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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格权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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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格权及其保护

目录

一、人格权概述 (2)

1、目前法学界对人格权概念的几种不同表述 (2)

2、人格权的完整定义及其应有含义 (3)

二、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与方法及其现状 (5)

1、保护措施与方法 (5)

2、人格权保护的现状 (7)

三、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格权保的几点看法 (8)

1、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对自身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8)

2、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 (8)

3、加强思想政治修养,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10)

参考文献 (11)

附录;论文提纲 (12)

浅论人格权及其保护

内容摘要:人格权作为人类对自身关怀的人文思潮的产物,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对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社会和司法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我国的现阶段,完善人格权的保护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依法治国,实现民主政治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深远的影响。本文拟通过明确人格权的含义即人格权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专属于主体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了解民法、刑法、行政法对人格权三位一体的法律保护措施与方法;了解我国现今在人格权保护领域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而探索如何进一步从广大民众,法律制度,司法人员等三个方面去完善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保护

一、人格权概述

一般认为人格权的概念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人类对自身存在的关怀与重视,以人格利益为核心的人格权逐渐成为人们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与尊重,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而对人格权的认识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逐步深化和成熟。

1、目前法学界对人格权概念的几种不同表述

(1)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

此种观点从权利客体角度来认识人格权,社会的进步与文明的发展要求人类对关系自身存在和发展的人格利益加以重视。主体身体的完整和健康,精神活动的完整和自由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而上升为权利即人格权。

(2)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

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人格权和财产权不一样,它

与主体人格联系在一起,不能与主体相分离。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专属于主体且不能与主体相分离的权利即人格权。

(3)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

此种观点从权利与其产生的基源的关系来认识人格权。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必需具备如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人格要素,也只有具备了这些要素主体才能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因此,为了使主体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而必须具备如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权力即人格权。

上述三种观点或从主体,或从客体,或从产生的根源等各自不同的角度揭示了人格权的定义,都有其合理性,但是都不能完整的表达人格权的应有含义。

2、人格权的完整定义及其应有含义

综上所述,人格权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专属于主体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主体所必备的权利。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而客观存在,是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主体从其诞生或成立时就平等地享有人格。不论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种族,信仰,社会地位存在多大差别;不论法人的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等方面存在什么区别,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而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人格权专属于主体,主体不得转让、抛弃,也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始终随着主体的存在而存在,直到主体消灭(如自然人死亡,法人解散终止。)为止。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所谓人格,是指主体之能作为独立主体存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自然人的身体、生命、健康、名誉、肖像等。”[1]以这些人格为基础而形成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形成诸多具体的人格权,如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所以保护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主体自身的存续和健康,如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就对主体身体的完整和健康给予了保护;而且也要注重主体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主体的自由和发展,如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就对主体的尊严和价值,自由和发展等给予了切实的保障。

另外,一般认为,公民的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而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已经不具有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精神活动,所以法人的人格利益体现为财产利益。(连很多赞同法人具备人格的学者,也持这样的观点。)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法人的人

格利益也包含了精神上的利益。诚然,“法人不具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但是却具有一种来自其成员个人又高于个人具体思维活动而形成的精神上的共同利益。很浅显的例子,比如一些不以盈利为目的法人,它们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其成员有一种精神上的认同感和归属感,那这种认同感和归属感理应在理性昌明的现代社会受到尊重与保护,而成为法人的人格利益。(3)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主体要想成为法律上的人就必须具有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权利,或者说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主体成为法律上的人,就是为了保障主体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且这种保障的程度和范围要达到能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的要求。独立而健全的人格是主体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有了独立的人格主体更能发挥自身的创造性活力为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所以作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人格权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就显得更加重要。人格权是主体独立人格存在的前提和条件。例如,个人的生命权益被人侵犯,那么,连主体自身都不存在,那么主体怎么还能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上的人呢﹖随着社会的发展,笔者相信人格权的内涵也会随着文明的进步不断深入和发展。人格权的法律意识和观点必将更进一步促进健全主体的人格,培养他们作为法律上的人的独立人格。

(4)人格权是法定的权利。

正如法律是适应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一样,人格权也是随着时代潮流的需要而产生的,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根本没有人格权的存在。所以人格权,不是上天的旨意或者是天赋的人权,而是在人类文明的进程中,由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的权利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例如,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尽管是客观而且很早就存在的,但如果法律不予以确认和保护,则这种人格利益不能够成为主体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即使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以后,也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说明人格权是相对的权利。又例如,即使是法律确认的人格权,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常常从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出发,对人格权的权能及行使方式等作出适当的限制,这也表明,人格权是受到法律限制的权利。从上面这两个例子所看见的相对性和受限制性其实就是人格权的法定性的体现。

上面对人格权的定义及其应有含义的揭示,我们对人格权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那么再通过对与人格权相关且常见的人身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力的异同的比较,我们对人格权会有一个更加清晰而深刻的认识。人格权与人身权,姓名权、名誉权最主要的共同点在于两点:第一,都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以主体人身的存在为其权力存在最本源的基础。如配偶权,姓名权

都需要主体自身的存在作为其产生的基础,且与主体自身不可分离。第二,都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如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体现出的都是精神上的利益,精神利益可说是所有非财产性权力的最本质的东西。人格权与人身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力的区别:人身权是人格权的上位概念,人身权因其客体的不同而分为身份权和人格权,身份权以身份利益为客体,而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姓名权、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下位概念,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包含了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具体人格权,姓名权,名誉权的人格利益是姓名和名誉等具体而特定的利益,而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是对具体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抽象,所以人格权是产生和决定名誉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基础。

二、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与方法及其现状

1、保护措施与方法

“为确保人格权不受任何不法侵害,民法、刑法、行政法构成了三位一体的法律保护系统。”[2]民法通过让侵害人格权的违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刑法通过让侵害人格权的犯罪分子承担以刑罚及附带民事赔偿为内容的刑事责任,行政法上通过让侵害人格权的行政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处罚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来对主体的人格权给与多层次全方位的保护。

(1)民法的保护措施与方法。

民法通过确认人格权,以平等、博爱的情怀和补偿、非暴力的方法,对人格权给以切实的保护。例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这些民法保护方法,都是非财产性的保护方法,通过这些方法,使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除此之外还有用财产赔偿损失的方法。

停止侵害。所谓停止侵害,是指侵权的行为尚在进行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其侵害行为。如乙不停地四处散布流言毁谤甲的名声,则甲的名誉权受到乙的侵犯,如果甲起诉的时候,乙的侵权行为尚在进行,则甲可以要求法院令乙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所谓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人格权利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如乙非法使甲的儿子脱离甲的监护,则甲的监护权受到侵害,法院可以责令乙排除甲行使监护权的障碍即让甲的儿子回到甲的身边以让甲行使自己的监护权。

赔礼道歉。所谓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诚恳认错并表示歉意。如甲很不注意很轻微地侵犯了乙的隐私权,对

乙很真诚的道歉认错。当然,这种方式也要得到受害人的同意和理解才能有正面的效果。

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对他人的人格权没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但却造成了潜在威胁和影响,则受危险威胁或影响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消除现存的危险状态。如甲在乙每天必须经过的小路上空危险施工,虽然没有对乙的身体权、生命权造成实际上的侵害,但是这种危险的施工却对乙的生命权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和影响,则甲应该消除这种对乙生命权的潜在的威胁和影响。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指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在影响所达到的范围内承认过错,用澄清事实真相的方法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受害人的名誉。如甲诬蔑乙偷了自己的1万元钱,在甲乙共同所在的城市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周围的人都在后面谩骂职责乙,则乙可以要求甲在共同所在城市的报刊上澄清事实的真相,恢复自己的名誉。

赔偿损失。所谓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造成受害人人格上的损失时应承担金钱赔偿。如甲对乙的健康权造成侵害,则乙可以要求甲赔偿医疗、营养,务工费用等经济损失。

(2)刑法的保护措施与方法。

当民法的各种措施与方法不足以保护人格权的时候,刑法通过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犯罪行为的方式,以使犯罪人承担以刑罚这种更严厉的保护方式来保护人格权,还可以同时附带民事赔偿。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指只能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按照严厉程度由轻到重的排列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附加刑。是指附随于主刑的刑罚,也可以独立适用,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适用驱逐出境。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很细致规范的,例如刑法第四章就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个名称的含义是什么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过失侵犯公民人身及其他与公民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的行为以及故意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3]而与公民人身及其他与公民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很多都是公民的人格权,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到二百三十五条中的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就很明显保护了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命权,健康权是作为主体的个人中最重要的权力,所以刑法对侵犯这两种权力的惩罚措施也是最严厉的。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正因为有了如此严厉的刑罚措施,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就得到了有力的保护。我们知道,弱势群体的人格权更容易受到侵害,所以

刑罚也有诸如强奸罪,虐待罪,遗弃罪等来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

(3)行政法的保护措施与方法。

行政法上的人格权保护,是通过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方式,以使行政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处罚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如行政中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等措施可以对侵犯人格权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从而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

2,人格权保护的现状

(1)人格权保护取得的成绩。

作为人权内容之一的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中心,联合国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宣言和一些公约,受到许多国家的拥护和尊重。我国从自己的历史和国情出发,根据长时期实践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政策,对人格权进行了充分而完备的法律保护。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以创新的精神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节(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这种立法例应该说是制定法模式中的一个创举。”[4]而且我国特别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例如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充分证明了我国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和扩大。再加上刑法民法行政法三位一体的保护措施,可以说我国对人格权保护的制度是切实而充分的。

(2)人格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比较完备,但是公民的法律素养低下,对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薄弱,以至公民对自身的合法的人格权遭到侵害后不仅不知道怎么保护,甚至不知道自己的人格权遭到侵害或者正在侵犯别人的人格权。比如有些法律素养低下的农民的名誉权,隐私权遭受到侵害,却不知道可以用法律的的武器保护自己。有些人为了追讨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侮辱、诽谤、暴力的方式侵犯他人人格,也被视做天经地义。

虽然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在不断完善,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如没有严格的监督制度,社会的迅猛发展出现的一些新事物让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有所滞后。如法人的的人格权是否应该保护,知情权这些应该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人格权利还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等。

虽然作为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但是有些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太差,无视公民的人格权,明知故犯如:干警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不遵守法律

的规定,对犯罪人员进行殴打、侮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等。

通过对人格权的概述及对人格权保护现状的回顾,我们就能更好的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保护。

三、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格权保的几点看法

1,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对自身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大都需要主体自身的发起才能对主体受到侵犯的人格权进行救济。也就是说,要保护好人格权,从受到侵害的主体方来说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知道哪些是受到国家保护的人格权,二是要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怎么去救济自己受到侵害的权益。然而很多主体的法律素养低下,这两个需要具备的条件成了很多主体保护救济自己人格权时的重大障碍。而要克服这两个障碍就必须要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对自身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可以通过下面两个步骤:

(1)定期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法律基础知识。

通过举行讲座,趣味活动,有奖竞猜等活动,定期开展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基础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实现和谐社会的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提高民众对自身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在对全体公民普及法律基础知识的同时,要特别提高民众对自身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由于人格权和公民自身的人格利益相关,事关公民最切身的利益,所以可以通过具体案例的剖析使广大人民意识到人格权对自身的重大意义和“好处”,这种方法特别对那些文化知识不高的人民来说有很好的宣传教育作用。

当前我国的基础法律知识不够普及,法律保护意识普遍薄弱,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对自身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是当前完善人格保护的首要的重中之重。否则,再好的立法,也成了一纸空文,再素质高的司法工作人员,也无用武之地。

2、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

(1)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法人应该具有人格权而且享有精神利益。法人首先具有人格权,如法人成立时要具有自己的名称,那么这个名称就成为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区别于其他组织和个体的标志,这个名称的专属和享有使用的权力就是名称权。那么,

这个名称权就使法人成为具有法律上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力即法人的人格权。法人不仅应该具有人格权而且享有精神利益。2001年3月10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说是我国保护人格权的一个重大里程碑。但是其却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揣测可能就是认为因为法人不具有精神上的人格利益。一般人认为精神利益是自然人独有的,是需要感觉器官,用心灵来感受的,是具体的人才有的。而法人缺少这些要素,法人仅仅是一个抽象物,是理性的结晶,是一个法律拟制上的人,故法人的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价值,亦即法人的任何“人格利益”,实质上只能成其为某种财产价值的载体。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拟制上的抽象物法人在经济生活之外还具有其他重要的社会意义,例如一些非盈利性法人对人们情感的凝聚,心灵的寄托,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常见,这些人格利益就体现出了法人的精神利益。那么注重人文关怀的现今世界,对这些法人人格的精神利益理应予以重视和保护。

(2)加重对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而在我国这种均衡却有所失调,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轻于应该实际承担的责任。在实际生活中前面所列举民法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措施不足以完全保护受害人人格上的损害。假设一人被人漫骂侮辱而导致好几天严重的心情压抑,失眠恍惚等精神上的损害,请求法律救济,很可能获得的救济就是对方轻淡的一句“对不起。”因为没有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容易主张金钱赔偿。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格权,应该加大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金钱赔偿的法律责任不应该限定于“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对侵犯人格权造成“不能容忍”的损害结果就可以适用金钱赔偿的法律责任。“不能容忍”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就可以认定。(提出这种观念,不知道妥否,还请导师指正。)首先是造成较长时间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其次这种损害用一般救济方法虽能停止但不能弥补。凡是具备这两个条件,就算没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也可以适用金钱赔偿制度。当然这也属于具体个案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认定。另外一方面,要增强刑法和行政法的救济保护措施,适当加重侵犯人格权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现实生活中的性骚扰,猥亵妇女等,受害的女性往往出在弱势地位,要她们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全部举证责任让很多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所以可以减轻她们的一部分证明责任,而转移给原告。这样有利于对妇女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对侵犯妇女儿童老人的人格利益的犯罪可增加其法

定型而提高其惩处力度等。

(3)制定对人格权保护的监督制度,严格追究侵犯人格权的人的法律责任。

制定完善的监督措施,严格追究侵犯人格权的人的法律责任对人格权的保护有重要意义,可以让人格权的保护落到实处。要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独立,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司法的权威公正与廉明,让司法活动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扰,这是完善监督制度的前提。其次,严格司法程序,建立一套对执行司法程序监督的制度。按规定,每办一起案件就要做一本相应的案卷,以真实客观地记录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可实际生活中的有些人却不是这样,办完案子后对办案得过程一概没有记录,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很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有了这样的监督制度,人格权的保护就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最后,要严格追究侵犯人格权的人的法律责任,要真正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加强思想政治修养,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在前面提到人格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时,很多都是因为司法人员的思想政治修养不高,业务能力不强,所以加强思想政治修养,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也是当前保护人格权的重要一环。思想政治教育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首要内容,也是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主要途径之一,对司法人员的政治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今天尤其重要。司法人员作为司法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建设良好法治环境的重要的主体,因此加强思想政治修养,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更显得刻不容缓。

(1)定期对司法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其修养。

对司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既十分重要,又相当难做,难做的原因有内外两个因素。外在的因素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腐朽的人生价值观,声色犬马等横流的物欲侵蚀、打垮了司法人员的政治思想防线,造成现今司法界的腐败。因此,必须定期定时对司法人员进行以马列主义、邓小平理论、毛泽东思想、三个代表、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等代表先进的时代思想对司法人员进行教育、熏陶,以培养司法人员高度的思想政治觉悟,抵御外在腐朽的思想,横流的物欲。内在的因素是很多司法人员没有一个强大健全的人格,这才是最根本的因素。其实,我国从建国以来对司法人员政治素养的培养不可谓不重视,但是取得的效果却不好,为什么呢?是因为长期以来我们忽略了人格教育及培养。笔者以为,人格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思想政治教育就只能停留在口头上,口号上,而不能深入到主体的内心灵魂思想的深处。所以只有有了强大而健全的人格,就能抵御够腐朽思想和物欲的侵蚀,思想政治教育才有了强有力的保障。

(2)培养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提高其综合素质。

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关系到能否正确的适用法律,能否高效的的提够优质的提供法律服务。对此,有很多好的措施和方法都指向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例如,司法部举行的司法考试大大地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在全社会获得了良好的反响。笔者认为,如果能适当降低通过率,且要求以前没有通过司考而获得相关资格的的法律从业人员也必须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当然可以给于一定的保护措施,如年龄限制在40岁以前,分数可适当降低等。这样做,不仅能在全社会掀起学法的热潮,普及法律知识的提高,而且能更好的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提高其综合素质。

上面从广大民众,法律制度,司法人员三个方面阐述了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保护。其中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前提和基础,有了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有法可依”的法。普及民众的法律知识是必备条件,有了广大民众自身对人格权的认识和了解才能“让法律的光芒照耀每一个有人的角落。”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是重要保障,有了高素质的司法人员才能让广大民众的人格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总之,人格权是人类文明的进步的结果,植根于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的人格权随着社会的进步也在不断丰富和完善,而对人格权的保护则是维护人价值和尊严的重要体现,是社会人文进步的表现。在我国的现阶段,完善人格权的保护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依法治国,实现民主政治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深远的影响。

参考资料:

[1]参见郭明瑞:《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2]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2页。

[4]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附录:论文提纲

一、人格权概述。

1、目前法学界对人格权概念的几种不同表述。(1)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

(2)从人格权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

(3)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

2、人格权的完整定义及其应有含义。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3).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4).人格权是法定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与方法及其现状。

1、保护措施与方法。

(1)民法的保护措施与方法。

(2)刑法的保护措施与方法。

(3)行政法的保护措施与方法。

2、人格权保护的现状。

(1)人格全保护取得的成绩。

(2)人格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三、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格权保的几点看法。

1,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对自身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1)定期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法律基础知识。

(2)提高民众对自身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2,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

(1)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2)加重对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

(3)制定对人格权保护的监督制度,严格追究侵犯人格权的人的法律责任。

3,加强思想政治修养,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1)定期对司法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其修养。

(2)培养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提高其综合素质。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浅析如何保护自身的人格权

浅析如何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前言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飞速发展,很多新型的人格权纠纷大量出现,传统人格权法律规范遭遇诸多挑战、面临诸多问题。且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隐私权的公开和商业性利用日趋体现其财产价值,也使得隐私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纠缠不清,其性质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端游移不定。伴随着这几十年来的发展,人格权法领域中萌生出了许多的新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信息高速传播,以及高科技传媒技术渐渐普及的情况下,人自身的私权利的保护越来越显脆弱。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界定 一般认为人格权的概念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人类对自身存在的关怀与重视,以人格利益为核心的人格权逐渐成为人们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与尊重,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而对人格权的认识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逐步深化和成熟。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等。 所谓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法定的权利。人格权具有以下性质和特征: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即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但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所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仅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实现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而且也要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要】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重要。本文拟就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的重要人格权。生命是指自然人(公民) 的人体所固有的活动能力,是人身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获得人格权的物质前提,它标志着一个权利主体的存在并成为其他各项权利的自然的基础。没有生命便不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既不能享有权利,亦无法承担义务。因此,中国民法及其他法律都确认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禁任何非法剥夺和侵犯公民生命的行为。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公民) 生理组织的整体,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即保护公民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不受非法侵害。 中国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身权制度的根本规定,也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前提和根本保证。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未构成犯罪但已违犯有关行政法规的,要追究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金钱或财产以弥补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一、关于赔偿范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辩。按照侵权法的差不多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状:“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楚和肉体痛楚,也确实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差不多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截了当和紧密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样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表达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差不多价值观念。《说明》依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爱护人身权益和人格威严的差不多价值目标动身,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作出界定: (一)关于人格权益。人格是指人之因此为人的威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躯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威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益时,确实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说明》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威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而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司法爱护体系。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相伴庞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说明》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进展,是人格权司法爱护的一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躯体造成损害的……”,过去被说明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躯体权。生命、健康、躯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爱护的独立人格权益。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躯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说明也难以概括侵害躯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说明》在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列“躯体权”。其次,关于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威严权,作为民事权益第一规定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爱护具有普遍意义,《说明》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威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样人格权”,是人格权益一样价值的集中表达,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益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说明》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样人格权”的进展,是人格权司法爱护的又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样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二)关于人格利益。民事权益包括权益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均直截了当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关于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爱护。按照侵权法原理,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摘要:《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造法,在判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我国应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单列人格权编,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权利化 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这样,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并否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价值的权利属性。 其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立法者们认为,“一项一般的人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

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人格尊严长久以来受到漠视。本文认为作为一般人格权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理应得到实际上的重视和法律制度上的保护,详细阐述了这种重视和保护的必要性,认为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认识人格尊严 要了解人格尊严,首先要从一般人格权说起,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对其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学者作出了不完全类似的定义。 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萌芽,类似于现在所说的抽象人格的权利,但含义不同,它主要是指自由,这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①,在这之后得很长时间这一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尤其是中世纪被完全抹杀;到了近代,除了瑞士直接以民法典对人格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则起步较晚:自拿破仑法典以来,多注重契约的形成自由,而忽略人格的保护,更勿论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德国民法典并未就人格权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仅于侵权行为章中规定了个别人格权,承认其为应保护的法益。在20世纪前半,德国的法律实务遵循立法者所规范的个别而狭窄的人格权制度,在战后,其联邦法院判决才引用基本法第1、2条才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我国民法虽然没有写明“一般人格权”的字样,但事实上承认了它应纳入保护的范围。台湾民法设有一般人格权及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并以宪法和刑法对人格权作了适当的保障。由于民法的突飞 ①杨立新《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6月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毕业论文

目录 一、人格权的法本质 (1) (一)人格权利的性质 (1) (二)人格权的类型化 (1) (三)当前的人格权在民法典之中地位研究 (2) 三、我国的民法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不足 (2)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缺失 (2) (二)具体的人格权内容也不够全面 (3) (三)我国人格权的法益延伸保护也不完善 (4) 四、我国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工作的完善 (4) (一)构建一般人格权概念 (5) (二)具体人格权的扩展内容 (5) (三)完善人格法益保护的举措 (7) 1、人格法益保护的范围 (7) 2、保护的方法与期限 (8) 六、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 [内容提要]伴随着我国的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新的社会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多,而且人格权的受侵害可能性与危险性也在扩大,因此民众对于人格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要求也在变高。但是我国的民法一直比较侧重于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虽然说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已经对人格权作了一定的规定,已经属于立法上的重大成就,但是由于时间过于久远,因而导致了对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现在已经严重的滞后于当今的社会与民众的期待。因此为了能够更加好而全面地实现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的保护,我国应该当不断的完善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体系,并需要考虑人格权是否需要独立成篇。 [关键词]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人格权

Abstract:With China's social progress and human development, new social problems have been increasing, and 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he risk is expanding, so the public interest for the character requirements for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changing high. However, China's civil law has been more focu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but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moral rights has not caused enough attention of legislators and academics, which led to the civi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is now seriously lagging behind in today's society and people's expectations. Therefore, in order to more fully realize the good and the right personali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law,when our country should continue to improve the current system of moral rights legislation, and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as soon as possible into the moral rights of the law being prepared. Key words:China's moral rights;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the right frame of ordinary people

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

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 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0年6月13日王泽鉴点击次数:247 一、绪说 (一)人格权的性质及保护的利益 1.人格权的基本性质 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人格指人的尊严及价值,即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ideelle Interesse)为其保护客体。此项人格上的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钱加以计算,不具财产的性质。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均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法益亦不例外。因此,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于商业广告时,依传统见解,其被侵害的,系人格尊严价值,而非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利益。传统见解认为,人格权系以人的尊严价值及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内容,与其人本身具有不可分的密切关系,属于一身专属权,而具有如下三种基本性质:{1} (1)绝对性 个人对其人格利益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得同意(允诺)他人侵害其人格法益而阻却违法。例如,同意医生为手术的医疗行为,授权他人拍摄出版裸体写真集。人格自由不得抛弃(“民法”{2}第16条),虽得加以限制,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民法”第17条、第72条)。人格权的绝对性具有排他的权能,即人格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民法”第18条第1项)。 (2)不可让与性 人格权本身或其个别人格利益(如身体、健康、名誉),均具一身专属性,不得与其人分离而为让与。肖像、姓名等个别人格权虽不得让与,但不禁止其于不违背公序良俗范围内,订立契约授权他人得用于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在此情形,于当事人间仅发生债的关系,其肖像权、姓名权本身并不移转。依传统见解,姓名或肖像受侵害而被用于商业广告时,被害人不得以其具有财产价值,而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请求相当于授权使用报酬的损害赔偿,或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其所获利益。 (3)不可继承性 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终了,人格权归于消灭,不发生继承,无所谓“死者人格权”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受保护,例如某甲为著名歌星,死亡后,乙厂商径以其肖像、姓名制造推销商品时,甲的配偶、子女或其他遗族就此等对死者的侵害,在民事上并无可得主张的救济方法,包括侵害除去及侵害防止请求权。 2.人格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的比较 据前所述,传统观念的人格权乃在保护人的尊严及价值,具一身专属性,不得让与或继承,就与其相邻近的商标权及著作权加以比较,更可凸显其基本特色。 商标权指以文字、图形、记号、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形式所组成,以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商标法”第2条、第5条)。商标权得以人的姓名、肖像或声音组成之。商标权人得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或移转其商标于他人(“商标法”第33条以下)。商标权得为继承,但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商标权当然消灭(“商标法”第39条)。 著作权指于著作上所享有的权利,分为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著作权法”第21条)。但著作人死亡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任何人不得侵害(第18条)。“著作权法”第86条规定:“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孙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所称救济,指对于侵害著作权者,得请求排除,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著作权法”第84条),以及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但就非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著作权法”第85条第2项及第86条参照)。至于著作财产权,则得为让与或授权他人使用,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后50年(“著作权法”第30条)。 兹为便于对照,将人格权、商标权与著作权的性质及保护内容,图示如下: ┌─────┬────┬───┬───┬─────────┐ │项目/类别│保护内容│排他性│让与性│继承性│ ├─────┼────┼───┼───┼─────────┤ │人格权│精神利益│√│x│x│ ├─────┼────┼───┼───┼─────────┤

论在司法活动中对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的保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不仅从未独立成编,而且也极为缺乏。直到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以及西方的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格权在立法和判例中逐渐得到了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制度开始形成为具有自身的内在体系的一项民法制度。 一、人格权及人格权保护的概述 (一)人格权定义的表述 人格权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不同的表述。笔者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即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例如我国旧民法学者龙显铭认为,人格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这一观点揭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即专属性特点。然而,全面表述人格权的概念,仅仅说明人格权的某一特征是不够的,而且这一特征也不能概括人格权的全部特点。所以,这些概念尚有待于完善。 第二、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变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这一观点有利于说明人格权是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结果,而且法律保护人格利益具有自身的特点,然而,仅仅从人格利益角度说明人格权,只是解释了人格权的客体,并没有全面说明人格权的概念。 第三、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名誉等等,这些都是构成人的人格要素,也是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需具备的条件,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一观点是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所下的定义,它揭示了人格权存在的宗旨以及权利的来源,但却没有说明这一权利的特点。 笔者认为,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含义 人格的定义包含了如下含义: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所谓依法固有,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除非主体死亡或终止,则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不复存在。人格权不论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意思,或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格权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 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 1、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

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 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 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另外,单独编制一编人格权也会在内容上与侵权行为法编相重复。因此,主张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具体的办法就是,在民事主体一章,在自然人一节规定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以及对死者一体的保护和人格的保护,在法人一节中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 3、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 这种主张认为,对人格权的规定,并没有特别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的做法仍然有积极意义,这就是节省篇幅,避免重复,同时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给法院更为灵活的权利。不过,经过几年的讨论,多数学者已经放弃了这种主张。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论隐私权的内涵

论隐私权的内涵 【摘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隐私权的内容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保护自己的隐私,禁止他人任何形式的窃取、披露和利用以及披露、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隐私权是自由支配权,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应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 【关键词】隐私权;自由支配权;人格利益;财产利益 自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隐私权日益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发展,人们虽然对隐私权的内涵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但在一些领域仍存在争议。作为一种抽象、概括的权利,隐私权的内涵发展形成了多元纷争的现象,其基本问题有进一步予以澄清的必要。 一、隐私权的定义 托马斯·库利是第一个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干扰的权利”的人。①此说在隐私权最初研究过程中成为最常用的定义。这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使得个人保持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此说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且为纷争多年的隐私权定义问题提供了统一的概念界定。然而随着隐私权研究的逐渐深入,此观点的弊端也逐渐显露。以“独处而不受干扰的权利”作为隐私权的定义,在概念上与“消极自由”并无差异。②消极自由是指,在一定限度内,某一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情,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③消极自由事实上区分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两种领域,而为个体保留一个不容国家、政府或其他权威、抽象理念任加干涉的广大私生活范围。以上隐私权的概念与此并无差别,由此造成隐私权的实质内涵与其他自由权并无明显区分。此为该学说作为隐私权定义的最大缺憾。 信息控制理论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团体或公共机构自主决定何时、何种方式、在什么程度上与他人沟通自己的信息。④该观点注意到了隐私权中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较前一种观点有进步意义,然而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将隐私权定义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便有必要将“个人信息”的范围予以说明,但此观点在该方面定义模糊。不知何为个人信息,如何把握隐私权的具体范畴?其次,该观点过于重视隐私权中包含的财产利益,倾向于将隐私权财产化、市场化,而忽略了当中包含的人格利益,未免片面。 隐私权是一项发展中的权利,其概念尚未明晰,还未取得一致见解。本文参酌以上对隐私权定义的各种意见,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关于该定义,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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