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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论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论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论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陈苇——————————————————————————————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建立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意义,评价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增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主要内容及立法理由,联系实际分析新《婚姻法》有关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尚存在的不足,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提出进一步补充、完善立法的建议,以供我国有关机关制定法律解释参考。

关键词婚姻无效可撤销法律制度立法建议————————————————————————————————————————

一、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意义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某些结婚法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自婚姻成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其婚姻无效指向过去,溯及既往,自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可撤销婚姻是指欠缺某些结婚法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其婚姻虽已有效成立,但依法享有撤销权者可在法定期限内诉请法院撤销之。即其婚姻无效指向将来,不溯及既往,自撤销之日起无效。因此,从法律后果的角度,可以把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欠缺的结婚要件,分为无效要件与撤销要件两类:因其欠缺而使婚姻为无效的,称为无效要件;因其欠缺而使婚姻为可撤销的,称为撤销要件。至于何为婚姻的无效要件和撤销要件,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例如,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规定,因错误或当事人间无结婚之合意、未进行结婚申报的,为无效要件;该法第743至747条规定,结婚时未达适婚年龄、禁止重婚、违反再婚禁止期间、违反近亲结婚的限制、禁止直系姻亲间结婚、禁止直系养亲间结婚、因欺诈或胁迫而结婚的,则为撤销要件。又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规定,结婚时当事人一方已有婚姻关系、结婚时当事人一方患有精神病或因持续存在的原因无判断能力、结婚时双方当事人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的,为无效要件;该法第123、128条规定,结婚时一方因暂时的原因无判断能力、因误解而结婚、因受欺骗而结婚、因受胁迫而结婚、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结婚的,为撤销要件。此外,有些外国学者还从结婚要件涉及不同主体利益的角度,将结婚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公益要件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结婚要件;私益要件是指仅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有关的结婚要件。一般来说,违反公益要件者,为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者,为可撤销婚姻。但是,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可撤销婚姻包括公益撤销与私益撤销两种。①基于公益之理由,可由当事人、其亲属或者检察官请求法院撤销的,谓之公益撤销。如未达适婚年龄的婚姻、重婚、近亲婚、待婚期内之婚姻等,当事人、其亲属或者检察官均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而基于私益之理由,仅可由当事人本人请求撤销的,谓之私益撤销。如因欺诈或胁迫而成立的婚姻,仅限于受欺诈或胁迫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②婚姻无效制度,源于古代法。如古罗马法对结婚条件作了规定,包括婚姻的要件和障碍。婚姻成立要件包括:须有“结婚权”、须当事人的合意、须达适婚年龄、须取得“家父”或监护人同意等。婚姻障碍分为绝对障碍和相对障碍,前者如已存婚姻(禁止重婚);后者如亲属关系的障碍(禁止直系亲间通婚

?本文全文载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①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174——17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②参见:《日本民法典》第743至747条。

等)、政治身份的障碍(禁止平民与贵族间通婚等)、

以及社会风化方面的障碍(禁止通奸的双方结婚、禁止在待婚期内结婚等)。按古罗马市民法的规定,违反结婚条件的婚姻原则上不发生婚姻的效力,对重婚的还要处以刑罚。但法律行为的瑕疵可以消灭或当事人善意缔结无效婚姻的,在法学昌明时期,婚姻可能有效。如果法律行为的瑕疵消灭,从瑕疵消灭时起,发生正式婚姻的效力。但不溯及既往,故瑕疵消灭前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正式成立后所生子女,才是婚生子女。①在中世纪的欧洲,教会法设立婚姻无效与撤销之制度,是基督教婚姻不解除主义的产物。基督教教义基于婚姻乃出自神意,非人力所可使之分离,而确立婚姻不解除主义。但为避免过于僵化,作为对其补救,列举一定的事由,制定婚姻无效与撤销规则。为使无效婚姻尽可能有效化,教会法还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有效化方式,例如,无效婚姻的无效障碍已被免除或已消灭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进行合意;仅欠缺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可以通过重新履行法定婚姻仪式,使之有效化。到近代社会,西方国家基于婚姻与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自不可放任个人恣意为之。因此,采取教会法关于婚姻无效与撤销的理论,一方面不许滥为婚姻无效与撤销之主张,另一方面对男女之结合有瑕疵的婚姻,使其无效或者可撤销,不受法律的保障。②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的精神,仅设婚姻无效制度。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基于法律行为理论兼设立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及美国的一些州相继设立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但是,各国立法对于婚姻无效与撤销的理解不尽一致,以致欠缺同一结婚法定要件,在甲国为无效婚姻,在乙国则为可撤销婚姻。虽然各国立法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分类不尽一致,但在效力上,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撤销婚姻为可能无效,婚姻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在被撤销之后始为无效,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最主要的区别。因为,一般来说,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者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情形不同,其损害的利益有公益与私益之别,违法的程度有轻重之差异,故两者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在现代社会,有些国家单采取婚姻无效制度,而不设婚姻可撤销制度,如法国、俄罗斯、罗马尼亚、古巴、秘鲁、保加利亚等国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有些国家采取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并行的双轨制,如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有的国家则取消婚姻无效制度,单设婚姻可撤销制度,如德国1998年5月通过《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①(1998年7月1日生效),其结婚法对欠缺结婚要件婚姻(第1313至1318条)的规定中,不设婚姻无效制度,仅设婚姻可撤销制度。在这里,我们必须着重指出的是,无论是单采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或者是兼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并行的国家,或者是单采婚姻可撤销制度的国家,都十分注重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的权益。例如:

《法国民法典》第201至202条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原系善意缔结,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即使缔结婚姻的双方均无善意,婚姻仍对子女产生效果。”

根据1995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0条第3、4、5款规定,法院确认婚姻无效,不影响该婚姻所生子女的权利;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有权确认善意的夫妻一方有权从另一方取得生活费,对于确认婚姻无效前的财产分割,可适用该法典第34、38、39条有关

①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144——14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171——175页,商务印书馆,1996。

②参见陈琪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112——113页,台湾,三民书局,1995;久保正幞、阿南成一著:《教会婚姻法》,载《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汇编》,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内部编印,1984。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原则的规定,并确认婚姻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有效。善意一方有权按照民事立法规定的规则请求赔偿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确认婚姻无效时,善意一方有权保留在对婚姻进行国家登记时其所选择的姓。

根据《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9条规定,善意当事人为推定配偶,“不管婚姻是否属于禁止之列或者是否被宣布无效,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包括其地位被终止后受扶养的权利。”

《瑞士民法典》第133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即使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为恶意,丈夫仍被视为子女的父亲。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准用离婚的有关规定。”该法第134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善意结婚的妻子保留其因结婚而取得的州和镇的公民权。”

《日本民法典》第748条第2至3款规定:“于婚姻当时不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因婚姻而得财产,应于其现受利益限度内予以返还。”“于婚姻当时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因婚姻而得财产,应全部返还。并且,相对人为善意时,则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当事人或者是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婚姻的后果准用离婚的规定予以处理(包括离婚扶养、子女抚养、及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婚姻财产的分割和供养补偿的适用等)。并且,该法第1318条第2款第2、4项还明确规定:“如果婚姻双方知道婚姻可以被撤销,以婚姻一方的生活费请求权将损害第三人的相应请求权为限,不适用于重婚的情形。但是,如果不提供因照料或教育共同子女所产生的生活费会对子女的利益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则相应适用此种生活费的规定。”“在结婚时知道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不适用该法第1931条(有关配偶法定继承权)的规定。”

《墨西哥民法典》第255、256条规定,本着诚意缔结的婚姻,虽被宣布无效,但在该婚姻存续期间,始终产生有利于配偶双方的一切民事效力;同时,始终产生有利于子女的一切民事效力。如果配偶中只有一方是本着诚意的,则该婚姻只对该配偶一方及子女发生民事效力。如果配偶双方都是恶意的,则该婚姻只对其子女发生民事效力。

综上所述,这些国家的立法无不鲜明地体现了现代民法注意保护善意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尤其注意保护弱者利益的立法宗旨。这些外国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总之,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处理违法婚姻(有瑕疵的婚姻)的两种法律措施。两者相辅相成,针对违法婚姻欠缺结婚要件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请求权主体,并予以不同法律后果的区别处理,体现了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原则,有利于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实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的利益,对于维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处理违法婚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对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均未予规定。例如,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个: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必须双方无配偶;结婚的禁止条件有二个:必须双方无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必须双方无禁止结婚的疾病。但对不具备这些结婚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其效力如何?应如何处理?1980年《婚姻法》立法呈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对违法婚姻的处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无效婚姻按照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误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1986年3月15日施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编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

系的认定和处理作了规定。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其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较为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因此,这次修改《婚姻法》在结婚制度中增补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二、新《婚姻法》有关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主要内容及立法理由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结婚制度的第10、11、12条中,对违反结婚条件而结婚的,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这里必须说明的是,修改后施行的仍是1980年《婚姻法》,故应称其为修改后的《婚姻法》,但以下为叙述方便起见,称其为:新《婚姻法》。)新《婚姻法》有关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关于婚姻无效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关于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请求权主体及请求权行使的期间、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立法理由:

结婚不仅关系当事人双方及子女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各国立法均规定了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符合法定要件的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一般来说,欠缺结婚公益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社会危害性往往较大。例如,重婚,欠缺结婚“必须双方为无配偶者”这一公益要件,违反了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既侵犯合法配偶的权益,又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安定。而仅欠缺结婚私益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社会危害性则相对较小。例如,包办、买卖婚姻,欠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一私益要件,婚姻的成立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侵犯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但是,有的被包办、买卖而结婚的当事人,由于与对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已产生一定的感情,或者已生儿育女,故本人已经不愿意解除该婚姻关系。所以,对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区别处理。在国外,不少国家的立法对于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设有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区别欠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的不同情形,予以无效或可撤销的不同处理,以制裁违法行为,并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虽然,对于何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各国立法者理解不尽一致,因此,何为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然而,对于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分别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处理,这一基本精神则是一致的。

值得注意的是,新《婚姻法》针对1980年《婚姻法》的立法空白,增补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这表明我国立法对违法婚姻的处理,不是采取单一的婚姻无效制度,而是采取婚姻无效与撤销并行的双轨制。因为,单一的婚姻无效制度重在否认违法婚姻的效力,以制裁违法行为;而婚姻无效与撤销并行的双轨制既注意否认违法婚姻的效力,以制裁违法行为,同时又注意保护当事人及子女的权益。两者比较,后者更能兼顾保护妇女和儿童等弱者的利益。所以,我国对违法婚姻采取婚姻无效与撤销并行的双轨制,这种二元结构体现了实事求是、区别处理,既注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注意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善意当事人及子女权益的立法价值取向。

新《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早婚,为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原因,以

保障我国结婚法定条件的实施,维护当事人及其子女和社会的利益。无效婚姻为当然、自始无效。实际执行中,如对婚姻的效力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该婚姻是否有效;婚姻登记机关在执法检查中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无效婚姻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

新《婚姻法》规定,婚姻可撤销的原因,仅限于受胁迫而结婚的,且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仅赋予受胁迫的当事人。这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对其婚姻关系的意愿。因为,立法者考虑到,有些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因与对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感情,或者已经生育子女,故其已经愿意继续与对方共同生活,而不愿解除该婚姻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律硬性规定一律将该婚姻予以撤销,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并且,新《婚姻法》还规定,撤销婚姻的请求权须在法定的期限一年内行使,这主要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请求权,以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新《婚姻法》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主要是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但在财产方面,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既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私法自治原则,又体现了现代民法注意保护无过错的善意当事人,尤其注重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权益的公平、正义原则。同时还规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这体现了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的原则,既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利益。

三、对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补充、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新《婚姻法》新增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比原《婚姻法》确实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使对违法婚姻的处理“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但我们也要看到,新《婚姻法》有关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待我国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对其进一步补充、完善,以指导司法实际部门贯彻实施该制度。为此,笔者拟在分析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尚存缺陷的基础上,提出补充、完善立法的建议,以供我国有关部门制定法律解释作为参考:

1.对某些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虚假婚姻的效力未予规定

根据我国1980年《婚姻法》第4、5、6条的规定,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违法婚姻有如下五种:非自愿婚;早婚;重婚;近亲婚及疾病婚。但这些违法婚姻的效力如何?该法未规定。为填补此立法漏洞,新《婚姻法》新增第10条对无效婚姻的原因作出规定,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对于非自愿的婚姻的效力,新《婚姻法》在新增第11条规定,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请求撤销该婚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非自愿的婚姻并非只有受胁迫而结婚的一种,还有因受欺诈或其他原因而非真正自愿结婚的。对于因受欺诈或其他原因而非自愿结婚的,其法律效力如何?新《婚姻法》未予规定,存在立法漏洞。并且,对于虚假婚姻(当事人无意建立婚姻共同生活,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效力,新《婚姻法》也未予规定。从国外立法看,对因欺诈或其他原因而缔结的非自愿婚姻的效力,各国立法不尽一致。有些国家将它们列为无效婚姻。如《法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非经双方同意而缔结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结婚的,为无效婚姻。根据1995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7、28条的规定,缔结虚假婚姻,即夫妻双方或一方无意建立家庭而登记结婚时,认定婚姻无效。因胁迫、欺诈、误解或者在婚姻登记时,因本人健康状况而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则被侵犯结婚权的一方及公诉人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胁迫、重大欺骗、或因其他原因无结婚合意而结婚的,为无效婚姻。《英国婚姻无效法》(1971年)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与美国的上述规定相似。有些国家将它们列为可撤销婚姻。如《瑞士民法典》第123至126条规定,因无判断能力、误解、欺诈、胁迫而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1、2、5项规定,基于法定原因无双方合意的结婚、因欺诈、胁迫而结婚的,以及双方当事人无意建立家庭、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义务的虚假婚姻,为可撤销婚姻。《意大利民法典》第122至123条的规定与德国的立法相似。有的国家则将它们分别列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日本民法典》第7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重大误解或其他原因致无结婚合意而结婚的,为无效婚姻;第74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欺诈、胁迫而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笔者认为,基于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的立法宗旨,我国宜借鉴德国、瑞士等国立法经验,将因欺诈或因其他原因非自愿结婚的,以及双方当事人无意建立家庭、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义务的虚假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

特建议在法律解释中补充规定:因欺诈或其他原因非自愿结婚的,受欺诈的一方或因其他原因非自愿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婚姻。其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或知道、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当事人无意建立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但在结婚登记后,双方事实上已经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不得撤销结婚登记。

2.对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呈空白

关于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如何,是无效或可撤销?新《婚姻法》第10、11条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中均未予规定,仅在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那么,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婚姻的效力如何?按我国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然而,笔者认为,事实婚姻目前在我国农村一些地方尤其是偏远地区较多,其产生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而更多的是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但因登记不便或收费不合理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对于事实婚姻应予以区别处理。对于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可按新《婚姻法》第10、11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婚姻。但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立法采取不予规定、或者规定为一律无效都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和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鉴于此类事实婚姻违法的情节较轻,宜将其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内。婚姻登记机关如发现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对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促使双方自愿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这样使其效力得到补正而转化为合法婚姻,以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

特建议在法律解释中补充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自同居之日起三年内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撤销其事实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如发现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对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双方自愿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的效力可自双方同居之日起起算。

3.对早婚者已达法定婚龄的,未规定不得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的除外条款

如果早婚者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其婚姻是否仍然无效?从国外立法看,如果早婚者已达到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原因已消除且请求权行使的期间已届满的,不得提出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达到规定的结婚年龄后已过六个月的,不得提出婚姻无效之诉。”《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1995年)第29条第1款“排除婚姻无效的情形”第1项规定:“在审理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时,如果法律不准结婚的情况已经消除,法院可认定婚姻有效。”该款第3项规定:“如果对虚假婚姻已进行登记的人,在法院审理案件前已实际组成家庭,法院不能认定婚姻为虚假婚姻。”《日本民法典》第745条亦有“不适龄婚姻撤销权的消灭”之规定:“(一)违反第731条规定的婚姻,于不适龄者达适龄后,不得请求其撤销。(二)不适龄者达适龄后,在三个月期间内,仍可请求撤销其婚姻。但是,于达适龄后予以追认者,不在此限。”在我国,2001年1月公布征求意见的《婚姻法》修正草案第10条曾规定:“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宣告该婚姻无效。”这体现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宗旨,反映了立法追求社会妥当性的价值取向。但是,2001年4月公布实施的修正后的《婚姻法》却删除了此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早婚者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消除后,其婚姻仍然为无效。(但该法对于疾病婚明确地规定限于“婚后尚未治愈的”为无效。)推其立法旨意在于保障法定婚龄的实施,并提倡晚婚,以利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新《婚姻法》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首起“婚姻无效案”就是一起当事人一方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的案件。①从该案的具体情况看,虽然该案当事人起诉时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消除,但由于新《婚姻法》尚无早婚者已达法定婚龄的,不得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的除外规定,因此,该婚姻仍被人民法院按宣告无效处理。笔者认为,在早婚的无效原因已经消除的情况下,其婚姻仍然一律无效。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不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这种单纯追求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而不惜牺牲法律的社会妥当性的立法价值取向,显然是欠科学的。对此,前述外国的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特建议在法律解释中补充规定:如果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者双方已达法定婚龄的,不得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4.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是不合理的

如前所述,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者欠缺结婚的法定要件不同,社会危害性亦不相同,因而在法律效力上也应有所不同。从国外立法看,在婚姻的法律效力上,是否溯及既往、自始无效,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最主要的区别。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48条规②定:“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但是,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自成立之时起无效。这样不仅当事人之间无夫妻的权利义务,而且,所生子女亦成为非婚生子女。笔者认为,在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上,我国立法采取一律自始无效,其立法价值取向偏重于制裁违法婚姻,而忽视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这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既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尤其是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

特建议在法律解释中补充规定:无效婚姻自成立之日起,无效;被撤销的婚姻自撤销之

①参见《重庆法制报》2001年5月24日第七版报道,该案的主要案情是:1993年10月女方差6月未达法定婚龄而与男方登记结婚。2001年5月女方起诉到法院离婚,北京市房山法院以当事人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为由,按新《婚姻法》的的规定,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

日起,无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5.有关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对无过错方保护力度还不够

新《婚姻法》仅规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对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未规定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及其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使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不够。如前所述,1995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0条明确规定,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有权确认善意的夫妻一方有权从另一方取得生活费;善意一方有权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748条亦规定,于婚姻当时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对善意的他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瑞士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配偶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抚养或慰抚金的权利均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这些都体现了注意保护善意配偶利益的立法宗旨,有利于制裁、预防和减少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这些外国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笔者认为,这有利于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生活,这些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可补充到有关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后果的法律解释中去。并且,从我国现实生活中看,有的人故意隐瞒自己有配偶与第三人登记结婚而形成重婚,①有的人隐瞒自己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与第三人登记结婚而形成疾病婚。如果由此造成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法律理应责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以达到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害,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并预防和减少此类违反婚姻法行为发生之目的。

特建议在法律解释中补充规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过错方对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过错方对其违法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笔者学识有限,以上如有不当之处,敬请学界长辈和同仁不吝指正。

①参见振宇:《偷办离婚证,一夫“娶”两妻》,载《华商报》(西安)2001年8月23日第1版。

附: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教授,

联系地址西南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重庆市沙坪坝烈士墓邮编 400031)

完稿时间:2001年7月12日;2001年9月12日修改。

联系电话:(023)67515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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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思考 摘要:修改后的婚姻法分别规定了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制度,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可以预见我国婚姻法由于正确地设置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必将使众多的不规范的结婚行为得到制约。但是,其具体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一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可撤销完善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界定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婚。即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因而该婚姻不具有正常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对方或第三方的胁迫而缔结的违法婚姻。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里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二、我国现行的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制度的不足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界限不明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的规定十分相似,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且均需经有权机关宣告后,才产生无效的后果。法律如此规定似乎并不妥当。首先,既然立法最终采二元制模式,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表明立法的态度是承认区分两者的必要性的。但依据法律的具体内容,两者在法律后果上几乎没有区别,这又似乎表明区分两者的意义不大。其次,将两者规定相似的法律后果,使《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小于无效婚姻,各国一般将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将违反私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由于可撤销婚姻一般对社会公共利益不构成影响,违法程度较轻,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原因、请求权人、请求期间等问题上都有区别。根据我国《婚姻法》,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仅限于受胁迫方,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撤销婚姻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请求,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无效婚姻法律未作时效限制。除此之外,两者的主要区别本应体现在法律后果上,但《婚姻法》对此却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均为自始无效。这就使得《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再次,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方是弱势方和无过错方,法律本应提供特别的救济,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受胁迫方无权分割同居期间另一方所得的财产,无权继

浅谈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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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职业技术学院 人文分院 系部:政法系 专业:法律专业 级别:2002级 班级:三班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谢姗姗(老师)

浅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新的婚姻发中增设了婚姻无效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使我国的婚姻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现就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简要阐述无效婚姻的概念及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具体论述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关于无效申请人的确定,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申请人宣告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全面法制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我国在2001年相信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婚姻法》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现定生活中婚姻家庭在关系的复杂多样,法律规定难免有疏漏,现行的有些规定还有值得探讨之处。而新《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也

是过于原则性,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本文就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发表自己的一点浅见。 本文所指的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也就是说,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婚的一个特征概念。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法定条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的重要制度。① 一.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 法律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是保障婚姻依法成立的必要手段。确认无效婚姻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了结婚制度的内容。按照《婚姻法》地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接着,我们来讨论下每种具体情况: 1、重婚的。

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述 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婚姻,各国法律一般都有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不仅填补了立法空白,也使我国的婚姻法更好的与国际婚姻法相接轨。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已经进行结婚登记,但不具备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背另—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一)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必要性 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全面防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的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为了全面建立防止违法婚姻的法律机制,增设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是婚姻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结婚制度的保障。 现代婚姻之实质是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建立的理论前提,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认可的男女两性关系。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即为违法婚姻,规范违法婚姻的立法即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可见,婚姻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制度与婚姻成立要件相辅相成。传统民法中有“无规定,无无效”的理论,说明无效或可撤销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而仅规定成立要件,欠缺对违反要件行为的制裁措施,规定的要件也就得不到保障。两者结合,才构成完整的结婚制度。因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作为保障结婚制度的手段是婚姻立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婚姻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必须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 2.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践亟待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欠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对违法婚姻没有系统完整的立法,只有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而且这些解释对违法婚姻有着不同的处理原则。这样,同属违法婚姻,在处理依据和结果方面就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特别是绝大多数的违法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均以离婚对待,而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如此处理就混淆了婚姻合法与非法的界线,赋予了违法婚姻以合法效力,这从逻辑上讲是错误的。因此,在立法上增设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10条和11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分别为: 1、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1)重婚的 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在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家庭是成员活动的中心,是幸福生活的根基,这一切都需要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基础之上。而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关系仍屡见不鲜。如此,婚姻法中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就成了全面禁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相关内容的客观论述,以期更加规范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法中设置无效婚姻,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内容上的一次巨大进步。可以预见有了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约束,必将使众多的不规范的结婚行为得到制约,从而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 关键词 无效婚姻;家庭;类型

目录 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3)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3) (一)重婚 (3)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3)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5)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 (5) 三、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4)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4) (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5) (三)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5) (四)使《婚姻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5) 四、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 (6) 五、无效婚姻的宣告 (7) 六、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8) (一)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分割 (8) (二)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子女抚养 (10) 结论 (11) 参考文献 (12)

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我国在婚姻法中首次提及“婚姻关系无效”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直到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重新修订时,才明确婚姻无效的相关内容,至此《婚姻法》的体系才愈加完善。 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从而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所谓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其虽然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婚姻本身不成其为婚姻,而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一)重婚 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有法定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登记结婚,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均属无效婚姻。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此处仅说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之外的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目录 一、绪论 (3)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3)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认定 (4) (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4) (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4)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 (5) 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5)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5)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 (三)父母子女关系 (6) 六、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意义 (7) (一)使我国的立法更加丰富和完善 (7)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7) (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8) 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8) 八、参考文献 (10)

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古代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说:“婚姻是男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已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一定成立。婚姻的不完美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为了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了突破性进展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婚姻;权利义务;合法权益;《婚姻法》 绪论 婚姻与家庭不可分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的好坏,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结婚即婚姻的成立,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这样的行为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而形成无效婚姻或依法可撤销婚姻。已经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则一定是依法成立。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结合。当成立的婚姻不具备法定的有效要件时,法律就会认定其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或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婚姻,各国法律一般都有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从婚姻法

可撤销婚姻制度

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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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述 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婚姻,各国法律一般都有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不仅填补了立法空白,也使我国的婚姻法更好的与国际婚姻法相接轨。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已经进行结婚登记,但不具备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背另—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一)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必要性 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全面防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的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为了全面建立防止违法婚姻的法律机制,增设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是婚姻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结婚制度的保障。 现代婚姻之实质是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建立的理论前提,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认可的男女两性关系。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即为违法婚姻,规范违法婚姻的立法即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可见,婚姻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制度与婚姻成立要件相辅相成。传统民法中有“无规定,无无效”的理论,说明无效或可撤销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而仅规定成立要件,欠缺对违反要件行为的制裁措施,规定的要件也就得不到保障。两者结合,才构成完整的结婚制度。因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作为保障结婚制度的手段是婚姻立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婚姻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必须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 2.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践亟待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欠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对违法婚姻没有系统完整的立法,只有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而且这些解释对违法婚姻有着不同的处理原则。这样,同属违法婚姻,在处理依据和结果方面就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特别是绝大多数的违法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均以离婚对待,而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如此处理就混淆了婚姻合法与非法的界线,赋予了违法婚姻以合法效力,这从逻辑上讲是错误的。因此,在立法上增设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10条和11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分别为: 1、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1)重婚的 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婚姻法已经公布实施了二十个年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婚姻家庭关系也随之有许多变化,违法婚姻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加之当初的立法不太完善,出现了法无明文的立法空白,无效婚姻制度就是其中之一。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文章试就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若干问题作以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一、婚姻无效制度的性质 婚姻无效,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婚姻无效的实质是违法婚姻。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因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将无效婚姻称之为违法婚姻,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有人认为我国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其实,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1980的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颁布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有婚姻无效的规定,如1994年颁

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由此看来,以上办法和条例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仅仅是笼统规定,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说明,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已正式成立。

论无效婚姻制度开题报告

论无效婚姻制度开题报告 一、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这一制度预防和制裁了违法婚姻,保证了法定婚姻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保护了合法婚姻。我国2001 年4 月28 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正式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在婚姻立法方面的空白,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在无效婚姻制度当中的违法婚姻还导致离婚、家庭破裂纠纷,并且极易引发伤害、凶杀的刑事案件,对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造成了不良影响。但是新增设的无效婚姻制度当中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并且很不全面,也引起了法学界较大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做一系统的研究。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由于无效婚姻制度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有重大影响,所以相关的研究比较多,综合起来主要是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理解和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构成要件的对比,对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方面阐述很少,而国外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则相对成熟一些。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 从以上研究材料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对提高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实力具有重大的影响,成了法律界和各方面专家研究的热点。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是大势所趋,这是由多种原因所决定的,但是,立法在这方面的不足很少有人提及,我将试图着力对此加以探究,为之前研究的不足做必要的补充。 三、选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该论题研究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㈠国外的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

论无效婚姻制度

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无效婚姻的概念和特征,重点阐述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无效婚姻的后果、无效婚姻的缺陷及完善。穿插介绍了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仍然确实存在。 三、宣告无效婚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宣告婚姻无效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依据。维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 (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 (三)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我在论文的选题、写作过程中,对资料搜集、整理、修改等方面付出了艰苦的努力,在取其精华的基础上,进行了创作,提高了水平,增强了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形成了严肃认真的态度和工作作风。 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法律后果 论无效婚姻制度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无效婚姻制度。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应该包括绝对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应该是一个并列的关系,这两个制度互相补足,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与完整。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1.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现实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婚外与他人共同同居生活,不办理结婚登记,而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对此,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婚的法律要件是:当事人需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或者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上所述,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而重婚,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目录 一、绪论 (1)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条件 (1) 三、对于无效婚姻的理解 (2) 四、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思考 (3) 五、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4) 六、确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6) 【论文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人在本文中将就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谈几点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公益条件私益条件 一、绪论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那么,在了解婚姻无效的前堤下,首先应该清楚婚姻成立应具备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 结婚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生效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一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都是实质要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符合形式要件才发生法律效力。 (一)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可撤销婚姻的认定及处理

可撤销婚姻的认定及处理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不仅有无效婚姻还有可撤销婚姻。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违背当事人意愿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 一、撤销婚姻的事由 我国《婚姻法》第11条中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根据这一规定,导致婚姻撤销的原因只限于被胁迫结婚的情形,即一方或双方在被胁迫无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而缔结的婚姻。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也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重要方面,结婚自由要求当事人双方以缔结婚姻的内心自愿为前提,且双方当事人以表示要一致。如果一方或双方因受胁迫而产生恐惧,不得不违心做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瑕疵。正是考虑到本人并不具有结婚的意愿,为了保护公民法律层面意思表示的真实,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的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对“胁迫”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的说明: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这里的胁迫行为包括威胁和强迫。威胁是行为人以未来要实施不法侵害为要挟,并因此造成表意人在恐惧心理下不得已而为的意思表示。强迫是行为人以身体上的强制,使表意人处于无法反抗的状态而违心作出的意思表示。胁迫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和精神胁迫等。胁迫方的行为表现是以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为要挟,如伤害对方及家人的身体、剥夺生命、损害名誉、损坏财产等。在这里,法律并不要求所要挟的后果一定发生。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中实施胁迫行为的“行为人”应包括当事人一方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婚姻法》中规定的“受胁迫”方,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均受到胁迫。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胁迫,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受到父母或其他亲属等第三人的胁迫。如妇女被拐卖后失去人身自由不得已缔结的婚姻,属于被胁迫的可撤销婚姻。 在具体适用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时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胁迫须是故意,即行为人追求和希望胁迫行为给被胁迫人造成心理上的担心和恐惧;被胁迫人因心理恐惧而做出的结婚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胁迫行为与结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被胁迫一方不得请求撤销其婚姻。 二、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 婚姻撤销的原因仅限于胁迫行为的存在,但胁迫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引起婚姻效力的当然消灭。根据《婚姻法》即《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的规定,婚姻的撤销,需以受胁迫的一方明确向有权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为前提条件。据此,

可撤销婚姻

我国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 一、可撤销婚姻的概述 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如果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依法行使请求权,该项婚姻应予撤销;如果当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放弃请求权,该项婚姻则为有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的界定:“婚姻法第11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按本条中“另一方当事人”表述,“行为人”似乎应为婚姻一方当事人。如此,就胁迫婚而言则有疏漏。我认为此条司法解释存有欠缺,《婚姻法》第10条虽然未明确规定胁迫包括被胁迫者的配偶本人的胁迫和第三人的胁迫两种形式,但解释上应当认为包括这两种类型。与其他国家的制度相比,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却过于简单。学术界对此似乎亦缺乏热情,有关无效婚姻的论述不少,但有关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论述则很少。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 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体, 但还存在一些缺陷, 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情况存在着一定差距, 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 (二)、我国可撤销婚姻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规定欺诈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婚姻法》2001 年修正案第十一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从该规定看, 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在于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被胁迫结婚,而违背了真实意愿, 结婚的意思表示不自由, 不是当事人基于自身内心真实想法而作出的结婚决定,故本质是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意思表示不自由可分为欺诈和胁迫两种, 现实生活中除存在胁迫外, 还存在受欺诈的情形。所以, 现行婚姻法只将“胁迫”作为撤销的原因, 而未将欺诈作为撤销的原因,显然是顾此失彼, 构成法律漏洞, 理应加以修正。当事人受到欺诈表面上作出了愿意结婚的意思表示, 但这是基于对自己结婚对象提供的虚假信息的相信而作出的决定, 比如对方隐瞒真实身份、谎称自己有钱有地位等, 如果在得知真相的情况下就不会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 第二、可撤梢婚姻的受理机关不合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通观各国《婚姻法》, 均

如何写论婚姻无效制度的论文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意义??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①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专门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民法(1).doc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民法(1) - 内容提要:新《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文章试就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婚姻无效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公益要件私益要件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摘要 根据法学专业教学大纲的要求,为加强对所学专业课程的掌握与运用,培养解决实际问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毕业论文选择了《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本文简要介绍了无效婚姻的概念和特征,重点阐述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和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穿插介绍了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仍然确实存在。 三、宣告无效婚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宣告婚姻无效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依据。维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在论文的选题、

写作过程中,对资料搜集、整理、修改等方面付出了艰苦的努力,在取其精华的基础上,进行了创作,提高了理论水平,增强了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形成了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和工作作风。 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很长一个时期,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始终未作明确规定,而仅见于行政规章和某些司法解释。在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还不是正式的法律规定。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无效婚姻的特征有两点:(一)男女两性结合时,不符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应当符合的实质要件或者程序要件;(二)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举行了公开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

怎么理解可撤销婚姻制度

怎么理解可撤销婚姻制度 核心内容:可撤销婚姻是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的制度。可撤销婚姻的请求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也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制度。 1、可撤销婚姻的含义。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规定,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因受胁迫而结婚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有一方收第三人甚至是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在双方均受第三方胁迫的情况下,双方均可申请撤销婚姻。 2、可撤销婚姻的确认主体。 《婚姻法》第11条已明确规定,可撤销婚姻请求人既可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也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并非任何可撤销婚姻案件婚姻登记机关都可处理。因为根据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若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但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则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3、法院在审理撤销婚姻案件中应注意的一个问题,即自认效力的规定,在可撤销婚姻之诉不应适用。 原因为:可撤销婚姻制度属强制性规定,关于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应当以法院所查明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能依据当事人主观上的自认予以认定。我就曾在网上遇到这样一个情况:男女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女方不想背负一个“曾经已婚”的名声,因此与男方协商可否由她以男方胁迫其结婚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而男方则在法庭自认这一胁迫事实,以达到撤销婚姻后婚姻视为自始无效这一结果。

浅谈无效婚姻制度图文稿

浅谈无效婚姻制度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湖北省荆门职业技术学院 人文分院 系部:政法系 专业:法律专业 级别:2002级 班级:三班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谢姗姗(老师)

浅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新的婚姻发中增设了婚姻无效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使我国的婚姻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现就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简要阐述无效婚姻的概念及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具体论述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关于无效申请人的确定,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申请人宣告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全面法制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我国在2001年相信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婚姻法》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现定生活中婚姻家庭在关系的复杂多样,法律规定难免有疏漏,现行的有些规定还有值得探讨之处。而新《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也是过于原则性,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本文就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发表自己的一点浅见。 本文所指的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也就是说,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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