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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立法效益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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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立法效益问题研究

目前,我国刑法立法的效益还不太理想。从社会现实生活中刑法的实施效果来分析,刑法法律体系不协调,刑法实现程度不高,刑法立法质量偏低,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法的立法效益。因此,对于刑法立法效益问题的研究有其必要性。

一、刑法立法效益的简析

(一)刑法立法效益

要想对刑法立法效益有一个全面的了解,首先就要了解立法效益的概念。目前关于刑法立法效益的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现阶段大家普遍认同的立法效益概念是从立法者和立法工作角度来衡量,主要看立法者设定立法的目的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简单来讲,就是投入与产出的数量差。但是,不能想当然地将刑法立法效益理解为刑法立法的成本与收益之差。由于刑法的特殊性,既关系到刑法立法的时间、刑法的监督成本,同时,还关系公民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以及刑法的立法质量等等。所以,在对刑法的立法效益定义时,要结合实际情况,针对各个方面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和了解,正确地理解刑法立法效益。

(二)刑法立法效益的实质

刑法立法效益主要表现为刑法立法收益除去刑法成本以后,所得的净收益。因此,刑法立法效益的实质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以耗费立法成本为前提的刑法立法效益。刑法的立法活动是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修改和认可刑法的行为。可是刑法在制定、修改和认可的过程当中是必须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的,即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一般而言,刑法立法成本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其中,直接成本就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所消耗的成本,包括立法机关以及相关机构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立法调研费用、机会成本、法律草案或文本的制作费用以及宣传教育费用,如:立法的工资、机构建设费用、误工费、食宿费、办公设备费用以及相关的福利费用等;而间接成本是指由于刑法立法可能不合理而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其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因刑法立法不合理而导致民众对法律及立法者的消极评价以及随之而来的对刑法权威和尊严所带来的损失;二、基于立法者的法学素养或立法技术等原因使刑法缺乏可适应性,而必须进行较大修改而再次耗费的成本;三、立法者制定出的刑法存有疏漏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给社会造成的损失。

其次,以刑法立法收益为其价值追求的刑法立法效益。从某种角度上讲,所有的立法活动,都是以立法收益的取得为目的的,同样,刑法立法活动也不例外,其作为资源耗费活动,是一种生产性活动,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较大或者是良好的收益,如经济收益、社会收益以及政治收益等等,所以要想有刑法立法效益,就要有刑法立法收益。为此,在实践中,必须要通过刑法立法收益的取得来获取良好的刑法立法效益,在保证成本的前提条件下,立法收益越大,就会产生更大的立法效益。因此,刑法的立法效益是以刑法立法收益为价

值追求的。

二、刑法立法效益之内容

(一)经济效益

刑法立法的经济效益,要求我们要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提高立法质量,达到预期的立法效果,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既要符合刑法立法的目的,也要符合社会目的。尤其是在当前的社会体制下,重视立法的经济效益是刑法立法效益的必然要求和必然趋势。一般来讲,刑法立法效益的主要内容及其组成部分是刑法经济效益,其可以通过相应的经济指标来表示,与其社会效益和政治效益相比,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显性作用。首先,刑法经济效益可定量预测立法效果以及立法目标,为人们从事各项社会经济活动提供有效的行为指导和框架,既减少了成本,也降低了风险,使其确定性提高,为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提供了重要的基础保障。其次,刑法立法活动还以立法机制为前提,量化经济效益,以最少的投入成本,获取最大的收益,尤其是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出台相关的刑事法律,不仅可以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遏制刑事违法结果的进一步拓展,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各项社会活动正常进行,为我国经济市场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进而带来一定的社会效益。

(二)政治效益

刑法立法的政治效益是指刑法立法在维护稳定和谐的政治环境中而取得的效益。例如:我国刑法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罪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113条的

规定,犯武装叛乱、暴乱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56条的规定,犯本罪,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刑法立法通过刑法的制定,加强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有效地对我国人民进行保护,从而来实现刑法的政治目的。

(三)社会效益

刑法立法的社会效益,就是以刑法立法为基础,其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效果及其影响。对于刑法的社会效益要用辩证的理论去分析,在使用和实施刑法的过程中,要保持足够的警惕性,合理应用,不可以随意地滥用和扩张,这是刑法使用之道。因此,要保证刑法立法的社会效益,要做到以下三点:一、要加强对刑法的学习和研究,丰富和加深对刑法的理解和把握,并且,能够深入理解和正确贯彻刑法规定的原理、原则;二、要掌握各种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使用刑法;三、及时发现刑事立法关于具体犯罪规定中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从而有助于刑事立法的改革与健全。

三、刑法立法效益的影响因素

从我国刑法建设和发展的过程分析,影响刑法立法效益发挥和提高的因素是方方面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刑法立法成本

简单来讲,刑法立法成本囊括了太多的资源支出,如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通常我们将其划分为立法成本、立法监督成本以及实

施成本。

首先,立法成本。在我国,由于刑法立法工作艰巨而又漫长,在这项长期的工作中,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另外,还有一些法律文本费用、办公费用以及立法者的工资等等,这些固定的支出,都是其中所必须要承担的部分。尤其是在刑法不断地修正和出台的过程中,其相应的成本也会相应地增加,进而刑法立法成本就会增加,自然刑法立法效益就会受到影响。

其次,立法监督成本。立法监督成本对我国刑法立法效益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刑法立法活动,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影响刑法的实施;二是缺乏对刑法立法结果的实施效果的监督,制约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三是由于相关的成本投入较少,导致刑法监督体系不完善,从而大大限制监督的充分和有效发挥。

再次,实施成本。在刑法实施过程中,其成本内容主要包括利益格局的耗费以及刑法制度结构的耗费等支出,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又可称之为违法成本支出以及守法成本支出。但是,无论从何种角度分析,这部分费用都是由组织或者是公众来投资,并不是由国家承担。由于组织、公众不愿意增加投入,客观上影响到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和发挥。

(二)刑法立法质量

从本质上将,法制社会的建设与刑法立法的质量具有密切的关联,这也是我国构建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刑法立法质量的好坏决

我国刑法有关生态犯罪规定的缺陷

我国刑法有关生态犯罪规定的缺陷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使“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随着科技和生产力的发展,生态犯罪问题日益加剧。因此,完善现有生态犯罪的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我国刑法应将生态安全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采用集中立法和分散立法相结合的方案,对生态犯罪进行规定,对污染环境的犯罪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大污染环境刑罚的力度。 标签:刑法;生态犯罪;缺陷 生态犯罪(传统称之为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生态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生态安全的行为。生态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并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从刑法一产生就有的,它只是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空前加剧后,才产生的。我国在1979年制定第一部刑法典时,由于当时工业并不发达,污染的严重性还没有显现出来。因而没有直接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的犯罪。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生态犯罪问题日益加剧,各类环境投诉呈快速上升趋势。近年,环保部门收到的环境投诉以每年30%的速度递增,环境问题已构成影响社会和谐安定的重要因素。 1997年《刑法》第一次设专节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行了规定,这表明了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的决心,拉开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序幕。2002年《刑法修正案》中又增加了两个生态犯罪的新罪条款,并对原有的两个环境犯罪条款进行了修改,使我国环境刑法有了突破性的发展。但总的来说,我国环境刑法仍存在生态犯罪种类偏少、刑法介入角度不到位、刑事法网薄弱等不足。 一、近代人类中心主义法律价值观的体现——生态安全受忽视 生态安全是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出发点,也是环境刑法的价值底蕴的应有内容。生态安全关涉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与国防安全、社会安全、交易安全等相比是“底座安全”。就完整的生态系统结构而言,它应包括“人一自然关系系统”与“人一社会关系系统”的双向建构,刑法在生态系统中的作用必须及于这两个方面。作用于“人一自然关系系统”,既维护人类之利益,又维持生态安全,努力做到人与自然之和谐相处;作用于“人一社会关系系统”,既保障人权,又稳定社会秩序,不懈追求人与社会的共同进步。因此,作为人类生态系统中的刑法,它的机能应是保障人权和维护生态安全(生态平衡),这两个机能互相支持,互相制衡。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认识到环境遭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但是这是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的概念。这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主要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根据“人类环境”的认识而确立的生态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

重点考点三:南北朝刑事立法内容

重点考点三:南北朝刑事立法内容 南北朝刑事立法★★★(真题链接:2008‐综‐40,2012‐综‐36,2012‐综‐37) 1、“准五服以制罪” 《晋律》首立“准五服以制罪”制度。“五服”本是中国古代以丧服为标志规定亲属之间亲疏远近的制度。封建服制把亲属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服制不仅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也确定了亲属相犯时刑罚轻重施用的原则。在刑法适用上,凡以尊犯卑,服制愈近,处罚愈轻,服制愈远,处罚愈重;凡以卑犯尊,服制愈近,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处罚愈轻。对于家庭(族)内的财产犯罪,则服制愈近,处罚愈轻,服制愈远,处罚愈重。“准五服以制罪”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标志之一,使法律成为“峻礼教之防”的工具,从而确立了后世法定亲等制度。其影响极为深远,直至明清。 2、“官当”、“八议”入律 “官当”是指官员犯罪后,允许以其官爵抵罪即折当徒刑,正式规定在《北魏律》与《陈律》中。《北魏律?法例》规定:“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南朝《陈律》的规定更为系统化:凡以官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官当”制度的形成,表明封建特权法的进一步发展。 “八议”是指贵族官僚中的八种人犯罪后,须“议其所犯”,对其所犯罪行实行减免刑罚。“八议”制度源于西周的“八辟之议”,曹魏时期正式入律。“八议”即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封建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的人)、议功(有大功勋的人)、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封建国家勤劳服务的人)、议宾(前朝皇室宗亲)。自曹魏以后,“八议”遂成为历代封建法律的重要内容 3、“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罪名正式确立于《北齐律》,是统治者认为直接危害其根本利益的十种重大犯罪的总称,包括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重罪十条”将儒家纲常礼教内容引入刑律,促进了礼与法的结合,也使法律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皇权。隋唐直至明清律典中“十恶”制度即源于此。 4、封建制五刑的初步形成 曹魏恢复五刑之名,其刑罚体系为:”其死刑有三,髡刑有四,完刑、作刑各三,赎刑十一,罚金六,杂抵罪七,凡三十七名,以外律首”。晋代定律以死、徒、答、罚金、赎刑当古之五刑,为南朝各国所沿用。北魏始定制以死、流、徒、鞭、杖为五刑,初步形成了以劳役刑为中心的五刑体系。北周五刑体系的排列改由轻递重,为杖、鞭、徒、流、死,又首创按道里远近划分流刑为五等的制度。在汉代刑制改革的基础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刑罚制度日趋规范和文明:限制族刑,逐步缩小缘坐范围;肉刑日趋减少,北齐时最终废除宫刑,并增加鞭刑与杖刑;酷刑的设置与使用逐渐减少,死刑的执行方法越来越定型于绞、斩等少数几种;定流刑为减死之刑,至北周时渐趋完善。必考点四:唐代刑事立法((2007‐综‐60)2008‐综‐34)(2008‐综‐39)(2008‐综‐62)(2009‐综‐33)(2009‐综‐43)(2010‐综‐69)(2011‐综‐38) 凯程教育:

浅谈《证券法》对《刑法》的补充与发展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9413969061.html, 浅谈《证券法》对《刑法》的补充与发展 ? ?通过对《证券法》与《刑法》的比较研究,指出《证券法》对《刑法》的补充和发展。《证券法》对三个证券犯罪增加了 犯罪的客观方面,对二个证券犯罪扩大了犯罪的主体范围,并 提出了三个新的证券犯罪概念。作者在此基础上论述了关于证 券犯罪的立法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证券法刑法证券犯罪补充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颁布在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颁布在后。 《刑法》对于证券犯罪的规定的确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从内容 上来审视,《证券法》对《刑法》有关证券犯罪部分作了补充 和发展。 一、《证券法》对三个罪增加了犯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证券法》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

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表述,说明《证券法》对这三个罪增加了犯罪的客观方面。 与《刑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相对应,《证券法》第178条、第179条规定的“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和“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构成犯罪的,只能依照《刑法》第174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持此说。〔1〕但是,对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和“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因此,笔者认为,这是《证券法》增加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客观方面。这是因为,上述两种行为实质上都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时,《刑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证券机构设立的批准权已经移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这样,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而设立,但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如仍然适用《刑法》的规定仍构成犯罪,这于法理不符。对于上述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3条已以吸收了《证券法》第117条的规定,即“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

浅谈刑法立法解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谈刑法立法解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摘要】刑法立法解释是我国刑法解释体制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与刑法司法解释、学理解释一起,起着弥补刑事立法不足、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作用。加强刑法立法解释的理论研究,发现这一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解决对策,对于完善刑法解释体制、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法立法解释必要性原则制约机制 我国的刑法立法解释发展至今,基本上可分为三个阶段:新中国成立以来至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前、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到1997年刑法典修订前、1997年刑法典修订至今。不同历史时期,我国的刑法立法解释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刑法学理解释一起,构成了我国的刑法解释体制,而刑法解释活动又是应刑法立法尚不完善的现实需要而产生,是对立法的一种补充与完善。这就决定了刑法立法解释这一制度与刑法立法、刑法司法解释有着天然的联系。作为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刑法立法解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这一点在前面的论述中已加以说明。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没有成功的经验可循,刑法立法解释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各种不如人意的问题也是必然的,这也正是引起学者们质疑的原因所在。面对刑法立法解释存在的不足之处,我们不是要否定它,而是要寻求解决办法,以达到刑法解释体制内部的和谐以及刑法解释体制与刑法立法间的和谐。 1 刑法立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1.1 刑法立法解释与立法界限不明。在一定程度上,我国立法机关正是通过解释权实现了立法权限的扩张,由于立法解释的程序较之立法更为简便,立法机关往往打着立法解释之名,行使立法之权。由于解释在理论上的扩张性以及界限的含糊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如何界定解释超越了立法规范的界限,而转变成为一种新的规范制度,更加成为一件人云亦云的事情。这样的特性决定了立法权和解释权在实践中的区分极为困难,这是两者区分在理论上的困境。这样的困境成就了立法机关的解释权,加剧了两者之间的混淆。 1.2 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界限不明。同样地,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之间也存在着权力分配不明、界限不清的问题。由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不甚明确,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简便这一优势又正好满足了司法实践中大量需要解释性规定的需要,于是司法解释以“解释”、“规定”、“批复”、“决定”等不同形式迅速增长。立法解释权长期虚置,司法解释越权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刑法立法解释和刑法司法解释尽管存在差别,但两者都是“解释”,两者的目的都是对刑法规定的含义作具体的阐明,即都具有立法的从属性,会出现内容上的重叠也是无可避免。我们需要做的,是完善立法解释的相关制度,给刑法立法解释一个清晰、明确的定位,使之与立法司法解释最大程度的区分开来。 1.3 刑法立法解释制约机制不足。我国的刑法立法解释目前正处于一个发展

刑法立法协调性研究_熊永明

第29卷第1期 河北法学V ol.29,N o .12011年1月H ebei Law Science Jan.,2011 刑法立法协调性研究熊永明 收稿日期:2010-09-27 基金项目: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招标项目 刑法立法修正问题研究 (2009 2011)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熊永明,法学博士,南昌大学立法中心研究员,教授。 (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江西南昌330031) 摘 要:刑法立法的协调性既包括刑法内部之间的协调,又包括刑法外部之间的协调。我国刑法立法既有 来自与宪法、相关法律以及与国际公约精神之间的失调,也有来自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以及单行 刑法与刑法典之间的失调。我国刑法立法产生失调的原因较为复杂,有的是因为立法的仓促,有 的是因为行政立法缺乏整体性意识,有的是因为立法指导思想的不足,有的是因为法律梳理工作 不及时。为了促进刑法立法的协调工作,宜采取及时梳理立法、增加新的条款和强化刑法解释三 种路径进行。 关键词:刑法立法;协调性;失调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1)01-0125-08 On the Coordination Characteristic of Cri m i nal L a w L egisl ati on X I O NG Y ong -m ing (The R esearch C ente r o f L eg islati on ,N anchang U n i ve rs i ty ,N anchang 330031Ch i na) Ab str ac t :T he coo rdina ti on characteristi c o f cr i m i nal la w leg i slation conta i ns the i nte rnal coordi nation of cri m i na l la w and the ex terna l coo rdina ti on .Be t w een t he cr i m i nal l aw and consti tution ,the cri m i nal la w and the re lati ve la w s ,the cr i m i na l law and t he i nte rnati onal conventi ons ,the re are so m e d i slocati ons ,be t w een t he cr i m ina l l aw code ,the a m end m en t o f cr i m ina l l aw ,the accessory cri m i na l la w and the separate c ri m i nal law ,there are a lso som e d i s l ocations .Th e dislocati on reason o f our cri m i na l law is comp licated ,som e because o f hurry leg i slation ,som e because of i nsufficient overa ll idea of ad m i n i strati on l eg isl a tion ,so m e because o f i nsuffi c ient l eg isl a ti ve gu i d i ng i deo l ogy and unreasonable law a rrangement .In orde r to pro m o te the coordi nation character i sti c of cri m i na l l aw leg islati on ,w e s hould adopt the measures to arrange t he leg islati on i n a hu rry ,adopt t he ne w a rti c l es and strengthen the i n terpretati on of cri m i na l la w. Keywords :cri m i nal la w leg islati on ;t he coord i nati on character istic ;dislocati on 刑法立法作为人们的一种社会规范,不仅应当完整、明确,而且应当协调、一致。只有刑法立法文件之间、刑法立法文件内部协调一致,才能够为人们提供一个确定性的指引和明晰的行为范式。如果作为人们行为的标准范式之一的刑法立法不具有协调性和一致性,那么它就失去了其作为标准行为

中国法制史各朝代表格总结 刑事立法一览

朝代 刑事立法 刑法适用原则主要罪名刑罚制度备注 夏商1、罪及本人,刑不株连 2、疑罪从轻 3、不杀无辜的恤刑 4、过失从轻 1、不孝罪 2、不从王命罪 3、不事农业罪 4、弃灰于公道罪 1、奴隶制五刑: 墨(黥)、劓、剕(髌)、宫、大 辟 2、法外酷刑: 炮烙、剖心等 西周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 1、区分故意和过失、惯犯和 偶犯。(眚、非眚、非终、惟 终) 2、罪疑从轻、罪疑从赦。 3、宽严适中。 4、因地、因时、制宜。 1、政治性犯罪:违抗王命罪 2、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安全 犯罪:寇攘奸宄罪 3、渎职犯罪:五过(惟官、惟反、惟 货、惟内、惟来) 1

上下比罪。春秋 战国 秦1、刑事责任能力区分(身高 为界) 2、区分故意和过失(端、补 端、告不审) 3、盗窃按赃值定罪 4、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 重处罚 5、累犯和教唆犯罪加重 6、自首减轻处罚 7、诬告连坐 8、连坐原则 1、死刑(戮、腰斩、车裂、枭首、 弃市、夷三族、具五刑) 2、肉刑(墨、劓、剕、宫) 3、作刑(徒刑,城旦舂、鬼薪白 粲can、隶臣妾、司寇) 4、财产刑(赀刑) 5、赎刑 6、耻辱刑(多作为徒刑附加刑使 用,髡、耐) 汉1、上请原则1、侵犯皇帝人身、权利及尊严:矫制1、危害中央集权制犯罪:阿党附 2

2、亲亲得相首匿矫诏罪、大不敬罪、阑入与失阑罪、 祝诅巫盅罪 2、危害专制集权与封建政权:左官、 阿党附益、出界、酎金 3、官吏渎职:沈命、见知故纵 4、侵犯生命与财产安全:杀伤罪、盗 窃罪益罪、左官罪、非正、出界、僭越、漏泄省中语、酎金 2、危害君主专制罪:欺谩、诋欺、诬罔,废格诏书,怨望诽谤政治、左道 3、危害皇帝尊严和安全罪:不敬大不敬罪、阑入与失阑罪 4、危害政权犯罪:沈命、见知故纵、群饮酒、通行饮食 三国两晋南北朝1、准五服以制罪 2、官当制度 3、八议入律 4、重罪十条 5、封建五刑的形成 1、绞、斩等死刑制度。 2、流刑。五等,两千五百里第一 等,五百里为差,至四千五百里。 同时施鞭刑 3、鞭刑与杖刑。(北魏增) 4、废除宫刑。(北朝西魏废) 3

刑法学博士论文题目

刑法学博士论文题目 1. 关于完善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的构想 2.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3. “入世”后我国商标犯罪的立法完善 4. 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分析优先出版 5.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法中贿赂罪之比较研究 6. 论改革和完善收容教养制度 7. 日本与德意志刑法和刑法学--现状与未来之展望 8. 共同犯罪的正犯、帮助犯理论的反思与批评 9. 对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的再认识 10. 网络安全与平台服务商的刑事责任 11. 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12. 论侵犯着作权罪 13.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14. 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完善 15. 内幕交易罪研究 16. 浅析高校诈骗案 17. 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研究 18. 关于职务犯罪的特征及预防 19. 行贿犯罪案件分析与预防对策 20. 论犯罪治理的理念革新 21. 城市未成年流动人口犯罪成因分析及其预防 22. “具身认知”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启示

1. 共同过失犯罪应成立共同犯罪 2. 从食品安全法实施中看刑事责任的完善 3. 论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被害人同意理论的重构 4. 反思与重构:犯罪客体新论 5. 罪刑法定视野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6.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7. 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刑法解读 8. “诉讼诈骗”定性研究--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9. 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刑事一体化的分析进路 10. 《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协调研究 11. 加强行政法与刑法交叉领域研究的必要性 12. 环境犯罪的刑法现状及其改进 13. 袭警行为刑法规制之比较研究 14. 犯罪化原则与我国的“严打”政策 15. TRIPS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完善 16. 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17. 从社会学角度看上海流动青少年犯罪 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理研析 2. 论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3. 不同身份者实施的共同犯罪定性之研析 4. 伤害胎儿行为之定性探究 5. 聚众淫乱罪的合宪性分析--以制度性保障理论为视角 6. 废除死刑的理论预期与保留死刑的现实必然--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7. 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研究 8. 诉讼证明的困境与金融诈骗罪之重构

论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一)

论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一) 关键词:刑法;司法解释;理论依据;法律依据;实践依据 内容提要:刑法规定的局限性、刑法规范的应用性和刑法语言的模糊性,决定了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在我国,由法定主体制定和发布刑法司法解释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任何否定刑法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我国悠久的司法解释历史传统和刑法典的不完备性,使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刑法司法解释具有现实合理性,而我国目前法官的素质较低,是法官独享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一大障碍。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司法解释在我国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相对于法律制定权、法律实施权和决定权的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1]220而有权进行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不断有人对其提出诘难。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全国通行的司法解释,貌似可以满足“统一司法”的目标,但其初衷是否能够实现,大可质疑。因为:(1)司法解释既然要统一全国的司法活动,就必然具有抽象性、普遍性,这种解释就具有立法的性质,导致司法权和立法权关系混淆,司法解释随时有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能。(2)司法解释必然缺乏针对性,仍然需要进一步解释。(3)司法解释的存在会抑制法官自身探索刑法学真谛的冲动,使得法官的独立裁判显得多余。(4)司法解释会使理论探讨的价值大打折扣,对于刑法学理论发展并无好处。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我国现实的国情出发,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刑法司法解释不仅是必要的、不可替代的,而且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将长期存在。本文拟就我国现行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 刑法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实际上也就是解决刑法司法解释的必要性问题。在刑法理论发展史上,对于是否有必要对刑法进行解释的问题,曾经是一个极富争议性的话题。 在奉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时代,启蒙思想家们从“社会契约论”和“三权分立”学说出发,反对法官解释法律。他们强调法官必须以法律的文字作为审案定谳的唯一根据,严格禁止法官解释法律。他们认为,“在共和国里,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法官“就有可能对法律做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3]主张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刑事古典学派,更是绝对禁止法官对刑法进行解释。被誉为“刑法之父”的贝卡里亚对此曾有过非常精辟的论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4]10“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4]12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由于“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所以,“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4]13刑事古典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费尔巴哈也竭力主张,法官应当受制定法严格且直接的文字规定的拘束;法官的事务应当仅仅在于对于现实的个案以法律规定的文字加以比较。正因为如此,他甚至还禁止人们对他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进行解释。5]144 然而“,我们的时代已不再有人相信这一点。谁在起草法律时就能够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

韩国刑事法律研究现状及刑法内容概述(一)

韩国刑事法律研究现状及刑法内容概述(一) 引言我国刑法学界以韩国刑事法学的研究成果较多,本文拟通过我国对韩国刑事法学法研究进行框架性综述,同时对韩国相关刑事法律条文予以整理,以期对之作进一步研究之需。一、韩国刑法研究现状我国目前有关韩国刑法的研究主要有京师刑事法治网的“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系列研究和“中韩刑事司法理论研讨会”专题研究等两种形式。(一)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概况“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2年12月在北京成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与韩国比较刑事法学会签订《学术交流合作协议》,研讨会旨在加强中韩两国刑法学界的交流与合作,了解和研究韩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的主要内容及其进展,并全面梳理与总结中国刑法学术研究,促进刑法理论发展。“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目前分别在中韩两国的北京、汉城、重庆和全州、北京和岭南等地举行了六届。 第一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1月6日至8日在北京举行。讨论会主要对刑法立法问题、刑事政策问题、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特别刑法问题、刑法各论争议问题、死刑问题、外国人犯罪问题、国际刑法问题等八个方面议题进行讨论。 第二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8月17日至18日在韩国汉城(现首尔)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刑事制裁的新动向研究”。 第三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5年8月21日至22日在重庆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及相关犯罪研究。 第四届“中韩刑法学研讨会”于2006年8月17日至21日在韩国全州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经济刑法比较研究”。 第五届“中韩刑法学研讨会”于2007年8月22日至23日在北京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死刑制度比较研究”。 第六届“中韩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于2008年8月19日至20日在韩国岭南大学举办。研讨会的主题是“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二)中韩刑事司法理论研讨会概况2008年10月25日,西北政法大学韩国法研究中心会同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及韩国韩中刑事法律研究会联合举办首届“中韩刑事司法改革的新进展”研讨会。研讨会围绕侦查程序中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侦查程序中酷刑的遏制、秘密侦查的法治化、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起诉裁量权问题等五个刑事司法前沿领域展开有关韩国刑法的著作或学术研究。 第二届“中韩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计划于2009年8月份在韩国东亚大学举行。(三)韩国刑事法研究相关材料1、《韩国刑法总论》 作者为韩国李在祥,由韩相敦翻译。并于2005年8月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以韩国刑法总则规定为基础,对韩国刑法总论问题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论述,其内容包括刑法序言、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在本书的论述中,作者以大陆法系的传统刑法原理为基础,通过引用大量的近代德国、日本学者的理论观点,比较分析当代韩国刑法学界的刑法理论观点,以及结合韩国大法院的判例、韩国的刑事政策等,对韩国的刑法理论就其个人的观点予以阐述。 2、《韩国刑法总论》 作者为韩国金日秀,徐辅鹤,由郑军男翻译。武汉大学出版社于2008年3月出版。该书分为四编,分别为刑法的基本理论、犯罪论、罪数论和刑罚论。并对刑法的基础概念,刑法的任务、技能、规范的性质、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韩国刑法修订历史及其内容等犯罪论、罪数论及刑罚论相关内容予以综述。 3、《韩国现行刑法的变迁过程及理论特征》 该文作者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郑泽善。该学术研究主要介绍了韩国刑法在新型犯罪、在法定刑、缓和死刑以及有关竞合犯的规定等方面的新调整与变化。在此基础上,并就刑法的基本概念、行为论与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理论、违法性论、责任论、未遂犯论、共犯论和不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制度及对策浅析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制度浅析 根据我国国情和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为了减少、遏止未成年人犯罪,应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综合治理,完善未成年人立法,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教育青少年,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三个方面必须紧密配合,注重加强对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一、完善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法体法规 1、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立法现状及缺陷 (1目前,我国没有独立的少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程序规定与成年人犯罪一起置于统一的刑事法律下,仅是在个别法条中对未成年人做了些特殊规定。而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款较少,只有第17条和第49条,内容也过于单薄,不成体系。致使现实生活中缺少适应法律的依据。 (2刑法的具体条文上,存在缺陷,生涩难以理解,并容易产生歧义。如《刑法》总则中的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的8种罪,是指8种具体的犯罪还是抽象的犯罪行为,表述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适应起来出现问题. (3关于未成年人能否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问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不适用死刑。但对无期徒刑却没有明确规定,也就等于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是默认的态度。 (4非刑罚处罚方式过于单一。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主要有以下5种: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2、刑事立法完善 (1根据对未成年人罪犯保护和区别对待的精神,我国应在

适时出台未成年人刑法,和与之相应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系统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罪名以及审判方式和规则等。或者在现行刑法中,专门设立一章未成年人犯罪,系统的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相关的处罚方式。 (2具体法律条文的完善。《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完善。《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规定的8种犯罪,到底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还是指具体罪名,这个条文没有说清楚,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 (3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罪犯不得适用无期徒刑,以切实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无期徒刑作为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的刑种,笔者认为不适应于未成年罪犯。这既是正确贯彻我国刑法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法律原则的需要,也是基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贯彻有关国际公约的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以教育和挽救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方针,尽量对其做出宽大处理,这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我们应坚持并发扬下去。 (4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完善。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是针对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人,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教育、感化、挽救出发,对其放弃刑罚处罚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对未成年罪犯,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改造而非单纯的惩罚报应。因此,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措施。 二、家庭预防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一个人走向社会化过程的起点。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家庭可以说是“第一道防线”。 “子不教,父之过”,孩子能否成材和家长有很大关系,孩子身上能依稀看到家长的影子。大多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都与家庭环境有关。家长的言谈举止、文化素养以

刑事立法技术若干问题初探──兼论刑事立法中总则与分则、普通法与特殊法、列举与归纳关系问题(一)

刑事立法技术若干问题初探──兼论刑事立法中总则与分则、普通法与 特殊法、列举与归纳关系问题(一) 摘要: 过去,我国刑法学和立法学研究很少涉及刑事立法技术问题,偶尔涉及也仅限于对罪状表述方式的分析。这样造成我国刑事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刑事立法技术问题亟待加强研究。本文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刑法中总则与分则、普通法与特殊法、列举与归纳关系问题加以探讨,总则规定的内容具有共性,它指导着分则内容的正确实施。分则规定的内容具有个性,它是总则内容的具体化。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总则的优点是能使法典结构简练,但也有不够明确的缺点;分则的优点是能使法典条文明确,但也有不够简练的缺点。为了使法典既简练又明确,刑法典采用总则、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总则、分则二者的关系遵循共性与个性关系的逻辑原理,使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在不违背总则的原则下,分则得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当然,如果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以总则进行定罪处罚。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是面与点的关系,使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一般来说,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适用,但是,特殊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普通法与特殊法互相配合,就严密了法网,提高了刑法规范的明确性程度。列举法与归纳法这两种立法技术在刑事立法乃至整个立法活动中的应用非常广泛。列举法简单明了,让人一目了然,但是不能穷尽。归纳法从大处着眼,覆盖范围广,但是往往不够明确。为了既严密法

网又明确规范,我们应用这两种立法技术时,应当注意列举要尽量穷尽,归纳要尽量让人明知。以求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技术,从而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执法统一以及公民理解和掌握法律。 关键词: 刑事立法技术罪刑法定总则分则普通法特殊法列举归纳 一、刑事立法技术的概念、范围及其意义 (一)概念 刑事立法技术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是使立法技术科学统一、可行的基础。虽然刑事立法技术看起来只是一个有关法律内容科学表达的形式问题,但从执行和守法的角度看,它其实又是一个内容问题,立法技术的完善与否关系到罪刑事定、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实现。1] 一般来说,立法技术是指关于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规程和方法的总称。立法技术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立法技术指关于法律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形式、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的方法、法律的系统化以及法律条文的修辞、逻辑结构和文字表达的规则等。广义的立法技术出了包括上述狭义立法技术范围之外,还包括:1、关于立法机关组织形式的规则,包括立法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任期、会议形式等; 2、关于立法程序的规则,包括提出和讨论法律草案,通过和公布法律的形式等。 鉴于立法机关与组织形式的规则、立法程序的规则等问题是所有立法的共性问题,跟刑法内容不甚紧密,在此,我们仅就狭义的刑事立法

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一)

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一) 关键词:刑法解释/刑法理念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列举并分析偏离刑法理念进行刑法解释的现象与原因,论述了刑法解释应当以刑法理念为指导。 “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注: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第213页,第165页,第9页。)“法理念是以三个基本价值的紧张关系表现出来的,这三个基本价值是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正义是形式的理念,无数的法规范根据正义采取其形式,即采取对万人平等对待和由法律规制的普遍性。而其内容必须由与正义不同的、因而与正义并列的、也属于法理念的原理来决定,这个原理就是合目的性。”(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入门》,碧海纯一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73年版,第33~34页。)但实质合目的性是相对的,需要制定法律予以确定。于是产生法的安定性理念,即法是实定的,实定法本身是安定的,作为法的基础的事实必须尽可能准确无误地予以确定,不轻易变更实定法。显然,上述正义是指狭义的正义即平等、公平,而三个法理念可以用广义的正义理念来概括。(注: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55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所称正义理念皆从广义,而且在等同意义上使用“刑法理念”与“正

义理念”两个术语。) 法的安定性表现在刑法领域就是罪刑法定主义;法的合目的性具体于刑法上则是保护法益(包括行为人的自由);法的平等性在刑法(包括立法与司法)上的要求则是平等对待被规制的行为,相同犯罪行为应相同地对待与处理,不同的犯罪行为应予以有差别的且符合其本质的对待与处理,而且要实现罪刑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目的与基本原则,都是对刑法理念的表述,即第2条表述了合目的性的理念,第3条表述了法的安定性的理念,第4条与第5条表述了法的平等性理念。 法解释是指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刑法解释也不例外。狭义的刑法解释是指探求作为文本的成文刑法的法律意义;广义的刑法解释则可谓刑法的适用,使规范与事实进入对应关系,解释规范、剪裁事实并且目光不断地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从而形成结论。 一方面,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与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不可能直接根据刑法理念定罪量刑。因为,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而“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注: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50页。)如果直接根据刑法理念认定犯罪,必然损害刑法的安定性。所以,刑法理念必须具体化、实证化。在成文刑法将刑法理念具体化、实证化之后,还

环境刑法立法理念定位之探析

环境刑法立法理念定位之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世界各国工业化进程的快速推进,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在世界X 围内频繁发生,如何对生态环境进行有效的保护已成为整个人类社会亟待解决的一道难题。刑事法律作为重要的部门法之一,要对此类重大社会问题给予及时回应。一般说,对环境犯罪行为的调整方式要依据社会生活状况来变化。[1]我国现行《刑法》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设定了包含重大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滥伐林木罪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在内的14个环境犯罪,并规定了单位也可以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此外,在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中,如第125条第2款、第151条、第155条第3款、第337条、第407条、第408条、第410条以及第413条分别分散规定了环境犯罪。特别是自2001年8月《刑法修正案(二)》始,至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止,立法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环境犯罪的罪名、罪状以及法定刑进行了修正。由此看出,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对环境犯罪的关注度都是空前的。 但是,与我国经济发展和环境破坏的实际状况相比,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还是不完善和片面的。我国刑法目前主要是通过保护环境行政法益的方式来保护环境,在环境刑法的诸多基础理论方面仍然关注不够,如对环境法益的独立性、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以及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等问题的研究还很薄弱;

司法实践中也均存在诸多问题,如关于环境犯罪的案件处理中存在诸多问题,出现发案率多、移送起诉的少、审理终结以及执行的更少的现象;此外,环境刑法的学科定位问题也是影响环境刑法进一步发展的关键因素。由上可知,环境犯罪立法的缺位和利益再分配之间的矛盾,加上实践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适用难题,导致环境保护问题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从本质上看,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重新选择和定位的实质就是如何处理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难题,即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法律总归是社会自身对外界变化的一种调节和反应。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定位与选择在环境刑法的体系构建中起着重要的导向性作用,是以人类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共同发展为目标,并且承担了体现社会整体价值取向和追求的历史使命,其研究的价值自不待言。 二、环境刑法立法理念之冲突 环境伦理学是环境刑法的立法依据和价值灵魂,它不仅催生环境犯罪和环境刑法体系的完善,而且还影响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面对环境犯罪对人类社会自我发展的巨大压力,为适应周围的生态环境以寻求可持续发展,传统的环境刑法价值观随之发展。环境伦理学的发展历史上曾出现过多种价值观念成为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价值源泉,其嬗变演化显示人类的自我反思和自我完善的过程。现代环境伦理学的运行轨迹是以“人类中心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现代非人类中心主义”来运行,反映在刑法学上主要就是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

刑法立法缺陷探微

刑法/立法/缺陷 【正文】 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使人们把安全价值看得重于一切,这样,偏重于安全价值的刑法典和罪刑法定便作为一种必然选择的结果出现了。立法者竭尽全力用成文法来保护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并将其托付于充分体现法治的“凝固的智慧”,使中国的刑事法治产生了质的飞跃。欣喜之余,我们也看到,随着司法实践的检验,刑事立法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显露。笔者愿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立法的浮躁——刑法规范立法缺陷透视 法律规范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法律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它完整地规定了立法者向人们提供的行为模式以及遵循这些模式与否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由法条组成,是法律中最频繁发挥作用的要素。在此,我们抛开立法精神、立法原则等大的问题,仅从刑法具体法律规范入手,来分析刑事立法最表层、最不应当出现的失误,以证明立法的浮躁。 (一)刑法规范的完备性不足 一部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要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必然要求立法者把意欲刑事处罚的行为规定完全,以防止由于立法的疏忽而导致打击或保护的不力。不可否认,我国现行《刑法》的完备性已有了显著进步,和旧《刑法》相比较,大量法律条款的增加,罪名的增设,就是刑法规范完备性的最有力的佐证。但亦确有其明显的疏漏,其主要表现:一是法律规范本身残缺不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它们虽然不一定是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出现,但在一部法律或者一个法的规范性文件中,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部分,都不能构成完整有效的规范。如《刑法》第155 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第(三)项是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状的描述。由于走私罪的罪名是类罪的罪名,这样第155 条规定的内容在《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中无对应的条款,结果也就出现了走私固体废物罪没有法定刑的缺漏,这大概是《刑法》不完备性的最严重表现。二是有些行为因立法者对其没有预见或预见程度不足而失范。修改法律是一件程序性极强的立法活动,其过程漫长而复杂,即使有敏感的立法者,也无敏捷的立法者。面对日变日新的社会生活,刑事立法总带有滞后性,再缜密的法律一旦固定下来,也就有了缺漏的现象。但是,如若刚刚生效的刑法就要面对一些重要的失范行为,那就应当对刑事立法进行反思了。如,《刑法》刚废除了拐卖人口罪,实践中就出现了拐卖14周岁以上男性公民的行为;刚分解了流氓罪,却使非聚众性鸡奸、兽奸行为无所适从;刚增添了大量保护国有资产的条款,却对国有公司、集体企业的领导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留下了新的法律盲区,这

中国近代刑事立法的特色

中国近代刑事立法的特色 一、近代刑事立法概况 从清末经北洋政府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近代刑事立的历程是曲折而艰 难的。 1901年清廷发布“新政”诏旨,开始了为期十年的变法修律活动,中国近代刑事立法的序幕,也在清末“新政”“预备立宪”的全方位近代化尝试中徐徐拉开。1902年,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资产阶级法学思想的沈家本等人,奉命修律,历经磨难,终于在1911年1月颁布了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大清新刑律》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刑法近代化之肇始,该律虽然带有明显的旧代痕迹,但它从体例到内容都引进了资本主义刑法例,有力地突破了封建旧律保守封闭的藩篱,使中国刑法从此步入了近代化的历史轨道。清政府垮台后,中国近代刑事立法的历史虽然没有中断,却随着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政治风云的翻覆变幻踏上了更加坎坷的路途。1912年至1935年,北洋政府与南京国民政府都进行了一系的刑法典编纂活动,从而使旧中国刑法沿着清末开辟的近代化道路缓缓地行进着。1912年北洋政府颁行的《暂行新刑律》在《大清新刑律》的基础上进一步肯定了民主,委弃了专制,将中国刑法的近代化向前推进了一步。然而,1914年,袁世凯欲为帝制抛出的《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及《第一次刑法修正案》又大量恢复了了《暂行新刑律》业已删除的维护封建专制、封建礼教的内容,表现了明显的复旧倒退的倾向。1919年,以再造共和自居的段祺瑞政府对《暂行新刑律》中有违近代民主精神之处作了修正,其拟定的《第二次刑法修正案》成为后续的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刑法典的蓝本。之后,南京国民政府分别于1928年、1935年颁布了两部刑法典。其中1935年刑法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近代刑法典,其法条着力表现了“三民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就其形式和内容本身而言更趋文明、进步。该法为旧中国的近代刑事立法划上了一个并不圆满的句号。 二、近代刑事立法的特色 从清末变法至南京国民政府的灭亡,近代中国刑事立法以刑法典的发生、发 展的为主线,在纷繁复杂的政治环境和文明与野蛮、进步与落后的双向拉力中 艰难地调整着近代化的步伐。旧中国近代刑事立法曲折的历史进程具有以下特 色: 1.仿效西方各国刑事立法例,追随“世界刑法潮流”在旧中国刑法史上,近代刑法典的迭次编纂修订,都不乏以“采世界最新刑法学说”,“从多数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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