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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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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犯中止的认定

张紫妍 14210270208

内容提要本文对各种共犯类型的中止认定问题进行了讨论:组织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因共同犯罪的形式和发展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教唆犯的中止以制止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或防止发生既遂结果为必要,只有教唆人与被教唆人结成共犯关系后才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实行犯的中止分为共同实行犯的中止和单一实行犯的中止。帮助犯的犯罪中止以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为标准,在实行犯着手犯罪前,如果帮助犯中止了帮助行为,挽回了已经实施的行为对犯罪所造成的影响,则成立犯罪中止,在实行犯着手犯罪后,则需具体讨论。

关键词共犯中止阻止犯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

共同犯罪行为是由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多个不同的危害行为组成的。共犯人的行为类型不同,其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共犯关系亦不同,因此,对其成立犯罪中止的要求应有所区别。本文对组织犯的中止、教唆犯的中止、实行犯的中止与帮助犯的中止的成立要件逐一进行讨论。

一、组织犯中止的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组织犯的概念,但刑法条文中内含了组织犯。学者们对组织犯的界定还存在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①一是特有类型说。该观点认为,组织犯是特殊共犯类型,即有组织的集团犯罪中特有的共犯类型。②③该说认为,组织犯的规定体现于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犯是集团犯罪这种特殊共同犯罪形式特有的共犯类型,不包括聚众犯罪,聚众犯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其首要分子是该罪的构成要件或加重处罚条件,不属于刑法总论上的组织犯范围。二是等同说。该说认为,组织犯是指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与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④该说将组织犯等同于首要分子,从而使组织犯在刑法中有了明确的地位。三是一般类型说。该说将组织犯作为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共同犯罪都存在的共犯类型来考虑,认为组织犯是组织、指挥他人犯罪的人,⑤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领导、指挥等核心地位的作用。⑥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即一般类型说比较妥当。其理由在于:第一,实施行为的性质是确立组织犯的根本标准,而共同犯罪是否以有组织的形式实施,不是确立组织犯是否存在的依据。组织犯不仅存在于犯罪集团中,同时还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之中。⑦在这种情况下的组织犯只有组织程度的差异,都是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⑧第二,这种理解也符合我国刑法有关组织犯的默示规定。我国刑法总则虽然没有把组织犯作为共同犯罪类型明确规定出来,但在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也就是说,主犯中有一般共同犯罪中实施组织、指挥行为的一种类型,这种类型的主犯就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①路军:《组织犯概念诸学说介评——从组织犯刑事立法处罚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第88页以下。

②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2页。

③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44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页。

⑤周振想主编:《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

⑥张绍谦:《论共同犯罪的中止》,载鲍遂献主编:《刑法学研究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8页。

⑦阴建峰等主编:《共同犯罪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页。

⑧吴光侠:《主犯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组织犯的组织行为是非实行行为,组织犯是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作用的人。

组织犯的中止,根据共同犯罪形式可以分为集团犯罪中的组织犯中止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中止。

1.集团犯罪中组织犯中止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集团犯罪中的组织犯是指在集团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作用的人。组织犯对每一个共犯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都起着支配作用,因而,组织犯应对集团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集团内的任何一个成员,只要他所实施的是集团所预谋或计划的犯罪,集团的组织犯即使没有具体指挥也应承担责任。因为组织者建立犯罪集团,就是为了实施犯罪。因此,对于集团犯罪中组织犯中止的条件,就必须给予特别严格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组织犯不能通过消极的放弃犯罪,退出犯罪集团来达到犯罪中止。他们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来消除自己组织犯罪集团的影响。按照时间划分,集团犯罪中组织犯的中止可以发生在实行犯实施犯罪的预备阶段、实行犯的实行阶段以及实行终了阶段。

笔者认为,组织犯的中止问题必须至少等到实行犯已经开始为实行犯罪实施预备行为,才有存在的余地。在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组织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中止犯罪。首先,在为建立犯罪集团进行谋划的过程中,组织犯只要主动放弃谋划行为,就可以成立中止。其次,在组建犯罪集团过程中,组织犯只要主动放弃组建行为,就可以成立中止。最后,在犯罪集团成立后,发展成员的过程中,组织犯要成立中止,除了自动放弃发展成员外,还必须解散犯罪集团或者向有关机关告发。向有关机关告发,能够达到解散犯罪集团的目的,因而能够成立中止。

在集团犯罪的犯罪活动已经着手实行后,即在实行犯实行犯罪的阶段,组织犯要成立中止,就需要采取有效的手段,及时制止实行犯继续实行犯罪行为,或者及时通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或向有关机关告发,以便阻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个阶段无须要求解散犯罪集团。

在实行犯实行行为终了后,既遂结果还没有发生之前,组织犯要成立中止,就必须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学者认为,在防止了犯罪结果以后,还必须解散犯罪集团才能成立犯罪中止。笔者认为,只要防止了犯罪结果,即使没有解散犯罪集团,也可以成立中止犯,给予减轻处罚。

2.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中止的认定

在一般共同犯罪中,也存在组织犯这一共犯类型。一般的共同犯罪并不像集团犯罪那样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在一般共同犯罪中,犯罪组织灵活多样,结构松散,成员不完全固定,只有一个或几个核心成员,组织化程度很低或者不存在建立犯罪团体的组织行为,其中的组织犯比集团犯罪中的组织犯更容易成立中止,但实施中止行为的效果都要求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中止,根据犯罪阶段可以分为实行犯犯罪预备阶段、实行犯犯罪实行阶段和实行犯实行终了后。

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组织犯在犯罪预备阶段主要是纠集犯罪成员,其成立中止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放弃自己的组织犯罪行为,同时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二是自动性。组织犯主观上自动放弃此次犯罪的组织,同时劝说实行犯放弃实施犯罪。三是实行犯没有继续实施犯罪。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后,组织犯要成立中止,除了自动放弃自己的组织行为外,还必须阻止实行犯继续实行犯罪或者及时通知侵害对象或向有关机关告发,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组织犯中止行为不凑效的情况下,如果既遂结果的发生与组织犯先前的组织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组织犯不能成立中止,反之则成立中止。在实行犯实行行为终了后,既遂结果还没有发生之前,组织犯要成立中止,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组织犯的中止行为未能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则不能成立中止犯。

论犯罪中止的认定

二、教唆犯中止的认定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犯的中止,是指教唆者在对他人进行犯罪的教唆以后,自动放弃犯罪,并阻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我国大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成立教唆犯的中止,必须是教唆者实际阻止了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⑨⑩这与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的观点一致。11121314

教唆犯的特点是教唆人本人并不亲自去实行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而是指使他人去实施。因此,教唆犯要成立犯罪中止,究竟是以教唆犯中止本人行为为已足,还是必须制止被教唆人的行为,这在刑法学界有很大争议。对此,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是教唆中止以教唆人行为为标准说,主张教唆人教唆行为是否中止,应以原教唆人之教唆行为是否中止为判断标准,教唆行为中止的,为教唆中止,犯罪行为如未中止者,不发生教唆中止问题。二是教唆中止以被教唆人的行为为标准说,主张应以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为标准,当教唆人有效中止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时为教唆中止,否则,不成立教唆中止。15三是以教唆人行为与被教唆人行为相结合的标准说,认为在教唆犯的中止问题上,单纯以教唆人行为为标准或片面地以被教唆人行为为标准都不妥。根据教唆犯二重性特点及犯罪中止理论,教唆犯中止的成立,要求教唆犯自动中止教唆,并且自动有效地防止被教唆人实施被教唆之犯罪的犯罪结果发生。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16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立足于教唆犯独立性立场的观点,重视处罚教唆犯的主观恶性,这种不具有客观标准的判断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故而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第二种观点是立足于教唆犯二重性立场的观点。主张二重性说的学者认为,《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犯,只能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这时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关系,此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的一面(指犯罪的从属性,而处罚则具有独立性)。第2款规定的教唆犯是在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这种教唆犯则具有独立性,且犯罪和处罚都具有独立性。17有学者批判说:?在一部刑法里,要么采取独立说,即完全以被教唆人所教唆之罪作为定罪基础;要么采取从属说,即完全以被教唆人实施之罪作为定罪基础。很难想象,在一部刑法里可以合二为一,或者说具有所谓‘二重性’。?18笔者认为,首先,二重性说违反了共同犯罪理论。二重性说认为,《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和被教唆人虽然当时接受了教唆,但随后又打消犯罪的意思,在这两种情况下被教唆的人根本不构成犯罪,而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种,必须以被教唆人构成犯罪作为存在前提,因此,二重性说对此的解释与《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相违背。其次,二重性说与犯罪构成原理相违背。按照犯罪构成原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而刑法总则规定的行为是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如果强调共犯的独立性,则把《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行为当做了实行行

⑨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2页以下。

⑩前引②,第597页。

○11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红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9页。

○12 [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13高仰止:《教唆犯论》,载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641页。○14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2003年版,第121页。

○15耿文田:《教唆犯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59页以下。

○16魏东:《教唆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页。

○17前引②,第556页以下。

○18余金才:《试论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2期,第63页。

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为,因而与犯罪构成原理相违背。

第三种观点是立足于教唆犯从属性立场的观点,依共犯从属性说的观点,教唆犯的成立以实行犯实施犯罪为必要,那么教唆犯的中止以制止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或防止行为发生既遂结果为必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妥当的。教唆犯犯罪中止的判断应以被教唆人的行为为标准。因为教唆犯只有通过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才能侵害或威胁法益,如果被教唆人不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不可能直接侵害或威胁到法益。

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规定对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是否必须以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为前提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学者对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是否必须以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为前提,还有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不以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为必要。陈兴良教授指出,被教唆人的人实施犯罪预备以前教唆犯也可成立犯罪中止。认为被教唆人在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以前,教唆犯必须劝说被教唆人放弃犯罪意图,才能成立犯罪中止。19还有学者指出,教唆犯处于预备阶段,尚未着手实施教唆行为,以及教唆犯已经着手实施教唆行为,但教唆行为尚未实施完毕,这时教唆犯都可以实施中止行为,从而成立犯罪中止。20第二种观点认为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须以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为必要。有学者认为,?在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后,他人已预备犯罪或以着手实施犯罪时,自动放弃犯罪,阻止了他人继续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教唆犯构成犯罪中止。?21笔者认为,教唆犯的成立以与被教唆人形成共犯关系为前提,因此,教唆犯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以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构成犯罪为前提。这也就是说,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包括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的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教唆犯都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

三、实行犯中止的认定

实行犯是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可分为共同实行犯和单一实行犯。所谓共同实行犯,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同时实施犯罪构成基本要件行为的情形,即共同正犯。所谓单一实行犯,是指仅由一个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构成基本要件行为的情形。22单一实行犯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形成了特殊的共犯关系,因此,单一实行犯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具有某种共犯关系的犯罪主体。

1、共同实行犯中止的认定

共同实行犯的中止,包括全部中止与部分中止。共同实行犯的全部中止,是指各共同实行犯全部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即各实行犯全部自动放弃犯罪或一起自动有效地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部分人在共同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接受劝说,共同停止实行犯罪的,也属于共同实行犯的全部中止。共同实行犯的部分中止,是指只有一部分实行犯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在共同实行犯部分中止的场合,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是部分实行犯的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是否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部分实行犯的中止行为是否必须达到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效果。下面本文对此争议进行了讨论。

第一个问题的实质就是:部分实行犯实施了中止行为,但既遂结果未发生并不是其中止行为所致时,实施了中止行为的实行犯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对此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准中止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结果也没

○19前引⑨,第413页。

○20前引⑧,第126页。

○21前引②,第597页。

○22叶良芳:《实行犯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页。

论犯罪中止的认定

有发生,即使中止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成立中止犯。23否定说认为,犯罪中止以彻底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必要条件,犯罪结果之所以没有发生,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所致,否则犯罪结果未能被阻止,或者犯罪结果虽然没有发生,却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自动放弃犯罪者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止。24有些学者把这种情形的中止称为准中止。25另有学者将准中止犯表述为:?既遂结果未发生,并非因防止行为所致,但因行为人作出了足以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可予以与中止犯同等评价的情况。?26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肯定说更为妥当。从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来看,中止行为本身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已经减轻,因此中止行为与未发生结果无须要求具有因果关系。从刑事政策来看,只要行为人实现了救助、保护法益的刑事政策的目的,就应当给予其刑法减免的优惠,这样可以鼓励犯罪行为人及时退出共同犯罪,及时消除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个问题是部分实行犯的中止行为是否必须达到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效果,即当部分实行犯的中止行为没有凑效时,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对于这一问题,存在客观说、主观说与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说偏重于结果无价值,即行为对合法权益侵犯结果的无价值。该说认为,中止犯罪的行为人必须使其所参与的共同行为不致发生犯罪结果,才能成立中止犯;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一部分实行犯自己中止犯罪,但其他实行犯的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就不能够成立中止犯。27客观说强调共同实行犯行为的一体性,出发点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观说则强调犯罪的主观方面,认为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中止了自己的实行行为,并努力阻止共同犯罪预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危害结果最终发生了,也不能在认为本人成立共同实行犯的既遂。28主观说着重考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刑事政策上预防犯罪的需要,注意到了中止者和其他实行犯主观上的差异。折中说认为,大多数情况下,共同实行犯中一人既遂全体均为既遂,某一共同犯罪人想要中止犯罪,必须以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为条件。而在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质的个别犯罪(或称为亲手犯)中,如强奸、脱逃等,共同犯罪人想要中止犯罪,只要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即可,不以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为必要。29

笔者认为,客观说不考虑各共同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的差异以及不同犯罪实行行为性质的差异,而一概奉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以及?一人既遂,即全体既遂?的原则,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实际情况,也不能公正解决亲手犯的犯罪问题。主观说认为只要中止了自己的实行行为,并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付出了真挚努力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也不符合犯罪中止原理。而折中说笔者认为是相对妥当的,当仍存在需要补充的地方。如在亲手犯的中止问题上,笔者认为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其中止行为的方式应当有所不同:在犯罪预备阶段,实行犯不仅需自己主动放弃着手实施犯罪,同时还需消除自己的预备行为对其他共同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的影响;在犯罪实行阶段,则只要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即可,不以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为必要。

2、单一实行犯中的认定

单一实行犯的中止,是指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犯罪行为的继续实行,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

对于单一实行犯中止的认定,理论界并无太大争议,但对于单一实行犯中止的效力问题,即单一实行犯的中止效力是否及于教唆犯,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

○23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405页。

○24前引②,第594页。

○25张平:《中止犯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26程红:《中止犯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页。

○27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2003年版,第103页以下。

○28童伟华:《共同正犯的部分中止问题研究》,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79页。○29前引⑨,第410页以下。

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教唆犯也成立犯罪中止。在被教唆者犯罪的情况下,应当把被教唆者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做是与教唆者共同造成的,因此,应当根据被教唆者在犯罪过程的犯罪形态,来相应地确定教唆者的犯罪形态。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犯罪未遂,因为被教唆者在实行犯罪过程中中止犯罪,是处于教唆者意志以外的原因。30第三种观点是在第二种观点基础上进一步加以分析,认为?实行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实行阶段中止犯罪时,这种中止,对教唆犯来说,如果是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那就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实行犯中止的效力不应及于教唆犯,教唆犯应分别以预备犯论处(实行犯在预备阶段中止犯罪时),或者以未遂犯论处(实行犯在实行阶段中止犯罪时)。如果实行犯的中止,也出于教唆犯的意志,教唆犯也应构成犯罪中止。?31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正确。因为中止犯的法律效果具有专属性,即只能对中止犯本人减免刑罚。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一人中止犯罪的,只对该人适用中止犯的规定,而不能对其他共犯者适用。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中止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中止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都减少了,而其他共犯因没有中止犯罪,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没有减少,因此,刑罚的减免不能给予没有中止犯罪的教唆犯。但如果实行犯的中止也出于教唆犯的意志,则教唆犯可构成犯罪中止。

四、帮助犯中止的认定

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帮助犯,但规定了从犯,并且在从犯的规定中暗含着帮助犯。《刑法》第27条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的从犯,实际上就是帮助犯,只是没有使用帮助犯的概念。所谓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其基本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32

刑法理论上对帮助犯中止的分类是以帮助行为还是以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为标准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根据帮助行为的阶段来划分帮助犯的中止,认为帮助犯的中止包括:实施帮助行为前的中止;实施帮助行为以后,实行犯实施犯罪行为以前的中止;实施帮助行为以后,实行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情况下的中止;事后帮助的中止。33第二种观点是根据实行犯实施犯罪的具体阶段来分类,分为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以前的帮助犯的中止和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的帮助犯的中止。34笔者认为,第一种分类方式会产生疑问,即帮助犯的预备行为是否也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在刑法理论上,笔者认为是否定的。应为若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尚在预备阶段之中,尚未对正犯的犯罪行为予以助力,自无帮助犯可言。因此,第二种分类方式更为恰当。

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前的帮助犯中止,是指帮助犯在实行犯实施犯罪的预备阶段帮助实行犯进行犯罪的准备工作时,自动放弃帮助实行犯实施犯罪的准备,或是防止实行犯利用其帮助着手实行犯罪形态。当帮助犯自动中止自己的帮助行为后,实行犯仍然继续着手实行犯罪,并发生了犯罪结果时,帮助犯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对此,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在实行犯着手实施以前的帮助犯要中止犯罪,应该阻止实行犯利用自己所创造的条件去实施犯罪,总之要使自己所实施的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活动不能再起作用,达到了这一点,帮助犯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否定说认为帮助犯虽然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帮助犯、实行犯都构成犯罪既遂。但帮助犯的自动放弃行为,可以作为酌定从

○30前引②,第595页以下。

○31前引②,第596页。

○32前引②,第549页。

○33前引⑨,第415页。

○34童建明:《论共同犯罪人犯罪中止的认定》,载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294页。

论犯罪中止的认定

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5脱离说认为在正犯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前,由于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实行行为还没有融合在一起,因此,只要帮助犯撤回了他所提供的帮助就可以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从而成立犯罪中止,即使正犯继续实施犯罪,也与帮助犯无关。36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只需要对其参与实施的行为负责,而对其未参与或实施的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帮助犯中止了帮助行为,挽回了已经实施的行为对犯罪所造成的影响,就表明他既中止了犯意,又中止了他自己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例如帮助行为仅体现为援助逃走或者望风等约定时,只要取消约定就可以认为其成立犯罪中止,帮助行为体现为提供盗窃的钥匙时,只要收回钥匙即可认定为中止。没有必要要求其说服实行犯不再实行犯罪。

实行犯着手后的帮助犯中止,是指帮助犯在实行犯实行犯罪阶段或者实行后阶段为实行犯继续实行犯罪提供便利或者精神上的支持,后来自动放弃帮助,或者防止实行犯利用其帮助继续实行犯罪或完成犯罪的形态。当帮助犯自动中止自己的帮助行为后,实行犯仍然继续实行犯罪并发生了犯罪结果时,帮助犯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刑法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肯定说认为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中止犯罪的条件应与主犯有所不同,只要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消极地不实施帮助行为,或者在已实施帮助行为后,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撤回这种帮助已给共同犯罪的实施造成的各种便利条件,从而事实上消除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所形成的?原因力?的,其犯罪中止即可成立。当然,消除这种?原因力?也包括消除对共犯的犯罪心理所产生的强化作用。37否定说认为被帮助人着手犯罪实行,并且犯罪完成,则不论帮助者是否存在回心转意的心态与行为,帮助者、被帮助者均成立犯罪既遂。38脱离说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对正犯已经利用了帮助行为的,在这种情况下,帮助行为已融入了正犯者的实行行为中无法分离出去,因此,此时帮助者必须采取措施有效阻止他人继续犯罪或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将其对正犯者犯罪所产生的影响和促进作用消除,才能脱离共犯关系。而对于帮助行为尚未发挥作用或正在发挥作用时,帮助者只要积极地撤回这种帮助即可脱离共犯关系。39

笔者认为,由于帮助犯跟其他共犯之间存在心理联系,具有?将其他共犯的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的基础,因此,如果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已经开始,那么帮助犯就必须制止实行犯继续实行犯罪。具体来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在帮助犯实施帮助行为以前如事前帮助,或者是帮助犯已经实施帮助行为,但尚未完成全部帮助行为前,如果帮助行为对于犯罪完成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即没有帮助犯的帮助,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就不能完成的,则帮助犯只需消极地不提供帮助或者停止帮助,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除此之外,必须努力制止实行犯继续实行犯罪,才能成立犯罪中止。第二,如果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是实行犯尚未开始利用其提供的帮助,此时帮助犯撤回自己的帮助,并向实行犯表示其撤回的意思,则帮助犯先前提供的帮助与实行犯的既遂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对帮助犯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第三,如果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已经被利用,帮助犯要成立犯罪中止,就不能仅限于阻止实行犯利用自己所创造的条件了,而应该设法制止实行犯实行犯罪,防止实行犯的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第四,当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已经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帮助犯提供的帮助已经被实行犯所利用,帮助犯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例如,将被害人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向有关机关报告等。

○35前引②,第597页。

○36前引○25,第223页。

○37前引⑥,第240页以下。

○38张小虎:《犯罪论的比较和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3页。

○39刘凌梅:《帮助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以下。

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Abstract:In this article, the various types of suspension accomplice identified issues were discussed: the conditons of the organizing offender suspension, depend on the different forms of common crime and stages of development. It is necessary for instigator suspension to stop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mitting a crime or prevent continue accomplished result. Only if the instigator and instigated form the relationships of accomplice ,than the criminal suspension may be established. The suspension of perpetrator contains the suspension of common perpetrator and the suspension of single perpetrator. The criminal behavior of executor is the standard of the suspension of accessory. Befor the crime of perpetrator, if the accessory stop the help and save the

论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认定 [摘要] 当前对于共同犯罪如何认定犯罪中止,法学界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法学人 士在讨论研究中是智者见智。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应以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阻 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标准。 [关键词] 共同犯罪犯罪中止认定 一、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概述 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1)二人以上;(2)共同的 犯罪故意;(3)共同的犯罪行为。从形式上看,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从实质上看,共同犯罪的特殊表现在它比单独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分析共 同犯罪的犯罪中止应该将共同犯罪理论与犯罪中止理论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众所周知,共 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彼此配合去实施犯罪,每一个犯罪人都知道他人与自己在配合一起实施 犯罪,从而更坚定了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决意。而且,从共同犯罪的行为结果来看,共同 犯罪比单独犯罪更容易得逞,并且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比单独犯罪要严重 的多。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我们更应该启动犯罪中止这一刑法制度,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以便更好地完成刑法的任务和实施刑罚的目的。但共同犯罪毕竟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其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有其特殊性。 二、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 (一)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是犯 罪中止形态与犯罪的未遂形态和预备形态的根本区别所在。作为犯罪中止的特殊形态的共 同犯罪的犯罪中止也理所当然应当具有自动性特征。这里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在确信自己 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行为,或者主动防止危害 结果的发生。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犯罪人自愿抛弃了犯罪意图,其客观表现是自动终止犯 罪的继续实施,或者积极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所谓的自动性,应当根据行为人做出 中止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加以考察,在司法实践中切忌将其自动性绝对化,认为中止意图是 在不受任何外界因素影响下所为。事实上,任何人在做出任何决定时都受到各种各样的外 部环境因素影响,所以本人认为不应该根据有无外界因素影响来判断自动性,而是根据行 为人是否认识到外界因素的存在以及行为人对外界因素是否足以阻止其犯罪的反应来判断。 (二)彻底性。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这一特征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 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 从主客观相统一上看,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彻底性表明了犯罪人停 止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当然这里的彻底停止犯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只是指行 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正在实施的某个具体犯罪,而不是指行为人在任何时候不再犯同种犯罪,更不能理解为行为人以后在任何时候不再犯任何罪。 (三)时空性。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 运动过程中而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前提特征。

浅析共犯关系之脱离 (3)

本科毕业论文 浅析共犯关系之脱离 丁震锋 201030840309 指导教师刘美彤讲师 学院名称人文与法学学院专业名称法学 论文提交日期2014年04月论文答辩日期2014年05月

摘要 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是由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首先提出来的,最初是为了弥补共犯中止的不足。如今,共犯脱离问题在各国有了独立研究价值,我国在此问题的理论研究上有所落后,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笔者希望能通过对共犯脱离问题进行一系列的探讨,以期丰富刑法理论中关于共犯脱离理论的研究。 本文共分为前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 前言部分通过一个案例来引出共犯关系脱离这一概念,简单介绍了理论界对共犯关系脱离的研究现状,并指出本文的写作目的。 正文部分是本文的主体,共分三部分来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共犯脱离的基本理论,是本文的基础章节,通过对共犯中止的概念来引出共犯脱离的概念,同时对于目前共犯关系脱离的学说流派做了简要的介绍和分析。目的在于加强对于共犯脱离概念的理解,以期能为后面的内容提供更好的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共犯脱离与共犯中止的关系,这一部分分别对共犯脱离与共犯中止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第三部分共犯脱离在我国的适用,分为两个部分:共犯脱离的成立条件、具体共犯脱离的类型,主要针对共犯脱离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以及一些粗浅的建议。 结语部分是对本文的基本观点进行了概括性的总结。 关键词:共犯脱离共犯中止在中国的适用

A Brief Analysis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Ding Zhenfe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South China Agricultural University,Guangzhou 510642, China) Abstract The concept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was firstly put forward by Japanese scholar Pro.Otsuka Hito. The aim of creating such a concept was to make up the deficiencies of discontinuance of complicity. Nowadays, research on the problem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ies gains independent research value in various countries. Our theoretical study on this question is lagging. There is no uniform estimate standard in judicial practices. The author hopes to explore series problems of the departing from the complicity, in order to enrich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about the departing from the complicity in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The dissertation consists of three parts, which are foreword, text and epilogue. The foreword leads to the concept of departing form complicity theory through a case. It briefly describes the research status of departing form complicity theory, and points out the purpose of writing this dissertation. The text part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is the main body of this paper. The first part is about the basic theory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is the basic section of this paper. This section discusses the concept of discontinuance of complicity, which leads to the concept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The purpose is to enhance the understanding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in order to provide a better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the next content. The second part is ab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and discontinuance of complicity. This section discusses and analyzes the link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and discontinuance of complicity. The third part is about the application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in China. This section is divided into two parts: the establishment of conditions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the different types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This section briefly provided some analysis focused on the application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on China, and made some superficial

青少年违法犯罪经典案例

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一部山寨苹果手机,毁了两个家庭 未成年人,是含苞的花朵,是扬帆待航的小船。然而,有一些花朵还没有来得及开放,就遇到了暴风雨;有一些小船刚刚启航,就误入迷途。 近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社会公开发布未成年人犯罪典型警示案例,与社会各界探求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希望在孩子们遇到暴风雨时,给他们撑起一把雨伞;当孩子们走在迷途时,为他们点亮一盏灯。 抢劫: 苹果手机摔坏了,他再去抢一只 在小宇还两岁的时候,他的父母就因感情不和离异了。从小,小宇和哥哥就一直由母亲抚养,虽然缺少了父爱,但母亲对他一直疼爱有加,尽其所能满足小宇的物质要求,同时一心望子成龙的母亲对小宇的学习及生活管教十分严厉。 2012年7月,苹果iPhone4手机风靡全国,拥有一部iPhone4成为了众多人尤其是年轻人的梦想。16岁的小宇眼看周围越来越多的同学也加入了iPhone一族,磨

着母亲也给自己买了一部iPhone4手机。拿着这只白色的iPhone4,小宇如获珍宝,格外珍惜,因为他知道以自己的家境能够拥有这只手机很不容易。然而在一次上网时,这只手机不小心被摔坏了。看着坏掉的“苹果”,小宇完全不知所措。想向母亲承认,却不敢,因为母亲知道后必定会责骂。不承认,又过不了母亲那一关。正当小宇心慌意乱的时候,他突然看到旁边一个上网的男孩有一只和自己一样的手机。 一个疯狂的想法陡然在小宇的脑海出现:我何不把那只手机抢过来,那么母亲永远不会发现手机已经被摔坏的事情。小宇尾随男孩来到一个偏僻的路边,趁男孩不注意,勒住他的脖子将他拖到路边草地。小宇没想到,男孩会强烈反抗,惊慌失措之下,他拿起随身携带的小刀连续刺向男孩的腰部、腹部……没过几天,小宇就被抓了。 法庭上,谁都无法相信,眼前这个面目清秀、手足无措的孩子居然为了抢一只山寨的苹果手机,将匕首捅向和自己年龄相仿的孩子,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而且被害人从此不能从事劳累工作。小宇一时的冲动,不仅毁了自己,也毁了另一个幸福的家庭,最终法院判处小宇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诈骗: “捡”到信用卡竟去商场刷 2012年5月31日下午,小钱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无意间发现机器上留有一张被他人遗忘的银行信用卡,当即随手带走。 “这卡没用的。信用卡都有密码,你把它扔了吧。”当天下午,当小钱告诉17岁的好友小赵,自己从自动取款机上“捡”了一张银行信用卡后,小赵心中一动。 “扔了?”小赵想,也许这卡还有用呢。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她来到我市某超市内的一个移动通信柜台。她先精心挑选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手持“捡来的卡” 刷卡时,赵某“机灵”地冒用信用卡正面的拼音签下名字——“李婷”。让她惊喜的是,营业员并未要她输入密码!初试成功,小赵喜出望外。 “当时我有点昏头了,财迷心窍,有钱赶快用。”怀揣这张不用密码的信用卡,小赵先后在南大街某品牌烟酒店、某品牌婴幼儿用品店等冒用他人信用卡连续消费,一天之内,总计刷卡消费金额竟高达16375元。 在抓获小赵归案时,她正在翻阅手机说明书,购买的化妆品、烟酒等物品甚至都没来得及拆。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赵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贩毒: 帮“干哥哥”送货

刑法案例

一、放火罪 案例(1):被告人何某于某日凌晨2时许蒙面翻墙进入百花家俱厂,欲盗窃该厂厂长葛某家中财物,但见葛家有人无法下手,遂在该厂刮灰车间点燃蛇皮袋后大喊救火,趁葛某救火之机潜入葛家,盗得人民币2400元,欲逃离时被抓获,同时,其纵火行为还造成车间生产及产品烧毁,直接损失数万元。 分析意见: 第一,此案以抢劫罪定性不妥。1.何实施放火的行为地点在刮灰车间,而取得财物的地点是葛家,且何葛二人始终未在同一场合相见,由于当场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因而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侵害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并未直接指向被害人葛某的人身。 第二,对何某不应以盗窃罪和放火罪数罪并罚。判断是适用数罪并罚还是牵连犯之关键是看被告人是否出于数个故意。本案中,何某在主观上只有一个盗窃故意,应以牵连犯论处。本案中何金舟为盗窃财物而放火的行为先后触犯了放火罪和盗窃罪,确切地说,何某为达到一个盗窃的犯罪目的,其手段——放火行为又触犯了放火罪,构成牵连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了这一原则:实施盗窃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所以,本案应以放火罪定性,并在其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刑罚。 案例(2):1996年6月2日晚,被告人汤某要其妻张陪同去上海治病,遭拒绝后,两人发生争吵。汤某即怀恨在心并产生杀人毁家之歹念。当晚11叶30分许,汤某趁其妻睡觉之际,手持铁榔头对张某头、面部猛击10余下,致张当场死亡。汤某又到儿子卧室,用铁榔头朝其头部、左小腿部猛击数下,致其子当场死亡。尔后,汤某将木块在自家厨房的煤气灶上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邻居及自己家在内的7户人家的8间房屋和其他财产被烧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少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二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应予严厉惩处;汤少庠杀人后,又放火烧毁自家及相邻7户人家的房屋8间,屋内财产全被烧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罪,亦应严惩;汤少庠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汤少庠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二、案例: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刘某系某工厂工人,因私愤欲报复厂领导和工人,并在食堂饭菜中投放了农药1605。在工人们准备打饭时,刘某后悔了,大叫:“不要打了,我在菜里下了毒。”人民检察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起诉,辩护律师对此没有疑义,但认为刘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人民法院经审理,不采纳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但由于刘某确实有效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减轻处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一评述。 三种观点: 1、能成立犯罪中止;与犯罪重复侵害行为相比较。 2、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3、不能成立危险犯的中止,但能成立实害犯的中止;

刑法练习题1

练习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共10题,每题1分) 1.下列表述中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是 A.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 B.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C.犯罪手段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D.犯罪客体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2.甲谈恋爱失败,遂对女青年怀恨在心。某日,甲手持一刮脸刀片,趁人不备,将6位女青年脸部划伤。甲的行为属于 A.牵连犯 B.想像竞合犯 C.吸收犯 D.连续犯 3.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 A.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B.根据宪法 C.维护国家主权 D.罪刑法定 4.某甲将某乙打昏在地,路过此地的某丙见乙昏迷,趁机将乙装有5000元现金的提包拿走。甲和丙的行为属于 A.共同犯罪 B.非共同犯罪 C.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D.任意共同犯罪 5.下列人员中,因为精神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是 A.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B.间歇性精神病人 C.又聋又哑的人 D.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病理性醉酒的人 6.下列情形中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的对象是 A.杀人后,正要逃离现场的行为人 B.欲实施强奸而尾随、跟踪妇女的行为人 C.驱使训练有素的动物侵害他人的行为人 D.家养动物侵害他人的动物主人 7. 某外国商人甲在我国领域内犯重婚罪,对甲应如何处置? A.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B.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C.适用该外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D.直接驱逐出境 8.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发现留长发穿花布睡衣的乙正在睡觉,意图奸淫,便扑在乙身上强脱其衣。乙惊醒后大声喝问,甲发现乙是男人,慌忙逃跑被抓获。甲的行为:A.属于强奸预备B.属于强奸未遂 C.属于强奸中止D.不构成强奸罪 9.朱某因婚外恋产生杀害妻子李某之念。某日晨,朱在给李某炸油饼时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鼠强”。朱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吃饼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不料李某当日提前下班后将其子接回,并与其子一起吃油饼。朱某得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子已中毒身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朱某对其妻、子的死亡具有直接故意B.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C.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过失D.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10.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下列关于首要分子的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 A.首要分子只能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 B.首要分子只能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C.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D.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 二、多项选择题:(共10题,每题2分) 1 论理解释包括 A.当然解释B.学理解释C.扩张解释D.限制解释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1

案例1.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问题]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分析: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本案中,蒲某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抢劫罪的预备犯判处,不构成犯罪未遂。 .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于是,沈某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第二天,财务室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问题]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分析: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的。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制了物品,但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仍未达到既遂状态。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品,需要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犯罪人才能最终取得控制。本案中沈某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并未取得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在此状态下被查获的,对沈某仍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案例5.刘某欲去某仓库行窃,之前刘某去仓库周围“踩道”,决定行窃及出库路线。某夜,刘某按照预先观察好的路线进入仓库行窃,在搬东西时,碰翻了堆放在仓库中的水桶,水桶发出巨大响声。刘某大恐,急忙逃走。 [问题]请分析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试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林号兵中止犯在现代国家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对中止犯的含义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中止犯作为犯罪未遂(广义)的一种形态,而称之为中止未遂。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广义的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把中止犯从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并明确地规定了中止犯的概念。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既遂而处于停止状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似乎已成定局,即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然而,何为自动?却是众说纷芸。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之争,至今尚无能接受的普通标准。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而此种现象显然违背法治的基本精神。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的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因外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和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就规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罚。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例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德意志联邦XX国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别指出;“未遂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时,未遂犯应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处罚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已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行为的发生,尽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 从我国刑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看,显然,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各国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方式并不相同:一是把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视为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从定性到处罚均加以严格区分;二是在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制度内将犯罪中止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未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wendangku.net/doc/956967620.html,/souask/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犯罪过程形态的一种表现,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单个人的犯罪行为的中止是很容易认定是否属于犯罪中止。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犯罪中止,颇遗言争议。我个人认为,由于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恩的先前的行为已经融入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之中,因此,认定犯罪中止成立的标准,应有不同。 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1)应当具备及时性,共同犯罪的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以前。但是犯罪结果一旦繁盛,无论其结果是由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还是由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共同犯罪已经即遂,就不能存在犯罪中止。这是时间的条件。 2)全体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己的意愿,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并能产生犯罪结果的的行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以后,对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进行劝说阻止,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接受了劝说,在能够继续进行犯罪的条件下,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可成立犯罪中止。 3)必须具备有效性。必须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并且有效的防止和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这个有效性必须具备两个因素: (1)主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自动切断与其它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的联系,并且将中止的意图以言行的方式告知其他的共同犯罪人。 (2)客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效地切断自己的以前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有机联系。 因此,如果共同犯罪人自动,消极的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就具有了有效性。如果共同犯罪人自动消极的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切断自己先前

未成年人违反犯罪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违反犯罪典型案例及分析 近些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十分突出,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重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仅会造成对国家、社会、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危害,也会造成对自己和家人的危害,代价往往是极其沉重的。俗话说,一失足成千古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会改写自己的人生,埋葬自己的前途,自己付出的代价是最为沉重的。很多时候违法犯罪离我们并不遥远。作为未成年人,要牢记一句古训: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案例】关于网络及游戏 第一个小案例:一个15岁山西少年在网上下过这样的帖子:“她让我没有一点上网自由,我恨她,请帮我除掉她,愿意者请与我联系,重金酬谢。”这是一则雇凶杀母的帖子,仅仅是因为每次上网都受到母亲的阻止。可悲的是,几天后山西省一名同样沉迷网游的初中生,竟然真的为了这200元“酬金”成为凶手,他们竟联手将这位母亲砍死。 第二则小案例:远在合肥市新站开发区的胡某,年仅16岁,在网吧玩一种用刀捅人的暴力游戏时,由于技术欠佳,胡某每次都被别的玩家“捅”倒。而坐在一旁的同龄少年也在玩同一种游戏,他忍不住对胡某冷嘲热讽了几句。在网上“杀”红了眼的胡某当即火冒三丈,抽出半尺长的防身刀具,捅向同龄少年的胸口,导致他当场死亡,而胡某则又坐回电脑前,依旧沉浸在暴力游戏中。直到警方赶到现场,胡某才惊醒:“我是不是杀死人了?会不会坐牢?” 还有一则案例,郑州少年15岁的小威,父母离异,父母双方都不要孩子,爷爷奶奶又管不了,小威辍学在家无聊迷上了到电子游厅玩电子游戏,几乎疯狂。2006年10月3日,在“作战”过程中,游戏对家将小威在游戏中“杀死”。一怒之下,小威在游戏厅内将其游戏对家活活打死。 据检察院调查,大部分网络引发的未成年人犯罪,作案的诱因、作案的勇气甚至作案方式都来源于游戏。一些网络暴力游戏从2D升级为3D,动画效果极其逼真,游戏人物杀人或被杀时,血光四溅。这样长期的、无数次的“杀人”训练使玩家变得情感丧失,对生命麻木,血腥而直观的画面加上充满挑逗性的文字,极大地刺激了他们的模仿欲,使他们由“网上搏杀”到“仿效杀人”,由网络游戏高手演变成为现实中的凶犯。 某检察院检察长说:“我以前就想不明白,这些未成年的孩子,怎么能对同龄人下那么狠的毒手!了解了网络游戏,我才明白,他以为人被杀死之后,可以像游戏里的人物一样,在下一局中死而复生,继续厮杀!可生命哪里有下一局啊!” 【案例】相关法律 我们来看看相关法律对类似案件做了哪些规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上面说的三个案例,三个少年都不满18周岁,所以,法庭也没有公开审理这些案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

山大专升本刑法总论考试

刑法学总论模拟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这体现了我国刑法的( )。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刑相适应原则 C、不株连原则 D、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2、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这体现了( )。 A、属地原则 B、属人原则 C、保护原则 D、普遍管辖原则 3、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是采取( )。 A、从旧原则 B、从新原则 C、从旧兼从轻原则 D、从新兼从轻原则 4、下列哪些行为人完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 A、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B、醉酒的人 C、完全不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D、尚未完全尚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5、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 ),应当负刑事责任。 A、杀人罪和盗窃罪B、绑架罪和抢夺罪 C、诈骗罪和失火罪 D、杀人罪和抢劫罪 6、甲误以为把乙杀死,扬长而去。后乙被他人救活。这是甲的( )。 A、行为的差误B、手段的错误C、因果关系的错误D、对象的错误 7、构成不作为形式犯罪的前提条件是()。 A、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B、行为人有能力履行C、不履行义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D、造成严重危害结果 8、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存在于( )实施的犯罪中。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9、甲为了杀死妻乙,将准备好的毒药偷放在乙要服用的中药汤中。乙嗅到气味异常,遂把它倒掉,并报告公安机关,查明中药汤中含有磷化锌。公安机关将甲予以拘留。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 )。 A、杀人预备 B、杀人中止 C、实行终了的杀人未遂 D、未实行终了的杀人未遂 10、丁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9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5日又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当判处管制。那末,对丁某应认定为( )。 A、一般累犯 B、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C、混合累犯 D、不构成累犯 二、多项选择题(在下列四个选择项中,有2---4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的答案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以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把刑法的解释分为( )。 A、立法解释 B、司法解释 C、学理解释 D、论理解释 2、我国刑法法定的基本原则有( )。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C、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D、罪责自负原则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领域内”包括( )。 A、领陆和领水 B、领空 C、我国的船舶、飞机内 D、我国驻外使领馆内

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未完成犯罪;二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没有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根据犯罪停止的原因或停止时与犯罪完成的距离等的不同,犯罪未完成形态可再分为犯罪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应当区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和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有联系也有区别。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变化的连续性在时空上的表现。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的不同而划分的段落。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为起点,以行为人完成犯罪为终点,进而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犯罪预备阶段,二是犯罪实行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的联系主要在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二者的区别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范畴的概念;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是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进程及进程中划分的段落,是相继运动发展的概念。 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我国刑法又限定只有发生危害结果且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由于犯罪完成形态是与未完成形态相对而言的,因而过失犯罪也无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存在的余地和意义。(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决定,不可能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从主观方面分析,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持“放任”的态度,即发生与否都为行为人放任的心理所包含,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从客观方面考察,间接故意犯罪受主观“放任”心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赏薇 【摘要】:犯罪中止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犯罪制度,在理论上,也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因此,犯罪中止的研究不仅对于我们准确阐释其法律涵义和立法本意具有积极意义,而且对于预备犯、未遂犯、共犯等犯罪形态的深入理解也具有十分显著的作用。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犯罪中止的立法沿革,以期对犯罪中止制度有宏观的把握;其次是关于犯罪中止的概念及特征及对犯罪中止的处罚问题进行论述。最后对我国中止犯的处罚原则进行深入的反思,建议我国应在将来的立法完善中引入准中止犯制度。 【关键词】:犯罪中、成立条件、处罚原则 【pick to 】: the crime suspension is an important criminal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in our country, in theory, also is a kind of important type of crime unfinished form.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as a result, the study not only for us to accurately interpret its legal meaning and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has positive significance, but also for ready made, an accomplice in the form of crimes, such as understanding also plays a very significant role. This paper first introduces of the legislation history of the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in our country, system of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in order to have a macro grasp; Second is about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crime suspension and punishment of crime suspension is discussed. Finally to our country suspend crime punishment principle in-depth

浅析心理的判断标准与客观说在判断中止犯自动性中的优越性

浅析心理的判断标准与客观说在判断中止犯 自动性中的优越性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心理的判断标准与客观说在判断中止犯自动性中的优越性,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心理的判断标准的坚持 (一)心理的判断标准和规范的判断标准的含义 在德国理论界,对于中止任意性(相当于我国的自动性)的判断,存在着心理的判断标准和规范的判断标准的争议。心理的判断标准,是通过行为人所感知的外部事态是否使其丧失中止的余地,来判断任意性。该判断标准认为,所谓自动中止犯罪,指中止犯罪是行为人主动做出的意志选择,而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犯罪。规范的判断标准,是指行为人所感知的外部事态作为行为人中止的理由是否为法律所认可作为任意性的判断标准,即以中止事由是否为法所认可来决定任意性的有无。而采取规范的判断标准的学者对于任意性的理解也各不相同。总而言之,作为心理的判断标准与规范的判断标准相互对立,其标准分别是,行为人心理上的决定自由和法律赋予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由。 (二)规范的判断标准 在我国的兴起我国传统的判断中止自动性的学说包括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多属于心理的判断标准的范畴。近年来,开始有学者尝试用规范的判断标准来判断中止的自动性。如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若能证明其由违法的意思向合法的意思转化,就可承

认其自动性。有的学者认为:若行为人停止犯罪符合犯罪理性,则排除停止行为的其自动性;若停止犯罪不符合犯罪理性,则应肯定其自动性。而所谓犯罪理性,就是坚定地、最大化地实现广义犯罪收益的策略。周光权教授则赞同规范主观说,他认为行为人放弃犯罪的意思能够被评价为违法心态逆转,且放弃犯罪的行为有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时,才应肯定其自动性。持规范的判断标准的学者,对于规范的判断标准的优越性也给出了不同的理由。有的从刑法释义学的角度给出解释,认为我国给予中止犯优待的理由在于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减少,而社会危害性的减少客观上表现为危害结果的避免,主观上表现为主观恶性的减少。行为人由反规范的意思向适法的意思转化才能表明其主观恶性的减少。因此,判断中止的自动性,须行为人证明自己的主观方面由违法的意思向合法的意思转化。其他的学者则主要从法政策的角度为规范的判断标准寻找理由。有的学者认为,赋予中止犯减轻处罚特权的根据是积极的一般预防。即通过对中止犯减轻或免除处罚,鼓励国民放弃犯罪,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应确立规范的判断标准才能更好地落实该项政策。周光权教授则认为,对中止犯优待的理由在于刑罚的预防目的和行为人责任的减少相结合。一方面,行为人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减少,犯罪责任减轻,而刑罚与责任紧密相连,责任减少意味着刑罚也应该减少。另一方面,设立中止犯也有法政策的考虑,即通过对优待中止犯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客观说的选择 在确立了心理的判断标准后,我们便要判断行为人到底是否

未成年人犯罪典型典型案例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分析 (周春燕 2011、11、2) 由于年龄、心智以及由此决定的社会身份与角色的特点,应该说,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相对就是集中的,并具有自身的特点,而导致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亦存在较多的共性。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区域间人口频繁、大规模的流动的大背景下,受社会结构转型及不良信息影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一、侵财犯罪 [盗窃罪] 由于父母长年在外打工,“90后”王某成为一名“留守儿童”。由于缺少父母管教,王某初中未毕业即“逃离”家庭来到京打工。来到大都市后,她开始沉迷网络游戏,有时为买游戏装备一夜要花近百元,这也让时长间断打工的王某有些承受不住。2010年6月的一天下午,从网吧出来的王某几乎身无分文,这也让她起了邪念,在某胡同一院门前时,王某趁被害人杨某进院的功夫将杨停放的一辆电动车偷走,后被人赃并获。法院以盗窃罪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法官点评] 侵财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占有绝对的比重。就具体的犯罪种类而言,主要有盗窃罪与抢劫罪两种;就具体的主体而言,在校学生与城市外来务工未成年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年龄与社会角色决定了未成年人绝大多数为“纯消费者”,其日常的开支需要家庭的资助;少数即使参加

工作往往也不能“自给自足”,不能吃苦耐劳,甚或存在不劳而获想法,这与她们受太多物质诱惑或玩心太重所导致的超额消费赤字存在着的巨大矛盾,决定了未成年人实施侵财犯罪的多发性。尤其对城市化进程中的外来务工未成年人群体而言,由于脱离了传统乡土社会的约束,而父母的管教往往也很少或鞭长莫及,她们因沉迷网络、交友不慎而引发的此类犯罪日趋多发。值得注意的就是,因对法律存在认识误区(如认为站脚助威不就是犯罪),导致实施抢劫犯罪的情况也时有出现。就此类犯罪的预防而言,应区分不同的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对于在校未成年人来说,家庭的日常管教与学校经常性的普法教育尤为重要,并更要注意防止她们沉迷网络或结交不良青少年;对参加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多为城市外来务工者,从事的多为餐饮、保安等无技术含量的服务业,这就要求家庭除想方设法进行管教外,其从业单位应担负起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责。 二、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聚众斗殴罪] 陈某(犯罪时17周岁)曾因滋事被劳教。2009年1月11日晚,陈某在石某家玩时,听到了石某在某职技学校读书的女友曹某打来的请求增援的电话。原来曹某因琐事与同校女生李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扬言要找人与贾“约架”。在石某提出帮忙为曹某“出气”的请求后,陈某很爽快地答应了,并准备了一把砍刀。次日下午,陈某等一行四人与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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