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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元《国际私法》复习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与代理)【圣才出品】

李双元《国际私法》复习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与代理)【圣才出品】
李双元《国际私法》复习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与代理)【圣才出品】

第七章 法律行为与代理

7.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法律行为

1.法律行为的法律冲突

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由于各国民商法对法律行为的规定存在很多歧异,也就必然会带来法律适用当中的法律冲突。对于法律行为的法律冲突,可以区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

(1)实质要件方面

①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由于各国对公民享有何种行为能力的年龄限制互有差别,对某些行为能力的主体范围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因而可能会产生法律冲突。

实质要件方面

法律行为的法律冲突

法律行为 形式要件方面 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 代理的概念及法律冲突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的法律适用 代理的法律适用 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适用 代理 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适用 关于代理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

我国有关代理法律适用的规定 法律行为与代理

②当事人的有效意思表示。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面,各国法律之间的冲突是明显的。比如,关于最常见的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要约与承诺,各国规定就各有不同。一种行为在甲国被认可为“要约”,而在乙国,却可能被视为“要约邀请”;对于承诺的生效,各国更有“投邮生效”“送达生效”等种种不同的规定。

③法律行为的内容合法性。各国法律对此不仅都有各自严密的具体规定,而且还使用“善良风俗”“公共秩序”“社会基本利益”等法律原则对此加以弹性补充。

(2)形式要件方面

①各国对于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各自范围的划分有所不同,有些法律行为在甲国被要求采用特定形式,而在乙国则很可能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

②虽然各国对同一类法律行为都规定了特定形式,但这些特定形式却可能是互不相同的。如在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上,英国同时承认宗教仪式方式和民事登记方式,美国除前述两种方式之外,还实行事实婚姻方式,而其他一些国家可能只承认其中一种方式。

2.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

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的选择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行为地法。

“场所支配行为”是最古老也是最常用的原则,各国立法也大都规定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但对其性质的认识却有不同的看法:

①主张认为它是强制性规范,因而在实践中采取绝对适用主义,即法律行为方式只适用行为地法,如阿根廷、智利、哥伦比亚、古巴、危地马拉、洪都拉斯、荷兰和西班牙等国;

②主张则认为它是任意规范,因而在实践中采取相对的选择适用主义,即法律行为方式既可适用行为地法,也可在一定条件下选择适用其他法律,如德国、瑞士、比利时、意大利、

波兰、瑞典和日本等国。

从当今的国际立法实践来看,各国大都倾向于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是任意性规范。

(2)以适用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为主,适用行为地法为辅;或者以适用行为地法为主,而以适用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为辅。

采用这两种做法的国家实际上是把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即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和行为地法均作为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以供选择适用,只不过选择的主次顺序不同。

(3)采用多种连结因素,以更为灵活方法来确定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

此类冲突规范允许选择的准据法可以包括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准据法、行为地法、属人法和法院地法等。

二、代理

1.代理的概念及法律冲突

(1)代理的定义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其效力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涉外代理,就是有外国因素的代理,具体指,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住所在不同国家;或代理人和第三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住所在不同的国家;或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在外国实施代理行为。涉外代理可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意定代理。

(2)代理的法律冲突

由于各国具体的社会经济条件各不相同,所以,对代理的法律规定往往有较大的差别,使涉外代理关系产生了较为复杂的法律冲突。

①在立法体例上,由于英美法系没有民法典,鲜有关于代理一般法则的成文立法。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将代理混同于委任,没有建立独立的代理法律制度;《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则将代理与委任区别开来,把代理列在总则编,委任规定在债编,从而使代理成为独立的法律制度。

②对代理关系的范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很大的歧异。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1条的规定,在英美法,代理的范围包括: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关系;非受雇人的代理人即独立缔约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同时,由于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代理的职能,所以,英美法中的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而大陆法的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雇佣关系则不属代理法的调整范畴。

③就规定的实际内容而言,区别也很大。例如,德国、瑞士及日本等国,均承认隐名代理,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没有明文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日本民法典》有复代理的规定,1896年《德国民法典》和1872年《瑞士债务法》则没有此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一般禁止复代理。对于授权不明的责任,英美代理法一般援引“优势责任原则”,确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2.代理的法律适用

(1)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的法律适用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即代理权关系,其准据法应依产生代理权的原因分别确定。如在法定代理中,代理人因与被代理人具有身份关系(如监护)而被法律赋予代理权,这时,代理权关系应依身份关系的准据法。在意定代理中,如果仅从代理权源于合同这一角度来分析,应依照合同冲突法原则来决定代理权关系的准据法。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现今多采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而支配本人与代理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也当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委托合同的准据法时,关于如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各国立法颇不一致,判例与学说分歧很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和主张:

①适用代理关系成立地法;

②适用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地法;

③适用代理人住所地法或营业地法;

④适用代理合同的重心地法或最密切联系地法。

(2)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适用

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代理效果关系,实际上就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是否拘束本人的问题。关于代理人是否有权拘束本人所应适用的法律,各国常采不同的原则:

①适用本人住所地法或调整本人与代理人内部关系的法律;

②适用主要合同准据法,英国、法国采用这一做法;

③适用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地法,这也是着眼于保护第三人利益。

(3)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适用

关于此问题,有的赞成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有的主张适用主要合同的准据法,也有的倾向于适用支配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还有的认为应适用代理人的属人法。

3.关于代理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

第13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8年通过了《代理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于1992年5月1日生效,截至2011年1月,只有4个成员国,即阿根廷、法国、荷兰和葡萄牙。该《公约》共5章28条,主要内容包括:

(1)《公约》的适用范围

①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公约》适用于“一个人即代理人有权代表另一个人亦即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或打算进行交易”(包括代理人负责以他人名义接收和传送意思表示,或与相对人进行谈判等场合)所产生的具有国际性的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既包括了普通法上的隐名代理,也包括了大陆法系法律上的间接代理;既适用于商业代理,也适用于非商业代理。

②不适用范围

《公约》规定它不适用于当事人的能力、代理的形式要件以及家庭法、夫妻财产制或继承法上的法定代理、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决定的代理、与司法性质的程序有关的代理和船长执行其职务上的代理。而且法人实体内部人员的职务性“代理”也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第3条第1款)。此外,该《公约》也不适用于信托关系(第3条第2款)。

(2)代理人与本人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公约》第5条第1款赋予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但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以及案件的事实中可以合理而必然地推定的。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公约》规定应以建立这一代理关系时代理人营业地法律为准据法;若无该种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作为准据法(第6条第1款);但是,如果代理人的主要活动地国家又是本人的主营业地或其惯常居所地所在国,则应以该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第6条第2款)。而且,如果代理人或本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一律以他们的与代理关系联系最为紧密的营业地为准(第6条第3款)。

(3)本人或代理人与第三者的关系的法律适用确定代理的外部关系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在于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公约》第11条规定,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关代理人的代理权存续及范围,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讲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总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1 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欲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通58—61。 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 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民法总则) 3 应是合法行为 民通57: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国民法典》:“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等同于法律的约束力!” 实例:甲14岁,中学三年级学生,是在校“学习雷锋好榜样的模范标兵”。一日,甲邻居之老母乙病危,恰其邻居夫妻外出旅游。甲马上抓住这个作雷锋的机会,将乙送往医院抢救。甲先垫付的士费、挂号费和部分住院费。后甲向邻居主张给付其垫付的费用。 1 邻居抗辩:甲仅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享有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邻居的抗辩是否成立?

2 如果邻居不但支付了所有费用给甲,且为表彰其善举,将一部笔记本赠与给甲。后甲将笔记本卖给某大学法学院21岁之丙,并交付电脑。而丙迟迟不付款。故甲请求丙返还笔记本。丙抗辩: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享有笔记本所有权;并且其不享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 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赠与 其签订的合同属效力未定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要件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指符合民事行为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1 一般成立要件:一切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 (1)当事人;(2)标的:行为的内容;(3)意思表示:一个意思表示,如抛弃;两个意思表示,如合同。 2 特别成立要件:某些民事行为除要具备上述一般要件外,还要符合其他特殊事实要素。(1)要式行为:须采书面形式才成立者,比如融资租赁合同等 (2)要物行为(实践性行为):须交付标的物才成立者,比如保管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符合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又符合法定有效要件,则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1 一般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分类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212723140.html, 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分类 核心内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多种分类方式,那么,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分类标准呢?在其标准下,民事法律行为又有哪些分类呢?下面,赢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 一、以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个数为标准,可分为双方行为、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单方行为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是指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 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也称为合致行为。 二、以行为效果所处领域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财产行为是指发生财产关系变动效果的行为,身份是指发生身份关系变动效果的行为。 三、根据其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可分为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双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均负担相应义务的法律行为,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另一方的权利。单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仅负担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 四、以有无对价为标准,可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利益必须给付对方相应代价的法律行为;无偿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利益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的法律行为。 五、以是否必须具备某种特别形式才能成立为标准,可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必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履行某种特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必具有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是不要式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

第二节代理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

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 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 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 代理人死亡;

国际私法笔记(自考必备)

自考国际私法笔记串讲 第一章绪论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或称国际民事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的一个法律部门。 涉外民事关系:是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如: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或无国籍人,有 时是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2、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实施或完成的行 为。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 国际私法上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广义的,实际上是指民商事关系。它包括国际物权关系、国际破产关系、国际信托关系、发生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各种债权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关系、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国际财产继承关系以及国际劳动关系等等。 涉外因素中的外国”是广义的,包括一国内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关系。 法域此处即一国内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区,中国司法实践中,国际私法规范也适用于港、澳、台地区。 法律冲突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有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国际私法在许多国家又被称为法律冲突法”或冲突法” 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产生法律适用上冲突的原因:( 1 )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因素的 民事关系;(2)所涉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3)司法权的独立;(4)国家为了发展对外民商事关系,必须承认 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亦即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所涉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上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实质上就是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制度为区际私法。多见于联邦制国家或复合法域国家。 具有自己的国际私法和自己内部的区际私法的成文法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波兰与前南斯拉夫。美国这样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自己的州际冲突法。 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的关系:首先二者有区别。国际私法是调整不同国家间的民法冲突,区际私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不同地区间的民法冲突。但二者共同点在于都是解决法律的地域或空间冲突的。二者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在解决国际民法冲突时,如指定应适用其本国存在多个法域的当事人本国法时,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常指定得依该国的区际私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该国哪一地区及哪一法域的法律可作为当事人的本国法来加以适用。因此二者又是不同的层面的法律制度。 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之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国际私法是解决不同国家(地域)法律的管辖空间上的冲突问题,而人际私法要解决的只是在一国内部哪一部分人应适用哪一种民法的问题,因此二者不是处于同一层面; 但二者相似的是都是采用间接调整方法。 时际法律冲突是指可能影响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新旧、前后法律之间的冲突。 时际法律冲突中还有被称为动态冲突”的。如对某种文物,在其原所在国禁止上市交易,而被其 所有人带到第二国所在地,却并无这种限制,在确定以该文物为买卖标的的合同的合法性时,究竟是适用现在的所在地法还是应适用其原所在地法,此即动态冲突”。又如:一自然人在原国籍国依法可承认为成 年人或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而在其新国籍国却认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即时际私法中的动 态冲突”。 法律冲突解决的历史发展阶段: (1)依本国的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自中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最早)时代起的几百年历史中,国际私法基本上依靠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来解决法律冲突。但由于各国冲突规范的差异,往往会导 致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从而不能取得判决的一致性。因而在19世纪末以后,出现了国际冲突法条约。 (2)依统一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18世纪中叶,由于孟西尼的倡导,开始出现了统一各国冲突法的 尝试。追求冲突规范的国际统一是想通过彼此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指定同一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同一国际民事关系的准据法,这样不论案件在哪一国提起,均能得到同一的判决结果。 上述两种解决途径,只指出有关民事关系应适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而没有明确地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只起间接调整作用,属于间接调整 (3)依统一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即是通过制定一些统一的实体规范,以消除彼此在民、商法上的歧异,并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也就可避免再从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作出选择。因而这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 各国的国际私法著作中,有称这个法律部门为国际私法”的,有称其为冲突法”的。大陆法系各 国多称为国际私法”而英美等国则更多地称为冲突法”而立法上,更有直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 在国际私法的历史上,依学说的不同被称为法则区别说”、外国法适用论”、法律的场所效力论” 或法律 的域外效力论”等。还有称国际私法为私国际法”、涉外私法”的。 国际私法的范围,是指国际私法所应包括的规范范围或种类。 普通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学家多认为国际私法就是冲突法,反对把国籍问题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归入国际私法(但住所问题却是其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内容)。 法国认为关于管辖权的规范,也应归入国际私法的范围。

第十章 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的法律冲突法

第十章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的法律冲突法 一、单项选择题 1.一般认为,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应该() A.适用行为地法 B.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C.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 D.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2.关于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目前的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是()A.适用行为地法 B.适用法院地法 C.当事人的属人法 D.依尽量使法律行为有效的原则,选择适用多种规范 3.关于代理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各国法院均主要是首先适用()A.本人营业地法 B.代理行为地法 C.意思自治原则 D.最密切联系原则 4.关于代理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1978年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在当事人没有进行有效的法律选择时,应该首先适用()A.代理人主要活动地同时又是本人营业地或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B.代理人行为地法 C.代理人惯常居所地法 D.代理人营业地法 5.关于代理的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多数国家的实践是适用()A.缔约第三人与本人或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的准据法

B.第三人的营业地法 C.代理人营业地法 D.代理人行为地法 6.关于代理权的法律适用,最主要的法律适用方法是适用()A.本人住所地法 B.主要合同的准据法 C.代理行为地法 D.第三人营业地法 二、多项选择题 关于法律行为的方式,通常只适用行为地法的有() A.对于不动产的登记与处分 B.对于动产的登记与处分 C.票据行为的方式 D.买卖合同的行为方式 三、判断题 1.对各种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一般适用行为地法。() 2.各国一般分别考虑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便分别确定它们的准据法。() 3.“场所支配行为”原则自法则区别说以来便是解决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一个主要原则。() 4.对不动产的登记和处分,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5.票据行为的方式一般适用行为地法。() 6.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权的区别,前者是代理的内部关系,后者是代理的外部关系。()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2013年司法考试即将到来,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供复习使用。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国际公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三国法名师讲义汇总 司法考试宪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法制史背诵笔记 法律规范:1.实体规范;2.程序规范(管辖等);3.冲突规范(指引法律适用)。(管辖问题的规定不是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解决且只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连结点:根据其在特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是否可以变化,分为静态连结点(行为发生后不会变化的,如,侵权行为地)和动态连结点(行为发生后可能会变化的,如,侵权人本国)。* 属人法的连接点:属人法:以国籍(大陆法系)、住所(英美法系)或经常居住地(我国)作为连结点。 冲突规范的种类:A、单边冲突规范: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B、双边冲突规范:将系属中连结点和案情结合才能确定准据法。(如,婚姻适用婚姻缔结地法。)C、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且须同时适用。D、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但只须选择其中之一适用;根据是否按顺序选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选择适用冲突规范。* 准据法一定是实体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冲突规范适用的基本制度:1.识别(定性);【可考】2.反致(广义):包括转致和狭义反致;3. 【重点可考】外国法的查明(查明义务、查明途径);【可考】4.公共秩序保留;5.法律规避;* 我国司法实践不允许转致、反致:我国只能适用国外实体法。* 法律规避:《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外国法的查明【重点可考】* 一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有查明义务;当事人选择外国法的,当事人有义务查明。* 查明途径:民通意见193,(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意思表示要素,而且必须是要产生该意思表示内容的民事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使得理论上不得不创设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的上一位阶的概念——民事行为。据此,民事行为包括合法民事行为与不合法民事行为。合法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与某些事实行为;不合法行为又包括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有如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任何有意识的活动,都是有一定目的的活动,都能引起一定的后果,但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要达到一般的目的,而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并能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这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取决于一方还是由双方的意思表示所做的划分。单方行为是指仅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订立遗嘱、放弃债权、抛弃所有权、无权代理的追认等,这些行为,不需要他人同意,就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双方行为是指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等。民法上,又把双方行为分为合致行为和对应行为。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具体目标是一致的,如合伙等;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具体目标不是一致的,而是相对应的,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具体目标是取得价金,买方的具体目标则是取得商品。多方行为是指由多个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如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等。 二、单务行为和双务行为 这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构成而进行的划分。单务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仅享受权利,而另一方仅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等。双务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国际私法复习笔记

一、国际私法得定义。 国际私法就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与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得独立得法律部门。 外国人得法律地位就是实体规范,它规定得就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得权利与应尽得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就是以各国得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得准据法得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就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得双方当事人得权利与义务得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就是程序规范,就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得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与执行得得问 题等。 一、国际私法得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就是国际私法得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得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得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就是指该民商事关系得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得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就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得;民事关系得标得物在外国领域内得;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得,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得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得其它法域。 二、国际私法得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与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就是在有关得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就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得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她就是国际私法得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得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得方法。 两者之间得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得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得方法)——冲突规范 直接:次要地位(调整范围有限) (2)两者调整方法得对立与统一。 对立:对同一问题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适用。若受统一实体规范得约束,则直接调整方法优先。 统一:同时存在,目得在于解决同一法律问题。(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所谓统一,指间接调整方法与直接调整方法统一存在于国际私法之中,共同承担者调整国际民事关系得任务,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对一个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同方面得问题,可以分别采用不用得方法进行调整。 四、国际私法得法律渊源。 1、国内法律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 2、国际法律渊源: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我国不承认一般得法律与国际私法之原则。 五、国际私法得基本原则。 网页: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独立,彼此应相互尊重,这就是国际法得基本原则,也就是国际私法得基本原则,就是国家之间发展平等互利得国际经济、文化、民事关系得前提。 2、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就是国际交往得基本原则,反映在主权国家之间,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经济关系中相互有利。

国际私法复习笔记

一、 一、国际私法的定义。 国际私法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和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实体规范,它规定的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是以各国的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是程序规范,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和执行的的问题等。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该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的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的其它法域。 三、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他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方法。 两者之间的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的方法)——冲突规范 直接:次要地位(调整范围有限) (2)两者调整方法的对立和统一。 对立:对同一问题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适用。若受统一实体规范的约束,则直接调整方法优先。 统一:同时存在,目的在于解决同一法律问题。(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所谓统一,指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统一存在于国际私法之中,共同承担者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任务,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对一个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同方面的问题,可以分别采用不用的方法进行调整。 四、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 1、国内法律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 2、国际法律渊源: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我国不承认一般的法律和国际私法之原则。 五、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网页:

民事行为种类

民事行为种类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1.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标的合法。 4.标的可能。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左边条件,可以认定有效。 无效民事行为 1.不具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自由(涉及国家利益才为无效)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4.标的违法。 4a.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4b.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5.标的不可能。 1.特殊无效民事行为: 1a.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1b.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1c.凡依法或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认定行为无效。 2.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条件成就时的效力:非要式法律行为,条件一成就,生效;要式法律行为,如不动产转让,须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 1.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行为,当条件不成就时,视为不再附条件,附延缓条件行为视为不存在。 2.定条件和否定条件。

注: 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 I妨碍相对人利益的(如合同法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加条件); II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收养或终止收养、接受继承或抛弃继承、票据行为,如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1.条件特征:将来、不确定(如果能肯定将来必定发生或者将来根本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事实所附条件,这种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视为未附条件)、约定(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有法定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合法(如甲报复乙,令丙打伤乙,条件5000元,该行为当然无效)。 2.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或不可能发生,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3.不当阻止(用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条件成立,视为条件成立,反之亦然。区别:期限是确定的,将来一定能到来的;而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 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1.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2.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死亡为期限。 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为无效) 1.欺诈 2.胁迫(打官司属于合法施压) 3.乘人之危 4.重大误解(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而不是对方的欺诈或隐瞒而造成的) 5.显失公平(合同法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故该原则归入此项) 1.请求变更的,法院应当变更;请求撤销的,法院应酌情撤销。 2.撤销后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3.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行使期限:自行为成立时1年(除斥期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甲受乙欺诈高价购物A,A赠丙,赠与不撤销,但甲与乙的行为可撤销)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1.行为能力欠缺(限制行为) 2.处分权欠缺 3.代理权欠缺

国际私法笔记整理

第一编总论 国际私法的概念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一、国际私法的产生 1、各国人民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是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 2、各国民商事立法存在差异; 3、各国在一定范围内要适用外国法。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或:含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同财产有联系的人身关系,包 括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等。 国际私法所指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既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 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继承关系,也包括涉外公司法关系、涉外票据法关 系、涉外海商法关系、涉外保险法关系和涉外破产法关系等。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特点:1、国际民商事关系具有国际性或涉外性。2、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司法关系。3、是广义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私法的实用价值: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保护本国公民和国家利益;实现国家对外政策。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方法:通过冲突规范来进行调整。即指出适用哪国法律,而并不直接规定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直接调整方法:通过实体法的方式来进行调整。即通过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 权利和义务。(明确,具有可预见性)(公约、国际惯例) 【两种方法并列,目前主要用间接方式,但以后会慢慢由直接占主流】 【思考】如何评价两种调整方法? 国际私法的范围和定义 一、国际私法的范围(即:法律规范的范畴) 1、小国际私法(德、日) 主张国际私法仅仅包括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 2、中国际私法(英、美) 主张国际私法应以冲突规范为主,但同时还应该包括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规范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法国学者多认为国际私法包括国籍法规范、外国人法律地位规范、管辖权规范、法律适用规范。详见巴蒂福尔、拉加德合著《国际私法》。) 3、大国际私法(前苏联、中国、台湾地区)主张国际私法应该由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规范组成。 【韩德培教授“一机两翼”理论】 国际私法如同一架飞机,其内涵是飞机机身,其外延是飞机的两翼。 机身:冲突法、统一实体法、国家直接应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 机翼2:解决纠纷的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管辖权、司法协助、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重点】如何看待国际私法的范围: 1、冲突规范应该属于国际私法的最基本的范围。 2、国籍规范与外国人法律地位规范与法律冲突的解决密不可分,故也是国际私法规范的构成部分。 3、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我们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对于统一实体法规范是否是国际私法的范围,我们

国际私法笔记——救急

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国际私法上所称 生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各种债权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关系、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国际财产继承关系以及国际劳动 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2所涉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3司法权的独立4国家为了发展对外民商事关系,必须承认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亦即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所涉外 际私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不同地区间的民法冲突。但二者共同点在于都是解决法律的地域或空间冲突的。二者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在解决国际民法冲突时,如指定应适用其本国存在多个法域的当事人本国法时,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常指定得依该国的区际私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该国哪一地区及哪一法域的法律可作为当事人的本 则、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和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主权原则是国际公法上的最基本原则,它要求我们必须承认和尊重每个国家在处理涉外经济、民事关系时的法律适用和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独立自主的权利。 国际私法范围的扩大与内容的不断丰富2国际私法各个分支学科的形成3国际私法趋 我国虽然早在唐代就有了成文的冲突规范,但后来资本主义经济未能充分发展起来,涉外民事关系很不发达2鸦片战争后我国又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主权尚不完整,因而尽管有1918年的〈法律适用条例〉之颁布,但并无多大实际意思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又先后因帝国主义的封锁和闭关锁国思想的影响,涉外民事关系仍得不到发展4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坚定不移地实行开放政策,本世纪之初,又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对外经济民事关系不断发 1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实体法规范。一般的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冲突规范却是间接规范。冲突规范是间接规范,指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故必须与被其指定的那一国家的实体法律规范结合起来,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完成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任务。2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程序法规范。3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的结构。它不包括一般法律 1单边冲突规范2双边冲突规范3重叠适用 准据法的冲突规范4属人法2物之所在地法3行为地法。行为地法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或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又分为:(1)合同缔结地法(2)合同履行地法(3)侵权行为地法(4)婚姻缔结地法(5)立遗嘱地法4法院地法5旗国法6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又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今大多数国家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7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 1从形式上看,连结点是冲突规范中将范围中所指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律联系起来的一种纽带或媒介。2从实质上看,这种纽带或媒介又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律之间 实进行定性或归类所产生的抵触或差异。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最早是由德国法学家卡恩和法国法学家巴丁相继 于1891年和1897 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法规范的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实体法判决案件的制 国家认为被指定的外国法包括该外国的冲突法。二是由于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但光有这两个条件还不够,还得在具体案件中有相互指定的致送关系发生。因为彼此均不发生致送关系,亦即不发生相互指 、采用反致显然违背了本国冲突法的宗旨,反致与国际私法的真正性质相抵触。2、 采用反致有损内国的立法权。3、采用反致于实际不便。41、采用反致可以维护外国法律的完整性。2、接受反致无损于本国主权,反而可扩大内国法的适用。3、采用反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判决结果一致的目标。4、采用反致可得到更合理的判决结果。目前,采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一)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一) 内容提要]本文拟从介绍民法学说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两种不同观点入手,揭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矛盾、缺陷,进而论述摒弃这一学说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可变更可撤销 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认识上的分歧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按照这一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应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依此,法律行为只能是并且永远是有效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行为。《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许多学者转而接受“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立法定义。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表示行为,传统上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或者违法,即表示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可以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传统上称之为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因为许多事实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理解是存在重要分歧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理所当然不能包括违法行为;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至于它是否合法需作进一步判断,因而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 究竟应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呢,还是应将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如果仅以前者为法律行为,当然应确认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特征;但如果以后者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确认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和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为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理论缺陷。理由在于: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 如果将法律行为仅仅理解为合法有效行为,则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上述一系列处于中间状态的表意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它们是否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它们是否可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假如确认此类“不合法”表意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无异于否定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如否认此类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它们显然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这同样会否认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规定。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指出:“法律行为有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等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试图以意思表示无效来代替法律行为无效并无实际意义,“意思表示虽不能概括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毕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意思表示无效时,则法律行为即不能有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有合法的表意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第58

经济法考试资料(讲义)第04讲_第二章考情、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第二章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本章考情分析 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4分,2018年两份试卷的分值均为4.5分,题型主要为客观题。2015年的案例分析题涉及本章的“表见代理”,2017年的案例分析题涉及本章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2018年的案例分析题涉及本章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本章分为三个单元,共计13个考点。大多数考点需要准确理解,需要死记硬背的考点并不多,复习难度不大。复习本章需要5个小时左右。 2018年教材根据《民法总则》,对本章内容进行了重写,大多数内容是全新的。2019年教材对本章内容未进行重大调整。 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表 题型2016年2017年2018年 试卷一 2018年 试卷二 单选题1题1分1题1分1题1分3题3分 多选题1题1.5分1题1.5分1题1.5分 案例分析 题 2.5分2分 合计1分5分 4.5分 4.5分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 第一单元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考点01: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P21)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解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2.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2)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订立遗嘱等)。 (3)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两个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4)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三个以上(≥3)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例题1·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中,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是()。(2012年) A.甲免除乙对自己所负的债务 B.甲将一枚钻石戒指赠与乙 C.甲授权乙以甲的名义购买一套住房 D.甲立下遗嘱,将个人所有财产遗赠给乙 【答案】B 【解析】(1)选项ACD: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2)选项B: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例题2·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是()。(2018年) A.债务的免除 B.无权代理的追认 C.房屋的赠与 D.委托代理的撤销 【答案】C 【解析】选项ABD: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1)负担行为是使一方(义务人)相对于他方(权利人)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给付义务既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 (2)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物权变动是典型的处分行为。 【例题·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的是()。(2018年) A.租赁合同 B.所有权转让 C.买卖合同 D.拆除房屋 【答案】B 【解析】(1)选项AC:属于负担行为;(2)选项B:属于处分行为;(3)选项D: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 考点02:意思表示(★★★)(P23)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并非所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撤销权的行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等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也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2019年新增) 3.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如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债务免除、授予代理权、合同解除等意思表示,均采取到达主义。

国际私法笔记(张利民)

第一章国际私法概论 第一节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一.国际私法调整对象:涉外民事关系 Civil relation involving a foreign element 涉外情况: 1.主体涉外 参与民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具有外国国籍,主体一方或双方涉外。eg.涉外婚姻,外贸,涉外侵权 2.标的物涉外 eg.买卖货物在国外的合同,涉外继承(赵欣伯继承案) 3.法律事实涉外 法律事实: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或事件 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行为:合法行为、非法行为 eg.被继承人在外国死亡,合同签订或履行在外国,船舶在XX国领海发生碰撞即在该国境内发生 英文:What constitutes a foreign element? A foreign-related element is satisfied by one of(具备下列情况之一即可)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1.one party is a person of foreign nationality; 2.the legal facts take place in a foreign country; 3.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dispute is situated in a foreign country. 【Case】中国机械公司与日本东芝株式会社在日本签订买卖合同。其中,从中国的角度,主体一方涉外,标的物涉外,法律事实涉外;从日本角度,只有主体涉外 注意点: 1.三个因素中有一个涉外即可 2.涉外因素的考察有一个角度的问题:从哪个国家或哪个国家的法院的角度分析涉外因素 现行立法的规定: 1.《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的定义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不足之处: (1)主体只考虑国籍因素,不考虑住所、营业地等其他因素,这导致一些干扰情况,如泰国华侨与中国国籍人结婚到涉外婚姻登记部门,按照上述定义,这不属于涉外婚姻,而实践中视为涉外婚姻;营业地在不同国家而在中国注册登记的法人按照定义不是涉外。 (2)与公约有冲突,我国规定只要都是在中国注册的无论营业地,均不是涉外;

李双元《国际私法》复习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国际商事和解与调解)【圣才出品】

第十八章 国际商事和解与调解 18.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国际商事和解 1.国际商事和解的概念 (1)国际商事和解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和合同规定或者公平原则,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2)国际商事和解的特点 国际商事和解解决争议的最大特点在于它无需第三者介入,完全由当事人各方自行解决其纠纷。 国际商事和解的概念 国际商事和解的优越性和局限性 国际商事和解 国际商事和解的原则 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在线和解 国际商事调解的概念 国际商事调解的优越性和局限性 国际商事调解的原则 国际商事调解 国际商事调解的类型 国际商事调解的进行 在线调解 国际商事和解与调解

(3)国际商事和解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最初方法。 2.国际商事和解的优越性和局限性 (1)国际商事和解的优越性 ①和解自始至终都是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 ②和解一般是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友好气氛中进行的,可以增进彼此的了解和理解,从而促进其合作关系进一步发展; ③和解不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 ④和解不必严格按照实体法规定作出决定,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解决争议; ⑤和解中没有第三者参与,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 (2)国际商事和解的局限性 ①对当事人来说,和解的当事人并无达成协议的义务,所以有时争议会拖延甚久而无法解决。 ②谈判往往取决于当事人各自讨价还价的力量,在当事人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实力较弱一方可以感到压力太大而无法达成协议,而实力较强一方可能或企图增加压力,迫使对方就范,更增加达成协议的困难。 ③在当事人对争议有严重分歧时,双方常常很难通过和解解决争议,不得不求助于第三者解决争议。 3.国际商事和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自愿是和解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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