、黄磷公司提供材料出具的物资调拨单,亦明确标明按新定额计价,故对建联公司对结算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黄磷公司在收取建联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后,未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建联公司进场后,因宏福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期延误,宏福公司应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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