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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

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
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

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对于动产同样也适用公示公信原则,但是动产与不动产的性质不同,其公示的方式也不相同。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动产的公示方法为交付主义,即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完成该标的物的转移,取得人就享有该动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说明了只要交易双方达成合意时,先前占有人就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交付。

从物权法中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可以看出,担保法的规定就出现了问题,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导致抵押合同无效。该条明确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的必要要件,但是抵押合同是否必须以登记为要件呢?根据物权和债权法理论及立法的价值取向,登记不应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也有学者认为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与抵押权登记应该加以区分。首先,抵押合同与抵押权设定是两个不同概念。抵押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成立的主要要件是当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抵押权设定是抵押人将财产担保给债权人,债权人接受并符合法定条件时,抵押权成

立生效。其次,二者属不同的法律范畴。抵押合同属债权法或合同法范畴,属债权合同,其法律性质属相对权,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抵押权属物权法范畴,其法律性质为绝对权。再次,两者发生的时间先后不同。抵押合同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抵押权的设定不是同抵押合同相同步的,当事人双方只有在就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方为设定抵押权提出申请,登记机关作出登记之时,抵押权设定才生效。从以上可以看出,抵押担保合同的订立与抵押权的设定是产生物权变动的两个法律事实。一个属于债权法范畴,一个属于物权法范畴。因此不能将其等同和混淆,应该加以区分。正确区分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生效要件和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直接由物权行为引起,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动产转移合同能否生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来衡量。所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在物权变动的法律使用中,应当屏弃《担保法》第41条的使用,而使用物权法的规定。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存在,但是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笔者认为,《物权法》对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突破具有重要意义。文章仅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差异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动产租赁权制度;制度优势 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概述 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用益物权制度。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限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部分学者仍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传统物权法理论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之一,即通过债权方式可以充分实现动产的效用。动产租用、借用、质押、抵押等相关制度或方式,都是动产的利用的途径。笔者认为较动产租赁权制度而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而无法通过动产租赁权制度予以实现。 (一)两种制度比较 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物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租赁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债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用益物权则在本质上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独立性。动产租赁权在本质上是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性、附属性。物权和债权本身的差异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租赁权的差异的。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简言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能够更有力地保障用益人的权利。一方面,当动产用益物权受到威胁或实际侵害时,用益物权人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同时权利请求的对象可以是除用益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但是,在动产租赁权人在权利受到威胁或实际侵害时,往往只能针对相对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就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人能够对抗动产所有人以及第三人,而动产租赁权人只能对抗债权相对人。另一方面,当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所有权相冲突时,动产用益物权往往不会受到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动产租赁权则在这种情形下,天然受到动产所有权的“排挤”和约束。 其二,能够更为充分地发挥动产的效用。首先,动产用益物权人基于动产用益物权的特性,能够通过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最大程度上实现对动产的直接支配;但是,动产租赁权人对动产的支配上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其次,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承认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理论,动

2018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预告登记、动产-基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018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预告登记、动产-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动产-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知识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基于事实行为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解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虽不以登记为要件,但获得权利的主体再处分该物权时,仍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基于法律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基于公法行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解释】“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这些“法律文书”具有直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不必由当事人履行的形成效力。因此,如果判决内容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履行,那么,让物权发生变动的,是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而非判决本身。 【知识点】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1)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解释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购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2】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应当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解释3】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债权消灭”。 【例题?多选题】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有( )。 A.预购商品房 B.房屋所有权转让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探析 —— —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陈益青 交付与登记,在所有权变动中,是分别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 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同时该法第24条赋予了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却没有明示其所有权变动 的公示方法。学界对我国《物权法》第24条这样的规定称之为登记对抗,但是出于对登记对抗的理解偏差,在 司法实践中制造了不少混乱。因此,有必要明确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理顺其相关问题的理论逻辑,并 对登记对抗规则重新解释或修正。 [关键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3)01-0147-05 陈益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2249) 一、绪论 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物权的变动都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1](P58-59)在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中,出于对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是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才可以视为所有权转移的完成。 审视物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在现代社会,动产和不动产界限已经日渐模糊。尤其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了不动产的变动登记规则,出现了不动产化的趋势。针对这样的事实,我国《物权法》第24条整合的结果是: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被学者们认为是登记对抗制度的条款。 综合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和第188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中,既有以交付视为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也有某些特殊动产需要登记才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特殊规定。但是对于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效力发生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和解决方式,法律未进行任何规定。如果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处理含混不清,这对于解决社会纠纷,平衡社会利益是极其不利的,甚至会导致物权基本概念的使用陷入混乱之中。 二、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困境 (一)学理逻辑上的两难选择 无论是以交付转移为要件,还是以登记变更为要件,如果从物权的基本理论和概念出发进行推敲,这两种公示方法在逻辑上都是无法成立的,使这一问题陷入了两难困境。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这是我国《物权法》动产编的总纲性条款,从立法体例来看,应当适用于《物权法》 动产章节中的所有 147

一、《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

一、《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房产是你爷爷的,你爷爷具有不动产登记的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你那些出资证明只能够使你爷爷与你父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 二、《继承法》所谓房屋的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房产归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所有。因此,只有被继承人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才能被继承。当继承发生时,如果有多个继承人,则应按遗嘱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折产,持原产权证、遗嘱等资料到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房屋继承办理房产继承手续必须经过房屋评估、继承公证、申请产权登记等办理过程。凡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当房屋的权属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就可以申请办理该房屋继承登记。 具体费用如下: 1、继承权公证费用; 继承权公证费按照继承人所继承的房地产的评估价的2%来收取,最低不低于200 元。 2、房地产价值评估费用; 根据价房(1996)第088号文评估费用根据房地产价值的高低不同采用差额定律累进方式来计算, 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 100以下(含100) 5 101以上至1000部分 2.5 1001以上至2000部分 1.5 2001以上至5000部分 0.8 5001以上至8000部分 0.4 8001以上至10000部分 0.2 10000以上部分 0.1 3、房地产继承过户税费。 由房屋估价0.05%的合同印花税、100元的登记费、5元的权证印花税组成。 4、契税

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

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 摘要:一般认为,我国法上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例外采意思主义加公示对抗主义。在意思主义模式下,不动产物权何时变动,存在认定上的困难;而在债权形式主义下,登记成立与权利的真正变动之间又有很大的真空期。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应当采债权意思加交付成立,登记对抗的做法。赋予交付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赋予占有为不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手段,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手段。这种方式,因需要交付成立不同于意思主义,因登记对抗,不同于登记成立的形式主义。关键词:不动产;物权;交付 一、《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及其理论背景 《物权法(草案)》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草案)》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草案)》第209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可以用于抵押的其他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一般认为,上述《物权法(草案)》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采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 所谓债权形式主义,为意思主义与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的结合,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所以也被称为奥国主义。依此主义,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的形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1]物权变动需要公示。广义的公示指一定的法要素(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权利、法律上的地位和关系)存在与否的广为第三人认知的行为和手段。公示的本质是一项广泛赋予第三人认知可能性的法制度。[2] 公示方法因不动产和动产而有差异。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则为交付和占有。这似乎已经是天经地义的常识。不动产登记制度始于12世纪前后,当时德国北部城市有土地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所掌握的都市公簿的习惯,[3]乃未被罗马法征服的日耳曼传统,后于18世纪在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复活,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是法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动产的变动则自罗马法、日耳曼法以来一直如此。[4] 一个不动产物权变动,无论我们赋予其怎样的法律含义,在事实上,一般都需要以下几道程序:合同(债权或物权)、交付、登记。无论哪国的民法典,也都是在这几个因素上做文章。[5]因不动产物权的类型不同,这几道程序也会有不同。比如,不动产所有权变动需要完整的三个程序;而对于不动产抵押权设置,则无需现实交付。因此,本文的讨论,除非特别说明,限定在事实上存在交付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场合。如果最终结论成立,我们再将结论做一扩展。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的一般理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就是登记。也就是说,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第二部分物权变动 考点2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学习提示】建议掌握各种情况下的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观念交付的内容做客观题准备。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1.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 (1)总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2.动产物权的对抗要件: (1)总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 (2)特殊:登记对抗 ①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意】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予支持。 【思考】判断下列情况下合同生效的时间、物权生效的时间以及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时间: a.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于1月10日交付给B公司,1月20日完成登记手续。 b.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小汽车买卖合同,小汽车于1月10日交付给B公司,1月20日完成登记手续。 c.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设备抵押合同,双方于1月10日完成登记手续。 d.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小汽车抵押合同,双方于1月10日完成登记手续。 【例题?单选题】2018年9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以每台30万元的价格购买20台货车。双方约定,甲公司应在乙公司交货后半年内付清全部货款。10月12日,乙公司交付了20台货车;次日,甲乙双方办理了货车所有权登记。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合同成立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 B.甲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交货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 C.甲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登记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 D.甲公司于付清货款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 【答案】B 【解析】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自交付时所有权转移。 二、交付的种类 1.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如承租、借用),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买方先借(租)后买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一)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一) 论文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动产租赁权;公示;善意取得论文摘要:用债权物权化解动产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还造成了用益物权体系的残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也有利于提高动产的利用效率。在我国,经公示的租赁权实质就是动产用益物权。应当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许多问题。动产用益物权的内涵是什么?存在的价值是什么?是否具有处分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 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动产用益物权是不是就是动产租赁权?这要从历史的视角进行分析。 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2]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沿袭罗马法观念,将租赁权界定为债权,由债法予以规范。但另一方面,承租人的权益开始得到立法者的更多关注,租赁权的效力一直呈强化的趋势。颁布于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出租人如出卖租赁物,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的承租人。”“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自此得以确立,不动产租赁权具备了对第三人的对抗力。该条规定在欧陆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关于租赁权性质的争议,某些学者认为租赁权是一种物权,至少是具备一定物权性因素的权利。3]十九世纪晚期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制定的民法典以及民事特别法普遍赋予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577条及580条的规定,出租人的土地或房屋在交付于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权利的,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其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瑞士债务法》第259条第2项、第260条以及第281条也赋予不动产租赁权对抗租赁物受让人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只针对不动产,把动产租赁权视为债权是合理的。 我国的立法强化这一趋势,把“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动产。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229、230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两条规定,动产租赁权人可以对抗买受人,而且还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条使动产租赁权人能够对抗后设立的抵押权,进一步强化物权的地位。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动产租赁权具有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完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在《物权法》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曾采取过不同的态度,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不区分物权变动与买卖合同。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中规定: “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中规定: “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199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中指出: “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199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中答复: “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这一时期,尽管有时认为登记为房屋买卖有效的条件,有时认为登记为房屋买卖成立的条件,但总是将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与所有权是否转移混为一谈。 二是区分买卖合同与所有权的转移,将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9条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 摘要: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已经进入了一个关键的时期,而物权变动始终是物权法立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物权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物权理论以及立法现状的研究,探讨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构建。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 一、物权变动理论的比较分析 物权变动就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由于物权是对物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并且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所以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必须规定一定的变动规则,使得民事生活能够顺利进行。 物权变动的原因很多,各国民法规定得比较一致,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均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关于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 1、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 该立法例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物权行为的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例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其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向买受人。由于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易被外人所知晓,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同时规定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影响。法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为日本所接受,《日本民法典》176条:“物权的设立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这种以“公示对抗主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但是其缺点在于使物权变动在实际上被架空,转移的物权会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例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所有权移转,但是没有交付或登记,此时,买方将所有权再次出让,则第三人获得所有权,那么原买受人的所有权被架空。 2、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形式主义 该立法例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记入土地登记簿册。这种立法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该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而不追究其原因行为。第921条:“为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移转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有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为足够。” 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使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同时也使得物权变动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种立法例的优点在于可以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助于法律的适用。同时,能够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迅速,并有利于减少举证困难。但是,这种立法例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原因行为有瑕疵的时候,买受人仍旧能获得所有权。 3、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 这种立法模式介于上述的两种做法之间。一方面,它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另一方面,它又认为仅依债权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有登记或交付等形式才能

司考民法知识点——物权变动的类型与区分原则

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物权变动的类型与区分原则 一、物权变动的类型(★★) 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 生效法律文书(《物权法》第28条) 继承(《物权法》第29条)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合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物权法》第30条) 征收、没收、强制执行(《物权法》第28条) 物权无主动产的先占 变动添附(加工、附合、混合) 取得孳息(《物权法》第116条) 单方行为(抛弃物权、捐助)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双方行为(买卖、赠与、抵押、质押、承包合同等) 多方行为(合伙协议、设立公司的协议) 二、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1.区分原则的含义。区分原则要求,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在观念与制度上区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与债权效果(法律行为生效)的发生。 ?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债(天星司考)权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法律行为制度确定。 ?物权变动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 ?因欠缺公示手段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2.区分原则的具体内容。《物权法》第15条确立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区分原则。不仅如此,所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也遵循区分原则。举其要者:?房屋买卖(赠与)中,若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变动不能发生,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登记不是房屋(天星司考)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房屋买卖(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15条)。 ?不动产抵押中,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因此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187条)。 ?动产买卖(赠与)中,若未交付动产,不能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动产所有权,但交付不是动产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天星司考)23条)。 ?动产质押时,未交付动产(或者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质权未设立,但不因此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212条)。 【例1】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①根据区分原则,因未登记,乙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甲、乙间(天星司考)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②区分原则的价值在于:(a)未经公示(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动,以保护交易安全(再同甲交易之人的交易安全)。(b)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乙享有合法的债权。基于该债权,乙有权请求甲办理过户登记,甲拒绝的,乙可通过强制执行取得房屋的过户登记。如此,乙的期待利益获得保护。③若甲铁了心不让乙取得房屋所有权,甲只有两种方法:第一,放一把火将房屋烧毁;第二,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这样,乙确实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了,但乙仍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例2】《物权法》颁布后,甲、乙为了好玩,想单纯体验一把不动产过户登记,就签订了份

用益物权

第二十一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概述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 1、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2、用益物权是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3、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类型 依据规定用益物权的法律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前者也称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指由民法典所确立的用益物权。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也称特别无权或准物权,是指由民事单行法或特别法确立的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管理法》 探矿权《矿产资源法》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采矿权《矿产资源法》 (特许物权)取水权《水法》 养殖权《渔业法》 捕捞权《渔业法》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区别: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比较纯粹的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其产生大多是依据法律行为。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的客体由于是需要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自然资源,因此处于公私法交错地带,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通过漫长的社会实践,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内容具有很强的稳定性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常常随着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生需要的改变而发生变化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并不牵涉很多民法理论问题,主要是一个国家对各类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由经济行政法加以规定。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1、内容不同 用益物权以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实体权);担保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控制以及就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主要内容(价值权)。 2、客体不同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合同效力的分析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合同效力的分析 介绍:在教学过程中,很多学员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和合同的效力总是分不清楚,特写此文,希冀帮助分析。 物权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物权变动的小李效力规定。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条是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和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该两条规范包含如下含义: 一、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否生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合同符合生效要件,则应当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违约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是否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及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物权登记不是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生效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是否进行物权变动登记不影响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的效力。 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已经生效就当然地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变动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必要要件。虽然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的原因行为即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已经生效,如果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则物权不发生变动效力。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否与合同是否生效之间没有关系,两者互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换句话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他们的生效要件应该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来认定。 【考点】商品房买卖是典型的不动产物权交易行为。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商品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原因,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既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履行的体现,更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结果。这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就产生约束力,即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但这种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若要产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必须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此时方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具有排他的效力。所以,如果双方当事人只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只发生债权效力,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责任,但不能主张物权。如果违约方又将此房转让与善意第三人,守约方不能以其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在先或者先占商品房为由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 【例题】潘女士看中了一套商品房。于是就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了购房合同,先交了50%的购房款8万,约定余款两个月内交清。谁知西门先生也看中了这套房,他并不知潘女士购房的情况,公司开价18万,他就交了现金。公司喜不自胜,很快就给西门先生办好了房产证。潘女士得知后,非常气愤,将公司告上了法院。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司法考试物权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法定原则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与物的分类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推定 《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区分原则的含义 区分原则要求,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在观念与制度上区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与债权效果的发生。①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债权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法律行为制度确定。②物权变动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③因欠缺公示手段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2.区分原则的具体内容 《物权法》第15条确立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区分原则,不仅如此,所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也遵循区分原则。举其要者:①房屋买卖(赠与)中,若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变动不能发生,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登记不是房屋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房屋买卖(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15条)。②不动产抵押中,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因此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187条)。③动产买卖(赠与)中,若未交付动产,不能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动产所有权,但交付不是动产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

物权法解释一十大考点解读(段波解读讲义)

《物权法解释一》十大必考考点解读及配套练习 主讲人:段波 3月3日(周四)晚七点半 YY频道21101 一、不动产登记的两个基本问题 (一)与行政诉讼法的对接 物权法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结论1:不涉及登记程序错误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例:甲乙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子,两人商量仅登记在甲名下,然后就房屋归属发生纠纷结论2: 涉及登记程序错误时有两种起诉途径 例:甲乙共有的房子乙伪造甲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将其出卖于丙并过户1 路径1:甲提起民事诉讼(无权代理不被追认,合同无效,确认物权),然后,再依据该胜诉判决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并就登记错误要求登记机关和乙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行政诉讼)——两次诉讼,谁主张谁举证 路径2: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错误登记并一并解决民事纠纷并进行行政赔偿——一次诉讼,举证责任倒置

(二)登记的推定效力的推翻 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结论: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时,后者可以以证据推翻前者。 例1:甲在乙寺院出家修行,立下遗嘱,将下列财产分配给女儿丙:乙寺院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甲名下的房产;甲以僧人身份注册的微博账号;甲撰写《金刚经解说》的发表权;甲的个人存款。甲死后,在遗产分割上乙寺院与丙之间发生争议。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房产虽然登记在甲名下,但甲并非事实上所有权人,其房产应归寺院所有2 例2:甲乙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子,两人商量仅登记在甲名下,然后就房屋归属发生纠纷二、异议登记 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 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 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84条: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 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 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归纳总结:登记机关“三不”——不审查、不确认、不赔偿 2【解析】 A选项,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可见不动产登记薄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A项房产虽然登记在甲名下,但属于乙方寺院出资,故甲并非事实上所有权人,因本题并不涉及交易,因此应确认寺院为房产所有权人。故A选项正确。

确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理论

确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理论 随着我国物权法立法进程的加快,有关物权法立法体例的学理争论日益激烈,其中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选择就是一项争议较大、悬而未决的问题。当前学术界和实物界普遍认为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是制定物权法的首要任务,而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首先要确立统一的登记机关。对于由哪个部门作为未来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存在几种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应由县级人民法院作为登记机关;有学者认为应该在政府中设立专门负责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机关;还有学者认为应该设立一个中立的事业性组织来负责登记。本文作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原则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机关是最佳选择。文章结合实际,观点独到,论证严谨,对不动产物权登记部门的确定具有理论参考价值。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它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设立、变更、灭失,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簿册上的活动,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物权以及登记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和不得干涉、妨碍的义务;同时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如果不能从其外部察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就是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实用文档】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第2单元物权变动 考点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3级)(2009多;2013案;2014多;2015单;2016案;2017单、案)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具体规定 1.变动规则交付生效 总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2013案;2017案) 登记对抗 特定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示1】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2.实践中,履行交付义务不仅包括现实的移转对财产的占有,还应依据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交付与动产有关的单证,这才是完整的交付。3.“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所规定的特殊情况;(2)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定;(3)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 【提示2】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其他人。 【案例】A公司将生产设备和小汽车均售予B公司,双方5月1日均签订买卖合同,5月6日均交付标的物,5月12日均办理了登记手续。 【解析】(1)合同生效时间:生产设备与小汽车均为5月1日;(2)所有权转移时间:生产设备与小汽车均为5月6日;(3)何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生产设备为5月6日,小汽车为5月12日。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具体规定 2.交付方式现实交付直接交由对方依法占有 交 付 替 代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 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 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 付。(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 时为交付之时)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动产用益物权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运用

动产用益物权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运用

动产用益物权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运用 ——融资租赁新模式的提出与探析 北京 市汇融律师事务所李聪方 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计飞 融资租赁是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投融资方式,也是企业融资中使用最多、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因此获得“朝阳产业”的美誉,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引入国内以来,经过近三十年发展的融资租赁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所接受并从中获益。随着融资租赁所涉及领域和服务对象的不断扩大,目前国内融资租赁交易虽然已基本涵盖了国际上经常采用的直接租赁、回租、联合租赁、转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风险租赁等业务模式,服务领域亦涉及航空、航运、医疗、节能、教育、物流、电信、工程机械等多个行业,但受限于国内现行法律规定和物权权能分离的滞后认识,融资租赁在国际上已广泛采用的国防建设领域 i[i]基本没有发挥作用,在某些待遇(主要为税收待遇)方面还有待明晰。面对这样的局面,本文试图跳出融资租赁交易中现有租赁物取得方式的局限,并从《物权法》动产用益物权的现行规定入手,尝试对租赁公司仅在取得动产用益物权的情况下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业务模式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解决目前租赁公司所面临的困惑。 对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取得方式的重新认识 国际上对融资租赁的定义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1988年5月28日起草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管辖第二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于1988年5月28日在渥太华订立,虽然由于发达国家对第十条(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拒收设备)的抵制而未生效,但目前已作为国际惯例被普遍认可,该公约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影响深远。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顾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2006年4月在罗马起草并向各国征求意见的《租赁示范法草案》在第二条中将融资租赁定义为:融资租赁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租赁,不论合同条款是否包含购买选择权:(a) 承租人指定租赁物并选择供货人; (b) 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且供货人知道该事实;而且(c)依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包括了出租人投资的全部或大部份成本,由承租人分期偿还。 作为联邦制加拿大的10个省中唯一的一部民法典ii[ii],《魁北克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融资租赁,为出租人在确定的时间内将动产交付承租人使用处置以取得(租金)偿付的合同。出租人应承租人要求并依其指示,自第三人处取得融资租赁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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