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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录音办法(台湾)

法 规 名 称 法 庭 录 音 办 法 【公布尔日期】92/06/25

【公布机关】司法院

编辑著作权者:黄婉玲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 (79) 院台厅四字第 03016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2 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司法院 (81) 院台厅四字第 02813 号令修正发布第 5、6、7 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司法院 (90) 院台厅司一字第 14681 号令修正发布第 1、3、7、8 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 00597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2 条;并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5.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司法院令修正发布第 1、6、7、12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一条 本办法依法院组织法第九十条第二项、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92年6月25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本办法依法院组织法第九十条第二项及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法院应于法庭置数字录音设备,以供开庭时录音之用,并得以录音带备援。

第三条

法院于民、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开庭时,应予录音。

当事人或其它人员于开庭时之录音,非经审判长核准者,不得为之。

第四条

在法庭之录音应自每案开庭时起录,至该案闭庭时停止,其间连续始末为之,未能一庭终结之案件,且录音内容储于录音带者,剩余之空白带,应于下次庭期继续使用。每案开庭点呼当事人朗读案由时,法院书记官应宣告当日开庭之日期及时间。

第五条

诉讼案件于开庭时虽经录音,书记官仍须就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陈述,当庭依法制作笔录,并以录音辅助之。

前项笔录经当庭朗读或交关系人阅览而有异议时,书记官应播放录音内容核对,经核对结果,如认笔录确有误记或遗漏者,应即依录音更正或补充,如认笔录正确者,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六条

依法得声请检阅或阅览卷宗之人,如认笔录有错误或遗漏者,得于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辩论终结者,得于辩论终结后七日内,声请法院定期拨放录音内容核对更正之。

法院应依第一项声请播放录音内容核对,核对结果,书记官如认其笔录确有误记或遗漏者,应即依录音内容更正之。

--92年6月25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未当庭阅览笔录时,依法得声请检阅或阅览卷宗之人,如认笔录有错误或遗漏者,得于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终结者,得于上诉或抗告期间届满后十日内提出异议。

法院应就前项之异议定期播放录音内容核对,核对结果,书记官如认其笔录确有误记或遗漏者,应即依录音内容更正或补充,如认笔录正确者,应于笔录内附记核对之情形。

第七条

依法得声请检阅或阅览卷宗之人,得于开庭翌日起至裁判确定后三十日前,缴纳费用请求交付法庭录音光盘。--92年6月25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依法得声请检阅或阅览卷宗之人,得于开庭翌日起,自费请求交付法庭录音光盘。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异议之人,得就有异议之部分,依法庭录音光盘逐字翻译为书面,于提出异议时并交法院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于法庭录音之录音内容,均应保存至裁判确定后三十日,始得除去其录音。

前项录音内容储于数字媒体者,案件终结后由各审法院信息室保管;储于录音带者,案件终结后由各审法院档案室自行列册保管。

第九条

录音之除去,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由负责归档案卷之法院书记官为之,刑事诉讼案件由承办移送执行之法院书记官于送卷前为之,并应通知其它保管录音内容之法院除去录音。

第十条

未经核准之录音,审判长应命于消除其录音后,将录音媒体发还持有人。

第十一条

法院院长,庭长或其它司法行政监督人员,于必要时,得调取法庭录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92年6月25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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