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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1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渊源

监护制度和保佐制度是古老的法律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氏族社会后期,旨在保护家族的财产权益,防止未适婚人、妇女和精神病人不善管理财产,以致损害其继承权。到了共和国末叶,罗马的经济有了很大发展,监护和保佐制度由保护家族利益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变为保护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利益。按照古罗马颁布的《十二铜表法》,监护和保佐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立法目的也不相同。监护是补充受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不足,主要针对未适婚人和女子。保佐是对精神病人和浪费人设置,主要管理被保佐人的财产。以后大法官又将保佐的对象扩充至精神衰弱人、聋哑人、以及老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人。

2成年人监护领域的发展

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外很多国家已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改革的背景主要有两个:一是人权保护思想兴起。联合国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国际人权规约》、1971年通过《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1975年通过《障碍者权利宣言》。以这些宣言和规约为基础,全世界兴起了一场规模浩大的法律改革运动。特别是《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和《障碍者权利宣言》的通过,对于保障障碍者的人权起了重大推动作用。人们开始认识到成年人监护或成年人照管不应该以健康人提供监护或照管为中心,而应该以障碍者的需要为中心。这一认识迫使立法者变革原来的法律理念、改革原来的法律体系。二是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尤其是老龄化社会的到来。随着老年人的增加,痴呆症患者也会增加。因此如何妥善解决痴呆症人的身心和生活监护、财产管理问题便迫在眉睫。

3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3.1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民法通则》第17、19条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200条》第5、8条将其扩展为包涵痴呆者。但实务中需要辅助的成年人远不只此两种人,如身体残疾者,精神障碍者,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等皆需辅助。

3.2监护种类和方法单一,忽略了被宣告人残余意思能力,漠视其自我意愿的表达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仅限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不包括任意监护。而对于大多数需要辅助的成年人来说,他们并非完全丧失意思能力,如果不赋予与他们尚存意识相适应的或者在他们意识健全时挑选自己辅助人的自由权利,似乎是法律对主体行为自由的过渡干预。

3.3对监护人的资格规定不完善

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资格时,过多的考虑监护人的经济情况、身体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情况,而很少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等对被监护人利益有实质影响的人格因素,不利于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4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在审视中国监护制度的基础之上,参考国外的立法,笔者对中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出了思考,要充分尊重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自由地位和意愿,充分注意保护被保护人的残余能力,保障其权益最大化。

①在监护的设计上,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应与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主体相同,而对受保护主体的认定,无须司法拟制,以社会公众一般观点认为需要受保护即可。

②拓宽监护的适用范围。将法律上规定的精神病人及痴呆症患者从称谓上代之以精神障碍者,从而去除其称谓上的歧视性。除精神障碍者之外,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浪费人,残疾人等需要辅助的皆纳入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

③突破单一监护的方法,依具体情况制定辅助、保佐、监护多样的保护方法。借鉴日本法的规定,对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者或精神障碍者,其判断能力虽未达到精神耗弱的严重程度,但需要保护的,根据本人、配偶、近亲属、保护人、监护人或法官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作出辅助开始的决定。规范监护的种类,引入任意监护,尊重本人的自主决定权。借鉴日本法的规定:“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的前提下,预先选任自己认为值得信任的亲朋作为日后判断能力丧失或衰退时的监护人或代理人。”

④设置监督监护人的制度,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专门行使监督权,以更好的保护被监护者的权利;从实质意义上设立监护人资格的审查,除经济能力、与被监护者的关系应在考察之列外,还应考虑出任监护者的品行、文化水平等,以求为被监护人寻找最佳的监护者。

5结语

重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是在立法技术上的提升,对于“对自我决定的尊重”、“Normalization”等新理念的引入也显示了我国试图从制度上进行根本改革的决心。任意监护的引入将使成年人监护制度顺应新理念即:维持身心障碍者生活的正常化及尊重自我决定权,从而极大的推动民法“私法自治”基本原则的彰显。拓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身体残疾者,精神障碍者,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等纳入其调整之列,有利于维护这一群体的利益,进而有利于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社会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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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希,女,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重庆400031

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杨希

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外很多国家已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本文对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思考,指出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对其的完善措施,论述了在当代重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保佐辅助法定监护任意监护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2-8181(2009)02-02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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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绪论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我国现有的监护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和精神病人监护规定的比较详 细,对老年监护则仅在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老年意定 监护、法定监护以及对精神病人中老年痴呆患者的监护。国际上两 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对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监护做出了自己独特的规 定,如法国的司法保护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英美两国的代 理权制度等,都明确的对所需要监护的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提供了保 护。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老年监护制度,不但以填补我国老年 监护立法的不足,也跟随了世界已有的老年监护立法理念,在我国 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从有关我国老年监护的实践意义来看,现在 对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充分的分析探讨,可以为将来我国老年监护 制度体系的全面完善提供一点建议,并且通过对国外已有的先进立 法例进行讲解,为立法完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也给予了相应的经验 教训借鉴。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研究现状 从19世纪开始,经济的迅速发展造成了老年人的激增,人口老龄 化的趋势也随之加快,人们开始关注老年人的有关日常生活的问 题。在这个时期,随着人权主义的扩张,“尊重自我决定权”、 “保障正常生活”等新理念不断产生。在这两个因素的刺激下,各 国立法者都开始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大规模改革,如英美的代理权 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法国的司法保护等。但是各国因为法系 的不同,对于老年监护的研究的方式也有着极大的差别。大陆法系 是把老年监护制度置于成年监护的法律领域之内进行研究;英美法 系则是制定专门针对老年人的《老年人法》,将老年监护单独存在 立法。针对老年监护的法律制度,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的相关研究与 立法如下:1、大陆法系日本在21世纪初期对本国原有的几部有关 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根据被监护人所需监护的 状况不同,把法定监护分为监护、保佐以及辅助三种不同程度的临 护方法,同时新增任意监护制度。所以,日前日本对成年监护以及 老年监护的探讨主要还是以此次的监护改革为主要内容,在这其中 较为我国所知的是田山辉明、宇田川幸则以及铃木初代三位学者, 其中宇田川幸则和铃木日本在21世纪初期对本国原有的几部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根据被监护人所需监护的 状况不同,把法定监护分为监护、保佐以及辅助三种不同程度的监 护方法,同时新增任意监护制度。所以,目前日本对成年监护以及 老年监护的探讨主要还是以此次的监护改革为主要内容,在这其中 较为我国所知的是田山辉明、宇田川幸则以及铃木初代三位学者,

浅谈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之构建

浅谈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之构建 [摘要]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不断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而我国现有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不足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应在借鉴发达国家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突破我国传统的监护理念,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老年人监护制度。 [关键词]老年人;监护;制度构建 根据联合国划分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标准,我国已于2000年迈进了老龄化社会的行列,而且我国的人口居世界之首,我国的老龄人口亦居世界之首。在社会老龄化的大背景下,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而如何通过民事监护制度来切实维护老年人的生存、养老等相关权益问题也成为法学界研究的新课题。 一、老年人监护的含义与我国老年人监护的状况 监护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监护起源于罗马法,现代社会的监护是指对由于精神、身体和智力状况以及年龄原因在法律上需要特别照顾的人给予帮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上所规定的监护是指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可见,监护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监护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对于老年人这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行为能力欠缺的老年人,维持老年人生活的正常化。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就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而言,成年被监护仅限于精神病人,对于轻度痴呆、智力障碍或者精神障碍以及身体障碍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缺乏保护,主要表现在: (一)监护方式单一,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仅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缺乏委托监护,也就是说缺乏对被监护人个人意志的尊重,不能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监护人的选任规定不合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监护人要么是法律规定,要么是法院指定,没有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 (三)受监护的对象过于狭窄,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监护对象主要是未成年人,对于成年人,仅包括精神病患者,而在老龄社会,大量的老年人需要被监护,例如识别能力、判断能力大大降低的老年人、身心障碍老年人、吸毒成瘾老年人等。 (四)缺乏监护监督机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监护人。这是我国关于监护监督的有关规定。而在实践中,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往往不和老年人生活在一起,及时老年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他们也不一定清楚,这样不利于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三、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是满足老年人的需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以及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对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完善如下:(一)引入任意监护制度,任意监护制度是指当老年人在身心健全时,预先选任自己所信赖的人作为自己意思能力丧失或衰退时的监护人。任意监护制度充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问题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法律支持。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法律规定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和《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以看出,目前对留守儿童的保护还缺少针对性、综合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应当加快修订法律法规,切实将男女平等、儿童优先的原则纳入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中,明确留守儿童监护人的资格及监护责任,关注农村留守儿童教育权益、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政策支持。目前,应当加强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城乡差距,实现教育平等。很多进城务工人员都希望把孩子带在身边由自己亲自照顾,但是孩子的教育问题得不到解决,高昂的“借读费”令他们望而却步。政府应制订和实施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使流入城市的农民享有与城市人口平等的权利和社会权益。同时,逐步实现以户籍制度改革为中心,拆除就业、医疗、住房、教育等制度壁垒,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间的有序流动。

制度_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前言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辨别事务的意思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尚未完全具备,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容易受到伤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予以特别的保护。联合国还专门制定有《儿童权利公约》。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方法进行保护,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从而使我国的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尽管如此,随着近年来城乡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流浪儿童大量增加,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上时常发生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这些都和国家的保障及社会的公益保护,特别是和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完整有着密切的关系。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限于民法的保护方法,而其依据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但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诸如监护人的不适格、监护人权力多义务少、缺乏监护监督机构等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建议。

目录 摘要 (1) 1.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 1.1.监护制度的概念 (1) 1.2.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1) 1.2.1. 属性不同 (1) 1.2.2.立法原则不同 (2) 1.2.3.享有报酬权不同 (2) 1.2.4. 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2) 1.2.5. 赔偿责任不同 (2) 2. 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2) 2.1.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2) 2.2. 英美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4) 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4) 3.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4) 3.2.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内容 (5) 3.2.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5) 3.2.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5) 3.2.3.监护的变更 (5) 3.2.4.监护人的职责和民事责任 (6) 3.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 3.3.1.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 (6) 3.3.2.监护人的不适格 (7) 3.3.3.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 (7) 3.3.4.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7) 4.关于完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8) 4.1.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 (8) 4.1.1.同意权 (8) 4.1.2.撤消权 (8) 4.1.3.代理权 (9) 4.1.4.享受报酬权 (9) 4.2.建立亲权制度 (9) 4.2.1.规定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9) 4.2.2.规定亲权的内容 (9) 4.2.3.设立亲权的中止和停止制度 (10) 4.2.4.规定亲权的终止制度 (10) 4.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 (10) 4.4.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加强和落实对监护人的监督 (11) 4.5.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监护的种类 (12) 4.6.具体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职责 (13) 4.6.1.在人身监护方面 (13) 4.6.2.在财产监护事务方面 (14)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1)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1) 论文摘要: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宣告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1986年上海长宁检察院探索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起诉组”,标志着我国未检制度的创立。20XX年是我国未检制度创立25周年,在这二十多年中,未检领域试行了一些富有特色和价值的改革,合适成年人参与既是其一,检察机关是这一制度的倡导者和主要推动者。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浅析,以期深化对这一制度地位、作用和价值的认识,把已经取得的经验推广运用,以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未检改革合适成年人程序公正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世界上签字国家最多的公约,这一公约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该原则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自未成年人进入司法领域开始,一方是生理、心理发展都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另一方是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并且在社会知识、经验、阅历上都很丰富的警察,力量对比严重失衡。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平衡力量对比,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在少年司法中得到实现。中国是礼仪之邦,有着悠久的尊老爱幼的传统,公众对未成年人有着

天然的宽容和怜爱,一项制度率先在少年司法领域推行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少年司法改革也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先驱。正如林纪东所说:“少年法之理论,与传统之刑事法理论,虽多距离,然对旧日之刑法,正有推陈出新之作用,刑事法之改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和基本内涵 合适成年人一词取自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1972年MaxwellConfait谋杀案中,上诉法院基于三名十多岁的嫌疑人是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的,而宣布原审法院对该三名未成年嫌疑人的判决无效,这一事件引起公众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广泛关注。Fisher法官调查该事件后建议应该有一个委员会来平衡警方权力和嫌疑人权利。1981年英国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发表了著名的《菲利普报告》,强调“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讯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成年人在场的支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该制度在实践中执行得不理想,英国内政部1996年签发了确立合适成年人地位和作用的建议性法案。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再次确定合适成年人是一种法定性要求,明确规定每一个地方当局必须提供合适成年人服务,并由青少年

成年监护制度研究

云南财经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成年监护制度研究姓名:林艳婷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指导教师:冯忠明 2011-05

摘要 成年监护制度是对精神障碍者和身体残疾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这个适用范围是十分狭窄的。随着社会和医疗科技的发展,人们的平均寿命增加,我国进入了老龄化社会,因此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也越来越严峻。同时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身体残疾者,他们虽然意志自由,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无法照顾自己,也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等等。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这类人归入成年监护制度之中,是立法上的一个不足之处。纵观国际社会,由于人权观念的兴起,许多国家纷纷对旧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大范围的改革。但是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由于存在严重缺陷,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本文是以成年监护制度为题展开的研究,主要通过借鉴各国的改革经验,提出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意见。 论文的具体内容包括六个部分,是前言、结语和正文四章。前言主要介绍了研究成年监护制度的意义以及选题的背景、文献综述等。第一章研究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首先界定了监护制度的概念与外延,并从监护制度的概念中引出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成年监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丧失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在这一部分中,还介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患者,而借鉴各国的立法改革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将存在智力障碍者(智商低下、弱智)、高龄者(老龄痴呆者)等轻度智力上的障碍的群体,身体上受到的限制的群体(植物人、危重病人及生理功能残缺之人如盲、聋、哑)以及吸毒成瘾者和酗酒、赌博、浪费成性者加入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其次论文还介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法理基础,包括法律家长论、自我决定、正常化理念以及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 第二章是介绍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即20世纪50、60年代以来,现代世界先进各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变革的背景、具体制度设计。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德国和法国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都废除了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更加尊重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探索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探索 [论文摘要]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与成年人的差异性,我国司法机关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设置了特别诉讼程序,使“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慢慢完善,为了论述方便,笔者仅探讨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未成年人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述 “合适成年人”一词肇始自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他或她的讯问时在场,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一般说来,司法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也同样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仅探讨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探索,是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是没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的,在旧的《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讯问的制度。20XX年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 编“特别程序”中第1 章就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270 条第 1 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此款明确规定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其合适成年人代表的在场权,以及合适成年人代表的范围及权利。第270 条第2 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2021年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原则。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在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或其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2.国家干预原则。从监护制度的本质来看,监护是对无自我保护能力人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国家向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残疾人群、老人等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生存利益,必须由国家形成社会保障与救济机制。 3.必要性原则。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当事人自由范畴的干预。必要性原则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原则,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 4.补充性原则。指当被监护人有亲朋好友或被监护人自己选任了监护人,而且能够达到监护的目的时,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决定,不得强行为其选任监护人。该原则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个人意愿的补充。由此看出,成年人监护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只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监护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不足为指导思想。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其仅由《民法通则》中的几个条文规定,而且基本没有对其内涵做过变动,在实践中也没有重视以上的原则。 二、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新动向 (一)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 1.废止禁治产宣告,更新了“监护”的基本概念。多年实践证明,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没有达到维护精神病患者利益的初衷,相反其限制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对本人尚存的意思能力不重视,这样就不可能保障本人的最大利益。 2.设立被保护者的保护支援机构。允许多个照护机关的存在而不是仅限于一人。奖励社会为此多设立一些慈善性的机构,法人也能因为监护法院的选任而成为照护人。 3.相关程序法上的修改。对照管人的选任应听取本人意见,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同时也整理并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程序法部分内容,以统一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来取代。 (二)日本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 1.在法定监护制度中,保护因精神障碍经常处于欠缺认识能力状态的人的.“监护制度”、对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人的“保佐制度”和对行为能力不足的人的“辅助制度”代替“禁治产”、“准禁治产”。 2.本人的独立自主决定权得到重视。监护人主要是对本人进行日常生活的监护,即对本人的看护、生活、监护以及财产管理的“事务”,本人对自己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受到重视,并规定不得取消訛譹。 三、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状况 我国对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来源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具体体现在第16-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相关条文中,但仅仅是对监护制度的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了对监护人

国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国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一、概论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虽然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单位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却呈现出相当的一致性和共通性,即国家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违法者中区分出来,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①因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国外的理论与实践中往往特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二、英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英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关怀主要表现在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介入制度。该项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权利,其内容是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又以适当的成年人在询问现场,以防止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② 少年法院是法庭审理程序的核心,英国少年法院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强调审判的教育预防功能,因此,英国少年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审判设计。第一,法官角色不同。在对位成年人的审判中,法官是不穿法袍和戴假发的,也不用法槌。第二,审理格局不同。少年法庭采用的是圆桌审判,法官与未成年人围坐一起,在实现近距离平等交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轻了未成年人的恐惧与抵触心理。第三,法官选任的不同。审理青少年犯罪的治安法官都是资深法官,一般年龄在50岁以上,并有相当资格能够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同时必须介绍在青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专门部门培训。第四,术语使用的不同。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判决,绝对不能使用定罪、判决等字眼,而只能使用有罪结论和根据有罪结论发布的命令等术语。③ 少年法院审理结束后,未成年人案件将正式进入执行程序。英国对未成年人的判决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监禁判决,即判令未成年人在专门机构内进行校正教育;另一种是社区矫正,即判令未成年人在社区内接受教育和管理。 三、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内容庞大,最具特色的就是少年法庭。少年法庭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原则。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在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或其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2.国家干预原则。从监护制度的本质来看,监护是对无自我保护能力人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国家向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残疾人群、老人等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生存利益,必须由国家形成社会保障与救济机制。 3.必要性原则。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当事人自由范畴的干预。必要性原则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原则,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 4.补充性原则。指当被监护人有亲朋好友或被监护人自己选任了监护人,而且能够达到监护的目的时,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决定,不得强行为其选任监护人。该原则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个人意愿的补充。由此看出,成年人监护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只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监护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不足为指导思想。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其仅由《民法通则》中的几个条文规定,而且基本没有对其内涵做过变动,在实践中也没有重视以上的原则。 二、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新动向 (一)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 1.废止禁治产宣告,更新了“监护”的基本概念。多年实践证明,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没有达到维护精神病患者利益的初衷,相反其限制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对本人尚存的意思能力不重视,这样就不可能保障本人的最大利益。 2.设立被保护者的保护支援机构。允许多个照护机关的存在而不是仅限于一人。奖励社会为此多设立一些慈善性的机构,法人也能因为监护法院的选任而成为照护人。 3.相关程序法上的修改。对照管人的选任应听取本人意见,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同时也整理并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程序法部分内容,以统一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来取代。

老年人监护制度探讨论文

甘肃政法学院 本科学年论文(设计)题目: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改善探讨 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成绩: 完成时间:2015年 11月

目录 [摘要] (3) [Abstract] (3) 一、老年人监护的概念 (3) 二、我国老年人现状 (4) 三、我国老年人监护所面临的问题及其根源分析 (4) 四、发达国家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对我国有益的方面 (5) 五、对老年人监护问题的建议和完善 (6) (一)应受监护的老年人之范围 (6) (二)指定监护人的确定 (7) (三)明确监护职责 (7) (四)建立监护登记制度及监护监督制度 (8) 参考文献 (8) 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改善探讨

[摘要]:人口正以惊人的速度走向老龄化,人口老龄化问题已经不单是某个国家的社会问题。有数据显示,世界范围内,60岁以上的老龄人数2001年已达6亿,并将于2025年增至12亿,并且主要居住在今天的一些发展中国家,80 岁和80岁以上的高龄人数也在大幅度的上升,预计于2025年期间将达到1. 37亿人,这是世界上增长速度最快的人口群体。预计在1950年一2025年间,60岁及其以上群体将增长6倍。由此可见,人口老龄化是全球都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然而任何社会问题的产生都有其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世界范围内的老龄化问题也不例外。 [关键词]:老年人监护;老龄化;监护制度 [Abstract]:The population is growing at an alarming rate, and it is not only a country's social problem. It is the world's number 60, 600000000 years old and 1200000000, and 80 more than 80 years of age, and 137000000 times more than 6 years old and over 60 years old and over 2025 years. See, the aging of population is a problem that must be faced and solved all over the world. However, the generation of any social problems has its own specific historical background, and the problem of aging in the world is no exception [Key words]:Guardianship of old people; aging; guardianship system 一、老年人监护的概念 监护制度的概念是对监护制度的一种总体性的认识。监护制度是历史的,发展的,因而监护的概念也是发展变化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主要有一下几个特征:一是监护对象特殊。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是特殊的成年人,也就是达到成年岁数但由于阿尔茨海默病(俗称老年痴呆病,以下简称老年痴呆病)、精神疾病等其他缘由而不能全部或部分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人。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心理和其他功能将逐步下降,不能判断或不能完全判断自己行为的状况时有发生,还容易做出使自己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损的决定或行为。二是监护内容广泛。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包括老年人的人身监护、财产监护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维护。人身监护主要涉及对老年人身体、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进行监护。财产监护主要涉及对老年人的不动产、动产及遗产等财产进行监护。其他合法权益监护是指对老年人委托的其他民事行为进行代理。随着国际人权理念的不断发展,老年人监护内容的重点逐渐从财产管理发展到更加重视对被监护老年人生活的照料,更加重视对被监护老年人人身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例如,德国在成年照管制度中规定,“成年照管人的职责包括负责对被照管人的疾病、残障等方面进行救治”‘。可见,老年人监护制度逐渐偏向对人身权益监护的重视。三是监护方式特殊。和未成年人监护、成年精神病人监护相比,老年人监护在监护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监护制度的实质是补充行为能力欠缺,因此在监护方式上,老年人监护方式具有特殊性,不仅可以使用法定监护方式,也可以使用意定监护方式。为了充分尊重和保障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更好地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意定监护甚至可以成为老年监护的主要方式。 二、我国老年人现状 可以说在世界范围内,人口正以惊人的速度走向老龄化,人口老龄化问题已经不单是某个国家的社会问题。有数据显示,世界范围内,60岁以上的老龄人数2001年已达6亿,并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要: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始于1986年7月1日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随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等无不是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但由于未成年人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使其不能享尽其权利。因此,为弥补这些方面的缺陷,国家需要某种手段来增加其权利或利益,于是监护制度应运而生。所谓的监护是指与亲权并行的监护制度,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亲权制度;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监护制度的背景。 我国从清末沈家本修律一来一直以欧洲大陆为师,引进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但是在监护制度上我国采用的却是亲权与监护分离的制度,而没有引用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这些似乎令人匪夷所思也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不符,但是,由于我国之前是一个落后的国家,很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是对发达国家的借鉴与继承,于是选择便尤为重要。 近些年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正在互相借鉴,互相学习,两大法系正在逐步靠拢。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现在尽管还保留了亲权的称谓,但经过多次的立法修改,亲权已经是物是

人非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亲权已经失去了它的权利特性,而转变为以义务为中心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现在的亲权和监护只是形式上的差别,而没有实质的不同,亲权与监护正在走向融合。所以,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并没有一味照搬大陆法系的内容,而是加以分析挑选和甄别,把那些先进的,优秀的和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引进进来。这便是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督监护制度相对于外国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而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虽然我国在引进发达国家的制度时已经进行过分析、挑选、甄别,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来说,还是应该将监护与亲权区别,而不是笼统地混淆。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中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关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未来。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设计不全面,许多现实问题亟待解决却无法可依。文章试将我国与德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对比,借鉴德国较先进的立法经验与成果,针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出相应的立法启示。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比较评析;立法启示 德国的监护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亲属法编,共148条,该制度实施已有百年历史,其本身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发展。21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监护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监护”已经特指为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成年人的监护已改称为法定照管。①由此,德国的监护制度立法趋于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条文分散,制度设计仍有完善的必要。因此笔者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与立法较为先进、完善的德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供立法启示。 一、对中德两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比较评析 (一)监护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②在第1774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职权选定监护人”、1776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我国立法确定的未成年人监护可分成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两个类型。但我国所规定的“指定监护”与德国“遗嘱指定监护”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776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所指定为监护人的人,有做监护人的资格。”且在第1777条第1款限定,仅在父母于死亡时有权照顾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情形下,父母才能指定监护人。我国关于指定监护的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了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先由有关单位或机构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民通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我国所规定的指定监护,只是争议的一种处理方式,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指定监护。 (二)监护人 1.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法律规定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规定哪些人可以成为监护人;另一种是规定哪些人不能够成为监护人,即对监护人“消极资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780、1781条将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分为两种:不得为监护人和不宜为监护人。其中,“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被选任为监护人;“未成年人和已任命照管人对其予以照管的人”不应被选任为监护人。第1782条规定了父母对监护人的排除:“因被监护人的父母的指示而被排除在监护之外的人,不应该被选任为监护人。父母已发出相互抵触的指示的,以最后死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盘龙区未成年人司法试点项目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盘龙区未成年人司法试点项目主线的思考 周树廉祁涛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设想及工作框架 盘龙区试行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经多方考察学习,吸收 中外先进发达地区的做法,结合盘龙区实际,从综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 益出发设计的一种工作机制。目的是找到“司法分流”工作的切入点和保 障机制,探索一种融国家(政府)监护、司法保护、社会支持为一体的未成 年人综合保护机制。 1.“司法分流”的设定 (1)“司法分流”是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在进行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时, 在办案人员主持,“合适成年人”参与下,尽量避免监禁处置或监禁诉讼, 坚持有条件的, 最大限度的把他们从司法程序中“分流”出来,采用非监禁方法处置或适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进行刑事诉讼,对触法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 (2)试点工作目前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在刑事处罚方面探索扩大使用“取保候审”和“缓刑制度”,并试行“刑事和解”,修复损害,争取谅解,创造非监禁处置条件;治安处罚方面用“家庭商讨会”形式,赔偿、道歉、认错并征得谅解代替“监禁”处罚;有条件的尽量突破一些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 (3) “司法分流”的目的不仅是防止监禁带来的犯罪交叉感染,更主要的是避免监禁处罚的“烙印化”, “标签化”带来的不良影响或恶劣后果, 真正达到积极预防, 减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效果。 (4)“司法分流”无论采用“取保候审”或适用“缓刑制度”,以及“刑事和解”,都有一个是否会再次发生危害社会行为的问题。目前项目在试点中,为稳妥起见,以低风险人群三年以下徒刑的分流为主,待条件具备逐步向三年以上徒刑中高风险人群渐进。进而探索延伸到少管所、少教所和本区看守所,对盘龙区藉的被监禁处置的未成年人尝试争取提前减刑、假释、释放等分流回归社区的帮教、关护、矫治工作。 2、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1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渊源 监护制度和保佐制度是古老的法律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氏族社会后期,旨在保护家族的财产权益,防止未适婚人、妇女和精神病人不善管理财产,以致损害其继承权。到了共和国末叶,罗马的经济有了很大发展,监护和保佐制度由保护家族利益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变为保护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利益。按照古罗马颁布的《十二铜表法》,监护和保佐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立法目的也不相同。监护是补充受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不足,主要针对未适婚人和女子。保佐是对精神病人和浪费人设置,主要管理被保佐人的财产。以后大法官又将保佐的对象扩充至精神衰弱人、聋哑人、以及老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人。 2成年人监护领域的发展 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外很多国家已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改革的背景主要有两个:一是人权保护思想兴起。联合国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国际人权规约》、1971年通过《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1975年通过《障碍者权利宣言》。以这些宣言和规约为基础,全世界兴起了一场规模浩大的法律改革运动。特别是《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和《障碍者权利宣言》的通过,对于保障障碍者的人权起了重大推动作用。人们开始认识到成年人监护或成年人照管不应该以健康人提供监护或照管为中心,而应该以障碍者的需要为中心。这一认识迫使立法者变革原来的法律理念、改革原来的法律体系。二是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尤其是老龄化社会的到来。随着老年人的增加,痴呆症患者也会增加。因此如何妥善解决痴呆症人的身心和生活监护、财产管理问题便迫在眉睫。 3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3.1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民法通则》第17、19条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200条》第5、8条将其扩展为包涵痴呆者。但实务中需要辅助的成年人远不只此两种人,如身体残疾者,精神障碍者,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等皆需辅助。 3.2监护种类和方法单一,忽略了被宣告人残余意思能力,漠视其自我意愿的表达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仅限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不包括任意监护。而对于大多数需要辅助的成年人来说,他们并非完全丧失意思能力,如果不赋予与他们尚存意识相适应的或者在他们意识健全时挑选自己辅助人的自由权利,似乎是法律对主体行为自由的过渡干预。 3.3对监护人的资格规定不完善 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资格时,过多的考虑监护人的经济情况、身体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情况,而很少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等对被监护人利益有实质影响的人格因素,不利于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4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在审视中国监护制度的基础之上,参考国外的立法,笔者对中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出了思考,要充分尊重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自由地位和意愿,充分注意保护被保护人的残余能力,保障其权益最大化。 ①在监护的设计上,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应与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主体相同,而对受保护主体的认定,无须司法拟制,以社会公众一般观点认为需要受保护即可。 ②拓宽监护的适用范围。将法律上规定的精神病人及痴呆症患者从称谓上代之以精神障碍者,从而去除其称谓上的歧视性。除精神障碍者之外,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浪费人,残疾人等需要辅助的皆纳入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 ③突破单一监护的方法,依具体情况制定辅助、保佐、监护多样的保护方法。借鉴日本法的规定,对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者或精神障碍者,其判断能力虽未达到精神耗弱的严重程度,但需要保护的,根据本人、配偶、近亲属、保护人、监护人或法官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作出辅助开始的决定。规范监护的种类,引入任意监护,尊重本人的自主决定权。借鉴日本法的规定:“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的前提下,预先选任自己认为值得信任的亲朋作为日后判断能力丧失或衰退时的监护人或代理人。” ④设置监督监护人的制度,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专门行使监督权,以更好的保护被监护者的权利;从实质意义上设立监护人资格的审查,除经济能力、与被监护者的关系应在考察之列外,还应考虑出任监护者的品行、文化水平等,以求为被监护人寻找最佳的监护者。 5结语 重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是在立法技术上的提升,对于“对自我决定的尊重”、“Normalization”等新理念的引入也显示了我国试图从制度上进行根本改革的决心。任意监护的引入将使成年人监护制度顺应新理念即:维持身心障碍者生活的正常化及尊重自我决定权,从而极大的推动民法“私法自治”基本原则的彰显。拓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身体残疾者,精神障碍者,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等纳入其调整之列,有利于维护这一群体的利益,进而有利于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社会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周启.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2004. [2]贺秀风.从比较法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构[N].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11-21(6). [3]李志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之检讨[J].江西社会科学,2005,(3). [4]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J].法学论坛,2003,(5). [5]白绿铉.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动态[J].法学杂志,1999,(3). [6]刘得宽.成年监护法检讨与改革[J].政大法学评论,1999,(6). [7]魏树发.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与立法选择[N].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8]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9]孙建江.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研究——兼论我国民事制度之完善[J].法学,2003,(2). [10]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 作者简介:杨希,女,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重庆400031 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杨希 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外很多国家已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本文对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思考,指出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对其的完善措施,论述了在当代重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保佐辅助法定监护任意监护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2-8181(2009)02-0273-01 - -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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