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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概念、体系与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概念、体系与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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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险法概述

【导语】

保险法是商法的特别法,它是以民商事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因此,其概念、性质、内容及适用,均与民商法的一般规则和方法相统一。但是另一方面,保险法又具有其不同于其他商事法律部门的、独有的特性,其技术性、强制性、和伦理性的特性,都是受其社会性的特性所决定和影响的。而保险法之上述特性,又推动保险法在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进一步演变出了几项独特的基本原则。实质上,这

几项基本原则都只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足

见保险制度的基础,仍是保险合同,保险法律的

主体,乃保险私法。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在保险法

中成了最大诚信原则,其标准提高了,具体制度

的规范也更为严格。保险利益原则更是保险合同

法的核心和独有之制度设计。损害补偿原则确保

了保险法功能的实现。近因原则又从另一个侧面

推动保险制度中的利益冲突更趋平衡。

本章的重点,在于保险法的性质、特性等理

论基础以及保险法的四项基本原则。本章的难点

是除损害补偿原则外,保险法的其他三项原则在

理论上过于抽象。学习本章,应当掌握保险法的

概念、性质和特性,理解保险法的适用及在民商

法体系中的地位,熟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保险法的概念、体系和立法体例

一、保险法的概念

(一)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保险业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规范保险业主体内外组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广义的保险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一切社会保障关系,包括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在内;狭义的

保险法即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专指以保险法所命名的法律法规。西方国家的广义的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公法,也包括保险私法;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私法。

(二)保险法的性质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和保险组织为对象的商法。具体来讲,可分三个层次:1.保险法是商法的一部分。保险法是由行为法和组织法两部分组成的,和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其他商法部门法一样,无论是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保险法始终是商法当中的一部分。

2.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法规范。保险关系是一种私主体间的商事法律关系,保险法以这种关系为调整对象,保险法当中大部分是调整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规范,因此,保险法是民商法领域的特别法。

3.保险法也是以保险组织为调整对象的商法规范。我国的保险法,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部分构成,其中保险业法的部分,以保险组织为调整对象,属于公司法的特别法,因而也是民商事领域的特别法。

(三)保险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基本法律,辅之涉及保险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形成一个自成体系的法群。保险法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组织法两部分内容构成,在调整具体保险合同行为时,先适用保险合同法,此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当合同法也没有规定时,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调整保险业主体的设立、成立、变更和终止,以及主体内部关系和外部监管关系时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当保险法没有规定时,再适用公司法和其他的法律。

二、保险法的特性

保险法是以保险作为调整对象,基于保险的特点,保险法亦表现出其与其他商法特别法不同的特性,主要表现在:

(一)社会性。保险是全体社会成员为分散危险而协力共济的经济制度。这就决定了保险法具有两方面的社会性:一方面,保险涉及到社会大众的生活,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常常需要政府从

行政上对保险业进行经常的经营监督,以保护保险参加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保险关系中,社会大众与保险组织相比,对保险专门知识缺乏掌握,交易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因此,各国的保险法多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出发,对保险组织的成立从资本、人员、财务、经营、再保险、合同解释等各方面加以控制,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强制性。由于保险法具有社会性,所以保险法中设有较多的强制性规范。例如,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并不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承认其合同的效力。此外,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有些权利也是不能放弃的,比如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不能像一般债权那样按自己的意愿放弃,这是为了保障参加保险的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当然,保险法当中强制性保险的规定,更显著地体现了保险法的强制性。

(三)技术性。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因此保险法中有较多的技术性规定。如在保险业法中,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费率的计算、保险企业承保危险责任的限制等,保险合同法当中的再保险制度也是此类规范。

(四)伦理性。保险合同是射倖合同,所以必须善意为之,否则极易构成赌博或诱发道德风险。在保险合同法上,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代位权制度、重复保险分摊规则和超额保险赔偿限制等制度,都是为避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当谋求超出其损失的利益,或为防范其道德风险而设计的。这是保险法之伦理性的体现,亦是保险制度持续良性发展的要求。

三、保险法的体系

(一)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

商业保险起源于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和欧洲大陆的城市国家,由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商业保险,就其制度而言,是风险的转移和管理,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商业保险是一种契约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具有可保利益的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诺或支付合同对价——保险费,保险人接受投保并承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承保危险在承保期

间所造成的承保损失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单个的商业保险行为而言,法律需要规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还要保障有关第三方的利益。

社会保险,则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使劳动者在由于生、老、病、死、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因失业中断劳动,本人和家庭失去生活收入时,从社会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政策性保险。1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在于:第一,保险的性质不同。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保证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实现以国家社会政策为宗旨,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执行;商业保险则是营业性保险,由保险者与被保险者双方按自愿原则签订契约来实现,商业保险作为一种金融事业,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性质。第二,保险的对象不同。社会保险以社会劳动者为保险对象,在经济条件和管理水平具备的条件下,可以扩大到全体社会成员,其保险对象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商业保险的保险对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特定物,由保险双方自行约定。第三,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来实现,通常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后,统一调剂使用,使所有需要保险的劳动者均能得到保障,并有利于低收入者,即保险权利与保险义务的关系并不完全对等;商业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完全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上,保险金完全由投保人承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行“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原则,权利义务完全对等。第四,给付标准不同。社会保险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出发,考虑劳动者原有生活水平、社会平均消费水平、物价水平、财政能力等多种因素确定待遇水平,给付标准不完全取决于缴费多少,而主要取决于保障需要;商业保险则按投保人所缴保险费的多少来确定赔偿数额。第五,管理体制不同。社会保险一般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国家统一立法规定保险项目、费率和给付标准等。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不征税;商业保险是由自主经营的保险公司自行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它属于金融性企业,国家对其经营收入征税。

社会保险法,是调整在参加、组织、管理、经办、监督社会保险的过程中发1谢建华、巴峰著:《社会保险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出版,第35页。

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险机构的设置,社会保险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范围、项目、待遇、享受资格,保险金支付,社会保险审计与监督以及各单项社会保险制度等等。社会保险法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既可以作为劳动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可以作为与劳动法并列的法律部门。

(二)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

虽然各国的法律体系、社会制度、历史背景和经济发展不同,保险法的立法时间有先有后,保险法律法规不尽相同,但直接规范商业保险行为的法律按照不同的规范对象,大致可划分为两大类: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前者是以商业保险的经营者为规范的对象,后者则是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为规范的对象。保险业法通常包括保险组织法、保险经营法、保险监管法以及保险中介人法等。保险合同法按照保险标的或风险的不同,一般有人身保险法、海上保险法、财产保险法等等。除此之外,出于维护某些公共利益的需要,某些社会或经济活动的组织经营者必须为这些活动的参与者提供法律规定的保险保障,即强制保险。有关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通常并不以单独的立法形式出现,而是被包含在其他相关法律之中。强制保险法既不是以商业保险的经营者为规范对象,也不是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为规范对象;而是以相关社会经济活动及其组织经营者为规范对象的。强制保险法不像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可以自成独立的体系。强制保险法的一部分仅属于强制商业保险,例如汽车所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仍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另一部分则属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则是独立于保险法的一个法律部门。

四、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保险法是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各国保险立法受不同因素的影响,因而在形式上有着较大的差别。英美法系的保险法中成文法的规定全部为单行法,同时一向以判例法为其重要形式。大陆法系中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可分为以下三类:

1.制定单行保险法律。这种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1731年颁布的汉堡保险及海损条款是德国最早的海上保险立法。1908年德国又颁布了保险契约法。在

保险业法方面,德国于1901年制定了民营保险业法,1913年颁布了再保险条例,1931年颁布了《私营保险公司和住房建造储蓄协会监督法》等。实行这种立法例的国家还有瑞士、丹麦、挪威、瑞典、英国、美国等。

2.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中。这种立法例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早在1898年颁布的商法典中,就对海上保险的原则做了规定,补充了1681年的《海事条例》,而法国的保险合同法则仅见于民法典债编中的“射倖契约”一节。此后,法国虽于1905年颁布了《人寿保险事业监督法》,1930年颁布施行了《保险契约法》,但就其保险立法的体系而言,仍是将保险法归入商法典的典型。采此种体例的还有比利时、西班牙、日本等。

3.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债编的一章。这种立法以意大利民法为代表,旨在从私法的关系出发对保险法进行定位,由于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保险规范内容的扩充,这种形式的立法往往还需要单行法的补充。采此种立法例的还有原苏联及东欧各国等。

第二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the utmost Good Faith)

二、保险利益原则(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

三、损害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

四、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保险合同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在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体现在如实告知制度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说明和明确说明制度。 二、告知 (一)告知的含义 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

《保险法》第16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法》不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 (三)需要如实告知的对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除海上保险领域外的其他保险业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询问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无需主动告知。保险人的询问通常采取书面形式,通过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完成。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业务采无限告知主义。无限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口头或书面的询问为限,保险人也不对告知的内容确定一个具体范围。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较重。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况: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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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按照常识性原则进行判断,以合理的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促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但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

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经历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该原则虽然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是如果追溯近因原则的源头,却是来源于海上保险。最早规定近因原则的立法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此后,在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Lord 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他认为将因果关系比喻成链状并不准确,事实上,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按照这种判断标准,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即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有效的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事实上,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但对于近因原则的解释及其适用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正如美国学者Prosser所言: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追际的英国人情愿避免这一哲学谜语,而找到一个实际的解决方法。在此基础上,丹宁勋爵提出,密切起因应该通过常识来寻找。David Howarth先生则认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正确标准是:如果被

保险法基本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本来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由于保险活动在风险方面带有鲜明的特质,这些特质要求保险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必须高于普通民事合同,恪守所谓的“最大诚信”。正如前述,任何交易行为皆存在风险,只不过保险以风险的发生为交易条件。对于保险人而言,风险的性质及大小直接决定着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最为了解。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对保险标的拥有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之下,保险人只能依据投保人的诚实告知来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同时,保险标的常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控制,这就意味着,保险关系成立后,对于标的物的风险情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亦较之保险人更为清楚;并且,保险标的风险的预防、减轻等事项亦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完成。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高度的诚实信用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受利益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向选择与道德危险行为将缺乏有力的监督手段与自我保护措施。这必然导致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在最大诚信原则之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须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法定义务,以保证保险人能够得到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保险信息。最大诚信一般被强调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的义务。事实上,作为保险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亦存在此项义务。保险是高度专业化的行业活动,普通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不具备足够的保险知识。在进入特定的保险法律关系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的认识主要来自于对方当事人——保险人的告知与说明。显然,在对保险专业知识的控制方面,双

方当事人的信息状况又存在严重的不对称。由此则导致法律对保险人的高度诚实信用要求。因此,在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成功,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内的当事人都必须恪守最大诚信原则。 三、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堪称保险法中最具特色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之作有规定。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或特定的人身关系,它是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构成保险人可提供保险保障的最大额度。 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我认为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就是特定的可保利益。没有特定的可保利益,合同无从成立、生效。第二,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保险与赌博不同的根本之处就在于前者具保险利益。若主张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为保险标的、若允许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意味着,投保人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身体投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不蒙受任何损失而获得保险金,这样,保险就失去补偿损失的意义而与赌博无异。第三,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是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的赔款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投保人若可不具有相应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将很容易诱发道德危险的发生。比如,投保人以他人所有且与自己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房屋投保,势必有为得

保险法练习题

正误判断题 1、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承保能力,决定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还是解除保险合同。(错) 2、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享有向第三者追索的权利。(错)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司和个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可以选择适用其他国家的保险法。(错) 4、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对)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必须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对) 6、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所应支付的赔偿总额必须限制在保险价值的范围内。(对) 7、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经当事人请求,可以撤销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错) 8、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不得自行承保新的险种。(对) 9、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 10、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对) 11、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经过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设立的从事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活动的一种公司。(对) 12、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对) 13、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对) 14、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和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对) 15、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对) 16、保险法律制度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对) 17、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对) 18、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 亿元;(对) 19、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保险公司分公司,其营运资金不得低于5000 万元人民币。(对) 20、保险公司成立后须按照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监会指定的银 行。(对) 21、保险公司保证金除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外,非经保监会批准,不得动用。(对) 22、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对) 23、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对) 24、为了防止出现保险业混业经营产生的风险,《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分业经营。(对) 25、再保险也称分保,指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散给其他保

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的最大用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引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基于保险的重要目的,在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一直将损害补偿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目的就在于限制保险金的范围,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不大于其发生的损失。损害补偿原则的立法旨意有二:其一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从而达到保险规 避风险的初衷;其二在于要通过该原则把获得的保险金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阻却被保 险人因保险合同获得额外收益,从而侵害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损害补偿原则概述 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使被保险人业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损害补偿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其一,无损害无保险,无保险则无赔偿。需要补偿的程度将视损害的实际大小,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其二,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得利,任何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制度的存在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补偿,否则将与赌博无异。因为从保险的目的而言,如前段所述主要在于转移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其他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共同负担。 损害补偿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保险理论的核心范畴,是因为它使保险制度具有了积极的社会意义,其制度功能维系着保险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损害补偿原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发挥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 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一,而防范危险是其派生的功能。保险的损失补偿动用的是保险基金,是危险事故对社会资源纯消耗后的填补。因此,为了减少社会资源的虚耗,保险法在立法上无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赋予了防灾减损的义务。同时,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上也明确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防灾减损义务。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了这些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另一方面,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还表现为,在损失率下降的同时,保险费率也将随之下降,从而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成本也就下降,达到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得最大的经济保障的目的。 (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在一定意义上即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使可能的危险发生或者损失扩大,属人为制造的危险,所以,道德风险虽名为“道德”,其实为“不道德”。保险法理认为,只有当“损失额”与“补偿额”相等时,才能遏制赌博。另外,在没有损害补偿原则约束的情况下,投保人为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极有可能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进行恶意超额投保,或者在承保危险自然发生之前,以自己的行为故意诱发保险事故发生,如暗中毁损财产、恶意伤害他人身体及生命等,从而引发道德风险。这种危险只有当“损失多少赔多少”的损害补偿原则发挥作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教案

§2.2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新课导入】 案例分析: 天降汽车轮胎砸死路人 一位22岁的青年老板被从天而降的轮胎砸死! 2001年5月14日中午,上海祥盛医疗器械厂的一辆金龙面包车在上海市内环高架路上(准高速公路,全封闭无红绿灯)行驶时,左后车轮连带同半轴突然飞出,车轮翻滚着越过高架栏杆,从5米高空坠落。司机在反光镜里看到这惊人的一幕,赶紧刹车,还好,缺了一只轮子的小车安全停下了。可是,下面路上的行人可就没有这么幸运,轮胎正巧击中了正在高架下面人行道上行走的青年老板周磊的头部。邻近市民只听到“嘭”地一声巨响,一个人应声倒地,一只汽车轮胎带着半轴,像把倒撑的伞一样躺在路边。周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是颅脑外伤引起颅脑出血。 师: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无风险就无保险,保险是风险处理传统的、有效的措施。结合经济角度和法律角度两层保险的含义,我们知道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经济关系的民事商事法律,而且也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今天我们共同来学习一下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新课讲授】 §2.2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能否投保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评定标准。 1、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财产、物资、责任和信用,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亦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

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

保险五项基本原则有没有得到保险法的支持

1.保险五项基本原则有没有得到保险法的支持,如何支持,哪些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最大诚信 订立合同时,要求投保人要诚信。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其应当承担下列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订立合同时,对保险人也有诚信要求。新《保险法》细化了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即在出现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修改将“明确说明”与一般的保险凭证上的提示语相区别,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为投保人进行有效说明,捍卫投保人的知情权,有利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贯彻。 (二)缴费时要求最大诚信 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保费的缴纳要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成一定的平衡关系。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合同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合同订立时对价关系的平衡将被打破,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了比订立合同时更大的风险。此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履行前款规

论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09法律事务 200911201044 李玲玲 摘要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指导诸多保险法律制度适用的根本性行为规则;是人们对于保险制度适用经验的总结,也是保险的基本性质和社会功能的总结、它不仅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而且对保险立法、保险司法也有指导意义。下面我们从保险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以及适用意义,适用内容进行论述。 关键词:最大诚信保险利益损失赔偿近因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述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成为民商事法律的首要原则,但是,保险市场的特殊性,决定着其较之一般民事活动,需要的诚信程度更高,更严格,以至于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将民法的该原则加以强化,提升为最大诚信原则,又称为"绝对诚信原则”。〔1〕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行为、保险合同、保险案件处理的基本法则,在《保险法》中一般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其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是通过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因此,在保险活动中,一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义务,应对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市场经济角度讲,诚实和信用原本是社会公众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所应当遵守的道德准则。不过,将上述道德准则纳入民商法领域内,便上升为法律规则,其中,所谓“诚实”,是要求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有隐瞒、欺骗行为。所谓“信用”,则要求参与交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以信为本,认真地、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1〕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内涵 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最大诚信原则亦具抽象型,因此,把握其法律内涵,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该原则具有重大意义。〔1〕 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事实表明,在民商事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容易被别有用心的服务者和经营者所摒弃。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人,把工作重点放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完善、法律细化等工作上。同时要大力宣传弘扬“明礼诚信”的基本道德规范,从道德教化的层面重建诚信。 在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上,法律是进行道德教育的重要手段,道德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要作用。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有内在约束力和外界施加的精神压力;作为法律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外在的国家强制

保险法的概念、体系与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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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资料请访问.(.....) 第二章保险法概述

【导语】 保险法是商法的特不法,它是以民商事的差不多原则和规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因此,其概念、性质、内容及适用,均与民商法的一般规则和方法相统一。然而另一方面,保险法又具有其不同于其他商事法律部门的、独有的特性,其技术性、强制性、和伦理性的特性,差不多上受其社会性的特性所决定和阻碍的。而保险法之上述特性,又推动保险法在进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进一步演变出了几项独特的差不多原则。实质上,这几项差不多原则都只是保险合同法的差不多原则,足

见保险制度的基础,仍是保险合同,保险法律的主体,乃保险私法。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成了最大诚信原则,其标准提高了,具体制度的规范也更为严格。保险利益原则更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和独有之制度设计。损害补偿原则确保了保险法功能的实现。近因原则又从另一个侧面推动保险制度中的利益冲突更趋平衡。 本章的重点,在于保险法的性质、特性等理论基础以及保险法的四项差不多原则。本章的难点是除损害补偿原则外,保险法的其他三项原则在理论上过于抽象。学习本章,应当掌握保险法

的概念、性质和特性,理解 保险法的适用及在民商法体 系中的地位,熟悉保险法的 差不多原则。 第一节保险法的概念、体系和立法体例 一、保险法的概念 (一)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保险业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规范保险业主体内外组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广义的保险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一切社会保障关系,包括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不法等在内;狭义的保险法即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

(完整版)自考法学类保险法复习资料

自考法学类保险法复习资料 第一章保险的一般原理 (一)名词解释 1、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可保财产:指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法律责任保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二)简答或论述 一、保险的要素 1、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存在 2、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 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偿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1、保险的性质、目的和主体不同 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不是以营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定,提高社会福利,主体是政府。 商业保险是有偿交换的买卖行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各方对保险的需要, 从而达到互助互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 2、保险的对象不同 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即工薪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按照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 3、保险的实施方式及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 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性实施,是一种强制保险。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法律为依据,双方不能另行约定。 商业保险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具有自愿性。 4、保险金的构成及保险费的承担不同 社会保险的保险金源于国家、企业和个人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承担。

5、给付标准的依据及保障的水平不同社会保险是按最低生活标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商业保险是按投保人认缴的保险费的多少为标准,保险水平具有多样性。 三、保险与储蓄的区别 1、实施的方式不同储蓄单独的、个别的进行。 保险必须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才能实施。 2、给付与反给付不同 储蓄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以成立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条件,储蓄者可以利用的金额以其存款金额为限。 保险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只要有综合的均等即可。 3、目的不同 储蓄作为应付经济不稳定的一种措施,一般是可以预测得到的,且后果可以计算得出的情况下才采用。 保险一般是针对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失,一般是不可以预测得到。 四、保险与赌博的区别 1、保险无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是合法的。赌博除了有些国家或地区外,一般是被国家所明令禁止的。 2、保险是一种安定社会生活的手段。赌博是会为社会带来消极的作用。 五、保险与保证的区别一般的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当保证人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保险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保险人一般无代位求偿权,除非财产保险事故是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六、保险的分类 1、根据保险实施方式的不同 强制保险: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范围甚至保险费率直接由法律法规规定,是一种政策性保险。 自愿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施的一种保险。 2、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财产保险:以各种物质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和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分类:国内财产保险;涉外财产保险;农业保险。

保险法的特征及主要内容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_保险法的特征及主要内 容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集中体现保险法本质和精神的基本原则,它既是保险立法的依据,又是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对保险 立法和司法都有指导意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保险与防灾相结 合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害赔偿原则;公平互利、自 愿协商原则;近因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等。 一、保险与防灾相结合原则 保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危险管理制度,目的是通过危险管理来防止和减少危险事故,把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缩小到最低程度,由 此产生此一原则。 1.保险与防灾相结合 主要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事先防范,要求保险方对承保的危险责任进行管理,具体内容包括: ②向投保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援,共同完善防范措施和设备; ③与社会各方互相配合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和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 ④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由保险方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⑤对不同的投保方采取差别费率制,以促使投保方加强对危险事故的管理。 2.保险与减损相结合 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事后减损,据此原则,如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应尽最大努力积极抢救,避免事故蔓延、损失扩大;而保险方 则通过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承担投保方因施救产生的损失。 二、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投保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应承担两项义务: ②履行义务,即向保险方作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内遵守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某些规则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对于保险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也应承担两项义务: ①履行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未 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②保险人应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也有学者将这一条表述为“弃权和禁止抗辩”,指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 中放弃了某项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再申请这项权利。这 主要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如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明知不能 承保或者因收取高额保险费而冒险签发保险单,就属于弃权行为。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或给付。 三、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 和人身保险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相关利益,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应具备三个条件: ①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 ②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③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基本原理

保险法基本原理 第一节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是国家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实施的保险。自愿保险是在自愿的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三)原保险和再保险 发生在保险人和投保人间的保险行为,称之为原保险。发生在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称之为再保险。再保险是保险人通过订立合同,将自己已经承保的风险,转移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以降低自己所面临的风险的保险行为。简单地说,再保险即“保险人的保险”。 第二节保险法概述 一. 保险法概念和特征:

保险法是指用于调整和规范保险法律关系、保险业务活动以及和保险业务相关联的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保险法的调整范围: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主要调整以下社会关系:保险公司同客户之间的关系,即保险人同被保险人的关系;国家对保险业的管理关系;其他关系,指某些与保险活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如保险企业之间的再保险关系等。 三.保险法基本原则 1、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鉴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当事人若有违反,对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主要体现为告知义务(《保险法》第21条第1款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义务和第36条第1款危险增加及时通知义务)。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具有成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即使订立了合同保险合同,该合同也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即防止投保人以保险作为赌博工具,防止故意诱发保险利益而诱发保险事故谋取利益的企图。具体体现(《保险法》第11条、第33条、第52条) 3、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不应获得多于损失的赔偿,保险人也不应该给予少于损失的补偿。 4、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事故的标准。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北京化工大学北方学院 NORTH COLLEGE OF BEIJING UNIVERSITY OF CHEMICAL TECHNOLOGY 《保险法》结课论文 题目: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专业:法学授课教师:俞楠 姓名:王子豪学号:100420017 班级:法学1005班学生学院:文法院 学年:2012 —20 13 学期:第一学期 20 12 年12 月20 日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王杉杉 法学专业法学1001班学号100420017 授课老师俞楠 摘要 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内容、在保险法中的体现、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保证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体现保险监管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一)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 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

保险法练习题

正误判断题 1、 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承保能力, 决定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还是解 除保险合同。 ( 错 ) 2、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 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享有向第三者追索的权利。 (错 )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司和个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也可以选择适用其 他国家的保险法。 ( 错 ) 4、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 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对 )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必须向我国境内的 保险公司投保。 ( 对 ) 6、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所应支付的赔偿总额必须限制在保 险价值的范围内。 (对 ) 7、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经当事人请求, 可以撤销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 错) 8、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不得自行承保新的险种。 9、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0、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11、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经过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设 立的从事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活动的一种公司。 ( 对 ) 12、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 对 ) 13、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 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 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4、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和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 15、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 对 ) 16、保险法律制度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 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 对 ) 17、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 ( 对 ) 18、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 19、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保险公司分公司, 不得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 ( 对 ) 20、保险公司成立后须按照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 行。( 对 ) 保险公司保证金除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外,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业务。 为了防止出现保险业混业经营产生的风险, 《保险法》 伤残、 (对) 对) 5 亿元人民币。 2 亿元;( 对 ) 其营运资金 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监会指定的银 21、 22、 23、 24、 对) 25、 非经保监会批准, 不得动用。( 对 ) 对) (对) 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分业经营。 再保险也称分保, 指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散给其他保 对) 对) (对)

保险法中对诚信的规定

内容摘要: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运用和保护,除“总则”新增条款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外,还体现在对投保诚信原则、承保经营诚信原则、索赔诚信原则、理赔诚信原则和对违背诚信原则的惩治等方面都作出新的明确规定,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笔者认为,加强诚信建设,构建我国保险业良好的信用体系,应从加强法治建设、提高全行业整体素质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治理。 关键词:保险法诚信原则保险活动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新《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规范作用 诚信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 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险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中特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2、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属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承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的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保险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学习目的:了解各项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内涵以及适用内容。 学习重点: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确定下来。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实,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随后各国保险法相继仿效。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a?a我国《保险法》第5条 (一)概念 保险合同双方在签定、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认定与承诺,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二)法律内涵 1.该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应本着真实无欺地态度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保险法律关系,不得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2.该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用以平衡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 3.该原则通过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针对实质上不平衡的保险关系,重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再分配,达到真正平衡的利益关系。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内容 (一)告知 又称申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

告诉保险人 16条(狭义的告知义务) 1.狭义:第16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重要事项的内涵)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6条4、5款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解读: (1)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或者可以退还保险费。 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 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6.8实施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的概念体系与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概念体系与基本原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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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资料请访问.(.....) 第二章保险法概述 【导语】 保险法是商法的特别法,它是以 民商事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为基础建 立起来的制度体系,因此,其概念、性 3

质、内容及适用,均与民商法的一般 规则和方法相统一。可是另一方面, 保险法又具有其不同于其它商事法 律部门的、独有的特性,其技术性、 强制性、和伦理性的特性,都是受其 社会性的特性所决定和影响的。而 保险法之上述特性,又推动保险法在 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进一步演变出 了几项独特的基本原则。实质上,这 几项基本原则都只是保险合同法的 基本原则,足见保险制度的基础,仍是 保险合同,保险法律的主体,乃保险私 法。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 成了最大诚信原则,其标准提高了,具 体制度的规范也更为严格。保险利 益原则更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和独 有之制度设计。损害补偿原则确保 了保险法功能的实现。近因原则又 从另一个侧面推动保险制度中的利 益冲突更趋平衡。 本章的重点,在于保险法的性 4

质、特性等理论基础以及保险法的 四项基本原则。本章的难点是除损 害补偿原则外,保险法的其它三项原 则在理论上过于抽象。学习本章,应 当掌握保险法的概念、性质和特性, 理解保险法的适用及在民商法体系 中的地位,熟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保险法的概念、体系和立法体例 一、保险法的概念 (一)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保险业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规范保险业主体内外组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中国广义的保险法所调整的对象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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