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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结算备付金存款利率的通知

关于调整结算备付金存款利率的通知
关于调整结算备付金存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文件

中国结算深业字〔2011〕3号

关于调整结算备付金存款利率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因近期市场利率调整,经与各结算银行协商,现将结算备付金存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10年12月21日(含)起,我公司在各结算银行的人民币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适用的利率从1.26%调整为1.30%。同时,自该日起,结算参与机构存放于我公司的人民币结算备付金统一按照1.30%计息。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主题词:调整备付金利率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2011年03月17日印发打字:巫志芬校对:吴珺共印:2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它证券类金融产品交易全部或部分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股交易的结算业务除外。中国证监会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三条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申请表; (四)资金交收账户印鉴卡; (五)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结算参与人应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当一致,中国证监会未予规定或另予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本公司网站向结算参与人公布。本公司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交收账户存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注明其资金交收账户账号及资金性质(自营资金或客户资金)。本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将相应金额记入其资金交收账户。

中登上海分公司结算保证金业务指南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结算保证金 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3-7-12

版本及修订说明

第一章概述.................................................... - 4 - 第二章结算保证金账户管理...................................... - 5 - 1.1结算保证金账户开立........................................ - 5 - 1.2结算保证金账户的计息...................................... - 7 - 1.3结算保证金账户的查询和函证................................ - 7 - 1.3.1通过PROP综合业务终端查询 ............................. - 7 - 1.3.2通过电话语音系统查询 .................................. - 8 - 1.3.3结算保证金账户的函证 .................................. - 8 - 第三章结算保证金的筹集、补缴及退出............................ - 9 - 2.1结算保证金的筹集.......................................... - 9 - 2.1.1新增结算参与人结算保证金的缴纳 ........................ - 9 - 2.1.2结算保证金应缴纳额度的计算 ............................ - 9 - 2.1.3结算保证金的调整 ..................................... - 11 - 2.2结算保证金的补缴......................................... - 12 - 2.2.1 非违约结算参与人结算保证金的补缴..................... - 12 - 2.2.2.违约结算参与人结算保证金的追偿....................... - 12 - 2.3 结算保证金的退出......................................... - 12 - 第四章结算保证金的使用....................................... - 13 - 3.1 结算保证金的使用原则..................................... - 13 - 3.2 结算保证金的使用方法..................................... - 13 - 3.3 结算保证金的使用顺序..................................... - 14 - 第五章数据接口................................................ - 16 -

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制度研究

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制度研究支付机构特别是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通常采用将客户备付金存放在商业银行。实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以前,支付机构挪用备付金风险较高,一些支付机构违反备付金跨行划转管理规定变相行使跨行清算职能;在备付金存管监管方面,备付金银行缺乏备付金存管监督的独立性,人民银行缺乏对支付机构备付金存管动态监管,且难以对支付机构异地备付金账户实施有效监管。 基于此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实行集中存管,并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对支付机构发起的涉及银行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提供资金清算服务。实行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以后,在备付金账户管理方面,提出应在实践经验足够充分时制定有关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的行政规章,对备付金账户管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废止《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针对现行立法未对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资金使用问题作出规定,提出应在将来制定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相关立法中对支付机构使用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资金问题予以明确。在备付金存管监管方面,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备付金银行能否履行备付金存管监督职能、人民银行如何监管备付金集中存管业务活动,提出应在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相关立法中予以明确。 在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联清算机制方面,针对网联平台业务范围不明确的问题,提出在修订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相关立法时明确网联平台是否应对支付机构受理的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各类型网络支付业务以及新型支付方式提供资金清算服务,并界定涉及银行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对网联平台是否对外商投资支付机构开展的网络支付业务、跨境支付业务提供资金清算服务作出规定。针对现行规定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建议允许国际银行卡组织在进入我国银行卡支付清算市

客户备付金的法律性质

第三方支付客户备付金的法律性质 汪其昌 摘要:依据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本文认为第三方支付公司与消费者应该是信托法律关系,其备付金及其孳息应该是信托财产,并且很容易与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特征吻合,容易得到法律保护和监管,保证交易安全,但是与我国信托法第四条有冲突。 关键词:备付金;信托法律关系;信托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简评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 第三方支付组织处理的资金量不断上升, 加之第三方支付组织开始涉足非交易领域的支付服务, 例如支付宝已经逐步进人电子政务和公共事业性缴费领域, 加强对第三方支付组织的法律监管越来越重要。第三方支付最大的问题是客户备付金的交易安全,包括技术安全和法律安全,本文不讨论第三方支付中客户备付金的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安全问题,只讨论其法律安全的问题。这涉及到客户备付金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孳息的归属。 在目前的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第二十六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这几条虽然一定程度上提到了备付金账户的独立性和监管问题,但没有

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为完善结算保证金制度,在广泛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我公司制定了《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见附件),并就落实《办法》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时间 经综合考虑市场各方意见,《办法》于2013年1月3日开始正式实施。 二、关于适用范围 参与我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不含开放式基金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原则上,我公司按照与结算备付金账户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结算参与机构设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具体说明如下。 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的原则

1、对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基金托管银行、QFII 托管银行和仅开展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开立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并缴纳客户结算保证金以外,还需单独开立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并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对于同时开展上述多项结算业务的银行,需分别开立多个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并分别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自营结算保证金。 2、对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保险公司、财务公司等其他类结算参与机构,按照自营交易结算业务开立结算保

证金账户;存在多个结算备付金户等特殊情况的,根据业务类型参照证券公司类和银行类机构执行。 3、对于虽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但不从事买入交易的结算参与机构(例如仅从事承销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公司质押贷款业务的银行等),如果其已在相关证券交易所关闭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买入交易权限,则无需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如果其在相关证券交易所尚未关闭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买入交易权限,则按照自营交易结算业务为其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 4、对于结算参与机构不涉及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例如结算参与机构在上海市场的专用资金交收账户),无需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 我公司沪、深分公司分别根据上述原则为各结算参与机构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各结算参与机构无需主动申请开立。 三、与现有结算保证金制度的衔接 1、关于上海市场的清算交割准备金 我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按照清算交割准备金相关科目账面余额,将相关清算交割准备金划付至各结算参与机构对应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无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则划入其用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对于不属于《办法》收取范围内的结算参与机构,其开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客户备付金包括: (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货币资金; (二)收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收取、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但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三)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支付、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为支付机构集中存放客户备付金,复核、调拨客户备付金头寸,归集报告支付机构全部客户备付金信息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为便于支付机构通过行内划转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或以行内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为支付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备付金存管银行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包括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与支付机构建立了备付金业务关系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客户备付金应当全额存放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且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相应开立的各种银行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进行审批。 第二章备付金银行

结算与清算的区别

写在前边 这篇文章是小编在学习金融知识过程中的总结文章,文章比较浅显,仅仅讲一些概念上的东西,仅供参考,如果有不对的地方,欢迎留言批评指正。 我国的支付清算体系我 目前,我国大体上是清算-结算的二级体制。不多说,直接上图简单明了。随便画的一张图,low了点~是我 国的支付清算体系 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清算的义务和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监会)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所以,银行和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行为必须在央行主导的平台上完成,另外像金融机构的清算,应该是通过金融机构备付金账户所在银行代理完成清算行为的。 清算的庐山真面目

清算通俗的解释就是跨行间资金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分析和流转。如上图就是由央行主导的清算系统,它是我国金融基础设施,一般情况下,个人用户是不会接触到清算系统。从上图可以看到清算系统包含的业务,这里不引申开来讲,清算系统是为了监控资金在全社会的流动,避免系统性风险,提高支付的效率,树立公众对支付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利于有效地实施货币政策等。清算的过程包含以下两个行为: ?清分 是指对联机交易系统中的交易日志中记录成功的交易,逐笔计算交易本金和交易的费用(如手续费,利润分成等),然后按清分对象汇总扎差形成对各个清分对象的应收或者应付金额的过程。直白说,就是通过交易日志计算搞清楚今天应该给谁多少钱和应该向谁要多少钱。 ?划拨 是指完成了清分后,已经搞清楚了应该给谁多少钱或者向谁要多少钱以后,需要通过特定的渠道和方式,完成应收应付资金的转移。简单的说,就是明确通过何种渠道,拿回应收的钱,付出应付的钱。 结算是个啥 清算的过程实际上是收集数据,再根据规定净额或者全额计算,下达清算指令,进而进行资金划拨。这里的参与者是银行或者直连的金融机构,跟商户和客户没有直接关系的哈!而结算呢,其实就是支付业务,是银行和客户之间的资金转账行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 用于结算银行) 甲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邮政编码: 乙方: 住所: 邮政编码: 为了保证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系统安全、高效地运行,保障证券交易资金的划拨效率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银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则,本协议双方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乙方系根据甲方《结算银行管理办法》取得结算银行资格,为甲方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银行。

乙方同意遵守甲方现行的及将来发布或修订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结算银行的、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和规定。甲方同意遵守乙方有关票据、结算及账户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双方一致承诺:双方均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需要另一方协助时,另一方应积极配合,共同为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提供快捷、安全、准确的服务。 第四条 双方可书面授权各自的营业机构履行本协议下的各项义务,享有本协议下的各项权利。甲方的营业机构特指其上海、深圳分公司。 甲方可授权其上海、深圳分公司,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与乙方授权营业机构就具体业务操作签订业务备忘录,并报备甲方公司总部。该等业务备忘录的内容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业务备忘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仅适用于签订该业务备忘录的双方营业机构。 第五条 乙方应指定一名结算银行代表。结算银行代表是乙方与甲方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由乙方总行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乙方上海、深圳分行均应指定一名业务负责人与一名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与甲方上海、深圳分公司进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联系。 乙方结算银行代表和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均应熟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乙方应将上述人员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信息报甲方备案,其中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应同时分别报甲方上海、深圳分公司备案。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乙方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及上海、深圳分公司。

备付金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第三条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是指与支付机构签订协议、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的活期存款账户,包括备付金存管账户、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 第四条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条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完整,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支付机构应当配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 第七条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得低于2000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支付机构在同一备付金银行仅开立备付金汇缴账户的,该银行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000亿元。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三)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第八条支付机构应当并且只能选择一家备付金存管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跨行收付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与监督的备付金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收取和本银行支取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银行的客户备付金进行监督的备付金银行。 第九条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的一个境内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备付金协议应当约定支付机构从备付金银行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双方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和相关偿付方式。 备付金协议对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的责任约定不明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优先保证客户备付金安全及支付业务的连续性,不得因争议影响客户正当权益。

结算备付金

结算备付金 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根据规定,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企业将款项存入清算代理机构 借结算备付金 贷银行存款 从清算代理机构划回资金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接受客户委托,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的,应按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加上代扣代交的相关税费和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之和 借代理买卖证券款 贷结算备付金 银行存款 按企业应负担的交易费用 借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贷手续费及佣金收入 按其差额,借记本科目(自有)、“银行存款”等科目接受客户委托,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入证券成交总额的,应按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减去代扣代交的相关税费和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后的余额借结算备用金 银行存款 贷代理买卖证券款 按企业应负担的交易费用 借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贷手续费及佣金收入 按其差额,借记本科目(自有)、“银行存款”等科目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存在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 证券公司将款项存人清算代理机构 借结算备用金 贷银行存款 清算代理机构收回资金 借银行存款 贷结算备付金 1如果买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按清算日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加代扣代交的交易税费和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借记“代买卖证券款”科目,按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借记“手续费支出——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支出”科目。按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加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贷记“结算备付金——客户”科目,按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贷记“手续费收入——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 2.如果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人证券成交总额,按清算日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减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借记“结算备付金——客户”科目,按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借记“手续费支出——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支出”科目。按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减代扣代交的交易税费和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贷记“代买卖证券款”科目,按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及过户等手续费,贷记“手续费收入——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公司接受客户委托,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与客户清算时,应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如果买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按清算日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加代扣代交的交易税费和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借记“代买卖证券款”科目,按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借记“手续费支出——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支出”科目。按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加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贷记“结算备付金——客户”科目,按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贷记“手续费收入——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 2..如果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人证券成交总额,按清算日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减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借记“结算备付金——客户”科目,按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借记“手续费支出——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支出”科目。按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减代扣代交的交易税费和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贷记“代买卖证券款”科目,按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及过户等手续费,贷记“手续费收入——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交易性金融资产 企业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时,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借记本科目(成本),按发生的交易费用,借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 在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期间收到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债券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公允价值变动) 对于收到的属于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债券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成本) 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公允价值变动),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按该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成本,贷记本科目(成本),按该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公允价值变动),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同时,按该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借记或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是指公司按返售协议约定先买入再按固定价格返售的证券等金融资产所融出的资金 企业根据返售协议买入金融资产时,应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和交易费用之和,借记本科目,贷记“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结算备付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资产负债表日,应按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计算确定的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的利息收入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等科目 收到支付的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的利息、现金股利等,借记“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结算备付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收股利”等科目返售日,应按收到的返售价款,借记“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结算备付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等科目 在交易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如企业有权取得本应按

结算风险及防范

结算风险及防范 作为证券市场运行过程的最后环节,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安全和高效运行,对整个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至关重要,而管理和防范好结算风险是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和高效运行的关键。 一、证券结算风险的概念和种类 证券结算风险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组织结算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根据成因,大致可以将证券结算风险分为以下几类: (一)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包括买方不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风险,或卖方不能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风险。 信用风险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本金风险”和“价差风险”(价差风险也称“重置风险”)。前者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付出证券但收不到对应款项,或者付出款项但收不到对应证券的风险。后者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处置措施时价格发生不利变化的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 在面临资金或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需要垫付资金或证券给守约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旦出现流动性风险,后果将十分严重,很可能导致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无法正常运转,证券市场被迫闭市。 (三)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硬件、软件和通讯系统发生故障,或人为操作失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效率低下致使结算

业务中断、延误和发生偏差而引起的风险。 (四)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因为法律法规不透明、不明确或法规适用不当,导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遭受损失的风险。 (五)结算银行风险结算银行破产、倒闭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放在结算银行的存款将面临无法足额收回的风险。 例10—9(2012年3月考题·多选题) 关于证券结算风险的概念和种类,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信用风险包括买方不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风险,或卖方不能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风险 B.如果买卖双方任意一方不能按约定条件履约交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共同对手方,都要向守约方支付其应收的证券或资金C.在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般暂不向违约方交付证券,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无需承担信用风险 D.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旦出现流动陛风险,很可能导致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无法正常运转,证券市场被迫闭市 【参考答案】ABD 【解析】证券结算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流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结算银行风险。信用风险包括买方不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风险,或卖方不能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风险。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共同对手方,如果买卖中的一方不能按约定条件履约交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也要向守约一方支付其应收的证券或资金。因此,在证券公

互联网支付公司客户备付金管理办法》模版

xx信息技术 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规范xx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促进支付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xx集团境内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修订)》(xx集团财【2010】7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xx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xx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三)xx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公司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是指与xx签订协议、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xx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的活期存款账户,包括备付金存管账户、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 (四)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1 —

二、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 (一)备付金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总资产不得低于2000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公司在同一备付金银行仅开立备付金汇缴账户的,该银行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000 亿元。 2.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3.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xx的支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xx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4.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5.另外,在选择备付金银行时,需结合各业务部门自身业务需要,综合考虑银行成本及公司整体备付金银行账户规划,由xx云商银行合作部提交申请,资金管理部最终确定。审批路径为:xx资金管理部报xx云商首席财务官→xx物流财务部→xx物流首席财务官→xx集团财务公司 (二)xx资金管理部负责xx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整体规划,负责银行账户的开立及账户信息的维护,负责账户手续费收入提取、银行手续费支出、备付金账户收益管理,运营部负责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商户结算、退款及其他实际业务需求和满足监管机构的其他监管要求。 2 —

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相关工作部署,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本公司制定了《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审批,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存托凭证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原则上适用本公司关于人民币普通股票(以下简称“A股”)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存托人、投资者、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参与本公司存托凭证登记结算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公司业务规则。 本公司对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证券账户、登记与存管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存托凭证的认购和交易等,应当使用A股证券账户。 第五条 存托凭证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本公司。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薄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六条 存托凭证登记实行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登记申请人包括存托凭证的存托人、持有人,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存托凭证登记的主体。 第七条 存托凭证应当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存托凭证登记记录,是持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可以将存托凭证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存托凭证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权益拥有人的存托凭证持有记录是权益拥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合法证明。 第八条

基金期货交易结算三方协议

编号: 基金 期货交易结算服务协议

目录 协议当事人 (3) 第一章释义 (4) 第二章账户开立 (5) 第三章资金划拨 (6) 第四章期货交易 (8) 第五章交易相关费用 (8) 第六章结算数据传输 (9) 第七章风险控制及监督 (10) 第八章附则 (11) 第九章专有信息保密 (12) 第十章免责条款 (13) 附件1 (15) 附件2 (16) 附件3 (18) 附件4 (19) 附件5 (20) 附件6 (21)

协议当事人 甲方(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授权业务负责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乙方(托管人): 法定代表人: 授权业务负责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丙方(期货交易经纪商): 法定代表人: 授权业务负责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鉴于甲方、基金投资人及乙方签署了《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甲方与丙方签署《期货经纪合同》及《银期转账协议》,甲方全权负责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乙方根据《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根据甲方的指令进行资金划拨;丙方根据《期货经纪合同》、《银期转账协议》及本协议约定为本基金进行资金划拨和数据传输等事宜。甲、乙、丙三方本着公正公平、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同意将由乙方托管的甲方管理的受托资产选择丙方交易通道参与期货业务,在期货投资、交易、资金划拨、结算及风险控制等方面开展诚信合作。为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期货投资方面的业务流程,特签署本协议,供三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章释义 除非特别说明,本协议所使用的表述含义如下: 1、本基金: 基金; 2、管理人或甲方:有限公司; 3、托管人或乙方:股份有限公司; 4、期货交易经纪商或丙方:期货有限责任公司; 5、本协议:指《基金期货交易结算服务协议》; 6、期货结算账户:托管人根据基金合同,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托管资金 账户,即托管账户,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资产投资于期货的出金和入金; 7、期货资金账户:以本基金名义在丙方处开立的用于记载基金资产期 货保证金的虚拟账户,其用途包括记载出入金、支付期货交易结算款和相关费用等,期货资金账户对应唯一的期货结算账户; 8、期货保证金账户:指期货公司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 放和管理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存管账户,包括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立的用于与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业务资金往来的专用资金账户; 9、期货交易:包括在期货交易所上市的期货合约交易和期权合约交易; 10、权益:指期货资金账户的权益,具体计算方式为“期末权益=期初权益+入金(-出金)-手续费+平仓盈亏+持仓盈亏±行权盈亏±期权当日权利金收付±其他款项”,其中T日交易所开市期间权益按照动态成交价(即:合约动态成交价格,下同)计算, T日结算后权益按照T日结算价计算; 11、市值权益:权益+期权NOV(NOV即期权多头持仓市值–期权空头持 仓市值);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

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 (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 (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

重大突发事件及客户备付金应急预案

重大突发事件 及客户备付金保障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支付业务突发性资金支付风险,保证客户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应急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指的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一旦发生,对公司资产、声誉等,以及客户权益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各类事项。 第三条本应急预案是指充分考虑未来在业务运营过程中,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各类事件,通过预先编立的制度、流程、组织等方面的规定,通过与备付金存管银行紧密合作、与客户的良好沟通,保障客户权益的方案。 第四条应急预案制定的原则: (一)保护客户权益的原则:保护客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 (二)快速响应,积极处理的原则:重大风险事件一旦发生,各部门应快速对重大风险事件进行分析,对可能造成的损失作出

评估; (三)有效控制风险范围的原则:重大风险事件一旦发生,各部门应上下协同,紧密配合,有效控制风险的进一步扩大,减少损失。对上报后相关主管机构要求保密的重大风险事件,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四)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原则:应密切关注社会公众对重大突发事项的重视程度,坚持内紧外松,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加强正面宣传。 第二章预警范围 第五条支付平台与备付金存管银行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早期预警机制,启用预警信号,加强对支付客户备付金的监控与检查。 预警事项包括: (一)在会计业务处理过程中发生挪用、贪污、盗窃、以及金融诈骗等行为的; (二)未严格执行会计业务或其他业务各项管理规定,造成现金长短款、遗失重要空白凭证或结算票据、遗失会计业务印章或支付结算机具,影响正常营业,给公司或客户造成资金损失的; (三)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挪用客户备付金或发生重大支付业务差错的; (四)内部作案、业务管理漏洞、证书应用技术存在缺陷等非客户原因,造成客户备付金损失的;

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证券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保证金,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保证金(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缴纳的、以及本公司根据本办法划拨的,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动性保障、并对交收违约损失进行弥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公司分别为各结算参与人和本公司设立上海和深圳结算保证金明细账户(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账户”),维护和记录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及变化情况。 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名下开展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其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没有自营资金交收账户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为其单独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存放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得用于其日常交收需要,结算参与人不得因已缴纳结算保证金而拒绝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交易、开放式基金等产品场外申购赎回)的交易结算业务。参与上述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结算保证金。本公司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二章结算保证金的筹集 第六条结算保证金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包括自营结算保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两部分。自营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客户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客户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信用交易结算保证金属于客户结算保证金性质)。 (二)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包括:本公司代保管的要约收购资金等产生的利差和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 第七条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具有一定限额的互保功能。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以自营结算保证金承担互保功能,互保最高限额为20万元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结算深业字〔2011〕25号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各结算参与人: 为了完善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运作,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本公司对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做出补充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同时废止。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关于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部分收费项目暂免收费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1〕348号),相关证券划转手续费暂免收取。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指南。本指南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一章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1.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开立 1、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信用交易资金账户和信用交易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资金账户包括信用交易结算备付金账户、信用交易结算互保金(结算保证金)账户,信用交易证券账户包括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及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 信用交易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证券公司通过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完成的交易的资金交收。信用交易结算互保金账户用于记录与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结算互保金及其调整情况。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投资者融出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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