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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件为例

一、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

参考案例:

【案例一】:《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金武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公司、宋德桂、张志臣、海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赵世恒、赵世昌、魏鹏刚,第三人大通瑞兴养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华文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四】:《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民申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五】:《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2014)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就隐名股东给出一个具体的定义,仅就在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阐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中,勉强得出隐名股东的一些重要特征。该条司法解释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

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

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可见,根据上揭司法解释的规制,对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识别,至少包含两个特征:一为出资;二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

其一,对于出资。尽管上揭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在【案例一】中均已将其作为隐名股东身份识别的“一项指标”,但这难免存在局限:首先,该项“指标”将随着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而有所改变,因为在设立公司之初便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会越来越少。相应的,对于隐名股东而言也就完全没有必在此时实际缴纳出资,其理应也只需通过显名股东认缴并承诺届时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其次,隐名股东不仅会在公司设立时产生,在继受公司股权时亦可产生隐名股东。【案例三】中最高法院就是从反面证实了在继受公司股权过程中产生隐名股东的可能性,但却仍然把获取股权所支付的对价称之为“出资”。可是,一

般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名股东获得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并非付给了目标公司而是股权出让人,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很难称其为“出资”,更何况尚不能排除无偿获得股权之情况(获赠、继承)的存在。(甚至,即便是向目标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仍然只是获得股权的对价而已。只不过,此时的股权出让人为公司。)但也有学者认为,“出资”这一术语并非公司法创设,而是成型于商业实践中,其是否仅限于公司成立前的股东出资环节,皆因商人的使用习惯,非法律所能强制,只要不造成误导即可。(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四期。)

即便将上述对于“出资”概念的不同理解,仅看作是名称之争。鉴于无偿获得股权之情况的存在,以此作为识别因素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突破上述局限性的做法,是将“出资”扩大解释成为具备获取股权的初步事实。对此,完全可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作为判定标准,即: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

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

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

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因为从逻辑上来讲,隐名股东首先需要获取股权,尔后才是将该股权安排在显名股东名下代持;至少二者也是同时进行的。因此,该获取股权的事实是隐名股东身份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其二,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基于隐名股东之“隐名”的特征,必须还有显名股东的存在,二者是伴生的。因此,有了获取股权这一前提和基础还不够,因为其仅解决了投资人欲意成为隐名股东的可能性问题;但最终是否以隐名股东之身份拥有该股权,则需要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出资问题达成合意,该合意体现了投资人的主观意愿。否则,若无该等合意,基于股东与出资之间的关系(首先被公司认可为股东,基于该股东的身份而履行对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义务从而获得股权。)以及显名股东之身份确认的识别标准,则应推定股权归属于该显名股东。即便投资人向目标公司进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以及为受让股权而支付了对价,其也仅仅沦为一个资金提供者的角色。对此,【案例三】中亦有所提及:案例中,“显名股东”借投资人名义贷款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之后该“显名股东”自行偿还了全部贷款。为此,最高法院认定该名投资人由于未实际出资,因而不是隐名股东的结论。的确如此,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双方之间的合意,投资人支付对价的行为最好的结果也仅仅只能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资金供应的关系。【案例二】的情况就是如此,由于缺乏代持股协议这一体现双方合意的证据,投资人投入到目标公司中的资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也只能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了。同理,对于投资人获赠或继承股权的情况下,若无该等合意,也只能认定股权已流转至显名股东之手,从而割断了与投资人之间的联系。

另,该等合意实务上表现为合同,其形式亦包括书面及口头。但从证据之证明力的角度上来看,不同的合同形式则因是否有渉第三人而有所不同:倘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投资权益归属等发生争议,即使没有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及其他证据佐证,基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也得依显名股东之口头认可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但是,倘若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就不能仅凭显名股东之口头认可便认定隐名股东的存在及其身份。此时则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倘若没有委托持股协议等原始书证,也一定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这极易构成一方当事人的可乘之机,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在股权发生流转后,若股权出让方感到后悔便临时安排一个假冒的隐名股东,尝试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显名股东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的规定从而阻止股权的流转,则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为此,在【案例四】中尽管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甚至是目标公司都承认隐名出资的事实,但最终最高法院却仍未予以认定:

“虽然杨东提交了泰禾贷款公司和盛世开元公司共同出具的《证

明》,证明盛世开元公司入股泰禾贷款公司的资金500万元系杨东

所出,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归杨东拥有。除此之外,杨东还提交了

于君(莱芜市泰禾生化有限公司出纳员)出具的《证明》及三张进

账单(回单),证明于君受杨东委托,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

5月8日向盛世开元公司付款246万元、254万元,共计500万元,

该500万元是杨东借用于君账户付款,该500万元是杨东的。但上

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盛世开元公司仅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名义股东,不

享有股东权利,杨东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并行使股东

权利。”

其实,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已然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确立了股权转让的商事规则,保护了第三人(股权受让人)对于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了在隐名出资下第三人对于股权的善意取得,即便认定隐名股东之身份,亦足以保障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合法利益。但是,此中仍然留有股权出让人寻租的空间:毕竟在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出让人反悔的几率不大;反而是在第三人以不合理价格受让(低价或受赠)股权后,出让人易通过后设隐名股东的方式、从而得以适用上揭司法解释中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规制,最后阻止股权流转。正是有基于此,上述【案例四】中最高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裁定书引用的为公司法修正之前的法条)之前,仍然就是否存在隐名出资的事实进行认定之原因所在。

此外,最高法院通过【案例五】亦明确了间接投资与隐名出资的不同:“徐建华、吴如芳原系置乐集团的股东。置乐集团在我国内地设立

了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并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从海工

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徐建华、吴如芳是以间接持股的

方式投资并控制置乐公司权益,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置

乐公司的隐名投资者。这种间接持股的方式,不是委托投资,不属

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

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代持股情形,更不存在隐

名投资者显名成为股东的问题。”

二、隐名股东的显名

(一)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及其他股东同意形式的识别

参考案例:

【案例一】:(前已列明)

【案例六】:《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450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七】:《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八】:《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九】:《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十】:《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上揭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即: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

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难发现,该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如出一辙。实际上,隐名股东一旦显名成功便替代了原显名股东,其对于公司来讲无异于一个新股东,这与股权对外转让而引入的新股东并无二致。故,二者理应遵循同一规则。【案例六】就是一个隐名股东由于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显名失败的案例。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独立人格,股东是需要被公司认可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是以个体的形式体现了公司认可的意思表示,该做法是为了满足公司程式的要求。然而,在实践中仍然会出现诸多具体的、需要进行识别的细节问题。

首先,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甚至是参与设计隐名出资之事宜都不构成其“同意”的意思表示。其一,知道并不等同于其同意:二者含义不同,知道表示“对于事实或道理有认识;懂得”(《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修订版,第1612页。),同意则是“对某种主张表示相同的意见;赞成;准

许”(《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修订版,第1265页。)继而,二者指向的对象也不同,知道指向的是存在隐名股东的事实,而同意则指向股东身份由隐名向显名转变这一要求。对此,最高法院在【案例七】中表达了与笔者相同的观点:“泛华高速仅以其为所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海发行明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认为其有权对相关股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即便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均参与甚至是设计安排了隐名出资的事宜,亦不代表其同意隐名股东的显名要求。但是,最高法院在【案例八】中却持相反的观点:

“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

‘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

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

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

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

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

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

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

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

确。”

本案中,抛开具体证据不谈,仅就逻辑上而言,裁判结论亦有失偏颇。或许,正是因为其他股东自始不同意其成为显名股东,所以才建议、设计、安排了隐名出资的方案呢。故,对于隐名股东显名之“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这一条件还是不要做扩张解释的为好。

其次,源于法律对于其他股东之“同意”形式未予以详细规定,导致实践中此类证据可谓五花八门,法院对其认定的尺度亦有张有弛。通常来讲只要是针对隐名股东欲意显名这一事项明确表示同意即可,且无需拘泥于书面形式。不过从法律风险的角度上来看,除非是在特殊场合能有效固定该意思表示(例如在诉讼过程中),否则还是以书面形式为宜。至于行为方式则须为明示,默示不构成该等同意。【案例九】中的隐名股东最终能够成功显名,就是因为其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从而满足了显名条件。

但是,即便看似如此简单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一些识别上的困难,因为并非所有个案中的“其他股东”都能够如同上述案例那样进行明确地、具有针对性地表态。有些证据或行为虽然本身并不是因隐名股东显名这一特定事项而产生的,但其中却包含了或者能够合理推断出“其他股东”对该事项所持的态度。【案例十】中的投资人虽为隐名股东,但始终以自己名义派员进入目标公司董事会、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在目标公司增资的股东会上,更是确认了该投资人按实缴出资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和具体份额。据此,本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该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对此,笔者颇为认同。如果说,“其他股东”

对于投资人以自己名义派员进入目标公司董事会、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之行为的认可态度勉强可以看做是默示的话,那么确认该投资人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及具体份额的行为则可被视为明示。因为,对于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来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只能是公司股东才有的权利。“其他股东”对于该投资人此权利的认可实际上就已经把它当成公司股东看待了,那么同意其显名当然是题中应有之义了。

【案例一】中的情况又有所不同,其裁判尺度则又更为宽泛。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目标公司向投资人出具了内容为“收到投资款”的收据,且目标公司的两份财务报告及《各股东的投资情况明细》的内容,均证明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认定投资人已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认了其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但是,笔者认为该案的认定依据有待商榷:其一,是否实际出资实为隐名股东证明其享有股权的初步事实标准之一,而非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尽管显名的前提是确保其具有隐名股东之身份,但是这毕竟不是处于同一个维度上的问题。其二,收据、财务报告及《各股东的投资情况明细》如何能体现“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欲意显名这一特定事项的态度呢?尽管公司实为拟制的法律人格,其既无耳目亦无喉舌,需要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且该意思机关的担当人为其全体股东。但是,公司与充任其意思机关的股东并非同一人格(“在以机关的名义实施行为时,其人格即为法人所吸收。”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197页)。因此,“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显名之同意应以个体意志的形式予以呈现,而不能是公司的整体法人意志形式。本案中,收据、财务报告与《各股东的投资情况明细》就其形式而言(鉴于笔者并未见到上述证据),则更多的是体现公司的意志。即便上述证据均经由“其他股东”认可,但充其量也只能证明“其他股东”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而已,并不能当然地解释成为同意其显名。

综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股东”之同意的证据认定,主要掌握以下几点:一、要明确区分表现形式是公司法人整体的意志还是股东个体的意志;二、要重点判断该意思表示的方式是明示还是默示;三、要仔细识别“其他股东”是否是针对隐名股东显名这一事项所做的意思表示,或者该意思表示中是否已经包含了同意隐名股东显名之内容(如已把隐名股东当成公司股东看待或者同意赋予其某些只有公司股东才具有的权利),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证明其知道隐名股东存在的这一事实层面上。

(二)隐名股东的显名方式

参考案例:

【案例九】:(前已列明)

【案例十一】:《谭生荣与谭胜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372号民事裁定书)

前文业已介绍了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只要符合该条件隐名股东便可结束股权代持关系、成为显名股东。在【案例九】中,隐名股东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并成功予以显名。不过,法律并未限定隐名股东必须于显名之时才能获取该等“同意”,这也就暗示投资人可在设计股权代持方案之初为日后显名预设出操作空间,但考虑到“其他股东”更替情况的发生,在实施上亦存在一定的难度。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似乎隐名股东显名的方式只此一种。但实务中并非如此,最高法院在【案例十一】中为我们提供了另一条路径——股权转让:

“虽然谭生荣认为根据工商档案可以确定其股东身份,但在确定隐

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系以及对股权如何确认时,法院应当根据

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

东身份是否认等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中,谭生荣出具‘投资情况的

说明’,证明冠豪公司系由安秀兰一人出资,谭生荣只是冠豪公司

的挂名股东,安秀兰的声明也证明其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谭胜

利,谭生荣仅为挂名股东。虽然谭生荣声称‘投资情况的说明’不

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二审法院

查明事实,谭生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冠豪公司有过实际投资,相

反谭胜利提供一系列证据(包括经过公证的苏泽军对谭胜利对冠豪

公司出资情况的说明)证明自己实际出资。谭胜利提供的是书证原

件或者经过公证的书证复印件。这些证据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另外,

谭生荣也无证据证明谭胜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谭

生荣与谭胜利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

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支付对价的事实并无不妥,谭生荣要求谭胜利支

付股权转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隐名股东如欲意显名,亦可通过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为之。当然,隐名股东则无需为此支付对价。不过,从法律风险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若以该方法显名无异于画蛇添足:因为此途径不但仍然必须满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条件,还有可能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等因素的困扰和牵绊。可见,该案例所提供的选择路径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反向激励,即理性的隐名股东不会选择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显名。

(精选模板):隐名股东代持协议

股份代持协议(隐名股东协议) 股权代持协议目前越来越普遍,特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定了隐名股东协议的有效性。如何做到既保护原始出资人的利益,又不让名义股东承担实质风险,同时又对善意第三方不形成权利行使障碍?这里,提供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仅供参考。(这里是指转让过程中的代持,有的公司是新设形式,可以参照本合同条款基础上调整相应的背景及表述) 股份代持协议书 协议编号:GFDCXY2011-01 实际出资人(甲方):王** 身份证号:【】 名义股东(乙方):王** 身份证号:【】 鉴于,甲方王**拥有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份,其中,甲方欲将其中【40】%股份按委托给其兄长乙方王**代为持有。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范围框架下,双方就本协议股份代持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份代持关系的界定 1.1 为明确代持股份的所有权,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份实际由甲方所有并实际出资,并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持有。 1.2 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份,并依据甲方意愿对

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甲方实际享受股权收益。 1.3 根据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按照甲方意愿,参与公司股东会并依据甲方意愿行使表决权利;代理甲方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代领或代付相关利润款项、投资款项;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1.4 股份代持关系,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隐名代理等类似法律概念,但均需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二、代持股份 2.1 代持股份:甲方将其拥有的****公司40%的股权,计出资金额200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 2.2 代持股份将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登记至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代为持有。 2.3 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时对代持股份已完成了实际出资。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在工商变更登记时不再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 2.4 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委托目的,按照甲方的意愿代持股份,未有甲方指令,乙方不得将其名义下的代持股份进行转让、质押以及进行增、减资等处分行为。 三、股份收益权利 3.1 代持股份项下的股份收益(含利润分红),由甲方实际受益人所有。

公司法隐名股东相关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

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 供查阅。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可诉性大大加强。但由于《公司法》中相关的法律制度过于概括性,导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理解,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尴尬!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本司法解释予以实务解读。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了在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上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现象。“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依据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就是“隐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规定:

隐名股东论文:隐名股东 名义股东 股东地位

隐名股东论文: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东地位 【中文摘要】隐名股东,作为一种现实经济生活中颇为常见的投资方式,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商事法律兴旺的今天,此种现象有增 无减,由其引发的纠纷亦愈来愈多,传统的合同法、物权法和公司法已不足以对此进行规范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其地位问题,是解决隐名股东问题的基础和关键,而迄今为止,立法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 的规定,学界亦无成型理论及学说,以至于实务界在面临此类法律纠 纷时处于无法可据、无理可依的境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3号,以下简称解释(三))于2011年2月16日公布施行,其中有关“实际出资人”的条款亦应适用于隐名股东,可以作为隐名股东纠纷解决的依据,然而我们 也意识到,《解释三》的出台并未对隐名股东问题进行根本上的解决,《解释三》的法律效果乃至社会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同时,《解释三》本身亦存在不少漏洞,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效果的发挥。因此, 对隐名股东问题的理论研究未因《解释三》的发布而走向终点,而是刚刚走到一个新起点。本文基于这一观点,在《解释三》颁布不久, 归纳总结时下较为通行的理论及立法例,以“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其地位”为题撰写了此篇论文。全文共分四个部分对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其地位问题进行系统地分析和研究。本文第一部分:本部分首先从比较法学的角度出发,分析了隐名股东在不同法域国家中的存在,指出隐 名股东这一投资模式并不符合各国的立法潮流,其他国家鲜有此立法例;分析隐名股东在我国的立法现状,指出隐名股东理论和立法上的

缺失给实务界所带来的困扰;最后在列举和分析学界关于隐名股东各学说的基础上,界定本文所指称“隐名股东”的定义、特征及其类型。本文第二部分:本部分首先对隐名股东这一投资模式在经济生活中的纠纷形式进行列举,指出这一模式利益关系复杂,交易成本和风险较大。其后对隐名股东与其他关系人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入剖析,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其纠纷处理。本文第三部分:本部分主要在商法原则层面,对隐名股东这一投资模式进行价值分析。商事法的原则是商事立法的统率和指导,隐名股东模式在交易迅捷原则下,具有反效率性;在企业维持原则下,具有不稳定因素;在交易安全原则下,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而在私法自治原则下,为从商自由理念所允许和支持。本文第四部分:本部分首先对学界颇具影响的隐名股东立法理论——股权信托制度进行评论,指出我国引入该制度,并以此来规范隐名股 东模式,保护有关当事人权益的可行性;其后对《解释三》相关法条进行评述,指出《解释三》在处理隐名股东问题上的进展与不足。 【英文摘要】Dormant shareholders, as a fairly common way to invest in real economic life, this phenomenon increases in our market economy and thriving commercial law today, and it is also an increasing number of disputes arising. Traditional contract law, property law and company law have been insufficient to regulate and protect these acts. The concept and the status of dormant shareholders is the basis and key of solution to dormant shareholder issues. Until now, legislation

隐名股东协议书及股东身份确认书

协议书实际出资人(甲方):,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名义出资人(乙方):,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年_月_日甲方用乙方名义从,身份证号:处以人民币万元的价格收购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股权,进行隐名投资。现双方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协议执行。 一、 ________________ 公司基本情况 1、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成立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登记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1、出资来源和股东形式 1、现登记于乙方_________ 名下 ________ 公司股权,实际为甲方师家 金出资人民币 __________ 万元收购取得。 乙方确认:收购资金全部为甲方出资,乙方未进行任何出资。 2、乙方__________ 名下_%的 ____________ 公司股权为挂名股权,甲方师家金 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乙方____________ 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 三、协议的履行 1、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对挂名股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承担各项股东义务,挂名股权产生的收益(股息、红利等)归甲方所有。乙方作为名义股东对挂名股权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 甲方通过乙方名义行使股东权利时乙方应予以配合。 2、甲方有权调整乙方挂名股权比例,更换名义股东或过户于自己名下。 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对挂名股权进行调整,包括退股、增持、减持以及转让、质

隐名股东显明化的相关案例

精心整理 隐名股东显明化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03年1月,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苟某(系东 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苟某对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对此 情况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也表示同意。2003年3月30日,苟某向黄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出具时间2003年3月30日,交款人黄某,收款人苟某, 院。 [ 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其经营对外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它具体分为两种法律关系, 一种是对外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种是对内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了 民事责任后,通过内部承包经营的约定,对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该案中,苟某曾向黄某说: “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后黄某交了款,苟某收了款,并向黄某出具收条,加盖了该公司 财务章。随后,黄某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一系列的行为可视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 进行内部承包经营。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苟某实际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该公司的投资 应视为其对该公司的出资款。因为,收据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苟某实际已经向该公司出资,并参与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对该公司而言,其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其未

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这仅是一种行政手续上的缺失。故原告 的主张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而非借款纠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实际涉及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隐名 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引发纠纷后的法律处理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隐名股东”的现象大量存在,其扰乱了正常经济秩序,也引发了诸多纠纷。我国法律法规对这一现象并未做出明确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其在 公司内部的法律性质和对外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等,使公司内部权属关系变得复杂混淆,给法院 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必须对其所做出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负责,因为他所做出的 行为必定是经过再三斟酌和思考的。如果把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风险转移于其他股东身上,这显 然违背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有两点意见需要指出,1、“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其处理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益。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等情况时,“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规定,规避行政管理 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对其不当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隐 名股东”应与其他“显明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2、“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隐名股东”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经营,该行为对社会来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隐名合伙人x x x(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第一条甲方开设x x商行专营x x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 元整外,余人民币x x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合伙人x x x(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 第一条甲方开设x x商行专营x x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元整外,余人民币x x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时一次交清甲乙方各自确认。 第二条乙方投入资本人民币x x元整后,即为x x商行的隐名合伙人而甲方认诺。 第三条甲方应每届事务年终,开具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以及营业损益计算书交付乙方查核。 第四条前条查核时,如乙方发现疑义之处,即可到商行查阅合伙人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五条本隐名合伙人损益应按照合伙出资额比例分配负担。 第六条前条利益的分配,应于损益计算后,五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而未支付的分配金,乙方可充作其出资的增加于甲方同意。 第七条关于x商行营业事务,均由甲方执行,而乙方不得参与事务的执行。但乙方得随时查阅合伙人的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八条隐名合伙期间中,如遇亏蚀时,如果其财产不足资本额半数的,甲方应即通知乙方,而乙方可终止契约。 第九条甲方与乙方所出的资本,以甲方为一的比例如遇亏蚀时,应以此计算分担。 第十条本隐名合伙有效期间,自x x x x年x月x日起至 x x x x年x月x日止共为x年x月。 第十一条乙方如遇不得已事由,须中途终止契约的,应于年底为之;但须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TTA standardization office【TTA 5AB- TTAK 08- TTA 2C】

隐名股东协议隐名投资人(甲方):张x 显名投资人(乙方):王x、赵x 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向xx市xx有限公司全额投资,乙方则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公司的法定地址为:xx市xx路xx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即名义股东王x、赵x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的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乙方并不实际出资。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经双方友好协商,兹签订该隐名投资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1、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甲方的出资在XX年3月10日前全部到位;甲方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者为甲方张x。 2、甲方的实际出资挂在乙方名下,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以乙方为显名股东,基本情况为: 王x,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赵x,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xx市xx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 4、xx市xx有限公司内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具体职责和权利: 5、乙方作为显名股东作如下承诺: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不能单方面转让股权,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与民事责任。

6、乙方作为显名股东,应提供财产担保或信用担保,如抵押、质押或担保人,当乙方出现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时,乙方须承担责任,具体方式如下: 7、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方式:甲方享受xx市xx有限公司全部股东权益;甲方支付给乙方固定报酬年薪为元,乙方不享受股东权益。 8、若xx市xx有限公司出现第三人的纠纷时,由甲方承担实际的股东责任,乙方不承担实际股东责任。 9、其他条款。 10、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 隐名合伙人x x x(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 第一条甲方开设x x商行专营x x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元整外,余人民币x x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时一次交清甲乙方各自确认。 第二条乙方投入资本人民币x x元整后,即为x x商行的隐名合伙人而甲方认诺。 第三条甲方应每届事务年终,开具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以及营业损益计算书交付乙方查核。 第四条前条查核时,如乙方发现疑义之处,即可到商行查阅合伙人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五条本隐名合伙人损益应按照合伙出资额比例分配负担。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DOC)

第一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案由提示】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74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130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131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140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某公司法律体检报告

Xx公司 法律体检报告 为切实防范法律风险,提高依法治企能力,根据上级文件要求,我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分别对公司相关项目和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全面依法合规检查,现将“法律体检”活动开展情况及自查结果报告如下: 法律体检活动开展情况 根据通知要求,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公室在公司总法律顾问的领导下,组织法律专责、人力资源部、营销计划部、纪检监察审计部、物资供应部等相关部门人员成立“法律体检”工作组,对公司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公司章程执行情况,劳动用工、招投标管理以及合同管理等6个方面进行了全面检查和清理.检查项目及内容如下: 行政许可方面.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登记证、电力业务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已于++++年+月按规定办理完毕年检手续.其中,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地税登记证经营负责人的名称变更登记正在办理中.两个公司均不存在股权变更、未核准、未审批、证照被吊扣等情形.详细情况见表1.

公司治理方面.章程合法有效,并按程序修改、登记;股东出资按期到位,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隐名股东以及股东纠纷事件;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决议合法有效. 劳动用工方面.两个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劳动用工属于统一管理.一是劳动合同管理方面.目前在册职工890人,根据上级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及时与每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按新版《劳动合同书》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811人,其余签订固定期合同,劳动合同签订总数811人.劳动合同签订率100%.劳动合同的续签、中止、变更、解除和终止均严格按四川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执行,其程序规范、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准确.集体合同每两年在职代会召开期间由公司工会主席代表全体职工,总经理代表公司,双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规章制度进行集体协商,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编制了集体合同草案,然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签定后报劳动部门备案.二是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建立了全面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主要有《加班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制度》、《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办法》、《劳动组织及定员管理制度》、《职工调配管理办法》、《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工年休假管理办法》、《新进大学生管理办法》、《工资分配制度及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实施办法》等相关制度.劳动合同中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3: 4: 5: 第二条股东形式和出资来源 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丙方作为 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拥有对 公司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 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 2、丙方以对 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同时绝对自主地享有对 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权。 3、乙方接受丙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丙方占有的有限公司 不享有丙方投资的 %股份的利润分配权。 第三条权利和义务 1、甲方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时将公司分红款打入丙方指定账户 (开户名: 户行: ,账号: ),分红款产生的税费以及国家政府机关要求缴纳的其他费用由丙 方自行承担。 2、乙方同意丙方所持股权的分红款直接由甲方向丙方支付。 3、丙方保证按照甲方的要求如实出资、增资,及时履行继续投资的义务。 4、丙方根据自身情况需要,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为显名股东。 5、丙方根据股东会决议,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享有一切股东的权利,包括翻 阅财务报表等。 6、丙方承认 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盈亏分担 乙、丙双方确认有限公司所产生的盈利、 亏损按照乙、 丙双方所持股比例进行内部分配、 承 担。 第五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三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 1、有限公司解散、注销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因情况发生变化,经乙、丙双方协商同意,并且经甲方股东会通过,方可变更或解 除协议。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 1、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本协议正本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 丙股东各执壹份,每股权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丙方: 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 码: (身份证号) ) 平等、 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 第一条股权确认 1、甲方注 册资本为万元整, 权情况详见下表: 序号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实际投资额持股比例显或隐名 1: 2: “显名股东 ”】 “隐名股东 ”】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 达成如下协议: 实际投资额为万元。乙、丙方为甲方的实际股东,具体股 有限 %股份的显名股东。 乙方 ,开

隐名股东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单位的委托,担任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法律顾问,现就贵公司在成立新公司的过程中涉及的关于股权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贵公司股权分配方案中各股东的法律定义。 按照贵公司的分配方案,新成立的公司的大部分股权由贵公司控制,剩余部分的股权则分配给公司的高层和中层人员,并选举一人作为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在册股东。根据相关的法律理论,贵公司该方案中的部分股东一般称为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一般有下列四个要件:1、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2、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 贵公司的方案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构成要件,除贵公司以及另一被选举的人为登记在册的股东万,剩余股东就是法律理论中所称的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我国《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问题的规定是属于倡导型的法律规范,并非强制禁止性规范。我国公司法要求对股东实行实名制,即股东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必须

按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载明,并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因此,有的理论就认为,股东一定要进行登记或者公示,未经登记或者公示的就不是股东。即不承认隐名股东。 不过,虽然隐名股东有其弊端,但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绝对否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只是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否认其合法性,所谓善意第三人,具体到贵公司的方案中,新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外的法律主体会产生交易,则该法律主体相对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来说就是第三人。有可能产生的弊端,一般体现在行政管理方面,由于隐名股东的名不符实,很可能涉及虚假工商登记的问题,关系到虚假工商登记的认定权、认定主体、认定程序、撤销虚假工商登记权、复议权、监督权、救济权等等。 在一定层面上,我国的法律还是承认隐名股东的客观存在和合法有效性,其权利义务在一定的条件下与显名股东一致。另外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精神来看,对于民事行为、对于契约行为,只要交易双方或者说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满足了法律对法律行为的最基本的要求,从私法自治、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的角度来分析,双方达成一致,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地法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减少了国家对法律行为的干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贵公司的该股权分配方案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也存在些许的弊端,但是总体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的,完全可以实施操作,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将会在以下各条中进行分析论述。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8401 (协议范本系列) 甲方:XXXXXX 乙方:XXXXXX 签订日期:XXXXXX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标准 版本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标准版本 操作指导:该协议文件为经过平等协商和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条款,并由双方共同恪守。,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实际出资人: (以下简称甲方) 名义出资人: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以乙方名义投资(或入股)设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便双方遵照执行: 一、公司基本情况 1、公司系出资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注册资金为人民 币元,公司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为: 2. 公司以乙方名义出资元,占公 司 %的股权,但实际出资人为甲方。甲方作

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已向公司出资人民币万元。 3. 公司由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以显名出资人即名义股东之身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乙方名义上在公司出资比例为 %,并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担任公司名义上法定代表人。 二、股东形式和出资来源 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拥有对公司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对外经营行为产生的投资风险,以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并承担作为股东应尽的全部义务,同时绝对自主地享有对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公司名义上 %比例的出资人和股东,为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乙方不对公司的经营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不享有任何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3、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持有的公 司 %的股份的出资资金均来源于甲方。乙方没有对公司实际投入任何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反映的等价资本金。 三、公司具体经营事务的管理、决策 1、甲方作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对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务,享有管理、控制和最终决策的权利。甲方具体负责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务,并实际行使股东各项权利,掌管公司的各种

隐名股东如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隐名股东如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何为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是个相对的概念,隐名与显名现象在公司中较为普遍。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书面文件的股东。隐名股东也就是实际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人。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管理经营公司,也可能只是出资。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会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协议。 隐名股东如何在诉讼中维护自身利益 隐名股东在诉讼中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个是确认股东资格,在隐名股东无法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其不愿确认股东资格时候应争取投资权益。 1.确认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当事人 原告:实际出资人;被告:名义股东;公司;第三人:其他股东 隐名股东股权确认三大要件 第一,合同有效。 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代持协议并非都无效,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代持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借以规避当时行政法规监管的工具,比如隐名股东因历史或政策原因,个人不方便进行工商登记而选定一个名义股东,并与其签订隐名协议,对此,我们可以引用大陆法系的一个词“脱法行为”,“脱法行为”是指以迂回手段规避强行规定,而达成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代持合同的双方利用了合同签订的自由达成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力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做出的行为效力。 第二,实际出资。 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隐名股东需向公司实际投资。 第三,符合人合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款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要按照《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征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否则,其请求不能被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有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摘要]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应区别对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事项,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对外关系上,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出资存在许多风险,隐名股东在出资前应采取一系列措施预防隐名出资的风险。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风险;防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隐名出资的现象越为常见。有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限制的规避;也有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为了便于公司经营管理等。隐名出资的目的可谓是多种多样,因隐名出资引发的相关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中仅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人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更好地维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的表述,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指出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1]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2]也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以上对隐名股东的界定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界定的角度不同,抑或是对隐名股东内涵表述的不够全面。鉴于以上表述,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一)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隐名出资人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即其姓名或名称不能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也不能显现在公司章程中,否则可能成为显名股东。(二)实际出资认购股份。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以后主张投资收益甚至于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未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可能成为隐名股东。(三)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此特征使隐名出资与借款予他人出资区别开来,出资但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只能是借款给他人投资,当然就不能成为隐名股东。要想成为隐名股东,就必须在隐名投资协议中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这也是确认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的重要因素。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公司设立协议书

公司设立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丙方:,身份证号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共同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签订本协议如下: 第一条拟成立的公司名称、经营范围 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定为:河南绿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汽车租赁;机动车辆保险代理;展览展示服务;销售汽车配件、汽车、二手车。 第二条注册资本、出资及持股比例 1、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实际出资300万,由甲乙丙方以现金形式出资构成,其中甲方出资万元,乙方出资万元,丙方出资万元。公司成立后向乙丙方签发出资证明书。 2、乙、丙方出资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3、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如下: 甲乙丙三方的持股比例分别为 %、 %、 %。 甲乙丙三方可以全部登记为显名股东。某一方选择担任隐名股东的,也可委托其他股东代持其股权份额,代持协议经公司盖章后,该隐名股东对内即可享有股东权利并应承担股东义务。 第三条公司筹备 各方同意由方牵头负责公司筹建工作,办理设立登记的各项手续,筹建情况应及时向其他方通报。 第四条事务管理 1、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按持股比例享有股东受益、表

决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本协议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2、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 公司重大事务须经甲乙方一致同意后方可实施,以下事务属于重大事务: (1)修改本协议重要条款; (2)吸收新的股东; (3)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份额; (4)投资款返还、利润分配、亏损弥补方案; (5)向股东以外的人融资(民间借贷)的方案; (6)以公司财产或权利抵押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 (7)其他事务中甲乙方共同认为属于重大事务的。 其他事务中甲方或乙方中某一方认为属于重大事务而另一方不认为是重大事务的,提交股东会表决,依据股权份额所代表的表决权,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决定。 3、公司治理与管理制度 公司治理架构由公司章程约定,公司重要管理制度须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财务管理 (1)公司资金只能用于公司项目,由财务人员统一管理使用,股东不得挪用于其个人用途或其他用途。 (2)公司开立专用的银行账户,用于核算公司项目收支,项目经营资金收支往来原则上应使用公司账户。 (3)公司资金及费用支出的审批。公司元以内的支出由甲乙双方中一方签字即可列支,超过元的应由甲乙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列支,但甲方经手的支出必须有乙方的签字方可列支,乙方经手的支出必须有甲方的签字方可列支。 (4)公司建立健全收支账簿,至少每月对账一次。财务人员每

最新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挂名股东,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股东必看)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的股东。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 1.不登记注册的影子股东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这种股权被人通俗地称为“干股” 。 2.登记注册的干股股东 与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通过种种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发的出资证明,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利润分配。这种不出资但却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也被人称为“干股” 股东。在实践中,这种干股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其存在的基础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因腐败而产生;其二是因交易而产生。 (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1.影子股东的法律责任 影子股东的共性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公开登记。这种共性的法律后果是无论其股权取得的原因有何不同,其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在公司的成立或运营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通过不出资却享受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权随时都可能被终止,法律无法以保护股东资格的名义去保护其取得收益的权利。 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享有公司收益,这种股无疑是“权力股” ,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无疑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如果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符合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如果违反了党纪、政纪,则要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2.登记注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开股东身份干股的存在基础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论隐名股东的责任界定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a5008688.html, 论隐名股东的责任界定 作者:张洁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1期 隐名股东责任制度,即在某种具体情况下隐名投资人能否被确定为公司的股东从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隐名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加以逐个分析。现实情况中,隐名股东仅满足以上某一个或某几个条件,有的具备向公司出资的行为,但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没有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显名。有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但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一、出资行为与股东责任 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按照约定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是股东权利产生的基础。出资行为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股东违反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而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一般认为,根据出资行为取得股东资格要求投资人的出资构成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并且该出资被有关证据所证明。满足以上条件的隐名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具备股东资格。但是,股东资格不一定以实际出资为前提。随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被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这就使得没有实际出资者可能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可以分期缴纳,否认了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必然联系,允许了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分离。投资人认缴出资同样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二、公司章程的记载与股东责任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 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章程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又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的根本准则。公司章程的记载是认定股东资格,确定股东责任的重要标准而非唯一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 25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可见,股东信息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章程经过股东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立即生效。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章程修改时,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章程经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成为第三人认定公司股东的依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特别是经过登记的公司章程,已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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