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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学院学士学位授予条例

九江学院学士学位授予条例
九江学院学士学位授予条例

九江学院学士学位授予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我校经江西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备案,拥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章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三条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两至三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成员应当包括校长、主管教学和科研的副校长、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教学和科研人员。参加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和科研人员,主要应从学校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职称(或相当职务)人员中遴选,由学校各二级学院按照《九江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条例》提名,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报省政府学位办批准,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根据工作需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各二级学院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正、副主席各一人。各分会主席应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分会其他成员应从该二级学院教学管理干部和正、副教授中遴选,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政府学位办备案。

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学位办公室),正处级建制,负责处理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审查和批准学校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通过的申请学士学位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名单。

2、审查和批准外单位申请学士学位人员名单。

3、作出撤消或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4、听取和审查学校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的工作汇报。

5、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6、修改《九江学院学士学位授予条例》。

7、审定各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成员名单,作出设立或撤销分会的决定。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每年六月召开一次会议。闭会期间,如有特殊事项,主席有权作出决定,交由学位办公室处理。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以无记名投票形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各分会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分会召开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召开。

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的主要职责有:

1、贯彻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和程序,严格审核所属专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者的资格和条件,拟定应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对应授予学位者上报有关材料,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统一审批。

2、负责处理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初步意见,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

3、负责受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宜。

4、协助校学位办公室做好学士学位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六条学校学位办公室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有:

1、为召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和其他有关工作准备材料,做好相关会议的组织工作。

2、负责审核学校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推荐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的学士学位资格和条件,将审核情况和有关材料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3、负责受理校内外已取得本科学历人员学士学位的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等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分发给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有关分会对申请者进行复审,将复审情况和有关材料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4、负责向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学士学位获得者颁发学位证书。

5、按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校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的情况。

6、做好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7、协调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各分会之间的工作。

第三章授予学位的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进步、品德端正、作风正派。

2、已完成大学本科教学计划的学业要求,在德、智、体诸方面合格后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教育实习和毕业论文(含毕业设计或其它教学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且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教育实习成绩均在及格以上,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八条符合第七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考试舞弊者。

2、在校期间曾因违纪,受到过留校察看以上(含留校察看)处分者。

3、必修课程考试不及格且正常补考未能通过的课程门次累计达到或超过6门次者。

4、未通过学校组织的学位课程考试者。

5、未取得全国高校计算机联考(江西考区)一级及以上或未取得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一级及以上者(不在本校报名参加的考试成绩视为无效)。

第九条已获得学士学位者,毕业离校前在纪律或行为方面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批准,可撤消其学士学位资格。

第十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学士学位授予名单,报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发。

第四章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毕业生本人申请。在本科生入学时即应进行学位教育,树立其争取优良成绩、积极创造条件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的思想和意识。符合条件者,毕业前二个月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正式申请,申请书交学校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

第十二条学校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推荐。学校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根据本条例,填报推荐名册,并向学校学位办公室提供下列材料:

1、教学质量情况考核综述。

2、毕业生成绩总册。

3、毕业设计(论文)成绩分析一览表。

4、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学校学位办公室对被推荐者逐一审核,经确认可以受理汇总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四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学士学位申请者名单。学位评定委员会休会期间,可由主席召开专题会议审核,也可由主席逐一审定,其后通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确认。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学位课程考试分为英语和语文,每年学生毕业前举行一次。参加全国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达到当年总分60%者(须在学校报名参加,否则成绩视为无效),其作为学位课程的英语考试被视为通过。音体美专业和小语种的学生可以在英语与语文之间进行选择。

第十六条由于学位课程和计算机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不能授予学位者,毕业后一年内可申请回校参加学校学位课程考试和学位计算机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补发学位证书。

在校期间有舞弊行为或在校期间因违反校纪校规受到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在行为发生后,能加强思想认识,经过努力毕业时达到下列情况之一,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1、获得校级及校级以上三好学生称号者;

2、获得校级及校级以上优秀学生干部称号者;

3、获得校级及校级以上优秀团员和优秀团干部称号者;

4、考上研究生者(凭研究生录取通知书);

5、成绩在本专业排名前5%者;

6、获得省级各类竞赛三等奖及以上者。

第十七条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校颁发,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学位证书遗失不得补办。

第十八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如确认学位错授或发现有违反学位条例时,应予复议,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通过,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学生如果对学位授予有异议,可通过下列程序进行申诉:

1、本人写出书面申请,交所在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

2、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审查,根据情况向校学位办公室提交书面意见。

3、校学位办公室根据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的意见,提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

第二十条本条例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校学位办公室负责解释,其它未尽事宜,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解决。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届毕业生起实施。

不老的是江山,易逝的是红颜,淡看浮云散,潇洒天地间。人的一生,很短又很长,短的是快乐,长的是烦恼;短的是人生,长的是痛苦。

有些事是命中注定的,有些事是无法掌控的,有些事是不合情理的,有些事是不尽人意的。但无论发生了什么,都要淡然的去面对,坚持自己的原则,无愧于自己的良心,清清白白的做事,坦坦荡荡的做人。

什么是生活?是它发生在我们身上了,还是我们让它发生了?有人说生活是一杯酒,酸甜苦辣都有,有人说生活是一首歌,莺歌燕舞,多彩多姿,充满了幸福与快乐。

也许有些事情是因为我们经历了,才对这些事情有了深深的感触,即使同一件事情,发生在不同的人身上,也会有不同的感受。

我们总是往往去依赖一些事情,我们的内心,总是容易受外界环境的感染,总在不知不觉中被外在的因素所左右,所羁绊。

比如我新买了一件衣服,朋友说好漂亮啊,明天我也去买一件,我的心情就非常高兴。倘若有人说,你这衣服不好看,我就会有失落感。难道别人的一句赞美就这么重要吗?那是因为,我的内心有了某种期盼,而一旦这种期盼无法实现,就必然产生落寞与幽怨,心戚戚然。因为你把自己和外界联系在一起了,别人一句话就搅乱了你的心境,所以你的情绪就发生了改变。

很多时候,你把自己变成了情绪的奴隶,把原本快乐的心情交给了别人,让别人成了你快乐的主人。是因为你有欲望,有所求,而一旦你的欲望产生,你的烦恼也就随之产生了。

亲情,爱情以及友情,都是一样,当你对他们的期望值越高,或许你的烦恼就会越多,你的失望就会更高。因为你没有得到你想要的回报,孩子没考上好的大学,爱人没有一份体面的工作,朋友没有给你及时的帮助。

佛说,一切皆由心生。要想让人生变得快乐,就要找回那个真实的自我。首先要让自己的心获得自由,不受任何牵绊。学会做自己情绪的主人,这是做人的最高智慧。我的快乐我说了算,与心情有染,与别人无关,嘴长在别人身上,快乐是我自己的感受,我又何必让别人来主宰我的幸福?

人生最大的苦恼,不是拥有的太少,而是想要的太多。欲望越多,痛苦就越多,欲望越少,快乐就会越多。

什么时候你能做到心如止水了,你的人生也就尽善尽美了。要想追求快乐的人生,就要保持一份淡泊明志的心境,不悲不喜,不骄不馁,“达亦不足贵,穷亦不足悲”,豁达通透,荣辱不惊,静待花开,静赏叶落。

我们无法改变环境,但我们可以转换自己的心情,我们不能改变别人,但我们可以选择掌控自己,我们无可预知未来,但我们可以把握现在。一念天堂,一念地狱,得失往往就在一念之间。

人生看透但不能看破,看破红尘了,你就无法生存了,看破人情了,你就无法做人了,看破人生了,你就无法前行了。学会用心去悟,悟懂了人生,才会明白,明白了也就快乐了,快乐了人生也就圆满了。

世界很美,生活很好,不要自寻烦恼。人生苦短,要好好珍惜每一天,不给生命留遗憾。万事不可能皆如人意,花开还有花谢,日出还有日落,四季不可能常绿,只要我们在心中植一树菩提,生命之树就会四季常青,葱茏如昔!

江西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2015)

江西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2015) 《江西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7日第3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鹿心社 2015年1月19日 江西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严格控制行政许可事项,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编制、调整、公布以及目录的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目录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合理、从严管控、动态调整、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的组织清理、目录编制、更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改革对行政许可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名称、条件、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监察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事项目录进行统一管理,目录应当及时公开。未纳入目录、无法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实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第六条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依据。

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 赣建字[2010]3号.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赣建字[2010]3号 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以下简称“08计价规范”),规范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的计价行为,完善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形成工程造价的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计价活动,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工程发承包价格的形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政府宏观调控下的市场形成价格的原则; 2.企业自主报价的原则; 3.公平、公正、竞争、诚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则; 4.遵守法律、法规及接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的原则; 5.编制、审核(鉴定)建设工程计价文件依法执业的原则。 第四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额 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由项目业主自主确定。当确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时,则应执行“08计价规范”的所有规定;当确定采用定额计价时,除不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专门性规定外,“08计价规范”规定的工程价款调整、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索赔与现场签证、竣工结算以及工程造价争议处理等条文必须执行。 第五条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按照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 1 规费和税金的划分计算工程项目费用,并采用综合单价的计价方法。 工料单价法是指按统一基价表或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和取费程序计算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的计价办法。 第二章工程量清单及计价 第六条工程量清单是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基础和重要依据。是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工程量清单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费清单、税金清单组成,其编制应严格按照“08计价规范”的规定进行,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七条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以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乡镇防汛应急方案.docx

乡镇防汛应急预案 一、总则 1、编制目的 为了做好水灾发事件的防范与处置工作,保证抗洪抢险工作高效有序进行,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 财产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按国务院的要求和省、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 结合我镇实际,特制本预案。 b5E2RGbCAP 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和《九江市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防汛抗洪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规定》等有关规章制度。p1EanqFDPw 二、基本情况 xx 镇是长江中下游一个大冲积洲,四面环水,方圆104 平方公里,堤内面积54 平方公里,可耕面积 5.6万亩 ( 棉花种植面积 5 万亩 ); 辖 12 个行政村 ,159 个村民小组 ,8700 户农户 ,4.2万人;重点企业10家,中小学22 所 ( 其中 , 初中 1 所 , 小学 17 所 ),19 个驻镇单位。DXDiTa9E3d xx 大堤始建于1954 年,全长 64 华里,土质结构复杂,半数属沙质土壤结构,堤面宽度7-10 米,堤身高程 22.-23米(口高程),共有大小穿堤建筑22 处(其中排涝机站10 座,抗旱闸口12)座,大堤块石护坡全长仅 10 余公里。RTCrpUDGiT 存在的主要隐患:①上游83 年决口堤段700 米( 21+ 300- 22+ 000),渗漏严重,泡泉群集中;②xx 村九组 2700 米( 27+ 000-29 + 700)崩岸严重;③ xx 外闸 100 米( 4+ 200- 4+ 300)地基沙土流失,闸口年 久失修,损坏严重;④ xx 格子堤 XX余米未护坡,崩岸严重。5PCzVD7HxA 三、组织指挥体系 镇政府成立防汛应急指挥部,负责全镇的防汛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1、镇防汛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镇指挥部) (1)、镇总指挥部 总指挥长:xx(党委书记) 常务副总指挥长:xx (党委副书记、镇长) 副总指挥长: xx 成员: xx ( 2)、各指挥分部: ①上游指挥分部(xx 、 xx、 xx 责任堤段) 指挥长:xx 副指挥长:xx 技术员:xx 成员: xx 物资调配员:xx ②中游指挥分部(xx 、 xx、 xx 、 xx、 xx 责任堤段) 指挥长:xx 副指挥长:xx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将于明年(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督与实施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一般准养一只犬。 第三章:养犬具体制度 第九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未经许可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江西省建设工地扬尘治理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建设工地扬尘治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地施工扬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办督函[2017]169号),以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13),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地扬尘治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渣土运输单位。 (一)建设单位的主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规划批准的红线占地范围内建筑工地扬尘治理工作负总责,对参建的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扬尘治理职责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协调参建的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扬尘治理中的各项工作,并将施工扬尘治理的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费用。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主要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合同规定范围内的扬尘治理工作负总责,建立施工扬尘治理责任制;分包单位应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做好分包施工范围内的

扬尘治理工作;参建单位及现场人员应当承担维护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的责任和义务。 (三)监理单位的主要责任。监理单位应当将工地扬尘治理纳入工程监理细则,督促和检查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扬尘治理状况,实行与安全生产同时检查、同时考评。对施工现场扬尘治理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渣土运输单位的主要责任。渣土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使用合规车辆,加强对渣土运输车辆、人员管理。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或检查建筑工地的安全生产工作时应当纳入建筑工地扬尘治理的内容,做到与安全生产同时监督、同时检查、同时考评。 第五条建筑工地扬尘治理的内容: (一)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裸露的场地和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现场土方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措施,主要道路应当定期清扫、洒水。 (三)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应当采用隔离、洒水等降噪、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标题: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正文】: 【题目】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生效日期】1991.07.27 【失效日期】 【时效性】有效 【注】(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赣发[2009]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监督管理以及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八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的控制要求。城市、镇重要地段且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同一建设项目,在出具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过程中,应当保持规划条件的连续性、一致性。 第十条拟订规划条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 (二)严格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三)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四)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沈政发[1996]29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09.25 【实施日期】1996.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废止(原因:与《辽宁省犬类管理规定》相抵触)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政发[1996]29号 1996年9月25日)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颁发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

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犬类是指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一般不超过五公斤、身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五公斤、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 第五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畜牧、卫生、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我市绕城公路以内及其它县(市)、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非观赏犬禁养区。但绕城公路以内远离城镇的农村地域,经市控犬办批准可以确定为非观赏犬准养区除外。 准养区的个人,经审查批准后,允许养犬一只。 第七条部队、科研、院所、医疗等特需部门需要养犬的,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区控犬办审核后报市控犬办批准。 第八条非观赏犬禁养区内由个人申请养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城乡常住户口及能够证明其本人长期居住在本市并且有独户居住条件的有关证件。

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7年)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结构和使用功能的抽样检测,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以及对新技术、新材料的检测。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实施。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管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企业实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工程(产品)质量出具检验数据,其出具的检验数据仅限于企业内部对工程质量的控制,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法定依据。 第五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检测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与建材试验收费标准》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收费标准中暂未列的项目,委托双方可协商解决。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两类。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资质标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第四条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

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五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 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七条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江西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及移交管理办法

江西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及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移交、归档备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90号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1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预验收、移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档案,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称。包括从建设工程(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征地、招标、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到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工作,也可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的有关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省政府发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专项验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按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并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制的《编制及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见附件一)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申请表》(见附件二)。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文件与档案的整理、立卷、预验收、移交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主动索取《编制及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二)在工程招标及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对工程文件的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 (三)负责组织、监督和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程文件的形成和整理立卷归档工作;也可委托监理单位监督、检查工程文件的形成和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四)收集和整理工程准备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形成的文件,并立卷;收集和汇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整理立卷的工程档案;建立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 (五)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在工程档案预验收过程中,未取得工程档案初验意见的,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补充整理竣工验收阶段文件材料,再提请工程档案复验。复验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六)对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符合规定的项目工程档案。 第七条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经施工单位自行验收,具备了完整的施工资料,并提出了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全面检查,具备了完整的监理资料,并对工程质量做出了质量评估。 (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应归档的工程文件材料,都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以下简称《规范》)和省里有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和要求,收集齐全,系统分类,整理立卷。 (三)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管理基本概况和自查验收情况等书面材料准备完毕。 第八条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根据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分为工程竣工验收前初验和竣工验收后复验两个阶段进行。 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及移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来源:规划局发表日期:2015-02-18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关于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的标准

关于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的标准 一、确权划界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三章第二十八条,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九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围。 (二)《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三)《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五至十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第十五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地基土质条件等,河

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五十米至二百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六条大中型河道管理围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河滩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修组织使用。 (四)《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河道、骨干渠道以及重要闸坝、水电站、拌灌站等建筑物,都要划定管理和保护围。 管理围分为水库管理围、护坝地、护堤地、护渠地和建筑物管理围五种: 1、大中型水库的兴利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围; 2、大型水库主坝坡脚,(系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下同)外二百米,中型水库主坝坡脚外一百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五十米,为护坝地; 3、大中型河道、湖泊堤防的外堤脚外五至十米为护堤地; 4、灌排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二至四米为护渠地; 5、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管理围,一般为边线以外十至十五米。 保护围分为水库保护围、大坝保护围、堤防保护围和建筑物保护围四种: 1、大中型水库防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保护围; 2、大型水库主坝坡脚外五百米,中型水库主坝坡脚外三百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二百米,为大坝保护围;

江西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意见

江西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构建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推动企业技术改造和管理升级,全面深化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发〔〕号)等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及其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指导意见。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对企业标准化建设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应当坚持政策引导支持、部门组织推进、企业自主创建、评审机构评审的原则。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各专业委员会督促推进全省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并将其纳入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综合考核内容,日常工作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各设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各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保障工作 1 / 27

经费,统筹推进本地区各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纳入对各县(市、区)及设区市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综合考核内容。 第六条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制定本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目标、实施指南、评审标准、激励约束措施和工作方案,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企业按期完成达标创建工作;注重发现和扶植典型样板企业,通过典型样板引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上台阶、上水平。 第七条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一级为最高等级。 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二级达标企业的审核,设区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三级达标企业的审核(以下统称负责达标审核部门)。 第八条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程序包括企业创建、自评及申请、评审单位评审、评审组织单位复核、部门公告、评审组织单位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九条评审单位是安全生产标准化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一般应当具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没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具备从事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专业能力,具有从事标准化评审相关工作经历,并在负责达标审核部门登记。 评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评审工作制度,规范评审工作程序,按照相应的评审标准,逐项检查、评审企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

最全江西省建筑的管理条例完整版.doc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五条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施工单位; (三)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规划师;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了相关技术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

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八条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九条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m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之间的间距 (一)居住建筑正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

河道砂石资源及开采权

关于印发《昭觉县境内河道砂石资源及开采权 拍卖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昭觉县境内河道砂石资源及开采权拍卖实施方案》已经2008年县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市水利局认可,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昭觉县境内河道砂石资源及开采权拍卖实施方案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秩序,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和利用河道砂石资源,实现河道采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及《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决定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昭觉河境内河道砂石资源及开采权进行拍卖出让。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公开拍卖、有序竞争、规范管理、合理开采”的原则,拍卖河道采砂权,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秩序,维护河势稳定,保障行洪、通航安全和堤防设施安全,防止税费流失,实现砂石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河道采砂权拍卖工作的领导,成立昭觉县河道采砂权拍卖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县政府副县长章新友,副组长:水利局局长黄东阳,成员:县水利

局、公安局、政府办、法制办、安监局、物价局、监察局、交通局、供电局、工商局、砂石管理局、巴山镇、孙坊镇、河上镇、六家桥乡、石庄乡、白路乡。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饶永岗同志兼任,办公室设在砂石管理局。由县河道采砂权拍卖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拍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采砂权拍卖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立整治工作组,人员从成员单位抽调,整治工作组负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违反规定的采砂行为进行整顿。 各有关乡镇必须成立相应的整治小组,主要领导任组长,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有关事宜。 三、拍卖原则及形式 l、拍卖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拍卖。 2、拍卖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由市水利局、县水利局和县砂石管理局委托拍卖公司采取公开竞价的形式进行拍卖,出价最高者为竞得者(即买受人)。 四、拍卖的河段及起拍价 拍卖标的概况及竞买保证金和起拍价 标的名称 河道范围 河道 长度(km)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一般准养一只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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