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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0〕11号

?【颁布时间】2010-8-27

?【失效时间】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

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

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

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

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

起第六十日。

第七条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第八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第九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

审理。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

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

上诉。

第十二条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

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第十三条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第十四条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十五条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

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责任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外。

第十七条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

第十九条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

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

准。

(完整word版)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某些统一规则是合需要的,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I章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1条有权限制责任的人 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2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 3.“救助人”是指提供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的任何人。救助作业还包括第2条第 1款第(d)、(e)、(f)项所述的作业。 4.如果第2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这种人便有权援引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5.在本公约中,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可以限制责任的索赔承提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本人可享受本公约的利益的相同范围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第2条可限制责任的索赔 1.除第3条和第4条另有规定外,对下列各项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可限制责任: (a)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b)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c)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合同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他损失的索赔; (d)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此种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e)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f)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2.第1款所列的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的方式或者根据合同要求赔偿或其它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但是,第1款(d)、(e)和(f)项所列的索赔,在其涉及与责任人所订合同规定的报酬时,不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第3条不可限制责任的索赔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 (a)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 (b)有关1969年11月29日签订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或实施中的该公约任何修正案或议定书中规定的油污损害的索赔; (c)制约或禁止核损害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所约束的索赔; (d)对核动力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损害的索赔; (e)职责与船舶或救助作业有关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受雇人员的索赔,包括他们的继承人、家属或有权提出索赔的其他人员所提出的索赔,如果按照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同上述受雇人员之间的服务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无权对此种索赔限制其责任,或者根据此种法律,仅允许以高于本公约第6条规定的金额限制其责任。 第4条不得限制责任的行为 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故意,造成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第5条反索赔 按照本公约规定有权限制责任的人,就同一事件向索赔人提出索赔时,各自提出的索赔应相互抵销,而本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其间的差额。 第II章责任限制 第6条一般限制 1.除第7条所述的索赔外,对任何某一特定场合产生的各种索赔的责任限制,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a)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 (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333000计算单位; (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金额: 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500计算单位; 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333计算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吨,每吨为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b)有关任何其他索赔:

海事诉讼、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

海事诉讼、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 裁判要点 ⒈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相关法条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货轮公司)所属的“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触碰码头的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货轮公司遂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货轮公司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242643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海事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一、船舶概况: 船名:浙定1030;船舶种类:海船 船籍港:舟山;总吨1422;主机功率706KW;船舶登记所有人:刘洋;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0日,宁波海事局××海事处接到群众举报,“浙定1030”轮未持有有效证书在辖区航行作业。该处立刻指派执法人员侯某前往核查。侯某登轮后,立刻要求船方出示相关证书。经核实,该轮的船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配员证书于2016年2月1日到期,且船上未配备船长。 3月20日,侯某对案件进行了立案。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轮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洋,但刘洋已于2017年1月5号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将该轮出售给了王明,至今未办理过注销过户登记手续。另外,该轮曾于2016年12月3日因船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配员证书过期被舟山海事局处罚过。 5月25日,宁波海事局××海事处因浙定1030轮“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拟给予“王明”罚款人民币伍仟圆(5000.00),壹万圆(10000.00),壹万贰仟圆元(12000.00)整的行政处罚。王明收到《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对管辖权及处罚金额表示不服,向海事处提出了异议。海事处以王名接受行政处罚态度恶劣、情节严重为理由直接加重处罚,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0日后送达给王明。

纠错情况: 2017年3月10日,宁波海事局××海事处接到群众举报,“浙定1030”轮未持有有效证书在辖区航行作业。该处立刻指派执法人员侯某前往核查。侯某登轮后,立刻要求船方出示相关证书。经核实,该轮的船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配员证书于2016年2月1日到期,且船上未配备船长。 3月20日,侯某对案件进行了立案。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轮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洋,但刘洋已于2017年1月5号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将该轮出售给了王明,至今未办理过注销过户登记手续。另外,该轮曾于2016年12月3日因船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配员证书过期被舟山海事局处罚过。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 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条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第八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第九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

海事海商案件的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海事海商案件的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海事案件共分为以下四大类: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海商合同泛指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及其港口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基于海商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请求即为海商合同纠纷案件。3.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应该有很多人都对此不太熟悉吧,就更别说明白和理解了。这一次的内容便是海事海商案件的范围包括哪些。近年来,有关于海事海商的案件也是时有发生,我们还是应该适当了解一下。接下来,小编来为大家讲解一下与海事海商有关的法律知识。 一、海事海商案件的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包括:(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2)船舶碰撞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

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5)海上或者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港口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赔偿案件;(6)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损害赔偿案件;(7)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8)海上运输或者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9)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包括:(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4)以船舶作抵押或者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14)其他海 商合同纠纷案件。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难,给其他人带来重大损失时,将责任方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的赔偿责任。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和航次租船承人)和船舶经营人;(2)救助人;(3)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代理人、受雇人;(4)责任保险人。(海商法第204,205,206条) 3.限制性债权: 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责任人可以依本章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

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4.非限制性债权: 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中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5、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 我国海商法第209条对丧失责任限制的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办案指引_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全国律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六届全国律协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接受委托 第三章律师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一般事项 第一节诉前准备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起诉和应诉 第四节一审庭审 第五节二审庭审 第六节再审庭审 第七节和解、调解 第四章律师代理具体类型的海商海事诉讼案件 第一节海上货物运输案件 第二节沿海、河水路货物运输案件 第三节海上保险合同案件 第四节船舶碰撞案件 第五节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第六节船舶油污案件 第七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第八节其他海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第五章律师代理海商海事仲裁案件 第六章律师代理海商海事执行案件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全国律师从事海商海事法律服务业务,规律师

办理海商海事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依法履行代理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五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在公开场合、传媒或者法庭上谩骂或者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二章接受委托 第六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证明委托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发现委托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变更。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常履行代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 初探 「内容提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是海事诉讼所特有的程序。当海事法院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后,有关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并提起相应的确权诉讼,但申请人没有按要求实际设立基金,此时,相关案件的审理程序及诉讼费用应如何处理?在目前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其处理宜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原则,并兼顾效率与公平。;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登记确权诉讼 ; 2003年3月,“穗港信202”轮与“银虹”轮在广州港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导致“银虹”轮及其所载的全部集装箱货物沉没,两船的所有人遂先后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裁定准予其申请,并依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进行通知和公告;有关的债权人分别就与事故有关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并随之提起确权诉讼。两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穗港信202”轮的所有人按要求提供资金设立了基金,但“银虹”轮的所有人却没有提供资金或有效担保实际设立基金。由于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缺乏相应的规定,因而出现了一个程序问题:海事法院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后,有关的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登记并提起相应的确权诉讼,但申请人没有在裁定生效后实际设立基金,此时,对相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本文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寻求解决司法实践疑难的途径。

; 一、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是指针对一次事故所引起的侵权、合同等各类债权,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综合性地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其目的在于降低海运风险,鼓励海上运输业的发展,我国的海商法亦设此制度。为配合这一制度的运作,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置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当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为使其船舶或其他财产免受司法扣押,有权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受理申请后,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不成立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准予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有关债权人应在公告期内申请对与事故有关的债权进行登记,若债权尚未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的确认,也未经法院立案受理的,则需要在办理债权登记之后以提起确权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确认债权。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并无不同,其特殊只在于程序上实行“一审终审”,目的是为了尽快明确责任并对基金进行分配,从而消灭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 根据我国海商法与海诉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是责任人限制责任的必经程序和前提条件,只是表明限制责任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计算

例题:某船为10万吨,在一次海事中同时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其中,实际的人身伤亡的索赔总额为:29 778 500SDR,实际的财产损害索赔总额为16 778 000SDR,若责任主体可按中国《海商法》限制责任的话,则:人身伤亡责任基金为: 吨位责任基金 300~500 333 000 501~3 000 500×2 500 3 001~30 000 333×27 000 30 001~70 000 250×40 000 70 001~100 000 167×30 000 10万总吨25 584 000(SDR)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基金为: 吨位责任基金 300~500 167 000 501~30 000 167×29 500 30 001~70 000 125×40 000 70 001~100 000 83×30 000 10万总吨12 583 500(SDR)由于人身伤亡责任基金(25 584 000 SDR)不足以清偿实际发生的人身伤亡索赔总额(29 778 500SDR),其不足部分为: 29 778 500 -25 584 000 4 194 500(SDR) 该“不足部分”(4 194 500 SDR)与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害索赔总额(16 778 000 SDR)按比例分配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基金(12 583 500 SDR)。 “不足部分”分得: 12 583 500×4 194 500/4 194 500+16 778 000 = 2 516 700(SDR) 实际发生的财产索赔总额分得: 12 583 500×16 778 000/4 194 500+16 778 000 =10 066 800(SDR)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审判程序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审判程序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 第一节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第八十三条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七条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节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 第八十九条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 第九十条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九十二条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节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

海事诉讼案例()

1、中国A进出口公司租用利比亚籍B货轮承运进口大米。承运船从美国口岸装运完毕抵达我国汕头港后,在卸货过程中发现大米有部分被海水浸湿,损失很大。A公司根据商检报告要求B船东给予赔偿,遭到拒绝。A公司申请扣押B轮,并决定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1)A公司应向哪一法院申请扣押船舶? (2)如果该法院在4月29日裁定扣押了B轮,则除非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B轮最迟能被扣押至何日?(3)法院能否自行决定拍卖B轮?为什么? (4)如果B轮船东一直未参加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其做出的裁判法律效力如何? (5)如果法院在12月31日法院做出判决,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了判决书。但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一审判决对己不公,决定上诉。问:他们应在何期限内向哪一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6)在诉讼中B轮船东为便于答辩及进行诉讼,聘请刚刚加入英国籍(原为中国籍)的高级律师丁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可否,为什么? 答案: (1)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派出法庭);(2)5月29日(次日起30日);(3)不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九条,须经海事请求人申请;(4)缺席判决,有效,可通过拍卖船舶以达到执行的目的;(5)自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6)不可以,参加诉讼的必须是中国国籍 2、2006年3月,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从秘鲁进口鱼粉,由乌克兰黑海航运公司所属N轮在秘鲁钦波特港装船运输。因N轮积载不当,运输途中,装载鱼粉的两货舱发生自燃,造成货损。N 轮到达中国福州市马尾港后,经福州外轮理货分公司签发的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证实:货物短少1814袋,破损51463袋,损失金额约40万美元。 2006年5月24日,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申请人)以黑海航运公司(被申请人)对货物管理不善造成货损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派出庭申请扣押停泊于福州马尾港的N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40万美元的担保。申请人同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派出庭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案,回答下述问题。 (1)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凭申请人主张的海事请求,其能否申请扣押被申请人的船舶?为什么? (2)申请人能否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其他船舶?为什么? (3)如果法庭于2006年5月25日裁定扣押了N轮, N轮最迟能被扣押至何日? (4)法庭可否自行决定拍卖N轮?为什么? (5)若要拍卖N轮,应满足什么条件? 答案: (1)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2)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扣押姊妹船;(3)2006年6月24日;(4)不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九条,须经海事请求人申请;(5)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在海事请求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经海事请求人申请即可 3、2001年2月份,国内A市B外贸公司向C国D贸易公司出口1X20'集装箱的货物,货物价值50000美元价格术语为FOB,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L/C规定最后装船日期为2001年2月10日,装运港为国内E市的F港,到付运费。D公司指定G国H船公司为承运人,H船公司在E 市的国内办事处指定A市I货运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对外揽货、接受订舱、签发提单。由于I公司的过错,货物配载在2001年2月20日的船上。I公司代理H公司签发了提单,收货人为凭L/C开证行J银行的指示。货物装船后,A公司将提单等全套结汇文件交给其外汇开户银行K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中文)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于1976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在伦敦召开的原政府间海事协商外交会议上通过,1986年12月1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巴哈马、比利时、贝宁、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德国、日本、利比利亚、瑞典、挪威、波兰、瑞士、英国、也门、澳大利亚等。 英国政府在批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作出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的适用,并指出:将国际货款基金组织使用的定值方法作为英国根据本公约第8条第1项使用的计算方式,并且,根据本公约第15条第2款第(b)项,将300吨以下船舶对人身伤亡的索赔和对任何其它索赔的责任限额分别确定为166667计算单位和83333计算单位。 法国政府在其核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和第(e)项适用的权利。 全文 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若干统一规则的需要,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一条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 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

规定,对第二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 3.“救助人”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救助作业还包括第二条第1款第(4)、(5)、(6)项所述作业。 4.如果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的,这种人便有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与被保险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7.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 1.除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外,下列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须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1)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 (2)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3)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契约权利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对中国航运事业的影响_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对中国航运事业的影 响_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促发了各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也对其起承载作用的海运事业作了重大推动。海运活动的频繁发生带动了各港口城市的经济发展,同时也促进了沿海国家的经济繁荣。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类航运海事组织间的纠纷以及侵权问题。早前各国在针对海运纠纷上态度和法制的不同不仅助长了“择地行诉”的不良风气,也对来往于世界各国的船只组织造成了困扰和不公。为此,国际上从19世纪末便已定制出了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1924年制定出了并用船价制和金额制限制船舶所有人责任的《1924年关于统一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即《1924年公约》。1957年汲取了《1924年公约》的不足及其他情况又定制了至今已有五十个参加国的《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即《1957年公约》。1976年联合国又建立起现今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同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其吸纳了《1924年公约》和《1957年公约》的诸多教训,成为新一代国际海事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2021年后经修改又通过了《1976年公约》的限额提高议案。虽然我国并没有加入此次公约,但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仍以其为准则,并且在后来我国也以《1976年公约》为蓝本,根据自身国情制定出了《海商法》,其内容与之有着紧密的联系,然而,这样立法的利弊方面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制度和程序的缺失及对其性质的模糊问题等,在理论和实际行法上都造成了许多违背初衷的纠纷事件,从而引发了世界各学者的争议与探讨。 二、国际公约与各国立法 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国海域及公海的海运大量漏油污染及其他新型问题的涌出,又出台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上海高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12345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试行) 沪高法[2001]286号 一、关于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问题 (一)案由 根据提单持有人起诉对象的不同,可确定不同的案由: 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或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 提单持有人起诉实际提货人、承运人的代理人等与之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其他责任人的,为无单(提)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二)诉讼时效 上述第一类案件属违约性质,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二类案件属侵权性质,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三)确认无单放货事实的依据 1、权利凭证,即合法取得的全套正本提单。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全套正本提单的,应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并能为法院查证属实。 2、货物被放行的证据。有以下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 ①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 ②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 ③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信函、传真等证据; ④承运人确认放货事实的证据。

(四)无论提单是指示提单还是记名提单或不记名提单,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无单放行的,均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五)无单放货的损失认定 1、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收汇不着或货物损失的,其货款损失应以货物价款确定。 货物价款的依据一般为结汇单证,也可在考报关单证和外汇核销单证。 非用于结汇的商业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作为认定货物价款的依据。 2、若出口方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已收取了买方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等,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物是交付给对外贸易合同买方的,其向出口方赔偿的货物价款为扣除买方已支付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的余额部分。反之,承运人仍应按照货物价款的全部向出口方承担赔偿责任。 3、若出口方是来料加工合同中的承揽方,承运人有证据证明定作物已交付给定作方(原料供应方)的,则赔偿承揽方因此遭受的报酬损失(包括承揽方提供的辅料等价款)。反之,承运人应按货物价款向出口方承担赔偿责任。 4、因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未能收汇,由此产生的不能退税损失,可作为无单放货的损失予以赔偿。 出口方主张该损失时应提供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黄页原件(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和计算退税额的公式依据。 若判决支持出口方退税损失的,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黄页原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应由法院收回附卷。

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doc 29页)

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doc 29页)

附件3: 广东省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接受委托 第三章律师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 第一节诉前准备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起诉和应诉 第四节一审庭审 第五节二审庭审 第六节律师参与和解、调解工作 第四章律师代理具体海商海事诉讼案件 第一节海上货物运输纠纷 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第三节船舶碰撞案件 第四节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第五节船舶油污案件 第六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 第七节律师代理其他海商海事纠纷案件 第五章律师代理海商海事执行案件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律师从事海商海事法律业务,规范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积极维护合法

人的权益。 第四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章接受委托 第五条律师承办海事海商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材料。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更换。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委托的; (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

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公约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a501151.html, 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公约 世界各国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上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制度,这对于航行于各国港口之间的船舶所有人、货主、旅客、保险人及其他与海运有关的人员极为不便,而且,助长了“择地行诉”。 因此,为了谋求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国际上早自19世纪末期就开始着手制订有关的国际公约。 《1924年关于统一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24年公约》) 《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1957年公约》) 在吸收这两个公约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1976年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又通过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公约》) 一、1924年责任限制公约

该公约在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上并用船价制和金额制。 该公约并用不同制度,会导致赔偿过程中的矛盾,加之其未能统一责任限制和金额计算,而且其内容已不适应此后的通货膨胀等实际情况。 二、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 该公约于1968年生效。它使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国际上得到初步的统一。该公约至今已有近五十个参加国。《1957年公约》采用了“事故制”及“金额制”,并采用“金法郎”《1957年公约》议定书将其修改为“金法郎”,1 000金法郎约合66. 7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单位,规定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吨位是“公约吨”。 (一)适用的船舶 《1957年公约》适用于海船,不适用于内河船舶及公务船。《1957年公约》以300吨为基数,凡不足300吨的也按300吨计算。《1957年公约》未明确排除对某类船舶的适用,对于其他类型的船舶是否与海船同样适用于该公约,允许缔约国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

11号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 的若干规定 (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1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

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条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第八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第九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含英文)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附英文) 本公约于1976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在伦敦召开的原政府间海事协商外交会议上通过,1986年12月1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巴哈马、比利时、贝宁、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德国、日本、利比利亚、瑞典、挪威、波兰、瑞士、英国、也门、澳大利亚等。 英国政府在批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作出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的适用,并指出:将国际货款基金组织使用的定值方法作为英国根据本公约第8条第1项使用的计算方式,并且,根据本公约第15条第2款第(b)项,将300吨以下船舶对人身伤亡的索赔和对任何其它索赔的责任限额分别确定为166667计算单位和83333计算单位。 法国政府在其核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和第(e)项适用的权利。 全文 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若干统一规则的需要,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一条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 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二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 3.“救助人”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救助作业还包括第二条第1款第(4)、(5)、(6)项所述作业。 4.如果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的,这种人便有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与被保险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7.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 1.除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外,下列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须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1)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 (2)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3)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契约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它损失的索赔; (4)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5)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6)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2.第1款所列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请求或者根据契约要求赔偿的方式或其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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