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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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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分析与完善

——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基点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的重要因素之一。修改后的刑诉法通过构建科学的证人作证机制,以解决证人作证难这一长期存在的难题,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机制中包括了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明确证人保护对象、范围、措施等内容,充分反映我国对证人权益保护的关注,通过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保护制度要取得理想效果,还需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补充程序设置,增强可操作性。本文拟通过对域外相对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为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修改后的刑诉法证人保护完善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证言对查清案件、诉讼的顺利推进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证人证言还是能否认定被告人犯罪的决定性因素。但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作证难、出庭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改革的难题。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一个突出的原因在于证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全面保护,我国法律没有为证人提供良好的“作证环境”。尽管修改前的刑诉法对于证人保护有所提及,但因缺乏可操作性,鲜有实施。2012年3月颁布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证人保护的相关条款,确立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体框架,以解除证人后顾之忧,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但从立法的科学性、完整性来看,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的有限条款,不可能一下实现证人保护的目标,需要制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支持,确保证人保护制度取得实效。本文将立足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通过对域外相对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试图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内容

关于证人保护问题,修改前的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该为他保守秘密。”以上规定,虽然提及证人有受保护的权利,但仅靠“应当保障”的笼统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未能取得保护证人的实际效果。修改后的刑诉法在保留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一)设定更宽泛的受保护对象范围

修改后的刑诉法设定的受保护对象不仅有证人及其近亲属,还包括被害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比修改前刑诉法规定的受保护对象只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受保护范围更宽泛。实践中,由于被害人直接知悉案件信息,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直接对立的位置,所以极易成为受恐吓的对象,遭受再次侵害。不少被害人因为畏惧报复,不敢当面指证,只能委曲求全,因此,扩大受保护对象的外延,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列入其中,是很有必要的。

而对于鉴定人,尽管其不是亲身感知犯罪事实过程,但实际上他可以通过接触案件的相关物质,并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技能推导出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是符合证人一般特征的。实践中,鉴定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参与诉讼,受到现实或潜在的威胁、恐吓的可能性较大。将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纳入证人保护范围内,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效果的充分发挥。

(二)限定证人保护适用的案件范围

如前所述,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进行适度扩展,但扩展并不是无限

度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未把所有案件的证人纳入证人保护之内。对证人实施保护,主要是由于证人这一特定身份作证时所遭致的特殊风险而需要国家积极介入。在确定证人保护对象时,应着重评估证人所遭遇风险的大小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几率。综观相关国家的证人保护法,证人保护制度的措施不可能覆盖到所有参加诉讼活动的证人。如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为限: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该法共用十五个条款列举了适用证人权利保护的案件范围,而不是将所有案件的证人都纳入到证人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同时,鉴于我国司法资源比较紧张,过宽的证人权利保护势必会增加司法的经济负担,毕竟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的警力、经费、装备普遍存在投入不足。如果对所有证人、证人的近亲属都加以保护,不仅不符合实际,也难以实现。客观上也没用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基础上,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证人权利保护的适用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

(三)增加了对证人财产权益的保护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内容不再限于人身安全及名誉,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也就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而支付的费用及耽误的收益都会得到补偿。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人均为理性的经济人,均会有意无意地对个人行为予以经济分析,倘若因作证造成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及收益,自然产生“误工又搭钱,谁出庭作证谁吃亏”的念头,怠于出庭作证。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同时,注重保护证人财产权益,很大程度上能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也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增加了有力的预防性保护措施

过去我国立法中证人保护措施明显缺乏,实体法的规定仅有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几个条款,程序法的规定也仅有排除妨害诉讼的有关强制措施规定。缺乏具体可行的实时、事前保护措施的规定,消极被动、手段匮乏的保护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苍白无力,刚性不足。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较为丰富的证人保护措施,包括:(1)证人身份保密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保证了无论是庭审前,还是庭审过程中,如果认为披露证人信息,会对证人造成现实伤害或构成重大威胁,均应对证人资料保密。(2)特殊方式作证保护措施,“(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这种做法,不仅满足了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的需要,不损害被告人公平审判权,又可以减少证人出庭的心理障碍,并起到有效保护证人的作用。(3)强化对危险人控制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恐吓证人行为多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对这些“危险人”加强人身控制是遏制恐吓证人行为发生比较有效的途径。这一措施的落实可以通过规定把禁止接触证人作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获得释放的附加条件,或者把可能妨碍证人作证作为羁押条件。(4)身体安全保护措施,“(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当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以上保护措施可以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消除证人的恐惧和忧虑。

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

(一)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现代刑事诉讼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对证人保护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原则的贯彻和体现。因为保障人权的意义绝不仅仅限于对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应体现为对所有诉

讼参与人人权的保障,证人保护是人权保障中的重要环节。证人在诉讼中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绝不能说诉讼的过程对证人没有利害关系——证人作证往往会给自己带来诸多的威胁、损害和不便。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证人遭报复案足以说明对证人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构建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通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拒绝作证的惩罚制度,构建科学的证人作证机制。证人保护排除了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各种不利因素,为证人作证提供良好环境,证人可以在没有威胁或压力的状态下参与诉讼。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表述证言,使法官真切地感受案件相关情况,在法官形成心证之际,给法官以鲜明印象;另一方面,当事人有机会向证人提出质问,体现当事人对形成决定自身切身利益的裁判的参与程度,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因此,证人保护制度是证人作证机制重要组成部分。

(三)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

各种威胁、危险以及利益损害等因素的存在,会不同程度地影响证人的记忆,或使其不能或不敢出庭作证,或使其作出不真实的证言甚至作伪证,从而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影响。证人保护最主要出发点在于保护证人自由作证的权利,作证过程处于没有威胁和压力的状态中,免受外部环境的暗示或干扰影响,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

(四)唤起公众对证人保护的重视

修改后刑诉法对证人保护的规定最深远意义在于社会引导功能,证人保护的终极目标是唤起人们对证人权利的理解和重视,唤起人们潜在的正义感,创造良好的作证环境,有效维护司法系统运作、保证司法公正。在特定案件中仅有特定的人能成为证人,证人保护维护了他们的安全和权益,保证了他们作为诉讼参与者的权利,激发他们对司法制度的信任;而对于有可能成为证人的社会公众,证人保护制度以其示范性消除人们对作证的疑虑、担心和误解,鼓励公众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人因作证面临的危险,采取了坚决的保护措施,包括因作证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人身安全保护。但注重权利授予的同时,却忽略了如何获取权利、义务机关的设定、不履行义务制裁程序设置等,仔细分析,可发现我国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不足。

(一)保护主体不明确

虽然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是证人权利保护机关,但具体到三机关之间如何分工,各自在证人权利保护方面的职能和作用如何,我国过去立法未明确界定,修改后的刑诉法也未作出具有实际可操作意义的规定。正是由于这一制度空隙,过去实践中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指责现象,形成“谁都该管,谁都不(主)管,最终都没管好”的尴尬局面。也由于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三机关往往各行其是,彼此衔接不上,人力、物力、财力难以配备到位,使证人保护无法真正落到实处,证人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

同时,对因保护不到位而导致证人权利受到损害的,也未明确责任追究机制,这就使得有责任对证人提供保护的司法人员心存侥幸,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护证人权利,甚至对证人的求助也漠然视之。

(二)缺少具体程序性规定

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六十二条对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作出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但如何申请?何人有权最终决定是否进行保护?保护

机构在什么情况下能依职权直接启动保护程序?保护机构需要与被保护的证人签订有关双方责任义务的谅解备忘录吗?保护的期限、方式、措施、程度如何确定?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如何进行保护证人的义务交接?哪些单位、人员需要采取何种手段配合?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变更或解除保护?如果保护机构不受理申请或者擅自解除保护程序,证人有何救济途径?所有列举的情形,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证人保护工作的程序性很强,立法不能给证人开“空头支票”。如果缺乏配套程序,证人遭受恐吓时,其本人不知怎么办,保护机构也难以操作,必然贻误时机,导致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侵害。没有具体可行的程序,及时盲目采取措施,也难保成效。这样既不利于最有效最及时地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又不利于科学合理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对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不周延

如前所述,修改后的刑诉法就证人保护的内容增加了财产权益的保护,规定对履行作证义务而支付的费用,包括食宿费、交通费,给予补助。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作证证人的工资、奖金等。但现实生活,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还包括另一方面,被告人对证人打击报复,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财产权利,如毁坏庄稼、毒害牲畜、打砸汽车、家中家具等,造成物质损失,以及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伤亡,支付的医疗、护理等费用。证人财产的毁坏给其心理造成的不良影响不容忽视和低估。虽然证人可以就此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但对被告人无力支付的情形,法律未提出解决办法。

(四)保护措施缺少层次划分

证人保护措施应该是丰富多样的,但同时也应该有层次划分。证人的情况不同,所处的环境不同,受到的危险程度不同,遭受的损失不同,证人保护的措施也应该不同;并且随着危险程度的增加和损害后果的加大,证人保护措施也应该呈现出层层递进的保护状态。但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的证人保护措施,只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虽然为特殊犯罪提供严密的证人保护措施,却缺少针对普通刑事案件的证人,立足于对证人最一般权益的保护的一般保护措施。

四、域外刑事证人保护的考察

证人受到威胁,出庭率低是刑事诉讼中一个世界性的普遍问题。20世纪以来如何保护证人一直是各国司法系统重要课题。有些国家和地区在证人保护制度相当完善,如英国、美国、德国、加拿大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也积累了丰富的证人保护经验,对比研究各国和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有很大意义。

(一)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美国是最早以制定法的形式保护证人的国家。为对抗日益强大的有组织犯罪,需要犯罪组织内部成员作证人,以有效地起诉犯罪组织的首脑,而证人出庭则会身份公开,常会遭到恐吓和报复。美国在1970年制订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其中包括了给证人及其家人重新赋予新的名字和身份,改名换姓到新的城市生活。之后,美国出台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证人安全改革法》,对证人保护制度进一步完善。司法部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联邦调查局颁布了《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规定了对证人遭受精神、身体、财产损失的援助。

美国的证人保护程序复杂而完善。以证人保护计划为例,由检察官向检察官执法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法办公室审核,审查中主要考虑证人证言的重要程度、他人提供证言的可能性、该证人被安置在其他社区的风险大小,重要的还有证人是否面临死亡的威胁。一旦批准进入证人保护计划,具体事务转由法警局接手。证人将进入安全与适应中心接受培训,培训结束后,须和法警局签订谅解备忘录,写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法警局为证人提供安置费、全面的保护,证人必须履行其法律义务。

(二)德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德国的证人保护程序具有鲜明的特色,也就是阶层理论。阶层理论就是对受危害的证人根据危险程度实行层层递进的保护。保护的方式包括匿名保护、视觉上的障碍、不公开审判、询问秘密证人时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排除在外、法庭外审理、视讯传达、委托询问、书面答询等。具体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采取对被告人程序权利影响较小的证人保护措施,如匿名保护、屏风遮蔽、审判不公开、视讯传达等;第二等级,采取委托询问来保护证人;第三等级,当秘密证人具有警察身份时,行政机关可以对法官封锁秘密证人的身份信息。层层递进的保护,有效的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使德国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较少。

(三)我国香港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

香港的证人保护制度相对完善,关于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集中在《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证据条例》和《证人保护条例》。由香港警务处为证人提供各种保护,如提供安全居所、紧急联系方式等,以确保证人安全和防范可能遭受的威胁。将“处于高度危险的证人”列入“证人保护计划”,彻底改变证人的身份。香港廉政公署也于1998年成立了证人保护和枪械组,专职负责贪污腐败案件中证人保护。另外,廉政公署与警方均设有保护证人上诉委员会。倘若警方或廉政公署拒绝将证人纳入保护项目或取消进入该项目的证人的保护,证人可向保护证人上诉委员会申请复核。关于证人的经济补偿,香港《高等法院条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补偿费用一般由刑事被告人负担,如其无力交纳,则由政府负担。

五、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完善的证人保护既要考虑到证人保护内容的完备性,又要考虑到证人保护的可操作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疑为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打下夯实的基础,使证人保护制度作为证人作证机制不可或缺的具体制度之一,获得社会的关注。但基于刑事诉讼法条文数量有限等原因,要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更具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率畸低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设计配套制度,使证人保护不再停留在制度层面。

(一)确立独立的证人保护法

证人保护需要有统一、系统符合逻辑体系的法律支持,零散的法律条文不能对证人保护提供良好、完善的法律支撑。法律应该对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适用案件的种类、保护的程序、惩戒措施等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形成完整系统的证人保护法律体系。如前所述,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独立的证人保护法,为证人保护的开展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支撑和程序引导,为证人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同时也唤起人们对证人权益的理解和尊重,极大地改善了证人的处境以及证人的作证环境。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作出了规定,但这一制度操作程序复杂,牵涉的利益众多,保护措施繁多,将其笼统纳入刑诉法会使其臃肿繁杂。因此,宜制订独立的《证人保护法》。一方面,现有刑诉法对证人保护的程序和措施总体进行规定;另一方面,在《证人保护法》对证人保护的具体程序和措施作出规定,两者相互补充。

(二)确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由于证人保护所要求的保密性、程序性以及高效性,证人保护的决定和实施必须要有配套的机构设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是,这样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在实践中它们均有责任但又难以明确证人保护工作的分工。实际上,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如果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难以全面统筹协调,达到良好的效果。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如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务处就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

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证人保护职责,因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健全,装备较好,管辖地区较广。但是,公安机关肩负治安管理和侦破刑事案件的双重职责,额外

再承担证人保护职责,保护效果令人担忧。也有学者认为,证人保护机关仍应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只不过各自在本机关处理案件的期限内承担起证人的保护职责。但这样,一方面,不利于保持证人保护的稳定性,让程序变得更加繁琐,部门间多次移交,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另一方面,在移交过程中,极有可能会出现权力“真空”状态,给证人造成风险。

因此,我国有必要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其既可以是一个单独的机构,负责证人安全的整体协调;也可以设立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由司法局专设证人保护局,各地设置派出机构。证人保护机构应该是相对独立的,由专人负责,专人执行,集中力量做好证人保护工作。同时,证人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审判阶段的审判机关都应该对处于相应阶段的证人实施必要的保护措施,以协助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的工作。

(三)明确证人保护程序

证人保护制度,必须有确定的运行程序保证其发挥作用,证人保护程序应当包括保护的申请、决定、实施和解除。具体建议如下:

1、证人保护启动程序。保护证人的启动可以由证人及其亲属向保护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需要自行决定。申请应直接向证人保护机构提出,相关单位、部门对于证人提出的保护申请应该受理,受理后,及时移交证人保护机构。

2、证人保护审查程序。证人保护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一旦启动,保护机关即进入完全戒备的保护状态,因此,应当严格审查。对于证人及其亲属提出的申请和司法机关的决定,由保护机关内部的审查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对证人实施保护以及保护的方式、等级、期限。审查时必须综合权衡,把一些关键因素如证人所遭受的危险或将要遭受的危险程度和性质、证人所作的证言对案件的重要程度、证人家庭及社会关系、证人作证与否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将被判处刑罚的影响等,列入考虑范围内。证人保护机构经过审查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不予保护的,应说明缘由。

3、证人保护措施解除程序。保护机关决定将证人纳入保护程序,就应当与证人签署协议书,明确保护机关和证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当法定情形出现,对证人实行保护的条件不存在或者证人要求放弃保护,要及时解除证人保护措施。这些情形包括受保护的证人不再受到威胁、其已被妥善安置、证人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等等。要充分尊重证人意愿,不得在证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进行保护,否则影响证言的真实性。避免以保护证人为名,变相非法限制证人人身自由。

4、证人保护救济程序。如果证人对驳回申请或解除保护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证人保护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证人保护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切实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增强证人保护机构工作人员责任心,对于证人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有权向该证人保护机构或者上一级证人保护机构提出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四)完善证人保护措施

证人保护措施是证人保护制度的基础,基于现实情况的需要,证人保护措施应根据具体案情和证人受威胁的程度分为一般保护措施和特殊保护措施,这样不仅能保障证人的一般权利,保证最基本的作证环境,还能以强有力的保护措施使面临严重、即时威胁的证人权利得到更周全的保护。

1、一般保护措施。一般保护措施立足于对证人一般权益的保护,我国除了已有立法规定的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危害追究制度外,还可增加以下内容:

(1)证人精神权益保障。证人作证往往承受巨大精神压力,对这种因作证产生的精神压力要进行必要的疏导。应成立证人援助组织,配备一定数量的心理医生、律师、志愿者为

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心理辅导、诉讼指引。缓解证人在审前、审中以及审后可能感到的不安和焦躁情绪,给他们心理上、情感上的有力支持。消除证人的疑虑,使证人有被关照、被重视的感觉。

(2)危险预警措施。危险预警是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使证人保护做到防患于未然。身处危险的证人可随时将相关危险情况告知证人保护机构,采取适当的证人保护方式,这样实际危害行为就能被及时阻断。建议我国应设立证人保护热线,24小时专人值班,并建立专项证人保护应急对策,以随时应对各种侵害证人权利事件。

(3)设立威胁证人证据推定规则。诉讼进行中,如果有证据表明证人因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授意的人威胁和恐吓,无法作证时,法庭可直接推定以该证据为直接依据所支持的主张成立。构成此种推定的基本条件有三个:第一,司法机关已经为证明某个具体主张提供了支持证人;第二,有确切的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该证人进行了威胁;第三,该证人因为受到威胁而不愿提供证言或提供了显然虚假的陈述。

2、特殊保护措施

特殊保护措施只适用于特殊案件中特别证人。如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列举的保护证人资料保密制度、特殊出庭方式、人身、住宅专门保护措施就是针对特定案件中证人的特殊保护措施,但这些措施只局限于审判前和审判中环节。如果说,在庭前和庭审中,对证人的非法行为是为阻止其出庭作证,那么在证人作证完毕后对证人的非法行为,纯粹是对证人的打击报复,其手段和结果往往是非常残忍的。因此,一个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应贯穿审判前、审判中和审判后三个阶段。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宜增加证后特殊证人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有遭受危害之虞,且短期内有变更生活、工作地点及方式之确实必要者,法官或检察官得给予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将受保护人安置于适当并给予生活照料。”建议我国证人保护立法也作出类似规定,在证人作证后,如果存在严重的威胁证人安全的情形而且难以排除时,证人保护机构可对证人采取身份更换、工作安排以及住所迁移等措施,转移地点以远离“危险源”为原则。证人保护机构还应当在一段适当的过渡期内与被保护的证人保持联系,帮助他们尽快适应新身份和新生活。

参考文献:

[1]高思鹏.证人保护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学位论文.

[2]杨杨.浅论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12).

[3]杨维立.破解证人出庭难“密问室”可以有.法制日报,2011-1-8.

[4]杨群.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探究.梧州学院院报.2011(6).

[5]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6]赵丽.浅论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1(11).

[7]孙华坚.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之构建.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6).

[8]宋志勇.刑事证人权利保护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9]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10]樊崇义.证人作证制度实现三个方面的进步.检察日报.201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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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管理制度细则 仓库管理制度细则 库管责任 库管:负责对买进物品的验收工作, 并登记造册, 进行妥善管理。定期清点仓库, 经常掌握物品的数量与完好情况, 并于期末向领导提出详细的报告, 对过期、报废和不能使用的物品应及时办理销帐手续。4 .领用物料部门应开具领料单,若需配套领料时,应配套领用; 6 .领用物料或成品发货后应及时登记有关账卡。仓库管理员岗位职责1、上岗后第一时间应对仓库的门,窗及各库区存放的物资进行巡查,发现异常立即报告。 五金仓库管理制度 1 物资出库凭证为领料单(以主管签名为准,无签名不准领料,特殊情况主管应电话告知仓管员)方可办量出库,任何人不办理领料手续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仓库拿走物资。3 仓库保管员必须建立完善的工具借用台账。5 工具因故障ZYB重油渣油泵不能正常使用需退还仓库或借用到期退还时保管员发现工具存在故障,借用人须填写《非正常状态工具退还单》,借用人对非正常状态表现和原因作简要说明,保管员对非正常状态原因和相关责任进行调查。 仓库保管员岗位职责 仓库保管员岗位职责●有效地管理库房,具体负责公司商品和物品的保管和供应工作。●仓库要保持通风干燥,根据仓库的环境、通风条件、气温变化,调节干、湿度和恰当的温度。●严格执行仓库的安全

制度,库内严禁吸烟,上下班前后,对仓库的门窗、货垛、电源、消防器材等进行安全检查,发GZYB系列渣油泵现隐患及时处理,保证库房和物资的安全。 仓库安全作业指导书 外来人员进入仓库区域管理规定 5.3 外来人员进入仓库区域的管理规定 5.3.1 非仓库管理人员严禁进入仓库储存区域。5.3.4 对必须进入仓库物料储存区的相关业务人员(如IQC、品质复检、稽查审核等),经库房同意后、在《外来人员登记表》上进行登记,并由仓库人员陪同后方可进入,严禁携带与物料无关的物品进入,离开时在登记表中登记“离开时间”,如有携带物品,要接受仓库人员的检查。 第二条、管理(一)仓库管理1、储运部是仓库主管部门,储运部经理是仓库安全保卫及管理工作的ZYB渣油泵直接领导人,应做好日常工作的布置管理和监督。6.客户如需寄仓应征求储运部经理同意,经办人员应办理有关手续,并开双联寄仓单,储运部经理签名后仓库、记帐员各留一份,货物还清客户后,配送员负责收回客户的寄仓单。 (六)物料出库提运过程中,禁止配送员随意进入仓库内部场所,对不听规劝的可拒绝出货,并报储运部经理处理。 仓库管理分人员管理和物料管理:物料管理须按照几点原则:先进先出,物以类聚,三账(实物,卡,电脑账)合一.物料按规定存放等。负责将物料的存贮环境调节到最适条件,防止鼠害、虫咬等,负责定期对仓库物料盘ZYB型增压渣油泵点清仓,做到帐、物、卡三相符,

关于实名举报的有关法律规定

关于实名举报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惩处打击报复的条款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广东省纪检监察机关保护举报人和证人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举报人和证人的保护,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和作证,更好地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 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

(以下简称“纪检监察机关” )开展保护举报人和证人的工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法违纪线索和作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举报人和证人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举报人依法举报和证人依法作证; (二)严格为举报人和证人保守秘密; (三)维护举报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各级党组织和共产党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利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或者作证。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依法作证行为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纪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压制、阻碍、刁难或者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和证人。 第二章举报作证要求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举报或者作证。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法违纪线索,提倡实名举报。 举报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报、传真或电子邮件、提供视听资料等方式,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以及违法违纪事实。 举报人使用真实姓名、单位和地址,并提供联系方式,以便

试析中国古代证人制度

试析中国古代证人制度 论文摘要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由于受到客观条件限制,我国古代在对证据的搜集及调查取证方面受到限制,因此证人证言在诉讼制度中的作用不容小觑。本文通过对中国古代证人证言的阐述,具体分析了中国证人资格、证人提供及对作伪证者的惩治,从而总结出中国古代证人的地位低下;折射出我国封建社会律条的制定,根本在于对伦理纲常的维护。 论文关键词中国古代证据制度证人制度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概述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办案人员所作的陈述。对证人证言制度,早在秦代的史料中就可以找到确切的记载。发展到唐代,从唐律的具体规定中我们更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在当时已经是制度化、法律化的。《云梦秦简》中就记载了当时司法官员办案的相关内容。当时的司法官员认为自杀的人必定有其原因,于是就询问与其同住的人员以了解案情,追溯因由。从《云梦秦简》的记载中我们可以看出来,从秦代开始,司法官员在审案过程中便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获取证人证言。至唐代,对证人证言的规定更为详尽,此种说法也在《唐律》中得到了确切的印证。《唐律》中明确规定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有疾病、残疾的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证人对案件进行作证。此外,《唐律》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还反映出了古代诉讼中擅断专横的特点。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官员可以对证人进行刑讯。比如《唐律》中就规定犯诬告罪,判流罪以下的,“若前人已拷者不碱,即拷证人亦是”。即如果被告人经过刑讯不供认罪行的,可以拷问证人。不仅如此,《唐律》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一般来讲,由三人以上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才能够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这种形式主义“众证定罪”的原则,到明、清时仍在沿用。 二、证人制度的内容 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吏很早就认识到了证人证言的作用,在经过长期的立法完善过程和司法实践积累之后,证人制度都已相当完备,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提供、证人的地位、伪证的责任等各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 (一)证人资格 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具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有一部分人的证人资格是受到法律限制的。 证人资格受限制的有以下三类人: 1.证人与被告人有容隐关系的 我国古代法律受儒家思想影响颇深,这一规定中所折射出来的便是儒家思想中“亲亲相隐”的原则。孔子最初提出“亲亲相隐”时的范围仅仅主张父子相隐,并未入律。随着“春秋决狱”等儒家经典入律,汉宣武帝在地节四年下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至此,“亲亲得相首匿”正式成为中国封建法律原则和制度。至唐朝,《唐律》不仅在其规范中明确规定了“亲亲相隐”的原则,更扩大了其范围,甚至将“同居相隐”也入了《唐律》,扩大了“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至此,中国古代刑法体系确定了“亲亲相隐”原则的重要地位。这

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摘要]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拟从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展开,进一步阐述如何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希望能让读者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关系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因此,如何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之处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法条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证人保护的范围上不同法律间存在矛盾 《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二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属立法上的漏洞。 (二)实施证人保护的主体分工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保护证人是需要花费成本的,无论是审前保护,如为证人提供安全庇护场所、住所迁移,还是审后保护,如为证人改变身份、住址等,均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

办公室管理制度细则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行政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目录 第一章办公时间 第二章办公用品与财产管理 第三章办公卫生、安全和节约 第四章计划、总结及例会制度 第五章文件及发文编号 第六章印章管理 第七章车辆 第八章保密 第九章接待 附表 本着“效率优先、以人为本”的精神,以广州集团总部管理体系为依据,根据杭州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补充办公室管理制度,以进一步细化规范公司管理秩序,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第一章办公时间 第一条日常办公时间规定 (一)夏时制 8:30——12:00 1:30——5:30,冬令制 9:00——12: 001:00——5:00。每月允许两次因为交通等不可预测原因造成的迟到,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小时。 (二)大小礼拜工作制,每周五个工作日,间隔一周六个工作日; 第二条工作时间的特殊规定 (一)由于头一天工作或应酬超过晚八点结束,次日早上在告知上级主管领导 得到批准前提下,允许迟一小时到岗; (二)就总部规定不定时工作时间授权的工作名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其他工 作人员实行上下班时间打卡制; (三)对于不遵守工作时间的人员,首先实行上级领导提醒制,无效前提下实行 工资扣减处罚(主管领导视情况而定),当月超过三分之一工作时间迟到和一周以上旷工者公司有权力解除合同; (四)不定时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人员非正常工作日非国家法定三天大节假期加 班尽可能采取调休的形式,不再另外支付加班工资; (五)如因工作需要,并经公司批准,在国家法定三天大节假日需工作,则依照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付不低于该员工日工资300%的劳动报酬。 第二章办公用品与财产管理 第三条办公用品申请及购买 (一)日常办公用品(单价不超过50元)由部门负责人于上月度结束前申报下 月度办公用品需求清单给行政办公室,行政办公室负责汇总后由总经理签字认可后由行政办公室具体人员负责购买及办理入库登记手续; (二)单价超过50元的办公用品,由具体使用人提交申请使用报告给部门经 理,确认签字并送总经理确认批准,送交行政办公室具体人员实施采购,涉及到具体采购特殊规格型号要求需要申请人陪同前往共同采购; 第四条办公用品的领用

应建立行贿人转为污点证人制度.doc

应建立行贿人转为污点证人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于贿赂犯罪中证人保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为主管机关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我国刑法虽然对行贿人主动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情形作出了减免处罚的规定,但是,对于在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行贿人的制度保障没有规定。因此,为了更加有力地遏制和打击贿赂犯罪,尽快建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极为重要。 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污点证人制度。不同于一般的证人,污点证人是指具有犯罪污点且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将人证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并不包括污点证人。因此,行贿人对行贿犯罪事实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只能作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贿赂犯罪中,将行贿

人转为控方的污点证人,而不仅仅是行贿犯罪的嫌疑人,这对于解决贿赂犯罪侦破难的问题有积极的价值。因为污点证人是实施贿赂犯罪的行贿人,对案件的事实、情节了解得最为清楚。而且,污点证人是以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来证明他人犯罪行为的,因而其证明力也很强,对于证实犯罪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在立法上明确行贿人污点证人的地位,可以起到鼓励行贿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指控犯罪的作用。 其次,建立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也极为重要。因为,贿赂犯罪是“一对一”的犯罪,行贿人的证言是稀缺的、甚至唯一的,对于贿赂犯罪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价值。同时,由于他们的反戈对于其他犯罪人而言是致命的,因此也更为其他犯罪人所痛恨,易受到打击报复,这也是行贿人作证的担心所在。因此,从立法上规定对污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制度极为重要。尽管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均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不能起到对污点证人的有效保护。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立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其保护的阶段包括在诉讼中和诉讼结束以后,明确可操作性的保护措施;同时建立污点证人的国家救济制度,对于遭受打击报复的污点证人,除对侵害人予以处罚以外,由国家对于污点证人给予经济上的补偿。 第三,建立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人指证受贿人

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论文】

张笑荷 (071002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摘要: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证据,有着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重要价值。然而,在我国当今的现状下,证人的出庭率是非常低的,其根本原因可能是我国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不甚完善。随着法治文明的建设进程加快,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不仅在司法层面上对于有效的打击犯罪有不容小觑的作用,且对于实现我国法治社会的公平、民主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本文以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为切入点,探讨了制度存在的不足,以期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证人保护司法公正权益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可以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中寻到踪迹。然而,证人保护制度的准确概念却至今在学界未能达成统一的认知。考量相关条文规定及司法实践的情况,试对证人保护制度作如下定义: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以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方面进行司法保护的制度。 无疑,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我国法制体系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其一,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证人保护制度建立的初衷及最根本的作用。现实中,证人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证的现象时有存在,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其安全得不到保障为最主要的原因。证人及其家属可能面临着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人的威胁、报复及恐吓,如果证人的安全都无从保障,那么要求其进入法庭作证则成为了妄谈。在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关注证人证言的价值性时,证人最为关注的则是自己的安全是否因为作证而受到了威胁。所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证人的人权。其二,证人保护制度是维护法律权威的有力手段。证人在对国家履行作证的责任及义务的同时,法律作为强有力的维权武器应当承担起保护证人安全的责任。如果法律放任那些“威胁”、“报复”证人的行为,那也就是对法律权威挑衅的服软及妥协。所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宣示我国法律的威严,维护法律的权威,优化法律体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1.在保护方式上侧重于事后惩罚,欠缺预防性的功能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虽存在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然而,基本都是对证人权利被侵害之后的一种事后救济。例如在《刑法》308条,规定了对于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刑事定罪情形。然而,这些事后的惩戒措施尽管对于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威慑力,但对于证人来说,他们最为关注的是确保自己的安全或其他权益不会受到侵害,而不是说单纯的得到受侵害后的救济。只有真正的做到保障证人作证之前及之后的权益均能受到保护,才能最大限度的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使其安全、无后顾之忧的去作证。基于此,才有利于证据的保全,提高司法的效率。

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证人制度 关于《专家证人制度》,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 [关键词]专家证人,专家证据,专家辅助人,鉴定结论,交叉询问,证据开示,庭前证据交换 概念及背景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诉讼与科技的联系突出地表现在专家证据方面。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决定了专家证据的扩张趋势。

就证据法而言,现代科技已成为并将更加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革命性力量。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涉及高科技的纠纷及需运用科技手段解决的纠纷日益增加,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但法官只不过是从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专业人员,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技术背景,以自己的技术知识解决纠纷,从专家证据的功能来看,专家证据能扩大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如查出客体的共同特征和差别,测定受测客体质量和数量,客观记录和复制痕迹,进行同一认定,运算和处理各种信息等。因此,专家证据的扩张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潮流。 两大法系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在介绍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前,先来看两大法系的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中有所差异。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种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对抗制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证人看待,由当事人带入法庭,像对待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结论不被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一般证人必须陈述事实,而专家证人可以表示意见。当事人选定的这些专家证人许多情况下会加入当事人阵营与对方对抗,故在英美法国家经常发生所谓的“鉴定大战”。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的结论被作为与书证、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其诉讼功能上侧重于

现场5S管理制度细则.doc

现场5S管理制度细则1 现场5S管理制度 1.目的与适应范围 加强公司的规范化管理,调动全员参与现场管理的积极性,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企业形象。 本制度适用于内蒙古泰弘生态环境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部 2.名词定义 “5S”定义:整理(Seiri)、整顿(Seiton)、清扫(Seisou)、清洁(Seiketsu)、素养(Shitsuke) 3.管理职责 3.1 综合办管理职责 3.1.1本制度由综合办归口管理。综合办责编写制度; 3.1.2综合办负责统筹“5S”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评价制度的实施。每月根据检查结果评出现场优秀班组和待改善班组并实施激励。 3.1.3综合办负责对现场考核进行兑现。 3.3各部门管理职责: 3.3.1负责对本部门的现场管理进行总策划、标准宣贯、自查、问题整改; 3.3.2负责配合检查和执行本制度,使生产现场及办公现场符合5S标准;

3.3.3相关部门责任人按规定参加联检并提报结果; 5.1现场管理“5S”标准 5.1.1 要的。即区分需要与否,留下必要其它都清除; 办公区5S实施标准: 1)办公桌上的物品时时刻刻摆放整齐,下班时必须清理,保证桌面上只有电脑和相关设备。2)。 3),同类物品不得分散放置。 4) 生产部门5S实施标准 1)原物料、成品、半成品、余料、垃圾等定时清理,区分“要”与“不要”的。 5.1.2 便取放的位置,加以标识; 办公区5S实施标准: 1) 2) 3

生产部门5S实施标准: 1)。 2)。 3) 4)。 5)不合格品、破损品及使用频度低的物品,须划出位置并作明显标示。 5.1.3生产现场始终处于无垃圾、无灰尘的整洁状态; 办公区5S实施标准: 1)。 2)屑、线头、布片。 3)。 4)。 5)。 6)窗帘、窗玻璃保持干净,悬挂整齐。 生产部门5S实施标准: 1),每个物品、区域都必须明确责任人。 2)。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简称污点证人制度,其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处置制度在欧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应用,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当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这对于有效的打击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大有裨益。 标签:污点证人;豁免;贿赂 近来随着打击腐败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刑事司法制度对更为迅速有效地获取证据以实现准确定案的需求也更加迫切。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初步实践来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概述 根据我国政府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污点证人指参与犯罪活动的人,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在刑事法领域,作证豁免是指为换取证人证言,政府赋予给证人的该项证言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污点证人的豁免本质上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目的而进行的司法交易,国家司法机关获得对犯有更严重罪行的被告人进行指控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而污点证人则获得刑事责任的减免,双方各得其所,基于此污点证人制度通常被称为是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 从当今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上看,作证豁免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1)罪行豁免。美国的一些州及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德国采用此种模式。具体是指国家对于被豁免的证人就其在提供的证言中涉及自身的任何罪行均不受追诉,但如果证人作伪证,可追究其伪证罪的责任。罪行豁免是一种最彻底的豁免,对于与污点证人所指证相关的罪行国家永久性放弃追诉的权力。对于国家来说,在适用时应当衡量对污点证人豁免的后果与污点证人不作证的后果的利弊得失。如果国家所豁免的罪行与经过污点证人作证追究的罪行相比是相对较轻的罪行,用一个小的代价换取一个大的利益,从功利主义上来讲是合理的。但是,这种豁免类型完全放弃了国家刑罚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有放纵犯罪之嫌,有负面的影响。因此在适用时必须做充分的考虑。2)证据使用豁免。美国联邦及其一些州、英国、澳大利亚以及加拿大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具体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豁免了对污点证人的追诉,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通过其他方式所获得的不利于该污点证人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此该污点证人存在被追诉的可能,这不是一种彻底的刑事豁免,体现了国家对自身刑罚权的把握比较慎重。3)混合适用的豁免模式。适用混合豁免模式的例子是美国德克萨斯州,其《刑事诉讼法典》第22~3102条既规定了罪行豁免,也规定了证据使用豁免,而适用何种豁免模式由检察官自由裁量。

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摘要]证人保护制度虽散见于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但条文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难甚至拒不作证等一系列问题出现。为解决此问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出台了全国首个关于证人保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引起了全国的广泛讨论。在意识到证人保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后,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如何进一步加强证人保护工作,不仅仅有待于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还需各位司法人士的努力。 [关键词]证人;保护;新《刑事诉讼法》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最详尽的规定是旧《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该规定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一是保护证人的主体不明确。根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职责,但当证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应该由何机关何时承担何种责任,法律规定却不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各部门互相推诿,证人无法得到切实保护。 二是保护证人的程序不完善。如何启动、由谁启动证人保护程序,针对需要保护的证人应该针对何种情况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等等,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无法落于实处。 三是保护证人的范围不全面。现行立法中,仅仅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涉及名誉权等的保护;且保护措施仅限于事后保护,预防性保护措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是保护证人的措施不明确。现行法律规定仅仅针对他人对证人的威胁、打击、报复进行保护,但如何保护却没有规定,何种保护才能既有效保护证人又不造成公权力的滥用,没有明文规定。 五是保护证人的制度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刑法规定的保护对象为证人,仅就证人受打击报复的情形做出规定。两者间的细微差异,造成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无法入罪,只能够治安处罚,导致有机可乘。 六是保护证人不力的责任没有规定。如果证人向应承担保护责任的国家机关请求保护后,未得到有力的保护,导致证人的人身安全等受到损害,该保护机关是否要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二)司法现状 刑事案件中,证人对侦破案件、审理案件等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保护不力,造成司法实践中一些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甚至拒不作证的现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由于证人有作证义务,在获知某人知晓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会通知证人到场作证,而接到通知的证人出于对国家机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 [摘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比率非常低。如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比率是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因而只有通过建立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机制,才能打消证人的后顾之忧,让其大胆出庭作证。 [关键词]证人保护;保护主体;保护范围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 调查显示:在刑事案件中,有明确证人的案件超过80%,而最后证人能出庭作证的却不足5%。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诸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证人担心其因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 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拒证心理进行了分析,认为“证人为怕受到威胁和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到78.3%。”因此,维护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权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而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将成为证人出庭的重要保障,能极大地推进中国法治化的进程。 二、简析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大多数国家的证人保护主体是国家机关,同时一些国家的民间保护组织在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另外,各国关于保护手段的规定更是多种多样,综合起来有如下几种:第一,对证人的信息进行保密。第二,为证人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第三,采取特殊的佐证方式等。与国外相比,我国立法存在以下不足:(一)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在我国证人保护是分段进行的,即公检法各管一段,具体来说就是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这一规定表面看似合理,实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或相互推诿责任。 (二)保护范围过窄 我国证人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主体范围过窄及客体范围过窄。其一,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保护的主体范围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然而近亲属只是表明证人与其他人存有血缘和精神上的联系,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的这些人会对证人的证词产生重大的影响,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其二,国家机关保护的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容易让人狭义地理解为只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而忽视其他安全的保护。 (三)规定过于抽象化,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应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保护措施不具体。很多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生命、身体、名誉、财产乃至职业受到犯罪嫌疑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威胁或破坏。这种情况如果难以有效抑制,将形成“寒蝉效应”,使越来越多的证人逃避作证义务,不仅社会正义难以伸张,也会渐次造成公民道德感麻木。 (四)注重事后保护,而忽视了事前保护 我国相关法律对证人的保护总体上看更多的是一种事后保护,即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后对打击报复者的惩罚。这种事后保护事实上对证人来说意义已经不大了。同时刑事诉讼中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的保障制度主要是立足于对已然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措施。 三、对于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机构

XX公司管理制度细则

目录 一、岗位职责 1.1项目经理岗位职责 1.2工长岗位职责 1.3项目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 1.4技术员岗位职责 1.5质检员岗位职责 1.6施工员岗位职责 1.7预算员岗位职责 1.8试验员岗位职责 1.9安全员岗位职责 1.10材料员岗位职责 1.11收料员岗位职责 1.12保管员岗位职责 1.13现场机械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各项管理制度 2.1现场生产管理制度 2.2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制度 2.3现场用电管理制度 2.4设备管理制度 2.5日常管理制度 2.6供应管理制度

2.7经营管理制度 2.8分包管理制度 2.9预结算管理制度 2.10材料保管管理制度 2.11现场运输车辆管理制度 2.12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2.13图纸会审制度 2.14技术交底制度 2.15施工挂牌制度 2.16班、组质量分析例会制度 2.17自检、互检、专检、交接检制度2.18质量文件记录制度 2.19成品保护制度 2.20材料进场检验制度 2.21物资保管验收制度 2.22培训上岗制度 2.23监视和测量装置控制程序制度 三、技术、质量责任制 3.1项目经理质量责任制 3.2工长质量责任制 3.3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责任制 3.4技术员质量责任制 3.5质检员质量责任制 3.6施工员质量责任制 3.7材料员质量责任制 3.8班、组长质量责任制

3.9保管员质量责任制 3.10操作人员质量责任制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 4.1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4.2工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制 4.3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4.4技术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5质检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6施工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7预算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8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9材料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10试验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11资料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12机械管理员安全生产责任制4.13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4.14 保管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浅议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随着审判模式从原来的纠问式向如今的对抗式模式的转变。证人证言在庭审中的作用已不言而喻,日益发挥着不可替代之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对证人的保护还存在相当的缺陷,致使证人出庭率及其低下,这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庭审的效率。本文提出并分析如今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缺陷,与其他一些对证人保护较为完善的国家的制度相比较。综合国内学者之先进观点并借鉴先进国家的制度设计,提出个人观点,并提出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的立法建言。关键词: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立法建言 2008年,一些媒体对一个普通人肖敬名作证之后的逃亡生活的报道之后,使证人保护制度这个问题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从该案例可看出,当前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不够完善的。无论是在立法层面上,还是在具体的保护措施上均存在相当的不足之处。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当庭作证,证人证言要经过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质证,这样才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当前我国的庭审,证人出庭率却相当低。据一些专家学者统计的调查资料显示:“全国各地法院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低的不足1%①。这样低的证人出庭率再次昭示我们,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本文主要分析我国刑事法律中对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及如何完善该制度。 一、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纵观当前我国的法律,关于保护证人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法律之规定大多为原则性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宪法》中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诉讼,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二)关于《刑法》中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八条又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法第四十九条又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接下来的第五十六条又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同时也是对证人保护的设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

专家证人制度-赵艳_6947

专家证人制度-赵艳_6947 专家证人制度/赵艳 ==================================================================== == 专家证人制度 赵艳 ,摘要,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 ,关键词,专家证人专家证据专家辅助人鉴定结论交叉询问证据开示庭前证据交换 概念及背景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诉讼与科技的联系突出地表现在专家证据方面。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决定了专家证据的扩张趋势。就证据法而言,现代科技已成为并将更加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革命性力量。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涉及高科技的纠纷及需运用科技手段解决的纠纷日益增加,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但法官只不过是从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专业人员,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技术背景,以自己的技术知识解决纠纷,从专家证据的功能来看,专家证据能扩大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如查出客体的共同特征和差别,测定受测客体质量和数量,客观记录和复制痕迹,进行同一认定,运算和处理各种信息等。因此,专家证据的扩张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潮流。

两大法系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在介绍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前,先来看两大法系的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中有所差异。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种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对抗制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证人看待,由当事人带入法庭,像对待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结论不被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一般证人必须陈述事实,而专家证人可以表示意见。当事人选定的这些专家证人许多情况下会加入当事人阵营与对方对抗,故在英美法国家经常发生所谓的“鉴定大战”。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的结论被作为与书证、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其诉讼功能上侧重于将鉴定人看作为法官的助手,即由专家代替法官对待证事实及专门性技术领域从事调查、了解,补充法官的认知能力,同时鉴定人兼具证据方法功能,故鉴定人主要由法庭从可作为鉴定人的登记名册中指派。如法国,它在民事诉讼法中实行“书面证据优先”原则,而且存在预审制度,作出判决的法官并不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所以,法国诉讼传统上一般采用鉴定手段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其做法是:鉴定是由当事人选择或由法官依职权采取的。最高法院办公厅每年制作全国性的鉴定人名册,各上诉法院也可按不同专业制作鉴定人名单,公布所 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鉴定人,法院通常从中指定具体诉讼中的鉴定人。鉴定人列入名册或被删除的程序由行政规章予以规定。鉴定人在程序上通常是借助调查,形成书面意见呈交法院,该意见结论在诉讼上即可构成案件记录的内容之一,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疑、辩论,然后交由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判决。当法庭决定采用专家鉴定时,法庭用判决指定一位专家,规定专家的任务。专家研究遇到的问题,然后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报告。双方可以就该报告到法庭交换文书并进行辩论。在德国,根据法律规定,一旦决定采用鉴定,法院既要求当事人各自提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偏低,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应当在借鉴国外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是推行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证人能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在于他们对国家社会秩序稳定的维护作出了多少贡献,更在于因其特殊身份所遭致的特殊风险需要国家的介入。因此,有必要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并且颁布《证人保护法》将证人的保护措施进行系统规定,强化对证人权利的救济。 [关键词]证人;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措施 一、证人保护概念 何为证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人证言历来受到广泛重视。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不同于其它刑事证据,具有不可选择性。 证人保护制度的含义在我国学术界并未形成一致的共识,不同法学专家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程宗璋认为“证人保护程序是由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的人身安全加以保护的制度”(——《关于证人制度的比较与思考》);何家弘认为它“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戴泽军则给出了狭义和广义的两个概念。“狭义的是人民法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一定范围内亲属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和财产予以保护的制度;广义的证人保护还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到案作证的证人的保护”(——《证据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家都对证人保护是对证人人权的保护这一本质没有争议。 二、证人保护的发展 (一)国际方面 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60年代,其目的主要是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或在证人作证后,对证人实施伤害、侮辱或其他打击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产和名誉进行损害和破坏。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等文件,其中《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 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的住所的人身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1994

项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金干二期项目部现场调整管理模式具体实施方案 项目部全体员工: 目前,由于我项目部管理人员与劳务管理人员对交叉进行 进一步提高项目团队素质、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真正做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提高项目团队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 一、绩效考核的目的、用途和方式 1、绩效考核的最终目的是提高项目团队工作效率,发现、培养、使用人才,创建精英团队。 2、考核的结果主要用于工作反馈、考核工资支付、年终奖金支付、薪资调整、岗位调整、晋级和工作改进。 二、考核原则 客观性:绩效考核要客观的反映项目员工的实际情况,考核必须以考核项目、员工岗位职责、工作事实及日常工作纪录为依据,只对该员工本人工作情况进行客观评价,对事不对人,保证考核评价结果客观、公正、合理,避免由于光环效应、新近性、偏见等带来的误差。 公平性:考核者必须公正无私,严禁营私舞弊,对于相同岗位的管理人员使用相同的绩效考核标准。 公开性:所有考核结果对本人公开。 考核标准:以“项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为标准。 考核依据:岗位职责、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组织管理、目标控制(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成本)。 (项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一、行政管理: 1、服从项目部安排,完成责任工长及技术负责人交代的工作。 2、各行其职,不得经管与本项目部工作无关的其它业务。 3、发现可能对项目利益产生负面影响的安全隐患,技术问题,管理问题,项目部人员都有责任及时纠正并立即报告。视野范围内不作为者,视为失职。 4、现场例会 4.1施工现场每天18:00举行一次项目部管理人员碰头会,由责任工长主持。会议要

求简短精干,会议类容为(按照周计划对当天已完成施工内容进行汇报,对未完成内容分析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明确方案落实人员,明确明日工作内容,对无法解决的问题逐级上报。)碰头会议只限项目管理人员,其他班组可不参加,但项目部要制定管理人员对口交接落实。 4.2每周六16:30进行周例会,公司工程部、项目全体管理人员、各分包队伍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全部参加。总结上周现场情况及施工进度、安排落实本周施工进度计划,提出施工过程中遇到问题及有可能影响本周计划完成的问题,提交现场例会解决,由项目部领导指定责任主体落实,例会中做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会议纪要抄送公司相关部门及总经理。 4.3涉及需甲方协调解决的问题由责任工长汇总经项目部审核之后在每周一的甲方、监理工程联系会中提出并要求及时解决,例会中及时传达有关作业要求、及最新工程动态。 5、考勤 5.1所有管理人员常驻现场,由责任工长制定值班表,现场管理人员轮流值班。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经责任工长同意可以合理安排轮休(月休息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工作期间或休假期间通讯需24小时保持畅通。 5.2现场班组工人作息时间为项目管理人员上下班时间,严禁出现现场施工无管理人员旁站监督的情况。 5.3项目部员工请假需填写书面假条经项目部责任工长批准。突发情况经项目部领导同意后可以事后及时补办假条,假条作为考勤表附件由项目部备存,无假条,假条未经批准以未出勤的按旷工处理。 5.4员工请假三天以上的,需由项目经理批准。 二、合同管理制度: 所有供销合同需签订正式合同,合同在正式签订前,必须按规定上报相应领导审查批准。合同审批权限如下: 项目部根据工作开展需要和总经理授权,在本制度范围内由项目经理审批现场材料采购、现场材料租赁、劳务班组分包等不超过20万元的合同;标的超过20万元的(预付定金或预付货款超过2万元的、联营、合资、合作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重大涉外合同)由项目部连同公司相关部门进行合同会审之后,由公司总经理授权指定部门或人员签订。 合同中涉及的相关数据及条款需保密,所有合同复印件由资料室负责保管,可随时查阅。 三、财务管理 1、资金申请程序:项目部需编制项目季度、月资金预算计划,报公司审批,并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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