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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之德日三阶层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之德日三阶层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之德日三阶层理论

犯罪构成三阶层基本内容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犯罪论的基础,亦是刑罚论的前提,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因此,犯罪构成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当今世界各国犯罪论体系主要有三种代表性模式。一是“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即采用该模式;二是“两层次”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美国即采用该模式。三是“四要件”体系,即将犯罪构成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就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在此问题上,我们小组坚持“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更为合理,“三阶层”体系取代“四要件”体系是学术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阶层”体系认为,犯罪是“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据此,犯罪的成立要件是:(1)构成要件该当性;(2)违法性;(3)有责任或责任。并且,按照(1)→(2)→(3)的顺序分层次判断。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也被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其是指犯罪行为必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某项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罪行法定主义决定了犯罪不只是一种反抗社会的侵犯行为,而且必须首先是符合刑法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侵害国民的人权。一般来说,作为构成要素的因素包括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客观要素有:行为、行为主体、行为结果、行为客体、行为状况。主观要素有:故意、过失、目的、倾向等。

(二)犯罪构成的违法性,即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这是第二重判断。尽管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但是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场合,虽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是实质上却并不违反法秩序,即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来排除犯罪的成立。

(三)有责性。在经过前面两个步骤的判断之后,犯罪的成立还要求第三重的判断,就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责任,即能够将对行为的非难加之于行为人。一般来说,有责性的要素包括故意、过失、责任能力、违法性的意识和期待可能性。这些要素决定了责任是否存在,并最终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对于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人的行为,则不可以进行责任非难。例如,幼童的行为,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时实施的行为,意外事件,不具有违法认识的可能性的行为等。

“该当行一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也与刑法三个基本原则相适应。由罪刑法定主义的原理出发,可以推导出构成要件体系该当性这一要素;由法益保护主义的原理出发,违法性这一要素得以解释;更进一步,由责任主义的原理出发,可以导出有责性这一要素。

三阶层体系最大的一个特点,便在于它的阶层性。因此三阶层体系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是由形式(外部)到实质(内部)、由抽象(一般)到具体(个别)、由客观到主观的逐层递进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是形式的判断一般的判断、定型的判断;违法性是实质的判断、具体的判断、非定型的判断、客观的判断;有责性是个别的判断、内部的判断、主观的判断。根据阶层的体系,判断顺序绝对不可颠倒。而一般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以及英美的犯罪成立条件是平面的,即犯罪构成由具有等价性的要件组成,各个要件处于平面关系。因此,

要件之间的顺序似乎也不重要。

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平面性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阶层性之间形成强烈的对照。犯罪构成体系没有阶层性是否可行?重要的是,形式上要件不具备阶层关系的体系是否意味着其在逻辑上是不能自立的?在形式背后,是否存在因为形式属于要件平面关系而产生的根本的实用性缺陷?

阶层,又称为位阶,是指一种不可变更的顺序关系。因此,阶层关系或者位阶关系,虽然也是一种顺序,但由于各阶层之间的内在关系所决定,这种顺序是固定而不可变动的。在阶层关系的情况下,各个犯罪成立条件之间呈现出这样一种递进关系:前者的存在不以后者为前提,而后者的存在则必然以前者为前提。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这三个要件之间,没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就不可能有违法性,因而违法性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前提。但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未必就有违法性,例如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形就是如此。再进一步推论,没有违法性,就不可能有有责性,因而有责性以违法性为前提。但具有违法性未必就有有责性,例如存在责任阻却事由的情形就是如此。这样一种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安排,体现了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定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的定罪思维方法。所以说,阶层性是德日犯罪论体系的精华之所在。

犯罪构成三阶层优势所在

1.三阶层体系合理的区分了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传统四要件体系在犯罪构成之外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阻却事由,却没有区分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但是二者的区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eg:正当防卫杀人和精神病杀人。前者不具有违法性,后者无论如何都是侵害法益行为。前者正当,后者不正当。因此,对于前者不得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对于后者却可以。

2.三阶层体系解决了共犯成立问题。eg:乙明知13岁甲要杀丙而提供枪支,导致丙死亡。二者共犯认定问题。

3.三阶层体系有利于实施、完善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换言之,刑法适用于既违法也有责的行为,保安处分则适用于违法行为。对于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人,即使缺乏有责性,也能施以保安处分;但对于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决不能施以保安处分。所以,按照三阶层体系区分违法性阻却事由和有责性阻却事由,可以满足保安处分的需要。

4. 三阶层体系违法性与有责性处于不同层面 ,形成了“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定式, 这种似乎不可能被我国刑法理论接受的观点, 实际上有许多优点。根据法益侵害说, 13岁的人杀了人, 也是没有合法根据地剥夺了他人的生命, 他人的生命不会因为行为人只有 13岁而不受刑法保护,所以, 应当肯定13 岁的人没有合法根据的杀人行为 ,也具有违法性(法益侵害性)。之所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是因为其缺乏有责性。平面的体系 ,使犯罪构成符合性与违法性几乎等同起来 , 即凡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反之, 则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5. 三阶层体系有利于检验个案,既可节省精力,也可避免遗漏。例如,如果不符合前一个条件 ,就不必也不得判断后一个条件是否符合。再如,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所以,只要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就不需要积极地判断违法性。平面的体系常常使司法人员反复就一个要件来回不断地分析判断。

6. 三阶层体系有利于避免刑法适用危险。刑法的适用面临着三个主要危险:其一,一旦发生引起人心冲动的案件,人们要求科处刑罚的感情强烈,便存在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也科处刑罚的危险 ;其二,一旦发现行为人的内心恶劣,便存在不考虑其行为是否侵犯法益而科处刑罚的危险;其三,一旦造成严重结果,便存在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科处刑罚的危险。与之相对应 ,刑法存在三个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保护原则(或刑法目的)、责任主义原则。构成要件符合性对应于罪刑法定原则,防止第一个危险;违法性对应法益保护原则,防止第二个危险 ;有责性对应责任主义原则,防止第三个危险。平面的体系或许也能防止这些危险,但由于各个要件处于平面关系,似乎缺乏这样的针对性。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教学文稿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 比较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犯罪构成体系又可称之为犯罪论体系,是指分析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并且使之系统化的理论体系。纵观世界刑法发展史,主要有三大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俄罗斯)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比较我国同德日、英美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促进我国刑法理论发展大有裨益。笔者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进行比较。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 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 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 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 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 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第三,作为第三阶层的有责性(即是否具有排除有责性的事由,如精神病态、意外事件、不可抗拒等),其旨在(从主观层面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排除行为人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的主观罪责(故意和过失)。如是,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因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三个层次的要件而成立犯罪。可见,从逻辑结构的角度来看,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抽象纳入+(双层)具体排除的剥笋式的纵向递进的三阶层逻辑结构体系。

对主流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

对主流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 高乐1012941 内容摘要: 本文就目前主流的犯罪的构成理论(英美双层次、大陆两要件、德日三阶层、中俄四要件)的内容、特点进行了归纳和总结,认为这些犯罪构成理论都具有主客观要素统一,正反要素统一两个突出特点,反映了社会对道德保障和人权保障的诉求。同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几种理论的应当综合运用,灵活变通。 关键词:主客观统一,正反统一,实用主义 一.主流犯罪理论主具有主客观要素统一的特点 A.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统一 在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两层分别指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其中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包含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犯罪行为是客观要件,是法律禁止的并力求防止的侵害性行为。犯罪意图又可称为犯罪心理,是犯罪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对这两个要件的考察具有明显的主客观统一的特点。其中,犯罪行为作为外在行事实,是构成犯罪的首要要件,而犯罪心理则是判断行为人犯罪意图的必要要件。对于定罪和量刑来说,两者缺一不可。 B.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统一 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即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三阶层模式认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应当包含,构成要件的应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也是经过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E. Beling, 1866 - 1932)、麦兹格(E. Mezger, 1884 - 1962)和迈耶(M. E. Mayer, 1875 - 1923)等人的努力建立其较早的犯罪构成理论基干。在这种模式里,三个要件之间有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因此也被称为递进式的理论体系。 构成要件是判断是否成立要件的首要因素。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所需要的事实要件,也就是单纯的从法文规定上考虑是否有犯罪。犯罪构成的应当性要件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鲜明的体现了主客观统一的特点。其中主观要素主要是指犯罪故意、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等要素。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包括行为为中心,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况、行 1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主体→谁侵害; 客体→权益被侵害; 主观方面→故意/过失; 客观方面→如何被侵害。 举例说明一下:甲14周岁,精神正常,因乙不让其抄作业,打算将乙杀了,并想要将其杀死以泄私愤,准备了刀,甲对乙捅了数刀致乙当场死亡。 主体:已满14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甲→甲侵害 客体:乙的生命权利→乙的生命权利被侵害; 主观方面:因乙不让其抄作业,为泄私愤→故意; 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了乙的生命→有剥夺乙生命权利的行为,剥夺乙的生命是非法的。 所谓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之共同要件应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素。 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然包含此四大要素,缺一即排除犯罪的成立。四要素的内容,简要分叙如下—— 一、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占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构成侵害的客观之外在的特征或表现,具体要件方面,通常认为包含有: 1.危害行为:即在行为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下速实施危害于社会的身体行动与静止。关于危害行为的方式,一般区别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表现,其中对于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犯罪,刑法理论亦分纯正不作为犯及不纯正不作为犯两类。 2.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之犯罪行为对于直接客体造成损害之客观事实而言。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依据通行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理论”,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因果规律,当某种行为,在一定得条件下,必然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结果,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被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同样的条件下,重复同样的原因,就会出现同样的结果时,即具有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相反的,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相对立,彼此间存在辩证关系的,为偶然性的因果关系,系指某种行为虽引起某种结果,但此结果在发展中却与另外的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的产生另一种结果,意即偶然的与另一因果过程交错,则先前的行为并非最终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终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来说,未必同样发生,故行为与结果间只具有偶然结果关系。足堪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仅限于前述之必然因果关系而言。 4.其它:包括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及方法(手段)等。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为特定犯罪的构成必备因素者。 三、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实施,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 档 The basic structure of crime constitution 编订:JinTai College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档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本文档根据论文格式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一、对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态度 新中国成立后,没在及时制定系统的刑法,因此在法律结构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的法律概念。但是,当我国刑法理论几乎全面接受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时,犯罪构成就成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问题。因此,犯罪构成是以理论概念、理论体系形式出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领域的,我国的刑法学者也是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进行研究探讨,并且努力使之法定化。但是,1979年7月1日制定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刑法》,在明确规定犯罪概念、犯罪特征的同时,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要领,只是在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学者称之为“法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与此同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成为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但近些年来四要件学说的缺陷日益暴露,自

身所存在的矛盾已到了无法解决的地步。因此已很难全盘接受四要构成理论,刑法学者纷纷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缺陷和矛盾进行了批露。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学关键问题》一书中观点鲜明地讲到,目前从苏俄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对定罪精细化的要求,并致力把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向犯罪理论体系改造。刘生荣教授在他所著的《犯罪构成原理》一书中也旗帜鲜明地讲到,在四要件中,犯罪主体作为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是不合适的,不仅违背了主体与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不符。而问题更大的是犯罪客体,在此书中他花了大量篇幅对犯罪客体理论所具有的无法克服的矛盾进行了论证,同时也对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了抨击,由此可看出他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态度是否定的。刘宪权教授、杨兴培教授也从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对传统四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这在他们所著的《刑法学专论》中体现出来。另外张明楷教授、何秉松教授等许多刑法学者也对传统四要件构成理论进行了系统地批判。总体上来讲,我国刑法界对传统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所持态度都是否定的。 二、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概念是要解决“什么是犯罪”的问题,也就是指犯罪的一般概念,而不是指具体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放火罪等等的具体概念。 外国学者和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如大致地加以归纳,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混合概念三类。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真正科学地阐明犯罪的实质概念的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精辟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这是关于犯罪的经典论述。这段论述既深刻又简练地指出了犯罪的阶级实质及其产生的条件,阐明了犯罪与现行统治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犯罪的阶级本质就在于: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首先,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所谓“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一种法律秩序。 其次,犯罪是“孤立的个人”进行的反抗行为。所谓“孤立的个人”,是指某一社会统治秩序下单个的社会成员,既有敌对阶级的,也有本阶级内部的。“孤立的个人”之所以反抗现行统治关系,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政治性的,如意图推翻现行统治,建立新的统治;有的则可能是非政治性的,如为了满足一时的欲望、要求和利益而实施犯罪。 (三)犯罪的混合概念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这种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

犯罪构成三大体系的比较

犯罪构成三大体系的比较 由于各国的刑法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别,因而决定了犯罪结构的理论体系上的不同,可分为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一)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1.由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并且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形成的三分理论是大陆法系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 ⑴构成要件该当性: ①构成要件的行为②因果关系 ③构成要件的故意④构成要件的过失 ⑵违法性(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给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律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给行为就不属于违法) ⑶构成要件有责性: ①责任能力②故意责任 ③过失责任④期待可能性 2.犯罪结构多样说。犯罪应分为四种类型: 以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以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和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而每一类犯罪都应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片面,不够合理) (二)以前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由犯罪的课题、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又称“四要件说”,是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明显的继承关系。在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承认: 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实施要件构成的,但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与排列上具有分歧,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⑴二要件说: ①行为主体和行为要件;②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⑵三要件说: ①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②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⑶四要件说。 (三)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通过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衡量和判定犯罪是否成立,英美法系的犯罪成立条件分为实际意义省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这种犯罪成立条件具有双层次的逻辑结构。 ⑴犯罪行为: 由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是指犯罪心理意外的一切犯罪要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狭义的是指一时的行为,由行为和意识构成。 ⑵犯罪意图: 即犯罪心理,可分为蓄意、明知、轻率、疏忽,四种。 ⑶合法抗辩: 又称免责理由,具有诉讼法的特点,包括: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阅读次数:3142 林燕 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 一、引言 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 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所谓的犯罪成立要素,则英美刑法上成立某一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若缺少法定的犯罪要素,则对某一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英美法系犯罪的成立要具备诸多要素。不过,在犯罪成立要素的组合上,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如有的学者主张,从技术和理想层面上而言,一个行为当具备了以下七个要素时才能被认为成立犯罪:(1)危害。即犯罪实施所造成的外部后果,包括身体上的和言辞上的。(2)合法性。这一要素包含两层含义:行为所引起的危害是刑法所禁止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即刑法不能是事后法。(3)行为。(4)罪过。(5)因果关系。(6)一致性。指犯罪行为和罪过同时发生,同时存在。(7)刑罚。但是,更多的学者赞成这样

犯罪构成理论论文

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及其与德国相关理论之比较 摘要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经历了很长的发展过程,形成了比较科学的体系。同时在自身逻辑结构和实践运用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与德国相关理论比时.后者显示出一定的优越性。但是我们不能照搬德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应该在学习和借鉴的基础上吸收德国理论中的有利因素,从而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加完善。 关键词 犯罪构成;法益;期待可能性 一、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自直接从苏联引进以后,经过学者们多年的研究和探索,形成了理论界现在的通说。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其具体的内容包括: 1.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 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即成犯罪,不具备则不构成犯罪。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以外,成立犯罪不需要其他的条件,不可能存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却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我国刑法除了规定各种犯罪行为外,还规定了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这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客观方面相似,但它们是刑法所允许甚至提倡的事由,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2.犯罪构成要件是社会危害性的体现。 只要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符合犯罪构成。不可能存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却不具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反之亦然。 3.成立犯罪所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有机整体,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 客体指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客观方面指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二.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 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所提供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为前提。收款的依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况,具体采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应付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帐户上。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方式。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转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用电报的方式划转款项。 所谓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

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

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 ———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优缺点,取长补短,力图从犯罪的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两个层面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好地指导法学实践活动。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是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础,如何认定犯罪是整个刑法首要考虑的问题。但人们在认定犯罪时总要依据一定的模式而不是随心所欲,而这种模式就是犯罪构成。本文拟比较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找出它们之间的异同和优缺点,以便确定何种模式为佳,促进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介绍 我国所谓的犯罪构成是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翻译而来,但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所说的构成要件并非我国学者所说的犯罪构成,在大陆法系,其构成要件仅属于犯罪构成的一个层次,而在我国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需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弄清它们并非同一概念十分必要。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有责”的行为,因而,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规定了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它有以下特征: 1. 构成要件符合性。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叫构成要件符合性。[ 1 ]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在论及构成要件符合性时指出,“典型事实是犯罪规范中对发生的某种事实的描述??现实中发生的具体事实符合刑法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首要步骤”[ 2 ] 。犯罪若成立要有成为犯罪基础的行为存在,若不存在行为,即使有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抽象化,一旦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原则上认为构成犯罪。 2. 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行为根据法的见地不能被允许的性质。违法性有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之分,两者的区别标准是以行为违法性为依据,形式违法性以违反法律规定为标准,实质违法性是以违反实体内容为标准。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还不属于犯罪,对此还必须予以考察其是否具有违法性。不过,刑法没有把违法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来规定,而只是规定了消极地阻却违法性的情况,即违法阻却事由。这是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在通常情况下该行为具备违法性,只有违法阻却事由出现时,才能排除 该行为是犯罪行为。 3. 有责性。有责性是指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某一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经过有责性的判断,此时,具体行为人的特殊情况是刑法所考虑的。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及期待可能性等内容。同样,刑法对有责性的规定也是从消极方面进行的,即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而且是责任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不仅行为并非犯罪,必须能证明自己在责任能力、故意、过失及期待可能性方面缺失,即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观点主要有: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

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朱泽华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的核心内容,堪称之为刑法的灵魂。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学说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一。主要在于对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学说的理论评价与实践操作。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的三要素递进式的构成体系与我国以及前苏联四要素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出发,通过比较,重点说明了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精华及其优缺点,及其反观我国当下犯罪构成理论的缺点。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递进式耦合式比较 犯罪构成作为刑法的核心内容,堪称之为刑法的灵魂。缺少犯罪构成理论,刑法也就失去了其所为存在与实施的价值。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在各个国家的表现又是不尽相同的,其中以大陆法系国家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尤为值得我们关注。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及评价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也不尽相同,其中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最大,因此,本文重点介绍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 德国、日本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要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体系。 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定型),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在犯罪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要件理论体系中是首要条件,也是基础条件,只有行为在符合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基础上才可以继续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①一般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某种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类型。某种犯罪的成立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实施该犯罪的行为之存在。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内容,乃由犯罪之主体、行为、及行为之客体所组成。”②行为即身体的动和静,一般又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但是不管怎样,该行为必然是由犯罪主体所发出的,因此,构成要件符合性,大体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判断。一旦某种行为符合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类型,原则上即认定为犯罪。 所谓违法,就是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在法律上是无价值的、反价值的。③违法性可分为形式上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形式上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规的规定,在这里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的规定。而实质的违法性,以行为违反实体内容为标 ①卢芬:“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比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下。 ②褚剑鸿:《刑法总则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39页。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原理2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2011-04-02 12:14:33)转载标签:杂谈 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可以说,犯罪构成在英美刑法中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术语。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一般认为,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即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为第一层次。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充足要件(或称抗辩事由)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为第二层次。由于这种构成要件具有双层次的逻辑结构,因而我们称之为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 1.犯罪行为。犯罪行为(actus reus)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犯罪行为,指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狭义上的犯罪行为指有意识的行为,它由行为(act)和意识(volun-tariness)构成。犯罪行为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它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 2.犯罪意图。犯罪意图(mens rea),又称为犯罪心态(guilty mind),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Ac-tusnon facit reum,nisi mens sit rea)是英美刑法的一条原则,它充分体现了犯罪意图在构成犯罪中的重要意义。在美国刑法中,犯罪意图分为以下四种:(1)蓄意(mention),指行为人行动时自觉目的就是引起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自觉目的就是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2)明知(knowingly),指行为人行动时明知道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明知道存在着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情节。(3)轻率(reckl-essly),指行为人轻率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动时他认识到并有意漠视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4)疏忽(negligence),指行为人疏忽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为时他没有察觉到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从犯罪意图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它是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 3.合法抗辩。合法抗辩(Legal defense),又称为抗辩事由,它具有诉讼法的特点,它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理由加以理性总结形成的,并从诉讼原则上升为实际上的总则性规范。内容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圈套、安乐死、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 特色:①以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结合方式构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②其消极的要件即合法抗辩地位特殊。这一特色的形成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强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 一、对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态度 新中国成立后,没在及时制定系统的刑法,因此在法律结构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的法律概念。但是,当我国刑法理论几乎全面接受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时,犯罪构成就成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问题。因此,犯罪构成是以理论概念、理论体系形式出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领域的,我国的刑法学者也是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进行研究探讨,并且努力使之法定化。但是,1979年7月1日制定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刑法》,在明确规定犯罪概念、犯罪特征的同时,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要领,只是在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学者称之为“法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与此同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成为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但近些年来四要件学说的缺陷日益暴露,自身所存在的矛盾已到了无法解决的地步。因此已很难全盘接受四要构成理论,刑法学者纷纷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缺陷和矛盾进行了批露。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学关键问题》一书中观点鲜明地讲到,目前从苏俄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对定罪精细化的要求,并致力把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向犯罪理论体系改造。刘生荣教授在他所著的《犯罪构成原理》一书中也旗帜鲜明地讲到,在四要件中,犯罪主体作为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是不合适的,不仅违背了主体与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不符。而问题更大的是犯罪客体,在此书中他花了大量篇幅对犯罪客体理论所具有的无法克服的矛盾进行了论证,同时也对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了抨击,由此可看出他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态度是否定的。刘宪权教授、杨兴培教授也从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对传统四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这在他们所著的《刑法学专论》中体现出来。另外张明楷教授、何秉松教授等许多刑法学者也对传统四要件构成理论进行了系统地批判。总体上来讲,我国刑法界对传统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所持态度都是否定的。 二、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三阶层理论全面解读 (一) 何为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阶层递进式。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 该理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如果符合,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通常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但有时也有例外,例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就是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果具有违法性,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即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通常来说,符合前两个要件的,就具有有责性。但是也有例外。例如13周岁的少年故意杀人的,或者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就没有有责性,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以案例来解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18周岁的王某因为和李某不和,持刀将其刺死。第一步: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个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第二步:王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经查,王某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违法阻却事由,即阻却违法性的事由。阻却,即排除)。因此具有违法性。第三步:王某是否具有有责性? 经查,王某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因此,应当负责,具有有责性。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请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以下两个案例: (1)李某,18周岁。李某因为王某向老师告自己的“黑状”,在放学后持刀将王某挟持到某偏僻之处,要王某向自己叩头“谢罪”。王某不肯。李某即持刀猛刺王某。王某无奈与李某搏斗起来。在搏斗中,王某夺过了李某的刀,将李某刺死。王某立即投案自首。 (2)冯某,18周岁。在住院期间,将看护自己的护工路某活活掐死。经专家鉴定:冯某掐死路某时,属于精神病发作期间,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分析】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应这样判断: 案例1:首先,王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次,王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为其是正当防卫。由于该行为没有违法性,判断就此终止,不再进行有责性的判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一)

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一)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文化差异;刑法机制 内容提要:在大体相当的法律结构基础上,因文化的差异,德日、英关和中俄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显著不同。三者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和文化特点差异颇大,但其基本功能大体相当,各有其道理。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经过长期的理论建构与实践检验,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我国不宜全盘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或英美双层次要件模式。进一步理顺和完善犯罪构成四要件模式的内在理论结构,是我国当前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推进我国刑事法治,有必要注重刑法机制之刑事一体化理论知识形态。引言:基本概念与问题缘起 犯罪构成结构,即成立犯罪诸要件的组合形式,它可分为两种,即法律结构和理论结构。前者即法律规定的(罪刑法定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后者即理论上建构的(刑法解释学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也可视为犯罪论体系。德日、英美、中俄等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法律结构大体相当,3]但理论结构差异显著。 随着国外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引介而人.我国刑法学界对相关理论体系(尤其是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讨,进而对其合理之处有所体悟。于是,不少刑法学者主张全面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以替代我国的四要件模式,从而实现我国大陆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全面转型。对此,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持反对态度。反对者的基本立场大体为:我国的四要件理论模式与国外两大法系之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模式皆为根植于其各自法律文化土壤中的理论模式,各具特色,各有其道理,也各有其不完善之处,且各已为各自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适就,虽可相互借鉴,但不宜全面移植,否则会“水土不服”——全面移植的“革命性”方案有失于对我国大陆本土法律文化资源的深切考虑,不可取。 有比较,方能有所鉴别。本文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的比较中,发掘其中的道理,寻求我国刑法学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 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 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 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 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1},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4])。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犯罪构成体系又可称之为犯罪论体系,是指分析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并且使之系统化的理论体系。纵观世界刑法发展史,主要有三大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俄罗斯)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比较我国同德日、英美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促进我国刑法理论发展大有裨益。笔者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进行比较。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 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 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 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 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 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第三,作为第三阶层的有责性(即是否具有排除有责性的事由,如精神病态、意外事件、不可抗拒等),其旨在(从主观层面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排除行为人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的主观罪责(故意和过失)。如是,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因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三个层次的要件而成立犯罪。可见,从逻辑结构的角度来看,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抽象纳入+(双层)具体排除的剥笋式的纵向递进的三阶层逻辑结构体系。

高铭暄《刑法学》(第7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圣才出品】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一、概念题 犯罪构成(浙江工商大学2016年研;人大2013年研;武大2012年研) 答:犯罪构成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是包括许多要件的,这些要件有表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有表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它们的有机统一就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准。 二、简答题 1.简述决定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东财2010年研) 答: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决定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 (1)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是最危险的犯罪。放火罪、爆炸罪危害公共安全即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

很大。故意杀人罪危害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危害人的健康,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就有所不同。 (2)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使用不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 (3)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没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这些情况,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它们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起制约作用的。 2.试述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关系。(华南理工2009年研) 答:(1)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做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2)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即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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