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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为自决权主体的_人民_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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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为自决权主体的_人民_之解读

关于作为自决权主体的“人民”之解读

王英津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北京 100872)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自决理论研究”

(04CZZ012)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王英津(1969-),男,山东沂源人,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从事政治学理论、中国政治发展、台湾政治和两岸关系的教学和研究。

摘 要: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的主体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而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自决权的主体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所有人民。

关键词:自决;自决权;自决权主体;自决权的所有;自决权的行使 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2-0064-05 自决权主体问题是自决权理论中倍受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自决权是只能被反对殖民主义或帝国主义压迫的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所享有,还是也可以被人类学意义上的其他民族或人民所享有?换言之,谁来自决?“正如历史经验所表明的那样,自决学说的‘自我’经常是怀疑、模糊和冲

突的客体”[1]

,如果不弄清谁享有这项权利,过分地

扩大或缩小权利主体的范围,不仅为实施自决权原则带来困难,还会使滥用此项权利或原则者有了可乘之机。为此有的学者指出:“如果对自决的主体以及效力范围不能给予严格的界定,那么逐层类推的自决诉求就很有可能导致一种无限制的自我表达权观念以及超自由主义的无政府状态,最后陷入

‘造反有理’的窠臼。”[2]

为此,本文对自决权主体问

题再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围绕着“人民”含义的论争

国际法律文件尽管对自决权主体都做了一般性的规定,而且有的文件还对若干特殊的权利主体做了列举,但它们对有关权利主体的范围、具体含义和确定标准都未做出精确的说明。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广泛的分歧。对于“人民”的具体所指,目前学术界没有一个普遍接受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是泛指的,是指任何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而有的学者则反对这种观点,认为“人民”是特指的,是指殖民地人民和其

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

主张“人民”泛指者认为,《世界人权宣言》虽未提及“自决”一词,但它接受了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原则,这一意志应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按相当自由的投票程序来进行。这一原则在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更具体、更明确的表达。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第1条第1款均用的是:“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尽管早在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已有相同的表述,但在那时它是特指殖民地人民。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殖民地已经独立,因此,应认为这里的“人民”是泛指的。上述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内容实际上是把自决权也赋予了独立主权国家中的人民,从而使之普遍适用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因而人民自决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人民不仅有权选择是否独立,而且也有权选择政府。这意味着它是一种连续性权利,而不是仅仅在独立时才表达的一次性权利。它使国家很难再以主权为由妨碍其治下的人民自由地表达意愿与寻求基本人权。

反对“人民”泛指者认为,虽然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大都使用“人民”一词,但是其第l 条的规定并没有给“人民”下任何定义。“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这种不加限定的措辞在实践中一定会引起公约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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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的解释问题。印度等国家担心不限定自决权的适用范围可能导致一国的种族、宗教、语言等少数者要求行使自决权。于是,他们在签署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时专门对此做出声明:“……‘自决权’一词仅适用于在外国统治下的人民,不适用于主权独立国家或一个人民或民族的一部分,这是国家统一的根本。”[3]汉南姆教授指出,在1945年后的非殖民化运动时期,“人民”的含义主要是并且通常仅仅是指欧洲以外的前殖民地居民。[4]我国白桂梅教授认为,自决权的持有者还是应该限定在殖民地人民的范围内。在这个范围内,自决权的主体(即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和国家的关系是比较简单的,随意扩大是不恰当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5]在现行国际法上只承认殖民地人民、被压迫民族和被外国占领的领土上的人民享有自决权。

二、双方论争之评析

关于自决权主体的不同主张分别受到政治、法律、历史、文化、经济、社会及其他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体现了各种认识和利益之间的广泛分歧,应从多个不同角度加以认真地分析和对待。从历史上看,关于“人民”内涵的争论一直贯穿两个人权公约第1条起草的整个过程。以前苏联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坚持缩小自决权的适用范围,尽量将其限制在殖民地人民的范围。一些西方国家,特别是像法国、英国、比利时那样的老牌殖民主义国家,反对限制自决权的适用范围,更反对将其仅限于殖民地人民。由于当时各国对“人民”的解释实在难以达成一致,以致于影响到了自决权的条款最终能否写进国际人权公约。国际人权公约没有给自决权下任何定义实际上是一个妥协的产物。然而,国际人权公约没有给“人民”下定义毕竟是它的缺陷。根据上下文能够对“人民”做出完全不同的解释,就是这种缺陷的最好证明。应该说,学术界关于自决权主体的争论,既没有输家,也没有赢家。尽管如此,这一争论为如何界定国际法上的自决权主体问题开阔了新的思维空间,加深了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也为人们进一步探索如何解读国际法上这一模糊规定提供了依据和基础。但双方在争论过程中也暴露出来了许多的问题或不足。

首先,在双方讨论问题的出发点上,都将自决权的所有与自决权的行使等同了起来。在各方看

来,只要拥有自决权就可以随意行使,所以,反对“人民”泛指者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反对外来干涉的角度出发,竭力主张将“人民”解释为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而主张“人民”泛指者则从肢解他国或强权干涉的企图出发,竭力强调将“人民”解释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由于双方将自决权的所有与行使混同为一体,所以双方都在“谁拥有”这个问题上极其敏感。事实上,他们忽略了“权利的所有”与“权利的行使”并不是一回事,拥有某项权利并非一定可以随意行使该项权利。按照笔者的观点,双方所争执的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

其次,从双方的论证及其依据来看,各方都存在着问题。就主张“人民”泛指者来说,他们将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第1条解释为“内部自决”的内涵。笔者对此不予苟同,特别是不苟同他们将国际法上的自决权解释为:人民不仅有权选择是否独立,而且也有权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民主政府,并认为它是一种连续性权利,而不是仅仅在独立时才表达的一次性权利。这些将自决权向“内部自决权”方向的解释,是有问题的。事实表明,这种解释是对国际法上人民自决权原则的曲解。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主要由西方国家倡导的这种人民自决权,由于存在着引起强国干涉他国内政的可能性以及瓦解一些现存国家合法政府的危险性,因此没有得到联合国成员国的一致支持。由于第三世界国家国内的民族问题较发达国家更为尖锐,民主制度也远不如发达国家完善,因此无限制的人民自决权只会给它们带来混乱。正是在它们的影响下,联合国大会从未在事关选举这类重大政治问题上放弃专属国内管辖的立场。”[6]笔者主张,还是在现行国际法的框架内来解读国际法文件的有关规定,才是符合国际法的。反对“人民”泛指者的论证也存在着瑕疵。比如,有的学者在论证“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与“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权利”的关系并不冲突时说,全世界的人民只有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没有行使自决权,因而自决权的持有者也就只有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了。从上述表述来看,该论证也是有缺陷的,至少这个论证欠周延。比如,在一个还没有被殖民化的君主专制的国家里,其人民有没有自决权?如果没有,怎么解释“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如果有,人民是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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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的?至少按照这种论证逻辑,是比较难回答这个问题的。更何况,这也是一个国家的内政,从国际法的角度也无法回答这个问题。那又怎样解释“全世界的人民只有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没有行使自决权”这一论断呢?

再次,反对“人民”泛指者将自决权主体限制于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其初衷是好的,但是他们过于片面地理解了民族自决权。民族自决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基本原则就是能够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并贯穿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规则,如果民族自决原则主体仅限于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便难以被称为基本原则。况且,自决权已成为国际法上的集体人权。既然是人权,那就应当是普遍性的权利。倘若把自决权界定为属于殖民地人民的权利,那它就不是普遍性的权利了,因而其也就称不上人权了。另外,这种限定在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的阐述有悖于联合国的实践和《联合国宪章》的解释。因为尽管《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并没有就此做出规定,但2526号决议却明确指出,宪章第1条第2款的这一权利是针对所有人民所规定的一项普遍性权利,无论其是否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都享有这一权利。因而,笔者认为,将自决权的主体限于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是不合适的。

第四,双方的观点都不能全面地解释“两个不同时期”的自决权主体问题。自决权在国际法上的发展可以分为非殖民化前期和后期两个阶段。在非殖民化前期(20世纪40年代中期至60年代中期),国际社会的自决实践基本限于政治非殖民化领域。在非殖民化后期(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20世纪末殖民主义被消除),许多新独立国家积极主张维护自身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反对外来干涉,促进本国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全面发展。面对前期,反对“人民”泛指者将殖民地、托管领地、非自治领地和尚未取得独立的其他一切领地内的人民视为自决权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权利主体。而面对后期,主张“人民”泛指者认为所有人民或民族均享有自决权,主张对自决权的主体做非常广泛的解释。但是,双方都不能作出让对方信服的解释。

反对“人民”泛指者不能很好地解释后期的自决权主体问题,而主张“人民”泛指者不能很好地解释前期的自决权主体问题。

三、“人民”含义之解析

“人民”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怎样理解国际法关于“人民自决权”中的“人民”呢?在评析上述论争的基础上,笔者就“人民”的含义做如下解析:

1.解析的理论工具

依据权利的所有和行使相区分的理论,权利的所有和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实际运用中必须将他们区分开来。就像国内法上的申诉、控告等权利一样,虽然拥有但一般不去随意行使这项权利,只有出现个人权利遭到侵害时,才去行使这项权利。我们不能因为拥有申诉、控告等权利,就随时随地都可以去行使。如果我们将这一理论适用于自决权主体的分析,那就要求我们将自决权的所有和自决权的行使区分开来。必须认识到,拥有自决权是行使自决权的基础,但拥有自决权并非一定能够行使自决权。自决权的行使条件是出现被殖民主义统治的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出现被殖民主义统治的情形时,才可以去行使它。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出现被殖民主义统治的情形,它的人民就不能够去行使自决权。

2.解析的内容要点

第一,以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的标志性事件———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通过为基本分界线,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的主体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而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自决权的主体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所有人民,这里的“所有人民”既包括殖民地国家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整体,也包括任何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整体。需要说明两点:一是这里的人民与其所属的国家所实行的政体没有关系,就某些专制国家里的人民来说,无论其国家是否存在殖民化的状态,他们也都拥有

自决权。①二是能够作为自决权主体的“人民”应

界定为“任何一国之全体人民”,这里的“人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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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①需要强调的是,一个被殖民化的“专制国家”里,其人民行使自决权后所建立起来的国家也未必是一个民主国家。这

一点与自决权原则并不冲突,因为,如前所述,国际法上的自决权的真正含义是去殖民化,至于去殖民化以后,人民选择的政府形式是民主政体还是专制政体,那是一个国家的内政,国际法不加干预。否则,就有干涉他国内政之嫌。

一个国家内所有人民所组成的整体,而不是其中的一部分人。

第二,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的主体(即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在拥有自决权的同时,也具备行使自决权的条件,因而对于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人民的自决权来说,“拥有即可行使”。但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情况就显得比较复杂。又分两种情形:一是相对于“所有人民”中“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来说,他们拥有自决权的同时也可以行使自决权,这种情况与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主体行使自决权的情况相同。二是相对于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来说,他们虽然拥有自决权,但不能随意地行使自决权,即“拥有但限制行使”。只有出现了他们被殖民主义统治的情形时,他们才可以行使其自决权。从这一意义上说,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的自决权更多地发挥着“防御”殖民主义的功能。

第三,从整体来看,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其所有者总和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其行使者总和也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在这一阶段,自决权的所有者和行使者在总体数量上是重合的。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自决权的所有者总和———“所有人民”既包括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也包括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而其行使者总和却只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在这一阶段,自决权的所有者总和和行使者总和在总体数量上是不重合的。

3.解析的法理依据

第一,联合国大会的有关决议均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有关人权公约涉及民族自决的评论中明确表示:自决是所有人民的权利。[7]从自决权的国际实践也可以看出,在非殖民化的前期,倡导民族自决原则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铲除殖民主义,实现殖民地人民的独立建国,因而民族自决原则主要适用于外国统治下的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但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特别是到了非殖民化后期,自决权的适用范围已不仅仅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而是所有国家和领土———独立的、托管的或非自治领土———的所有

人民。倘若此时再将民族自决原则理解为仅仅适用于外国统治下的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这不仅不符合联合国有关文件的本意,而且与国际社会的具体实践也不相符合。

第二,要界定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第1条中使用的“人民”的具体含义还必须要考察当时国际法作出这一规定的历史背景和“立法”动机。当时的背景和动机是将自决权发展为国际法上的集体人权。通过对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的背景和历程的考察,可以肯定地说,“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中的“人民”应该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因为只有将“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中的“人民”界定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它才能称得上是集体人权。众所周知,人权是普遍性的权利;如果不是所有人的权利,而是一部分人的权利的话,那是特权,而不是人权。所以,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是与人权及人的基本自由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它是“所有人民”的权利,它才能是普遍性的权利;只有它是普遍性的权利,它才能称得上是国际法上的人权。据此,笔者主张将自决权界定为“所有人民”(既包括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也包括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的权利,而不仅仅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的权利。

四、解析内容及方法的意义

首先,可以更好地分析和评价论争双方的观点及其依据。笔者认为,上述关于“人民”论争的双方所争论的不是一个层面或侧面的问题。主张“人民”泛指者主要是从“拥有”自决权角度来看问题,认为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而主张“人民”特指者主要是从“行使”自决权的角度来看问题,认为自决权是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的特有权利。只要我们将权利的所有与行使区分开来以后,就会很清晰地发现上述论争双方的问题之所在。他们分别是从不同的两个侧面(一个是权利的所有,另一个是权利的行使)来解读自决权主体的,更严格地说,他们所争论的甚至不是同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从权利所有的角度说,自决权的主体是泛指的,即“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而从权利行使的角度来说,自决权的主体又是特指的,即只有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才可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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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决权。

其次,可以更好地来解读自决权在不同条件和不同时期的基本功能。国际法上的自决权与非殖民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出现外来殖民主义统治的国家里,对于其人民来说,他们处于外来民族压迫或奴役的地位,因而也就具备直接行使自决权的条件,因此,可以说其人民自决权的功能主要是“去”殖民化;在没有出现或已经消除外来殖民主义统治的国家里,其人民自决权不具备直接行使的条件,但它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其自决权的功能主要是“防”殖民化。基于此,我们也可以说,在非殖民化时期,自决权的主要功能是“去”殖民化;在后非殖民化时期,自决权的功能主要是“防”殖民化。不要将其他与殖民化无关的内容也纳入到自决权的范畴。

再次,可以更准确地理解有关国际法律文件中“人民”的具体所指。如前所述,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的主体是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而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自决权的主体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据此,笔者认为,《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以及第55条前文对自决权的表述:“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虽然在这里自决权主体不妨解释为所有民族国家的人民,但重点显然是在殖民地人民及其他被压迫民族的独立自主方面。同样,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第2条所说的“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也是指殖民地人民以及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然而,在

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制定后,各在公约第1

条分别规定的“一切人民的自决权”的范围都理所

当然地被解释为包括两个公约的所有参加国人民在内,而不仅仅是指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的宣言》和1975年的《赫尔辛基宣言》也都采用了同样的表述并能从上下文中确认同样的概念内涵。可以说,自从在197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生效之后,任何民族国家的人民自决权也都已经变成了实证法上的权利,这里的自决权所有者应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所有人民。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原则上(除个别领域外)不涉及国家内部的人民,它只以主权国家为调整对象,而不以国家内部的人民为调整对象。因为按照国际法理论,国家有四个要素,人民仅仅是其中的一个要素;国家是属概念,而人民是种概念。那么,这里的国际法为什么涉及到了人民呢?因为一个国家一旦出现被殖民统治的情况,其主权就被破坏了,若按照国家构成的四要素学说,这时的国家也就不再是完整意义上的国家。在国家已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更准确地说,国家虽存在但其主权不完整)的情况下,国际法要想赋予现已不存在的“原来国家”以恢复主权状态的权利(即自决权),也就只好赋予“原来国家”境域内的全体人民(亦即后来被殖民统治的人民)了。所以,国际法是在国家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的情况下而涉及一国内部的人民的,否则,它一般不直接涉及国家内部的人民。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这里涉及到了国家内部的人民,就把它看作是“内部自决”的依据,这是不科学的。□

参考文献:

[1][英]戴维?米勒、韦皮?波格丹诺.布莱克维尔

政治学百科全书[K].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693.

[2]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

迁(第二版)[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8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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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Hurst Hunnum ,Self -Determination as a Hu 2man Right ,in Richard Pierre Claude and Bum 3H.Weston ,Human Rights in the World Community :Issues and Action ,1992,179.

[5]白桂梅.国际法上的自决[M ].北京:中国华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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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任东来.政治世界探微[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

社,2005:277.

[7]Report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Assembly Official Records ,39th Session ,Sup.No.40(A/39/40),142.

责任编辑:钱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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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很多人会问,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作者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吗?单位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吗?对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规定。下面来详细看看对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例如,学校教师为教学编写的教材,社会科学研究人员为本单位研究课题所写的论文,记者为本报社、杂志社撰写的稿件,剧团创作人员为剧团编写的剧本、曲谱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于作品完成者个人。 在这种情况下,对作品的使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2)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如果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3)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4)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在下列情况下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其他著作权由单位享有。 (1)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3)由作者与其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上述情况下的职务作品,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由完成作品的作者享有,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 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创作仅靠一两个人的努力是很难完成的,需要由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而创作出的作品的有关责任,也需要由单位向社会负责,例如某公司研制的程序软件在运行上存在缺陷,该缺陷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而非直接设计者承担。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情形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包括:

如何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

【案件详情】 2014年4月1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属纠纷一案,两兄妹为一间房屋的使用权诉至法院,丰城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1999年毕业后分配至江西某地质队工作,2002年其父老蒋为其在单位申请了一间租赁房,座落在195地质队大院租2栋第二间,但该房一直由蒋某的同父异母哥哥小蒋居住,原告蒋某认为小蒋侵犯了自己对房屋的使用权,于2008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小蒋搬出该房。 【法官说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地质队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决定,收回原告蒋某对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毕业分配到江西某地质队后,其父老蒋为其在单位申请了一间租赁房,原告蒋某应享有该房的使用权,该房自2002年以来一直由原告的同父异母哥哥小蒋居住,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对房屋的使用权,要求其立即搬出此屋。但江西某地质队又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决定收回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因该队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收回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失去了对该租赁房的使用权,其诉讼主张的权利基础随之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房屋所有权知识普及】

房屋所有权,又叫房屋产权,是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房屋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1)占有:是产权人对其房屋事实上的控制权;占有权是房屋所有权的基本内容,没有占有,就谈不上所有权。然而占有并非就是所有,因为占有分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善意占有与非善意占有。 (2)使用:是产权人按照房产的性能,作用对房屋加以利用的权利;使用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无损于房屋的本质。②按照房屋的自然性能、经济性能和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③遵守法律和公共道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收益:产权人收取房产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如将房屋出租取得租金、用房屋作为合伙入股取得红利等。 (4)处分:是产权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房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如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房地产出售、出租、抵押、典当、赠与、拆除等。处分权是房屋产权的核心,是房屋产权最根本的权利。处分权一般只能由房屋产权人行使(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即权利人不需要他人积极行为的协助就可以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力。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1)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建房屋、无主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房屋所有的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要包括以下

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

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 当前的科索沃危机,是前南斯拉夫解体危机的延续和最新表现。因此,分析科索沃问题及其对今后国际关系走向的影响,不能不深入研究南斯拉夫解体过程。本文将着重探讨“民族自决权”问题,因为前南斯拉夫内外政治势力均以“民族自决权”为南斯 拉夫解体的依据。同时,“民族自决权”这一概念的理论演变(即从强调“对外自决”转到强调“对内自决”),为北约国家提出“人权高于主权”论奠定了基础。 在展开论述之前,我先回应一种可能的意见。这种意见认为,在“强权即公理”的时代,认真对待民族自决权,人权和主权等理论问题,未免过于学究气。但在我看来,由于世界各核大国都具有“第二次打击能力”,21世纪的国际关系不会完全恢复到19世纪的“强权即公理”,因那样无异于人类的集体自杀。18世纪英国哲人休谟的如下名言依然适用,甚至更加适用于21世纪:

少数人统治多数人之迷,不在前者的暴力,而在后者接受了前者创造的公共舆论。换言之,北约对南联盟的轰炸,不仅是“武器的批判”,而且更是“批判的武器”-----即 以“人权高于主权”理论来构建“世界新 秩序”。 然而,有效的“批判的武器”非能一蹴而就,在人权和主权两个概念之间架起桥梁,经历了长期的理论与实力的较量。其间,“民族自决权”这一概念发挥了关键的链 接作用。 最先在国际社会提出“民族自决权” 概念的是列宁。1916年3月,列宁发表“社会主义与民族自决权”一文,指出世界各民族均应享有决定自身命运的权利,被压迫民族应从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宗主国中解放 出来。列宁虽未明确说“民族自决权”要求“民族”与“国家”一一对应,但从日后苏联宪法赋予各加盟共和国“退出权”来看,列宁的确认为每个民族均有建立自己国家 的权利。相反,美国宪法则未给予各州“退出权”。

住宅小区外墙面所有权属于谁

一、住宅小区外墙面所有权属于谁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按照这一规定,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不属于专有部分,单个居民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联的外墙面不拥有所有权。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联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一权利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合理使用的标准有两点: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二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同时又不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对与其紧密相联的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权益。当然,对于小区内独栋别墅,外墙面属于独栋别墅的所有权人。 二、外墙使用的合理标准 第一,不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使用。因为专有部分的外墙面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并不属于与其紧密相连的单个业主,所以,如果单个业主利用外墙面进行盈利,那就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这是一个重要标准。第二,专有部分的业主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同时又不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这时对与其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利用,就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这也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理。 三、建筑区域的相关要求 1、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2、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3、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中华会计网校税法习题01章

第一章税法概论(答案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1.税收管理体制的核心内容是()。 A.事权的划分 B.税权的划分 C.收入的划分 D.财权的划分 【答疑编号8454,点击提问】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税收管理体制是在各级国家机构之间划分税权的制度。我国的税收管理体制就是围绕税权划分展开的。 2.下列项目中,属于税收行政法规的是()。 A.增值税的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B.个人所得税法 C.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D.税收征收管理法 【答疑编号8455,点击提问】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我国的税收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发布的;税收规章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制定。C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它属于行政法规;B.D 属于法律,A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它属于税收规章。 3.下列税种中,全部属于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的是()。 A.城市维护建设税 B.资源税 C.契税 D.印花税 【答疑编号8456,点击提问】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有中央分享的,比如根据营业税征收的铁路、银行、保险公司的城建税归中央财政所有;海洋石油的资源税属于中央所有;证券业的股票印花税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 4.属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税收是()。 A.资源税 B.个税

C.车辆购置税 D.车船使用税 【答疑编号8457,点击提问】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管理征收海洋石油资源税,但其他的资源税属于地方税务局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地方税务局征收;车船使用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 5.我国确定纳税人的采用的原则是()。 A.属人原则 B.属地原则 C.属地兼属人原则 D.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答疑编号8458,点击提问】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主权国家有权根据本国的意志按照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来确定自己的税收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一国对本国居民的境内所得,境外所得,以及外国居民的境内所得都行使征税权。其中,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征税的依据的是属人管辖权;对外国居民在本国境内所得依据是是属地管辖权。我国确定纳税人采用的原则是属地兼属人原则。 6.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属于()。 A.税收行政规章 B.税收行政法规 C.税收法律 D.税务行政命令 【答疑编号8459,点击提问】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国务院制定的属于税收法规;国务院的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属于税收规章。 7.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是由()。 A权利主体 B.税收法律事实 C.权利客体 D.税收法律关系内容 【答疑编号8460,点击提问】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有能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客观情况,也就是由税收法律事实来决定。

论民族自决权

“民族自决”最初是由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于17、18世纪提出的,源于民族自决运动,原属资产阶级民主主义世界革命的一个要求。发展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还只是一项政治原则,而不是法律权利。但此时民族自决权却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项明确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随着战后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殖民地、附属国纷纷宣告独立,作为主权国家参加联合国。到80年代,世界上原有的殖民地、附属国已经基本上取得了政治独立,但由于霸权主义和种族主义国家仍然漠视民族自决权,悍然侵占其他国家,蹂躏其他民族,因此,继续争取和维护民族自决权的斗争仍然是世界人民的一项重大任务。 何谓“民族自决权”,不同的文化意识背景,都给出了不同的解释。依照大英帝国百科全书的定义,首先指被帝国主义统治的殖民地人民取得民族独立的权利,也泛指一个民族不受外族统治干涉、决定和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一切民族都有自决权,根据这项权利,一切民族在排除外来压迫和干涉的情况下应自由决定自己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在现代国际法上,民族自决权是受国际法保障的法律权利。同时,它又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重要原则,意指各民族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直到自由分离成立独立国家的权利。马克思和恩格斯从支持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争取社会主义的利益出发,历来赞成民族自决权原则。列宁认为:“对我们纲领中关于民族自决的那一条,除了从政治自决,即从分离和成立独立国家的权利这个意义上来解释而外,我们决不能作别的解释。”把它作为反对帝国主义的武器和促进各民族自愿联合的手段加以强调, 斯大林认为,民族自决权就是在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组织独立国家的权利。但是,“不应当把分离的权利理解为分离的义务,分离的责任。每个民族都可以行使这种分离权,但是也可以不行使这个权利”。就是说,一个民族有权选择分离,也有权选择不分离,决不能把民族有权分离,理解为必须分

著作权的主体有哪些

著作权的主体有哪些 著作权人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即享有著作权权利和承担著作权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一)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直接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所谓直接创作的作品:指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和方法,直接(包括书面的、口头的和立体的形式表现)反应自己的思想与感情、个性与特点的作品,但是帮助作者修改稿件、编辑、校对、审稿等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因为他们是在作者创作基础上进行修改的。 1.被视为作者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也是著作权主体:比如:北京师范大学生物系; 2.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就是作者。(但不能说没有署名的人就不是作者) (二)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通过继承、遗赠、转让、委托关系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六)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遗产可以继承。第16条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公民在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三)未被视为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 (四) 国家 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国家作为著作权主体也有几种情况: 1.作者身前将作品原件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偿转让给国家,或者将已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偿转让给国家; 2.作者通过遗嘱方式将其全部或部分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他死后赠送给国家,国家成为著作权主体; 3.作者死亡后,其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国家享有;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效力之判定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效力之判定 文化产业的发展需要有效平衡作者和单位的利益,其中职务作品著作权权属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无疑将会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文化产业的发展将会成为无源之水;如果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概归属于作者,将可能妨碍单位有效利用作品,从而制约文化产业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了特殊职务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为行文方便,统称单位)可以与作者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一般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的规定为单位有效利用作品提供了空间,为协调单位与作者的利益关系提供了有效手段。但单位在与作者进行著作权权属约定时,常常忽略职务作品的特殊性质,进而引发合同效力争议;常常错过缔结合同的合理时机,导致合同无法发生效力。因此,审判机关准确认定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的效力,可以有效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引导单位和作者有效约定著作权归属,解决好文化产业发展的基础性问题。 约定非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单位的合同无效 实践中,单位与作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但仍与作者签订合同,约定作品为职务作品,并进而约定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比如一些高校通过内部的管理文件规定,在校学生完成毕业论文的智力成果属于职务智力成果。判断这类合同的效力,应当看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该条规定应该是授权性条款,而非效力性规范。但该条规定的授权是有条件的,作品必须是职务作品是限定条件之一。如果允许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取得非职务作品的精神权利,将会与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精神权利不可转让的规定相冲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不可转让。这是由作品精神权利与作者人格的不可分性以及人格权利的不可让渡性决定的。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精神权利不可转让的规定,是具有强行性的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单位与作者就非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签订的合同,由于违反了作品精神权利不可转让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对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效力的审查还需要首先对作品是否为职务作品进行

房屋外墙使用权的归属

房屋外墙使用权的归属 对于楼宇外墙面的使用权,有的购房合同约定是归属于所有权人,有的约定归属于物业公司等,在实际使用中往往由于悬挂广告、乱搭乱建等时常发生纠纷,而合同中对楼宇外墙面使用权约定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也成了纠纷发生时争议的焦点。 探讨对外墙面使用权约定条款的法律效力,首先需要明确楼宇外墙面的所有权性质。 根据物权法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区分所有权人(购房人)基于其对所购房屋单元享有的专有权而对建筑物共用部位以及附属物部分享有区分所有之共有权。区分所有之共有权的客体范围广而复杂,理论上将专有部分的范围划至房屋单元界壁最后粉刷表层,一方面使得购房人可以对自己房屋单元内壁进行自由使用,另一方面,因为墙壁内预先设有维持建筑物正常使用必需的各种管线,如果使至界壁的中心部分皆属专有部分,区分所有人因而可以对其任意使用或变更,这不利于整体建筑物的维护和管理,因此在对界壁的维护、管理时将专有部分划至单元界壁的最后粉刷表层,即将墙体归入共有部分;而在外部关系上,比如买卖、保险、纳税等计算房屋面积时则计算至界壁中心的面积。 上述理论也成为界定外墙权属的依据,虽然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外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面积,另一半则计入公摊面积,但并不能因此简单地认为外墙一半专有一半共有,从对外墙使用管理上看,外墙仍属于共有部分。而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共用部位也包括了内外墙体和户外墙面。 因此,外墙、外墙面均属于共有部分而由本幢楼所有购房人即相关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享有区分所有之共有权,这种区分所有之共有权的权利行使方式有其特殊性。 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规定“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而《物业管理条例》也规定了“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我们知道,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外墙作为房屋结构部分,是合同标的物不可缺少的部分,应该随房屋完整交付。实际上根据《商品房销售公摊规则》本

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原则

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原则 2020年3月15日,在乌克兰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就脱乌入俄问题举行全民公投的前一天,联合国安理会召开紧急会议,审议有关由美国、法国和英国联合起草的一份旨在维护乌克兰领土完整的决议草案,但因遭到俄罗斯的一票否决,决议最终未获通过。俄罗斯常驻联合国代表丘尔在安理会陈述俄方立场时指出,共同起草该决议各方的理念与一条关键的国际法准则背道而驰,那就是《联合国宪章》第一条所明确规定的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该原则在联合国大会(下文简称联大)于1970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各国于1975年签署的《赫尔辛基最后文件》中均得到确认 作为一个政治思想和国际法律原则,民族自决权在推动民族独立、建立民族国家和殖民地人民摆脱殖民统治运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正因如此,《联合国宪章》在联合国的宗旨中明确提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现代国际法对民族自决权原则的正式宣示,也是上述俄罗斯代表申明其支持克里米亚从乌克兰领土分离的国际法依据。本文将从《联合国宪章》的这一规定入手,全而分析联合国的有关立法和实践,阐释国际法上民族自决权原则的现状、限制和适用条件,从而探寻目前国际法上关于民族自决权原则的规定能否成为支持民族从国家分离的依据。 一、对《联合国宪章》中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分析和解读

民族自决权第一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出现是在《联合国宪章》中。 《联合国宪章》在第1(2)条联合国的宗旨中明确提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联合国宪章》第55条也有类似规定。此外,有人认为在《联合国宪章》有关非自治领土和国际托管制度的第11,12,13章中也隐含着对民族自决权的承认甚至是实施。从字而上看《联合国宪章》第1(2)条的表述并不是对自决权概念的明确阐释。已没有对该原则进行法律界定,也没有在这一点上寻求扩大联合国的权力,而仅仅是对自决原则的承认。至于如何实施该原则,则取决于各国政府。 《联合国宪章》第55条界定了一些联合国应促进实现《宪章》第1(2)条和第1(3)条中所述的目的与宗旨的领域,并在一定程度上将这些宗旨细化了。因此,对《宪章》第55条的理解和解释是建立在对第1(2)条和第1(3)条的解释基础上的。就民族自决权而言,《宪章》第1(2)条构成对这一原则一般性含义解释的基础。 二、对联合国此后有关决议的分析和解读 (一)对1952年《关于民族与国族的自决权决议》的分析 195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民族与国族自决权》的决议,重申了《联合国宪章》第1(2)条及第55条对人民自决权的规定,承认和提倡各国管理下非自治领土及托管领土各民族之自决权,以及行使该自决权的方式。此外,还特别强调联合国各会员国应依照宪章规定,尊重其他国家内自决权之维护。 (二)对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分析 1960年12月,第1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给予殖民地国家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及使用合同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及使用合同 甲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乙方: 身份证号: 鉴于: 乙方于年月日入职甲方处,担任职务,在任职期间乙方创作了《》文字作品(以下简称“该作品”),鉴于乙方创作的该作品是完成甲方工作上的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作品系职务作品。为明确该作品及相关智力成果的著作权权属关系,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双方确认,乙方在任职期间为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创作出与甲方工作性质相关的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该作品以及相关智力劳动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故事大纲、人物小传、分集梗概、初稿、修改稿及定稿等工作成果)自创作完成之日起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在乙方于甲方处任职期间及乙方离职之后的一年内归甲方享有所有权。 第二条乙方于甲方处任职期间及乙方离职之后的一年内,甲方对该作品摄制成的短视频以及任何形式的衍生品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并有权自主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发行、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甲方有权对该作品及相关智力劳动成果进行任何形式的改编、再次改编、创作、商业开发及运营,包括但不限于摄制为影视剧、短视频及进行翻拍、制作游戏、制作动漫或改编创作为其他种类的作品,由此产生的改编作品、演绎作品及产品的知识产权及所有权由甲方单方所有。 第三条乙方在该作品以及相关衍生品、宣传品中有权进行署名,乙方确定使用“”作为其在该作品、相关衍生品及相关宣传品中的署名并就此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乙方自甲方处离职一年后,该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署名权归乙方享有。自乙方享有该作品全部著作权之日起,甲方对该作品以及相关智力劳动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故事大纲、人物小传、分集梗概、初稿、修改稿及定稿等工作成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属分析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属分析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洪加健律师 前言 商品房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历来是开发商与小区业主之间的矛盾焦点,由此产生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物权法》的生效并没有减少此方面的争议,虽然《物权法》第六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了规定,但过于原则,以致出现对该章节的多种理解。由于缺乏法律对住宅小区配套设施产权明确、具体的界定,加之司法实践理解不一,业主与开发商都没有充分的把握通过司法途径来界定车库产权归属,双方往往以非法手段来表达自己的诉求,如采用强占手段,笔者所在城市最近就发生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六次锁小区幼儿园大门的情况,已影响到幼儿园的正常教学。小区配套设施产权归属不明的状况已经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构建和谐的社区环境构成威胁。笔者认为,如果能正确地理解物权法理论和《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可以解决这些问题的。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小区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通道、电梯、楼梯、走廊、大堂、避难层、设备层或设备间。这些配套设施与整个小区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规定,这些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分摊到业主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中,业主领取的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即含有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公用设施建筑面积。对于此类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无论开发商与业主做何种约定,都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共有。在实践中,由于这一类的配套设施产权明晰,且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关于此类配套设施的权属纠纷极为罕见。第二类为小区的车位、车库、会所、学校等配套设施。此类配套设施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类配套设施产权归属均没有一致的认识,业主和开发商因此而产生的纠

《经济法基础》同步练习题:纳税主体权利

《经济法基础》同步练习题:纳税主体权利 努力去做就不怕失败,初级会计备考已经开始,大家都已经进入学习状态,对于知识点的掌握进行巩固练习了吗?小编为大家整理初级经济法基础同步练习,帮助大家复习考试重点。 【多项选择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 A.税务机关 B.纳税人 C.海关 D.扣缴义务人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分为征税主体(各级税务机关、海关等)和纳税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多项选择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纳税主体权利的是( )。 A.税收立法权 B.要求保密权 C.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D.知情权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选项A:属于征税主体的权利。 相关知识:纳税主体权利 税前权利 指纳税人在取得税务登记证成为正式纳税人后,到缴纳税款之前应享有的权利。包括: (1)财会设置权。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纳税人有权选用适合自身情况的财务会计处理方法;而且,纳税人在按规定填写《税务登记表》,提供相关资料后,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在15日内发放税务登记证。 (2)纳税人有权通过一些可以得到的便利渠道,从纳税主体的角度出发,对现行税制规定、征管执行方式、税收服务体系等涉及征纳双方的税务事宜,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3)知情权。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开始,即成为税务机关的服务对象,有权得到相应的纳税指导,包括与自身生产经营范围、性质有关的税法规定、具体税种、税率、税务会计处理、税收处罚等,为正确纳税做好必要的准备。 税中权利 缴纳税款是整个纳税活动的中心环节,涉及到税款计算、征纳行为、税法处罚等具体的事项。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正确使用应有的权利,以保护合法、正当的权益。税中权利包括:(1)延期申报或缴款。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按期缴纳税款,需要延期的,可以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可延期申报或缴款。(2)委托代理权。纳税人出于某种需要,可以委托规范的税务代理机构依法代办税务事项。(3)申请减免权。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或免税。(4)申辩权。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者,可就有关事实、理由进行陈述申辩。(5)拒绝合作权。税务机关检查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或处罚时,必须着装上岗或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开具收据或开列清单。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合作。纳税完毕后,纳税人有权索取完税凭证。(6)申请

关于民族自决权

什么是民族自决权 民族自决权又称“人民自决权”,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确定的一项基本人权。 民族自决权的思想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说。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反映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历史文献。马克思、恩格斯从支持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争取无产阶级利益出发,历来赞成民族自决。俄国十月革命期间,列宁提出了以反对民族压迫和殖民统治为核心内容的民族自决思想,并把它同殖民地与附属国人民争取解放联系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多次得到确认和重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 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包括三种:一是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民族;二是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多民族构成的整体。在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享有与同一国家内其他民族平等的权利,但一般意义上的少数民族不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个人也不能因为属于某一民族而随意主张所谓的自决权。 民族自决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受殖民统治或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来说,民族自决权就是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或恢复独立的主权国家的权利。对于已经建立独立国家的民族整体来说,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少数民族不存在这种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他们享有的是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民族自治权利。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在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的同时又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因此,任何将民族自决权解释为国内一个民族对抗中央政府的权利,都是不正确的。承认民族自决权与尊重一切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是一致的。第二,民族自决权指各民族国家有权不受外来干涉地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选择适合其自身发展的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自由追求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等。 民族自决权被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充分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和保证。坚持民族自决权,对于维护世界各国的主权完整和独立,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促进国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中国人权研究会供稿) 来源:《人民日报》2005年5月18日

完整的著作权主体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b4665875.html, 完整的著作权主体 在我国直接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所谓直接创作的作品就是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和方法,直接(包括书面的、口头的和立体的形式表现)反应自己的思想与感情、个性与特点的作品。帮助作者修改稿件、编辑、校对、审稿等不能成为作者,因为他们是在作者创作基础上进行修改的。那么卖完整的著作权主体是怎样的?下面就让赢了网小编为大家讲解吧。 著作权主体 1、简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为作者。由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可以分为两类,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首先,自然人是原始作者。一般而言,创作是指作品从构思到表达完成的过程,这个过程只有具有思维的自然人才能完成,因此只有自然人才能够直接创作作品。自然人作为作者在创作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因而其作为最直接和最基本的著作权主体,应当享有原始和完整的著作权。其次,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作者。自然人以外的社会组织事实上不可能成为作品的创作者。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明确规定法人甚至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均可以被视为作者,而获得相当于自然人作者的原始著作权主体地位。一方面,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被视为作者,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作者,作者只能是自然人这一原则并没有被改变;另一方面,法人和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需要符合必要的条件,如创作作品的活动是由其组织的,所创作的作品代表的是组织的意志,应当由该组织承担责任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了对外国作者的保护,这里的外国作者既包括创作作品的外国自然人,也包括被视为作者的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能包括无国籍人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外国作者的三种情形:外国作者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外国作者的所属国或经常居

为什么业主有权自行在外墙安装广告牌

为什么业主有权自行在外墙安装广告牌? 建筑物外墙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所有权,而应该属于共用部分持分权和共同管理的成员权的范畴。业主对建筑物外墙的使用不能像使用专有部分所有权那样可以排他性地直接和完全支配,也不能像法定共用部分那样直接按照功能和用途使用。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业主徐某在法院的执行拍卖中,拍得杭州双牛大厦裙房1-2层商铺房屋所有权之后,将该房屋出租给杭州某公司用于经营茶馆。2006年11月至12月间,经业主徐某书面同意,该公司对房屋的外墙立面进行了装修,安装了“某某茶楼”的文字、拼音等。对此行为,装修期间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及部分业主认为双牛大厦外墙立面系全体业主共有,徐某和该公司无权擅自使用,遂多次要求徐某和该公司停止装修的侵权行为,但徐某和该公司均未理睬。 随后,为保证外立面使用符合业主共同利益和有助大厦品质的提升,2006年,受双牛大厦业主大会委托,双牛大厦业主委员会对外立面使用作出了专门规定,如:从事商业活动的房屋外立面根据经营需要可以有偿使用;程序上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申请及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审批;外立面使用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使

用者双方一年一签。使用费按年缴纳,先缴费后使用,收入存入专项资金帐户,由业主委员会监管;对不按照规定强行使用外立面的业主和经营户,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委托将诉诸法律解决,等等。 双牛大厦业主委员会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大厦外墙立面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其使用及收益应由全体业主决定和享有,而徐某和该公司在多次被告知和制止的情况下仍坚持使用,并将原有铜条拆除后自行变卖,侵害了全体业主的意愿与共同利益。依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业主委员会诉请法院判令徐某和该公司立即将大厦裙房二楼外墙立面恢复原状(拆除现有的“某某茶楼”的广告标识,重新安装铜条,原貌以现未被破坏的裙房五楼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全体业主对建筑物的外墙立面享有共有权,但并不排除在同一幢高层建筑物中,不同所有权主体对房屋外墙的延伸空间所享有的合理使用权。本案中一、二楼外墙的利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密切联系的,处于事实上不可分离的状态。两被告对该部分外墙立面的使用,为其实现经营目的的需要,既符合该房屋的商铺性质,也未影响、限制其他业主的权利,比照相邻关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对该部分外墙的利用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

税法概论习题及答案

财务管理本科专业税法概论习题 班级:姓名:学号: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有关税法概念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来调整征纳税主体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B.制定税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C.税法的特征是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 D.税法是国家凭借其权利,利用税收工具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分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下列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陈述中,正确的是( )。 A.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主要是国家税务机关 B.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 C.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实质的东西是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的确定 D.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税法的灵魂 3.我国确定纳税人采用的原则是( )。 A.属地原则 B.属人原则 C.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D.属地兼属人原则 4.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实质性的要素是( )。 A.税收负担 B.征税对象 C.权利与义务 D.税收法律事实 5.下列项目中,属于税务机关义务的是( )。 A.依法征管 B.进行税务检查 C.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D.依法受理税务复议申请 6.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决定性因素是( )。 A.税收法律法规 B.宪法 C.税收法律事实 D.税收基本法 7.下列税种中,适用超率累进税率的是( )。 A.企业所得税 B.个人所得税 C.城建税 D.土地增值税 8.按照税法的基本内容和效力的不同,可以将税法分成( )。 A.税收基本法与税收普通法 B.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 C.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 D.中央税法与地方税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在税法不同类型中属于( )。 A.既是实体法,又是普通法 B.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 C.既是实体法,又是基本法 D.既是程序法,又是普通法 10.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 A.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 B.个人所得税法属于税收实体法

著作权的主体练习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职务作品中,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有() A. 某县县长在该县人代会上所做的工作报告 B. 某程序员利用公司的电脑及资料开发出的一套新型软件。就该软件的质量,由公司承担责任 C. 大学教师江某为便于教学,根据教研室安排,多方查找资料,搜集整理了一套《民法学资料选编》 D. 技术员宋某利用厂里的资料及设备,完成了某新产品设计图纸一套。该图纸是该厂为另一厂家完成的一系列图纸之一 2.某购得《毛主席在》油画一幅,则他() A. 一并获得该油画的著作权 B. 一并获得该油画的复制权 C. 一并获得该油画的发行权 D. 一并获得该油画原件的展览权 3.公民甲、乙、丙共同创作了一部文学作品。该作品由甲、乙、丙三人共同策划,由甲、乙执笔各完成作品的一半,后来三人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发生争议,按法律规定() A. 该作品的著作权由甲、乙、丙三人共同所有 B. 该作品的著作权由甲、乙共同拥有,丙不拥有著

作权 C. 该作品的著作权有甲、乙共同拥有,丙不拥有著作权,但应分得适当的除稿费自海外的著作权收益 D. 该作品的著作权由甲、乙、丙共同拥有,但丙不拥有稿酬,稿酬由甲、乙平分 4.著作权的主体() A. 只能是公民 B. 可以是公民、法人 C. 只能是法人 D. 只能是国家 5.甲、乙两人系同事,甲曾委托乙创作一剧本,乙碍于情面答应为其创作,但双方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合同,也未作出明确的口头约定。乙按时完稿交甲审阅,甲看后让乙再修改。后甲因工作调到外省工作,乙完成作品即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表。甲知悉后,提出著作权属于自己,以法律规定,此剧本的著作权由()A . 甲、乙均不享有B. 甲、乙共同享有C. 甲一人享有 D. 乙一人享有 6、强7岁,有绘画天才。他作的画很受人们的喜爱,有的还获了奖。强对他的绘画作品:() A. 享有著作权。因为绘画是合法行为,不论作者由

区分外墙面共用界墙的归属权问题

律伴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ab4665875.html, )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区分外墙面共用界墙的归属权问题 区分外墙、外墙面、共用界墙的归属 关于小区住宅的外墙、外墙面、共用界墙的归属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容易引发纠纷。常见的纠纷如业主在自家房屋所在的外墙或者超出所在的外墙粉刷广告或悬挂门面招牌,相邻业主、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异议引发纠纷。 一般认为,外墙不能视为共用部分,只有外墙面才可以成为共用部分。我国建设部的规章仅把外墙面列为共用部位,但是有的地方性规定如上海把外墙、外墙面都规定为共用部位。这一问题涉及到学理上关于专有部分范围的四种学说,即壁心说、空间说、最后粉刷表层说、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第四种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被视为通说。该说认为,就内部关系而言,专有部分包括墙壁、天花板、地板等境界部分表层所粉刷的部分;在外部关系上,专有部分达到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线。按此通说,外墙一般不应视为共用部位,而外墙面应为共用部位。但是,是否能一概认定业主对外墙没有任何合法使用权,其任何使用都应当经全体共有权人或共有权人授权的组织如物业公司同意和许可呢?对此,也不能完全绝对化。 首先,如业主公约有规定,业主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使用,这种使用实际构成了前面所述约定专用情形,是完全合法使用。其二,即使在业主公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业主仍应当在一定限度内对自己房屋所在的外墙面拥有合理的利用权。如安装空调器,如果业主没有任何利用外墙面的权利的话,那么空调的室外安装就成问题了。显然,对于外墙,业主仍然应当有一定的合理利用权。合理的界线应当是:是否对相邻业主 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是否影响了整幢楼宇的美观和统一性;是否影响公共安全,等等。 对共用界墙,我国建设部的规章确定的是由相邻业主承担对共用界墙的维修义务。笔者认为,对共用界墙应当承认相邻业主对其有共有权,但这种共有权实质是一种共用权。当共用界墙同时又是整幢楼的承重墙的时候,该共用墙又构成全体业主的共用部分,由全体业主享有共有权。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b4665875.html,/

税法概论习题及答案(20200621120433)

财务管理本科专业税法概论习题 班级: 姓名: 学号: 一、单项选择题 1. 下列有关税法概念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 A.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来调整征纳税主体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B. 制定税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C. 税法的特征是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 D. 税法是国家凭借其权利,利用税收工具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分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下列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陈述中,正确的是 ( )。 A. 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主要是国家税务机关 B.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 C. 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实质的东西是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的确定 D.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税法的灵魂 3. 我国确定纳税人采用的原则是 ( )。 A. 属地原则B.属人原则 C.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D.属地兼属人原则 4.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实质性的要素是 ( )。 A. 税收负担 B.征税对象 C.权利与义务 D.税收法律事实 5. 下列项目中,属于税务机关义务的是 ( )。 A. 依法征管 B.进行税务检查 C.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D.依法受理税务复议申请 6. 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决定性因素是 ( )。 A. 税收法律法规 B.宪法 C.税收法律事实 D.税收基本法 7. 下列税种中,适用超率累进税率的是 ( )。 A. 企业所得税 B.个人所得税 C.城建税D ?土地增值税 8. 按照税法的基本内容和效力的不同,可以将税法分成 ( )。 A. 税收基本法与税收普通法 B. 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 C.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 D.中央税法与地方税法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在税法不同类型中属于 ( )。 10. 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 )。 A. 既是实体法,又是普通法 C ?既是实体法,又是基本法 B. 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 D. 既是程序法,又是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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